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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合同违约支付的违约金可税前扣除吗 合同违约中可得利益损失赔偿的分析(实用5篇)

时间:2023-09-22 15:07:45 作者:雁落霞 最新合同违约支付的违约金可税前扣除吗 合同违约中可得利益损失赔偿的分析(实用5篇)

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约定劳动关系的书面协议,是保障劳动者权益、维护用人单位合法权益的重要法律文件。那么大家知道正规的合同书怎么写吗?下面是小编为大家带来的合同优秀范文,希望大家可以喜欢。

合同违约支付的违约金可税前扣除吗篇一

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该条规定,可得利益是指合同履行以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可得利益必须是预期纯利润损失,而不包括为取得这些利益所支付的相应成本。常见的可得利益损失包括生产利润损失、经营利润损失、转售利润损失等。

一、可得利益损失赔偿的构成要件

在违约责任归属原则方面,我国合同法采取的主要是严格责任规则,所以违约损害赔偿应当具备以下三个要件:

1.当事人必须有违约行为发生。

2.要具备损害的具体事实。

3.违约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那么,可得利益损害赔偿当然要具备以上三个构成要件。

二、可得利益损失认定赔偿范围的规则

违约损失赔偿制度的目的在于最大限度地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但是为了鼓励交易,保证交易安全,对违约造成损失的赔偿也应当限定在法律规定的合理范围内。但审判实践中关于可得利益的计算方法和标准多种多样,裁判结果悬殊。通常情况下,可适用以下几种规则:

包括合理预见的损失数量和根据对方的身份所能预见到可得利益损失类型。违约方仅对其在订约时能够预见到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不可预见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审判实务中要考虑预见的主体是违约方,预见的时间是订约时,预见的内容为违约方预见损失的数额,则相对合理。合理预见可采用社会一般大的预见标准,同时考虑违约方本身的身份特征。

2.减损规则。《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守约方应当采取适当的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该规则的核心是衡量守约方为防止损失扩大而采取的减损措施的合理性问题。减损措施应当是守约方根据当时的情形可以做到且成本不能过高的措施。该规则要求受害人不得就基本可以采取合理措施予以避免的损失获得赔偿。受害人在违约行为发生后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是诚信原则的基本要求。

3.损益相抵规则。当守约方因损失发生的同一违约行为而获益时,其所能请求的赔偿数额应当是损失减去获益的差额。该规则旨在确定受害人因对方违约而遭受的“净损失”。通常而言,可以扣除的利益包括:标的物毁损的残余价值、本应支付因违约行为的发生而应支付的费用、守约方本应缴纳的税收等。损益相抵的法理依据在于,赔偿责任规则的目的在于补偿受害人的合理损失,而非使受害人因他人违约而获得不当得利。损益相抵适用前提是,受害人因违约行为的发生获得了一定的利益。它包括两方面:一方面是在违约行为发生后,受害人不仅遭受了损害,而同时也获得了一定的利益;另一方面损失与利益应是基于同一违约行为而产生的,获得利益与违约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

三、可得利益损失计算方法

合同违约支付的违约金可税前扣除吗篇二

。在老师的推荐下他找到一家中等企业,单位的经济效益也比较好。在找到工作后,他就在院办公室帮老师处理一些毕业生事情,因此有机会了解到更多更新的就业信息,其中有不少诱惑性很大,这时他开始动摇了,产生了与签约单位违约的念头。把心思告诉老师后,老师劝他别这山看着那山高,并给他分析那家签约单位的优势及发展前景。于是他便又继续安心在办公室帮忙。

在他投入到工作前的准备时,新的诱惑又出现了——一家外企以绝对的优势和诱人的薪资待遇来校园公开招聘,而他的专业也在需求之列。以他的成绩和所拥有的.名誉,进入竞争行列应该有很大优势。这样的诱惑让他决定再作一搏。于是他以种种理由拿到第二份解约函,并为此付出元的违约金。最后,他击败其他同学进入外企,在牺牲了几家单位利益和学校声誉,并且致使其他同学失去就业机会之后开始了他的高薪生活。但不久他就辞职了,理由很简单:工作强度太大,自己无法适应其管理模式,没有自己的时间,活着有点累。

分析:

合同违约支付的违约金可税前扣除吗篇三

2.1工程合同文本的管理。合同管理是工程项目管理具体措施实施过程中必不可少的重要环节,对合同科学合理的管理,不仅有利于对合同签订双方的基本权益提供有效保障,而且还能够按照合同当中所标注的内容进行有效施工。在针对合同进行管理时,要想真正保证合同能够实现规范化,就需要与现阶段的市场经济发展进行有效结合,促使合同文本得以创新。当前,有很多建筑企业在日常经营管理过程中,其所使用的工程合同文本,大多数都是传统文本格式。随着我国建筑行业在现代社会环境下的不断发展,这些传统文本格式已经无法满足现代建筑工程项目在施工时、合同签订时的基本要求。针对这一现象,建筑企业要顺应社会时代的发展变化,使用符合现代市场经济的工程合同文本。这样不仅有利于拉近合同管理与现代社会经济市场的距离,而且还能够促使合同管理的有效落实。2.2基础工作的管理。在工程合同管理的具体实施过程中,为了保证管理水平得到有效提升,需要加强对建筑合同当中各个项目基础工作的有效落实。首先,需要不断加强对建筑气筒的有效管理,在建筑合同的具体执行过程中,要与实际情况进行结合,对财务部门进行有效把控。这样不仅能够针对建筑合同当中的所有条例、内容、数据信息进行准确有效的计算,而且还能够将建筑企业在日常经营管理过程中的实际情况充分反馈出来。其次,需要在实践中,促使建筑和农本身的预测能力、成本控制能力得到有效提升,只有这样,才能够采取有针对性的措施实现对成本科学合理的管理,为合同管理水平的提升打下好基础。2.3财务核算的管理。在建筑合同的具体执行过程中,为了保证执行效果,将合同的作用和价值充分发挥出来,需要通过具有工程化特征的核算程序,与会计准则的基础方法进行有效结合。这样不仅能够从根本上体现出核算程序在合同管理中的重要性,而且还能够实现对财务核算的有效管理。在具体实施过程中,不仅要对建筑合同当中所涉及到的所有费用进行有效控制,而且还要对会计年度核算结果进行全方位有效的文戏和利用。在这一基础上,不仅能够对现有的数据进行有效整理,而且还能够保证这些数据的真实性和有效性,提高这些数据的整体利用率。

3结束语

成本管理和合同管理是工程项目管理中必不可少的重要环节,两者是以一种相辅相成的状态存在,缺一不可。无论是成本控制、或者是管理质量以及质量目标等这些因素,在具体实施过程中,都需要相互依赖、相互推进。也只有这样,才能够保证工程项目的成本得到有效控制,同时促使合同当中的各项条例落实到实处。

参考文献

[1]刘毅骅.会计核算在建筑工程项目成本管理中的作用分析[j].知识经济,(06):99+101.

[2]王玉.工程项目合同后评估在公路建设成本管理中的应用探讨[j].职业技术,(02):94.

合同违约支付的违约金可税前扣除吗篇四

自从我国改革开放,特别是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以来,国际贸易相关的立法及法律制度对我国对外贸易发挥着日益重要的作用。本篇论文以国际贸易合同履行中的违约为关键点,研究国际贸易合同履行中的违约问题及其表现形式,并深入分析针对相关违约的应对策略,从而指导我国国际贸易理论与实践,降低国际贸易风险,推动我国国际贸易的健康发展。

在国际经济贸易日益发展的今天,各国之间的交往异常活跃与频繁,国际贸易合同的签订与履行时刻都在发生,但由于现实的种种原因,国际贸易合同履行过程中的履约问题也时常发生。因此,对国际贸易中的违约问题及相关救济措施非常值得我们探究。

一、合同履行中违约的类型

(一)根本性新违约与非根本性违约

所谓根本性违约,按《公约》第25条的规定为: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约定,使合同的目的完全不能实现,以致给另一方当事人造成根本性的损害,即因为一方的违约导致另一方基于合同约定的可期待利益受到了损害。但有一种例外情况,即出现不可抗力的情形时,违约方可以以此为由进行抗辩。不可抗力是指出现了不可预见、不可避免和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形,在这种情形下,任何一般的自然人都无法预知该种情形的发生。因而根本违约方可以以不可抗力为由,主张免除责任。根据以上论述不难看出根本违约的构成要件:一是违反约定与损害的产生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二是违约使另一方当事人的合理期待利益完全丧失,即损害结果严重;三是不存在不可抗力情形。

(二)预期违约和实际违约

根据违约行为发生的时间,违约行为可分为预期违约和实际违约。

预期违约的案例分析

例如:6月,中国a公司出售给日本b公司3000吨锰矿,合同将最迟的装船时间约定为198月26日,约定支付方式为信用证,选择的国际贸易术语为cif。合同成立后,a公司将3000吨锰矿运抵约定港口,等待b公司装船,b公司也开立信用证。但是b公司因为财务状况出现问题,两公司决定延期装船发货。然后锰矿市场疲软,价格连续大幅度下跌,b公司在这种情况下,要求降低货物锰矿的价格。到了年11月,双方的谈判还在进行,此时锰矿价格已经下降了30%,乙方未对信用证交货期做出修改。中国a公司宣告解除合同,依法要求b公司赔偿损失。分析中国a公司是否主张预期违约。

运用预期违约的相关理论进行分析可知,日本a公司构成预期违约。一是乙方在向甲方要求延期装运时表明其财务状况发生恶化、经济状况不佳,表能其履约合同义务的能力发生了变化。二是由于钢材市场价格大幅下降,乙方一再要求货物降价才能修改信用证,表面其现在不愿意按照先前合同约定的价款履行支付义务。

(三)卖方违约与买方违约

根据违约主体的不同,合同履行中违约的类型分为卖方违约和买方违约。卖方违约包括不交货、少交货、迟交货及交货造成的违约,交货不合格造成的违约,卖方根本违约或卖方在宽限期内没有交货导致的违约。买方违约包括因买方不付款、延迟付款、不收货、延迟收取货物造成的违约,以及因买方根本违约或者买方不在宽限期内履行义务,或者声明其将不履行导致的违约。

二、国际贸易合同履约中违约的救济措施

(一)卖方违约,买方的救济措施

1、要求卖方实际履行

根据《公约》第46条的规定,当卖方违约时,买方可以选择要求卖方继续履行合同的救济措施,但是要求买方没有采取阻止卖方继续履行的救济措施。《公约》将要求继续履行作为违约救济措施的首要措施,表达了保证交易稳定的立法目的。

2、要求卖方交付替代物

要求卖方交付替代物是指卖方交付了合同约定数量的货物,但是交付的`货物内容或者质量与合同约定的不相符时,供买方选择适用的一种救济措施。即要求卖方交付合同约定内容相符的货物。

3、要求卖方修理

根据《公约》第46条的规定,修理的救济措施针对卖方交付的货物存在瑕疵的情形,并且货物有修理的可能性。可以要求对货物的瑕疵部分进行修理、修补或调整,使其符合合同约定。但是请求修补的通知应当在《公约》规定的合理期限内提出。

4、要求卖方减价

根据《公约》第50条的规定,当卖方交付的货物与合同约定不符,或者存在瑕疵,即交付的货物的价值低于合同约定的货物的价值时,买方可以要求卖方减价。减价的数额以交货时交付的货物的价值与合格货物的差额为准。

5、给卖方一段合理的时间,让其履行合同义务

依《公约》第49条规定,如果发生不交货的情况,如果卖方在合理期限内没有如约履行义务,买方即可宣告合同无效。这时再宣告合同无效,既显得仁至义尽,又符合法律规定。

(二)买方违反合同时适用于卖方的救济选择

(1)要求买方履行义务;

(2)要求买方在合理期限内继续履行合同义务;

(3)宣告合同无效。

三、结论展望

在当今经济全球化的经济大背景下,我国国际贸易合同违约制度的完善与发展,应当在固有法律框架下,结合我国本土经济交易习惯及文化,借鉴地吸收国际的相关法律制度、纠纷救济措施和机构设置,推动我国违约制度在立足本土特点的基础上飞跃发展,进而保障我国对外贸易主体的经济利益,促进我国在国际贸易合同违约制度方面的法治建设,巩固我国在国际经济领域的大国地位。

合同违约支付的违约金可税前扣除吗篇五

5月10日,发包人甲公司与承包人乙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乙公司承建某综合楼工程,工程款支付采取分阶段支付的方式,合同签订后,乙公司依照合同约定时间如期开工。该综合楼地下室工程完工后,因甲公司未及时支付工程款,乙公司无法施工,因此,乙方不得不停止施工并依合同约定向甲方发出停工通知。此后,甲公司未再支付任何工程款,经乙公司催告后,甲公司仍未支付工程款,于是,乙公司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解除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并要求甲公司赔偿其停工、窝工等直接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此案中,法院对于乙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且甲公司应当赔偿给乙公司造成的直接损失并无争议,但对于乙公司的可得利益的损失是否应当赔偿,则产生了很大的分。《合同法》第97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该条虽然明确规定在合同解除后,行使解除权的合同当事人享有损失赔偿请求权,但并没有规定具体的赔偿范围。因此,对合同解除后可得利益是否需要赔偿就产生了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合同解除后,损失赔偿的范围不应包括可得利益损失。理由有:合同解除后的法律后果,就是恢复到合同缔结前的状态,体现合同解除的溯及效力,而可得利益只有在合同完全履行的情况下才会产生。由于守约方已经行使了合同解除权,合同无须再行履行,自然也就无所谓可得利益的计算和赔偿问题。如果再要求可得利益的赔偿,则两者之间显然存在着矛盾。同时,根据《民法通则》和《合同法》有关规定和损失赔偿理论,合同解除后的损失赔偿首先包括因恢复原状而发生的损害,恢复原状作为合同解除的首要责任,如果恢复原状不足以弥补受害方损失的,如因订立履行合同等实际支出的费用,可借助损失赔偿予以补救。这些费用主要为因返还财产支出的必要费用,为订立合同或履行合同而造成的财产实际损失等也即所受损失等。但解除合同的损失赔偿不包括可得利益损失的赔偿。而且,如果在守约方并没有履行合同的主要义务的情况下,允许守约方解除合同的同时,要求违约方须向守约方赔偿可得利益的损失,显然有悖于民法的公平原则。

这种观点是法院的主流观点,因此,在上述案件中,法院对于甲方赔偿可得利益的要求应不予支持。

备考资料

可得利益损失赔偿在我国的发展过程

两种观点各有理由,但究竟应该怎样看待这个问题?在很长一个时期,我国关于可得利益损失并无明确的法律规定,只是将赔偿损失作为承担违约责任的一种方式在立法上作了较为笼统的规定。如《民法通则》第112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一方违反合同时,向另一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对于违反合同而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原《经济合同法》第31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反经济合同时,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如果由于违约已给对方造成的损失超过违约金的,还应进行赔偿,补偿违约金不足的部分。对方要求继续履行的,应继续履行。”显然,《经济合同法》所规定的赔偿损失只是违约金的一种补充方式,只有在没有违约金或损失超过违约金时,才能发生损失赔偿责任。而关于具体赔偿损失的范围是否包括可得利益损失却没有任何规定。虽然在理论上有学者主张应当赔偿可得利益损失,但在司法实践中却并未得到支持。

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诚实信用和契约严格遵守原则在日益活跃和不断发达的市场经济条件下,将作为一种道德观念和司法原则持续深化和发展。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诚信和契约遵守原则在市场活动中日益发挥着重要作用,法律从过去的强调当事人之间合意的自由转向更为注重在合同履行过程合同当事人之间的利益保护和利益平衡,反映在立法上更加注重加强守约方合法权益的保护和对违约方违约行为的约束,尤其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法律更侧重于保护守约方的合法权益,而逐步加重对违约方擅自违反合同的责任范围,从而达到维护合同当事人利益的平衡,维护正常交易秩序的稳定,以促进市场经济的发展。

在此背景下,3月15日,顺应民意,并在借鉴其他国家立法经验的基础上,我国在新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为《合同法》)第一次确立了可得利益应赔偿的原则,即第113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从可得利益赔偿原则在我国的确立发展过程中可以看出,可得利益的赔偿是在市场经济不断发展情况下,为了维护正常交易秩序的稳定,因而逐步加重对违约方擅自违反合同的责任的产物。而在一方违约,守约方解除合同情况下,对损失赔偿进行限制无疑是违背确立可得利益赔偿原则的本意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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