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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异议之诉民事起诉状(通用19篇)

时间:2024-01-12 18:03:26 作者:温柔雨

范文范本所涉及的主题可以是各种各样的,既有学术性的也有实用性的。接下来是一些经典范文范本,希望对大家的总结写作有所帮助。

执行异议之诉起诉状

被告:_______________,住所地: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职务:___________

诉讼请求:

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人民币________元;

4、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

________年_______月________日,原告到被告处工作。________年_______月________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的约定,原告在被告管理的________从事________工作。________年_______月________日,原告在工作过程中_______,经医院诊断为____________,住院治疗________天,________年_______月________日手术后出院。期间原告一直要求被告依法做工伤认定,并依法享受工伤待遇,被告一直以种种理由拖延。________年_______月________日,原告前往__________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等级鉴定,________年_______月________日,__________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______鉴[_____]鉴字第______号),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______级。被告________年_______月________日至________年_______月________日一直未给原告购买综合社会保险,严重违反了《____市____户籍从业人员综合社会保险暂行办法(_____府发[_____]____号)》的相关规定。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身份证、《司法鉴定意见书》、《病情证明书》及医院住院病案等材料为证。

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贵院,请贵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___________人民法院

起诉人: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年________月_____日

执行异议之诉起诉状

原告:

住所:

被告:

住所:

诉讼请求:

1、判令对车辆许可执行;。

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

xx年月日,原告收到贵院送达的执行字第号《执行裁定书》。原告认为贵院根据案外人被告对该案中部分执行标的提出执行异议而作出的"中止对异议人所有的车辆(以下称"争议车辆")的执行"的裁定事项,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

一、争议车辆的所有权人是b公司(下称"b公司")并非被告;原告依法取得争议车辆的抵押权。

根据已生效的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书、和民终字第号民事判决书中查明及认定的事实,争议车辆的所有权人是b公司而非被告。

原告为b公司向厦门m银行的借款提供担保而接受b公司以登记在其名下的争议车辆作为抵押的反担保在年发生,且争议车辆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依照物权法等有关规定,原告善意取得争议车辆抵押权。

二、被告据以提出执行异议的民初字第号案件的`民事判决结果不足以否定原告就争议车辆的抵押权,且该案事实认定明显有误、审理违反法定程序。该判决不应作为采纳被告执行异议的合法依据。

1、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争议车辆因存在挂靠合同则车辆实际归被告所有"。根据我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机动车物权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的规定,则该判决的内容不得对抗原告善意取得之争议车辆抵押权。

2、该案事实认定错误。在前述生效的刑事判决书和民事判决书中均已查明争议车辆系b公司自有,而非他人挂靠,尤其是该事实业经刑事案件的侦查核实。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仅以被告出示的无法确认真实性的挂靠合同便认定挂靠关系,与事实不符。

3、该案审理程序违法。因b公司没有偿还原告代还银行的借款,原告于年月日即起诉了b公司,并于年月日申请法院对包括争议车辆在内的担保物作了财产保全。从被告据以提出执行异议的民初字第号案件的案号可以清楚判断该案起诉在原告起诉b公司之后,当时争议车辆在车管所既有抵押登记又有法院的诉讼保全查封,该两案的诉讼结果与原告显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法院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通知原告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但事实上原告对该案一无所知,直到近日收到上述《执行裁定书》。因此,该案件程序损害了原告的合法诉权。

综上所述,异议裁定书否定生效民事判决书已认定的车辆所有权和车辆抵押权的归属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提起诉讼,请求对执行标的许可执行的,应当以案外人为被告,"原告依法在收到《执行裁定书》后十五日内起诉,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求。

此致

xx人民法院。

原告:

(签字、捺印)。

执行异议之诉起诉状

诉讼请求。

1、确认被告申请执行第三人处的__________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并停止对上述财产的执行。

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________年______月________日,原告(案外人)收到_________人民法院送达的(_____)公执异字第_______号执行裁定书。原告认为法院驳回原告提出的执行异议的裁定事项,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

一、被告所申请执行的.财产为原告所有,而不属于第三人所有。本案涉及的_________是原告自_________处购买。该事实的相关证据材料存放于_______________。

二、被告对属于原告的财产申请执行是错误的,其行为没有法律依据。本案涉及的____________的所有权应该属于原告,被告无权对原告的上述财产申请执行。________年______月________日,____________人民法院扣押该_________时,原告与第三人就向法院执行人员说明了________的所有权归属问题并且提交证人证明,对执行提出异议。法院对原告提出的执行异议不予采纳是完全错误的。该行为损害了原告对上述财产的所有权。

综上,执行裁定书驳回原告作为案外人的执行异议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及《民事诉讼法》第204条之规定起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___________人民法院。

起诉人: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年______月________日。

执行异议之诉民事起诉状

原告:林xx,男,1955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系xxx县民政局干部,住xxx县绕河镇。电话:131xxxx。

委托代理人李立华,男,黑龙江惠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省xxxx。

被告:林xx,男,1958年5月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xxx县xx镇,电话:139xxxxx。

1、要求立即停止对位于xxx县饶房权证xx镇字第08520号60.38平方米、30.0平方米商服用房的强制执行,并解除查封扣押。

2、要求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

2009年5月8日原告与被告林xx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被告将其位于xx镇住宅楼地丘号xx私产,房产证号x房权证xx镇字第08520号60.38平方米、30.0平方米两处商服用房以总价款38万元出卖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一次性支付了购房款,被告将诉争房产交付给原告占有至今,根据《合同法》第130条、60条及《物权法》第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的规定。原告已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没有登记只是物权未设立,被告林xx应当配合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被告xxx农场系执行案件的申请人,被告林xx系执行案件的被申请人,在执行程序中被告xxx农场作为申请人向xxxxxx法院申请对原告具有所有权的房产(位于xx镇住宅楼地丘号xx私产,房产证号饶房权证xx镇字第08520号60.38平方米、30.0平方米两处商服用房)申请执行,原告对贵院的执行提出案外人异议,贵院于20xx年1月7日作出(2012)x执字第150-1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原告的异议申请,但是裁定并没有明确告知起诉期限。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xxxxxx法院。

具状人林xx。

执行异议之诉起诉状

原告:林,男,x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系x县民政局干部,住x县绕河镇。电话:131。

委托代理人李立华,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省。

被告:林,男,x年5月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x县xx镇,电话:139。

请求事项。

1、要求立即停止对位于x县饶房权证xx镇字第0号60.38平方米、30.0平方米商服用房的强制执行,并解除查封扣押。

2、要求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

x9年5月8日原告与被告林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被告将其位于xx镇住宅楼地丘号7-4-211-07000102私产,房产证号x房权证xx镇字第08520号60.38平方米、30.0平方米两处商服用房以总价款38万元出卖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一次性支付了购房款,被告将诉争房产交付给原告占有至今,根据《合同法》第130条、60条及《物权法》第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的规定。原告已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没有登记只是物权未设立,被告林应当配合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被告农场系执行案件的申请人,被告林系执行案件的被申请人,在执行程序中被告农场作为申请人向法院申请对原告具有所有权的房产(位于xx镇住宅楼地丘号7-4-211-07000102私产,房产证号饶房权证xx镇字第08520号60.38平方米、30.0平方米两处商服用房)申请执行,原告对贵院的执行提出案外人异议,贵院于x3年1月7日作出(x2)x执字第150-1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原告的异议申请,但是裁定并没有明确告知起诉期限。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此致

法院。

具状人林。

xxxx年1月10日。

执行异议之诉起诉状

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

住址:

联系方式:

刑事附带民事被告人一:

住址:

联系方式:

刑事附带民事被告人二:

住址:

联系方式:

诉讼请求:

1、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________、_________犯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并要求对其从重处罚。

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人_______、_______赔偿我受伤的`医疗费_______元,误工费______元、护理费_______元、伙食补助费_______元、营养费________元、交通费______元、法医鉴定费_______元以及伤残补助费(待伤残鉴定后确定),共计_________元。

事实和理由:

______年_____月_____日______时许,我在我家门口蹲着,被告人_______、______开车过来,我没防备他俩突然下车,被告人_______把我抱住,被告人________用铁器在我头部打了数下,_______又拿水泥块在我下颌部砸了几下,把我打昏倒地,逃之夭夭。之后,我妻子发现受伤的我并叫人把我送至_______医院抢救治疗,诊断为_________,经法医鉴定为轻伤。

我在_________医院住院治疗______天,已花去医疗费________元,我住院期间,开始____天由我两个亲属在医院进行陪侍护理,之后由一个亲属护理。出院后在家休息治疗______天,经过治疗终结,我头部仍然昏昏沉沉,记忆力下降,牙齿松动。由于被告人______、_______故意伤害犯罪行为,使我受伤住院花去巨额的医疗费用,使我遭受极大的精神痛苦和蒙受极大的经济损失。被伤害住院期间导致不能上班,为此损失惨重。

基于上述事实,被告人_______、________无视国家法律,胆大妄为,光天化日之下,无故行凶伤人,故意伤害我的身体健康,情节恶劣,危害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受到法律的严惩。由于被告人_______、________故意伤害犯罪行为给我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公正判决,维护原告人的诉讼请求及合法权益。

_________人民法院。

具状人:

日期:

执行异议之诉民事起诉状

复议被申请人:鸭梨,女,复议请求:

依法撤销江西省某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xx)字第21号、第22号执行裁定书。

复议理由:

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这是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执行异议的规定。而第204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是对“案外人”对执行异议的规定。本案中,复议申请人作为执行程序中的案外人,原审法院作出执行异议裁定时,应适用民诉法第204条的法律规定。

首先,根据《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解释》第1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应当提供该人民法院辖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证明材料。”在这二案件中,申请执行人均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证明被执行人鸭梨在复议申请人处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其次,这二案件的被执行人是鸭梨,而鸭梨及其夫艾小林在复议申请人处均无债权。复议申请人既无能力也无义务协助法院执行二案件。而原审法院却将这二案件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均向复议申请人送达,并采取了非正当的手段让复议申请人在20__年8月9日的送达回证上签字。仅从程序上说,原审法院在这二案件的诉讼保全措施上是不合法的。

再次,纵使复议被申请人鸭梨在永兴矿业具有债权,原审法院也不应该向复议申请人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早在20__年8月14日,永兴矿业已将法定代表人由“艾小林”变更为“平民”。因此,原审法院应该向当时作为永兴矿业法定代表人的平民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为,复议被申请人何为、苹果案件与复议被申请人王大夏案件在诉讼保全程序上合法有效,是完全错误的。

首先,复议被申请人鸭梨在永兴矿业并无股份。在工商行政管理局的登记管理档案中,从来没有一份合法有效的材料能显示复议申请人在永兴矿业享有股份。

其次,复议申请人是从平民处收购永兴矿业的股份,而并不是从复议被申请人鸭梨处收购的。原审法院仅以复议申请人在调查笔录中认可的“该矿是以平民的名义转让给明天的,全部转让款为800000元,明天已支付400000元,还有400000元于20__年12月31日付清”来认定复议被申请人鸭梨在复议申请人处享有债权,这一认定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在调查笔录中,仅能显示复议申请人从平民处收购永兴矿业的股份,至于该股份是否为复议被申请人鸭梨以“平民”的名义在永兴矿业的,并无证据予以证明。因此,从法律事实上讲,复议申请人收购的永兴矿业股份即为平民所有,并非复议被申请人鸭梨所有。原审法院认定复议被申请人鸭梨在复议申请人处具有债权,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

综上,原审法院认为复议被申请人在复议申请人处享有债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在采取诉讼保全措施过程中,程序不合法,适用法律错误。因此,原审法院作出的(20xx)字第21号、第22号执行裁定书是错误的。为维护法律的尊严,维护复议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请求法院撤销这一裁定!

江西省某人民法院。

复议申请人:

20xx年三月一日。

执行异议之诉起诉状

原告:

住址:

被告:

住址:

请求事项:

1、判决被告偿还欠款_______元及利息_______元。

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

_____年____月___日,债务人____从原告处借走人民币____万元,并当场向原告写下欠条一份。然而,到还款日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债务,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现诉请法院判决被告_______偿还原告_______人民币____万元,并支付利息,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_______人民法院。

原告:_______。

_______年_____月____日。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起诉状范例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电话:

被告: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电话:

第三人:技术服务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电话:

诉讼请求:

1、确认所有设备价值x万元为原告所有,并停止对该财产的执行。

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x2年x月x日,原告(案外人)收到中级人民法院送达的(x2)x执异字第00089号《执行裁定书》。原告认为贵院驳回原告提出的执行异议”的裁定事项,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

一、被告所申请执行的财产所有设备为原告所有,而不属于第三人所有。

x2年x月x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设备转让合同》,原告购买第三人所有设备,价格价款为人民币x万元,x2年x月x日,第三人将该设备交付给原告,原告即投入调试和生产使用,并于x2年x月x日前支付给第三人设备款x元。

原告投入生产后,就不断有原给第三人干活被拖欠巨额劳务费用的农民工到原告处闹事影响正常生产,第三人也多次索要剩余设备款,由于原告得知其欠巨额农民工工资,以及其欠他人设备款贵院正在执行中,故未敢向第三人支付剩余款项。

x2年x月x日,第三人向xx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支付剩余设备款,在法院的支持调解下,出于对xx县人民法院的信任,原告将剩余价款以现金的方式交给了xx县人民法院,法院向原告出具了收据,等候在法院的农民工当庭领到了工资。

原告的上述交易行为、支付行为并无不妥之处。原告是善意取得涉案设备的。根据物权法的规定,设备作为动产,在交付时产权便发生转移,也就是说x2年x月x日,第三人将设备交付给原告后,该设备的所有权就转移给了原告。原告将剩余款项交付给靖边县人民法院并无不妥。

二、被告对属于原告的设备申请执行是完全错误的,其行为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原告与第三人的交易是真实的,原告支付了x万元的设备款后才取得了该设备的所有权,原告是善意取得,被告无权对原告的上述财产申请执行。x2年x月x日,贵院执行人员在现场清点登记时,原告就向执行人员说明了原告支付该设备的部分款项以及该设备已经转移给原告的情况,原告将剩余设备款交给xx县人民法院也是客观的、真实的,贵院对原告提出的执行异议不予采纳是完全错误的。该行为损害了原告对设备的财产所有权。

综上所述,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原告作为案外人的执行异议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以及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提起诉讼,原告依法在收到《执行裁定书》后十五日内起诉,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求。

此致

xx市中级人民法院。

具状人:x公司。

x年x月x日。

执行异议之诉起诉状

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电话:

请求事项:

申请人不服人民法院执行法民一终字第—号一案,现提出执行异议:

1、请求本案暂缓执行;

2、请求将错误执行的款项返还公路有限公司(该公司为申请人设在施工项目的建设单位,诉讼过程中的保证人)。

事实与理由:

一、申请人完全有权提出执行异议。申请人提出执行异议申请后,法院执行局以只有第三人才有资格提出执行异议为由,置疑申请人的执行异议申请资格。申请人认为,根据最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正案》第202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故申请人作为本案的当事人,完全有资格提出执行异议申请,不存在任何法律障碍。法院以申请人不是本案的第三人,无权提出异议是不恰当的。

二、本案已通过再审程序立案审查,且与申请执行人存在未决诉讼,应当暂缓执行。法民一终字第—号判决存在错误,无法获得申请人认同,申请人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现已立案(案号民申字第号受理案件通知书);同时,申请人与执行申请人就同一案件的不同诉请,已向市人民法院另案起诉刘卫国,要求赔偿,已为该法院受理,存在案件可能胜诉后行使抵销权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适用暂缓执行措施若干问题的规定》法发6号第7条第1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决定暂缓执行;(一)上级人民法院已经受理执行争议案件并正在处理的”,故南阳中院应当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暂缓执行。现法院以为法律规定的受理的是执行中存在争议的案件而非实体存在错误的案件为由,不同意暂缓执行。申请人认为这种理解是错误的,完全属于断章取义,违背法律精神。因为执行中存在争议与实体存在错误所指向的都是同一案件,不是两个或三个案件。

三、从债权角度理解公路有限公司的法律地位,法院不应直接执行该公司。

1、申请人的债权未到期。按照施工惯例,施工过程中施工单位应当向建设单位提供担保,担保期限为工程质量的责任缺陷期,而缺陷期从工程竣工验收通过之日起算二年(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据)。现申请人作为公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质量的担保人,其担保债权并未到期,还有责任缺陷期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1998)15号》第61条:“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以下简称履行通知)”。此款项根本不属于到期债权,不具有执行条件。

2、债权即使到期也不能裁定直接执行。根据前条法律规定,申请人对公路有限公司即使享有的是到期债权,法院也无权执行,只能发出通知。

3、公路有限公司已经提出执行异议,法院应当立即停止执行,且无权进行审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1998)15号》第62条:“第三人对履行通知的异议一般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口头提出的,执行人员应记入笔录,并由第三人签字或盖章”。第63条规定:“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现在公路有限公司已经书面提出执行异议,法院应当立即执行回转,将款项返还公路有限公司。

4、申请人为公路有限公司出具的文书,不能作为作为法院执行依据。申请人与公路有限公司文书往来,只能在二者之者有效,这是由于二者的相对性所决定的,不涉及第三人;况且二者之间有些往来行为未必具有必然的法律效力,因此,法院以此为由,执行公路有限公司是错误的。

四、从担保角度理解公路有限公司的法律地位,法院无权直接执行该公司。公路有限公司作为申请人设在市施工项目的建设单位,诉讼过程中的保证人,不是本案的诉讼主体,不能直接为法院所执行。

1。未提供任何担保即采取诉讼保全措施,严重违法。与申请人在诉讼过程中,在未提供任何有效担保的情况下,就被一审法院采取了诉讼保全措施,非法冻结了申请人的账户及存款二百余万元,这是严重违反民事诉讼法的事情。在社会影响不良的情况下,法院竟然利用普通人法律知识的欠缺,要求公路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因此其担保先天地就存在很大的问题,现在以此为由执行无法令人信服。

2。直接裁定执行公路有限公司不当。虽然公路有限公司提供了担保,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在财产保全时为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当事人应否在判决书或调解书中明确其承担的义务及在执行程序中可否直接执行担保人财产的复函》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5条规定,人民法院只有在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或其财产不足清偿债务时,才有权裁定执行保证人在保证责任范围内的财产。现执行才刚开始,且我公司并非完全履行不能,即裁定直接执行诉讼中的保证人,不符合法律规定。

五、超额划扣公路有限公司存款欠妥。抛开判决对错与否,即使按照高级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申请人应给付的款项也不过,而法院却从公路有限公司的账户上划扣了元,比判决足足多划扣了元,属于超标的执行,明显不妥。

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南阳中院执行行为不当,我们请求贵院准予申请人所请,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代理人:

二o二一年八月十五日。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起诉状范例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是指案外人就执行标的物享有足以有效阻止强制执行的权利,在执行程序终结前,向执行法院对申请执行人提起的旨在阻止对执行标的物的强制执行的诉讼。

原告:x有限公司。

住所地:xx市xx区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电话:

被告: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xx市xx区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电话:

第三人:技术服务公司。

住所地:xx市xx区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电话:

诉讼请求:

1、确认所有设备价值x万元为原告所有,并停止对该财产的执行。

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x2年x月x日,原告(案外人)收到中级人民法院送达的(x2)x执异字第00089号《执行裁定书》。原告认为贵院驳回原告提出的执行异议”的裁定事项,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

一、被告所申请执行的财产所有设备为原告所有,而不属于第三人所有。

x2年x月x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设备转让。

合同。

》,原告购买第三人所有设备,价格价款为人民币x万元,x2年x月x日,第三人将该设备交付给原告,原告即投入调试和生产使用,并于x2年x月x日前支付给第三人设备款x元。

原告投入生产后,就不断有原给第三人干活被拖欠巨额劳务费用的农民工到原告处闹事影响正常生产,第三人也多次索要剩余设备款,由于原告得知其欠巨额农民工工资,以及其欠他人设备款贵院正在执行中,故未敢向第三人支付剩余款项。

x2年x月x日,第三人向xx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支付剩余设备款,在法院的支持调解下,出于对xx县人民法院的信任,原告将剩余价款以现金的方式交给了xx县人民法院,法院向原告出具了收据,等候在法院的农民工当庭领到了工资。

原告的上述交易行为、支付行为并无不妥之处。原告是善意取得涉案设备的。根据物权法的规定,设备作为动产,在交付时产权便发生转移,也就是说x2年x月x日,第三人将设备交付给原告后,该设备的所有权就转移给了原告。原告将剩余款项交付给靖边县人民法院并无不妥。

二、被告对属于原告的设备申请执行是完全错误的,其行为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原告与第三人的交易是真实的,原告支付了x万元的设备款后才取得了该设备的所有权,原告是善意取得,被告无权对原告的上述财产申请执行。x2年x月x日,贵院执行人员在现场清点登记时,原告就向执行人员说明了原告支付该设备的部分款项以及该设备已经转移给原告的情况,原告将剩余设备款交给xx县人民法院也是客观的、真实的,贵院对原告提出的执行异议不予采纳是完全错误的。该行为损害了原告对设备的财产所有权。

综上所述,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原告作为案外人的执行异议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以及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提起诉讼,原告依法在收到《执行裁定书》后十五日内起诉,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求。

此致

xx市中级人民法院。

具状人:x公司。

x年x月x日。

原告:林,男,x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系x县民政局干部,住x县绕河镇。电话:131。

委托代理人李立华,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省。

被告:林,男,x年5月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x县xx镇,电话:139。

请求事项。

1、要求立即停止对位于x县饶房权证xx镇字第0号60.38平方米、30.0平方米商服用房的强制执行,并解除查封扣押。

2、要求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

x9年5月8日原告与被告林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被告将其位于xx镇住宅楼地丘号7-4-211-07000102私产,房产证号x房权证xx镇字第08520号60.38平方米、30.0平方米两处商服用房以总价款38万元出卖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一次性支付了购房款,被告将诉争房产交付给原告占有至今,根据《合同法》第130条、60条及《物权法》第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的规定。原告已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没有登记只是物权未设立,被告林应当配合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被告农场系执行案件的申请人,被告林系执行案件的被申请人,在执行程序中被告农场作为申请人向法院申请对原告具有所有权的房产(位于xx镇住宅楼地丘号7-4-211-07000102私产,房产证号饶房权证xx镇字第08520号60.38平方米、30.0平方米两处商服用房)申请执行,原告对贵院的执行提出案外人异议,贵院于x3年1月7日作出(x2)x执字第150-1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原告的异议申请,但是裁定并没有明确告知起诉期限。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此致

法院。

具状人林。

x3年1月10日。

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起诉状【】

被告:遵义某贸易公司。

诉讼请求:

一、请求人民法院在(20××)汇执字第××号执行案件中准予对五辆汽车(发动机号d×××、d×××、d×××、d×××、d×××)的执行。

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

2014年×月××日,原告与遵义某贸易公司签订了《车辆买卖协议》,从遵义某贸易公司处购得五辆汽车(发动机号发动机号d×××、d×××、d×××、d×××、d×××),原告按约当日支付110万货款给贸易公司,贸易公司出具了110万的财务收据给原告。但原告支付款项后,贸易公司一直未按合同约定对车辆进行装箱,原告于20××年××月××日诉至汇川区人民法院,并申请将该五辆车保全。调解结案后,贸易公司未在调解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支付款项义务,原告遂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被告某汽车制造公司提出异议,主张该五辆车的所有权,汇川区人民法院作出(20××)汇执异字第×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原告不服,本案中,原告对该五辆车已经构成善意取得,依法享有所有权。因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依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此致

汇川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

执行异议之诉起诉状

原告:杜某浦。

原告:李某强。

原告:陆某英。

被告:张某伟。

被告:赵某雄。

诉讼请求。

请求撤销平湖市人民法院(20xx)嘉平执字第663号执行案中有关查封平湖市新华路号的当湖街道餐饮店财产的执行措施,并解除查封措施。

事实和理由。

位于平湖市当湖街道新华路号的平湖市当湖街道餐饮店(以下简称餐饮店)是由被告赵某雄(被执行人)与原告何某春、王某、杜某浦,于20xx年底共同筹建的餐饮店。

根据20xx年1月18日四方签订的《合伙经营协议书》,其中赵某雄出资40.53元,占比39%,同时约定,在一方退伙的情况下,另一方合伙人有权继续以原企业名称继续经营原业务。

20xx年11月24日,赵某雄将其所有的上述股权(包括设备、财产等一切权利)作价450000元转让给了案外人徐,20xx年11月25日,徐又将转让所得的股权转让给了原告李某强和陆某英,并由李某强和陆某英与原有合伙人何某春、王某、杜某浦重新签订《合伙经营餐饮协议书》,明确了赵某雄退伙后的新的合伙人关系。

此前,经赵某雄声明其已退伙,“经营与其本人无关,营业执照由何某春继续使用”后,原告何某春已与新房东签订了经营场所的《房屋租赁合同》。

20xx年6月9日,贵院在执行(2014)嘉平商初字第号民事调解书【(20xx)嘉平执字第号执行案件,申请执行人张某伟,被执行人赵某雄】时,以裁定书的形式书面查封了餐饮店内的财产物品。

对此,原告认为,赵某雄已于2013年11月份将其所持股份全部转让,新的合伙人已经实际经营数月,餐饮店内的资产与赵某雄本人无任何关系,贵院在执行赵某雄过程中对餐饮店的资产进行查封显然有误,原告向贵院提出了案外人执行异议申请。

经听证,贵院作出(2014)嘉平执异字第6号执行裁定书,以未向工商行政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对第三人不具有约束力为由,驳回了原告的异议。

原告认为,执行裁定书在事实认定及适用法律上均有错误。

一、裁定书认为,“平湖市当湖街道餐饮店系被执行人赵某雄个人经营的中型餐馆”。

根据原告提供的《合伙经营协议书》第七条的约定,原告何某春为合伙负责人,对合伙事业进行日常管理、进货管理、库存管理、财务管理等。

因此,餐饮店虽是登记在赵某雄名下的个体工商户,但因其有书面的合伙协议,明确的股权比例及权利义务,故实际为个人合伙组织,并且由原告何某春为合伙事务的主要执行人。

二、裁定书认为“案外人虽提出已参股味当家餐饮店,但至今未向工商行政部门办理相关登记手续,对第三人不具有约束力”,实际上是混淆了赵某雄的个人债务与餐饮店对外债务的概念。

本案所涉及到的执行案件所据以执行的民事调解书指向的债务,是赵某雄于2013年5至8月间向被告张某伟所借款项,并未用于餐饮店。

在听证过程中,两被告明确赵某雄在做一些工程,并且两被告合伙开了另一家餐饮店。

如果赵某雄是以的名义对外所欠债务,原告未办理工商登记当然不能对抗第三人,但是本案是赵某雄个人所欠债务,在执行过程中首先要确定赵某雄对味当家餐饮店的财产是否具有所有权,即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裁定书所说的“两者财产难以区分的,可认定味当家餐饮店的财产属于赵某雄所有”毫无道理,赵某雄对味当家餐饮店的财产没有任何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三、《个体工商户条例》第十条规定个体工商户变更经营者的,应当在办理注销登记后,由新的经营者重新申请办理注册登记。

此条规定是为行政管理而设置的,不针对实际经营者发生变更的效力。

对于应变更登记而未变更登记的后果,《个体工商户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了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变更,未办理变更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15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而本案中,未办理变更登记的原因是,被告赵某雄对于同一项资产在原告处变现后,又想在被告张某伟处抵债,故拒绝配合变更登记,其过错在于被告赵某雄,而如果将被告的过错造成的不利后果让原告来承担,也有违公平原则。

执行异议之诉起诉状

借贷纠纷其他民商拆迁安置农村承包合同纠纷抵押担保。

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2条规定,原告与第三人于2009年5月8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依法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5条的规定,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原告依合同支付全部价款并占有标的物至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33条的规定原告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未登记只是物权未设立。

原告:林xx,男,1955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系xxx县民政局干部,住xxx县绕河镇。电话:131xxxx。

委托代理人李立华,男,黑龙江惠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省xxxx。

被告:林xx,男,1958年5月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xxx县xx镇,电话:139xxxxx。

请求事项。

1、要求立即停止对位于xxx县饶房权证xx镇字第08520号60.38平方米、30.0平方米商服用房的强制执行,并解除查封扣押。

2、要求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

2009年5月8日原告与被告林xx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被告将其位于xx镇住宅楼地丘号7-4-211-07000102私产,房产证号x房权证xx镇字第08520号60.38平方米、30.0平方米两处商服用房以总价款38万元出卖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一次性支付了购房款,被告将诉争房产交付给原告占有至今,根据《合同法》第130条、60条及《物权法》第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的规定。原告已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没有登记只是物权未设立,被告林xx应当配合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被告xxx农场系执行案件的申请人,被告林xx系执行案件的被申请人,在执行程序中被告xxx农场作为申请人向xxxxxx法院申请对原告具有所有权的房产(位于xx镇住宅楼地丘号7-4-211-07000102私产,房产证号饶房权证xx镇字第08520号60.38平方米、30.0平方米两处商服用房)申请执行,原告对贵院的执行提出案外人异议,贵院于2013年1月7日作出(2012)x执字第150-1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原告的异议申请,但是裁定并没有明确告知起诉期限。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此致

xxxxxx法院。

具状人林xx。

20xx年xx月xx日。

执行异议之诉起诉状【】

原告:杜某浦。

原告:李某强。

原告:陆某英。

被告:张某伟。

被告:赵某雄。

诉讼请求。

请求撤销平湖市人民法院(2014)嘉平执字第663号执行案中有关查封平湖市新华路号的当湖街道餐饮店财产的执行措施,并解除查封措施。

事实和理由。

位于平湖市当湖街道新华路号的平湖市当湖街道餐饮店(以下简称餐饮店)是由被告赵某雄(被执行人)与原告何某春、王某、杜某浦,于2011年底共同筹建的餐饮店。根据2012年1月18日四方签订的《合伙经营协议书》,其中赵某雄出资40.53元,占比39%,同时约定,在一方退伙的情况下,另一方合伙人有权继续以原企业名称继续经营原业务。2013年11月24日,赵某雄将其所有的上述股权(包括设备、财产等一切权利)作价450000元转让给了案外人徐,2013年11月25日,徐又将转让所得的股权转让给了原告李某强和陆某英,并由李某强和陆某英与原有合伙人何某春、王某、杜某浦重新签订《合伙经营餐饮协议书》,明确了赵某雄退伙后的新的合伙人关系。此前,经赵某雄声明其已退伙,“经营与其本人无关,营业执照由何某春继续使用”后,原告何某春已与新房东签订了经营场所的《房屋租赁合同》。

2014年6月9日,贵院在执行(2014)嘉平商初字第号民事调解书【(2014)嘉平执字第号执行案件,申请执行人张某伟,被执行人赵某雄】时,以裁定书的形式书面查封了餐饮店内的财产物品。对此,原告认为,赵某雄已于2013年11月份将其所持股份全部转让,新的合伙人已经实际经营数月,餐饮店内的资产与赵某雄本人无任何关系,贵院在执行赵某雄过程中对餐饮店的资产进行查封显然有误,原告向贵院提出了案外人执行异议申请。经听证,贵院作出(2014)嘉平执异字第6号执行裁定书,以未向工商行政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对第三人不具有约束力为由,驳回了原告的异议。

原告认为,执行裁定书在事实认定及适用法律上均有错误。

一、裁定书认为,“平湖市当湖街道餐饮店系被执行人赵某雄个人经营的中型餐馆”。根据原告提供的《合伙经营协议书》第七条的约定,原告何某春为合伙负责人,对合伙事业进行日常管理、进货管理、库存管理、财务管理等。因此,餐饮店虽是登记在赵某雄名下的个体工商户,但因其有书面的合伙协议,明确的股权比例及权利义务,故实际为个人合伙组织,并且由原告何某春为合伙事务的主要执行人。

二、裁定书认为“案外人虽提出已参股味当家餐饮店,但至今未向工商行政部门办理相关登记手续,对第三人不具有约束力”,实际上是混淆了赵某雄的个人债务与餐饮店对外债务的概念。本案所涉及到的执行案件所据以执行的民事调解书指向的债务,是赵某雄于2013年5至8月间向被告张某伟所借款项,并未用于餐饮店。在听证过程中,两被告明确赵某雄在做一些工程,并且两被告合伙开了另一家餐饮店。如果赵某雄是以的名义对外所欠债务,原告未办理工商登记当然不能对抗第三人,但是本案是赵某雄个人所欠债务,在执行过程中首先要确定赵某雄对味当家餐饮店的财产是否具有所有权,即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裁定书所说的“两者财产难以区分的,可认定味当家餐饮店的财产属于赵某雄所有”毫无道理,赵某雄对味当家餐饮店的财产没有任何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三、《个体工商户条例》第十条规定个体工商户变更经营者的,应当在办理注销登记后,由新的经营者重新申请办理注册登记。此条规定是为行政管理而设置的,不针对实际经营者发生变更的效力。对于应变更登记而未变更登记的后果,《个体工商户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了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变更,未办理变更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15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而本案中,未办理变更登记的原因是,被告赵某雄对于同一项资产在原告处变现后,又想在被告张某伟处抵债,故拒绝配合变更登记,其过错在于被告赵某雄,而如果将被告的过错造成的不利后果让原告来承担,也有违公平原则。

四、原告何某春、王某、杜某浦与被告赵某雄于2012年1月18日签订的《合伙经营协议书》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与被告所签订《合伙经营协议书》系双方经平等协商自愿签订,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切实全面履行。根据《合伙协议》之约定,双方按比例持有股份,共同经营,享有盈利,承担风险。

《个体工商户条例》相关规定只是管理性规定,而非效力性规定,不能作为认定民事行为无效的依据。原被告双方这种名为个体工商户,实为合伙经营的方式,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五、据于上一条的理由,被告赵某雄与徐委康于2013年11月24日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徐与原告陆某英、李某强于2013年11月25日签订的《股分转让协议》、以及五原告于2013年11月25日签订的《合伙经营餐馆协议书》均为合法有效。

xxx餐饮店的财产自被告赵某雄与徐xx于2013年11月24日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时起,赵某雄已经没有所有权及其他任何权利,只有配合办理原营业执照注销登记的义务。这个结论应当是非常明确的。转让协议约定自签字生效,餐馆经营已经实际交割完毕,并有赵某雄声明新的房屋租赁合同签订后的经营与其本人无关,转让款也已于2013年12月28日全部付清,诸多条件表明,赵某雄对味当家餐饮店的财产没有任何的权利。贵院(2014)嘉平执字第xxx号执行案中有关查封平湖市新华路xxx号的当湖街道xxx餐饮店财产的执行措施,发生在2014年的6月9日,显然远后于赵某雄出售资产的时间,因此查封是错误的。

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被执行人将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未过户且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的,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任何法律制度的设计,都要考虑各种运作过程中的各种变量,否则仅仅追求形式逻辑上的完美,而放弃实际层面的运行效果,则背离了法律制度维护秩序、促进自由的目的。《查封规定》第十七条之明确全额付款、实际占有且无过错第三人对抗查封执行的权利,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因为,登记本身难免疏漏或出错,需要对全额付款、实际占有且无过错第三人进行适当保护,实现实质正义。最高法院出台《查封规定》的背景资料《规范查封扣押冻结秩序依法保护执行当事人合法权益》一文中,时任副院长提出,执行中涉及第三人利益的。,无论是哪种情况,都应当坚持保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不能因强制执行增加第三人的负担或者损害第三人的利益。本案的查封措施也与最高院的相关规定相悖。

综上,原告认为,贵院的查封措施查封的是案外人即本案原告的财产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要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作出解除查封裁定。

此致

平湖市人民法院。

具状人:

常用的执行异议之诉起诉状实例

四、原告何某春、王某、杜某浦与被告赵某雄于1月18日签订的《合伙经营协议书》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与被告所签订《合伙经营协议书》系双方经平等协商自愿签订,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切实全面履行。根据《合伙协议》之约定,双方按比例持有股份,共同经营,享有盈利,承担风险。

《个体工商户条例》相关规定只是管理性规定,而非效力性规定,不能作为认定民事行为无效的依据。原被告双方这种名为个体工商户,实为合伙经营的方式,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五、据于上一条的理由,被告赵某雄与徐委康于11月24日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徐与原告陆某英、李某强于月25日签订的《股分转让协议》、以及五原告于年11月25日签订的《合伙经营餐馆协议书》均为合法有效。

xxx餐饮店的财产自被告赵某雄与徐xx于2013年11月24日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时起,赵某雄已经没有所有权及其他任何权利,只有配合办理原营业执照注销登记的义务。这个结论应当是非常明确的。转让协议约定自签字生效,餐馆经营已经实际交割完毕,并有赵某雄声明新的房屋租赁合同签订后的经营与其本人无关,转让款也已于2013年12月28日全部付清,诸多条件表明,赵某雄对味当家餐饮店的财产没有任何的权利。贵院嘉平执字第xxx号执行案中有关查封平湖市新华路xxx号的当湖街道xxx餐饮店财产的执行措施,发生在的6月9日,显然远后于赵某雄出售资产的时间,因此查封是错误的。

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被执行人将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未过户且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的,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任何法律制度的设计,都要考虑各种运作过程中的各种变量,否则仅仅追求形式逻辑上的完美,而放弃实际层面的运行效果,则背离了法律制度维护秩序、促进自由的目的。《查封规定》第十七条之明确全额付款、实际占有且无过错第三人对抗查封执行的权利,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因为,登记本身难免疏漏或出错,需要对全额付款、实际占有且无过错第三人进行适当保护,实现实质正义。最高法院出台《查封规定》的背景资料《规范查封扣押冻结秩序依法保护执行当事人合法权益》一文中,时任副院长提出,执行中涉及第三人利益的,无论是哪种情况,都应当坚持保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不能因强制执行增加第三人的负担或者损害第三人的利益。本案的查封措施也与最高院的相关规定相悖。

综上,原告认为,贵院的查封措施查封的是案外人即本案原告的财产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要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作出解除查封裁定。

此致

平湖市人民法院。

具状人:

208月25日。

常用的执行异议之诉起诉状实例

原告:

住所:

被告:

住所:

诉讼请求:

1、判令对车辆许可执行;。

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

月日,原告收到贵院送达的执行字第号《执行裁定书》。原告认为贵院根据案外人被告对该案中部分执行标的提出执行异议而作出的“中止对异议人所有的车辆(以下称“争议车辆”)的执行”的裁定事项,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

一、争议车辆的所有权人是b公司(下称“b公司”)并非被告;原告依法取得争议车辆的抵押权。

根据已生效的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书、和民终字第号民事判决书中查明及认定的事实,争议车辆的所有权人是b公司而非被告。

原告为b公司向厦门m银行的借款提供担保而接受b公司以登记在其名下的争议车辆作为抵押的反担保在年发生,且争议车辆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依照物权法等有关规定,原告善意取得争议车辆抵押权。

二、被告据以提出执行异议的民初字第号案件的民事判决结果不足以否定原告就争议车辆的抵押权,且该案事实认定明显有误、审理违反法定程序。该判决不应作为采纳被告执行异议的合法依据。

1、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争议车辆因存在挂靠合同则车辆实际归被告所有”。根据我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机动车物权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的规定,则该判决的内容不得对抗原告善意取得之争议车辆抵押权。

2、该案事实认定错误。在前述生效的刑事判决书和民事判决书中均已查明争议车辆系b公司自有,而非他人挂靠,尤其是该事实业经刑事案件的侦查核实。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仅以被告出示的无法确认真实性的挂靠合同便认定挂靠关系,与事实不符。

3、该案审理程序违法。因b公司没有偿还原告代还银行的借款,原告于年月日即起诉了b公司,并于年月日申请法院对包括争议车辆在内的担保物作了财产保全。从被告据以提出执行异议的民初字第号案件的案号可以清楚判断该案起诉在原告起诉b公司之后,当时争议车辆在车管所既有抵押登记又有法院的诉讼保全查封,该两案的诉讼结果与原告显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法院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通知原告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但事实上原告对该案一无所知,直到近日收到上述《执行裁定书》。因此,该案件程序损害了原告的合法诉权。

综上所述,异议裁定书否定生效民事判决书已认定的车辆所有权和车辆抵押权的归属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提起诉讼,请求对执行标的许可执行的,应当以案外人为被告,”原告依法在收到《执行裁定书》后十五日内起诉,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求。

此致

****人民法院。

原告:

(签字、捺印)。

常用的执行异议之诉起诉状实例

原告(案外人、当事人):×××,男/女,××××年××月××日出生,×族,住××省××市××区××路××号,工作单位。联系电话。

被告(申请执行人):×××,男/女,××××年××月××日出生,×族,住××省××市××区××路××号。工作单位。联系电话。

诉讼请求:

1.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诉讼请求(该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

2.……。

事实和理由:

……。

证据和证据来源:

此致

××××人民法院。

具状人:×××(签名)。

××××年××月××日。

相关知识:

制作依据与使用说明。

1、本诉状供公民提起执行异议之民事诉讼用,用钢笔或签字笔书写,如能提供打印文件的,必须手书签字。

2、原告必须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案外人和当事人。

3、必须写明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诉讼请求(该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

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二十一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第三百零五条制定。

执行异议之诉起诉状

被告:遵义某贸易公司。

诉讼请求:

一、请求人民法院在(20××)汇执字第××号执行案件中准予对五辆汽车(发动机号d×××、d×××、d×××、d×××、d×××)的执行。

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

2014年×月××日,原告与遵义某贸易公司签订了《车辆买卖协议》,从遵义某贸易公司处购得五辆汽车(发动机号发动机号d×××、d×××、d×××、d×××、d×××),原告按约当日支付110万货款给贸易公司,贸易公司出具了110万的财务收据给原告。但原告支付款项后,贸易公司一直未按合同约定对车辆进行装箱,原告于20××年××月××日诉至汇川区人民法院,并申请将该五辆车保全。调解结案后,贸易公司未在调解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支付款项义务,原告遂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被告某汽车制造公司提出异议,主张该五辆车的所有权,汇川区人民法院作出(20××)汇执异字第×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原告不服,本案中,原告对该五辆车已经构成善意取得,依法享有所有权。因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依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此致

汇川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

执行异议指人民法院在民事案件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并要求人民法院撤销或者改正执行的请求,或案外人对被执行的财产的全部或一部分主张权利并要求人民法院停止并变更执行的请求。前种异议为执行行为异议,后种异议为案外人执行异议。

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是指申请执行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04条的规定提起诉讼,以案外人为被告,请求对执行标的许可执行;被执行人反对中请执行人请求的,案外人和被执行人为共同被告。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人民法院经审查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申请执行人不服该裁定的,应当在裁定送达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未在上诉期限内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解除已经采取的执行措施。

处理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法律依据主要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1条--24条的规定。

根据《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申请执行人异议之诉案件由执行法院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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