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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国防动员部署会 国防动员的重要性心得体会(实用5篇)

时间:2023-09-28 07:30:06 作者:纸韵 最新国防动员部署会 国防动员的重要性心得体会(实用5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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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防动员部署会篇一

国防动员是国家在紧急情况下组织和调动全民抗敌的体制和措施,是国家安全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当前国家安全形势下,加强国防动员工作显得尤为重要。本文将探讨国防动员的重要性,并分享一些心得体会。

第二段:国防动员的重要性

国防动员对于国家的安全和扩大军事实力有着非常重要的作用。首先,国防动员可以提高全社会的国防意识和紧急情况下的应对能力。其次,国防动员可以调动和整合全社会的各种资源,使之服务于军事建设和保障国家安全。此外,国防动员还可以增强国家和军队的应对突发事件的能力,保证国家的安全和稳定。

第三段:国防动员的实施

国防动员是一个系统性和复杂的过程,需要政府、军队和全社会共同参与。政府需要制定相应的法律和政策,明确各方的职责和任务;军队需要组织和训练常备和预备役力量,以便在战争爆发后能够迅速响应;全社会则需要积极参与国防动员工作,为国家的安全和稳定做出贡献。

第四段:国防动员的实践

在新冠疫情期间,国防动员体制得到了很好的实践。政府及时采取了各种措施,调动全民抗疫,保障国家安全和人民健康。军队也积极参与疫情防控,并为其他国家提供了医疗援助。同时,全社会也发挥了巨大的力量,不断调动各种资源和支援机构,为抗疫工作贡献力量。

第五段:结语

国防动员是国家安全的重要保障,需要政府、军队和全社会共同参与。我们要认识到它的重要性,积极参与其中,为国家安全和稳定做出应有的贡献。同时,我们也要加强学习和研究,不断推进国防动员工作的现代化和专业化,为应对突发事件打下坚实的基础。最后,我们要以新冠疫情期间的经验为鉴,不断完善和加强国防动员体制,为防范和化解安全风险、保卫国家安全,打下坚实的基础。

国防动员部署会篇二

国之安危在于外交安全,而外交安全则需要有强有力的国防力量来保障。在保障国防安全的过程中,国防动员显得尤为重要。国防动员作为一项内部安全系统,能够紧急动员全民参与,提高国家应对突发事件的能力,对于今天的中国而言,国防动员更显得尤为重要。我在实践中也深深感受到了国防动员的重要性。

第二段:国防动员的定义和重要性

国防动员是指在国家安全面临威胁时,通过动员政府部门、社会各界,最大限度地调动一切力量,提高国家安全的应对能力。作为国家层面应对突发事件的重要手段,国防动员的重要性不言而喻:首先,它有助于提升国家安全意识,在国民心中树立“国家安全至上”的观念,进而促进全社会对应对突发事件的自觉性;其次,它可以实现军民融合,在民众中摸底有用之人才、设备、资源,最大限度地提高军队部队的战斗力与实战应对能力;最后,它还能加强国家的整体力量,保障国家安全,维护国家的民族尊严。

第三段:国防动员的实践

国防动员是一项紧急性工作,正是因为其具有这种紧急性,所以才需要提前进行准备,防患于未然。在我所在的社区,我们定期进行“防空警报演练”,模拟可能发生的紧急情况,帮助居民提高应对不同类突发事件的应急反应能力。在实践中,我也发现,有了这些预先准备,一旦真的遇到突发情况,人们的反应会更迅速、有效。

第四段:国防动员应该怎么做

对于个人而言,我们可以做一些力所能及的事情来帮助国家,如定期参加防空警报演练,学习防空知识,了解自己所在社区的紧急应对预案等。对于社会机构,可以建立反恐志愿者、通讯预警网络、志愿者应急小组等,以便随时出现紧急情况时能够及时动员起来。而在国家层面,政府部门应加大国防动员投入,推动国防动员工作形象制度化、科学化、标准化,通过加强国防动员体系建设,提高国家在突发事件和安全防御中的底线保障能力。

第五段:结论

可以说,国防动员对于国家安全有着不可替代的作用。无论是作为个人还是作为社会机构,我们都应该认识到它的重要性,关注、参与国防动员工作。只有这样,我们才能在国家安全需要时及时应对,保障国家安全的稳定与持续发展。

国防动员部署会篇三

国防动员是一项关乎国家安全和民族命运的重要任务,参与其中不仅仅涉及到个人的荣誉与责任,更需要有高度的爱国情怀与奉献精神。在国防动员过程中,我通过积极参与、深入思考和锤炼实践,获得了不少宝贵的经验与体会。以下是我对国防动员工作的一些认识和心得。

首先,国防动员需要全民参与。国家安全是每个公民的责任所在,而动员工作需要得到广大民众的支持与配合。在国防动员中,我看到了人们对国家安全的高度关注和强烈的使命感,他们自愿投身国防事业,尽自己的一份力量。国防动员不仅仅是招募入伍,更是激发民众的爱国热情和参与热忱,形成强大的民族凝聚力。通过深入参与各类国防动员活动,我深刻感受到了集体的力量和国家对公民的信任与期待。仅仅一个个小小的个体,我们就能汇聚成强大的力量,保卫国家的安全与利益。

其次,在国防动员中要不断提高综合素质。国防动员需要有血性、有健康的体魄、有过硬的业务素质等方面的要求。我发现,只有自己不断学习、进步,才能更好地完成国防动员工作。在参与动员工作的过程中,我充分认识到了自己的不足之处,发现了自身的不足和需要提高的地方。为了能够更好地加入战斗队伍,我坚持学习军事理论知识,增强了自己的综合素质。通过不断的学习与实践,我深刻懂得了“好钢要用在刀刃上”的道理,而且这对于国防动员工作来说更是至关重要。

再次,在国防动员中要加强组织协调能力。一个强大的组织能力能够使得国防动员工作进行得更加有序、高效。我在参与国防动员工作的过程中深刻体会到,只有充分发挥组织协调能力,才能够让参与动员的人员和物资得到最佳的利用效果。国防动员是一个庞大的体系,需要各个组织单位之间的紧密配合,需要各个层级之间的有效沟通,才能够形成一个整体合力。通过积极学习与实践,我不断提升自己的组织协调能力,增强了自己对于国防动员系统的把握和认识,为国家的安全与发展贡献了一份力量。

最后,在国防动员中要凝聚共识与团结力量。国防动员旨在将广大民众的力量凝聚在一起,形成一个统一战线,团结一切可以团结的力量,为国家安全做出自己的贡献。在国防动员的过程中,我体验到了众志成城的力量,感受到了集体的智慧和力量。只有不断凝聚共识,形成团结的力量,才能够为国家的安全与稳定提供稳定有力的支撑。通过参与国防动员工作,我学会了换位思考,充分尊重他人的意见与选择,将个人的力量与集体的利益相统一,最终实现了共同的目标。

综上所述,国防动员工作是一项重要的任务,不仅需要国家的组织与统筹,更需要每个公民的积极参与。在国防动员过程中,我深刻认识到了全民参与、不断提高综合素质、加强组织协调能力和凝聚共识与团结力量的重要性。只有通过不断的学习、实践和积极参与,我们才能够更好地履行自己的国防职责,为国家的安全与繁荣做出更大的贡献。我会继续坚守初心,以我所能为国家的安全作出更多的贡献。

国防动员部署会篇四

第一条为有效组织和实施本市民用运力国防动员,根据《民用运力国防动员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的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及其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民用运力国防动员条例》和本办法。本办法所称民用运力国防动员,是指依法在平时进行非军事运力国防动员准备,在战时与平时特殊情况下统一组织、调用非军事单位和个人所拥有或者管理的运载工具以及相关设施、设备、人员的活动。

第三条本市拥有或者管理民用运力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履行民用运力国防动员义务。因履行民用运力国防动员义务而造成直接财产损失和人员伤亡的,相关单位和个人依法享有获得补偿和抚恤的权利。

第四条市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在市国防动员机构和市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组织实施本市的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工作。区、县国防交通主管机构负责具体实施本区、县的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工作。国民经济动员机构、人民武装动员机构和运输、民政、公安交通以及其他有关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相关的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工作。

第五条本市对民用运力实行国防动员统计、登记制度。下列民用运力应当予以登记:

(一)机动车:1、大型客车以及其他四轮驱动的客车;2、重型和中型货车;3、重型和中型半挂牵引车、重型和中型半挂车、重型和中型全挂车;4、运油车、加油车、运水车、洒水车、集装箱车以及救护车、通信车、清障车、电源拖车、汽车抢修车、铲车、工程车、水泥运输车、高空作业车和起重举升车等专用车辆。

(二)城市轨道交通以及地方铁路、专用铁路的机车、车辆及相关设施、设备。

(三)其他需要登记的民用运力。

第六条市运输、公安交通以及其他有关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准备工作的要求,在每年1月31日以前,向市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提供民用运力的年度统计、登记资料和有关情况。市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应当对民用运力资料和情况进行分类整理、登记造册、及时更新,并负有妥善保管和保守秘密的义务。

第七条根据民用运力国防动员的需要,有关部门无法提供相关资料的,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可以向拥有或者管理民用运力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补充登记,拥有或者管理民用运力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八条市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应当根据上级民用运力国防动员预案和本市民用运力国防动员需要以及民用运力资料,会同有关部门和同级军事机关拟订本市民用运力国防动员预案,并报市国防动员机构批准。区、县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应当根据市民用运力国防动员预案,拟订本级预案,并报同级国防动员机构批准。民用运力国防动员预案应当报上一级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备案。

第九条市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应当会同人民武装动员机构,根据民用运力国防动员预案确定预征民用运力,并向拥有或者管理民用运力的单位和个人发放统一的预征证书。

第十条国防交通主管机构、人民武装动员机构应当组织对预征民用运力进行必要的专业技术训练和军事训练,提高快速动员能力。

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领取预征证书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告知发证机关:

(一)预征运载工具连续一年以上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

(二)预征运载工具更新、改造、转让或者报废的;

(三)向发证机关提供的联系方式变更的。

第十二条本市民用运力国防动员的实施,按照国家主席发布的动员令或者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发布的动员决定执行。

第十三条需要本市实施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征用时,市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应当启动民用运力国防动员预案,作出征用计划安排,按照规定经批准后实施。

第十四条征用民用运力的,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应当会同同级人民武装动员机构,按照征用计划安排,通知被征民用运力的单位和个人。被征民用运力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通知的要求,组织被征用运载工具和操作、保障人员在规定时间内到达集结地点,并保证被征用运载工具的技术状态良好,操作、保障人员的技能符合军事行动要求。

第十五条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和同级人民武装动员机构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集结地组成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征用接收机构,对集结后的民用运力进行查验、登记、编组,按时交付使用单位,并向被征民用运力的单位和个人发放征用证明。被征民用运力交付使用单位时,应当办理交接手续。

第十六条被征民用运力交接后,民用运载工具以及相关设备由使用单位管理,并负责安全防护、后勤保障和技术维修等工作;相关操作、保障人员由使用单位负责管理、调配。

第十七条被征用的民用运载工具需要加装改造的,由市国民经济动员机构会同市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和使用单位组织实施。承担加装改造任务的单位应当按照要求和技术标准进行加装改造,按期交付使用。

第十八条在本市执行任务的民用运力使用单位,需要本市对被征民用运力提供后勤保障和技术维护的,由市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协调交通、公安、通信等管理部门以及车辆维修、配件和油料供应等企业予以协助。

第十九条民用运力国防动员任务完成后,民用运力使用单位和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征用接收机构应当共同对复员的民用运力进行查验。民用运力使用单位应当根据查验结果出具被征民用运载工具使用、损毁情况和操作、保障人员伤亡情况的证明,并与征用接收机构办理交接手续。征用接收机构接收复员的民用运力后,应当及时交付被征民用运力的单位和个人,并办理移交手续。

第二十条被征民用运力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恢复被加装改造的运载工具。能够恢复的,由市国民经济动员机构会同市国防交通主管机构组织实施恢复;无法恢复的,由市国民经济动员机构出具相关证明。

第二十一条对民用运载工具因参加训练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训练的组织者应当给予适当补助。训练期间的人员工资、补贴等,依照国家和本市有关民兵参加军事训练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因履行民用运力国防动员义务造成的运载工具和相关设备、设施的损毁、折旧等直接财产损失以及相关操作、保障人员的工资、津贴,依法由地方财政给予补偿的,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安排给予补偿。因履行民用运力国防动员义务造成伤亡的人员,其抚恤优待由民政部门依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因履行民用运力国防动员义务依法应当予以补偿的,被征民用运力的单位和个人凭相关证明,向下达征用通知的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提出申请,由受理的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提出补偿意见,经市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审核、汇总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四条按照《民用运力国防动员条例》的规定,应当由地方人民政府承担的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准备所需的费用,由市和区、县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根据年度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工作任务提出需求,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纳入预算。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实施所需的费用,按照国家在战时以及和平时期特殊情况下有关国防动员经费保障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有关单位和个人拒绝提供其拥有或者管理的民用运力资料的,由市国防交通主管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领取预征证书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履行告知义务的,由市国防交通主管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3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应当予以处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罚。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12月20日起施行。

国防动员部署会篇五

最新福建省国防动员条例(全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国防动员建设,提高国防动员能力,保障国防动员工作顺利进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动员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国防动员的准备、实施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国防动员应当坚持平战结合,推进军民融合深度发展,保障平时服务经济社会发展,急时应对突发情况,战时支援军事行动。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国防动员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推进经济社会建设与国防动员建设协调发展。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事权划分的原则,将国防动员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公民和组织应当依法完成国防动员任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军事机关和国防动员委员会应当加强国防动员的宣传教育工作,并对在国防动员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公民和组织,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组织领导机构及其职责

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管理本行政区域的国防动员工作,根据国防动员的任务要求,加强国防动员工作的领导,健全完善组织机构,建立检查评估制度,督促各相关方面履行国防动员职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的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国防动员的有关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县级国防动员委员会的指导下,完成相应的国防动员任务。

第八条县级以上国防动员委员会由本级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的有关部门组成,负责组织、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的国防动员工作。县级以上国防动员委员会办事机构由综合办事机构和专业办事机构组成,承担本级国防动员委员会的日常工作,依法履行国防动员有关职责。

第九条县级以上国防动员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一)建立健全国防动员工作制度;(二)组织、指导、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人民武装动员、政治动员、国民经济动员、交通战备动员、人民防空动员、装备科技动员、信息动员、支前动员和国防教育等工作;(三)组织编制国防动员计划和实施预案;(四)检查评估国防动员计划和实施预案的落实情况;(五)组织、协调国防动员专业保障队伍建设;(六)组织、协调国防动员潜力统计调查工作;(七)接受上级国防动员委员会的指导,并完成部署的各项工作;(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章计划、实施预案与潜力统计调查

第十条县级以上国防动员委员会及其办事机构应当根据国防动员的方针和原则、国防动员潜力和军事需求,以及上一级国防动员计划和实施预案,结合本地区、本行业实际,编制国防动员计划和实施预案。军事需求由军队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提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和国防动员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协助军队有关部门做好对接和论证工作。

第十一条国防动员计划包括总体计划和专项计划,国防动员实施预案包括总体预案和专项预案。总体计划和总体预案,由县级以上国防动员委员会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审批,并报上一级国防动员委员会备案。专项计划和专项预案,由县级以上国防动员委员会专业办事机构会同当地军事机关、政府有关部门编制,报本级国防动员委员会审批,并报上一级国防动员委员会专业办事机构备案。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国防动员委员会及其办事机构在编制国防动员计划和实施预案时,应当围绕动员任务,与当地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相协调,与本地区国防潜力相适应,与其他各类国防动员计划、实施预案相衔接。

第十三条国防动员计划和实施预案经批准后,应当严格执行。因形势、任务、潜力、人员等情况发生变化确需调整修改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国防动员委员会应当根据国防动员实施预案,定期组织开展国防动员演练,检验和完善实施预案,提高组织指挥和快速反应能力。国防动员演练分为综合演练和专项演练,综合演练由各级国防动员委员会组织实施,专项演练由各级国防动员委员会专业办事机构组织实施。国防动员演练可以单独进行,也可以结合军队演习和抢险救灾、维护社会稳定等时机进行。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国防动员委员会应当加强对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执行国防动员计划和实施预案的指导和监督,保证国防动员计划和实施预案的有效落实。

第十六条省国防动员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全省国防动员潜力统计调查工作。国防动员潜力统计调查分为综合统计调查和专项统计调查。综合统计调查由各级国防动员委员会综合办事机构牵头组织,各专业办事机构配合实施,每年组织一次。专项统计调查由国防动员委员会相关专业办事机构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国防动员的需要,准确及时地向本级国防动员委员会的相关办事机构提供有关统计资料。国防动员委员会的相关办事机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国家有关规定,视情组织开展国防动员潜力专项统计调查。

第十八条国防动员潜力统计调查的对象,应当及时、真实、准确、完整地提供有关信息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统计调查资料。国防动员潜力统计调查人员,应当如实收集、报送统计调查资料,不得伪造、篡改和毁损统计调查资料,不得泄露统计调查对象的秘密。

第四章基础建设与军品生产

第十九条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和本级军事机关有关部门,根据国家确定的与国防密切相关的建设项目和重要产品目录,拟定本省贯彻国防需求的建设项目和重要产品目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对列入目录的建设项目和重要产品规划和立项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符合国防需求。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对列入目录的建设项目审批、核准和重要产品设计定型时,应当按照规定征求军事机关的意见。

第二十一条承担列入目录的建设项目和重要产品研究、开发、生产和管理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贯彻国防需求的技术规范以及标准进行设计、生产、施工、监理、验收和维护保养,保证建设项目和重要产品的质量。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定期组织相关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对列入目录的建设项目和重要产品进行检查、监督,确保列入目录的建设项目和重要产品符合国防需求。列入目录的建设项目和重要产品,需要改变用途或报废处理的,必须报原审批单位批准。

第二十三条与国防密切相关设施的管理单位,应当加强设施的维护管理,采取措施,保障设施功能完整、有效;不得擅自改变其用途或者作报废处理,确需改变用途或者作报废处理的,应当征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同意。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破坏、危害与国防密切相关的设施。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承担军品科研、转产、扩大生产军品的单位,在经费、物资和技术等方面给予扶持,支持和帮助其开发、应用先进的军民两用技术,推广军民通用的技术标准,提高产品的军民两用兼容程度,增强转产、扩大生产军品的综合保障能力。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有关规定,引导、支持社会优势资源进入军品科研、生产和维修领域,对承担国防动员物资储备、供应、保障任务的单位给予扶持。

第二十五条承担转产、扩大生产军品和维修保障任务的单位,应当根据所担负的国防动员任务,按照需求导向、任务牵引、突出重点、军民兼容的要求,储备所需的设备、材料、配套产品和技术,并按照国家军事订货合同和转产、扩大生产军品的要求,组织军品科研、生产,按时交付订货,协助军队完成维修保障任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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