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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甘肃省工作报告公众号(通用8篇)

时间:2023-08-31 13:53:41 作者:雅蕊 2023年甘肃省工作报告公众号(通用8篇)

报告在传达信息、分析问题和提出建议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报告帮助人们了解特定问题或情况,并提供解决方案或建议。下面是小编带来的优秀报告范文,希望大家能够喜欢!

甘肃省工作报告公众号篇一

“野火烧不尽,春风吹又生”历代闻人墨客都称赞小草顽强的生命力,我也亲眼目睹了这一切。

记得小时候,在一孤僻的角落里长出了一点绿,正在玩耍的我惊奇地叫起来,这一丛草绿绿的样子,长得十分廋小,风儿一吹,它估计就倒下了,因为我玩得正尽兴,便没有兴趣再管它,继续的玩耍。

不知过了多久,我突然记起这件事,我想,他应该死掉了吧,我走了过去,我发现我错了,小草便没有畏惧这些困难,直直地挺起腰身,顿时,我想起自己的成长经历,我的一点一滴,我发现这小草的精神能让我学习。于是,我每天都给它浇水,一门心思的保护小草,可是“人算不如天算”,那一天,下起了大雨,雷电交加,电闪雷鸣,外面的世界十分可怕,仿佛一个恶魔在大街上行走,街道冷静静的,可我想到小草还在外面,尽管外面可怕,也阻止不了我救小草的决心,于是我迅速穿上雨衣,直跑到小草的地方。

我发现小草在风雨中依旧挺直腰,蔑视着这一切,我发现小草没有了以前的光辉,但是它还是尽自己最大的能力与大自然拼搏,信念就是它的粮食,它对生命的向往和对风雨的蔑视是一样坚决,它一次有一次地被风雨压弯了腰,一次又一次地又挺了起来,这一切的一切我都看在眼中,我没有想到小草竟然可以这么坚强,可我却一遇到困难就动不动就想放弃,不敢与困难斗争。想到这里,我的眼里闪着晶莹的东西——眼泪,有一种不知道的感觉融入全身,我的心不禁颤动了一下,便为它哭了起来,没错,我就是为小草这种永不放弃的精神而哭了起来。我流泪了,是啊!我流泪了,我流出了幸福的泪水。

甘肃省工作报告公众号篇二

买方:_________(以下简称甲方)

卖方:_________(以下简称乙方)

经甲、乙双方充分友好协商,就购买_________项目特订立本合同,以便共同遵守。

一、设备的名称、规格型号、质量及数量

二、合同价格

设备总价为人民币(大写):_________

总价中包括设备金额、包装、运输保险费、装卸费、安装及相关材料费、调试费、软件费、检验费及培训所需费用及税金。

本合同总金额不得做任何变更与调整。

三、合同生效

本合同经双方签字后生效。

四、付款方式

货物验收合格,设备安装、调试运转正常,乙方为甲方培训结束、甲方无疑问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100%货款。

五、交货、包装与验收

1.交货地点:按甲方指定的地点。

2.交货时间:合同生效后_________日内。

3.乙方将货物一次运至交货地点。并于到货前24小时将到货名称、型号、数量、外形尺寸、单重及注意事项等,以书面形式通知甲方。

4.设备包装应符合国家标准,以保证设备在运输过程中不受损伤,由于包装不当造成设备在运输过程中有任何损坏或丢失,由乙方负责。

5.设备由乙方负责送到施工现场,由乙方负责运输、卸车。

6.设备到达现场,甲乙双方均须在场并确认包装的完好性后,由甲方验货。乙方应按甲方安排的时间派人到现场,对货物进行清点验收,并签字确认。若发现货物与装箱单不符,乙方负责补齐或收回。如乙方不能按时到达,甲方有权开箱检验,并对缺件,损坏做出记录,乙方应认可并负责解决。

7.乙方负责设备安装及调试,直至设备正常运行。最终验收在此之后进行。如设备不能通过验收,乙方应退货,退还甲方所有金额。

8.乙方应自带用以安装、调试过程中所需的各种工具、仪器仪表及易损件。

甘肃省工作报告公众号篇三

众所周知,城市供热系统的好坏直接影响着居民的供暖,这是一件关乎民生的大事,我国的相关部门和单位必须重视起来,保障我国的供暖工作正常,稳定运行。甘肃省有什么供热新规定?下文是甘肃省供热管理条例完整版全文,欢迎阅读!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热管理,维护供热单位和用户的合法权益,充分利用热力资源,改善环境,减少污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热规划、建设、管理、经营的单位和用户,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供热纳入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计划,为加强城市供热管理创造良好条件。

城市供热应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统筹安排的原则,充分发挥各类热源能力,实施和推广集中联片供热。

第四条 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城市供热工作。市供热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全市供热的管理。

城关、七里河、西固、安宁四区范围内的城市供热管理工作由市供热管理机构负责。

红古区及永登、皋兰、榆中三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县区的城市供热管理工作,并接受市供热管理机构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 城市供热应当积极推广先进技术、先进工艺、先进设备,不断提高城市供热效益,逐步推行天然气等清洁能源供热和分户计量用热。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 城市供热建设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城市供热建设规划,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七条 供热工程建设,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国家产业政策,政府应扶持发展热电联产及其配套管网设施项目和集中供热。

热电联产工程项目应当优先保障城市供热。

第八条 禁止在市区建设单台锅炉容量在7兆瓦(10 吨/小时)以下的燃煤供热锅炉。

红古区及永登、皋兰、榆中三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限制建设单台锅炉容量在4.2兆瓦(6 吨/小时)以下的燃煤供热锅炉。

已按规划实施集中供热的区域内,原有不符合上述规定的燃煤供热锅炉应限期拆除;热电联产供热范围内的燃煤供热锅炉,应按规划实施进程逐步拆除。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和更新供热锅炉、热网及其他城市供、用热设施,建设单位应当向供热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由供热管理机构初审后,会同规划、环保、技监、消防等有关部门进行联合审查,经同意按规定程序办理审批手续;待工程竣工验收后,方可投入运行。

建设单位不得擅自修建或变更审批内容建设供热设施。

第十条 城市供热工程,根据“谁受益、谁投资”的原则,由受益单位投资建设;对于城市重点供热工程,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投资,也可以采取优惠政策,多渠道筹资建设。

第十一条 需采暖的建设项目须有相应的供热方案,报经供热管理机构同意并按规定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后,根据供热建设规划,统一配置、建设集中供热设施。

第十二条 集中供热设施的工程预算、分摊份额应当报经供热管理机构审核同意。

第十三条 新建民用建筑的采暖系统推行分户计量管理系统。原有民用建筑的采暖系统按分户计量的要求逐步进行改造。

第十四条 共同投资的供热工程建设资金和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用于供热的资金只能用作供热设施的建设及设备更新的改造费用,禁止挪用、占用。

第三章 供热用热管理

第十五条 供热单位必须具备国家规定的供热资质。

未取得供热资质证书的单位,不得向用户供热。

第十六条 供热资质等级证书,实行年度检验制度。

年检不合格的供热单位,由供热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供热管理机构可以委托有相应资质、具备管理条件的供热单位或通过招标选择供热单位经营。

第十七条 供热单位的主要供热设施、供热能力、供热面积、用户等发生变化时,应到供热管理机构办理相应的变更手续。

第十八条 凡共同投资建设的供热设施,应当由投资单位共同参与监督管理。任何单位或个人都不得以任何形式划拨或分配其资产。

第十九条 供热单位在接纳用户前,应当先由供热管理机构会同供热单位审查用热项目的内部管网系统,合格的方可签订供用热合同。

第二十条 供热单位与用户应当签订供用热格式合同。

具有供热能力的供热单位必须接纳具备供热条件的用户,按规定的采暖期供热。供用热双方可协商决定提前供热或延长共热时间。

第二十一条 供热单位必须严格依照合同供热,保证供热设施正常运行。确保用户室内温度昼夜不低于18摄氏度,室温合格率不低于97%。因设备故障或不可抗力因素,不能正常供热时,应及时组织抢修并通知用户,同时报告供热管理机构,尽快恢复正常供热。

实行分户计量的用户,室内温度和供热时间由用户自行调控,但供热单位应当按设计供热参数保证供热。

因供热单位责任连续停止供热超过24小时的,向用户退还当日热费。

第二十二条 供热单位应当在采暖期结束后两个月内,将本采暖期的成本决算表报供热管理机构。

第二十三条 用户不得擅自入网用热,不得擅自改动采暖设施,增加供热面积或散热设备,不得从采暖设施中取水。

供热单位和用户应当对自管采暖设施进行保养维护,并在采暖期前进行检修。

第二十四条 供热管网及附属设施外缘1.5米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修建建筑物和构筑物;

(二)挖坑、取土、打桩;

(三)爆破作业;

(四)堆放垃圾、杂物、排放污废水;

(五)其它影响供热管网设施运行及安全的行为。

在城市供热管网及附属设施的垂直地面上,禁止种植树木、埋设电杆等。

确需进行施工作业的,应征得供热单位同意。

第二十五条 城市供热管网及附属设施出现故障需要抢修时,有关部门应当配合供热单位,保证及时抢修。

第四章 收费管理

第二十六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适时提出供热价格调整方案,按规定程序报经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七条 供热单位应当依照供热价格收取采暖费,禁止乱收费用。

用户应当按规定缴纳采暖费,不得拖欠、拒缴。

实行分户计量收费的用户,采暖费按计量收取。

第二十八条 用户应于每年供热前向供热单位缴纳本采暖期的采暖费;一次缴纳确有困难的,经供热单位同意,可以分次缴纳,但首次缴纳不得少于全部采暖费的50%,余额应当在本采暖期结束前付清。

第二十九条 闲置房屋的采暖费,由房屋所有权人承担。

第三十条 房屋产权变更时,当事人应当与供热单位办理用热过户手续,结清采暖费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九)用户擅自在供热设施上安装放水装置的,责令限期拆除,并可从供热之日起至拆除之日,对单位按每个放水装置每日100元的标准,对个人按每个放水装置每日1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供热价格标准乱收费用的,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 不按本条例规定缴纳采暖费的用户,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供热管理机构责令限期缴纳;供热单位可按日收取3‰的滞纳金。

第三十四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供热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在城市供热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市政府授权的供热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一、热的商品属性

由于城市供热服务具有可替代性低、非排他性、公用性和公益性的特点,因此具有了准公共物品的特性。准公共物品的特性决定了该类产品和服务的提供必须是介于政府和私营部门之间,由市场和政府通过一定的机制结合来解决该行业产品的供给问题。

沿袭计划经济的思维习惯,人们常把供热取暖看作是政府的一项福利事业,没有把供热取暖关系看作是经营者和消费者之间的一种买卖合同关系。然而,事实上我国《合同法》早就将"供用热力合同"与用电、水、气合同规定一起放在同一章节里,并把这种合同称作“供用热力合同”。此法律关系的主体是作为经营者的出卖人,即供热方,和作为消费者的买受人,即取暖方,客体是热能;内容是供热方享有收取取暖费的权力,承担着提供符合标准的热能的义务和作为经营者应承担的其他义务,供热方与取暖方所交易的是热能这一特殊的商品。

二、网络性

热水和蒸汽的输送必须通过固定管网进行,因而城市供热行业是典型的"网络性"公用事业,随着服务网络的发展,提供服务的平均成本有降低的趋势,服务的有效性有增加的趋势。热电行业属于公用基础设施行业,为避免重复建设,一个热区往往只设一个主要热源,具有较强的区域垄断性,再加上热电项目属于大型基础设施项目,项目投资大回收期长。

三、季节性

与水、电、气等其他公用行业不同,供热行业具有季节性。且不同地区供热长短有所差别。

热力供应属于供热地区冬季生活必需品,需求较强,是国家在基础建设领域中重点支持的行业。随着我国城市建设步伐的加快,该行业作为公共事业的一个重要方面存着巨大的市场潜力,特别在脊柱供热和热电联产等国家鼓励并支持发展的范畴将有较为理想的发展前景。而作为一大耗煤产业,降低供热成本、减少污染排放将成为该行业的发展方向。

供热是城市生产、生活一项十分重要的工作,它关系着城市发展与繁荣,稳定与和谐,是千家万户人人都关心的工作,由于近年来热价标准随着能源紧缺一路攀升,老百姓对此不堪承受,不少专家也对传统按面积计费的方式产生了质疑。

由于无法反映供热质量的好坏,无法节能,顾及不到百姓对热力的个性化需要,按面积计量收费被业内视为“大锅饭“供热模式。以面积计量收取热费,使收费的多少与供热的多少、好坏并无实质关系,即使出现了暖气不热的毛病,顶多只能向企业追索赔偿。平时我们上班,白天人走屋空,但暖气却照常供;有时供得过热,用户没有温控装置,无法进行节能,就开窗散热,造成的浪费大约占全部热量的7%以上。而我国单耗平均耗能近100瓦/平方米,是发达国家的3倍,可以说节能减排任重道远。

大多数用户不会在意热量流失跟自己有什么关系,其实,既然热是商品就应该具备商品的属性,就应该有检测和计量设备,使热可以像水、电、煤气一样显示出使用量来,并可以进行有效控制。而因为没有实现室温可调控和按计量收费,室温16度和室温26度的用户热费是一样的,这显然是不公平的。加上这种方式下一般是24小时供热,不论是机关办公室,还是居民住宅,不论是针对白天人都上班去了的住宅,还是针对有老人在家的住宅,供热公司对它们输送的热量都一样。即使就同一用户而言,不论是阳台还是卧室,都是一样的温度。这样一来,用户没有了选择用热量多少的权利,即使想节约、也节约不了。

因此,就目前的供热情况提出以下几点建议:

一、供热管网由政府统一管理

供热管网现在是由供暖企业用所收取的上网费投资建设的,以往工程中,设计不合理、铺设不规范、施工质量差、维修不到位、一条马路下有几条供热管网等规划建设不合理的现象非常严重。因此,应由城市供热主管部门直接参与城市供热规划,并经市政府审批后进行实施,城市供热主管部门会同市综合执法部门、规划部门对实施过程进行监管。

二、实施热计量收费

市场经济发展到今天,热是商品,用多少热就花多少钱的概念已被人们接受。

1、成立国有热经营公司

由城市供热主管部门在供热企业锅炉房和热力站的一、二次管网口安装热计量表,由热经营公司按物价局根据煤炭当年价格及合理费用制订供热企业热价格,并按计量付费,并且负责对全市热用户收取暖费。

2、用户一户一表

为了节约能源,保护环境,提高广大人民的生活舒适度,保证供热企业的良性发展,我们希望供暖系统的改造能够像电力工业中的域网、农网改造一样,采取积极措施加速进行,做到民用建筑一户一表(热表),每间房子都有供暖温度调节装置,由供暖企业抄表到户,收费到户。

3、引入行业竞争机制

利用现有锅炉房通过引入行业竞争机制,鼓励国有、私有和合作经营企业参与供热生产,建立多生产多盈利,提高热生产企业生产热情,从而建立高效稳定的供热机制。

加大一户一阀的改造力度,争取得到财政部下发的《北方采暖区既有居住建筑供热计量及节能改造奖励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给予的奖励资金,用于对城市热计量装置的安装补助资金。同时,地方财政也给予适当资金补助。

三、实施四个“统一”

1、统一管网规划。中长期规划与自来水、排水、中水、雨水、煤气、电信、电力、公路实施统一规划,把不合理的管网捋顺。

2、统一服务标准。各市一个服务标准,不能参差不齐。

3、统一市场准入。淘汰供热设施严重老化,技术水平相对落后设备、对群众反映强烈、供暖经常不达标的企业取消供热资质。

4、统一价格监管。由物价部门对热价格和上网费进行严格管理。

热改后的好处有以下几点:第一,暖气不热重要的原因是热源人为的没有充分使用,计量收费后,卖热企业只有出售热才能有效益,变被动为主动的出售热,使政府大大减少对热源项目的投资。第二,热改还有利于热生产企业集中精力用于内部挖潜的管理问题,例如用人机制、绩效考核、技术创新、提高锅炉和热交换设备效率、设备更新改造,高温辐射节能材料的使用。第三,实践证明现行的按照面积收费的计费方式,既造成热费和热量消耗无关、热费和热耗相脱节的情况,又使得采暖用户没有节能积极性,而计量收费还可使居民增加采暖节能意识、减少居民支出,推动供热企业积极参与热改,提高全社会的节能减排意识,建设低碳城市。

总之热改是大势所趋,当务之急,必须抓好、抓实、抓出成效来,但是热改又是一项十分复杂而艰难的工作,只有政府下大力气,加强领导,排除万难,才能真正落实好热改各项工作,把城市供热工作搞好,为民造福。

甘肃省工作报告公众号篇四

湿地资源是一种极为重要的国土资源和自然资源,与森林、海洋并称为全球三大生态系统。下文是甘肃省湿地保护条例,欢迎阅读!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湿地的保护,恢复和保障湿地的基本功能,促进湿地资源的可持续利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湿地是指本省境内天然或人工形成的适宜喜湿野生生物生长、具有较强生态调控功能的潮湿地域。主要包括常年和季节性沼泽地、泥炭地、盐沼地、湖泊,以及生物功能明显的水域。

本条例所称湿地资源是指湿地及其依附湿地栖息、繁衍、生存的野生生物资源。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加强湿地保护工作,根据生态优先的原则,制订湿地资源保护规划,将湿地保护的项目、配水、经费等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四条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部门是湿地保护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湿地管理机构负责本条例的具体实施。

水利、农牧、国土资源、环保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做好湿地的保护工作。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都有保护湿地资源的义务,对破坏、侵占湿地资源的行为有检举或者控告的权利。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成立由有关部门和专家、学者组成的湿地评审委员会,负责对全省湿地资源进行科学评价,并划定湿地范围,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告。具体工作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

第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依法申报湿地保护区:

(一)在国际国内有重要影响的湿地;

(二)生物多样性丰富或珍稀、濒危野生生物物种集中分布的湿地区域;

(四)代表不同类型的具有特殊保护或重大科学研究价值的天然湿地。

第七条 湿地保护区的保护机构应当按照保护方案,落实保护措施,依法加强管理。

(三)因开垦导致湿地功能退化的,应当限期退耕;

(四)湿地保护区内不得新建居民区,对原住居民应当创造条件有计划地迁出。

第九条 禁止在湿地保护区范围内进行开垦、采挖、猎捕、烧荒、采矿、爆破等可能造成湿地破坏的人为活动。

禁止在湿地保护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内修建任何非保护性截水、取水或排水设施。未经县级以上湿地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不得在湿地保护区天然水道和湿地边缘50米以内设立任何建筑设施。

第十条 禁止向湿地保护区或外围保护地带排放废水、倾倒废弃物。

禁止在湿地保护区内新建生产设施,对于已有的生产设施,其污染物的排放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达不到标准的,限期搬迁。

第十一条 禁止在天然湿地边缘100米范围以内投放任何危害水体及水生生物的化学制品。

因防疫需要向湿地范围内投放药物时,卫生防疫部门应当会同当地湿地行政主管部门,采取预防措施,避免对湿地生物资源造成损害。

第十二条 禁止将任何有害物种引入到湿地区域。

第十三条 候鸟栖息地的人工湿地应当划定保护范围,在特定的季节实施专门保护。

第十四条 开发利用湿地资源,应当按照湿地资源保护规划进行,不得改变湿地生态系统的基本功能,不得超出资源的再生能力或者给野生动植物物种造成永久性损害,不得破坏野生动物栖息环境和野生植物生长环境。

第十五条 征用、占用湿地应当严格控制。经批准征用、占用的,由征用、占用单位或个人缴纳征占用补偿费。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 湿地及湿地保护区的建设、保护和管理经费来源:

(一)国家和地方政府投入的资金;

(二)引进的资金;

(三)国内外组织和个人的捐赠;

(四)依法收取的保护管理费;

(五)其它收入。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小城镇建设,开发非农产业,优先安置湿地区域的应迁居民,减轻对湿地的压力。

制定科学的用水计划,采取多种节水措施,减少水资源浪费,严格控制地下水开采,遏制地下水位下降,维持湿地生态系统的平衡。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湿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协调湿地管理机构,开展湿地资源调查,建立湿地资源档案,组织或者协调有关部门开展湿地保护的科学研究工作。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湿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保护制度和措施,建立监测网络,实施动态监测,定期向当地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湿地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监测结果,并及时发布湿地资源状况公报。

(三)擅自修建设施的,处以恢复原状所需实际费用1至3倍的罚款。

(一)擅自进行采挖、爆破、倾倒废弃物等活动的;

(二)擅自开发利用湿地或占用湿地的;

(三)在天然湿地内修建设施的;

(四)引进有害生物物种的。

第二十二条 从事湿地保护和管理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进行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20xx年2月2日起施行。

维持生物多样性。湿地的生物多样性占有非常重要的地位。依赖湿地生存、繁衍的野生动植物极为丰富,其中有许多是珍稀特有的物种,是生物多样性丰富的重要地区和濒危鸟类、迁徙候鸟以及其它野生动物的栖息繁殖地。在40多种国家一级保护的鸟类中,约有1/2生活在湿地中。中国是湿地生物多样性最丰富的国家之一,亚洲有57种处于濒危状态的鸟,在中国湿地已发现有31种;全世界有鹤类15种,中国湿地鹤类占9种。中国许多湿地是具有国际意义的珍稀水禽、鱼类的栖息地,天然的湿地环境为鸟类、鱼类提供丰富的食物和良好的生存繁衍空间,对物种保存和保护物种多样性发挥着重要作用。湿地是重要的遗传基因库,对维持野生物种种群的存续,筛选和改良具有商品意义的物种,均具有重要意义。中国利用野生稻杂交培养的水稻新品种,使其具备高产、优质、抗病等特性,在提高粮食生产方面产生了巨大效益。

调蓄洪水,防止自然灾害。湿地在控制洪水,调节水流方面功能十分显著。湿地在蓄水、调节河川径流、补给地下水和维持区域水平衡中发挥着重要作用,是蓄水防洪的天然“海绵”。我国降水的季节分配和年度分配不均匀,通过天然和人工湿地的调节,储存来自降雨、河流过多的水量,从而避免发生洪水灾害,保证工农业生产有稳定的水源供给。长江中下游的洞庭湖、鄱阳湖、太湖等许多湖泊曾经发挥着储水功能,防止了无数次洪涝灾害;许多水库,在防洪、抗旱方面发挥了巨大的作用。沿海许多湿地抵御波浪和海潮的冲击,防止了风浪对海岸的侵蚀。中科院研究资料表明,三江平原沼泽湿地蓄水达38.4亿立方米,由于挠力河上游大面积河漫滩湿地的调节作用,能将下游的洪峰值消减50%。此外,湿地的蒸发在附近区域制造降雨,使区域气候条件稳定,具有调节区域气候作用。

降解污染物。随着工农业生产和人类其它活动以及径流等自然过程带来农药、工业污染物、有毒物质进入湿地,湿地的生物和化学过程可使有毒物质降解和转化,使当地和下游区域受益。

甘肃省工作报告公众号篇五

各级人大要认真落实“三个代表”的要求,增强做好人大工作的责任心、使命感,围绕全省工作大局,切实依法履行职责,加强作风和制度建设,提高工作效率和水平。下文是甘肃省人大工作条例,欢迎阅读!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乡、民族乡、镇(以下简称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制度建设,保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是基层国家权力机关,由选民直接选举的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组成,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

第三条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三年。

第四条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设主席、副主席。

第二章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职权

第五条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二)在职权范围内通过和发布决议;

(四)审查和批准本行政区域内的财政预算和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

(五)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民政工作的实施计划;

(六)选举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

(七)选举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

(八)听取和审查乡镇人民政府的工作报告

(九)听取和审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的工作报告;

(十)撤销乡镇人民政府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十二)保护各种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

(十三)保障少数民族的权利;

(十四)保障宪法和法律赋予妇女的男女平等、同工同酬和婚姻自由等各项权利。

少数民族聚居的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在行使职权的时候,应当采取适合民族特点的具体措施。

第六条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罢免由它选出的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

第三章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七条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每届第一次会议,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完成后的两个月内举行。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至少举行一次;每次会议不得少于两天时间,会议议程特别单一的例外。

经过五分之一以上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集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代表出席才能举行。

第八条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选举主席团。主席团由五至七人组成。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为主席团成员。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每次会议的主席团主持本次会议,并负责召集下一次的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九条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每次会议的筹备工作,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上次会议主席团负责组织进行,包括确定会议召开的日期,决定列席会议人员范围,通知本级人民政府届时提出工作报告和财政预算及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拟定本次会议预备会议需要通过事项的草案等。

第十条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每次会议举行预备会议,预备会议由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上次会议主席团主持;每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的预备会议,由上届人民代表大会最后一次会议主席团主持。

预备会议通过本次会议主席团名单,本次会议议程,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关于代表资格审查情况的报告和其他准备事项的决定。

第十一条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期间,主席团按照会议议程规定的内容,逐项进行组织落实,并就会议过程中的有关问题作出决定,包括会议日程,会议表决方式,代表提出议案的截止时间,需经会议审议和表决的各项决议、决定草案等有关事项。

第十二条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期间,主席团、乡镇人民政府,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提交本次会议审议、表决。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大会议程。

议案应当有案由、案据和方案。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大会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席团同意,会议对该项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三条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期间,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主席团交乡镇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研究办理,并在规定的时间内答复代表。代表对办理结果不满意的,应在一个月内重新研究处理并答复代表。

第十四条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期间,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的质询案。

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的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质询案由主席团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在主席团会议或者大会全体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书面答复。

第十五条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议案的时候,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提出询问,被询问机关和单位应派人说明有关情况。

第十六条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设立三至五人组成的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每届第一次会议通过,行使职权至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任期届满为止。

第十七条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决议,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决议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四章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

第十八条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设主席,并可设副主席一至二人。主席、副主席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从代表中选出,任期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

第十九条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的职务;如果担任国家行政机关的职务,必须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辞去主席、副主席职务。

第二十条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的职责:

(一)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筹备工作;

(二)召集和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会议;

(五)协助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组建代表小组,制订计划,开展活动,总结交流经验。

(七)组织实施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换届选举工作;

(八)依法办理代表辞职、罢免和补选等有关事项;

(九)协同有关方面做好普法宣传教育工作;

(十)办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其他日常事务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托的工作。

第二十一条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

民族乡的乡长由建立民族乡的少数民族公民担任。

第二十二条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的候选人,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和代表十人以上书面联名提出。不同选区选出的代表,可以酝酿、联合提出候选人。

主席团提名的候选人人数,每一代表与其他代表联合提名的候选人人数,均不得超过应选名额。

提名人应当如实介绍所提名的候选人情况。

第二十三条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乡长、镇长的候选人数一般应多一人,进行差额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只有一人,也可等额选举。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副主席、副乡长、副镇长的候选人数应比应选人数多一至三人,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应选人数的多少,在选举办法中规定具体差额数,进行差额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数符合选举办法规定的差额数,由主席团将候选人名单提交全体代表酝酿、讨论后,进行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数超过选举办法规定的差额数,由主席团将全部候选人名单交全体代表酝酿、讨论后,进行预选。根据预选中得票多少的顺序,按选举办法规定的差额数,确定正式候选人名单,进行选举。

正式候选人名单,以姓名笔划为序排列。经过预选的,按预选中得票多少的顺序排列。

第二十四条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其候选人获得全体代表过半数的赞成票,始得当选。

获得过半数赞成票的候选人人数超过应选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遇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对得赞成票数相等的候选人进行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

在选举中,未选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乡长、镇长时,应当重新依法提名、酝酿、确定正式候选人,进行选举;当选的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副主席、副乡长、副镇长少于应选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

另行选举时,可根据前一次选举时得赞成票多少的顺序确定候选人,也可依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另行提名,确定候选人。另行选举可在本次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上进行,也可在下一次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上进行。

第二十五条选举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代表对确定的候选人,可投赞成票,可投反对票,可另选其他任何代表或选民,也可弃权。

每次选举所投的选票数,等于或者少于投票人数的,选举有效;多于投票人数的,选举无效。

每一选票所选的人数,等于或者少于应选名额的,选票有效,多于应选名额的,选票作废。

第二十六条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或者五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的罢免案,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审议。

罢免案应写明罢免理由。

被提出罢免的人员有权在主席团会议或者大会全体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在主席团会议上提出的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的申辩意见,由主席团印发会议。

罢免案由主席团提请会议审议后,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表决。

第二十七条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辞职,由大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

第二十八条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补选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时,候选人数可多于应选名额,也可同应选名额相等,选举办法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决定。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九条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配备专职工作人员。

第三十条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和代表活动的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对财政确有困难的乡镇,上级人民政府给予必要的补助。

第三十一条本条例由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0年10月31日,甘肃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的《甘肃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工作条例》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都由民主选举产生,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

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是地方国家权力机关。

甘肃省工作报告公众号篇六

11月23日,省招委会发布了《关于做好2016年甘肃省普通高校招生报名工作的通知》,公布了2016年高考报名的时间和相关规定。广大考生和家长需要注意的是,2016年,我省高考报名时间为2015年12月1日至7日,比往年提前一个多月进行。同时对于各类贫困计划专项报名的要求更为细化和严格。艺术类考生报名相关规定将在近期公布。

2016年高考报名的时间为2015年12月1日至7日,往年在1月初进行报名。应届生由毕业学校到户籍所在县(区)招生办集体报名;往届生、具有同等学力的考生和现役军人等到户籍所在县(区)招生办报名;省教育厅批准面向全省招生的普通高级中等教育学校的应届毕业生可在学校所在地的县(区)招生办集体报名;非我省户籍进城务工人员随迁子女在学籍所在地的县(区)招生办报名。

和往年不同的是,今年我省对于计划报考各类贫困计划专项、加分项目等考生的报名要求更为细化。拟报考我省贫困地区定向招生专项计划(国家专项)、地方重点高校招收农村学生专项计划(地方专项)、农村学生单独招生(高校专项)、我省建档立卡贫困户家庭考生专项招生(精准扶贫专项)、我省革命老区专项招生(革命老区专项)等类型招生,以及拟享受高考加分中对户籍及民族成分有要求的项目,考生必须回户籍所在县(区)报名。

进城务工人员随迁子女具有我省高中连续三年完整学籍并实际就读的,可在我省报名参加普通高考。非我省户籍进城务工人员随迁子女除填写2016年甘肃省普通高校招生考生报名登记表外,还须填写《2016年非甘肃省户籍进城务工人员随迁子女高考报名资格审查表。进城务工人员随迁子女经审核通过后,各地要将此类考生的审查结果在考生报名地县(区)招生办及就读中学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10个工作日。

参加中等职业学校对口升学考试的考生(以下简称中职生),分农林牧渔类、医药卫生类、工业类、土木水利类、信息技术类、财经商贸类、旅游服务类、教育与文化艺术类等8类参加报名。中职生在学校所在地的县(区)招生办集体报名,具体事宜另行通知。

在我省定居的外国侨民和港、澳、台籍人员,凭省公安厅签发的永久居留证或外侨居留证及相关材料,在居住地参加报名。兰州新区舟曲中学甘南州籍考生在兰州市参加报名、体检和考试,兰州市负责组织实施。

考生基本信息实行网上采集方式,。考生报名时须提供身份证,报名期间确实无法及时办理正式身份证的考生,可到户籍所在地派出所开具带数码打印照片的户籍证明参加报名,正式考试时必须使用身份证。台湾籍考生、外国侨民等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的`考生,应使用公安部门核准的有效证件。同等学力考生必须具有我省省级教育行政部门签发的毕(结、肄)业证。残疾人考生报名时,除提供规定证件外,还需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所有参加高考考生报名时必须参加县(区)招生办组织的数码照相。

对于未能及时提供报名所需相关证明材料的考生,县(区)招生办应根据实际情况让考生先报名,再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以免错过报名时限;对于审查过程中不能确定考生资格的,县(区)招生办可要求考生进一步提供规定以外其他相关证明材料,以确保报名资格审查工作的严肃性和公正性。

甘肃省工作报告公众号篇七

法制宣传伴随国家与法律的产生而产生,伴随国家与法律的发展而发展。法制宣传的最终目的,是要通过对各种法制信息与观念的传播,教育广大群众树立法律意识和民主意识。下文是甘肃省法制宣传条例,欢迎阅读!

第一条为了加强法制宣传教育工作,增强公民的法律意识和法制观念,推进依法治省进程,根据宪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有关决议,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社会组织和公民,均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开展法制宣传教育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一切有接受教育能力的公民都应当接受法制宣传教育,做到学法、守法、依法办事,维护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法制宣传教育坚持与法制实践、经济建设和精神文明建设相结合,采取统一规划、分级实施、条块结合、以块为主的方式进行。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要把法制宣传教育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建立健全法制宣传教育目标管理责任制,并保证必要的经费。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安排必要的经费,用于法制宣传教育工作。

第六条法制宣传教育的基本内容:

(一)宪法和国家基本法律;

(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法规;

(三)与维护社会稳定和保障经济、社会发展相关的法律、法规;

(四)与公民权利义务相关的法律、法规。

第七条法制宣传教育的基本要求:

(五)加强青少年的法制教育,培养具有法制观念的社会主义合格人才。

(二)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法制宣传教育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指导、管理、监督、协调本行政区域的法制宣传教育工作;

(四)组织法制宣传教育培训、考试、考核;

(五)总结、推广法制宣传教育先进经验;

(六)决定或建议实施奖惩;

(七)承办其他法制宣传教育事宜。

第九条法制宣传教育工作应当建立考试、考核制度。

省司法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法制宣传教育考试、考核具体办法,编写全省统一的法制宣传教育教材。

第十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社会组织,都应当将法制宣传教育工作列入工作计划,建立相应的工作制度和责任制度。

第十一条司法、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加强对司法人员和行政执法人员的法制教育,实行部门执法责任制,规范执法行为,并结合执法活动向社会开展法制宣传。

第十二条教育行政部门和各级各类学校应当按照国家的要求将法律知识列入学校教学内容,组织实施,督促检查。

第十三条人事行政部门录用国家公务员应当把法律知识列为业务考试的内容。培训、考核国家公务员时,要将法制宣传教育的内容纳入培训、考核范围。

第十四条经济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国有企业主要负责人的法律知识的培训和考核。

第十五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非公有制企业主要负责人和个体经营者的法制宣传教育和考核。

第十六条报刊、广播、电视、出版等部门应当开办法制专栏和专题节目,出版、发行法制宣传教育图书和音像制品,制作、刊登、播映法制宣传教育公益广告。

第十七条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加强对本单位职工的法制宣传教育,并组织经营管理人员和业务骨干的法律知识培训工作。

第十八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等群众自治组织做好本辖区村(居)民和暂住人口的法制宣传教育。

第十九条工会、共青团、妇联及其他社会团体和组织,应当加强对职工、青少年、妇女等联系对象的法制宣传教育。

第二十条法制宣传教育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法制宣传教育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一条具有任免权的国家机关任命担任领导职务的国家工作人员时,应当进行相关的法律知识考试和执法实绩考核,考试、考核不合格者不得任命。

第二十二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社会组织不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或考核没有达到规定标准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法制宣传教育主管部门予以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有处分权的机关对主要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在法制宣传教育中弄虚作假、骗取表彰奖励的单位或个人,由法制宣传教育主管部门予以通报批评,并由授予机关撤销其相应的表彰奖励。

第二十四条县以上法制宣传教育主管部门不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影响本辖区内法制宣传教育工作正常进行的,由上级法制宣传教育主管部门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建议同级人民政府对其主要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本条例执行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司法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共中央、国务院转发的《中央宣传部、司法部关于在公民中开展法制宣传教育的第四个五年规划》中确定:将我国现行宪法实施日即12月4日,作为每年一次的全国法制宣传日。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它规定了国家的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务,是国家统一、民族团结、社会稳定的基础,是公民权利的根本法律保障,是实现我国社会主义法制统一的基础,是依法治国的基本依据,是治国安邦的总章程。在全体公民中开展法制宣传教育,首要的任务,就是要进行宪法知识的宣传教育,使广大公民了解宪法、掌握宪法,增强宪法观念,树立宪法权威。因此,将现行宪法的实施日作为全国法制宣传日,充分体现了宪法在我国政治、经济、社会生活中的重要地位,体现了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基本任务,体现了“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要求。

20xx年以来,我国各地、各部门以“12·4”全国法制宣传日为契机,在每年11月中旬至12月中旬,通过举办座谈会、书画展、网上论坛,印发宣传资料,在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制作播出专栏、专版、专题节目等多种形式,开展了丰富多彩的法制宣传教育活动,传播了法律知识,弘扬了法治精神,促进了社会和谐。“12·4”全国法制宣传日正逐步成为我国公民熟悉法律、认知法律、维护权益的有效载体,成为展示中国法治建设成就,树立我国良好法治形象的重要窗口。

甘肃省工作报告公众号篇八

文物保护有着极为重大的意义,我国的文物保护的指导原则在理论上是正确的。下文是甘肃省文物保护条例,欢迎阅读!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文物和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古人类化石的?保护、利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承担文物保护工作的行政部门(以下简称文物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文物保护工作实施监督和管理。

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文物保护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文物保护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文物保护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政府的财政拨款应当保障国有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保养,考古发掘,国有文物?的安全保护,以及国有博物馆和文物收藏单位收藏、展示文物的基本经费需求。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合理利用文物资源,鼓励和支持社会各方面参与文物?的保护和利用。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近现代文物、少数民族文物和宗教文物的搜集、整理、?研究、保护和利用工作。

各级文物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教育、科技、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做好文物?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下列文物实行重点保护:

(一)长城、石窟寺、大型古文化遗址和古墓葬、古建筑。

(二)彩陶、简牍等馆藏文物。

(三)有重大纪念意义的革命历史文物。

(四)其他需要重点保护的文物。

第七条 依法核定公布的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和村镇,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保护规划和具体保护措施。

在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和村镇内进行工程建设,应当符合文物保护规划,其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求文物行政部门的意见,制定保护方案。

第八条 省文物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制定省级以上文物保护单位的具体保护措施,?并公告施行。

市(州)、县级文物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制定本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具体保护措施,?并公告施行。

第九条 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由县级文物行政部门组?织调查,对其名称、类别、位置、范围等予以登记和公布,报上一级文物行政部门备?案,并建立记录档案,制定保护管理措施。

第十条 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但是,因特殊情况需要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应当保证文物保护单位的安全,并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 使用、管理不可移动文物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保持文物原有?的整体性,对其附属物不得随意进行彩绘、添建、改建、迁建、拆毁,不得改变文物?的结构和原状,并与当地文物行政部门签订保护协议,接受文物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十二条 不可移动文物经批准迁移异地保护的,建设单位应当制定迁移保护方?案,落实移建地址和经费,做好测绘、文字记录和摄像等档案工作。移建工程应当与?不可移动文物的迁移同步进行,并由文物行政部门组织专家进行指导和验收。

第十三条 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不得转让、抵押,不得作为企业资产经营。改变国?有文物保护单位的管理体制,应当由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征得上一级?文物行政部门的意见后批准。

第十四条 在古建筑内安装电器设备和设置生产用火,应当按照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报相关的文物行政部门和所在地公安消防机构批准。

第十五条 市(州)、县级人民政府可以组织文物等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有?可能集中埋藏文物的地区进行勘查,经核实后划定公布为地下文物埋藏区。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文物行政部门批准,不得在划定的地下文物埋藏区域内擅自?挖掘和进行工程建设。

第十六条 因自然原因发现地下文物,当地文物行政部门在接到发现人报告后应?当立即保护现场,组织有关单位进行清理,并向省文物行政部门报告,必要时可以由?省文物行政部门组织进行考古发掘。

第十七条 因自然或者人为原因构成文物灭失或者损毁危险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有关部门进行抢救。

第十八条 考古发掘中的重要发现如需对外公布,考古发掘单位应当向省文物行?政部门报告。

(一)有固定的场所、库房。

(二)有必要的经费保障。

(三)有相应的文物保存柜架,一级文物和经济价值贵重的藏品,要设有专柜。

(四)有与文物收藏、陈列、展出等活动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安全保卫人员。

(五)有符合规定的安全、消防设施。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条 国有博物馆和文物收藏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认风险等级,并?达到安全防护级别要求。没有达到安全防护要求的,不得陈列、展出文物,其收藏的?珍贵文物由省文物行政部门指定具备条件的单位代为保管。

第二十一条 国有博物馆和文物收藏单位应当建立文物的总账、分类账、编目卡?片等档案,并建立馆藏文物核查制度,定期进行{检查。

第二十二条 馆藏文物的级别由文物行政部门组织专家鉴定。一、二级文物由省?文物行政部门组织专家确认;三级文物由省文物行政部门或者受其委托的市(州)文?物行政部门组织专家确认。

第二十三条 国有博物馆和文物收藏单位申请交换馆藏二级以下文物的,交换双?方应当向省文物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省文物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后方可交换。

馆藏文物交换双方应当对文物交换情况予以记录,对文物档案作相应变更。

第二十四条 非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举办展览借用国有馆藏二级以下文物的,应当?提供不低于所借文物估价的相应担保。出借方应当向主管的文物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获准后方可借出。

第二十五条 国有博物馆和文物收藏单位的新建、改建和扩建设计方案,应当符?合城市建设规划和国家或者行业有关标准。

第二十六条 国有博物馆和文物收藏单位应当将其收藏的文物或者图片资料尽可?能向社会开放,对展示的文物应当采取保护措施。

第二十七条 国有博物馆和文物收藏单位公开展出的文物,参观者可以拍摄留念?。不能拍摄的,应当设置明显标志。

第二十八条 国有博物馆和文物收藏单位处置不够入藏标准的文物和标本,应当?经省文物行政部门审批。

第二十九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设立博物馆,依法收藏文物。

依照前款规定设立的博物馆应当将其文物收藏清单报主管的文物行政部门备案;?其中珍贵文物收藏情况如有变动,应当及时报告原备案的文物行政部门。

第三十条 文物商店不得剥除、更换、挪用、损毁或者伪造省文物行政部门粘贴?在允许销售的文物上的标志,不得买卖国家禁止买卖的文物或者销售未经省文物行政?部门审核的文物。

第三十一条 文物商店应当对购买、销售的文物作出记录,并于购买、销售之日?起60日内向省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二条 拍卖企业拍卖的文物,在拍卖前应当经省文物行政部门审核,对拍?卖的文物作出记录,并于拍卖活动结束之日起60日内向省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三条 有文物保护单位的参观游览场所,应当从门票收入中提取一定的比?例用于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保养和安全管理。其经费应当在财政部门的监管下,由?该文物保护单位的管理机构使用。

第三十四条 拓印内容涉及我国疆域、外交、民族关系的古代石刻,应当报省文?物行政部门批准。

第三十五条 利用文物保护单位拍摄电影、电视和其他资料以及举办大型活动的?,拍摄单位或者举办者应当按照审批权限报相应的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批准。更改?拍摄计划或者活动计划的,应当报原批准的文物行政部门重新批准。

拍摄单位和举办者应当制定文物保护预案,落实保护措施。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对?拍摄单位和举办者的活动进行监督。

利用文物保护单位拍摄电影、电视和其他资料以及举办大型活动的,文物保护单?位的管理机构所得收益应当用于文物保护。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使用、管理不可移动文物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文物擅自进行彩绘、添建、改建、迁建、拆毁,改变文物的结构和原状?的,由县级以上文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限期恢复原状,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在划定的地下文物埋藏区域内擅?自挖掘和进行工程建设,由县级以上文物行政部门责令其立即停止挖掘和工程施工,?限期恢复原状。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文物商店剥除、更换、挪用、损毁或者?伪造省文物行政部门粘贴在允许销售的文物上的标志,销售未经审核文物的,由省文?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通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买卖国家禁止买卖的文物?的,由县级以上文物行政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拍摄单位擅自拍摄电影、电视和其他?资料或者更改拍摄计划的,由省文物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并收缴非法摄、录制品;造?成严重后果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举办大型活动造成文物损坏的,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不履行文物保护和管理职责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予以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一条 文物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20xx年12月1日起施行。

1989年1月20日甘肃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1997年9?月29日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改的《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同时废止。

(三)历史上各时代珍贵的艺术品、工艺美术品;

(五)反映历史上各时代、各民族社会制度、社会生产、社会生活的代表性实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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