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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消防安全评估报告(实用9篇)

时间:2023-09-24 22:19:04 作者:曼珠 2023年消防安全评估报告(实用9篇)

“报告”使用范围很广,按照上级部署或工作计划,每完成一项任务,一般都要向上级写报告,反映工作中的基本情况、工作中取得的经验教训、存在的问题以及今后工作设想等,以取得上级领导部门的指导。大家想知道怎么样才能写一篇比较优质的报告吗?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报告范文,仅供参考,大家一起来看看吧。

消防安全评估报告篇一

我校于20**年**月7日在全校开展消防应急演练,此次消防演练以加强全校师生在消防安全上的自我救助能力主,加强生命教育,提高学生消防安全防范意识,此次演练,我们按照预定方案进行了一次“防火逃生技能演练”活动,活动包括:“模拟火情”;学生逃生(学生在安全负责教师指导下,用湿毛巾捂住口、鼻,手扶着墙壁下楼);讲解灭火器知识,点评学生模拟逃生中存在的问题和注意事项;张校长总结了次消防演练活动。本校学生积极热情地参加演练,这次仿真演练提高了我校学生的逃生技能和安全意识,增强了学生对消防官兵的崇敬之情,使学生切实感受到社会对未成年人成长的关心与爱护,进一步明确了“珍爱生命,关爱他人”的教育主题。

我校针对这次演习进行了防火逃生安全教育,让学生们了解火灾的危害和怎样预防和火灾后的逃生。制作了各个楼层的防火疏散图,学生在进入校内的时候可以一目了然,一旦发生火灾应该从哪个防火通道门撤离。

**月7日下午**:30,一声令下,学生们迅速从防火通道口撤离。只见他们一个个表情严肃,用湿毛巾捂住口鼻,迅速而有序的从通道口撤离“火灾”现场。楼内疏散人员按照预先的消防演习方案疏散学生,保证在楼内学生的安全,以免慌乱中出现拥挤或者踩伤学生现象。学生们逃生到操场之后,就会找到相应的队伍排成方队。

本次消防安全疏散演习历时5分钟,可以说是在学校安全小组的认真组织下,是一次必要的、成功的全校师生安全疏散演习。这次演练活动,安排周密,全校师生高度重视,工作人员各就各位,各司其职,认真负责,确保活动万无一失。通过演习,使大家更加明确,一旦发生火情,每个人应该做什么;如何正确报警;如何正确扑救;如何疏散学生;如何自救和逃生。

演习中,学校教职工态度认真,团结协作,密切配合。通过集中演练,使大家在实战中得到锻炼,取得经验,达到重视安全、防火工作。演习结束后张校长以“珍爱生命,远离火灾”为主题对本演习做小结。本次演习取得了圆满成功。

消防安全评估报告篇二

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以科学发展观为统领,认真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大精神,按照公安部党委关于深入推进“三基”工程建设的部署和要求,坚持“以人为本”执法服务理念,贯彻“救人第一、科学施救”的指导思想,以信息化牵引勤务模式改革,全面系统地掌握消防安全隐患,运用安全风险评估方法和指标评估体系,积极推进政府完善城镇消防规划,加强消防基础建设,提升防控火灾能力,提高部队整体战斗效能,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创造良好的消防安全环境。

1.督导组组长:*

职责:负责对全县重大危险源调查、评估工作的督导,协调解决大队与政府及各职能部门之间的工作关系,及时纠正工作中存在的不足并督促整改。

2.调查组组长:**

成员:**

职责:负责督促和指导红果、城关中队对本县红果镇、城关镇城区重大危险源的全面调查和信息采集,其它片区或者较远地区的重大危险源调查和信息采集由大队防火监督人员负责完成。为评估小组提供有关数据和重大危险源的详细资料。

3.评估协调组长:*

成员:*(安监局)、*(公安局)、*(消防大队)、*(旅游局)、*(建设局)、*(文广局)、*(工商局)等单位业务人员组成。

职责:负责协调相关单位成立评估专家组,整理调查组提供的资料,建立评估机构和评估体系,撰写开展重大危险源调查、评估的工作报告。

(一)重大危险源的定义

消防领域的“重大危险源”定义为:有可能发生造成重大人员伤亡、重大财产损失的火灾、爆炸、毒害等灾害事故的场所或设施。

特征:此类场所和设施一旦发生事故,本区域的消防灭火救援力量往往无法有效控制,需要跨区域联合作战才能处置。

(二)风险评估的内容

1、危险因素辨识与分析:通过危险因素的辨识,找出可能存在的危险源,分析其可能导致的事故类型,以及已有安全对策措施的有效性和实用性。

2、危险性评估:危险性评估是采用定量或定性安全评估方法,预测危险源导致事故的可能性和严重程度。

3、危险源控制:危险源控制是指充分考虑各种有效资源,利用技术手段或管理措施抵御或控制风险的过程。

(三)重大危险源火灾风险及危害评估基本思路和方法

1、风险评估的对象

单体对象:在火灾风险评估中,划分出使用性质单一、建(构)筑物组成相对独立的建筑物(群),简称单体。单体对象是评估的最小单元,是可以用指标模型(体系)直接评估的单元。一栋高层住宅、一座加油站等。

复合对象:包含多个单体组成,且各个单体之间属性相异,由于管理或从属关系,这些单体对象又相互关联,评估时需要对这些单体对象进行综合,给出集合体的整体主体结论。如一个石油化工企业,它既有储罐区、装卸站,又有生产加工车间、办公楼。这种场所在风险评估中称之为“复合对象”。

区域对象:根据火灾风险评估需要,在城市地理区域中划定出的相对独立的一个评估范围。评估区域是由多个独立单体对象和复合对象组成的,简称区域。可以将城市系统看作由一个个具有不同功能的区域(如住宅、商业区和工业区)组成的相互联系、相互影响的有机整体。

2、重大危险源火灾风险及危害评估的思路和方法

重大危险源火灾风险及危害评估采用定量评估和定性评估相结合、单体评估和区域评估相结合的分析方法,从城市公共安全的角度出发,通过调查、采集信息,初步选定可能成为重大危险源的对象,结合灭火救援的实际需要,对单体对象、复合对象以及区域的危险因素进行综合分析,在建立风险评估指标体系的前提下,基于指数法和层次分析法定量评估单体对象的风险,通过单体评估结果的累加,评估区域或城市的风险程度,在单体、区域和城市风险评估的基础上,结合重大危险源事故危害后果分析(伤害范围分析),比较本地灭火救援能力、跨区域救援能力,实现对城市抗御重特大灾害事故能力的评估。

(四)重大危险源火灾风险及危害评估结果的应用

1、制定、完善城市消防规划,加强公共消防设施、消防装备和消防队伍建设。

2、建立健全社会应急联动机制,完善组织网络,制定相关预案,提高社会应急处置力量的快速反应能力。

3、完善地理信息管理系统,健全指挥网络,明确辖区保卫对象,指导消防部队力量调集和技战术及专业训练,提高消防部队协同作战和综合救援能力。

4、指导消防监督检查工作,突出消防监督检点,加大监管力度,提高城市防灾减灾能力。

(一)成立组织机构。时间:3月8日前。

由政府领导担任重大危险源火灾风险及危害评估工作任务的组长,各相关职能业务部门负责人参加的领导小组,领导全面工作开展;消防大队成立主要领导担任办公室主任,组织开展具体工作。相关部门抽调专业素质好的业务、技术骨干和有关专家,成立调查评估工作组和评估专家组。

(二)动员部署,开展培训,前期准备。时间:3月15日前。

大队组织相关人员参加支队有关培训,按照支队要求完成《系统软件》安装和调试,由参与培训的人员组织大队全体官兵进行培训,同时向县人民政府报告工作情况。

(三)数据调查采集、校对。时间:3月16~8月10日。

消防大队由大队长、副大队长、重大危险源火灾风险及危害评估工作联络员等负责指导和督促消防大队官兵对*县辖区单位调查采集、信息复核,其它相关职能部门根据需要抽调相关业务人员参与数据调查采集和校对工作。

(四)软件评估。时间:9月5日前。

运用重大危险源评估软件进行评估。*县地区重大危险源调查工作的组织和进行主要由重大危险源调查办公室负责,具体由消防大队实施,其它相关部门给予大力支持。消防大队组织和负责*县辖区单体和区域风险初评工作,研究区域主要事故类型、分布、风险程度和城市灭火救援能力,评估协调组负责城市数据整理和城市风险初评工作,研究城市主要事故类型、分布、风险程度和跨区域灭火救援能力。

评估报告:根据调查情况,撰写评估报告,具体工作由消防大队完成。

(五)专家论证、验收。时间:9月30日前。

成立论证专家组:

组长:*

专家组成员:*(安监局)、*(公安局)、*(消防大队)、*(建设局)、*(水利局)、*(供电局)、*(大洋液化气站)、*(气象局)、*(科技局)等方面专家组成。时间:7月10日前。

开展专家评估:

1、对城市消防供水、工业和民用建筑、化危品、消防站布局、消防装备、市民消防意识等进行调查抽查。

2、对重大危险源单体进行抽样比对,核实重大危险源单体评估结论的准确性。

3、重大危险源单体对灾害事故控制能力的需求与本地区灭火救援力量处置能力进行比对,形成论证依据。

以上内容进行专家论证过程,即为评估验收过程,验收结束后验收小组对评估验收论证情况形成专题报告,报人民县政府,并报市消防支队备案。时间:9月30日前。

(一)用科学的评估结果为政府提供决策依据,促请政府加大消防站和消防队伍建设力度。

(二)通过对单体对象、复合对象和区域的火灾风险评估,得出科学、客观的评价结论,报请政府重视城市建设与应急救援能力协调发展。

(三)切实促进“六熟悉”工作落实。

“六熟悉”是强化指挥员和责任中队官兵对作战环境熟悉掌握的必要手段,同时也是对消防监督工作的重要弥补措施。“六熟悉”工作制度虽已实施多年,但成效不理想。中队参与重大危险源评估,参加辖区各类评估对象的调查、采集。通过反复调查和信息采集、复核,不断更新数据库,同时把对各种建筑消防设施的测试、实战演练和这项工作结合起来,能很好地促进“六熟悉”落到实处。

(四)推动“防消结合”勤务模式有效建立和实施。

辖区中队开展“六熟悉”实际上就是防消结合的具体形式。责任中队参加消防验收、开展消防安全巡查、以及独立开展“六熟悉”工作,其主要的制约是专业知识不足,如建筑消防设施、火灾隐患的判别等知识,防火监督人员要对其进行必要的培训,提供必要的协助。中队参加重大危险源评估,是落实防消结合的契机。中队官兵参与数据调查采集,通过消防监督员一定时间实地指导,很快就能独立开展工作,继而获得独立开展“六熟悉”的能力;同时,中队通过“六熟悉”,发现消防违法行为和火灾隐患,及时报告监督部门依法督促整改,从而达到“防消结合”勤务机制目的。

(五)深化灭火救援训练改革,开展特殊高危火灾课题研究攻坚,切实增强作战能力。

面对超前发展城市建设现状,消防部队决不能自甘落后、无所作为,要针对急、难、险、重问题,立足实战,开展重点攻关科目的技战术研究训练,攻克高层(超高层)、地下、危化品、大面积火灾扑救难关,提高实战能力。要充分结合当前国家多部委联合部署开展的两个专项整治(《关于集中力量迅速开展公众聚集场所、高层和地下建筑消防安全专项整治行动的通知》《关于开展公众聚集场所易燃可燃材料装修专项整治的通知》)的有利时机,把重大危险源数据调查采集深入扎实抓紧抓好,两不误、两促进。

(六)制定科学合理的消防装备建设计划,尽快形成适应当地经济社会发展实际的装备体系。

近年来,*县消防装备建设发展较快,争取经费的力度很大,实力得到一定增强。但由于经济形势影响,我们在装备建设中更要注重经济性,要把经费用在刀刃上。一是要形成实用配套主战装备体系,二是保持常规装备实力不减,三是重点发展高难火灾急需的新技术装备,立足实战、立足区域、立足高效。

(一)加强组织领导、责任落实到人。重大危险源火灾风险及危害评估工作是提高灭火救援能力的重要基础工作,有一定的复杂性和难度。各单位和部门要提高认识,加强协调,明确职责,精心组织,加大指导检查力度,全力推进。重大危险源调查和风险评估工作办公室要加强对相关工作的技术指导和各相关部门的协调,努力实现调查和评估工作的资源互补,要制定详实的工作进度表,责任到人。

(二)合理整合资源、全力做好保障。各单位和部门要从人力、物力、财力等方面做好充分的保障,保证评估工作的顺利开展。要根据实际工作需要,保证有一支专门力量开展调查、信息采集和评估工作。协调社会力量,结合部队内部专家等做好技术服务保障工作。

消防安全评估报告篇三

为做好学校消防安全工作,加强全体师生的防火意识,我校学校安全领导小组在第一时间对消防安全大检查工作做了具体安排和部署,对全校消防安全工作进行了认真细致地检查。现将大排查、大整治活动情况通报如下:

组长:

副组长:

成员:

1.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工作富有成效

为了使师生能全面、快捷的掌握安全生产的基本知识和安全常识,学校通过黑板报、发放宣传单、班会课专题教育、校园广播站大力宣传消防知识、和消防器材的使用方法、家庭防火知识及一些生活中的安全常识。通过宣传,师生的安全意识有了较大的提高,能够做到自检自查,防范于未然。

2.消防安全隐患排查详细到位

责任明确,未发现大的安全隐患。对于在检查中发现的问题,立即督促限期整改。

1.实验室应注意改进的问题:仪器存放归类不科学,要整改。

3.消防栓有损坏现象。

4.个别灭火器药粉过期。

消防安全责任重于泰山,安全意识要时时有、处处有。学校要求各部门、处室要以本次消防安全大检查为契机,巩固已有成果,立足当前,着眼长远,进一步加强制度建设,完善长效机制,切实把安全工作摆在学校工作首位,各处室、部门应加强协调协作,发现隐患及时沟通解决,做到万无一失,确保校园平安。

消防安全评估报告篇四

工程名称:

项目总监:

审核批准:

编制日期:

一、工程概况

本工程为承德市德厦建材公司建设的办公楼工程,工程建设地点德厦建材砌块生产厂院内。该项目为建筑面积1229m2。主体为砌块混凝土结构,基础是混凝土条形基础,建筑形式为地上三层,层高3.3米。

二、结构简述

·基础为砼条形基础,主筋为二级钢筋,砼等级为c25,

·主体为砌块混凝土结构,梁、柱主筋为二级钢筋、板为一级钢筋。

·屋面工程为混凝土结构平屋顶,防水采用sbs改性沥青防水卷材。

·装饰、装修工程外墙为劈裂砌块,内墙为混合砂浆打底,面层刮墙壁膏,地面为水磨石、花岗岩地面,内门为机制木门,窗为塑钢窗,双玻中空玻璃。

三、工程实体质量评价

(一)主要建筑材料

该工程基础与主体的钢筋,使用的是承德市钢铁公司和首都钢铁公司的钢材;基础与主体的水泥为国投牌水泥,结构砼用砂为承德市五烈河河砂。

钢材、水泥、砌块等建筑材料按种类、批量进厂时均有合格证,且在我公司监理人员的见证下进行现场取样、送样,复试结果合格。

水暖、电气材料(各种管材、电线开关、插座等)均有合格证、检测报告等质量合格证明。

(二)地基验槽

基槽挖完后,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的有关技术负责人进行了地基验槽,验槽结论为:

1、基槽岩土与《地基勘察报告》基本相符,土质均匀,无不良地基土不需要二次处理。

2、探布点合理,钎探深度符合要求,钎探使用的工具符合规定。

3、现有地基土层能够满足设计的持力层的需要。能保证在设计文件规定的年限内,地基不会产生不均匀变形,建筑物不会因此产生裂缝。

(三)基础工程

1、钢筋工程

钢筋的种类、规格、间距、帮扎方式等均符合设计要求和施工规范的要求。

2、砼工程;

我监理部在日常检查工作中,严格控制砼的施工配合比、塌落度、及砼浇筑完毕后的养护,从而保证了砼的强度。砼经实测实量抽查,都无严重超差点。基本项目的检查,砼蜂窝、麻面现象不同程度的`存在,经修补后对结构受力无影响。

(四)主体结构部分

钢筋的种类、规格、间距、帮扎方式等均符合设计要求和施工规范的要求。

1、钢筋工程

监理部在钢筋隐蔽验收过程中严格执行监理工作程序,对于不符合设计施工图纸和施工规范要求的部位即使进行整改,经复查合格后在进行下道工序施工。在验收过程中将梁、柱节点部位、阳台部位作为控制重点。对于砼板的钢筋,监理部要求采用墨线控制方法,取得了较好的效果。

2、混凝土工程

由于模板工程质量的优劣直接影响砼工程,所以监理部把模板工程作为一道关键工序来控制,为后期砼质量打下了基础。在砼浇筑过程中,施工人员严格按操作规程作业,根据结构特点,易发生质量问题的部位,进行严格管理,保证了梁、板、柱的几何尺寸,该楼砼没有出现较大范围的蜂窝、麻面,对于一般性的缺陷经监理人员见证后施工单位即时进行了修补。总的来说砼梁、板、柱观感质量较好,从砼试块试验报告看,强度达到设计要求,抽样回弹检测砼强度结果均达到设计强度要求。

3、砌体工程

在砌体施工过程中为保证施工质量,监理部对易出现问题的工序进行了严格的监督、检查,如砌体的粘灰率、压墙筋的搁置部位、长短等,同时为保证砌体、观感质量要求,施工时按皮数杆进行砌筑,保证了灰缝厚度的均匀。监理人员在日常检查中认为砌体的粘灰率、垂直度、平整度符合规范规定。从砂浆试块实验报告看,强度均达到设计要求,抽样砂浆强度检测结果均达到设计强度要求。

四、工程技术资料核查情况

工程质量控制资料:建筑与结构应项,实际项;给排水与采暖应项,实际项;建筑电气应项,实际项。工程安全和功能检验资料及主要功能抽查记录:建筑与结构应项,实际项;给排水与采暖应项,实际项;建筑电气应项,实际项。

五、观感和使用功能质量评价

(一)观感质量

1、外墙劈裂砌块施工前进行排砖,前后墙砌块的排放较合理,保证了水平缝竖缝横平竖直。砖缝处理到位,观感较好。山墙劈裂砌块排活时欠考虑,窗口部位上下不通顺,在一定程度上影响观感。

2、内装为墙壁膏面层,颜色一致,涂刷精细,平整度、光洁度好。

3、地面为花岗岩、水磨石地面,平整度、强度符合要求,观感质量较好。

(二)使用功能

1、门、窗几何尺寸和外观检查基本符合要求。

2、厨、卫地面砖、坡向地漏、泼水试验,地面不积水。

3、卫生洁具排水通畅,接口部位不渗水。

4、室内设备、管道、电气开关位置安装合理,使用方便,符合设计要求。

六、工程质量问题的处理情况

1、屋面防水工程个别部位出现空鼓。

2、泻水口高出屋面,有存水现象。

3、塑钢窗封闭胶施工不合格。

以上问题施工单位已依据监理通知进行了整改,经复检认为达到了合格等级标准。

七、质量综合评价意见

该工程在施工的各环节中,执行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的规定。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等其他部位达到了设计要求。工程质量控制资料,工程安全和功能检验资料及主要功能抽查资料真实、完整。

该工程质量等级达到了合格标准。

总监理工程师:

监理公司法人代表:

xxx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年月日

消防安全评估报告篇五

为了切实抓好全乡消防安全工作,落实好消防安全责任,根据上级相关工作安排和要求,永茂乡党委、政府高度重视消防安全,认真安排部署,采取有力措施,积极开展检查和风险自查,工作扎实,成效明显。通过工作的开展进一步提高全乡防范火灾和应对火灾事故的能力,把火灾隐患及风险降低,为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提供良好的消防安全环境。现将工作开展情况汇报如下:

消防工作事关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和社会稳定,责任重大不容忽视,我乡为把消防工作切实抓好落实,专门成立乡长才殿武为组长,副乡长杨春波和派出所所长申立德为副组长,相关部门负责人为成员的领导小组,下设应急管理办公室,由安全办公室负责人王凯为主任,肖明卫为消防文员。各村、各企事业单位成立相应的安全工作小组,以各村书记及各企事业单位主要负责人为主要负责人,落实安全工作。乡上还实行隐患排查及自查制,每季度组织相关人员对各村、各企事业单位进行检查,督促各村、各企事业单位进行隐患风险自查、自改。制定了永茂乡“网格化”管理工作实施制度,建立完善的防火安全制度,加强宣传和培训的频次,增强全乡人民群众防火意识及扑灭初期火灾的能力。

由于农村防火意识落后,人民群众对火灾防范重视程度低,各企业消防设施不足及违规建造房屋等隐患,对于火灾发生的风险较大,易燃可燃物较多等问题,我们采取了多种教育及宣传培训方式,首先在主要道路及村、单位宣传展板位置张贴宣传标语,增强防火意识;再次以更贴近群众的手机微信等方式进行防火教育,增强人民自身防火观念;最后组织人员进行培训,更专业更有效的逐级开展,播放火灾宣传片。提高人民群众自身的消防安全意识。

针对乡内各企事业单位消防设施老旧,消防警示及消防通道不足,我乡在对检查的企业及单位进行限期整改,对各企业单位要求隐患自查,风险自改:对员工要定期培训做到掌握本岗危险性,了解消防设施及消防标志,知道如何应对初期火灾、引导疏散人员。乡里定期组织人员去对各单位分批分次进行检查,对发现问题的单位要限期整改,对整改进行复查。

我乡消防工作虽然取得了一定的成绩,但也存在一些不足,我们将根据上级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乡实际及时整改消除安全隐患,杜绝消防事件的发生,努力做好宣传教育工作,提高群众的安全意识,培养群众良好的消防习惯,为我乡的平安建设创造良好的消防环境。

消防安全评估报告篇六

我司对xxxxxx进行消防安全评估,按照消防法律法规、消防技术标准。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进行评估,评估结果真实有效。

一、单位概况及消防安全基本情况:

xxxxxxxx位于xxxx号,主楼x栋,占地面积x平方米,建筑面积x平方米,主楼地下x层,地上x层。建筑设置了室内外消火栓系统,自动喷水灭火系统、火灾自动报警系统、防排烟系统。于x年x月x日通过公安消防机构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审核,x年x月x日通过公安消防机构建筑工程消防验收,x年x月x日通过公安消防机构开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合格并投入使用。

二、评估内容:

1、xxxxxx场所的消防合法情况;

2、制定并落实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情况;

6、电器产品、燃气用具的安装、使用及其线路、管路的敷设、维护保养情况;

8、室内外装修情况,建筑外保温材料使用情况,易燃易爆危险品管理情况;

9、依法建立专职消防队及配备装备器材情况,扑救火灾能力情况

12、单位结合实际加强人防、物防、技防等火灾防范措施情况;

13、单位年内发生火灾情况。

三、存在问题:

1、现场抽查员工“一懂三会”知识情况,部分员工知识不熟悉。

2、安全疏散应急物质较少,无手电筒,防毒面具。

四、评估结论:好

五、消防安全对策、措施及建议:

1、加强员工宣传教育、对知识不熟悉的员工加强培训。

2、增设手电筒、防毒、烟面具。

xxxxxxxxxxxxxxx

年月日

消防安全评估报告篇七

这份报告被广泛使用。根据上级的部署或工作计划,每完成一项任务,一般都要向上级写一份报告,反映工作的基本情况、工作中的经验教训、存在的问题和今后的工作思路,以获得上级领导部门的指导。以下是为大家整理的关于,欢迎品鉴!

自接到消防安全检查通知后,我校立即组织进行了一次大检查,校长亲自带领学校安全员、总务主任、水电工及有关人员对学校的专用教室、教室、财务室等进行了全面自查,对报警装置进行检测调试,对消防设施进行全面自查,现将自查情况汇报如下:

学校制定了消防安全责任制和各岗位消防安全职责,明确了各部门的安全责任和安全责任人,签订了《消防安全责任状》,并严格按照责任制和责任状的要求去做。

通过自查自纠,让广大教职工进一步认清肩负的重大责任,增强忧患意识,自觉、主动地落实安全工作,全力维护好学校的安全与稳定。

1、安全生产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适用本法;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安全生产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

第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必须遵守本法和其他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完善安全生产条件,确保安全生产。

第五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

第六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依法获得安全生产保障的权利,并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生产方面的义务。

第七条工会依法组织职工参加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维护职工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应当及时予以协调、解决。

第九条国务院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依照本法,对全国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依照本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条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保障安全生产的要求,依法及时制定有关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并根据科技进步和经济发展适时修订。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执行依法制定的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第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对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知识的宣传,提高职工的安全生产意识。

第十二条依法设立的为安全生产提供技术服务的中介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执业准则,接受生产经营单位的委托为其安全生产工作提供技术服务。

第十三条国家实行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生产安全事故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国家鼓励和支持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和安全生产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提高安全生产水平。

第十五条国家对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参加抢险救护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第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

(二)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

(四)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五)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六)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第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的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由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予以保证,并对由于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不足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

第十九条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超过三百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三百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委托具有国家规定的相关专业技术资格的工程技术人员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

生产经营单位依照前款规定委托工程技术人员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的,保证安全生产的责任仍由本单位负责。

第二十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有关主管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考核不得收费。

第二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第二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设备,必须了解、掌握其安全技术特性,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并对从业人员进行专门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第二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方可上岗作业。

特种作业人员的范围由国务院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确定。

第二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第二十五条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应当分别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评价。

第二十六条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人、设计单位应当对安全设施设计负责。

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审查部门及其负责审查的人员对审查结果负责。

第二十七条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并对安全设施的工程质量负责。

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必须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验收部门及其验收人员对验收结果负责。

第二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第二十九条安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和报废,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并定期检测,保证正常运转。维护、保养、检测应当作好记录,并由有关人员签字。

第三十条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的涉及生命安全、危险性较大的特种设备,以及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专业生产单位生产,并经取得专业资质的检测、检验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方可投入使用。检测、检验机构对检测、检验结果负责。

涉及生命安全、危险性较大的特种设备的目录由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一条国家对严重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实行淘汰制度。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

第三十二条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审批并实施监督管理。

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必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建立专门的安全管理制度,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接受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对重大危险源应当登记建档,进行定期检测、评估、监控,并制定应急预案,告知从业人员和相关人员在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的应急措施。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本单位重大危险源及有关安全措施、应急措施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第三十四条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不得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物内,并应当与员工宿舍保持安全距离。

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应当设有符合紧急疏散要求、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禁止封闭、堵塞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的出口。

第三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吊装等危险作业,应当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确保操作规程的遵守和安全措施的落实。

第三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教育和督促从业人员严格执行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并向从业人员如实告知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

第三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佩戴、使用。

第三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对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问题,应当立即处理;不能处理的,应当及时报告本单位有关负责人。检查及处理情况应当记录在案。

第三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安排用于配备劳动防护用品、进行安全生产培训的经费。

第四十条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可能危及对方生产安全的,应当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和应当采取的安全措施,并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

第四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

生产经营项目、场所有多个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生产经营单位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

第四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时,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立即组织抢救,并不得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

第四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依法参加工伤社会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

第三章从业人员的权利和义务

第四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的劳动合同,应当载明有关保障从业人员劳动安全、防止职业危害的事项,以及依法为从业人员办理工伤社会保险的事项。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

第四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权了解其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及事故应急措施,有权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提出建议。

第四十六条从业人员有权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批评、检举、控告;有权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从业人员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提出批评、检举、控告或者拒绝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第四十七条从业人员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有权停止作业或者在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作业场所。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从业人员在前款紧急情况下停止作业或者采取紧急撤离措施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第四十八条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本单位提出赔偿要求。

第四十九条从业人员在作业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守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服从管理,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

第五十条从业人员应当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掌握本职工作所需的安全生产知识,提高安全生产技能,增强事故预防和应急处理能力。

第五十一条从业人员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应当立即向现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本单位负责人报告;接到报告的人员应当及时予以处理。

第五十二条工会有权对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进行监督,提出意见。

工会对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侵犯从业人员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要求纠正;发现生产经营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或者发现事故隐患时,有权提出解决的建议,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及时研究答复;发现危及从业人员生命安全的情况时,有权向生产经营单位建议组织从业人员撤离危险场所,生产经营单位必须立即作出处理。

工会有权依法参加事故调查,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并要求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四章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五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状况,组织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本行政区域内容易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进行严格检查;发现事故隐患,应当及时处理。

第五十四条依照本法第九条规定对安全生产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以下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需要审查批准(包括批准、核准、许可、注册、认证、颁发证照等,下同)或者验收的,必须严格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和程序进行审查;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批准或者验收通过。对未依法取得批准或者验收合格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负责行政审批的部门发现或者接到举报后应当立即予以取缔,并依法予以处理。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负责行政审批的部门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撤销原批准。

第五十五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进行审查、验收,不得收取费用;不得要求接受审查、验收的单位购买其指定品牌或者指定生产、销售单位的安全设备、器材或者其他产品。

第五十六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行使以下职权:

(一)进入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检查,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

(二)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三)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四)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并应当在十五日内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监督检查不得影响被检查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第五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对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以下统称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五十八条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忠于职守,坚持原则,秉公执法。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必须出示有效的监督执法证件;对涉及被检查单位的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应当为其保密。

第五十九条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检查的时间、地点、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其处理情况,作出书面记录,并由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签字;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拒绝签字的,检查人员应当将情况记录在案,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

第六十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应当互相配合,实行联合检查;确需分别进行检查的,应当互通情况,发现存在的安全问题应当由其他有关部门进行处理的,应当及时移送其他有关部门并形成记录备查,接受移送的部门应当及时进行处理。

第六十一条监察机关依照行政监察法的规定,对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实施监察。

第六十二条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的机构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并对其作出的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的结果负责。

第六十三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受理有关安全生产的举报;受理的举报事项经调查核实后,应当形成书面材料;需要落实整改措施的,报经有关负责人签字并督促落实。

第六十四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均有权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或者举报。

第六十五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发现其所在区域内的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时,应当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报告。

第六十六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报告重大事故隐患或者举报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有功人员,给予奖励。具体奖励办法由国务院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

第六十七条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等单位有进行安全生产宣传教育的义务,有对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的权利。

第五章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

第六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救援体系。

第六十九条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应急救援组织;生产经营规模较小,可以不建立应急救援组织的,应当指定兼职的应急救援人员。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应当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正常运转。

第七十条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告本单位负责人。

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立即如实报告当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不得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

第七十一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上报事故情况。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对事故情况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

第七十二条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负责人接到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赶到事故现场,组织事故抢救。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支持、配合事故抢救,并提供一切便利条件。

第七十三条事故调查处理应当按照实事求是、尊重科学的原则,及时、准确地查清事故原因,查明事故性质和责任,总结事故教训,提出整改措施,并对事故责任者提出处理意见。事故调查和处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七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经调查确定为责任事故的,除了应当查明事故单位的责任并依法予以追究外,还应当查明对安全生产的有关事项负有审查批准和监督职责的行政部门的责任,对有失职、渎职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七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干涉对事故的依法调查处理。

第七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定期统计分析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情况,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十七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予以批准或者验收通过的;

(三)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不撤销原批准或者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第七十八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要求被审查、验收的单位购买其指定的安全设备、器材或者其他产品的,在对安全生产事项的审查、验收中收取费用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责令退还收取的费用;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九条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单处或者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生产经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机构,撤销其相应资格。

第八十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本法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给予撤职处分,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给予撤职处分或者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依照前款规定受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第八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四)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上岗作业的。

第八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五)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六)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

(七)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九)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

第八十四条未经依法批准,擅自生产、经营、储存危险物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予以关闭,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二)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或者未进行评估、监控,或者未制定应急预案的;

(三)进行爆破、吊装等危险作业,未安排专门管理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

第八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第八十七条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可能危及对方安全生产的生产经营活动,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

第八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二)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未设有符合紧急疏散需要、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或者封闭、堵塞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出口的。

第八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该协议无效;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不服从管理,违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或者操作规程的,由生产经营单位给予批评教育,依照有关规章制度给予处分;造成重大事故,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在本单位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给予降职、撤职的处分,对逃匿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九十二条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予以关闭;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有关证照。

第九十四条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决定;予以关闭的行政处罚由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给予拘留的行政处罚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决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处罚的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九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人员伤亡、他人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拒不承担或者其负责人逃匿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生产安全事故的责任人未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经人民法院依法采取执行措施后,仍不能对受害人给予足额赔偿的,应当继续履行赔偿义务;受害人发现责任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

第七章附则

第九十六条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危险物品,是指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放射性物品等能够危及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的物品。

重大危险源,是指长期地或者临时地生产、搬运、使用或者储存危险物品,且危险物品的数量等于或者超过临界量的单元(包括场所和设施)。

第九十七条本法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

2、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矿山生产安全,防止矿山事故,保护矿山职工人身安全,促进采矿业的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矿产资源开采活动,必须遵守本法。

第三条矿山企业必须具有保障安全生产的设施,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采取有效措施改善职工劳动条件,加强矿山安全管理工作,保证安全生产。

第四条国务院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矿山安全工作实施统一监督。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矿山安全工作实施统一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对矿山安全工作进行管理。

第五条国家鼓励矿山安全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改进安全设施,提高矿山安全生产水平。

第六条对坚持矿山安全生产,防止矿山事故,参加矿山抢险救护,进行矿山安全科学技术研究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矿山建设的安全保障

第七条矿山建设工程的安全设施必须和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八条矿山建设工程的设计文件,必须符合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并按照国家规定经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批准;不符合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的,不得批准。

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设计必须有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审查。

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由国务院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制定。

第九条矿山设计下列项目必须符合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

(一)矿井的通风系统和供风量、风质、风速;

(二)露天矿的边坡角和台阶的宽度、高度;

(三)供电系统;

(四)提升、运输系统;

(五)防水、排水系统和防火、灭火系统;

(六)防瓦斯系统和防尘系统;

(七)有关矿山安全的其他项目。

第十条每个矿井必须有两个以上能行人的安全出口,出口之间的直线水平距离必须符合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

第十一条矿山必须有与外界相通的、符合安全要求的运输和通讯设施。

第十二条矿山建设工程必须按照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批准的设计文件施工。

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竣工后,由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验收,并须有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参加;不符合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的,不得验收,不得投入生产。

第三章矿山开采的安全保障

第十三条矿山开采必须具备保障安全生产的条件,执行开采不同矿种的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

第十四条矿山设计规定保留的矿柱、岩柱,在规定的期限内,应当予以保护,不得开采或者毁坏。

第十五条矿山使用的有特殊安全要求的设备、器材、防护用品和安全检测仪器,必须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的,不得使用。

第十六条矿山企业必须对机电设备及其防护装置、安全检测仪器,定期检查、维修,保证使用安全。

第十七条矿山企业必须对作业场所中的有毒有害物质和井下空气含氧量进行检测,保证符合安全要求。

第十八条矿山企业必须对下列危害安全的事故隐患采取预防措施:

(一)冒顶、片帮、边坡滑落和地表塌陷;

(二)瓦斯爆炸、煤尘爆炸;

(三)冲击地压、瓦斯突出、井喷;

(四)地面和井下的火灾、水害;

(五)爆破器材和爆破作业发生的危害;

(六)粉尘、有毒有害气体、放射性物质和其他在害物质引起的危害;

(七)其他危害。

第十九条矿山企业对使用机械、电气设备,排土场、矸石山、尾矿库和矿山闭坑后可能引起的危害,应当采取预防措施。

第四章矿山企业的安全管理

第二十条矿山企业必须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

矿长对本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

第二十一条矿长应当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报告安全生产工作,发挥职工代表大会的监督作用。

第二十二条矿山企业职工必须遵守有关矿山安全的法律、法规和企业规章制度。

矿山企业职工有权对危害安全的行为,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第二十三条矿山企业工会依法维护职工生产安全的合法权益,组织职工对矿山安全工作进行监督。

第二十四条矿山企业违反有关安全的法律、法规,工会有权要求企业行政方面或者有关部门认真处理。

矿山企业召开讨论有关安全生产的会议,应当有工会代表参加,工会有权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五条矿山企业工会发现企业行政方面违章指挥、强令工人冒险作业或者生产过程中发现明显重大事故隐患和职业危害,有权提出解决的建议;发现危及职工生命安全的情况时,有权向矿山企业行政方面建议组织职工撒离危险现场,矿山企业行政方面必须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六条矿山企业必须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培训;未经安全教育、培训的,不得上岗作业。

矿山企业安全生产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接受专门培训,经考核合格取得操作资格证书的,方可上岗作业。

第二十七条矿长必须经过考核,具备安全专业知识,具有领导安全生产和处理矿山事故的能力。

矿山企业安全工作人员必须具备必要的安全专业知识和矿山安全工作经验。

第二十八条矿山企业必须向职工发放保障安全生产所需的劳动防护用品。

第二十九条矿山企业不得录用未成年人从事矿山井下劳动。

矿山企业对女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实行特殊劳动保护,不得分配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劳动。

第三十条矿山企业必须制定矿山事故防范措施,并组织落实。

第三十一条矿山企业应当建立由专职或者兼职人员组成的救护和医疗急救组织,配备必要的装备、器材和药物。

第三十二条矿山企业必须从矿产品销售额中按照国家规定提取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必须全部用于改善矿山安全生产条件,不得挪作他用。

第五章矿山安全的监督和管理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矿山安全工作行使下列监督职责:

(一)检查矿山企业和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贯彻执行矿山安全法律、法规的情况;

(二)参加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三)检查矿山劳动条件和安全状况;

(四)检查矿山企业职工安全教育、培训工作;

(五)监督矿山企业提取和使用安全技术措拖专项费用的情况;

(六)参加并监督矿山事故的调查和处理;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督职责。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对矿山安全工作行使下列管理职责:

(一)检查矿山企业贯彻执行矿山安全法律、法规的情况;

(二)审查批准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设计;

(三)负责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竣工验收;

(四)组织矿长和矿山企业安全工作人员的培训工作;

(五)调查和处理重大矿山事故;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管理职责。

第三十五条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矿山安全监督人员有权进入矿山企业,在现场检查安全状况;发现有危及职工安全的紧急险情时,应当要求矿山企业立即处理。

第六章矿山事故处理

第三十六条发生矿山事故,矿山企业必须立即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对伤亡事故必须立即如实报告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和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

第三十七条发生一般矿山事故,由矿山企业负责调查和处理。

发生重大矿山事故,由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工会和矿山企业按照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调查和处理。

第三十八条矿山企业对矿山事故中伤亡的职工按照国家规定给予抚恤或者补偿。

第三十九条矿山事故发生后,应当尽快消除现场危险,查明事故原因,提出防范措施。现场危险消除后,方可恢复生产。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整顿;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培训,分配职工上岗作业的;

(三)未按照规定提取或者使用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的;

(五)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报告矿山事故的。

第四十一条矿长不具备安全专业知识的,安全生产的特种作业人员未取得操作资格证书上岗作业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调整配备合格人员后,方可恢复生产。

第四十二条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设计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由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拒不执行的,由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由有关主管部门吊销其采矿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第四十三条矿山建设工程的安全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生产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并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处以罚款;拒不停止生产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由有关主管部门吊销其采矿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第四十四条已经投入生产的矿山企业,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强行开采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进;逾期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整顿或者由有关主管部门吊销其采矿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第四十五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复议机关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出复议决定的,当事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六条矿山企业主管人员违章指挥、强令工人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矿山企业主管人员对矿山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矿山安全监督人员和安全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九条国务院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法制定实施条例,报国务院批准施行。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法和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

第五十条本法自1993年5月1日起施行。

3、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预防、控制和消除职业病危害,防治职业病,保护劳动者健康及其相关权益,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职业病防治活动。

本法所称职业病,是指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等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因接触粉尘、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因素而引起的疾病。

职业病的分类和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定、调整并公布。

第三条职业病防治工作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建立用人单位负责、行政机关监管、行业自律、职工参与和社会监督的机制,实行分类管理、综合治理。

第四条劳动者依法享有职业卫生保护的权利。

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创造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工作环境和条件,并采取措施保障劳动者获得职业卫生保护。

工会组织依法对职业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用人单位制定或者修改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应当听取工会组织的意见。

第五条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职业病防治责任制,加强对职业病防治的管理,提高职业病防治水平,对本单位产生的职业病危害承担责任。

第六条用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全面负责。

第七条用人单位必须依法参加工伤保险。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工伤保险的监督管理,确保劳动者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第八条国家鼓励和支持研制、开发、推广、应用有利于职业病防治和保护劳动者健康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加强对职业病的机理和发生规律的基础研究,提高职业病防治科学技术水平;积极采用有效的职业病防治技术、工艺、设备、材料;限制使用或者淘汰职业病危害严重的技术、工艺、设备、材料。

国家鼓励和支持职业病医疗康复机构的建设。

第九条国家实行职业卫生监督制度。

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本法和国务院确定的职责,负责全国职业病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职业病防治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职业病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职业病防治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统称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沟通,密切配合,按照各自职责分工,依法行使职权,承担责任。

第十条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职业病防治规划,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一负责、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职业病防治工作,建立健全职业病防治工作体制、机制,统一领导、指挥职业卫生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加强职业病防治能力建设和服务体系建设,完善、落实职业病防治工作责任制。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应当认真执行本法,支持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履行职责。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职业病防治的宣传教育,普及职业病防治的知识,增强用人单位的职业病防治观念,提高劳动者的职业健康意识、自我保护意识和行使职业卫生保护权利的能力。

第十二条有关防治职业病的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制定并公布。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开展重点职业病监测和专项调查,对职业健康风险进行评估,为制定职业卫生标准和职业病防治政策提供科学依据。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对本行政区域的职业病防治情况进行统计和调查分析。

第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法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有关部门收到相关的检举和控告后,应当及时处理。

对防治职业病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前期预防

第十四条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要求,严格遵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落实职业病预防措施,从源头上控制和消除职业病危害。

第十五条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的设立除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设立条件外,其工作场所还应当符合下列职业卫生要求:

(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

(二)有与职业病危害防护相适应的设施;

(三)生产布局合理,符合有害与无害作业分开的原则;

(四)有配套的更衣间、洗浴间、孕妇休息间等卫生设施;

(五)设备、工具、用具等设施符合保护劳动者生理、心理健康的要求;

(六)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关于保护劳动者健康的其他要求。

第十六条国家建立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制度。

用人单位工作场所存在职业病目录所列职业病的危害因素的,应当及时、如实向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报危害项目,接受监督。

职业病危害因素分类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调整并公布。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七条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建设单位在可行性论证阶段应当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交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审核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未提交预评价报告或者预评价报告未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核同意的,有关部门不得批准该建设项目。

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应当对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及其对工作场所和劳动者健康的影响作出评价,确定危害类别和职业病防护措施。

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分类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八条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所需费用应当纳入建设项目工程预算,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的防护设施设计,应当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方可施工。

建设项目在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其职业病防护设施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正式生产和使用。

第十九条职业病危害预评价、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由依法设立的取得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给予资质认可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所作评价应当客观、真实。

第二十条国家对从事放射性、高毒、高危粉尘等作业实行特殊管理。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三章劳动过程中的防护与管理

第二十一条用人单位应当采取下列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

(二)制定职业病防治计划和实施方案;

(三)建立、健全职业卫生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四)建立、健全职业卫生档案和劳动者健康监护档案;

(五)建立、健全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及评价制度;

(六)建立、健全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第二十二条用人单位应当保障职业病防治所需的资金投入,不得挤占、挪用,并对因资金投入不足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

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必须采用有效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并为劳动者提供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

用人单位为劳动者个人提供的职业病防护用品必须符合防治职业病的要求;不符合要求的,不得使用。

第二十四条用人单位应当优先采用有利于防治职业病和保护劳动者健康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逐步替代职业病危害严重的技术、工艺、设备、材料。

第二十五条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应当在醒目位置设置公告栏,公布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和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

对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岗位,应当在其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警示说明应当载明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种类、后果、预防以及应急救治措施等内容。

第二十六条对可能发生急性职业损伤的有毒、有害工作场所,用人单位应当设置报警装置,配置现场急救用品、冲洗设备、应急撤离通道和必要的泄险区。

对放射工作场所和放射性同位素的运输、贮存,用人单位必须配置防护设备和报警装置,保证接触放射线的工作人员佩戴个人剂量计。

对职业病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用人单位应当进行经常性的维护、检修,定期检测其性能和效果,确保其处于正常状态,不得擅自拆除或者停止使用。

第二十七条用人单位应当实施由专人负责的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并确保监测系统处于正常运行状态。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定期对工作场所进行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检测、评价结果存入用人单位职业卫生档案,定期向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并向劳动者公布。

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由依法设立的取得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给予资质认可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所作检测、评价应当客观、真实。

发现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时,用人单位应当立即采取相应治理措施,仍然达不到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必须停止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作业;职业病危害因素经治理后,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方可重新作业。

第二十八条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依法从事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工作,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履行监督职责。

第二十九条向用人单位提供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的,应当提供中文说明书,并在设备的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警示说明应当载明设备性能、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安全操作和维护注意事项、职业病防护以及应急救治措施等内容。

第三十条向用人单位提供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化学品、放射性同位素和含有放射性物质的材料的,应当提供中文说明书。说明书应当载明产品特性、主要成份、存在的有害因素、可能产生的危害后果、安全使用注意事项、职业病防护以及应急救治措施等内容。产品包装应当有醒目的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贮存上述材料的场所应当在规定的部位设置危险物品标识或者放射性警示标识。

国内首次使用或者首次进口与职业病危害有关的化学材料,使用单位或者进口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后,应当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送该化学材料的毒性鉴定以及经有关部门登记注册或者批准进口的文件等资料。

进口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和含有放射性物质的物品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经营、进口和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或者材料。

第三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转移给不具备职业

消防安全评估报告篇八

(二)制定并落实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情况

(六)电器产品、燃气用具的安装、使用及其线路、管路的敷设、维护保养情况

(八)室内外装修情况,建筑外保温材料使用情况,易燃易爆危险品管理情况

(九)依法建立专职消防队及配备装备器材情况,扑救火灾能力情况

(十二)单位结合实际加强人防、物防、技防等火灾防范措施情况

(十三)单位年内发生火灾情况

消防安全评估报告篇九

xxx消防大队:

沟镇消防工作能够取得一定的成绩,与县消防大队及上级消防主管领导的大力支持分不开。为了使消防安全责任制得到进一步落实,火灾隐患排查整治工作能够深入开展,消防宣传工作能够取得新进展,消防安全环境能够得到新改善,结合我镇消防工作实际情况,现将我镇消防安全形势全年分析评估报告如下:

沟镇把防重于消的理念贯穿于整个消防日常管理之中,对辖区内3个旅店、4个加油站、7所学校、2个歌厅、1所敬老院、1个中心市场、5个汽车修配厂、2个废品收购站进行定时检查与不定时抽查,对于其他重点部位巡查5余次,节假日及重大商业活动前消防检查20次。疏散与灭火演练5次,配合上级消防宣传3次,自年初以来无消防事故发生。

消防安全形势虽总体向好,但是我们也不应松懈,结合辖区镇内消防安全形势,看到自身存在的问题及短板,时刻绷紧神经,不能麻痹大意。本镇存在的消防问题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部分行政村消防安全制度不落实,消防安全意识淡薄,消防安全管理不到位,制度不健全。少数村民消防安全意识淡薄,对于野外用火,上坟祭扫引发火灾带来的危害不够重视,仍存有侥幸心理。

(二)、部分企业消防安全管理不到位,消防安全制度不落实。一些企业片面追求经济效益,消防安全意识淡薄,消防安全管理不到位。

(三)、沟镇是木耳种植大镇,有许多木耳发酵大棚,大棚需要用电,存在用电隐患,如果管理不善,极易引起电起火。由于春季风大,一旦发生火灾,那么造成的损失较大。

(四)、沟镇镇山林较多,耕地面积大,秸秆禁烧区域面积较大,秸秆离田任务重,秋季干燥无雨,野外用火所引发火灾的可能性也较大,存在一定的消防隐患。

(一)、加强对镇直机关干部和各村村民的消防知识和消防技能的培训。

(二)、组织、完善消防灭火应急预案并组织演练。

(三)、认真开展重点行业和领域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工作,进一步落实企业消防安全主体责任,有效防范和遏制重特大事故的发生。

(四)、加强消防安全应急救援工作,提高应急处理能力。进一步完善应急救援队伍建设,切实增强抗灾救灾能力。

x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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