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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侦察科工作总结(模板5篇)

时间:2023-09-22 05:06:09 作者:书香墨 最新侦察科工作总结(模板5篇)

总结是对过去一定时期的工作、学习或思想情况进行回顾、分析,并做出客观评价的书面材料,它可使零星的、肤浅的、表面的感性认知上升到全面的、系统的、本质的理性认识上来,让我们一起认真地写一份总结吧。写总结的时候需要注意什么呢?有哪些格式需要注意呢?这里给大家分享一些最新的总结书范文,方便大家学习。

侦察科工作总结篇一

吃完晚饭,我和爸爸来到永定河边,开始侦查永定河周边情况。河水十分干净,绿绿的,清澈见底,河面上有时停留着一条打捞船,随时打捞河面上的垃圾。我站在河岸边,隐约可以看见水中游动的鱼儿。呼吸着新鲜空气,感到十分舒服。

河岸边栽满了一排排柳树,被风一吹,枝条摇摇摆摆,好似有一位窈窕的少女梳理着长发。不时有一片片绿叶飘落在地,犹如只只翩翩起舞的绿蝴蝶,细长的树枝上落着几只小鸟,叽叽喳喳欢快地唱歌。树根周围有许多花儿:粉色的迎春花、鲜红的玫瑰......

在河岸上有许多垂钓的人,他们手扶鱼竿,悠闲自在地站在岸上,尽情地享受着美好的生活。

经过政府几年的治理,永定河和原来比起来,简直是天壤之别。先前的河面上,大大小小的白色塑料袋、一次性饮水杯……简直就是个大垃圾站。再看看眼前的河,河面干净透亮,岸边柳树成荫,空气新鲜。

北京马上就要举办奥运会了,外宾来到北京一定会感到环境非常好,景色宜人,会给他们留下美好的印象。我们大家要齐心努力,把北京打扮得更漂亮。

侦察科工作总结篇二

经济犯罪侦查专业个人简历

姓名:杨**

性别:男

民族:汉族

籍贯:甘肃民勤

出生年月:1991.01.18

身份证号:6223221991011*****

毕业院校:**警察职业学院

所学专业:经济犯罪侦查学历:大专

政治面貌:中共团员婚姻状况:未婚

联系电话:150025****0e_mail:**

自我评价

本人性格乐观开朗,忠实诚信,原则性强,待人热情,乐于助人,谦逊随和,易于相处。责任心强,肯于吃苦,踏实肯干,学习能力和接收能力较强。遇有问题能够积极面对,能够虚心接受别人的意见,具有较强的团队合作意识和良好的沟通能力。组织纪律性强,绝对股从领导的安排和指示,能够出色的完成领导安排的工作任务。

求职意向

期望工作性质:全职

期望工作地点:甘肃省内

教育背景

9月至6月

所学专业:经济犯罪侦查

主修课程:在校期间学习了法律类的'诸多课程:宪法学、刑法、民法、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法、经济法、商法、劳动法、财税法、合同法、保险法、知识产权法等;司法会计、计算机操作、刑事案件侦查、经济案件侦查等科目,并大量涉猎各种课外知识。

在校表现:在校学习期间,尊敬老师,团结同学,成绩优异,积极参加各种课内外活动,组织能力强,曾连续两年获得学院“优秀团员”“优秀学生”等殊荣,考取了大学英语六级证、b2驾驶证等。

个人经历:曾在基层公安局实习过,并做过多种兼职,工作一丝不苟,爱动脑筋,能够吃苦耐劳,与领导和同事都相处的很融洽,是领导的得力助手。

侦察科工作总结篇三

时光飞逝犹如白驹过隙,转眼间,培训时间已经过去一个月了,在这一个月里,我们主要学习了队列动作与指挥、擒敌拳,每天早晚教官还有计划的安排了形式多样、内容丰富、充满趣味性的体能训练,包括耐力训练、爆发力训练、力量型训练等,期间还组织了3次紧急集合,2次5公里越野。

“脚后跟微离地面、两腿并拢,膝盖夹紧向后挺,收腹,挺胸,抬头,下颚微收,目视前方,均匀的呼吸。”这是站军姿的基本动作要领,顶着烈日站军姿是军训的必修科目。这一看似简单、枯燥的动作恰恰磨练了我们的意志力,意志不坚定,时间一久,军姿就变了形。今后踏上工作岗位,我们每天面临的实际工作可能就是日复一日地重复一些简单枯燥的事情,只有意志坚强了,才能坚持不懈把工作干成事业。

军训训的是什么?是作风!这是教官点评时常说的一句话,简单的话语包含着深刻的含义。“一切行动听指挥,坚决服从命令,令行禁止”是军训的纪律要求,也是养成良好作风的基础。作风的养成靠的不是一朝一夕的表面功夫,而在于持续不断的坚守。只有心态端正了,思想觉悟提高了,作风才能慢慢显现出来。我们相信,随着军训的推进,大家的精神面貌还会有更大提升。

通过这些训练,我自己也有了很大变化。首先,身体素质有了明显提升。以前在高原,由于缺氧加上自身的惰性,常年未进行体育锻炼,快走几步就喘的不行。现在连五公里都能坚持下来,一两公里更是不在话下。同时,我的队列指挥能力也得到了大幅提升。教官在日常训练中还会经常穿插着讲一些实际工作中会遇到的问题和解决办法,对我今后回到工作岗位都有很大帮助。

作为初任狱警,我们要学的东西很多,只有现在把基础打牢了,在今后的工作中才能一步一个脚印,脚踏实地的走好每一步。总之,我会好好珍惜这次培训机会,在接下来的时间,一如既往的勤学苦练,并在今后的工作中学以致用,认真践行监狱人民警察誓词,努力做一名合格的监狱人民警察。

侦察科工作总结篇四

内容提要:本文对侦查构造的基本含义进行了深入探讨,并对侦查构造的两种基本类型即审问式侦查构造与对抗式侦查构造进行了比较研究。同时,对我国侦查构造的特点和缺陷进行了反思,进而提出了重塑我国侦查构造的构想。

关键词:诉讼构造侦查构造重塑构想……

刑事侦查是刑事诉讼程序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具有一定的诉讼特性,这无论是在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国家都已成为一种共识。长期以来我国法学界对侦查程序的研究大多停留在从技术层面来分析侦查制度,缺乏整体构造上的分析,以致于陷入到一些非常具体的程序环节问题上,而忽略了一些更具根本性的理论问题。本文借用诉讼构造论的原理将侦查置于整个刑事程序之中,对侦查程序中主体之间的相互关系加以系统考察,试图通过对侦查构造基本理论的探讨,切实体现侦查的诉讼特性,以推进我国侦查制度的改革与完善。

一、侦查构造的基本含义

侦查构造在国内还算是一个较为新鲜的用语,以往的研究中我国学者大多称之为侦查模式、侦查结构。并且大多是在涉及侦查程序时顺便提及,却鲜有对其直接定义的。然而对任何事物的研究,首先应当从对其定义的认识开始。因此我们有必要将侦查程序置于整个刑事程序中,通过对刑事诉讼构造理论和侦查程序特性的深入分析,准确界定侦查构造的含义。

刑事诉讼构造理论是20世纪90年代以来,我国法学界学者通过借鉴日本刑事诉讼构造理论和美国刑事诉讼模式理论而提出的以刑事诉讼中不同诉讼职能主体之间的相互关系为研究对象的基础理论。李心鉴博士认为,所谓刑事诉讼构造是指由一定的诉讼目的所决定的,并由主要诉讼程序和证据规则中的诉讼基本方式所体现的控诉、辩护和裁判三方的法律地位和相互关系。[1](p7)这一论述揭示了刑事诉讼构造的主体、内容、制约因素和表现方式。宋英辉教授认为,所谓刑事诉讼构造,是指刑事诉讼各构成要素即控诉、辩护、裁判诸项基本职能的划分及其相互关系的格局,是实现刑事诉讼目的的手段。[2](p152)另外,他还提出了“刑事诉讼构造对于提出和实现刑事诉讼目的的制约作用”的观点。显然,宋英辉教授在基本肯定李心鉴博士刑事诉讼构造论的同时,注意到了刑事诉讼构造与刑事诉讼目的之间的辨证关系,即刑事诉讼目的决定刑事诉讼构造,刑事诉讼构造反过来又影响和制约刑事诉讼目的。随着刑事诉讼构造理论研究的深入,我国有学者提出对于刑事诉讼构造的研究不应孤立地进行,而应与诸如刑事诉讼阶段、刑事诉讼主体、刑事诉讼职能等理论范畴的研究结合起来。[3](p127)按照这一思路,将侦查程序置于整个刑事诉讼程序中,对侦查程序中的主体之间的相互关系加以系统考察和研究,“侦查构造”这一概念也就应运而生。

现代各国基本上都抛弃了那种将刑事侦查视为国家对公民个人进行单方面追诉的观念,大体上都能够按照“诉讼”的形态构建侦查程序,将国家追究公民刑事责任的活动纳入诉讼的运行轨道。[4]结合侦查程序的这一“诉讼”特性,笔者认为,所谓侦查构造应是基于不同的诉讼构造而形成的,由一定侦查目的所决定的,行使不同诉讼职能的主体在刑事侦查程序中的法律地位和相互关系。

首先,侦查构造是基于不同的诉讼构造而形成的,由一定侦查目的所决定的。

前文已详细阐述了刑事诉讼构造在形成侦查构造中的基础作用,在此不再赘述。笔者着重探讨侦查目的对侦查构造的决定作用。

侦查目的就是以观念形式存在和表达的国家进行侦查活动所期望达到的目标,是统治者按照自己的需要和基于对侦查活动及其固有属性的认识预先设计的关于侦查结果的构想。相对于侦查构造而言,侦查目的是更深层次的理论问题。当今世界,任何一个国家侦查构造的建构总是基于实现一定侦查目的的需要,从这一方面来看,侦查目的是侦查构造的基点,它直接决定着侦查构造的类型、内容和规模。[5]同时,侦查构造是实现侦查目的的手段和方式,是为侦查目的服务的。另一方面,侦查目的的提出和实现要考虑一国设计和建立侦查构造的现实条件,从这种意义上说,侦查构造对侦查目的具有一定的制约作用。侦查目的是刑事诉讼目的在侦查阶段的具体体现,因此从总体上说,侦查目的也是为了控制犯罪和保障人权。侦查目的在惩罚和保障上的倾向,决定着侦查构造的类型。由于追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为了控制犯罪,往往伴随着强制力的行使,这就使得侦查程序中的人权保障显得更为重要。可以说“侦查阶段是刑事程序中控制犯罪与保障人权两种利益最容易发生冲突的阶段”。[6](p112)这就要求各国根据各自的历史传统、法律观念及现实需要确立相应的侦查构造,以最大限度地实现控制犯罪和保障人权之间的均衡。

其次,侦查构造的主体是侦查程序中行使控诉、辩护、裁判职能的三方诉讼主体。

刑事侦查程序的“诉讼”状态需要通过“三方组合”来体现,[7]这就必然要求侦查构造具备行使控诉、辩护、裁判职能的诉讼主体。侦查程序中存在控诉和辩护主体是显而易见的,然而是否存在裁判方、裁判方为谁的问题具有着较大的争议。传统理论认为,侦查程序中并不存在具有裁判性质的中立方。但是最初提出侦查构造化观点的团藤重光教授认为“侦查诉讼性构造与审判程序相同,即是由法院、侦查机关、被疑人(包括辩护人)的三面关系构成的”。[8](p213)石川才显教授提出的新的侦查构造化观点认为“侦查程序构造与审判程序构造有所不同,即是由检察官(准司法官性质)、司法警察职员(包括特别司法警察职员)、被疑人及辩护人这三方面关系构成”。[9]尽管二者观点有所不同,但都确认了侦查构造中的裁判方。长期以来,我国理论界普遍认为,侦查程序中不存在裁判权主体。随着诉讼理论研究的不断深入,已有学者认识到检察机关的审查批捕等诉讼活动可视为对侦查活动的准司法控制,从而中国的侦查程序在一定程度上也具有了控诉、辩护、裁判三方法律关系。

世界各国,侦查构造的控诉权主体一般包括警察和检察官,在大多数国家还设有其它机构承担控诉职能。但从各国的立法和司法实践来看,侦查程序中警察和检察官承担着基本的和主要的控诉职能。可见,警察和检察官在侦查程序中的相互关系问题对侦查构造的选择具有重要影响。考察各国的刑事诉讼的立法和实践,在处理警检关系(侦诉关系)方面主要存在着警检分立模式、警检结合模式。[10]我国侦查程序中的警检关系模式,是一种建立在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基础之上的具有鲜明特色的模式。然而从完善刑事诉讼立法和改进刑事审前程序具体运作的角度,我国的这种模式尚存在着许多有待完善之处,有必要进一步强化检察官对警察的制约作用,建立警检一体化的运作机制。

侦查构造中的辩护权主体是处于侦查程序中的犯罪嫌疑人。基于权利保障和程序正义的理念,现代各国刑事程序普遍确立了无罪推定原则及嫌疑人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赋予嫌疑人广泛的辩护权利并规定了保障制度。侦查程序作为控制犯罪和保障人权最容易发生冲突的阶段,确立嫌疑人的辩护权主体地位显得尤为重要。因此世界各国普遍确认了任何人不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及由此产生的沉默权制度,扩大辩护律师参与侦查活动的范围,从而使嫌疑人在侦查程序中尽可能地与控诉方处于平等的诉讼地位,切实保障其权益。

侦查构造的裁判

权主体作为颇具争议的问题,在不同的国家,因侦查程序设置的差异而有较大差别。一般来说,无论在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侦查程序中的裁判权主体通常由法官担当,大多数国家普遍确立了司法授权与司法审查机制。但在日本和中国等国家,侦查程序中真正意义上担任裁判职能的是具有准司法性质的检察官。虽然在诉讼理论上,并不将检察官作为严格意义上的具有典型特征的裁判权主体,但并不能排除检察官作为裁判权主体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事实。然而各国的立法与司法实践也表明,根据程序主义的理性要求,在侦查程序中,作为原则,凡依法应予裁判的事项,均应由法官作为裁判权主体,仅此才能使侦查构造趋于完善。

再次,侦查构造的内容是侦查程序中控诉、辩护、裁判三方的法律地位和相互关系。

在侦查程序中,控诉、辩护、裁判三方的法律地位和相互关系直接体现了刑事侦查构造的内容,这可以通过对刑事侦查构造各种类型基本内容的考察来证实。审问式侦查构造强调作为国家专门机关的控诉方和裁判方在诉讼中的主导作用。侦查过程中,控诉方(侦查机关)在行使权利时享有较大的范围和自由,不仅一般的侦查手段完全由侦查机关自行决定,甚至连一些强制侦查手段和秘密侦查手段的采用也由侦查机关决定。只有在适用强行侦查措施,尤其是直接剥夺嫌疑人人身自由的措施时,才由预审法官或检察官批准。可见,侦查控制的范围相当有限。同时,辩护方并不享有与控诉方对等的诉讼权利,而只能在服从专门机关职权的前提下,进行有限的防御活动,因此往往沦为诉讼的客体。在对抗式侦查构造中,控诉、辩护双方具有平等的诉讼地位。辩护方享有一系列对抗控诉方追诉的保障性权利,如沉默权、律师帮助权和保释权等。法官作为第三者介入,对控诉方所采取的强制性侦查措施进行司法授权与司法审查,对侦查活动的开展进行监督和制约;同时,辩护方还可以向法官申请人身保护令,以维护其诉讼主体地位。由此可见,各种类型的侦查构造都是以控诉、辩护、裁判三方的法律地位和相互关系为内容的,而且侦查构造类型的区分也正是以三方的法律地位和相互关系为标准的。

二、侦查构造的基本类型

既然现代刑事诉讼中存在两种典型的诉讼构造,并且侦查目的与诉讼构造具有对应性,那么从理论上讲,基于不同的诉讼构造及侦查目的,侦查构造也就存在两种基本类型:由大陆法系职权主义诉讼构造及倾向于控制犯罪的侦查目的所决定的审问式侦查构造和由英美法系当事人主义诉讼构造及倾向于保障人权的侦查目的所决定的对抗式侦查构造。另外,国内法学界还有学者提出“一步式侦查构造和二步式侦查构造”、[11](p72)“由供到证侦查构造和由证到供侦查构造”[12](p100)的划分,但这些都不过是不同刑事诉讼制度下的侦查构造经过简化和抽象所具有的侦查样式。笔者在此仅对刑事侦查构造的基本类型即审问式侦查构造与对抗式侦查构造进行探讨。

审问式侦查构造强调实体真实的发现及以此为目的的侦查裁量权,注重发挥侦查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职权作用,而不重视嫌疑人的积极性。它主要适用于大陆法系国家,其主要特征是:其一,侦查机关为查明案情,控制犯罪而拥有较大的权力。一方面,侦查机关不仅有权采取广泛的一般性侦查手段,包括讯问嫌疑人、询问证人、勘验、检查和鉴定等;另一方面,侦查机关可以采取一系列强制侦查手段,如拘留、逮捕、搜查、扣押等,从而获得直接控制和了解嫌疑人及其犯罪情况的有效方式,并且强制侦查手段的幅度一般也比较大。此外,侦查机关还可采取一定的秘密侦查手段,包括秘密搜查、电子监控、邮检等。其二,侦查机关行使权力时有较大的自由。为保证侦查效能,虽然不反对由其他司法机构监督、制约侦查活动,但立法和司法实践事实上并不强调侦查控制。一般的侦查手段完全由侦查机关自行决定,秘密侦查手段,如秘密搜查的实施,通常也不由法官或检察官批准。只有强行侦查手段,尤其是直接剥夺嫌疑人人身自由的措施的适用才需经过法官或检察官批准。不仅侦查控制的范围极其有限,而且侦查手段的运用条件也相当宽松。因此可以说,侦查权的行使缺乏有效的司法控制是审问式侦查构造的显著特征。其三,严格限制嫌疑人行使诉讼权利。在整个侦查阶段,嫌疑人处于客体的地位,与侦查机关的地位不平等、权利不对等。一般情况下,嫌疑人的沉默权受到否认或限制,律师的介入及其享有的权利亦大多受到排斥,并且嫌疑人通常还处于羁押状态,从而极大地限制了其诉讼权利的行使。

通过对大陆法系国家侦查构造的考察,我们可以发现其审问式侦查构造的确立决非偶然,而是有着深刻的现实和理论基础的。[13](p108)首先,它是发现实体真实的客观需要。揭露和证实犯罪是一个对历史性事件回朔证明的艰难过程。为了发现实体真实,就必须强化侦查机关的侦查能力,赋予其较大的权力,减少对侦查活动的司法控制,同时弱化嫌疑人的防护手段及其防御能力。其次,是控制犯罪的必然要求。无论是从制止犯罪还是从预防犯罪的角度来看,赋予侦查机关较大的权力和自由并且实行较为宽松的侦查手段适用条件都是十分必要的。再次,是基于国民对国家权利的信任。实行审问式侦查构造的国家,一般在历史上和现实中其公共权力比较强大且运作有效,政府的作用广泛、积极,公众对社会安全和秩序的需要非常强烈。为此,社会信任并愿意赋予侦查机关广泛的权力。

对抗式侦查构造主要适用于英美法系国家,其本质在于引进刑事审判方式的当事人主义,强调侦查活动的基础内容是侦查机关和嫌疑人双方作为平等的主体对立、抗争,主张法官以第三者身份介入侦查程序,监督、制约侦查活动的进程。具体而言,其基本特征表现在:其一,强调侦查机关与嫌疑人诉讼地位的平等性、对抗性,强化嫌疑人一方的诉讼地位和诉讼能力,这主要通过对嫌疑人享有的沉默权、律师帮助权及保释权的确认来体现。其二,英美法系国家普遍实行“令状主义”,同时大多还确立了对侦查活动的司法审查机制。在侦查阶段,法官对强行侦查手段和秘密侦查手段的采用拥有广泛的决定权和司法审查权。可见,对抗式侦查构造是侦查程序当事人主义化的结果,其赖以运作的理论基点有两个:[13](p113)一是公民权利观念。英美法系国家认为,每个公民都拥有一些基本权利不容侵犯,尤其是人身权和财产权更是如此。在侦查程序中,嫌疑人在法院最终判决前被推定为无罪,当然享有公民的权利,政府机关应予以尊重,凡是关系公民隐私和自由的侦查手段都应受到严格限制,并赋予嫌疑人以沉默权、律师帮助权等保护自己的有效方式。二是政府权力有限论。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变的一条经验。[14](p154)为了防止权力滥用,就必须以权利约束权力。侦查程序也许比其他任何社会制度更多地涉及使用国家权力和权威来控制个人的行为,这就有必要明确规定侦查机关的权力范围和行为限度,并对侦查权力的行使进行有效的监督和制约,因此对抗式侦查构造普遍确立了司法授权和司法审查机制。

人权保障,强调侦查的审判准备性、权力分散性和当事人主义的双向调查性,[15](p18)符合正当程序的理念,但过于注重侦查控制机制在某种程度上影响到事实真相的发现和侦查效率。由此可见,二者各有优劣,我们不能一味地肯定一种而否定另一种侦查构造。但从长远来看,对抗式侦查构造更为符合人类诉讼发展的规律。现代审问式侦查构造与对抗式侦查构造互有吸收,出现了相互融合的趋势,但并未超同。世界各国基于不同的历史传统、法律观念及现实需要,大多是以一种典型侦查构造为主,适当吸收另一种构造的合理因素而形成自己的侦查构造。[16](p312)其中,日本由于在二战后受美国法的影响,形成了以当事人主义为主,职权主义为辅的诉讼构造,在侦查构造上亦独树一帜,扬二者之长,弃二者之短,形成了以对抗式侦查构造为主,审问式侦查构造为辅的侦查构造。故其构造类型更具合理性,值得我国重朔刑事侦查构造时借鉴。

三、中国侦查构造的反思与重塑

由于中国的刑事诉讼具有一种“流水作业式”的整体构造,这与西方国家(尤其是英美)“审判中心式”的诉讼构造形成了鲜明对比。[3](p220-242)作为其中的第一道工序,侦查程序并不与审查起诉、裁判程序居于同等的地位,而往往成为整个诉讼过程的中心。从此意义上说,我国的侦查构造在很大程度上决定着嫌疑人的命运。因此,有必要对我国侦查构造的特点进行分析,并针对其中存在的缺陷重塑我国的侦查构造,从而推动我国侦查制度的不断完善。

从目前我国的刑事诉讼法来看,设计者的意图原本是想改变“超职权主义”的现状,把刑事诉讼活动的构造转变为当事人主义,为此,在审判阶段注入了“对抗式”理念,基本上形成了对抗式的审判构造。但是立法者在设计侦查构造时,又考虑到目前我国刑事犯罪形势的严峻性、社会舆论的压力、执法人员的素质以及改革的需要等诸因素,而过多地保留了“职权主义”的色彩。从整体上看,我国侦查构造虽然也包含一些对抗式成分,但基本上仍是属于审问式的。具体来说,我国侦查构造具有以下特点:第一,中国实行由公安机关(包括国家安全机关、监狱及军队保卫部门等)和检察机关分别独立行使侦查权的制度。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侦查活动由公安机关与检察机关按照一定的立案管辖分工共同承担,并且公安机关在侦查中不受检察机关的领导、指挥。对于公安机关负责侦查的案件,检察机关除了在批准逮捕、审查起诉等诸环节上可以进行事后审查,行使法律监督职能以外,一般并不采取任何具体的同步侦查行为。第二,中国的侦查活动具有明显的行政色彩,侦查机关享有相当大的权力和自由。在侦查过程中,侦查机关进行的专门调查和强制措施的实施都不按照开庭听审的方式进行,而是遵循行政活动的运作方式,并且所有侦查活动都由侦查机关采取秘密的方式依职权主动进行,侦查机关所采取的几乎所有强制措施,包括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等,全部由侦查机关自己决定,自己执行。可以说,中国的侦查活动完全是在中立司法机构不参与的情况下进行的,因此缺乏必要的司法审查与司法授权机制。虽然在侦查过程中存在侦查机关的内部制约及检察机关通过法律监督途径对侦查活动的控制,但从实质上讲,这并不符合侦查诉讼状态的要求,并且在司法实践中往往难以凑效。第三,严格意义上说,犯罪嫌疑人与侦查机关不具有同等地位。从理论上讲,犯罪嫌疑人在侦查程序中处于当事人的地位,享有包括辩护权在内的一系列诉讼权利。但是与西方各国相比,我国刑事诉讼法并没有赋予犯罪嫌疑人保持沉默的权利。相反,其对侦查人员的提问,负有“如实回答”的义务。尽管立法者的本意是要求嫌疑人向侦查人员如实地作出有罪的供述和无罪的辩解,但不幸的是,这里的“如实陈述”经常演化为嫌疑人对犯罪事实的“如实供述”。因此所谓“如实陈述”在司法实践中就不得不转化为“如实供述有罪”的义务。这显然违背了任何人不被强迫自证其罪的原则。虽然刑事诉讼法规定,犯罪嫌疑人在侦查人员第一次讯问之后或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就有权委托律师提供法律帮助。但是这时接受嫌疑人委托参与侦查活动的律师在法律上还不具有“辩护人”的地位,其在侦查阶段享有的权利仅限于会见嫌疑人、了解罪名、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和控告、申请取保候审等,并且其参与侦查活动的范围还受到法律、司法解释及各种不成文的惯例的严格制约,这就使得嫌疑人在侦查阶段的律师帮助权大大削弱。另外,由于侦查活动自始至终都由侦查机关主导着,嫌疑人不享有与之对等的调查取证权,并且嫌疑人通常处于羁押的状态。无庸置疑,在侦查程序中,嫌疑人只是处于一种接受审查的被动地位,其行使的诉讼权利相当有限。

从以上对我国侦查构造特点的分析来看,我国的侦查机关的权力过于强大,侦查程序缺少一个中立的裁判者,使得应由中立司法机构主持的.司法审查和司法授权机制并不存在,本来应由不享有侦查职责的司法机构实施的司法审查活动,却由侦查机关负责人或者检察机关进行授权和审查。同时嫌疑人承担着被迫自证其罪的义务,有限范围内参与侦查活动的律师提供的帮助极为有限,嫌疑人的诉讼主体地位受到极大的削弱。正是这些侦查构造方面的缺陷使得中国侦查程序的实际运作情况越来越走向其制度设计的反面,背离了立法者本来的意图。因此我们有必要更多地借鉴对抗式侦查构造的合理因素,尤其是日本在建构新的侦查构造过程中的成功经验,重塑我国的侦查构造。笔者认为,改进和完善我国现有侦查构造应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首先,应当重新配置侦查机关的侦查权限和范围,确立检察引导侦查的检警一体化模式。从立法上看,我国的侦查权由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分别独立行使,这使得我国侦查权的分配存在两大弊端:[17]一是侦查权的多头分配导致了权力运作的分散,这大大加重了侦查权行使的行政化气息,也不符合权力运行的经济学原理;二是检察机关负责的自侦案件过多。我国立法把检察机关定位为国家司法机关,但却肩负着大量的侦查职能,而没有赋予其足够的侦查监督权,这就大大削弱了其作为司法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由鉴于此,笔者认为,应当将我国的侦查权进一步集中到公安机关身上,尽量由公安机关来行使侦查权,检察机关只是在严格的条件下(需立法明确规定)保留非常少量的侦查权,同时加大检察机关对侦查的监督和制约,形成检察引导侦查的检警一体化模式。只有如此,才能完善我国的检警关系,合理配置侦查权限和范围。

侦查手段的适用程序。当然,对于这里的司法监督可以和上文提到的检察监督在立法中加以技术性区分,使两者相得益彰,以更好地实现对侦查活动的监督和制约。

再次,应加强嫌疑人在侦查程序中的权利和能力,并设立一系列相应的保障性措施。其一,应明确规定无罪推定原则,赋予嫌疑人沉默权。可以说,这是嫌疑人得以对抗强大的侦查机关的底线,是其是否真正享有辩护权的基础。[18](p219)同时沉默权的确立亦符合国际刑事司法准则所规定的任何人不得被迫自证其罪原则的要求,顺应了诉讼规律发展的国际趋势,有利于加强嫌疑人基本人权的程序保障,促进我国侦查制度的进一步民主化。其二,应扩大律师在侦查程序中的参与范围和诉讼权利,以保障嫌疑人所享有的律师帮助权。目前,在侦查阶段,我国律师的参与范围极其有限,并且其为立法所确立的权利往往也受到限制。因此,就有必要确立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辩护人”地位,扩大其在侦查程序中的参与范围,强化其诉讼权利。其中,尤为重要的就是赋予嫌疑人及其律师一定的调查取证权,以实现侦查的诉讼化。当然这种调查取证权应是有限的,不能具有国家机关才能具有的强制性。同时也应当赋予律师在侦查机关实施侦查行为,尤其是讯问时的在场权,因为侦查机关因其追诉犯罪的职业倾向,在进行侦查行为时,往往只注意不利于嫌疑人的证据,而忽视有利于嫌疑人的证据。律师在场可使控诉证据和辩护证据都得到重视,也可对侦查机关的侦查行为进行监督和制约,防止刑讯逼供和非法取证等现象的发生,切实保障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另外,对于司法实践中存在的律师会见难、阅卷难等问题,也应当通过相应的措施加以解决,以使律师在侦查程序中的权利切实得到保障。其三,应扩大侦查阶段取保候审的适用范围,设立保释制度。“在刑事诉讼中,审前羁押应是例外的措施,而不是常规的措施,是在不得已情况下所采取的,绝大多数被告人应在被释放的状态下等待审判。”[19](p193)而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羁押却成为常规,这对于嫌疑人行使辩护权极为不利。因此我国应建立类似于国外的保释制度,把特定条件下的保释规定为嫌疑人的权利和审查法官的义务,从而扩大取保候审的适用范围。同时,我国也可以立足于司法现实,借鉴国外的作法,建立“人身保护令”和“逮捕与羁押相分离”的制度,以进一步保障侦查程序中嫌疑人的权利,强化其诉讼主体地位。

当然,以上只是笔者对重塑我国侦查构造所提出的一些构想,制度的变革不可能一蹴而就。况且制度背后的价值理念可能长期存在并牵制着新的制度的实施。因此,改革中国侦查构造的根本出路,还在于变更这种与不科学的侦查构造密切相连的法律文化和价值观念,并通过一系列完善措施的实施,才能形成合理的侦查构造。

参考文献:

[1]李心鉴.刑事诉讼构造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

[2]宋英辉.刑事诉讼目的论[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5

[3]陈瑞华.刑事诉讼的前沿问题[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4]陈瑞华.刑事侦查构造之比较研究[j].政法论坛,,5

[5]陈岚.侦查程序结构论[j].法学评论,1999,6

[6]宋英辉,吴宏耀.刑事审判前程序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7]屈广清,黄士元.论侦查的诉讼特性[j].江海学刊,2002,2

[8](日)团藤重光.新刑事诉讼法纲要(改订版)[a].创文社,1984

[9](日)石川才显.侦查中检察的机能[j].研修法学第311号(昭和49年)

[10]宋英辉,张建港.刑事程序中警检关系模式之探讨[j].政法论坛,,2

[11]周欣.中外刑事侦查概论[z].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

[12]陈光中.刑事诉讼法实施问题研究[z].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

[14](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a].张雁深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61

[15]孙长永.侦查程序与人权[m].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2000

[17]韩阳.侦查程序:权力重构与监督[j].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3

[18]孙长永.沉默权制度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

侦察科工作总结篇五

侦查专业简历

个人相片

姓名:

性别:

民族:

汉族

出生年月:

1982年4月20日

证件号码:

13569******

婚姻状况:

已婚

身高:

175cm

体重:

65kg

户籍:

河南信阳

现所在地:

河南洛阳

毕业学校:

大专

学历:

大专

专业名称:

侦查

毕业年份:

工作年限:

职称:

求职意向

职位性质:

全职

职位类别:

其他类

职位名称:

工作地区:

洛阳;

待遇要求:

0元/月可面议;不需要提供住房

到职时间:

可随时到岗

技能专长

语言能力:

教育培训

教育经历:

时间

所在学校

学历

培训经历:

时间

培训机构

证书

工作经历

所在公司:

隆友塑胶电子厂

时间范围:

207月-5月

公司性质:

民营企业

所属行业:

电子、微电子技术

担任职位:

pie工程师

工作描述:

本人在职期间担任工程部pie工程师职位,主要负责完成产品开发设计阶段的检讨,试模阶段的修改模具及产品结构性能要求,试产时的样品承认资料制作及跟进,量产时结合ie七大手法及6sigma运作原理制作sop主导新品会议从而提高生产效率合理安排工位,计算标准工时,规范作业动作,提高生产效率保证品质。制程过程中不断提升生产效率8pcs/h,日产能高达40pcs以上/机种。为公司节约成本提高交货质量,获得公司二等功2次一等功1次奖励。本人能通过各种渠道解决生产中问题满足之客户品质要求。

离职原因:

所在公司:

东莞景大精密橡胶工业有限公司

时间范围:

月-6月

公司性质:

合资企业

所属行业:

互联网、电子商务

担任职位:

品质主管

工作描述:

本人在职期间担任品质部主管职位,主要负责工厂全面品质工作及iso9000/14000系统的.建立和维护,对rosh标准的检测及管控,现场6s的管理及企业文化的宣传;部门日常工作管理,工作开展计划,部门规划。针对客户端抱怨的处理,给于客户产品技术上支持。针对制成产品分析改善,并提出有效改善对策。专案管理。面对主要客户有:宏达电,多普达,宇龙酷派,尼康,松下,卡西欧,富士,柯达,佳能,索尼,jvc,普利华,富士康,伟创立,华宝,仁宝,金宝,光宝,东聚,德之杰,群光,西门子,本田,丰田,马自达,宝马。领导32人品质工程团队,在将重大品质抱怨降低50,制成改善专案有效率100,到客户端技术研讨,成功解决客户机构与公司产品存在差异及改善案例20余起,在此期间,与客户端建立良好的友谊关系,为公司取得声誉利益!

离职原因:

其他信息

自我评价:

8年大型工厂管理经验

发展方向:

本人性格开朗,喜欢沟通,善于从事管理&业务&客服处理工作.从事5年的品质及制程工程处理经验,在处理问题与沟通上有自己的一套方法。并结合多年的工作经验养成严谨工作思维,历练出与公司内部及客户端的沟通技巧,能够以维护公司利益,降低成本效益改善提升公司产品品质.熟练多项品质及现代企业管理体系,对维护iso9000,iso14000,等系统,熟练运用qc七大手法,6sigma,spc,等品质管理工具。生产改善,针对ie进行专业培训,对新产品导入,及制成优化有一定的管理经验,结合效率与品质为一体的动作原则及标准产能的计算.在工作中能通过各种渠道解決問題,熟练运用电脑办公。

其他要求:

要求提供住房

联系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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