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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政府工作报告的重点在哪里

时间:2023-08-01 17:48:40 作者:WJ王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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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政府工作报告的重点在哪里篇一

第一条 甲乙双方决定工资时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劳动权利与义务相统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维护正常工作秩序,保持和谐稳定的原则。

第二条 本协议制定的工资条款对本公司全体员工有效。员工个人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有关条款,不得低于本协议制定的标准。

第三条 本协议自依法生效之日起至 年 月 日止。

第四条 公司实行——————工资制度。

第五条 公司员工月工资额不得低于深圳市政府公布的当年度最低工资。

第六条 公司实行工资月度发放制度。以人民币发放员工工资,每月发放一次。工资发放约定日为每月——日。如遇到休息日,工资发放可以提前或顺延。

第七条 员工加班工资计算标准以本人的工资标准(包括基础工资、岗位工资、工龄工资)为基数。

按平时、休息日、法定休假日加班分别支付150%、200%、300%工资报酬。

第八条 员工病假、事假工资支付办法——————————————。

第九条 奖金、津贴、补贴分配形式———————————————。

第十条根据政府公布的——年工资指导线和上年度本企业员工平均工资水平,及企业生产经营效益,经协商,确定本年度员工工资增(减)——%。员工增(减)工资具体办法是————————————。

第十一条 每年——月为甲乙双方集体协商,确定下一年度工资协议内容的时间,协商前企业代表要向工会代表通报企业上年的经营情况和工资执行情况。

第十二条 本协议对公司和全体员工具有同等约束力。双方必须全面履行本协议的规定。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本协议。

第十三条 甲方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乙方工资,否则,除在规定时间内全额支付乙方工资外,还应加发相当于员工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

第十四条 乙方违反有关规定,给甲方生产、经营和工作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应负赔偿损失的责任。

第十五条 本协议期满自行终止。在协议履行期间发生不可抗力因素,经双方协商可提前终止。

第十六条 本协议一式四份甲乙方各执一份,劳动行政部门和总工会各存一份。

甲 方 乙 方

——————公司 ——————公司工会

首席代表: 首席代表: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山西省政府工作报告的重点在哪里篇二

殡葬殡仪程序:竖灵、收敛、丧失协调、引灵、接体、奠礼、火化、出殡、安厝、后续关怀。下文是山西省殡葬管理办法,欢迎阅读!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举行殡仪活动和从事殡葬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殡葬管理应遵循逐步提高火化率,节约殡葬用地,革除丧葬陋俗,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的原则。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殡葬工作列入社会改革、城乡建设和精神文明建设的总体规划,与社会进步、经济建设同步发展。

第五条各级民政部门是殡葬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各级殡葬管理机构在同级民政部门的领导下,负责殡葬管理的日常工作。

各级土地、公安、工商、卫生、物价、城市规划、技术监督、环保、民族宗教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第六条市、县、区人民政府所在地及其辖区内人口稠密、耕地较少、交通方便的地区为火葬区。暂不具备条件实行火葬的地区为土葬改革区。

第七条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对自愿实行丧葬习俗改革的,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涉。

第二章火葬管理

第八条火葬区内的公民死亡后,遗体一律实行火化。

异地死亡者的遗体应当就地火化。因特殊情况需要运出死亡地的,须经当地殡葬管理机构批准,并办理运尸手续。

第九条正常死亡者的遗体火化,应提交所在单位或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死者生前无固定单位的,应提交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死亡证明。

非正常死亡者的遗体或无名尸体火化,由县级以上公安部门出具火化通知。

第十条遗体存放时间不得超过7日。因患甲类传染病死亡的,其亲属或所在单位应立即报告殡葬管理机构和卫生防疫部门,按照规定立即消毒,并在24小时内将遗体火化。不具备火化条件的,应在远离饮水源和居民点处两米以下深埋。

因刑侦等特殊情况需要保留遗体的,须经县级以上公安部门批准。

医疗教学、科研等单位需要利用遗体进行教学、科研的,由死亡者亲属和使用遗体的单位商定后,到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办理手续。保留遗体所需费用,由要求保留者承担。

第十一条遗体的运送、防腐、整容、存放、火化等,一律由殡仪馆等殡仪服务单位承办,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经营性的殡仪服务业务。

火葬区内的医疗单位所属太平房应执行殡葬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十二条火葬区允许土葬的少数民族公民死亡后,应当到当地民政和民族宗教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埋葬。

第十三条骨灰处理应尊重死者遗愿或死者家属的意见,可以采取寄存、深埋、撒散、植树或其他不占、少占土地的方式处理。

禁止将骨灰装入棺材土葬。

无名尸体火化后的骨灰,三个月内无人认领的,由殡仪馆自行处理。

第三章土葬管理

第十四条土葬改革区内的公民死亡后可以实行土葬,自愿实行火葬的,应当给予鼓励和支持,他人不得干涉。

土葬改革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应积极宣传,提倡殡葬改革,并创造条件完善殡葬服务设施,逐步实行火葬。

第十五条土葬改革区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规划土葬用地。

村民委员会可建立公益性公墓,实行公墓埋葬,提倡深埋,不留坟头,禁止乱埋乱葬。

第十六条禁止在下列地区建造坟墓:

(一)耕地、林地;

(二)城市公园、风景名胜区和文物保护区;

(三)水库和河流堤坝附近及水源保护区;

(四)铁路、公路主干线两侧。

前款规定区域内现有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墓地予以保留外,当地人民政府应责令限期迁移或者深埋,不留坟头。

第四章殡葬设施设备管理

第十七条省民政部门根据本省的殡葬工作规划和需要,提出殡仪馆、公墓等殡葬设施的数量、布局规划,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根据省级民政部门的布局规划,制定新建、扩建、改建殡仪馆、公墓等殡葬服务设施的计划,并纳入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和村镇建设规划。

第十八条建立殡仪馆应根据省民政部门的布局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和地、市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地、市人民政府审批。

建立骨灰堂、殡仪服务站由县级人民政府和地、市民政部门审批。

经营性公墓由殡葬事业单位建立,县级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地、市民政部门审批同意后,报省民政部门审批。

利用外资建立公墓,按国家有关规定审批。

土葬改革区建立农村公益性公墓,由村民委员会提出方案,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县级民政部门审批。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兴建殡仪设施。

第十九条公墓建设应遵循以下规定:

(一)绿化面积占墓地面积的30%以上;

(二)骨灰墓单穴和双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1平方米;

(三)遗体单穴墓占地面积不得超过4平方米,双穴墓不得超过6平方米;

(四)规划、设计应有文化艺术含量。

经营性公墓墓穴使用年限一个周期不得超过20xx年。

第二十条凡在公墓和骨灰存放设施安放骨灰,应按规定缴纳费用。逾期三个月不缴纳的按无主穴位处理。

第二十一条公墓墓地、穴位和骨灰存放格位不得私自预售、转让、传销和炒买、炒卖。

农村的公益性墓地,不得提供给村民以外的人员。

禁止利用公益性公墓从事经营活动。

禁止建立或恢复宗族墓地。

第二十二条公墓、骨灰存放单位一般不得跨省设立办事机构,确有必要设立的,须经两地省级民政部门批准,接受当地民政部门的管理。

第二十三条殡葬服务单位应当加强对殡葬服务设施的管理,更新、改造陈旧的火化设备,防止污染环境。

殡仪服务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提供规范、优质、便民服务。

第二十四条殡仪车、遗体冷藏设备、火化机等殡葬设备的生产和销售,须逐级报省民政部门审批。

第二十五条禁止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的殡葬设备。

第二十六条火葬区运送遗体必须使用殡仪专用车;土葬改革区运送遗体的车辆应当进行必要的消毒处理,防止污染环境。

第五章丧事活动和丧葬用品管理

第二十七条丧事活动不得妨碍社会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

禁止在城镇街道公共场所停放遗体、搭设灵堂、摆放花圈和进行吊唁活动。

第二十八条各级民政部门应加强对红白事理事会工作的指导。丧葬习俗改革应当纳入村规民约、居民公约和职工公约之中。

第二十九条信教居民在丧事活动中举行宗教仪式,应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场所内进行。

第三十条生产、销售丧葬用品的单位和个人,须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并征得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同意。

禁止生产、销售纸人、纸马、纸房、冥币等封建迷信丧葬用品。

禁止在火葬区生产、销售棺木等土葬用品。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火葬区内死亡者遗体不火化的,由民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县级以上民政、公安部门组织人员强行火化,费用由死者家属承担。

强行火化后,原属机关、企事业单位职工的,其家属不得享受丧葬费、抚恤费、遗属生活补助费和困难补助费;原属农村村民的,其家属不得享受乡村有关社会福利待遇。所在单位一年内不得评为文明单位和先进单位。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为土葬区村民以外的人员提供墓地的,对被提供方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提供方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以及乱埋乱葬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强制改正,并对死者家属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葬设施的,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会同建设、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责令限期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违反规定预售、转让、传销和炒买、炒卖墓地、穴位、骨灰存放格位和利用公益性公墓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殡葬管理和殡仪服务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和利用工作之便徇私舞弊、索要或收受财物、刁难死者家属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的殡葬设备和丧葬用品的,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会同技术监督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生产、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生产、销售封建迷信丧葬用品和在火葬区内生产、销售棺木的,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和生产工具,并处以生产、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火葬区内的医疗单位擅自将死者遗体交由非殡仪专用车拉运的,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会同卫生、公安部门对医疗单位、车属单位分别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和司机分别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对拒绝、阻碍殡葬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者侮辱、殴打管理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一条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民、台湾同胞、华侨和外国人的丧葬事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意见》要求,各地民政部门要建立殡葬服务收费标准和殡葬用品价格公示体系,殡葬服务单位要认真执行收费公示制度,在服务场所显著位置公布服务项目、收费标准、文件依据、减免政策、举报电话、服务流程和服务规范等内容,广泛接受社会监督。

各地价格主管部门要会同民政部门抓紧对本地区殡葬服务收费政策进行全面清理,取消不合理的收费项目,降低偏高的收费标准,进一步规范殡葬服务和收费行为。各地清理后重新制定的殡葬服务收费政策,要向社会公布。

《意见》指出,各地价格主管部门要畅通“12358”价格举报电话,严肃查处殡葬服务单位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及强制服务并收费等乱收费行为,对性质恶劣、情节严重的典型案件公开曝光。

山西省政府工作报告的重点在哪里篇三

第一条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工资决定机制的转变,建立企业内部分配正常增长与制约机制,促进企业劳动关系的协调与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工会法》、《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及国家有关工资政策、法规,经与集体协商制定本协议。

第二条分配原则1.各企业应遵循“按劳分配,同工同酬”和“按劳动要素分配,效率优先”的原则。

2.坚持职工实际工资水平在本企业经济发展的基础上合理增长的原则。

3.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三条工资集体协商的范围公司与工会就企业内部工资分配制度、分配方式、工资水平及年度增长幅度、工资支付、奖金和津贴的分配及其他与履行协议有关的权利和义务作为双方协商的内容。

第四条分配制度和分配方式1.职工的基本工资包括标准工资、职务工资、岗位工资、计件工资、基本月奖金、津贴和补贴等。

2.本镇所属企业为使职工基本生活得到保障,在正常上班(按法定工作日)和完成生产任务的情况下,对职工执行不低于每月元的最低工资制度,上不封顶,并根据各企业经营情况确定各自奖金金额。

3.奖金、津贴发放水平按劳动和工作质量、劳动纪律、安全卫生条件及公司的规章制度、产品质量、数量、国家法规等考核认定。

4.考核认定由各企业负责,签约双方参与民主审定,审定后的奖金、津贴水平总金额向职工公布。

5.职工工资以货币形式并按月发放,各企业可自定发放日,如遇节假日可以提前或顺延。

奖金、津贴按月、半年、年度发放,发放时要有工资清单。

6.职工参加经公司批准同意的社会活动,所占用的时间不影响工资标准和奖金补贴。

第五条公司因工作生产需要安排员工加班加点,原则上作调休处理,调休不完的,到年终一次性结算,按《劳动法》规定发放加班加点工资。

第六条婚丧假、年休假和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的产假,工资待遇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员工工资扣除规定1.职工工资应当按月按时发放,不得随便克扣或无故施欠职工工资。

2.因职工本人原因给企业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可按劳动合同约定,由职工赔偿经济损失,但每月扣除部分不能超过劳动者当月工资的%。

第八条经济补偿规定1.企业要终止、中止解除劳动合同,职工的“生活补助费”、“经济补偿金”按有关劳动法律、法规执行。

其计发标准按每年工龄补偿一个月工资,按劳动者本人履行正常劳动义务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计发。

2.职工本人主动提出中止解除劳动合同或因违反法律、法规或公司规章制度给公司造成经济损失的,不发任何补助费,还应按公司规章制度向公司赔偿培训教育费(凭培训发票上的费用,按规定服务年限平均,赔偿未到期年限的培训教育费)。

第九条员工在生产、工作中遭受事故和职业病伤害后被认定为工伤的,享受工伤工资待遇,其标准按《__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实施办法》执行。

第十条增加职工工资应掌握以下比例1.职工工资总额的增长应与公司上年实现的利税,上缴利税或销售收入等经济效益指标增长相一致,二者之间的比例应掌握在0.3~0.7:1左右为宜。

2.职工平均工资增长应与企业劳动生产率的增长相适应,一般二者的比例关系不高于1:1。

3.企业工资利税率的水平应与职工工资增长同比例,后者不能高于前者。

4.居民消费价格指数是指职工工资增长的主要参考因素,应在企业经济效益逐步提高的基础上,使职工实际工资水平每年有所提高。

第十一条增加员工工资要考虑的企业内部因素1.劳动生产率;资产保值增值率;3.人工成本水平;4.经济效益情况;5.企业资产负责表和损益表情况;6.企业工资支付能力。

第十二条协议的时间和履行协议有效期为三年,即从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止。

2.在有效期内,每年月为各企业协商确定调整职工工资的时间。

根据上年决算进行认真测算,确定本年度增长幅度、基数和增资时间,化解到部门、班组和个人。

3.协商、测算结果和增资基数细则,由协商小组成员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报告。

4.协议到期到前天内,双方应召开会议协商,做好修订、重订工作,如双方未提出修订、重订和终止意见,此协议今后三年仍然有效。

第十三条协议的变更、解除和终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变更或者解除终止本协议;订立本协议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被修改或者废止的;因不可抗力致使协议不能履行的;3.企业破产、兼并、解散等资产发生重大变动或者生产经营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协议无法履行的;4.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变更或者解除的其他情形;5.协议期满或者双方约定的解除、终止条件出现时即行终止。

第十六条在履行本协议中发生的权利、义务争议,按集体合同争议处理程序进行。

第十七条员工的劳保、福利、社会保险等规定按集体合同约定的有关法律、法规、政策执行。

第十八条本协议一式份,签订单位各执一份,报市总工会、市劳动局各一份。

第十九条本协议从签订之日起生效。

公司公司工会法定代表人签名:工会主席签名:

山西省政府工作报告的重点在哪里篇四

定购方(乙方):_____________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基础上,就饲料定购的有关事宜达成如下协议。

一、饲料基本情况

二、质量要求:_________饲料应符合《饲料卫生标准》及国家相应的标准,且不得发霉、有异味或掺杂其他杂物,__________。

三、履行期限:_________为______________年______________月______________日至______________年______________月______________日。

四、交货及验收

1.交货时间:___________。

2.交货地点:___________。

3.交货时乙方应对饲料进行称重、验质,甲方对重量有异议,可与乙方验磅核对;乙方对甲方运输过程中的损耗不承担责任。

4.经称重、验质后,每吨饲料扣除杂质______________公斤。

甲方:_________

乙方:_________

山西省政府工作报告的重点在哪里篇五

真正的懦夫,就是没有这个勇。下文是山西省见义勇为条例,欢迎阅读!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护和奖励见义勇为人员,弘扬社会正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见义勇为人员,是指非因法定职责,为保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挺身而出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和抢险、救灾、救人,事迹突出的人员。

第三条具有本省户籍的公民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见义勇为的,适用本条例。

具有本省户籍的公民在本省行政区域外,或者不具有本省户籍的公民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见义勇为的,参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见义勇为人员的保护和奖励工作,坚持精神鼓励、物质奖励和社会保障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本条例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省公安机关主管全省的见义勇为人员保护和奖励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见义勇为人员保护和奖励工作。

财政、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卫生、司法、教育、工商、税务等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见义勇为人员保护和奖励工作。

第六条广播电视、新闻出版、文化等行政主管部门和大众传播媒体应当宣传见义勇为人员的先进事迹。

第七条见义勇为协会、见义勇为基金会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以及各自的章程,做好见义勇为人员保护和奖励的具体工作。

第二章确认

(四)在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社会安全等重大突发事件或者他人遇险时,抢险、救灾、救人的。

第九条公民实施见义勇为行为后,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以向见义勇为发生地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主管部门申报,申报时应当提供有关情况;本人及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申报的,应当提供事迹材料和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条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报之日起20日内完成调查、核实、确认工作,并将确认结果书面通知申报人;情况复杂的,可以延长至40日。

第三章保护

第十一条公安机关和有关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见义勇为人员及其亲属的人身、财产安全。

第十二条鼓励公民参与正在实施的见义勇为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正在实施见义勇为行为的,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公安机关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到达事发现场,依法处置。

因见义勇为受伤的,在场人员应当及时将其护送到医疗机构,同时报告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主管部门。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到达医疗机构,并提供对该受伤人员行为的初步认定情况。

因见义勇为受伤的,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及时抢救治疗,不得拒绝、推诿和拖延。急救治疗费由医疗机构先行垫付。医疗机构先行垫付的急救治疗费,有关单位在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医疗费时,应当一并支付。

第十三条因见义勇为负伤、致残、牺牲的,其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死亡补偿费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等费用,有加害人或者责任人的,应当由加害人或者责任人承担;没有加害人或者责任人的,其医疗费应当由有关单位按照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第四款,第十五条至第十七条的规定支付;《工伤保险条例》有规定的,按照其规定执行。有受益人的,受益人应当依法给予见义勇为人员适当补偿。

前款规定的应当由加害人或者责任人承担的医疗费,由有关单位按照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第四款,第十五条至第十七条的规定先行支付。有关单位先行支付医疗费后,由见义勇为发生地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主管部门责令加害人或者责任人偿还。

第十四条各类企业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因见义勇为负伤、致残、牺牲的,所在单位、本人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应当持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主管部门出具的见义勇为确认书,依法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提出视同工伤认定的申请。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认定为视同工伤,所在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支付医疗费、伤残补助金、丧葬补助金和供养亲属抚恤金等相关费用;所在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该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相关费用。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认定为不属于视同工伤的,其医疗费从见义勇为发生地县(市、区)见义勇为专项资金中支付。

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单位,经见义勇为发生地县(市、区)人民政府认定确无能力支付相关费用的,见义勇为人员的医疗费从该地见义勇为专项资金中支付。

第十五条国家机关和参照公务员法进行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因见义勇为负伤、致残、牺牲的,其医疗费由所在单位支付。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其他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各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因见义勇为负伤、致残、牺牲的,其医疗费从见义勇为发生地县(市、区)见义勇为专项资金中支付。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无工作单位的人员因见义勇为负伤、致残、牺牲的,其医疗费从见义勇为发生地县(市、区)见义勇为专项资金中支付。

第十七条因见义勇为致残、牺牲,其医疗费超过5万元的,超出部分应当由县(市、区)见义勇为专项资金(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见义勇为人员所在单位)、设区的市见义勇为专项资金和省见义勇为基金共同支付,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但已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除外。

第十八条因见义勇为致残,属于国家公务员和无工作单位人员的,由民政部门评定伤残等级后,参照国家有关民兵伤残抚恤的标准给予抚恤;属于其他人员的,由残联评定伤残等级后,其抚恤金参照国家有关民兵伤残抚恤的标准,从省见义勇为基金中支付。但已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除外。

第十九条因见义勇为牺牲的,由县(市、区)、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按照《革命烈士褒扬条例》的有关规定逐级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为烈士后,其遗属享受国家和省规定的抚恤、优待。

第二十条获得见义勇为英雄、见义勇为模范称号的人员,在入学、就业时,学校、用人单位应当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录用。 因见义勇为牺牲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其配偶、子女在就学、就业时,学校、用人单位应当在同等条件下予以照顾。 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优先录取、录用和照顾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一条因见义勇为引起诉讼或者其他纠纷,本人或者其亲属请求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

第四章奖励

第二十二条对见义勇为人员给予下列单项或者多项奖励:

(一)授予荣誉称号;

(二)颁发奖金;

(三)其他奖励。

第二十三条荣誉称号包括见义勇为英雄、见义勇为模范和见义勇为先进分子。 见义勇为英雄称号由省人民政府授予,见义勇为模范称号由省公安机关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授予,见义勇为先进分子称号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授予。 见义勇为人员被授予荣誉称号的,授予机关同时应当为其颁发荣誉证书、奖章、奖金,并可以给予其他奖励。授予荣誉称号的条件和颁发奖金的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四条鼓励见义勇为人员所在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对见义勇为人员给予奖励。

第二十五条奖励见义勇为人员应当公开进行,但被奖励人员要求保密或者依法需要保密的除外。

第五章经费

第二十六条省应当依法设立见义勇为基金。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见义勇为专项资金,并确保见义勇为人员保护和奖励工作的需要。

第二十七条见义勇为基金、见义勇为专项资金的来源:

(一)财政拨款;

(二)境内外组织和个人的捐赠;

(三)其他依法筹集的资金。

第二十八条见义勇为基金、见义勇为专项资金的用途:

(一)表彰、奖励见义勇为人员;

(二)慰问见义勇为人员或者见义勇为牺牲人员遗属;

(三)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支付医疗费、抚恤金等;

(四)符合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的其他支出。

第二十九条见义勇为基金、见义勇为专项资金应当依法筹集,专户储存,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六章法律责任

(一)不按规定调查、核实、确认见义勇为行为的;

(二)未采取有效措施保护见义勇为人员及其亲属的人身、财产安全的;

(三)接到报告后不及时到达见义勇为事发现场,依法处置的;

(五)拒绝、推诿或者拖延救治见义勇为负伤人员的;

(六)不按规定办理见义勇为人员的保护、奖励待遇的;

(七)在确认、保护、奖励见义勇为人员工作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

(八)贪污、挪用见义勇为基金、见义勇为专项资金的。

第三十一条弄虚作假骗取见义勇为荣誉称号、奖金的,由表彰单位撤销荣誉称号,追回奖金,并责令退还抚恤金等费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诬告陷害、打击报复见义勇为人员及其亲属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本条例自20xx年1月1日起施行。1998年6月8日山西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山西省保护和奖励见义勇为人员规定》同时废止。

一是以保护国家、集体的利益和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为目的;

二是具有不顾个人安危的情节;

三是实施了同违法犯罪行为做斗争或者抢险、救灾、救人的行为。

这三个要件必须同时具备才构成见义勇为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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