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失业保险工作汇报

时间:2023-08-02 14:07:22 作者:韩ll

无论是身处学校还是步入社会,大家都尝试过写作吧,借助写作也可以提高我们的语言组织能力。大家想知道怎么样才能写一篇比较优质的范文吗?以下是我为大家搜集的优质范文,仅供参考,一起来看看吧

失业保险工作汇报篇一

(一) 创新机制、多措并举,全力推进失业保险扩面工作。

1、 加强协调,建立扩面联动机制。

为拓展费源,确保完成市处下达的扩面任务,我所分别从县工商局、县统计局提取了全县国有、集体企业,事业单位及私营企业信息资料。归类排查,建立了应参保单位台帐、切实掌握了我县各类型单位详实资料,并建立了企事业单位台帐。为扩面工作奠定了坚实的基础。我们与工商、地税、劳动监察、养老保险、医疗保险机构等部门密切联系,建立了齐抓共管的良好机制。一是与工商、地税和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进行信息对比,摸清未参加失业保险的企事业单位名单,确定扩面重点对象。二是多次与地税、劳动监察、养老保险经办机构联合行动,深入到企事业单位内部向企事业单位负责人面对面宣讲参加失业保险的重要意义和相关法律法规,并详细了解企事业单位职工基本情况,要求其限期参加失业保险,并按时申报缴费。

(二)、把握重点,强化稽核工作,确保失业保险费应收尽收。

1、 我所抽调业务精、责任心强的工作人员成立了专门稽核小组 ,以规模大、参保人数多及缴费不正常企事业单位作为稽核重点,主要检查用人单位失业保险的申报缴费情况,有无虚报、瞒报等违法违规行为。严格执行《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和《社会保险稽核办法》,强化稽核手段,严防失业保险费跑、冒、滴、漏,努力营造诚信申报,依法缴费的良好氛围。在稽核过程中,稽核小组严格执行稽核程序,据实提取各单位的财务账簿、凭证、工资发放表、失业保险申报表等资料,掌握第一手材料。稽核过程中认真审核、坚持原则、不循私情,对稽核中发现的漏报、瞒报、基数不实等问题,下达整改通知。同时及时通报县地税征缴办公室催缴。对各被稽核单位,我所及时下达稽核意见书,撰写稽核报告,并建档备案。20xx年共查处漏报单位5家,漏报失业保险费5.34万元,已催收补缴1家,补缴金额2.74万元。20xx年1—6月份共稽核单位25家,稽核参保人数4234人,完成全年目标6800人的62.3%,没有发现有漏报瞒报的行为。

(三)、着力加强失业保险统计工作

认真学习和贯彻执行《统计法》,科学有效的开展我所统计工作,保障各项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和及时性,发挥统计工作在各项工作中的重要作用。按时准确的报送统计报表并做好统计分析,确保统计资料的完整。

1、 失业保险的社会认知度不高,部分单位和职工对失业保险没有足够的认识,缺乏参保主动性。

2、 企业用工极不规范,没有鉴定劳动合同关系。人员流动性大,很难形成固定的用工模式。企业管理也不规范,缺乏健全的管理体制。增加了私营企业扩面的难度,即使参保对于今后的跟踪管理服务也是一个难题。

3、 事业单位参保不能足额缴费问题没有得到有效解决。

1、 加大稽核力度,确保完成市处下达的稽核任务。

本年度,我所将强化稽核力度,对全县各参保单位进行拉网式稽核,特别是对大型参保企业及缴费不政党企事业单位进行重点稽核,彻底摸清参保单位基本情况,确保参保单位如实申报、如实缴纳失业保险费,对漏报瞒报失业保险费现象,一经发现严厉查处,绝不手软,确保市处下达的稽核任务的完成。

2、 加大扩面力度,确保完成市处下达的扩面任务。

按照市政府去年下发的社会保险三年扩面计划的通知,我县今年的失业保险扩面任务比去年有所增加,同时,随着我县企业改制的不断深入,参保费源不断流失,为巩固费源,弥补因企业改制而减少的参保户数、参保人数,只能加大扩面力度。因此扩面工作已是失业保险工作中的重中之重。

3、 加大失业保险政策法规宣传力度,努力提升全社会对失业保险的认知度。

针对部分单位及职工对失业保险政策法规认识不足的现状,我所今年将通过各种途径如广播、电视、投稿、上街宣传、深入未参保企业实地讲解等各种方式大力宣传失业保险政策,让广大职工都能了解参保的权利和义务,努力提升全社会对失业保险的认知度,整体推进失业保险工作的开展。

失业保险工作汇报篇二

失业人员只要参加了失业保险,失业后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条件,就可以申领失业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单次领取期限最长24个月,并非终生只能领取24个月。劳动者领金期满后重新找到工作并参保,再次失业后符合申领条件的,可以继续申请失业保险金。

失业后,满足条件的人员可以申请领取失业保险金,来保障自己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失业保险建立的目的主要是促进失业人员再就业,为了不让失业人员有靠失业金度日的想法,失业金的待遇通常是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并且失业金的申领有期限限制。

失业保险金的单次最长申领期限为24个月,具体的申领期限与失业人员曾缴纳失业保险的年限有关,一般来说,失业保险累计缴费年限满1年,不足5年的,最长可以领取12个月的失业保险金;失业保险累计缴费年限满5年,不足10年的,最长可以领取18个月的失业保险金;失业保险累计缴费年限满10年及以上的,最长可以领取24个月的失业保险金。具体以各地政策规定为准。

核定领取期限后,如果有剩余的失业保险缴费年限,是可以保留的。等到下次符合失业保险金领取条件时,可以把之前保留的缴费年限和新缴费的年限一起合并计算,来核定新的领取期限。

1.用人单位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将失业人员的名单在十五日内告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2.失业人员持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到指定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失业登记。

3.失业人员凭失业登记证明和个人身份证明,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手续。

1、失业保险金标准应当低于本市当年最低工资标准、高于本市当年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通常参考值计算公式为当地最低工资的70%。

累计缴费时间满10年及其以上的,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限为24个月。

1、社保减员后持本人身份证到所在户籍社区居委会进行失业登记,填一下个人信息,签字按手印确保信息真实。

2、持身份证社保卡到离职公司所在地(区、县)政务大厅或公共就业服务中心进行申领失业金办理。

需要提供一张自己的银行卡,使用社保卡更方便,因为社保卡也具有借记卡功能。

失业保险工作汇报篇三

今年以来,我街在区委、区政府的正确领导下,以党的十六大和十六届五中全会精神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紧紧围绕全街改革、发展、稳定目标,坚持以人为本、协调发展和构建和谐社会的工作方针,以提高服务质量、深入企业、保障安全、加强协调能力为重点,进一步深化改革,加快发展,逐步建立符合市场经济规律、适应经济发展需求新型街道。

xx年工作回顾

一、局面稳定环境明显改善

一年来,xx医药公司、xxx公司、xx化工厂、xx厂、xx电机厂、xx蓬垫厂、等六个企业的职工分批次的在不同时间到市、区、街上访。我们从维护企业利益, 提高经济效益入手,一边抓好生产发展,一边解决问题。主要采取了三个方面的措施。一是争取政策倾斜,保护职工利益。二是耐心疏导,晓之以理,动之以情。长江、中山因买断等问题到区、街多次上访。街党、政主要领导能够认真耐心的做好职工思想政治工作。三是,化解矛盾,积极工作。前段时间,不少职工因买断等问题发生了围堵政府的严重事件,街领导高度重视,采取了一些应急措施,逐步缓解了群众的情绪。使事态没有恶性发展,取得了满意的效果。

二、经济工作稳中有发展

街道工委、办事处紧紧抓住经济建设这个中心,调动大家的积极性,经济指标落实到人。据统计数据表明,到目前为止,协助完成重大建设项目一项(资金达5000万元以上),实现招商引进内资4200万元,完成年计划的120%;完成固定资产投入6945万元,完成年计划 106.8%;人均可支配收入达12154元/年;引进外资项目及名录库工作均已达标。

我们结合目标计划,协调职能部门和街属企业,落实好职工的养老保险工作,做到能保尽保,解决在职和退休职工的后顾之忧。完成了街属企业500余名职工名册审核、订正、调整系列工作,待遇明显提高,生活稳定有保障。

三、服务快捷能力改善提高

今年来我们切实把年初的工作思路化为实际行动,把服务介入、动态管理作为工作的主要手段,以路街特色经济为引进投资的载体,努力做到从自我发展为主向借力发展的根本转移。结合一元地区的实际,对辖区内重大策划实施项目进行跟踪,安全生产长抓不懈,科普知识常宣传,积极组织开展工商联活动,随时帮助企业解决进程中的阻力矛盾和困难,为企业营造出放手、放胆、放开、放心的发展氛围,求得区域总体实力的不断增强。重点关注、关心新世纪大厦明珠豪生酒店的未来,多次上门了解情况,实施感情投入,在服务上做文章,注重优化环境,营造招商、亲商、安商的大环境。

目前存在问题

由于土地资源、宏观调控等因素制约,我街的经济发展还存在着许多问题:一是在招商引资、企业发展,扩大规模上档次上由于城市规划等因素制约存在困难;二是工业产业发展受到地域限制无法兴建,小型经营企业仍处于主导地位。

xx年年工作打算

抓投入,进一步抓好基础队伍建设。充分发挥社区网络作用,扩大信息员队伍,严格落实干部联系点制度,经常深入基层,调查研究,促进各项工作的落实。坚持把 不求所有,但求所在,守土为责,借力发展作为我们的工作理念,把引进区外资金作为推动经济发展的一项重要战略,把招商引资作为天字号工程、一把手工程,出台了行之有效的办法,将招商引资任务指标下达到各科室与年终考核挂勾,激发全体干部更新观念,积极利用各种关系和渠道来参与、支持和关心经济发展。

进一步加强领导,紧紧围绕着区委、政府的中心工作定位经济工作,规范制度、建立队伍、理顺渠道等诸多问题,把招商引资工作放在全区经济发展的格局中去谋划。切实把街道经济工作抓好、抓实。

失业保险工作汇报篇四

失业保险工作应与职业培训、职业介绍等就业服务工作紧密结合,统筹安排。下面小编为大家精心搜集了关于北京市的失业保险条例,欢迎大家参考借鉴,希望可以帮助到大家!

第一条为了保障失业人员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促进其再就业,根据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和城镇企业、事业单位职工按照本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

城镇企业、事业单位的失业人员依照本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本规定所称城镇企业,包括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股份制企业及各类联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和港、澳、台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

第三条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市失业保险工作。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失业保险工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规定设立的经办失业保险业务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失业保险工作。

第四条失业保险工作应与职业培训、职业介绍等就业服务工作紧密结合,统筹安排。

第五条失业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

(二)职工个人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四)失业保险费滞纳金;

(五)财政补贴;

(六)依法纳入失业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六条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应当按月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

用人单位应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委托用人单位的开户银行按月代为扣缴。

职工个人应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为扣缴。

(四)用人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本人不缴纳失业保险费。

第八条失业保险费收缴费率需要调整时,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提出,报市政府同意,国务院批准后执行。

第九条用人单位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在缴纳所得税前列支,职工个人缴纳的失业保险费不计入个人当期的工资薪金收入,免征个人所得税。

第十条失业保险基金用于下列开支:

(一)失业保险金;

(二)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医疗补助金;

(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市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备案的与失业保险有关的其他支出项目。

第十一条失业保险基金实行全市统筹。失业保险基金必须存入财政部门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的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由财政部门依法进行监督。

存入银行和按照国家规定购买国债的失业保险基金,分别按照城乡居民同期存款利率和国债利息计息。失业保险基金的利息并入失业保险基金。

失业保险基金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不得用于平衡财政收支。

第十二条失业保险基金收支的预算、决算,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编制,经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复核、市财政部门审核,报市政府批准。

失业保险基金的财务制度和会计制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

(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

(三)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按照规定同时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一)重新就业的;

(二)应征服兵役的;

(三)移居境外的;

(四)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五)被判刑收监执行或者被劳动教养的;

(七)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五条用人单位与职工终止、解除劳动(聘用)或工作关系之日起7日内将失业人员的名单报户口所在地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自终止、解除劳动(聘用)或工作关系之日起20日内,持缴纳失业保险的有关材料将职工的档案转移到职工户口所在地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用人单位应当及时为失业人员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聘用)或工作关系的证明,并书面告知其按照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十六条失业人员应当在终止、解除劳动(聘用)或者工作关系之日起60日内,持用人单位开具的终止、解除劳动(聘用)或者工作关系证明及有关证明材料到户口所在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登记,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条件的同时办理领取失业保险金手续。失业保险金自办理失业登记之日起计算。

在职期间被劳动教养或者判刑收监执行,被解除劳动教养或者刑满释放的失业人员应当在回京落户之日起60日内,按照本规定办理失业登记和失业保险金领取手续。

(一)累计缴费时间1年以上不满2年的,可以领取3个月失业保险金;

(二)累计缴费时间2年以上不满3年的,可以领取6个月失业保险金;

(三)累计缴费时间3年以上不满4年的,可以领取9个月失业保险金;

(四)累计缴费时间4年以上不满5年的,可以领取12个月失业保险金;

(五)累计缴费时间5年以上的,按每满一年增发一个月失业保险金的办法计算,确定增发的月数。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

失业保险费缴费时间按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时间累计计算。

本市实行个人缴纳失业保险费前,按国家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时间,计发失业保险金时合并计算。

不属于1994年北京政府发布的《北京市企业职工失业保险规定》实施范围,按照本规定新参加失业保险的单位的职工,本规定实施前,按国家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时间,计发失业保险金时合并计算。

第十八条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限内,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缴费时间重新计算,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可以与前次失业应领取而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算,但是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

第十九条失业保险金标准的确定及调整,根据失业人员失业前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年限,按照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高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原则,结合本市经济发展状况及居民生活水平等因素,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提出,报市政府批准并公布后执行。

第二十条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从事个体经营、兴办企业,凭其营业执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将其应领取的失业保险金一次性发给本人。

第二十一条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成建制跨统筹地区转移,失业人员跨统筹地区流动的,失业保险关系按有关规定转移。

第二十二条用人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劳动合同期满未续订或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为其连续缴费的时间,对其支付一次性生活补助,每满1年发给1个月生活补助,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其标准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提出,报市政府批准并公布后执行。

(一)累计缴费时间不满5年的,其医疗费补助比例为60%;累计医疗补助金不超过本人应领取失业保险金总额的60%。

(二)累计缴费时间满5年不满2019年的,其医疗费补助比例为65%;累计医疗补助金不超过本人应领取失业保险金总额的65%。

(三)累计缴费时间满2019年不满2019年的,其医疗费补助比例为70%;累计医疗补助金不超过本人应领取失业保险金总额的70%。

(四)累计缴费时间满2019年不满20年的,其医疗费补助比例为75%;累计医疗补助金不超过本人应领取失业保险金总额的75%。

(五)累计缴费时间满20年以上的,其医疗费补助比例为80%;累计医疗补助金不超过本人应领取失业保险金总额的80%。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患危重病,按前款规定给予补助后,个人及其家庭负担医疗费仍确有困难的,由本人申请,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查,报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可给予一次性补助。但补助标准不得超过本人应领失业保险金总额的200%。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符合国家计划生育规定生育或采取计划生育措施的,可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补助。

第二十四条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参照本市在职职工社会保险有关规定发给丧葬补助金。有供养直系亲属的,发给一次性抚恤金,抚恤金标准按失业人员死亡当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数额和供养人数发给。供养一人的,给付6个月;供养两人的,给付9个月;供养三人或三人以上的,给付12个月。

第二十五条失业人员符合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可以按照规定享受本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一)贯彻实施失业保险法律、法规;

(二)监控、发布失业率,制定促进就业政策;

(三)指导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

(四)对失业保险费的征收和失业保险待遇的支付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失业保险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失业人员的登记、管理、调查、统计;

(二)按照规定负责失业保险基金的核定、收缴、支付和管理;

(三)按照规定核定发放失业保险金及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四)拨付失业人员职业培训、职业介绍等就业服务补贴费用;

(五)为失业人员提供免费咨询和就业服务;

(六)国家和本市规定由其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八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所需经费列入预算,由财政拨付。

第二十九条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负责监督失业保险政策、法规的执行和失业保险基金的管理工作。

第三十条财政部门和审计部门依法对失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第三十一条用人单位不按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或不按规定及时为失业人员转移档案关系,致使失业人员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或影响其再就业的,用人单位应当赔偿由此给失业人员造成的损失。

第三十二条用人单位不按规定参加失业保险和缴纳失业保险费的,由市、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三条不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条件,骗取失业保险金和其他失业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责令退还;情节严重的,由市、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向失业人员开具领取失业保险金或者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单证,致使失业保险基金损失的,由市、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追回;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不履行职责、不按规定向失业人员发放失业保险金的,由市、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其进行批评,并责令其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滥权、徇私、玩忽职守,造成失业保险基金损失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追回损失的失业保险基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任何单位、个人挪用失业保险基金的,追回挪用的失业保险基金;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入失业保险基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有合同制工人的国家机关及其合同制工人、有城镇职工的乡镇企业及其城镇职工、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本规定自1999年11月1日起施行。1994年6月6日北京政府发布的《北京市企业职工失业保险规定》同时废止。

失业保险工作汇报篇五

失业保险是现代工业革命的产物,是现代化大生产特别是市场经济条件下难以避免的产物。失业保险程度的高低,已成为一个国家或地区社会进步的重要指标。下文是合肥市失业保险办法,欢迎阅读!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失业人员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促进其再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和《安徽省失业保险规定》(省政府令第126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各类企业及其职工,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职工,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国家机关及与其形成劳动关系的非在编人员,城镇个体经济组织业主及其从业人员。

第三条失业保险实行市级统筹,统一制度和政策,统一基金管理和使用。

第四条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市的失业保险工作。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失业保险工作。市、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失业保险工作。

市经信委、工商、地税、财政、审计等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密切配合,做好失业保险工作。

第五条单位和职工应当依法承担缴纳失业保险费的义务。职工失业后,符合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条件的,享有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二章失业保险基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六条失业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

(一)单位和职工个人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三)财政补贴;

(四)依法纳入失业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七条单位按照本单位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按月缴纳失业保险费;职工个人按照上年度本人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一按月缴纳失业保险费。

单位缴费基数不得低于本单位全部参保职工当期个人缴费基数之和;职工个人缴费基数低于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六十的,按照百分之六十计算,超过百分之三百的,超出部分不计入缴费基数。

第八条单位应当按照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失业保险费缴纳数额,按月向税务部门申报缴纳失业保险费。单位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税前列支;职工个人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在个人所得税前扣除。

缴费单位应当每年向本单位职工公布全年失业保险费缴纳情况,接受职工监督。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失业保险基金征缴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九条失业保险基金按照每年实际征收的失业保险费总额的百分之五上解省级失业保险调剂金。

失业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申请省级失业保险调剂金调剂,调剂后仍不足的,地方财政予以补贴。

第十条失业保险基金应当存入财政部门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的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由财政部门依法监督。

第十一条失业保险基金收支的预算、决算,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编制,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复核、财政部门审核,报同级政府审批。

第十二条失业保险基金的财务制度和会计制度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失业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

(一)失业保险金;

(二)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医疗救助金;

(六)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接受职业培训、职业介绍的补贴;

(七)国务院规定或者批准的与失业保险有关的其他支出。

第十四条失业人员职业培训、职业介绍补贴所需资金按照不超过当年实际征收失业保险费总额的百分之十二从失业保险基金列支。市、县(市)失业保险机构在编制年度失业保险基金预算时,同时编制职业培训、职业介绍补助年度收支预算和季度使用计划,经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十五条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

(一)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已经缴纳失业保险费满一年的;

(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

(三)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按照规定同时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一)满一年不足五年的,每满一年,享受三个月失业保险金;

(三)满十年以上的,在享受十八个月失业保险金的基础上,自第十年开始计算,每满一年,增加一个月失业保险金,合并期限最长为二十四个月。

第十七条失业人员重新就业后又失业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按其重新就业后的缴费时间核定其本次应当享受失业保险金期限,其前次未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可以合并计算。合并计算的期限最长不超过二十四个月。

第十八条1999年1月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颁布前,职工的连续工龄视同缴纳失业保险费年限。按规定职工所在单位应当缴纳而未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应予补缴。

第十九条失业保险金的标准为本市市区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六十五,但应当高于本市市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第二十条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失业人员应当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从失业保险基金中支付,个人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二十一条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按规定的标准发给丧葬补助金;向其遗属发给八个月的全省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一次性抚恤金。

第二十二条单位招用的农村户籍职工,比照城镇户籍人员政策缴纳失业保险费用,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按照城镇失业人员的有关规定办理失业登记手续,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一)重新就业的;

(二)应征服兵役的;

(三)移居境外的;

(四)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五)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的机构介绍的适当工作或者提供的培训的。

第四章失业人员管理

第二十四条失业人员管理,纳入全市就业和社会保障管理服务工作体系。具体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五条职工失业后,单位应当及时为其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告知其按照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并编制失业人员花名册连同档案材料在十五个工作日内报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

职工个人应当持原单位为其出具的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自终止之日起六十个工作日内,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保险金申领手续。无正当理由,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失业保险金申领手续的,视为放弃领取本失业期的失业保险金。

第二十六条失业人员办理失业保险金申领手续,经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确认,自次月起领取失业保险金。失业保险金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按月发放。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为失业人员开具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单证,失业人员凭单证到指定银行领取。

失业保险金申领办法,由市、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七条职工、失业人员在本省行政区域跨统筹地区流动的,其失业保险金和失业保险关系的转迁办法按省有关规定执行。

职工、失业人员跨省流动的,其失业保险金和失业保险关系的转迁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失业人员在失业期间,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符合退休条件的,由本人申请,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其办理退休手续。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不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条件,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失业保险待遇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失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向失业人员开具领取失业保险金或者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单证,致使失业保险基金损失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追回;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失业保险基金损失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追回损失的失业保险基金,并由有关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挪用失业保险基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时追回,没收违法所得并入失业保险基金,并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市、县(市)、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所需经费列入预算,由财政拨付。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自20xx年1月1日起施行。1995年4月19日合肥市人民政府令第26号发布的、1998年9月17日合肥市人民政府第69号令修正的《合肥市企业职工失业保险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1、接收档案

首先单位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应当书面告知职工有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为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证明,并在解除合同7日内将失业人员名单、缴费记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证明及失业人员档案材料报当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其次将接收档案信息(如:姓名、性别、参加工作时间、失业时间、原单位名称等)录入微机。

2、发放《失业保险登记表》

失业人员应在解除合同之日起60日内本人携带解除合同的文件及身份证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登记,领取《失业保险登记表》。超期的,如果是单位原因造成的应由单位出具证明,无故不在规定时间内办理的不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3、填写《失业保险登记表》

《失业保险登记表》一式两份,填写完整后回原单位加盖公章,并携带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一寸近期彩色照片三张(农民合同制的需要四张、农民合同制转城镇合同制的需要五张)交回失业保险经办机构。

4、待遇审核

根据《山东省失业保险规定》对失业人员享受失业保险金期限进行审核,在失业人员登记表中注明。失业人员登记表一份存入失业人员档案,一份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定期整理存档。

5、失业证办理及发放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自收到“失业人员登记表”后10个工作日办理完毕,失业人员定期由本人携带身份证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领取《失业证》和职业指导通知书,按时参加职业指导,填报培训专业,并在《失业证》上进行登记。

失业保险工作汇报篇六

还在找天津市的失业保险条例吗,下面小编为大家精心搜集了关于天津市的失业保险条例,欢迎大家参考借鉴,希望可以帮助到大家!

第一条为了保障失业人员在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促进其再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一)各类企业及其职工;

(二)事业单位及其职工;

(三)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专职工作人员;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单位和人员。

前款第二项所称职工不包括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人员。

上述用人单位参保人员失业,依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第三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市失业保险的管理工作。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设立的经办失业保险业务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本条例规定具体承办失业保险业务。

第四条失业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组成:

(一)用人单位及其职工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三)财政补贴;

(四)按规定收取的失业保险费滞纳金;

(五)依法纳入失业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五条用人单位按照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一缴纳失业保险费。职工按照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一缴纳失业保险费。

职工工资低于本市社会保险费最低缴费基数的,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本市社会保险费最低缴费基数缴纳失业保险费;职工工资高于本市社会保险费最高缴费基数的,职工按照本市社会保险费最高缴费基数缴纳失业保险费。

本市社会保险费最低缴费基数和最高缴费基数,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定期公布。

第六条用人单位应当自依法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凭营业执照、登记证书等相关证明材料,到所在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失业保险登记。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予以审核,发放失业保险登记证。

用人单位失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依法终止的,应当自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原发放失业保险登记证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社会保险登记。

第七条用人单位应当在每月八日之前到所在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缴费申报。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核定用人单位的缴费申报并告知其在每月十五日之前缴纳失业保险费。

在一个缴费年度内,用人单位初次办理缴费申报后,其余月份可以只申报规定事项的变动情况;规定事项无变动的,用人单位可以不再办理缴费申报,于每月十五日之前缴纳失业保险费。

第八条职工应当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由所在单位依法从其本人工资中代扣代缴。

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将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明细情况告知职工本人。

职工缴纳的失业保险费不计入个人当期应税工资收入,免征个人所得税。

第九条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导致用人单位缴纳失业保险费有困难需要缓缴的,经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核实后可以缓缴,缓缴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缓缴期内免交滞纳金。

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导致用人单位缴纳失业保险费有困难需要减免的,经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核实后可以减免,减免期限最长不超过十二个月。

用人单位经批准的缓缴、减免期间,不影响其职工享有失业保险待遇。

第十条用人单位破产、撤销、解散、合并、分立以及其他原因终止时,应当按照法定程序清偿欠缴的失业保险费。

第十一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接受用人单位和职工对失业保险费缴纳记录情况的查询,并定期公布失业保险基金收入和支出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二条失业保险基金按规定用于下列支出:

(一)失业保险金;

(二)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应当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和生育保险费;

(四)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接受职业培训、职业介绍的补贴;

(五)对工作时间、岗位、收入不固定的灵活就业人员的社会保险补贴;

(六)对失业人员进行公共培训实训的设施设备费用补贴;

(七)参保单位和职工的社会保险、培训和岗位补贴等预防失业的补贴。

(八)国家规定与失业保险有关的其他费用。

第十三条失业人员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

(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

(三)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按照规定同时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第十四条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包括下列情形:

(四)由用人单位提出解除聘用合同或者被用人单位辞退、除名、开除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用人单位应当及时为失业人员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告知其按照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并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失业人员名单告知所在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第十六条失业人员应当持原单位为其出具的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及时到所在街道或者乡镇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失业登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在三日内向失业人员发放失业登记凭证。

失业人员应当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六十日内,持失业登记凭证和个人身份证明,到户籍所在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保险金申领手续;无本市户籍的,到本市居住地的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保险金申领手续。

第十七条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接到失业人员办理失业保险金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确认其是否应当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认后,失业人员的失业保险金应当自办理失业登记之日起计发。

第十八条失业保险金的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按照高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和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水平确定。

(四)失业前累计缴费十年以上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二十四个月。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缴费时间重新计算,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可以与前次失业应当领取而尚未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算,最长为二十四个月。

已参加失业保险的职工,在实行失业保险制度前参加工作的年限,及实行失业保险制度后至实行个人缴纳失业保险费制度前,其所在单位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年限,经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核,视同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年限。

第二十条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按照本市在职职工死亡的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标准,向其遗属发给一次性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

(一)重新就业的;

(二)应征服兵役的;

(三)移居境外的;

(四)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介绍就业的;

(五)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用人单位不办理失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用人单位处应缴失业保险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在和职工存续劳动关系期间,由于用人单位原因中断缴费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补缴;用人单位拒不补缴造成失业人员不能享受相应待遇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责令限期缴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代缴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责令限期缴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用人单位不得要求职工承担滞纳金。

第二十五条用人单位未向失业人员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书面证明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失业人员造成损害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失业保险待遇或者使用失业保险基金支付的各项促进就业补贴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失业保险金或者补贴,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二)贪污、挪用失业保险基金的;

(三)违反规定少收或者多收失业保险费的;

(六)违反失业保险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八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在失业保险管理、监督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九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个体经济组织及其雇工参加失业保险的,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条本条例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失业保险工作汇报篇七

(一)努力做好失业保险金的征收工作。截止5月底,累计征收失业保险金1636万元,闯同年度历史新高。

(二)继续加强失业保险管理信息化建设。根据市局的统一部署,按要求对系统数据进行了核对和维护。截止目前我区921家参保单位已全部进行金保系统电子化管理。同时严格根据系统失业人员参保数据审核失业人员待遇享受,并确定领取失业金期间的失业人员再就业后停发失业金情况。

和其他保险一道加大企业参保扩面力度。金保系统上线后,要求单位同时参加五大保险,因此单一险种基本上无法单独开展参保扩面工作。建议请劳动局或社保局牵头,组织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保险五个险种统一开展20xx年度的参保扩面工作,力争完成年度目标任务。

失业保险工作汇报篇八

今年10月,我们失业保险科分成了申报和管理两个科室,我们管理科主要负责我市的失业保险管理工作。在局班子和主管局长的领导下,我们科坚持加强自身队伍建设,通过不断学习,增强工作人员的业务能力,提高为失业职工服务的意识,完善制度,团结合作,从而切实保障了我们失业保险管理科各项工作任务的顺利地完成,积极为社会保障事业的发展和我市经济建设服务,取得较好的成绩,迈上了新的台阶。

职责明确为了切实加强对失业保险管理工作的领导,进一步做好我市的失业保险管理工作,就业局把失业保险管理科的工作进行了理顺,分工具体、职责明确,从而保障了我们失业保险管理工作的顺利开展。

2、完善制度

加强管理为了完善失业保险管理工作。根据失业保险管理的有关条例,我们科不断完善充实、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对涉及失业保险管理的各项工作,都要做到有章可循,有错必究,不留盲点,不出漏洞。

3、团结互助齐心合力为了做好失业保险管理工作,我们全科齐心合力,负责失业职工保险金审核发放的董蕾同志,因休产假不能工作,我们科在工作人员不足的情况下互助帮助,分工不分家,每人多出一分力,确保了失业保险管理各项工作的顺利完成。

20xx年我们接收审查失业职工档案人,其中并轨失业人员人;

4、发放失业职工退休证和退休存折人;

6、发放享受失业金期间已亡失业人员的丧葬费人,金额万元;

7、发放符合生育政策的女性失业人员的生育补助费人,万元;

8、办理失业人员死亡后养老保险基金个人帐户退保人,金额万元。

3、有关政策法规,还要不断加强学习,不断提高业务水平。

1、加强业务理论学习

2、加强和完善领取失业金人员基本信息的微机化管理;

4、加强失业人员失业金的申领、登记工作;

5、继续做好退休证、退休折及失业证的发放工作;

6、做好与局内外各部门的协调和配合;

7、继续做好失业保险的统计工作。

失业保险工作汇报篇九

经省政府201x年第1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x年8月15日起施行。

二0xx年七月十二日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城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及其职工和国家机关的制职工依照本办法规定,办理失业保险登记,缴纳失业保险费,依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失业保险工作的领导,做好组织协调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失业保险工作。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失业保险工作。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工作经费列入预算,由财政拨付。

设区的市级财政应当安排一定的专项经费补助县、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开展业务。

第五条 各级财政、地税、人事、民政、审计、工商、统计等行政部门和银行应协同劳动保障部门做好失业保险工作。

第六条 失业保险基金必须存入财政部门在国有商业银行设立的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由财政、审计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监督。

失业保险基金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

第七条 失业保险费按下列规定缴纳:

(一)单位按本单位职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总额2.5%缴纳;职工个人按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收入的1%缴纳,由所在单位按月从工资中代扣代缴。

(二)职工工资低于所在地上年度社会平均月工资60%的,以所在地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作为缴费基数;职工工资基数高于当地上年度社会平均月工资300%的,以当地上年度社会平均月工资300%作为缴费基数,超过部分单位和职工个人不再缴费。

(三)农民合同制工人本人不缴纳失业保险费。

第八条 企业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在所得税前列支;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在本单位费中列支。

职工个人缴纳的失业保险费不计入个人当期薪金收入,免征个人所得税。

第九条 单位和职工个人每月应缴失业保险费基数和失业保险费,由各级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核定,失业保险费由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向地方税务机关提供缴费单位失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以及缴费申报的情况。

地方税务机关应于每月3日前将各缴费单位的社会保险费专用缴款书传递给失业保险经办机构。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缴费记录,连续记载单位和职工个人的缴费情况。

第十条 单位和职工有权查询缴费记录。单位每年应定期向职工公布本单位及职工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情况。

(一)经营困难连续3个月未发给职工工资(含生活费)的;

(二)单位濒临破产,在法定整顿期限内的;

(三)单位因自然灾难造成严重损失,无法正常生产经营,处于停产期间的。

缓缴期限自核准之日起最长不超过6个月。期满无正当理由仍不缴纳的,自缓缴期满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

拒不缴纳失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地方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

第十二条 解散、关闭、破产或者被撤销的单位,应自公告之日起15日内,书面通知失业保险关系所在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参加财产清算,依法从资产变现收益中清偿欠缴的失业保险费。

企业经营权或者所有权变更的,应当清偿欠缴的失业保险费;未清偿的,由取得经营权或者所有权的一方负责缴清。

法人资格灭失的单位,当月起停止缴纳失业保险费。

第十三条 失业保险基金在设区的市实行全市统筹,省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除外。

建立失业保险省级调剂金制度。调剂金以各市依法应征收的失业保险费为基数,按失业保险费率3.5%中的0.5%筹集,由各市在每季度后次月的20日内按季上缴省财政专户。对逾期不上缴的,由省财政从有关市的财政预算中扣减。

第十四条 设区市的失业保险基金收不抵支时,应首先使用历年结余;历年结余仍不敷使用时,由省级失业保险调剂金调剂和设区市的财政补贴。

省级调剂金和设区市的财政补贴按1∶1的比例分担。省级调剂金不敷使用时,由省财政给予补贴。

第十五条 失业保险基金收支的预算、决算,由设区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编制,经本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复核、财政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六条 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

(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

(三)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按规定同时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一)应征服兵役的;

(二)从事有报酬工作的;

(三)被判刑收监执行或者劳动教养的。

第十八条 失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

(一)享受待遇的;

(二)移居境外的;

(三)无正当理由3次拒绝就业服务机构提供适当的就业机会的。

第十九条 单位应及时向失业人员出具终止或的证明,书面告知其按照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并将失业人员的名单、档案等资料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7日内,报失业保险关系所在地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

职工失业后,应在单位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之日起60日内,到失业保险关系所在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登记和失业保险金申领手续,领取失业证。失业证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统一印制。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接到失业申请之日起15日内,确认其是否应当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条件的人员,自确认后的次月起领取失业保险金。

由于单位过失致使失业人员无法办理失业登记的,其失业保险待遇,由单位按照规定的标准和期限支付。

第二十条 失业保险金按省人民政府公布的本人所在地当年最低工资标准的75%计发。

第二十一条 失业保险金的发放,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按月开具领取失业保险金单证,失业人员凭单证到指定银行领取失业保险金。

(一)累计缴费时间满1年不满2年的,领取3个月失业保险金;

(二)累计缴费时间2年以上不满3年的,领取6个月失业保险金;

(三)累计缴费时间3年以上不满4年的,领取9个月失业保险金;

(四)累计缴费时间4年以上不满5年的,领取12个月失业保险金;

(五)累计缴费时间5年以上不满10年的,领取18个月失业保险金;累计缴费时间满10年以上的,领取24个月失业保险金。

失业保险费缴费时间按单位和职工个人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时间分别累计计算。

第二十三条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限内,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缴费时间重新计算,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可以与前次失业应领取而未领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算,但是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

第二十四条 实行失业保险个人缴费制度之前的职工个人连续工作年限,视同个人缴费时间,与实行个人缴费制度之后的实际缴费时间合并计算;职工个人累计缴费时间与其失业前所在单位的累计缴费时间不一致时,以职工个人累计缴费时间为准。

第二十五条 单位和职工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由于单位原因中断缴费的,在职工失业后计算失业保险待遇时,按中断缴费每满一年,核减1个月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限。减少的失业保险待遇,由单位支付。

第二十六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满后,不能重新就业,且距法定正常退休年龄不足2年的,可以申请继续领取失业保险金至法定正常退休年龄。继续领取的标准为失业保险金标准的80%,但不得低于当地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第二十七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医疗补助金,按所在地失业保险金标准的6%计发,随失业保险金按月发放,包干使用。患病需住院治疗的,经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在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指定的医院住院治疗,可按住院医疗费的70%申领一次性住院医疗补助金,但最高不得超过本人应领取失业保险金总额的2倍。

农民合同制工人不享受一次性医疗补助金。

因违法行为致伤、致病的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不享受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待遇。

第二十八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其家属可以向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直系亲属一次性抚恤金。失业人员死亡当月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可由其家属一并领取。但因参与违法活动致死的,不得申请领取丧葬补助金和供养直系亲属一次性抚恤金。

丧葬补助金和供养直系亲属一次性抚恤金的标准,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参照本省企业在职职工享受标准确定。

第二十九条 农民合同制工人连续工作满一年,本单位已缴纳失业保险费,劳动合同期满未续订或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可向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申领一次性生活补助。补助期限为每满一年补助1个月,但最长不超过24个月,补助标准为当地失业保险金发放标准。

第三十条 女性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生育的,经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可一次性领取相当于本人3个月失业保险金标准的生育补助费。

第三十一条 失业人员符合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可按照规定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三十二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可以享受一次职业培训和职业介绍补贴。具体补贴办法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商省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三条 单位、职工在省内跨统筹地区转移时,失业保险关系应随之转移,失业保险费不转移。转出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为转出单位或职工开具失业保险转迁证明。转出单位或职工应在60日内持证明到转入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接续手续,按转入地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基数,自转出地停止缴费的当月起缴纳失业保险费。

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与本人户籍不在同一统筹地区的,由原单位失业保险关系所在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将失业保险关系转入户籍所在地,由户籍所在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按转出地失业保险金标准支付。

单位、职工和失业人员跨省迁转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四条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建立公示制度,在醒目位置悬挂办事程序、项目、标准,方便群众办事,接受群众监督。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和《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x年8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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