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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检维修安全管理制度心得体会(大全8篇)

时间:2023-10-15 22:27:24 作者:笔舞 2023年检维修安全管理制度心得体会(大全8篇)

通过教学反思,我们可以深入反思教学过程中的问题和不足,以改进我们的教学方法。接下来是一些来自不同行业和领域的专家们的培训心得总结,值得一读。

检维修安全管理制度心得体会篇一

明确公司内所有检维修作业过程的安全管理规定,确保设备检维修安全、顺利、高质量完成,特制定本制度。

2、适用范围

适用于公司范围内的所有检维修作业。

3、职责

3.1设备负责人对大检修进行计划并报总经理审批。

3.2安全负责人对检修现场的作业安全进行监督管理。

3.3相关作业人员必须对整个作业过程负责。

4、控制程序

4.1检修计划的下达

4.1.1设备检维修计划分年度检维修计划和日常检维修。

4.1.2根据设备检维修间隔期及日常设备检查中发现和存在的问题,由设备负责人根据实际生产情况和设备运行情况,制定公司年度大修计划,交总经理审核,由总经理批示,下达年度大修计划。

4.1.3年度大修计划在每年的十二月中旬编制上交,同时提出备品备件、材料、工具计划,制订检维修计划应包括检修项目及内容、检修负责人、检修进度等。

4.1.4日常检维修计划由检维修负责人直接下达。

4.1.5检维修计划应包括设备及安全设施检维修的内容。

4.1.6检维修计划应做到“五定”,即定检修方案、定检修人员、定安全措施、定检修质量、定检修进度。

4.2检修准备工作

4.2.1公司大修计划实施:成立公司大修指挥部。设立大修指挥负责人、成员、地点、时间,形成统一指挥和统一行动与协调。

4.2.2应根据检维修计划进行风险分析、制定风险控制措施。

a.检修负责人根据检修计划编制检修施工方案,落实检修人员的具体分工及安全措施。

b.检修负责人根据检修任务划分作业组,凡两人以上的检修作业,必须指定一人负责安全工作,检查和落实安全措施。

c.检修负责人和检修人员必须到检修现场核实检修任务,并与作业人员及相关负责人交换意见,制定安全措施。

4.2.3检修负责人要做好检修工具的整理工作,要求合理布置、周密检查、安全可靠。

4.2.4检维修前还应执行下列程序:

a.进行危险、有害因素识别;

b.编制检维修方案;(检修规程已明确的,能按照检维修规程进行检修的,可不再编制检维修方案。)

c.办理工艺、设备设施交付检维修手续;

d.对检维修人员进行安全培训教育;

e.检维修前对安全控制措施进行确认;

f.为检维修作业人员配备适当的劳动保护用品;

g.办理各种作业许可证。

4.3检修作业管理

4.3.1检维修实施过程中,严格执行安全规章制度,现场应设有安全防护栏杆、警示标志等,确保检维修安全。

4.3.2检维修过程中应按照《安全作业管理制度》进行管理,涉及高处、动火、动土、断路、吊装、抽堵盲板、受限空间等作业时,必须严格执行有关规定,检修负责人应根据作业内容需要,办理动土、动火、进入受限空间等作业证,作为检维修施工依据。

4.3.3安全负责人应对检维修现场进行安全检查。

4.4设施交接

4.3.1检修前交接

a.应制定停车方案,并按规定进行停车。当设备检修对生产设施进行卸压、降温、排净、置换、隔离,切断检修设施的水、电、气等。

b.分析测定检修环境空气中的可燃气体的含量,应达到安全要求。

c.检修负责人在现场检查检修设施,同时指派一人在检修现场协助/监护工作。

d.设施移交后,未征得检修负责人同意,不得使用。

4.3.2检修后交接

a.检修完毕后应做到“三清”:一是清除设施内部遗忘工具和零配件;二是清扫管路,清理拆除阻塞;三是清除现场的杂物垃圾。

b.检修完毕后进行试漏、试压、试车,做好记录,恢复原有的安全防护设施。

c.检修完毕要执行交验手续,双方当场检查质量合格,安全设施恢复完备。

d.对检修前切断的管线、重点设施等,要由专人检查处理。

e.检修后试车应与负责运行人员联系,不得私自乱开乱动。

f.生产设施检修要有完整检修记录,并存档。

g.年度大修完工后,由生产厂长、公司安全员和相关部门负责人对大修质量进行验收,并记录。

5、一般日常检维修作业参照上述规定执行。检修维护作业都应按规定记录。

检维修安全管理制度心得体会篇二

1、认真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政策、法律、法规,结合本单位的实际制订本单位的安全生产、文明施工管理规定,并对其执行情况予以监督。

2、负责制定年度安全生产、措施,并组织实施;负责在单位范围内贯彻执行安全等法律、法规,履行安全生产责任制的培训、监督、检查与考核管理。

3、负责审核本单位的安全技术方案与措施,监督检查水井维修安全技术方案与措施的执行情况,推进安全技术进步,对安全管理等方面的新技术、新措施进行推广和运用。

4、负责监督、检查单位现场各类机械设备的安全管理工作。

5、负责安全检查工作,对查出的事故隐患,限期整改,制止违章指挥和违章操作。遇有严重险情有权暂停生产,并令作业人员先撤离危险区域。

6、负责安全生产等宣传教育工作,组织安全活动,总结交流推广安全生产。

7、负责本单位特殊工种人员的培训管理等工作。

8、做好安全设施、劳保用品的鉴定和监督、检查工作。

9、对各种机械设备、电气设备、车辆的安全运行负责。

10、对提供使用的施工机械设备安全防护设施要齐全、灵敏可靠,安装后要及时进行验收。

11、负责对进入施工现场的'机械、设备进行检查、验收。

12、按照现场施工平面布置图的要求,做好施工材料的堆放和物品贮存,对材料的运输,装卸要加强管理,保证安全。

检维修安全管理制度心得体会篇三

目的:

为了保障设备时刻处于良好状态,提高生产效率。

范围:

本厂各类生产使用设备。

内容:

一:设备的管理

1.部门厂长对辖区部门各机械、电气等各类设备全面负责,部门主管对所属部门的各类设备全面负责。保障其正常投入生产和使用。对不能解决之问题由部门厂长协助解决。

2.当班管理员对正在投入使用的设备全面负责,

3.对现场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操作培训,要求使工人务必做到四懂三会:即懂结构、懂原理、懂性能、懂工艺流程。三会是指:会使用、会保养、会排除故障。

4.由各部门建立部门设备管理台帐及档案,特种设备并报安监办必须建立全面管理档案。

5.部门内使用各类设备,每周必须检查一次,特种设备必须每班次对设备检查一次;一般常见问题由现场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协助排除。

6.对本部门不能及时处理的问题,及时反馈给部门主管并开请修单,申请专业人员维修。

7.维修人员凡涉及到动火作业的'或危险检修的作业必须按照相关规定办理安全作业证。

8.机械设备及电气等各类设备均由机修部专业人员或外发进行检修。其它一切人员不得检修。

9.设备的检修必须定人、定时、保障质量、并按照有关规定制定相应安全措施方可。

10.检修设备必须经机修部管理人员验收认可,并在请修单上签收方可。否则一律不得投入正常生产使用。(采取谁验收谁负责的管理原则)。

11.特种作业设备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定期到指定检测机构进行检验、检测方可继续使用。由各使用部门主管定时提报安监办统筹检测。

12.特种设备均由各部门当班管理员进行安全运行管理,作好相关记录。定时检查交接班等相关记录。部门厂长监管,安管部门进行不定时巡查。对存在的问题及时改善,保障特种设备正常运行。

13.部门内各类设备因使用状况和具体内在因素,并经维修仍不能恢复正常使用,需由厂内或政府部门相关资质人员检测证明,按照相关规定提出申请报废。

检维修安全管理制度心得体会篇四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加强易燃易爆危险场所检修作业安全管理,有效防范检修作业过程中各类事故的发生,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依据《安全生产法》、《消防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以及《上海市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在易燃易爆危险场所中,从事设备设施的检修作业及其安全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易燃易爆危险场所是指生产、储存、使用、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化学品的场所。

本规定所称检修作业是指施工、维护保养、清洗、检测检验等作业。

第三条(管理部门的职责)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易燃易爆危险场所检修作业实行综合安全监督管理。

建设管理部门对易燃易爆危险场所建设工程施工实施行业安全监督管理。

公安消防部门对易燃易爆危险场所依法实施日常监督检查。

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对特种设备重大修理过程的监督检验实施监督管理。

市政管理部门对燃气供气设备设施检修作业实施安全监督管理。

第四条(生产经营单位责任)

存在易燃易爆危险场所的生产经营单位(以下简称“生产经营单位”),对检修作业负有下列安全管理职责:

(一)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标准,制定本单位易燃易爆危险场所检修、动火作业安全管理、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和场所防火防爆管理等规章制度。

(二)负责审查检修作业单位的相关资质。审核检修作业单位编制的作业方案(包括检修作业安全措施)。

(三)对进入易燃易爆场所从事检修作业的人员进行安全培训,告知易燃易爆危险场所存在的危险因素及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

(四)负责审批《检修安全作业证》、《动火安全作业证》等。

(五)负责检修作业现场的日常检查和督促。

(六)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检修作业单位责任)

按照“谁作业、谁负责”的原则,检修作业单位负责检修作业任务范围内的.下列安全管理职责:

(一)制定检修作业方案及检修安全防范措施。

(二)组织落实检修作业安全防范措施。

(三)开工前应当向相关管理等部门告知检修作业相关情况。

(四)组织检修作业人员现场安全交底。

(五)办理《检修施工安全作业证》、《动火安全作业证》等。

(六)指定专人负责整个检修作业过程的安全管理工作。

(七)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承发包管理)

在易燃易爆危险场所从事检修作业的单位,应取得建设管理部门颁发的相应施工资质。从事特种设备重大更新、改造、维修的单位,还应取得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颁发的相应的《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证》。

生产经营单位与检修作业单位签订工程合同时,应当签订安全管理协议,明确双方的安全生产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检修作业全过程监控,防止检修作业单位将作业任务转包给不具备资质的单位或个人。

第七条(教育、培训和考核)

检修作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对施工人员的日常安全教育、技术培训和考核的制度,并严格组织实施,对从事易燃易爆危险场所检修作业的人员,应进行专门的安全教育和培训。

从事易燃易爆危险场所检修作业的单位主要负责人、项目经理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取得相应的安全资格证书,并具备危险化学品安全、消防相关知识和管理能力。

电焊、气割等特种作业人员应经专门培训、考核合格,取得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操作证后,方可上岗。

检修作业单位不得安排未接受过安全教育、技术培训并经考核合格的施工人员上岗作业。

第八条(检修作业证制度)

检修作业前,作业单位应当向生产经营单位申请办理《设备设施检修安全作业证》,涉及动火作业的,应当办理《动火安全作业证》。

未经生产经营单位批准,不得进行检修作业。

第九条(编制专题施工方案)

从事动火、进入密闭空间以及设备设施压力试验和气密性试验等危险性较大的检修作业,作业单位应当编制专题检修作业方案及相应的安全措施,经生产经营单位审核,检修作业单位技术负责人审定,检修单位负责人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检修前的安全教育)

检修作业前,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会同检修作业单位对参加检修作业的人员进行安全教育。

安全教育内容包括:检修作业项目、任务、检修方案和检修安全措施。检修作业现场和检修过程中可能存在或出现的不安全因素及对策。检修作业必须遵守的有关检修安全规章制度。检修作业过程中个体防护器具和劳动防护用品的正确使用。

第十一条(设备设施清洗和交出)

对盛有易燃易爆危险化学品的生产装置、储存设施的检修作业,生产经营单位应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置:

(一)必须进行工艺处理。按照退料、置换、清洗,分析等工作程序,由生产经营单位处置合格后移交。

(二)发包给专业清洗公司的,生产经营单位应会同专业清洗公司制定清洗方案和相应的安全措施,并配合做好相关工作。

(三)检修作业场所和设备设施应与其他场所、非检修设备设施有效隔离(拆除连接短管或加盲板)。

(四)检修作业单位和生产经营单位现场负责人双方确认合格后,办理检修设备移交手续。

第十二条(警示告知)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易燃易爆危险场所设置检修作业警示标志,内容包括:易燃易爆危险特性、防火防爆管理要求、检修安全操作规定、事故防范及应急措施等事项。

检修作业单位负责对检修作业区域设警戒线。

第十三条(检修作业报告制度)

检修作业实行告知制度。检修作业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在作业前向有关部门报告:

(一)在易燃易爆危险场所进行新、改、扩建设工程的检修施工作业的,应报告建设管理部门。

(二)在加油(气)站等可能危及公共安全的场所从事检修作业的,应报告区(县)安全生产监管部门。

(三)涉及燃气设施检修作业的,应报告市或区燃气管理部门。

(四)涉及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等特种设备重大检修作业的,应当在施工前根据有关法规要求,将拟进行的安装、改造、维修情况书面告知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告知后即可施工。

第十四条(检修前的安全检查)

生产经营单位和检修作业单位现场负责人应组织有关专业管理人员对以下检修作业安全措施的落实情况进行检查:

(一)施工方案及安全措施现场交底。

(二)《检修安全作业证》、《动火安全作业证》的办理。

(三)检修作业人员的教育培训。

(四)生产经营单位对移交检修的设备设施退料、置换、清洗及分析情况。

(五)设置盲板或断开管道连接等有效隔断措施的落实。

(六)检修现场易燃易爆物品的清理。

(七)检修作业使用的气体防护器材、检测仪器、消防器材、通信设备、照明设备等配备。

(八)检修作业现场的消防通道、行车通道畅通。

(九)检修现场安全警示标志及警戒线(施工安全隔离)的设置等。

第十五条(动火检修作业限制)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动用明火检修作业实行严格的消防安全管理。

禁止在易燃易爆危险场所进行焊接、切割作业以及使用喷灯、电钻、砂轮等产生火焰、火花和热源的临时性作业。因特殊情况需要进行动火作业的,应当办理《动火安全作业证》。

第十六条(动火检修作业安全措施)

从事动火检修作业必须落实以下安全措施:

(一)执行动火作业许可制度。

(二)对装置、设备设施、容器(炉、塔、釜、罐等)进行安全处置,符合检修作业条件。

(三)应将动火检修部位与其他相连的设备设施、金属容器等有效隔断。

(四)对动火检修部位的设备、设施、管道、容器以及作业环境等进行测爆分析(动火作业中止半小时以上应重新测爆分析)。

(五)存放易燃易爆危险化学品的设备、容器等处置合格后,应采取注满水或充氮保护的措施。

(六)进入设备内部检修作业,必须对设备内部可燃气体、有害气体的浓度和氧含量分析检测合格。

(七)施工人员应使用相应防爆等级的防爆电器和工具。

(八)作业现场要安排2名现场监护人,配备必要的救护器具和消防器材,对作业的安全措施给予确认并做好监护工作。

检维修安全管理制度心得体会篇五

1.液化气及瓶的来源必须为合法注册单位,送气人员依安全要求操作。

2.气瓶应远离火源和热源(距离不小心0.5米),立放使用,不许平卧使用,不许摇晃敲打.液化气软管必是耐油管,长度不超过2米。

3.使用液化气进行食品加工期间,室内不可无人.液化气使用完毕,应及时关闭瓶阀。

4.保持液化气使用房间的通风,每班操作完毕人离开时,应开启通风设施。

5.当房间内液化气报警器发出报警,或闻到用液化气气味时,应立即关闭瓶阀,检查液化气泄漏的原因,安全后才能重新使用液化气。

6.当液化气报警器发出报警,或闻到房间内有液化气气味时,禁止一切产生明火,火星和静电火花的设施和行为(如开关电灯风扇.接听手机.敲打金属等)关闭瓶阀,轻开门窗加强通风,人员离开房间,报告安全部门警戒,必要时报消防119。

7.每班进入液化气使用房时,轻开门,闻闻室内有无液化气味。如有,则不许立即进入,需开门进行通风(此时不许开启排气扇),至无液化气味后方可进行检查原因。

8.定期检查液化气使用设施和报警器的安全情况,定期更换相关零部件和整机。

检维修安全管理制度心得体会篇六

1. 员工要树立“用户第一、质量第一”的经营观念,热情接待车主,精心维修车辆,确保修车质量。

2. 厂长是企业的领导核心,在全厂的经营活动中处于“中心”地位,员工要听从班组长和主管的指挥,各级都要服从厂长的领导。

3. 新员工进厂必须厂部批准,要由介绍人和担保人,填写员工登记表,提供身份证、技术等级证明,试用期为1-3个月,试用合格后与厂方签订合同。

4. 员工要遵守作息制度。上下班要专人考勤,请假要办理书面手续,上班不准在厂内打私人电话,不准在接待室闲谈,不准在厂内会客。

5. 坚守工作岗位,上班要穿工作服,佩带标志,不准穿拖鞋,不准串岗聊天,不准在客户车上休息,不准乱动车内开关,不准上班时间作私活。

6. 业务接待是企业的窗口,要提高接待质量,对客户要主动热情,维修项目确定要准确,工期要准时,报价要合理,交接要细心,车辆进出厂要手续完善。业务接待是接待员的工作,不准员工同车主私下洽谈业务,严禁以修车为名向客户索取额外报酬。

7. 严格执行门卫管理制度,进出厂车辆和人员门卫有权检查,员工携带物品出厂,要登记报告,未经批准不准带进带出。

8. 车间内严禁吸烟,员工要遵守安全管理制度,严格遵守安全操作规程,禁止野蛮操作,属个人责任的零件、设备损坏要根据责任大小按比例予以赔偿。

9. 加强工具设备管理,建立工具设备档案。由班组使用的设备工具要办理手续,责任到人,定期维修保养。由厂部保管的设备要设专人保管,定期检验维护。员工要爱护公物,对于工具设备、维修车辆及车上的'物品、车间电器,要妥善保管,车钥匙要专人保管,下班要锁好车门,防止丢失。属个人责任的丢失,要视情况予以赔偿。

10. 严禁无驾驶证移动车辆和试车,严禁私自将客户车开出厂外,发生事故责任个人承担。

11. 严格履行工作程序,换料领料要审批,备料要填写备料单,注明车型、年号、年份、零件名称等内容并上交旧件,市内采购要在2-3小时完成,市外3-5天,报价当天答复,特殊情况除外。配件价格要合理,不能高于市场价格。

12. 严格执行仓库管理制度,配件部要熟悉市场价格,领发料要有签字手续,进出库要有单据。货物要做到帐与物相符,仓库要把好配件质量关,严防假冒、伪劣配件入库。如出现以假冒、错发、漏收,给企业带来损失的要追究当事人责任。

13. 质量是企业的生命。严格执行质量管理、工艺管理制度,把好质量关,努力做到维修一台,合格一台。要认真细致地做好车辆进厂检验,过程检验、出厂检验的工作,减少返修率。返修不计工时,而且要视情况予以处罚。工人要严格按工艺程序操作,对于违反工艺程序造成的返修质量事故,要追究当事人的责任。出厂车要有保用制度,出厂后要做好跟踪服务。

14. 要严格执行工期管理制度。从接车开始就要向客户交代完工交车时间。在作业过程中,从配件供应、维修、加工等各个方面保证工期,必要时组织加班加点,保证车辆按期交给车主。对于确有特殊情况不能按期的,应提前通知车主并做好解释工作。

15. 要保持工作环境的整洁卫生。车间及车场的卫生要划片定点落实到班组,作业区要保持干净整洁,经常打扫,不准地上有油污、垃圾,废油要倒置在指定的地方。

16. 在修理过程中发生的追加项目,应首先申报,经厂部与车主联系取得同意后方可继续加工。在维修过程中如发生了质量事故,如损坏丢失了零配件等情况,班组应首先报告,厂部经调查落实后,根据责任大小予以处罚。

17. 全体员工要模范遵守国家法规法纪,严禁在厂内及宿舍内赌博。

一、认真贯彻执行“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及国家有关的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制定适合本单位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各工种、各机电设备的安全操作规程,并定期检查制度的落实情况。

二、按照《安全生产法》的要求设置安全生产管理领导机构,生产部门和班组应配备专(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负责督促、教育和检查职工执行安全操作规程。

三、定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安全知识培训,教育职工严格执行各工种工艺流程,工艺规范和安全操作规程,不得违章作业。

四、维修车辆前,应将车辆停、架牢固后方可作业。举升设备应由专人操作,非工作人员不准进入车下,举车时不准检修举升设备。

五、路试车辆必须由具有驾驶证及技术熟练的试车员进行,并在规定的路段上进行。

六、有毒、易燃、易爆物品和化学物品,粉尘、腐蚀剂、污染物、压力容器等应有安全防护措施和设施,压力容器及仪表等应严格按有关部门要求定期校验。

七、根据季节变换切实做好防火、防涝、防冻、防腐及防盗工作,并制定相关措施,配备消防器材。配电设施线路确保完好,性能可靠,使用移动电具应有安全防护措施。

八、发生事故要及时向上级主管部门汇报,保护好现场,查明原因妥善处理。

检维修安全管理制度心得体会篇七

城市煤气可分为煤制气、油制气和液化石油气,具有易燃性、易爆性、易散发性、剧毒性、易凝结性等特性。掌握安全使用城市煤气知识,避免事故的发生,具有极大的现实意义。

(一)选购合格的灶具,并安装在通风良好的单独厨房内,厨房内不准存放汽油、酒精等易燃物品,不得放置煤饼炉灶,不得睡人。

(二)使用时应有人看管,防止被风吹熄或沸水溢出熄灭火焰造成煤气泄漏;用毕时应关闭总阀,切断气源。

(三)使用管道煤气应注意避免冲击碰撞煤气管线,以免引起接口松动漏气;不要在煤气管道上悬挂重物,防止螺丝接口变形,煤气泄漏;不要把电器设备的接地线接在煤气管上。

(四)使用液化石油气应注意钢瓶不准放在卧室内、浴室内使用,也不得卧放、倒立使用;钢瓶不准加热或放在高温处使用;严禁倒残液和自行倒灌;不准私自拆卸减压阀。

(五)严禁将燃气热水器安装在浴室内;洗浴时应提高警惕,一旦感到轻微头昏和不适,应立即停止洗澡;尽量不要几个人同时洗澡,一次洗澡的时间不要太长。

(一)当发现泄漏时,应迅速关闭总阀,打开门窗通风;严禁开、关电灯,拉、合电闸,按门铃,打电话,抽烟点火,以防爆炸起火。

(二)如发现液化气钢瓶角阀损坏,无法关闭时,应设法用塑料布、绳子等强制捆扎阻漏,然后将其移至安全场地,并迅速通知供气站来处理。

(三)若发觉煤气管道有泄漏时,可用麻袋、棉纱等物堵塞,捆扎泄气处,并立即请煤气公司进行检修。

当嗅到室内有煤气或类似煤气的异味时,应打开门窗通风,再对设备进行检查。

液化石油气容易发生漏气的部位主要是调压器输气管、角阀、灶具接口、开关和垫圈等。管道煤气容易发生漏气的部位是管道连接部位、旋塞开关、胶管、煤气表等。

查漏时可用肥皂水泡沫涂于可能漏气的部位,发现冒气泡处就是漏气点。找到漏气点后,应根据漏气原因更换元器件或暂用胶布将漏气点包扎好,关闭气阀,通知煤气公司修理。

如果自行检查未找到漏气部位,但确认有煤气泄漏,应立即通知煤气公司检查,并注意个人防护。

(一)发现有人中毒,就立即将中毒者脱离现场,转移到空气新鲜、通风良好并且温暖的地方。

(二)对轻度中毒者,呼吸、心跳尚存,但头昏、意识不清,应解开其衣领和裤带,使其头后仰以利呼吸,保持呼吸畅通并注意保暖。为了保护其脑细胞,可用湿毛巾冷敷前额降温。经过上述处理,多数轻度中毒者能很快恢复意识,经休息后症状就会消失。

(三)对危重中毒者,应立即实施人工呼吸和胸外心脏按压,同时拨打“120”电话呼救或立即送医院抢救。送医院途中,不要停止用心肺复苏技术急救。

检维修安全管理制度心得体会篇八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机动车维修经营活动,维护机动车维修市场秩序,保护机动车维修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机动车运行安全,保护环境,节约能源,促进机动车维修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的,应当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机动车维修经营,是指以维持或者恢复机动车技术状况和正常功能,延长机动车使用寿命为作业任务所进行的维护、修理以及维修救援等相关经营活动。

第三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诚实信用,公平竞争,优质服务。

第四条 机动车维修管理,应当公平、公正、公开和便民。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封锁或者垄断机动车维修市场。

鼓励机动车维修企业实行集约化、专业化、连锁经营,促进机动车维修业的合理分工和协调发展。

鼓励推广应用机动车维修环保、节能、不解体检测和故障诊断技术,推进行业信息化建设和救援、维修服务网络化建设,提高机动车维修行业整体素质,满足社会需要。

第六条 交通部主管全国机动车维修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的机动车维修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维修管理工作。

第二章 经营许可

第七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依据维修车型种类、服务能力和经营项目实行分类许可。

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根据维修对象分为汽车维修经营业务、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经营业务、摩托车维修经营业务和其他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四类。

汽车维修经营业务、其他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根据经营项目和服务能力分为一类维修经营业务、二类维修经营业务和三类维修经营业务。

摩托车维修经营业务根据经营项目和服务能力分为一类维修经营业务和二类维修经营业务。

第八条 获得一类汽车维修经营业务、一类其他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许可的,可以从事相应车型的整车修理、总成修理、整车维护、小修、维修救援、专项修理和维修竣工检验工作;获得二类汽车维修经营业务、二类其他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许可的,可以从事相应车型的整车修理、总成修理、整车维护、小修、维修救援和专项修理工作;获得三类汽车维修经营业务、三类其他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许可的,可以分别从事发动机、车身、电气系统、自动变速器维修及车身清洁维护、涂漆、轮胎动平衡和修补、四轮定位检测调整、供油系统维护和油品更换、喷油泵和喷油器维修、曲轴修磨、气缸镗磨、散热器(水箱)、空调维修、车辆装潢(蓬布、坐垫及内装饰)、车辆玻璃安装等专项工作。

第九条 获得一类摩托车维修经营业务许可的,可以从事摩托车整车修理、总成修理、整车维护、小修、专项修理和竣工检验工作;获得二类摩托车维修经营业务许可的,可以从事摩托车维护、小修和专项修理工作。

第十条 获得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经营业务许可的,除可以从事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经营业务外,还可以从事一类汽车维修经营业务。

第十一条 申请从事汽车维修经营业务或者其他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的维修车辆停车场和生产厂房。租用的场地应当有书面的租赁合同,且租赁期限不得少于1年。停车场和生产厂房面积按照国家标准《汽车维修业开业条件》(gb/t16739)相关条款的规定执行。

(二)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的设备、设施。所配备的计量设备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要求,并经法定检定机构检定合格。从事汽车维修经营业务的设备、设施的具体要求按照国家标准《汽车维修业开业条件》(gb/t16739)相关条款的规定执行;从事其他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的设备、设施的具体要求,参照国家标准《汽车维修业开业条件》(gb/t16739)执行,但所配备设施、设备应与其维修车型相适应。

(三)有必要的技术人员:

1.从事一类和二类维修业务的应当各配备至少1名技术负责人员和质量检验人员。技术负责人员应当熟悉汽车或者其他机动车维修业务,并掌握汽车或者其他机动车维修及相关政策法规和技术规范;质量检验人员应当熟悉各类汽车或者其他机动车维修检测作业规范,掌握汽车或者其他机动车维修故障诊断和质量检验的相关技术,熟悉汽车或者其他机动车维修服务收费标准及相关政策法规和技术规范。技术负责人员和质量检验人员总数的60%应当经全国统一考试合格。

2.从事一类和二类维修业务的应当各配备至少1名从事机修、电器、钣金、涂漆的维修技术人员;从事机修、电器、钣金、涂漆的维修技术人员应当熟悉所从事工种的维修技术和操作规范,并了解汽车或者其他机动车维修及相关政策法规。机修、电器、钣金、涂漆维修技术人员总数的40%应当经全国统一考试合格。

3.从事三类维修业务的,按照其经营项目分别配备相应的机修、电器、钣金、涂漆的维修技术人员;从事发动机维修、车身维修、电气系统维修、自动变速器维修的,还应当配备技术负责人员和质量检验人员。技术负责人员、质量检验人员及机修、电器、钣金、涂漆维修技术人员总数的40%应当经全国统一考试合格。

(四)有健全的维修管理制度。包括质量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车辆维修档案管理制度、人员培训制度、设备管理制度及配件管理制度。具体要求按照国家标准《汽车维修业开业条件》(gb/t16739)相关条款的规定执行。

(五)有必要的环境保护措施。具体要求按照国家标准《汽车维修业开业条件》(gb/t16739)相关条款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从事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的汽车维修经营者,除具备汽车维修经营一类维修经营业务的开业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作业内容相适应的专用维修车间和设备、设施,并设置明显的指示性标志;

(三)有相应的安全管理人员;

(四)有齐全的安全操作规程。

本规定所称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是指对运输易燃、易爆、腐蚀、放射性、剧毒等性质货物的机动车维修,不包含对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罐体的维修。

第十三条 申请从事摩托车维修经营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的摩托车维修停车场和生产厂房。租用的场地应有书面的租赁合同,且租赁期限不得少于1年。停车场和生产厂房的面积按照国家标准《摩托车维修业开业条件》(gb/t18189)相关条款的规定执行。

(二)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的设备、设施。所配备的计量设备应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要求,并经法定检定机构检定合格。具体要求按照国家标准《摩托车维修业开业条件》(gb/t18189)相关条款的规定执行。

(三)有必要的技术人员:

1.从事一类维修业务的应当至少有1名质量检验人员。质量检验人员应当熟悉各类摩托车维修检测作业规范,掌握摩托车维修故障诊断和质量检验的相关技术,熟悉摩托车维修服务收费标准及相关政策法规和技术规范。质量检验人员总数的60%应当经全国统一考试合格。

2.按照其经营业务分别配备相应的机修、电器、钣金、涂漆的维修技术人员。机修、电器、钣金、涂漆的维修技术人员应当熟悉所从事工种的维修技术和操作规范,并了解摩托车维修及相关政策法规。机修、电器、钣金、涂漆维修技术人员总数的30%应当经全国统一考试合格。

(四)有健全的维修管理制度。包括质量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摩托车维修档案管理制度、人员培训制度、设备管理制度及配件管理制度。具体要求按照国家标准《摩托车维修业开业条件》(gb/t18189)相关条款的规定执行。

(五)有必要的环境保护措施。具体要求按照国家标准《摩托车维修业开业条件》(gb/t18189)相关条款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申请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的,应当向所在地的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交通行政许可申请书》;

(二)经营场地、停车场面积材料、土地使用权及产权证明复印件;

(三)技术人员汇总表及相应职业资格证明;

(四)维修检测设备及计量设备检定合格证明复印件;

(五)按照汽车、其他机动车、危险货物运输车辆、摩托车维修经营,分别提供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条件的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五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和《交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规范的程序实施机动车维修经营的行政许可。

第十六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机动车维修经营申请予以受理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符合法定条件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向申请人出具《交通行政许可决定书》,在10日内向被许可人颁发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件,明确许可事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向申请人出具《不予交通行政许可决定书》,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持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件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 申请机动车维修连锁经营服务网点的,可由机动车维修连锁经营企业总部向连锁经营服务网点所在地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提交下列材料,并对材料真实性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一)机动车维修连锁经营企业总部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件复印件;

(二)连锁经营协议书副本;

(三)连锁经营的作业标准和管理手册;

(四)连锁经营服务网点符合机动车维修经营相应开业条件的承诺书。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查验申请资料齐全有效后,应当场或在5日内予以许可,并发给相应许可证件。连锁经营服务网点的经营许可项目应当在机动车维修连锁经营企业总部许可项目的范围内。

第十八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件实行有效期制。从事一、二类汽车维修业务和一类摩托车维修业务的证件有效期为6年;从事三类汽车维修业务、二类摩托车维修业务及其他机动车维修业务的证件有效期为3年。

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统一印制并编号,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照规定发放和管理。

第十九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在许可证件有效期届满前30日到作出原许可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换证手续。

第二十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变更许可事项的,应当按照本章有关规定办理行政许可事宜。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地址等事项的,应当向作出原许可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需要终止经营的,应当在终止经营前30日告知作出原许可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注销手续。

第三章 维修经营

第二十一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经批准的行政许可事项开展维修服务。

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将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件和《机动车维修标志牌》(见附件1)悬挂在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

《机动车维修标志牌》由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按照统一式样和要求自行制作。

第二十三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得擅自改装机动车,不得承修已报废的机动车,不得利用配件拼装机动车。

托修方要改变机动车车身颜色,更换发动机、车身和车架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在查看相关手续后方可承修。

第二十四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加强对从业人员的安全教育和职业道德教育,确保安全生产。

机动车维修从业人员应当执行机动车维修安全生产操作规程,不得违章作业。

第二十五条 机动车维修产生的废弃物,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六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公布机动车维修工时定额和收费标准,合理收取费用。

机动车维修工时定额可按各省机动车维修协会等行业中介组织统一制定的标准执行,也可按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报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后的标准执行,也可按机动车生产厂家公布的标准执行。当上述标准不一致时,优先适用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备案的标准。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将其执行的机动车维修工时单价标准报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机动车生产厂家在新车型投放市场后一个月内,有义务向社会公布其维修技术资料和工时定额。

第二十七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使用规定的结算票据,并向托修方交付维修结算清单。维修结算清单中,工时费与材料费应分项计算。维修结算清单格式和内容由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制定。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出具规定的结算票据和结算清单的,托修方有权拒绝支付费用。

第二十八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送统计资料。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为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保守商业秘密。

第二十九条 机动车维修连锁经营企业总部应当按照统一采购、统一配送、统一标识、统一经营方针、统一服务规范和价格的要求,建立连锁经营的作业标准和管理手册,加强对连锁经营服务网点经营行为的监管和约束,杜绝不规范的商业行为。

第四章 质量管理

第三十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行业或者地方的维修标准和规范进行维修。尚无标准或规范的,可参照机动车生产企业提供的维修手册、使用说明书和有关技术资料进行维修。

第三十一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得使用假冒伪劣配件维修机动车。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建立采购配件登记制度,记录购买日期、供应商名称、地址、产品名称及规格型号等,并查验产品合格证等相关证明。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对于换下的配件、总成,应当交托修方自行处理。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将原厂配件、副厂配件和修复配件分别标识,明码标价,供用户选择。

第三十二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对机动车进行二级维护、总成修理、整车修理的,应当实行维修前诊断检验、维修过程检验和竣工质量检验制度。

承担机动车维修竣工质量检验的机动车维修企业或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应当使用符合有关标准并在检定有效期内的设备,按照有关标准进行检测,如实提供检测结果证明,并对检测结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机动车维修竣工质量检验合格的,维修质量检验人员应当签发《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见附件2);未签发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的机动车,不得交付使用,车主可以拒绝交费或接车。

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由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统一印制和编号,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照规定发放和管理。

禁止伪造、倒卖、转借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

第三十四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对机动车进行二级维护、总成修理、整车修理的,应当建立机动车维修档案。机动车维修档案主要内容包括:维修合同、维修项目、具体维修人员及质量检验人员、检验单、竣工出厂合格证(副本)及结算清单等。

机动车维修档案保存期为二年。

第三十五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机动车维修专业技术人员的管理,严格执行专业技术人员考试和管理制度。

机动车维修专业技术人员考试及管理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六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机动车维修经营的质量监督和管理工作,可委托具有法定资格的机动车维修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对机动车维修质量进行监督检验。

第三十七条 机动车维修实行竣工出厂质量保证期制度。

汽车和危险货物运输车辆整车修理或总成修理质量保证期为车辆行驶20000公里或者100日;二级维护质量保证期为车辆行驶5000公里或者30日;一级维护、小修及专项修理质量保证期为车辆行驶2000公里或者10日。

摩托车整车修理或者总成修理质量保证期为摩托车行驶7000公里或者80日;维护、小修及专项修理质量保证期为摩托车行驶800公里或者10日。

其他机动车整车修理或者总成修理质量保证期为机动车行驶6000公里或者60日;维护、小修及专项修理质量保证期为机动车行驶700公里或者7日。

质量保证期中行驶里程和日期指标,以先达到者为准。

机动车维修质量保证期,从维修竣工出厂之日起计算。

第三十八条 在质量保证期和承诺的质量保证期内,因维修质量原因造成机动车无法正常使用,且承修方在3日内不能或者无法提供因非维修原因而造成机动车无法使用的.相关证据的,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及时无偿返修,不得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

在质量保证期内,机动车因同一故障或维修项目经两次修理仍不能正常使用的,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负责联系其他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并承担相应修理费用。

第三十九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公示承诺的机动车维修质量保证期。所承诺的质量保证期不得低于第三十七条的规定。

第四十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受理机动车维修质量投诉,积极按照维修合同约定和相关规定调解维修质量纠纷。

第四十一条 机动车维修质量纠纷双方当事人均有保护当事车辆原始状态的义务。必要时可拆检车辆有关部位,但双方当事人应同时在场,共同认可拆检情况。

第四十二条 对机动车维修质量的责任认定需要进行技术分析和鉴定,且承修方和托修方共同要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出面协调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组织专家组或委托具有法定检测资格的检测机构作出技术分析和鉴定。鉴定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四十三条 对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实行质量信誉考核制度。机动车维修质量信誉考核办法另行制定。

机动车维修质量信誉考核内容应当包括经营者基本情况、经营业绩(含奖励情况)、不良记录等。

第四十四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机动车维修企业诚信档案。机动车维修质量信誉考核结果是机动车维修诚信档案的重要组成部分。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建立的机动车维修企业诚信信息,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外,应当依法公开,供公众查阅。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五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机动车维修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按照职责权限和程序进行监督检查,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不得乱收费、乱罚款。

第四十六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积极运用信息化技术手段,科学、高效地开展机动车维修管理工作。

第四十七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执法人员在机动车维修经营场所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有2名以上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交通部监制的交通行政执法证件。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实施监督检查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询问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并要求其提供有关资料;

(三)在违法行为发现场所进行摄影、摄像取证;

(四)检查与违法行为有关的维修设备及相关机具的有关情况。

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应当记录,并按照规定归档。当事人有权查阅监督检查记录。

第四十八条 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接受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擅自从事机动车维修相关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非法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的;

(二)使用无效、伪造、变造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件,非法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的;

(三)超越许可事项,非法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的。

第五十条 违反本规定,机动车维修经营者非法转让、出租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件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转让、出租的有关证件,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对于接受非法转让、出租的受让方,应当按照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使用假冒伪劣配件维修机动车,承修已报废的机动车或者擅自改装机动车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没收假冒伪劣配件及报废车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假冒伪劣配件及报废车辆;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其经营许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机动车维修经营者签发虚假或者不签发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3000元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许可机关吊销其经营许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其限期整改;限期整改不合格的,予以通报:

(一)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未按照规定执行机动车维修质量保证期制度的;

(二)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未按照有关技术规范进行维修作业的;

(三)伪造、转借、倒卖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的;

(四)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只收费不维修或者虚列维修作业项目的;

(六)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未在经营场所公布收费项目、工时定额和工时单价的;

(七)机动车维修经营者超出公布的结算工时定额、结算工时单价向托修方收费的;

(八)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按照规定建立维修档案和报送统计资料的;

(九)违反本规定其他有关规定的。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同级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期限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参与或者变相参与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四)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谋取其他利益的;

(五)其他违法违纪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外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申请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独资形式投资机动车维修经营的,应同时遵守《外商投资道路运输业管理规定》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五十六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件等相关证件工本费收费标准由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交通主管部门核定。

1、厂区内不准吸烟,发现吸烟者必须立即制止,各清洁管辖区不得有烟头、油污、垃圾和影响安全生产的杂物。

2、按规定的地方存放油料,易燃易爆和有毒物品,车间,工作间不得存放。

4、焊接带油污的部件,压力容器、油箱和其它危 险物品时,必须严格按照安全操作规程作业。

5、掌握消防知识、熟悉消防器材的使用方法,消防器材按规定挂放在明显位置,定期检查、保养,失效的应及时申报更换。

8、公司任何员工都有义务和权利制止、拒绝和揭发违反安全生产的一切行为。有义务积极参加灭火、救灾、应急突发事件。

9、严禁少年儿童进入工作场所,否则因此而造成的一切后果公司概不负责。

处罚:有违反以上规定的,每次罚款50元/100元,造成经济损失和人员伤害的,赔付一切经济损失,造成重大责任事故的,作出名处理,并送司-法-部门追究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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