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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再审申请书(汇总5篇)

时间:2023-10-10 21:25:10 作者:薇儿 最新再审申请书(汇总5篇)

无论是身处学校还是步入社会,大家都尝试过写作吧,借助写作也可以提高我们的语言组织能力。写范文的时候需要注意什么呢?有哪些格式需要注意呢?下面是小编帮大家整理的优质范文,仅供参考,大家一起来看看吧。

再审申请书篇一

申请人:

被申请人:

原审法院及已生效判决书案号:一审宝山区人民法院(20xx)宝民一(民)初字第2632号;二审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xx)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498号;申请裁定书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xx)沪高民一(民)申字第872号。

申请再审事由:

原审(一审、二审)法院及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不公。申请人不服原审判决,依据《民诉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申请再审请求:

1、请求改判支持朱黎宾要求宝冶公司承担社保机构不予报销的医疗费6971.52元外配急用药及材料费4058.35元,高压氧舱治疗费38400元及高压氧治疗期间的护理费23400元(含二次手术后三个月)伙食补贴费10395元,交通费15968元,给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前的停工留薪期7个月的工资11089.26元,共110282.13元。

2、改判支持朱黎宾要求宝冶公司承担工伤继续治疗费至工伤医疗终结。

3、改判支持朱黎宾因支付诉讼代理人的误工费及交通费1000元及原审二级诉讼费20元。

申请再审的事实和理由:

(一)、原审故意回避重要事实,隐瞒真相,申请人有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所谓“查明事实”。

(1)、朱黎宾于20xx年11月14日至20xx年3月23日期间进行高压氧舱治疗是基于手术后股骨头坏死的特殊情形所必要的治疗,有主治的市六医院医生的医嘱处方和因市六医院无此设备而指定到配合协助的医疗部门,并有收治医疗单位的证明,且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同意的指示及单位主管看望时的同意,又是在停工留薪治疗期内。原审并未查清要点。

(2)、朱黎宾主张的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是指在高压氧舱康复治疗期间所产生的那部分,并不包括在双方曾经协议过的手术住院范围之内,并不重复,而是未达成协议的部分。(有可计算的住院日期及代理人朱连琴在协议书签名时特别注明上可以查证),原审故意混淆。

(3)、朱黎宾在工伤手术后三年因旧伤处股骨头坏死而于20xx年11月19日至20xx年1月14日重新住院再次手术是工伤复发确需治疗的事实,原审不肯查明。被申请人宝冶公司不但不予申报朱黎宾工伤复发认定手续,反而于20xx年12月5日(治疗住院期间)反而违约违法终止劳动关系,恶意阻止朱黎宾本人申报工伤复发,中止社保(证据有第二次手术住院的市六医院、市八医院出院小结,违法退工单20xx年12月5日),而原审对此事关待遇责任的基本事实只字不提。

(4)、宝冶公司于20xx年3月20日决定20xx年3月7日起第二次退工并终止劳动合同,然而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和医疗补助金是在20xx年9月12日付给朱黎宾,且未经协商一致。原审故意隐瞒,(证据有经济补偿协议书,终止劳动合同给付一次性补助金在内的建行存款凭条)

(5)、朱黎宾至今仍在工伤医疗期间,一次性医疗补助费不是朱黎宾自愿接受的,未经协商一致,未经签收,(证据有疾病证明单,未经签字的经济补偿协议书),原审视而不见,听而不闻。

(二)、原审在认定上脱离事实,颠倒是非,规避法律,混淆责任。

(1)、朱黎宾主张的经社保机构核定不予社保基金报销的6971.52元医疗费及社保机构不予核定的工伤手术医疗时急用外配药材料费4058.35元和因非医保定点医疗单位发票而不予核定的高压氧舱治疗费38400元均在劳动合同存续期间内,工伤医疗必须支付的费用。宝冶公司是负有承担工伤医疗费用的责任单位,虽然在此期间,宝冶公司已为朱黎宾投保社保,但在社保可报范围之外的合理的必要的医疗费用,宝冶公司责无旁贷。原判认为“于法无据”是不对的,那么这部分工伤医疗费用要由工伤职工朱黎宾自负的法律依据何在呢?申请人认为具体发条上的不详的漏洞,并不能成为宝冶公司推脱责任的借口。“公平”是民法的基本准则,原审恰却违背了《民法通则》规定的公平原则。

(2)、原审隐瞒了“协议书”上朱黎宾代理人朱连琴所签“高压氧没提供”的特别注明和按实际时日可以推算得出高压氧舱治疗阶段所产生的护理费、伙食补贴费、交通费并不包括在协议范围之内的事实。原审混称“协议履行完毕”,而不支持朱黎宾主张在高压氧舱治疗期间应得的护理费、伙食费和交通费,显属偏袒不公。

(3)、朱黎宾主张20xx年3月至9月七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11089.26元是基于宝冶公司违反《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规定,实施办法第四十条规定“与用人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工伤人员并按照本办法规定享受就业补助金后不再享受规定的待遇”,第三十五条规定“工伤人员接受工伤治疗,原工资待遇不变”。申请人有“存款凭单”证明该补助金是在20xx年9月12日给付的,尽管宝冶公司在20xx年3月已经宣布终止劳动关系,但在其未履行给付就业补助金的情况下,违反办理终止劳动关系的程序,凭空宣布终止劳动关系起至实际给付就业补助金之前的七个月期间,工伤人员懒以维持生活的工薪待遇怎能落空。申请人认为在经济补偿未解决落空之前,劳动关系视同存在,朱黎宾在未享受就业补助金前的医疗期间当然有权主张留薪工资,宝冶公司仍应按合同补给留薪工资至实际给付就业补助金为止。原审只强调劳动关系终止而忽视就业补助金支付日期而断定“于法无据”是片面的,更何况朱黎宾尚在工伤复发医疗期间,经济补偿协议也未经同意。

(4)、朱黎宾主张的“劳动关系终止”后发生的工伤医疗费用,理由有六:其一,是宝冶公司在朱黎宾工伤复发确需治疗的事实发生后不予和不让申报工伤复发认定手续。其二,是在“劳动关系终止”时给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未经协商一致,未经签字,并非自愿接受。其三,工伤治疗仍在继续,一次性医疗补助费1万多元钱远不足以支付未来所需的医疗费用。其四,是在工伤病情尚未相对稳定的情况下催逼诱骗朱黎宾作伤残鉴定。其五,宝冶公司在朱黎宾工伤治疗过程中退掉社保。其六,宝冶公司与朱黎宾终止的是20xx年12月5日重新招工所建立的劳动关系,而不是20xx年8月1日招工合同所建立的劳动关系,(证据见经济补偿协议中半个月的补偿金)。

(5)、本案纠纷因宝冶公司拒付待遇而起,朱黎宾因工残疾,无可亲临诉求,只能委托代理,原审即已部分支持,朱黎宾因支付代理人误工费、交通费而要求宝冶公司补偿1000元,符合过错责任原则。原审将其篡改为“朱黎宾主张因诉讼发生的误工费和交通费”而又断定“于法无据”,实属篡改事实,混淆责任。

综上所述,原审事实不清,认定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判决不公。朱黎宾申请再审纠正,支持诉请。

此呈

最高人民法院

申请人:

日期:

再审申请书篇二

一、北民初字第4466号判决书违反法定程序,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申请再审人,在xxxx年至xxxx年期间,根据被申请人的要求,为被申请人承包施工的洪广镇政府办公楼工地、西夏区、光华活性炭厂等工地提供砖、石料,并按照被申请人的要求雇人对上述施工的地面进行平地、垫土方等劳务工作。,被申请人对申请再审人提供的上述货物,劳务工作进行了结算,根据申请再审人实际提供的货物清单、支出的劳务工作量进行结算,得出结论:申请再审人为被申请人提供货物、支出劳务工资合计为25555元。结算后被申请人出具结算单一张,确认申请再审人为其提供货物、支出劳务工资,共计154322元。

因被申请人未支付上述款项,申请再审人为此起诉至海人民法院法院(以下简称平原区法院),法院经过审理,作出了北民初字第35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申请人应付申请再审人欠款为136624.5元。被申请人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平原中院)。平原中院经过审理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作出了南民终字第28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本案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

平原区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xxxx年x月x日再次开庭审理时,被申请人并未出庭参加诉讼,法院缺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并作出了北民初字第4466号判决书。但该判决书中法院审理查明的内容,引用的是北民初字第3513号民事判决书中审理查明的内容,作出的上述判决也是依据该内容作出的。申请再审人认为,平原区法院重新开庭审理该案,依法向被申请人通知了开庭审理的时间,被申请人故意缺席不出庭参加诉讼,其行为是恶意的。而平原区法院重新开庭审理该案,在被申请人缺席的情况下,法院无法对认定本案事实的主要证据进行质证,但却引用了未生效且又发回重申的判决书中的内容作出了北民初字第4466号民事判决书是错误的,是违反法定程序的。面对上述错误判决,申请再审人上诉至平原中院,而平原中院也未查明案件事实,在该错误判决的基础上又作出的南民终字第563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平原区法院北民初字第4466号民事判决。

人是没有异议的,该证据是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关链性、合法性的。既然一、二审法院采纳原审中被申请人的质证意见,那么也应该采纳该录音证据,这样才能体现公正。但一、二审法院未采纳该关键证据,从而导致本案被申请人欠款的事实真相无法查清,并且该录音证据在一、二审重新审理中也未进行质证。原审法院事实上剥夺了申请再审人的诉讼权利。故申请再审人请求上级法院依法查明本案事实,依法纠正,维护申请再审人的合法权益。

再审申请书篇三

原判决对申请再审人提交的《实物出库凭证》、《送料单》、《收条》的单据金额23298元进行确认,但对申请再审人主张的其余欠款不支持的判决理由缺乏证据证明。因一、二审法院不支持申请再审人的诉讼请求是在被申请人缺席的情况下做出的,法院未查明本案的事实情况,且判决内容引用的是未生效的原审判决内容,该案审理程序违法,做出的判决错误。理由如下:

1、为证明申请再审人为被申请人承包的工地送料、购买建材、提供劳务的事实,申请再审人向法院提交了由被申请人工地人员,以及应被申请人要求供料的人员的书面证据:《实物出库凭证》8张、《送料单》3张、《收条》1张、空心砖款收条1张、砖款收条1张、空心砖发砖发票6张、水泥款收条1张、垫土方证明1份、被申请人签字《领(收)料单》4张、欠条1张、由被申请人收料员张建军出具的收取沙石、混合料、片石、土方等收据261张、录音光盘1份、结算单1份。以上单据、录音、结算单符合证据三性,相互之间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同时有被申请人陈述在案的记录为凭,充分的证明了申请再审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被申请人应当向申请再审人清偿欠款。

法院在此基础上作出的判决明显是错误的,应当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申请再审人认为,既然是重审案件,就应当全面审查本案的基本事实,对本案的证据重新进行质证、认证,客观、公正的查明本案的债权债务关系,维护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申请再审人特向贵院提请再审,请求依法查明事实,撤销(20xx)南民终字第563号民事判决书,改判被申请人支付申请再审人欠款25555元。

此致

北京高级人民法院

20xx年4月20日申请再审人。

再审申请书篇四

申请人(申请人是自然人,写明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申请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写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姓名、职务。申请人为多人的,在此后另起一段。)

申请人认为xxx人民法院xx年xx月xx日(xxx)xx字第xx号行政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现申请再审。

再审请求

1。(再审请求应当具体、明确,多项再审请求的,分项列出。)

2。xxx

3。xxx

事实和理由

(此部分针对原审判决或者裁定,简要、准确陈述再审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

此致

人民法院

申请人

年月日

再审申请书篇五

法定代表人:方__,该公司董事长

法定代表人:舒__,该公司总经理

请求事项:

申请再审人因__省高级人民法院(__x)鄂民一终字第00023号民事判决书存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第二项“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第六项“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之法定事由,特向贵院申请再审,请求:

一、依法提审本案或指令__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

二、撤销__省高级人民法院(__x)鄂民一终字第00023号民事判决书;

三、驳回被申请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五、判令被申请人腾退其占有的南方大厦1-2层房屋;

五、判令被申请人支付违约金170万元;

六、判令被申请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

在____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__公司)诉__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__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孙__等三位证人提供的证言、__天顺世景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顺公司)与__公司签订的《入股协议》、__公司出具的两份《商榷函》等众多证据充分之证明:__公司已依约提交了“必要的法律文件”并履行了协助清退的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本案的房产买卖协议已依法解除。原审判决严重违反关于证据审核认定的基本规则,对孙__等三位证人的证言不予采信,且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相互佐证的众多其他证据与不顾,在证据明显不足的情况下,错误地认定“__公司未依约提供必要的法律文件的行为,对__公司构成违约”,并据此做出房产买卖协议应继续履行的错误判决,属于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且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现详述如下:

一、关于涂__、__x证言的证明效力。

首先,涂__系__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孙__所聘请,专门负责处理诉争房屋相关事宜;__x受天顺公司之委托参与了其与__公司的《入股协议》洽谈。

其次,二人的证言均有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涂__的证言,与孙__的证言相互印证,__x的证言,有《入股协议》加以佐证。

总之,涂__、__x二人分属不同公司、在不同阶段参与了诉争房屋相关事务的办理,并因此对待证事实“__公司是否依约向__公司交付了必要的法律文书”有所了解,二人之证言能够相互印证,并有其他证据加以佐证,且二人与__公司均无利害关系,因此,二人之证言对待证事实“必要法律文书是否交付”有较强的证明效力,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审判决以“涂__、__x均不是涉案合同的当事人或行为实施人”,以及“二人证言系__公司提交”之事由,认定“二人提供的证言依法不能作为本案事实认定依据”,明显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关于证据审核认定的基本规则,属于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且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二、关于孙__的证言能否采信。

首先,孙__系__公司原股东、原法定代表人,系诉争房屋买卖交易的主要参与者,与__公司无任何利害关系;孙__的证言,其中关于“必要法律文书是否交付”部分,与涂__、__x的证言相吻合,并有客观证据《入股协议》加以佐证,因此,就待证事实“必要法律文书是否交付”部分,证人孙__提供的证言不仅毫无疑问地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而且,其证言系直接证据,且具有较强的证明力。

其次,《关于执行房产买卖协议的建议》系__公司单方制作,未得到__公司的认可,本质上属于__公司单方的意思表示。同时,该证据形成于__公司向__公司送达《关于解除房产买卖协议书的函》之后,其中所载“贵公司不能提供享有房产所有权必要的法律文件”之内容,在__公司先前向__公司发送的两份《商榷函》中根本没有任何体现,且与__公司在收到解除通知前后实施的行为自相矛盾。该函件的要求超出了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房产买卖协议中约定。房产买卖协议约定的是提供必要的法律文件,而不是提供享有房产所有权的法律文件。因此,《关于执行房产买卖协议的建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总之,原审法院对有众多证据加以佐证、证明力明显较强的孙__之证人证言不予采信,对__公司单方制作、无任何其他证据加以佐证、且又与__公司自身行为相矛盾的证据《关于执行房产买卖协议的建议》予以采信,并以“孙__的证言与《关于执行房产买卖协议的建议》中所表述的事实明显不符”为由,否定孙__证言的证明效力,明显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关于证据审核认定的基本规则,属于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且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三、关于__公司是否存在“未依约提供必要的法律文件的行为,对__公司构成违约”之情形。

首先,孙__的证言证明:《房产买卖补充协议》签订之后,__公司向__公司提交了光大银行__分行与__公司签署的《房产买卖协议书》、光大银行__分行出具的《委托授权书》以及__市中院(20__)武执字第246号、第248号民事裁定书,且双方均认可上述文件系“必要的法律文件”;涂__的证言证明:__x年3月孙__向其提供了上述法律文件;__x的证言证明:在与天顺公司洽谈《入股协议》时,__公司持有上述法律文件。该三位证人提供的证言,相互佐证,且有客观证据天顺公司与__公司签订的《入股协议》加以印证,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可以确定无疑地证明:__公司已经依照《房产买卖补充协议书》第一条之约定向__公司交付了“清退现有用户必要的法律文件”。

其次,依照约定,在__公司于__x年11月10日第二期付款(此时共付110万元)之后,__公司即应提供“必要的法律文件”。此后,__公司曾于__x年12月17日和__x年12月28日先后两次向__公司发送《商榷函》,协商履约事宜,但均未提及所谓的“必要的法律文书”,也始终未要求__公司依约提交“必要的法律文书”。假设存在__公司未依约提供“必要的法律文件”这一事实,那么在__公司已经支付110万元价款的情况下,在__公司延期交付约定文件长达13个月的情况下,__公司在文书往来中始终未提及该事,始终未主张权利,其行为明显不合常理,无法予以合理解释。因此,__公司在履约中的行为也反向印证了__公司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这一事实。

总之,孙__等三人的证人证言以及天顺公司与__公司签订的《入股协议》,分别来源于不同的法律主体,各自形成于不同的阶段,能够相互佐证,完全可以证明:__公司已依约向__公司交付了“清退现有用户必要的法律文件”,且__公司在履约过程中的行为也可以反向加以印证。在此情形下,原审法院认定__公司存在“未依约提供必要的法律文件的行为,对__公司构成违约”,不仅与本案众多证据相互矛盾,而且无法合理解释__公司在履约过程中、在__公司解除房产买卖协议之前始终未要求__公司提供“必要法律文书”这一事实,该认定没有任何证据支持,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属于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

四、关于__公司是否依据《合同法》第六十七条享有履行抗辩权。

首先,如上所述,__公司不存在“未依约提供必要的法律文件的行为,对__公司构成违约”之情形,__公司不享有《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履行抗辩权”。

其次,__公司已经明确自认:其延迟支付第三期付款系违约行为,并非行使履行抗辩权之行为。

__x年12月17日,__公司向__公司出具第一份《商榷函》,明确载明:“依据我公司与贵公司签订的购买房产协议,本应按时足额付款。由于我公司资金被相关企业占用,为及时支付合同款项,我公司在银行办理了抵押贷款手续,但接近年底,银行贷款额度使用完毕,但保证元旦后放款”。__x年12月28日,__公司向__公司出具第二份《商榷函》,明确载明:“在协议履行期间,由于__合众调剂市场强行霸占等原因,致使我公司未能按协议约定履约,责任在我方…”该两份《商榷函》表明:__公司明确承认在第三期付款上存在延迟支付情形,并且明确承认该延迟付款系自身违约,并非因__公司存在违约行为而行使所谓的“履行抗辩权”。

再次,__公司承诺的放弃权利的条件成就,__公司在第三期付款前所享有的所有的权利均已被其明确放弃。

在第一份《商榷函》中,__公司将第三期付款的时间修改为“__x年12月20日支付20万元,__x年1月20日支付80万元”,__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孙__在“__x年1月20日”注明“20号若未到款自愿放弃前面所有权利”。其后,__公司于__x年12月21日和__x年2月1日分别向__公司支付20万元和80万元,均存在延期支付之情形。因此,__公司承诺的放弃权利的条件已经成就,在第三期付款之前享有的所有的权利,已被__公司明确予以放弃。因此,即使是__公司存在“未依约提供必要的法律文件的行为,对__公司构成违约”之情形,即使是__公司在第二期付款后享有所谓的“履行抗辩权”,该“履行抗辩权”已被__公司明确放弃,__公司在本案中根本没有所谓的“履行抗辩权”可以行使。

总之,__公司根本不存在违约行为,且__公司先前的行为已经明确表明,其在第三期付款上存在延迟支付之情形系其自身的违约行为,并非行使所谓的“履行抗辩权”,而且即使是__公司曾经享有“履行抗辩权”,该抗辩权也因其明确的放弃权利的承诺而被放弃,因此,__公司根本没有任何的“履行抗辩权”可以行使。原审法院认定“__公司未按期支付后期款项的行为符合《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不构成对__公司的违约”,与本案众多证据相矛盾,与__公司自认的案件事实相矛盾,属于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

五、关于《房产买卖协议书》和《房产买卖补充协议书》是否被依法解除。

首先,如上所述,__公司不存在“未依约提供必要的法律文件的行为,对__公司构成违约”之情形,依法享有合同解除权,且__公司不享有《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履行抗辩权”。

其次,《房产买卖补充协议书》第一条约定“…第三次付款,在__x年12月20日内,甲方(指__公司,下同)向乙方(指__公司,下同)支付200万元,第四次付款在__x年2月5日前,甲方向乙方支付100万元,第五次付款在__x年4月30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400万元”。第二条约定“…__x年12月20日内,如甲方第三期款不能到位,则前所付款项110万元,全部转作违约金不予退还,同时乙方可解除《房产买卖协议书》。后续款项…逾期至__x年5月30日仍未到位,乙方有权解除《房产买卖协议书》,并按房款全额的20%要求甲方承担违约责任。”在第三期付款上,__公司于__x年12月21日向__公司支付20万元,__x年2月1日支付80万元,其后未再支付任何款项。因此,__公司自第三期付款开始记即存在违约行为,且第四期、第五期付款均未支付,根据《房产买卖补充协议书》的约定,__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有权要求__公司按照房款全额的20%承担违约责任。__x年7月6日,__公司向__公司送达《关于解除房产买卖协议书的函》,__公司与__公司之间的《房产买卖协议书》和《房产买卖补充协议书》被依法解除。

综上所述,__省高级人民法院(__x)鄂民一终字第00023号民事判决书存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第二项“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第六项“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之法定事由,应依法再审。恳请贵院依法提审或指令再审,纠正原判决中存在的错误,维护申请再审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尊严。

此致

最高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

__x年7月30日

附:证据目录1份,证据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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