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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合同法违约金的规定 合同法对违约金的法律知识(精选5篇)

时间:2023-10-09 09:41:16 作者:飞雪 最新合同法违约金的规定 合同法对违约金的法律知识(精选5篇)

随着法律法规不断完善,人们越发重视合同,关于合同的利益纠纷越来越多,在达成意见一致时,制定合同可以享有一定的自由。相信很多朋友都对拟合同感到非常苦恼吧。下面是小编帮大家整理的最新合同模板,仅供参考,希望能够帮助到大家。

合同法违约金的规定篇一

原在重庆市一家股份公司从事管理工作的王勤辞职回南昌。让小王郁闷的是,当他向公司提出辞职时,却被告知,因为所签订的劳动合同尚未到期,他必须向公司支付5000元的违约金。

解读:单位不能任意定违约金

为了防止用人单位滥用违约金条款,保护劳动者的自主择业权,《劳动合同法》规定,只有在两种情形下,用人单位可以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

一、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

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劳动者违反约定,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合同违约金标准

违约金是当事人通过约定而预先确定的,在违约后生效的独立于履行行为之外的给付。也就是当事人事先约定的,在一方违约时应向对方支付的一定数额的金钱。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合同法》第114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在适用违约金责任时,应当注意以下规范:

1、违约金的适用应当以当事人双方通过事先约定为前提

2、合同约定违约金过高或者过低的处理规范

合同法违约金的规定篇二

在我国的司法理论和实践中,认为根据合法的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违约金的性质应当以补偿性为主,以惩罚性为辅。

对违约金的调整做出了详尽而更具有操作性的规定。现笔者根据自己的办案经验简要解读如下:

第二十七条当事人通过反诉或者抗辩的方式,请求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调整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条是关于提请违约金调整方式的规定。这两种方式无论是违约方还是非违约方都可以运用。如非违约方作为原告诉至法院,违约方可以作为被告提起反诉或抗辩的方式请求减少违约金。如违约方首先提起诉讼,非违约方作为被告可以反诉或抗辩的方式要求增加违约金。因此,本条并不是仅仅针对违约方提请减少违约金而规定的方式。

第二十八条当事人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增加违约金的,增加后的违约金数额以不超过实际损失额为限。增加违约金以后,当事人又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本条是关于增加违约金限额的规定。合同赔偿责任是以填补被违约方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为原则。实际损失是指非违约方因违约方的违约行为使其已经遭受的损失,将来要遭受的损失即预期利益损失不包括在内。这里讲的实际损失与直接损失并非同一概念。实际损失包括直接损失,但直接损失有时范围等于或小于实际损失。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本条第1款是关于违约金调整具体规则和基本原则的规定。具体规则:(1)以实际损失为基础;(2)兼顾合同履行情况;(3)当事人的过错;(4)合同履行的预期效益。基本原则: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这是调整违约金所应遵循的,也是衡量违约金调整是否正确最终最高的判断标准。如果违约金调整后违背了该两条原则,其裁判结果都是错误的。毕竟具体规则必须要在基本原则的指导下适用。

本条第2款是关于违约金是否过高的判断标准。此规定也属于具体规则的范畴,也应在基本原则的指导下适用。在适用时不能拘泥、僵化,以为凡是超过损失30%的,都认为是过分高于所造成的损失。这点从本款用语“一般可以认定”可以看出司法解释制定者的用意。

合同法违约金的规定篇三

法定违约金是指法律法规中明文规定的违约金数额或比例; 约定违约金是指合同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约定的违约金数额或比例。 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只对违约金做了原则性的规定,没有具体约定违约金的比例或数额,则应该按照相关法规条例的具体规定处理;如果有关条例也没有明确规定违约金比例的,则应该按照《民法通则》及《合同法》中关于承担违约金责任的一般原则执行。如果合同中没有规定违约金的条款,但只要由于违约造成了对方的损失,违约方就应向对方支付赔偿金。该赔偿金的数额,可按照签订合同时有效的有关条例的规定执行,有关条例对违约金比例未作规定,而违约又未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酌情处理。下面谈谈法定违约金与约定违约金数额的确定和适用。

1、法定违约金

合同对违约金作了原则性规定,且有关条例规定了违约金比例,适用法定违约金。在此情况下,由于合同的内容、违约的性质、程度的不同,确定违约金的方法与数额也有所不同。

第一,有关条例明确规定了违约金比例的,即可以按照该比例直接计算出违约金的数额。

例如《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第35条第5项规定,逾期交货的,应比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延期付款的规定,按逾期交货总值计算,向需方偿付逾期交货的违约金。这里明确规定了延期交货的违约金比例为每日万分之三。又如《加工承揽合同条例》第21条第4项规定,逾期交付定作物,应当按照合同规定,向定作方偿付违约金。以酬金计算的,每逾期一天,按逾期交付部分的酬金总额的千分之一偿付违约金。由此可见,延期履行合同的法定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是固定的。各种滞期费、滞纳金等适用如上规定。

第二,有关法规只规定了违约金一定比例范围。这需要通过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或合同仲裁机关确定一定的比率,才能计算出违约金的数额。

如《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第35条第1项规定,供方不能交货的,应向需方偿付违约金。通用产品的违约金为不能交货部分货款总值的1%至5%。一般来讲,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的法定违约金为一定的比例范围。需要说明的是,《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和《加工承揽合同条例》均已废止。

2、约定违约金

由于约定违约金的比例法律无明文规定,因此在实践处理中也不一致。有的认为约定违约金的数额不能超过法定违约金,超过的就是无效,但实际中也常常遇到约定违约金过高的问题。究竟应如何确定约定违约金的比例或数额?下面从几个方面谈谈笔者看法。

约定违约金的最高限额为违约部分的货款或酬金的总额,这里既包括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的违约金,也包括延期履行合同的各种违约金。从法律上讲,《民法通则》第122条第2项规定,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一方违反合同时,向另一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该法条对约定违约金的数额未作限制,允许当事人用约定违约金来弥补某些法定违约金过低的缺陷。如《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规定通用产品的法定违约金的比例只是违约部分货款的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五。这就使一些不法商人有可乘之机,如供货方在因市场行情变化使自己产品变为紧俏时,可能径行违反合同不供货,即使按最高数额支付违约金,仍大有利可图。这显然不处利于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的稳定,不利于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因此,法律规定当事人通过协商,在法定违约金之上议定约定违约金是完全必要的。

通过较高的约定违约金可以起到预防违约的积极作用。但这样的.约定也不是无限制的,根据《民法通则》的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以及司法实践中的惯例,将约定违约金的数额限制在违约部分的货款总额或酬金总额之下较为适宜。但如果有关条例对违约金数额有特别规定的,应按特别规定办。如《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第19条第1项规定,违约金数额由双方商订,同等对待,一般最高不应超过违约金部分运量应计运费的10%。对此,约定违约金的最高比例也应为违约部分运量应计运费的10%。值得注意的是,这里所说的对违约金最高数额的限制,不同于违约方对另一方的实际损失所做的赔偿。

《民法通则》第122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如一份购销合同的货款总值为5万元,违约金为1万元。如果由于供方未履行合同,使需方受到了6万元的经济损失。对此,违约的供方除支付1万元的违约金外,还应赔偿5万元的经济损失。

在司法实践中,对具体合同的违约金条款进行认定时,应首先看其是否符合订立经济合同的一般原则性规定。

即要看其是否有显失公平、是否有胁迫或欺诈等情况的存在。如果属于《合同法》中关于无效经济合同规定的,则应认定该违约金条款为无效。

合同法违约金的规定篇四

鸡西

158100)

(黑龙江工业学院,黑龙江

约定了违约金条款,经济合同履行过程中一方违约,导致守约方出现损失,能否违约金与赔偿金并用,这些都是现实经济生活经常出现的实际问题。

关键词:经济合同;违约金;赔偿金

违约金是双方自行预先约定的,适用条件是经济合同当事人出现违约的情形。而赔偿金,是指一方当事人因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经济合同义务而给对方当事人造成损失时,按照法律和经济合同的规定所应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

一、违约金的性质

违约金,是指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经济合同义务的违约方按照经济合同的约定,支付给非违约方一定数量的金钱。违约金的意义在于对履行利益的补偿,因此,本质意义上的违约金应当是补偿性的违约金。但如果违约金只有补偿性而无惩罚性,则违约金的作用就基本上同于约定的损害赔偿,不能有效地制裁违约行为,充分保护非违约方的利益。从法条来看,一方面,根据我国《经济合同法》第114条第2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从这条可以看出,主张违约金时,可以损失额作为要求增加或者减少的法定依据。由此可看出违约金主要体现为补偿性,其以补偿为首要的、基本的功能。

二、赔偿金的性质

《经济合同法》第112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经济合同义务或者履行经济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赔偿金可分为约定的赔偿金、法定的赔偿金。约定的赔偿金即在经济合同中约定,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对于损失的金额直接在经济合同中商定,而不按照实际发生金额计算。法定的赔偿金即按照《经济合同法》第113条规定的,包括实际损失、可得利益损失,另外还有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又作出例外规定,经营者在有欺诈行为时,应按消费者的要求以其购买商品价款或接受服务费用的一倍增加赔偿消费者的损失,该条是我国法律中惟一的惩罚性赔偿金。

三、违约金与赔偿金的联系、区别

带有一定的惩罚性,按照经济合同法解释的规定,在能够确定实际损失的前提下,可适当超过实际损失,但不能超过30%。但约定的赔偿金在原理上是不能高于实际损失的。

但司法实践中尴尬的是,约定的赔偿金根据目前的经济合同法及其解释,没有明文规定不得超过实际损失的限制。很多情况下,约定赔偿金就是因为损失无法准确估算。因此,如果双方约定了赔偿金,而实际损失金额无法确定,守约方只要举证有实际损失,金额即可根据约定确定。与此同时,我国经济合同法司法解释及司法实践对于违约金的金额的限制及就“是否超过实际损失30%”的举证责任往往落到守约方。守约方对约定的违约金还需要在主张时举证实际损失的金额,这无疑使得违约金的效用大打折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规定,“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笔者认同这样一种观点―――如果违约方主张违约金过高,那么违约方需要举证,证明违约金的确是不合理的,证据举到这个程度就行了。

四、违约金和赔偿金能否第一文库网并用的问题

有不少学者及司法从业者认为,两者不能并用。理由大致有二:一是目前我国《经济合同法》第114条都2款规定,约定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可以要求……适当减少。以此规定,违约金和赔偿金可以用违约金的'高低来调整。二是违约金、损害赔偿均以补偿性为其基本功能,功能的基本重合性决定了二者原则上不能并用。但是笔者认为,不论从原理上还是从经济合同法及其解释的规定上看,违约金和赔偿金是可以并用的。理由如下:我国《经济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八条规定“……增加后的违约金数额以不超过实际损失额为限。增加违约金以后,当事人又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司法解释只是规定,守约方如果已经提出增加违约金的,就不能再主张损失赔偿。按照法学逻辑及经济合同公平的原则理解,如果守约方没有要求增加违约金的,可以就不足部分另行主张损害赔偿。

(下转第182页)

作者简介:洪冬(1975-),男,籍贯:黑龙江省鸡西市,民族:汉,学历:本科,职称:副教授,工作单位:黑龙江工业学院,研究方向: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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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导报第7期

注患者的健康管理,引入中医“治未病”的观点,患者就医的目的不仅仅是为了疾病的治疗,更是为了愈后的控制与管理,促进自身的康复保健,防止慢性病复发。医护人员通过对患者的健康档案进行分析和研究,了解慢性病的特点、生活方式、心理等方面的问题,明确需要进行干预的人群以及干预的重点,全面了解所监控对象的生活方式的错误之处,对其进行科学的指导,如纠正不良行为,加强心理疏导等,使患者得到非常正规的康复治疗,增强患者的健康管理意识,提高慢性病患者的自我管理能力,使慢性病患者认识到就医的目的不仅限于当前的治疗效果,而是坚持采用最正确的治疗方案,保持健康的生活方式和心理状态,降低疾病的复发率。

由于各地区医疗资(三)对医疗机构选择的影响。现如今,源水平的限制,不少有钱人即使是看小病都会选择到大医院就诊,造成“大医院人满为患,基层医院门可罗雀”的现象在全国各地随处可见,使得“看病难”的问题更为凸显,这必然会影响到慢性病患者的就医时间和诊疗进度。相比大病的治疗,慢性病更重视的是长期的护理和调节,医生和患者的配合。

通过采用健康档案的方式对慢性病进行管理,很大程度提高了医护人员的医疗卫生服务质量,促进诊疗各个环节的有序性,进而使社区医院的工作效率有了很大程度的提高,加快了患者的诊疗进程。患者不用通过复杂的就医流程选择人满为患的大医院,相反,社区医院往往控制管理本区域居民的健康档案,相比大型医院,其医护人员更为熟悉患者的病情,能更好地处理与本区域患者的关系,提供更为舒心的医疗服务。除此之外,居民健康档案的网络化管理打破了档案利用的时间、空间界限,能够实现档案信息资源的共享。这意味着在进行双向转诊时,将档案直接通过网络从社区转到医院的信息平台上,病人在医院接受治疗后,如需回到社区进行康复治疗,医院再将其档案通过网络转到社区,这样就可以使“社区一医院一社区”间的居民双向转诊成为现实。

自我管理实际情况,建立医师、病人、家人等多方监督,提高患者用药依从性、遵嘱用药等自我管理能力。

四、小结

由上述分析可得,居民健康档案政策的落实,能规范就医流程,提高社区医院的工作效率和服务质量,改善医患关系,加强对慢性病患者的监督与管理。在一定程度上提高患者的就医意愿,改变其对社区医院的看法,加快居民双向转诊的实现。同时,增强患者的健康管理意识,使其逐渐重视慢性病治疗过程中的自我管理,改善其遵医行为。

当前,我国健康档案建设虽然取得了一定规模,但由于现行的健康档案存在设计不合理、数据来源方式单一和信息共享不充分等问题,导致健康档案更多只是简单的录入和调用功能,无法满足开展连续性、综合性、协调性、整体性、人性化、个体化和一体化的社区卫生服务的需要,从而造成目前在我国慢性病防控方面运用的不理想。此外,相关政策法规的不完善使得患者可能担心自身健康信息的泄露而不愿意配合健康档案的建立,这也制约了我国电子健康档案的发展。因此,医改背景下,在建立标准化健康档案的基础上,加强计算机化和网络化管理,将能充分发挥健康档案的基础纽带作用,促进我国卫生服务质量的提升,保证我国慢性病控制水平较大程度的提高。参考文献:

(上接第16页)

以上三点可以看出,在司法实践应用违约金和赔偿金是可以并用,笔者认为,在判定适用违约的时候,应当一定程度彰显违约金的惩罚性和经济合同自由性,这才能维护经济合同的诚信底线,也不违背设计经济合同违约金的初衷。(上接第195页)

参考文献:

[1]王利民.《违约责任论》(修订版)[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同时努力改进生产技术和经营管理水平,大幅度提高劳动生产率。总之,在马克思劳动价值论指导下,商品生产者努力提高科技意识,就会带动整个国家的科技进步,并促进全社会科技水平的提高和生产力的发展。

合同法违约金的规定篇五

违约方应支付违约金为日标的的3%。

合同履行过程中,甲方违约没有按期支付货款。

乙方诉诸法院要求按照合同约定赔偿损失。

问题的提出:

1、如果违约金约定过高,法院应依照什么标准进行调整?

2、如果当事人没有对违约金的约定提出异议,法院能否主动调整?

我国《合同法》一百一十四条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实际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合同法》在赋予当事人以约定违约金自由的同时,又规定了当事人得就违约金数额主张调整。

实践中当事人以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为由,请求法院加以调整的情形时有发生。

然而,在理论上,关于违约金的性质、国家干预的程度等问题依然使人困惑,而立法上,如何判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如何予以“适当调整”,法律均未进一步明确,从而导致对违约金“过高”调整问题的认定和处理在审判实践中颇多争议,法律适用极不统一,司法工作者有时也无所适从。

本文就司法实践中遇到的这一问题作一些理论和实务上的探析。

有的学者对实践中对违约金的调整依据的标准进行归纳,总结出如下一些方式:

1、以实际损失调整违约金;

2、以迟延给付一年的赔偿额不超过欠付的本金为限予以调整;

4、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6条,即“以违约金超过造成的损失30%为标准适当减少。

5、将过高的违约金数额减少到损失的2倍额度;

6、以“不超过合同未履行部分的总值为限”酌情予以调整;

7、不采用固定比例或上限的调整方法,完全由法官根据不同案件进行自由裁量。

可见实务中对于违约金调整适用标准的混乱。

最高人民法院对于违约金的适用标准也尝试作出司法解释以指导实务中的疑惑。

应按逾期付款金额每日万分之三计算;1996年5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依据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法复〔1996〕7号)规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逾期付款金额每日万分之五计算。

1999年2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规定:对于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

中国人民银行调整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时,人民法院可以相应调整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

参照中国人民银行1996年4月30日发布的银发〔1996〕156号《关于降低金融机构存、贷款利率的通知》的规定,目前,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可以按每日万分之四计算。

2000年11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批复》将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9〕8号批复中“参照中国人民银行1996年4月30日发布的银发〔1996〕156号《关于降低金融机构存、贷款利率的通知》的规定,目前,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可以按每日万分之四计算”的内容删除。

此后,最高人民法院再未有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的相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司法解释的修改与利率市场化的发展分不开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可以按每日万分之四计算”的'标准已经不能适应市场经济的发展。

2006年4月27日最新调整的利率标准,一年期贷款利率为5.85%.根据银发2003第250号规定,农村信用社贷款利率浮动区间为[0.9,2],即一年期贷款利率为11.7%为合理。

银发2003第251号规定:“关于罚息利率问题。

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若贷款利率约定为11.7%,则逾期贷款罚息可在此基础上加收50%,11.7%*1.5=17.55%,即逾期贷款罚息为日万分之四点八一。

根据1991年8月13日法(民)199121号,《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有的律师提出以下算法值得推荐:现行一年期贷款利率为5.85%,不超过四倍则利率为23.4%则为允许范围内。

逾期贷款利息在借款合同载明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则逾期付款违约金为35.1%,即日万分之九点六二。

如果以商业银行、城市信用社贷款利率浮动区间[0.9,1.7]为参照,则5.85%*1.7=9.945%,利率约定为39.78%不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逾期贷款罚息可在此基础上加收50%,则逾期付款违约金为59.67%,即日分万之十六点三五。

如果未约定利率标准,根据1999年2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规定:对于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

即依据现行贷款指导利率标准5.85%,在此基础上加收50%,即8.755%,罚息为日万分之二点四。

对于第二个问题,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对于违约金如果约定过高当事人可以要求法院调整,但法院不能主动进行调整。

有疑问的是如果违约方缺席审判,法官应该怎么办?最高人民法院的吴庆宝认为,违约金偏高、偏低当事人均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做出调整,被告不做答辩或者不参加诉讼并不影响人民法院进行审理的基本规定,在缺席审理的情况下,人民法院根据法律授予的职权,同时考虑到公平原则的实现,当然可以对违约金偏高或者偏低的情况依法做出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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