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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非物质文化遗产 非物质文化遗产活动策划书(优秀8篇)

时间:2023-10-03 21:20:25 作者:笔尘 最新非物质文化遗产 非物质文化遗产活动策划书(优秀8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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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物质文化遗产篇一

1.品千年文化,留万世遗产!

2.守望文化遗产,共建精神家园!

3.文化传承文明,传承不再遗憾!

4.保护古文化,遗产遍天下!

5.金银文化遗产是最珍贵的,千好精神家园是最好的!

6.保护文化遗产,彰显文明中华!

7.遗产是传家宝,文化是宣传机!

8.传承文化遗产,在中华腾飞中丰富多彩!

9.弘扬祖先文化,构建现代和谐!

10.保护民族精髓,延续华夏文明!

11.依法保护文化遗产加强执法监督力度

12.严厉打击破坏文化遗产的违法犯罪活动

13.保护文化遗产功在当代传承历史文明惠及子孙

14.增强文化遗产意识告别急功近利开发

15.保护文化遗产,传承人类文明!

16.文化传承文明,遗产不再遗憾!

17.同心同德保护文化遗产,群策群力守望精神家园!

18.手牵手保护文化遗产,心连心共筑精神家园!

19.保护文化遗产人人有责,享用精神财富家家受益!

20.文化遗产,是人类共同的财富!

21.传承祖国文化遗产,保护中华精神家园。

22.文化,文物的灵魂,保护文物,守护灵魂。

23.中国是文化遗产的天堂,珍惜保护是每一个炎黄子孙共同的责任。

24.文化遗产铸硕果,精神文明开新花。

25.同心同德保护文化遗产,群策群力守望精神家园。

26.保护民族文化遗产,为世界文明添光彩。

27.保护文化遗产,建设和谐家园。

28.保护文化遗产共同心愿,和谐精神家园人人受益。

29.文化遗产是凝聚中华民族的桥梁和纽带。

30.保护文化遗产,创造新的辉煌。

31.文化遗产是民族发展的航标。

32.文化遗产不可再生加强保护刻不容缓

33.我们继承的遗产子孙还能看到吗

34.文化耀千古,遗产传万年!

非物质文化遗产篇二

第一条为了继承和弘扬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推动文化强省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保存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指各族人民世代相传并视为其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各种传统文化表现形式,以及与传统文化表现形式相关的实物和场所。包括:

(一)传统口头文学以及作为其载体的语言;

(二)传统美术、书法、音乐、舞蹈、戏剧、曲艺和杂技;

(三)传统技艺、医药和历法;

(四)传统礼仪、节庆等民俗;

(五)传统体育和游艺;

(六)其他非物质文化遗产。

第四条对非物质文化遗产应当采取认定、记录、建档等措施予以保存,对体现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具有历史、文学、艺术、科学价值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应当采取传承、传播等措施予以保护。

第五条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应当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传承发展的方针,坚持政府主导和社会参与,与建设文化强省的战略目标相适应。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的领导,制定非物质文化遗产总体保护规划,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完善部门联席会议制度,协调解决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健全工作机构,加强队伍建设和人才培养;实行政府目标管理责任制,加强考核和监督检查。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随着财政收入的增长而增加。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用于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和代表性项目名录保护、代表性传承人补贴、文化生态保护区建设等方面的专项资金。

省、市(州)人民政府应当在项目、资金、基础设施建设等方面对少数民族地区、贫困地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给予扶持。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保存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财政、经济和信息、民族宗教、教育、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体育、旅游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保存工作。

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涉及两个以上县级行政区域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及其文化主管部门予以协调。

第九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会同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当地人民政府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

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宣传,提高全社会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出版、网络等媒体单位应当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宣传,普及非物质文化遗产知识。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调查和代表性项目名录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普查,全面掌握本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种类、数量、分布、生存环境、保护现状等情况,建立档案和相关数据库。普查情况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予以认定、记录、建档,建立健全调查信息共享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可以对其工作领域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调查。调查取得的实物图片、资料复制件,应当汇交同级文化主管部门。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依法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将体现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具有一定的历史、文学、艺术、科学价值和鲜明地域或者民族特色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列入名录予以保护。

第十五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将非物质文化遗产列入代表性项目名录的申请或者建议。

第十六条市(州)、县级人民政府可以从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中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推荐列入上一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项目。

第十七条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交的申请材料或者推荐材料应当包含下列内容:

(一)项目介绍,包括项目的名称、历史、现状和价值;

(二)传承情况,包括传承范围、传承谱系、传承人的技艺水平、传承活动的社会影响;

(三)保护要求,包括项目的保护单位、保护目标和采取的措施、步骤、管理制度;

(四)有助于说明项目的视听资料等材料。

第十八条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认定实行专家评审制度。

评审工作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五人以上专家组成专家评审小组,对推荐、申请或者建议列入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项目进行初评,提出初评意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七人以上专家组成专家评审委员会,对初评通过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进行审议,提出审议意见。

初评意见、审议意见分别经专家评审小组、专家评审委员会成员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可以建立由较高学术水平和良好职业道德的专家组成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专家库。

专家评审小组和专家评审委员会从非物质文化遗产专家库中随机选择相关领域的专家组成。未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专家库的,从相关领域选择专家组成。

专家评审小组成员一般不得同时担任专家评审委员会成员。县级专家评审委员会组成人数不足七人的,专家评审小组成员可以参加专家评审委员会,但不得超过三人。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将拟列入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项目予以公示,征求公众意见。公示期不得少于二十日。

公示期间,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异议的,应当书面提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经过调查,认为异议不成立的,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三十日内书面告知异议人并说明理由;认为异议成立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重新组织评审。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根据专家评审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公示结果,拟订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对通过调查或者其他途径发现濒临消失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应当建立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濒危项目目录,并将该目录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规划,对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予以保护。

制定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规划,应当对濒临消失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予以重点保护。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对非物质文化遗产濒危项目及时采取下列抢救性保护、保存措施:

(一)采用文字、图片、录音、录像等方式进行记录和建档;

(二)征集相关资料和实物;

(三)保护、保存相关场所、遗迹;

(四)其他抢救性保护、保存措施。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直接相关的建筑物、场所、遗迹及其附属物划定保护范围,作出标识说明,建立专门档案。

标识说明包括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名称、级别、简介等内容。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规划的实施和濒危项目保护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纠正、处理。

第三章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与传播

第二十八条鼓励和支持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传承、传播。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对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可以认定代表性传承人和保护单位。

第三十条认定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和保护单位,应当参照本条例有关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评审的规定,并将所认定的代表性传承人名单和保护单位予以公布。

市(州)、县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和保护单位名单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一条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熟练掌握其传承的非物质文化遗产;

(二)在特定领域内具有代表性,并在一定区域内具有较大影响;

(三)积极开展传承活动,培养后继人才。

第三十二条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开展传艺、技艺展示、艺术创作、讲学及学术研究等活动;

(二)按照有关规定享受传承补贴;

(三)开展传承活动有困难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申请扶持;

(四)其他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相关的权利。

第三十三条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采取收徒、培训、办学等方式传授技艺,培养新传承人;

(二)妥善整理、保存相关的实物、资料;

(三)配合有关部门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

(四)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益性宣传。

第三十四条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保护单位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有该项目代表性传承人或者相对完整的资料;

(二)有实施该项目保护计划的能力;

(三)有开展传承、展示活动的场所和条件。

第三十五条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保护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全面收集该项目的实物、资料,并登记、整理、建档,妥善保存;

(二)为该项目的传承及相关活动提供必要条件;

(三)有效保护该项目相关的场所;

(四)积极开展该项目的展示活动;

(五)向当地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报告项目保护实施情况,并接受监督。

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下列措施,鼓励、支持和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开展传承与传播活动:

(一)提供必要的传承场所;

(三)对高龄或者经济困难的代表性传承人,发放生活补贴;

(四)支持其参与社会公益性活动;

(五)支持其开展传承、传播活动的其他措施。

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可以采取助学、奖学或者职业培训补贴等方式,资助代表性传承人的学徒学习技艺。

第三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和保护单位进行考评。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规定义务的,认定该项目代表性传承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可以取消其代表性传承人资格,重新认定该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丧失传承能力的,可以重新认定该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保护单位无正当理由不履行规定职责的,认定该项目保护单位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可以取消其保护单位资格,重新认定该项目的保护单位。

第三十八条文化馆(群艺馆)、图书馆、艺术馆、博物馆、纪念馆、科技馆等公共文化机构,非物质文化遗产学术研究机构和保护工作机构,以及利用财政性资金举办的文艺表演团体、演出场所经营单位等,应当根据各自业务范围,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整理、研究、学术交流和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传播活动。

第三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建设非物质文化遗产专项公共文化设施,用于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收藏、展示和传承。

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设立非物质文化遗产展示场所和传承场所,展示和传承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将其所有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实物和资料捐赠或者委托给政府设立的公共文化机构收藏、保管、展出。

第四十条教育主管部门和中小学校应当将具有本地特色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知识编入地方教材,纳入素质教育内容,开展相关教育活动,提高青少年保护和传承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意识。

第四章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合理利用与发展

第四十一条鼓励和支持在有效保护的基础上,合理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开发具有鲜明地域、民族特色和市场潜力的文化产品和文化服务。

第四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适合生产性保护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鼓励采取与经贸、旅游相结合的方式进行保护、传承。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规划布局,加强引导扶持,建设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生产性保护示范中心、示范基地或者示范园区,发挥示范带动作用,促进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物质化、市场化、社会化。

第四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合理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资金、场所、宣传推介、产品销售等方面予以扶持和帮助。

单位和个人合理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依法享受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

第四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限量开采、提高利用率等措施,保护与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密切相关的动物、植物和珍稀矿产等天然原材料,严禁非法获取或者盗卖。

第四十五条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数量集中、特色鲜明,形式和内涵保持完整的村镇、街区或者特定区域,可以依法设立文化生态保护区,实行区域性整体保护。

第四十六条设立文化生态保护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会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编制专项保护规划,听取文化生态保护区内居民的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文化生态保护区跨两个以上县级行政区域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第四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文化生态保护区的保护和建设,在政策优惠、资金投入、基础设施建设等方面予以倾斜。

第四十八条鼓励和支持依法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国内外的合作与交流,提高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影响力,弘扬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

第四十九条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科学技术研究和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方法的研究。

鼓励和支持职业学校、高等院校、科研机构设置非物质文化遗产相关专业和课程,或者建立教学、研究基地,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科学研究,培养专业人才。

第五十条鼓励和支持以弘扬优秀非物质文化遗产为目的的文学艺术创作,有计划、有重点地开展优秀非物质文化遗产原始文献、典籍、资料的整理、翻译、出版和研究工作。

第五十一条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进行艺术创作、出版、产品开发、旅游活动等,应当尊重其原真形式和文化内涵,不得歪曲、贬损、滥用和过度开发。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申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和保护单位、代表性传承人的过程中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已认定为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和保护单位或者代表性传承人的,予以撤销,责令返还保护经费和传承补贴,并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不履行职责,造成非物质文化遗产实物、资料流失或者场所损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和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保护管理职责的;

(三)不采取有效保护措施,造成濒危非物质文化遗产失传的;

(四)贪污、挪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经费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六章附则

第五十六条本条例自12月1日起施行。

非物质文化遗产篇三

古代,是谁给人们带来蓝色的棉布衣?那就是蓝染工艺。

蓝染是非物质文化遗产,有着悠久的历史。以前,有一个人走过蓝叶地,发现身上的白衣服变成蓝衣服。那人回家去洗,没洗干净,人们就这样发现了可以用来染色的蓝草。

大自然中的很多矿物和植物都有染色作用,矿物有硫化汞、云母等,植物能比矿物染出更多颜色,比如栎实、栗壳、莲子壳、红花、栀子等。我们今天要体验的蓝染就是从蓝草中提取的靛青进行染色的技艺。

青出于蓝胜于蓝,这里的“蓝”就是蓝染的蓝。我用三个小球当顶,用两个小棒子为一组,一组二个绳子放在棉布上,对折几次,把小棒子和棉布弄在一起,加上一个大麻绳和名字,就成了棉布。完成之后,我们将棉布泡水十分钟,再放染缸浸润半小时后取出晾干,染布过程就结束了。

蓝染布出缸后会慢慢地从绿色变成蓝色,这是因为空气氧化的作用。我的作品上有一个美丽的圆形图案,外面有三个小圆圈,是一片独特的.风景。

蓝染的出现在染布业中是一项巨大的革新。我看着那块精致的布,心想:我们一定要让蓝染在历史长河中永远流传。

非物质文化遗产篇四

第一条为了继承和弘扬优秀的传统文化,加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保存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保存活动。

本条例所称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指各族人民世代相传并视为其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各种传统文化表现形式,以及与传统文化表现形式相关的实物和场所。包括:

(一)传统口头文学以及作为其载体的语言;

(二)传统美术、书法、音乐、舞蹈、戏剧、曲艺和杂技;

(三)传统技艺、医药和历法;

(四)传统礼仪、节庆等民俗;

(五)传统体育和游艺;

(六)其他非物质文化遗产。

第三条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应当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正确处理经济建设、社会发展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关系,加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认定、记录、建档等保存工作,加强对体现优秀传统文化,具有历史、文学、艺术、科学价值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传播等保护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保护、保存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随着财政收入的增长而增加。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专项资金,用于本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调查、传承、传播、濒危项目抢救等保护、保存工作。

第五条省、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应当在资金、人才培养、设施建设等方面加强对少数民族地区、贫困地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的扶持,并在其设立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专项资金中加大对本行政区域内少数民族地区、贫困地区的扶持力度。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协调机制,协调处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中涉及的重大事项。

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涉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由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文化主管部门予以协调。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文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教育、民族宗教、财政、税务、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规划、旅游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

第八条各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机构在文化主管部门的领导下,组织实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的相关工作。

文化馆(站)、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开展相应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给予指导和支持。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行为,有权向文化主管部门举报或者投诉。

文化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受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或者投诉人。

第二章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状况进行调查,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档案和相关数据库。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向文化主管部门提供非物质文化遗产信息。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对本行政区域内体现优秀传统文化,具有历史、文学、艺术、科学价值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保护。

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应当具有世代传承传播、活态存在的特点,具有鲜明的民族或者地域特色,并在当地有较大影响。

第十二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某项非物质文化遗产体现优秀传统文化,具有历史、文学、艺术、科学价值,可以向文化主管部门提出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建议。

第十三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文化主管部门提出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申请。申请主体为非申请项目传承人(团体)的,应当获得申请项目传承人(团体)的授权。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从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中向上一级文化主管部门推荐列入上一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项目。

第十五条向文化主管部门提交的申请材料或者推荐材料应当包括:

(一)项目介绍,包括项目的名称、历史、现状和价值;

(三)保护要求,包括保护应当达到的目标和应当采取的措施、步骤、管理制度;

(四)有助于说明项目的视听资料等材料。

第十六条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认定实行专家评审制度。

评审工作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十七条文化主管部门可以建立由具有较高学术水平和良好职业道德的专家组成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专家库。

第十八条文化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五名以上专家组成专家评审小组,对推荐、申请或者建议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项目进行初评。初评意见应当经专家评审小组成员过半数通过。

文化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五名以上专家组成专家评审委员会,对初评意见进行审议,提出审议意见。

专家评审小组和专家评审委员会从非物质文化遗产专家库中随机选择相关领域的专家组成。未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专家库的,从相关领域选择专家组成。

专家评审小组的成员不得同时担任专家评审委员会的成员。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组织的专家评审委员会人数不足的,专家评审小组成员可以参加专家评审委员会,但不得超过专家评审委员会总人数的三分之一。

第十九条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将拟列入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项目予以公示,征求公众意见。公示时间不得少于二十日。

公示期间,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异议的,应当书面提出。文化主管部门经过调查,认为异议不成立的,应当在收到异议之日起三十日内书面告知异议人并说明理由;认为异议成立的,应当重新组织专家按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进行评审。

第二十条文化主管部门根据专家评审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公示结果,拟订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市、县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应当报上一级文化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文化主管部门对通过调查或者其它途径发现因自然或者人为原因而面临消亡、失传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应当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濒危项目目录,并将该目录报上一级文化主管部门。

文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非物质文化遗产濒危项目抢救方案,采取有效措施及时进行抢救性保护、保存。在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时,对体现优秀传统文化,具有历史、文学、艺术、科学价值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濒危项目予以优先考虑。

第三章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传播和其他保护措施

第二十二条文化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制定保护规划,对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予以保护,并对濒危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予以重点保护。保护规划由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机构负责执行。

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对保护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保护规划未能有效实施的,应当及时纠正、处理。

第二十三条对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项目,文化主管部门可以认定保护单位和代表性传承人。

第二十四条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保护单位应当具有该项目相对完整的资料,具备实施该项目保护计划的能力和开展传承、展示活动的场所及条件。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保护单位经文化主管部门组织五名以上专家评议、公示后,由文化主管部门批准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五条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保护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收集该项目的实物、资料,并登记、整理、建档;

(二)推荐代表性传承人;

(三)保护该项目相关的文化场所;

(四)开展该项目的展示展演活动;

(五)为该项目传承及相关活动提供必要条件;

(六)制定并实施该项目保护计划,定期报告项目保护实施情况,并接受监督;

(七)其他应当履行的职责。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保护单位无正当理由不履行保护职责并拒不改正的,文化主管部门应当撤销其保护单位资格并按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重新认定;因客观原因无法继续履行保护职责的,文化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另行认定。

第二十六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文化主管部门推荐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人选,公民也可以自行申请认定为代表性传承人。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推荐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的,应当征得被推荐人的书面同意。

向文化主管部门提交的推荐材料或者申请材料应当包括:

(一)被推荐人或者申请人的基本情况;

(二)该项目的传承谱系以及被推荐人或者申请人的学艺与传承经历;

(三)被推荐人或者申请人的技艺特点、成就及相关的证明材料;

(四)被推荐人或者申请人持有该项目的相关实物、资料的情况;

(五)其他说明被推荐人或者申请人代表性的材料。

认定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应当参照执行本条例有关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评审的规定,代表性传承人名单经文化主管部门批准后予以公布。

第二十七条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应当符合法定条件。下列人员不得认定为代表性传承人:

(一)仅从事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料收集、整理和研究的人员;

(二)文化主管部门和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机构的工作人员;

(三)其他不直接从事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传承活动的人员。

第二十八条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应当依法履行义务,并享有下列权利:

(一)开展传授、展示技艺、讲学以及文艺创作、学术研究等活动;

(二)享受人民政府规定的传承人补助费;

(三)开展传承活动有困难的,可以申请文化主管部门予以支持;

(四)提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意见、建议;

(五)其他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相关的权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在活动经费、场所等方面支持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依法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传承、传播活动。

第二十九条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档案。

文化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将本行政区域内代表性传承人的情况报送上一级文化主管部门。

第三十条文化主管部门应当指导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和代表性传承人依法保护其享有的知识产权。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列入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项目给予项目保护传承经费,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开展传承、传播活动给予传承人补助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挤占前款规定的项目保护传承经费和传承人补助费。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扶持有关单位和个人在有效保护的前提下,合理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

鼓励采取与经贸、旅游相结合的方式保护和传承具有生产性、表演性或者观赏性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结合节庆、文化活动、当地民间习俗等实际情况,组织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展示、表演等活动。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文化馆(站)内设立专门展室,或者根据需要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专题的公共文化设施,用于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传承、收藏和研究。

文化馆、图书馆、博物馆、美术馆等公共文化机构应当有计划地传播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并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向社会免费开放。

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加强对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密切相关的珍稀矿产、动物、植物等天然原材料的保护。

严禁乱采、滥挖或者盗猎、盗卖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密切相关的珍稀矿产、动物、植物等天然原材料。

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直接关联的建筑物、场所、遗迹及其附属物划定保护范围,作出标志说明,建立专门档案,并在城乡规划和建设中采取有效措施予以保护。

前款所称标志说明包括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名称、级别、简介和立标机关、立标日期等内容。

第三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的文化机构在遵循自愿原则的基础上,可以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具有代表性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料和实物进行征集、收购。收购时,应当合理作价,并向所有者颁发证书。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将其所有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料和实物捐赠给政府设立的文化机构收藏、或者委托政府设立的文化机构保管或者展出。对捐赠者,应当予以表彰,并颁发捐赠证书;对委托者,应当注明委托单位的名称或者个人姓名。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成立研究机构,兴办专题博物馆,开设专门展室,开展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研究工作,展示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

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文化主管部门和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应当通过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专题展示、专栏介绍等方式,普及非物质文化遗产知识,提高全社会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意识。

第三十九条学校应当按照教育主管部门的规定,因地制宜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教育活动,并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教育列为素质教育的内容。

第四十条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通过资金资助、物资支持、提供场所等方式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传承、传播活动。

鼓励和支持社会团体、研究机构、大专院校参与与非物质文化遗产有关的科学技术研究和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方法研究。

鼓励依法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地区和国际交流合作。

第四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队伍的建设,培养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研究、传承等各类专门人才。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截留、挪用、挤占项目保护传承经费、传承人补助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返还,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非法采挖或者盗猎、盗卖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密切相关的珍稀矿产、动物、植物等天然原材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关于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或者代表性传承人的评审规定,弄虚作假的,由文化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已认定为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或者代表性传承人的,予以撤销,并责令返还项目保护传承经费、传承人补助费。

第四十五条行政主管部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截留、挪用、挤占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专项资金的;

(二)未按照本条例第九条规定处理举报或者投诉的;

(六)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五章附则

第四十六条本条例自10月1日起施行。

非物质文化遗产篇五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继承和弘扬优秀传统文化,推进文化强省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传承等活动。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指各族人民世代相传并视为其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各种传统文化表现形式,以及与传统文化表现形式相关的实物和场所。包括:

(一)传统口头文学以及作为其载体的语言;

(二)传统美术、书法、音乐、舞蹈、戏剧、曲艺和杂技;

(三)传统技艺、医药和历法;

(四)传统礼仪、节庆等民俗;

(五)传统体育和游艺;

(六)其他非物质文化遗产。

第四条非物质文化遗产工作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传承发展的方针;坚持政府主导、部门负责、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非物质文化遗产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发展等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工作。

非物质文化遗产工作涉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及其文化主管部门予以统筹协调。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工作。

第七条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交流与合作活动,以多种方式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和传承。

第二章代表性项目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认定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以下简称代表性项目),并建立本级代表性项目名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将本级代表性项目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推荐列入上一级代表性项目名录。

第九条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可以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列入代表性项目名录的申请或者建议。

第十条代表性项目的认定,实行专家评审制度。

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由较高学术水平专家组成的代表性项目评审专家库。专家库资源由各级文化主管部门共享。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评审小组和专家评审委员会,专家评审小组负责对申请、建议或者推荐列入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项目进行初评,专家评审委员会负责对初评意见进行审议。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将经专家评审委员会评审通过、拟列入本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项目予以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二十日。

公示期间,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提出异议。有关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经过调查,认为异议成立的,应当组织专家进行复审;认为异议不成立的,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二十日内书面告知异议人并说明理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根据专家评审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公示情况,拟定本级代表性项目名录,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代表性项目名录公布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在认定代表性项目的同时,明确代表性项目的保护单位(以下简称保护单位)。

保护单位应当具备实施该项目保护的能力,有开展传承、展示活动的人员、场所和相对完整的资料。

第十四条保护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二)培养该项目传承人;

(三)收集、保管该项目的实物、资料,并登记、整理、建档;

(四)保护相关的文化场所;

(五)开展该项目的展示、展演活动;

(六)依法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文化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对代表性项目实施分类保护:

(三)对具有市场需求和开发潜力的项目,通过合理开发利用,进行生产性保护。

第十六条符合下列条件的特定区域,所在地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可以制定专项保护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设立文化生态保护区,实施区域性整体保护:

(一)传统文化积淀丰厚、存续状态良好,并为社会广泛认同;

(三)非物质文化遗产所依存的自然生态环境和人文生态环境良好;

(四)当地居民的文化认同感和参与保护的自觉性较高。

在整体保护区域内修建建筑物,应当尊重该区域的传统文化和历史风貌。建筑物的风格、高度、体量、色调等应当与该区域的传统文化相协调。

第三章传承与传播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对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代表性项目,可以认定代表性传承人(以下简称传承人)。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推荐传承人人选。推荐传承人的,应当征得被推荐人的书面同意。

公民可以自荐作为传承人人选。

第十八条传承人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在特定领域内具有代表性,在一定区域内具有较大影响,熟练掌握其传承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不直接从事代表性项目传承活动的人员不得被认定为传承人。

第十九条传承人的认定程序,参照本条例关于代表性项目评审程序的`规定执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负责将其认定的传承人名单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传承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传授、展示技艺;

(二)开展讲学、文艺创作和学术研究等活动;

(三)提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意见、建议;

(四)申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传承活动给予支持;

(五)获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的补助和奖励;

(六)其他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相关的权利。

第二十一条传承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开展传承活动,培养后继人才;

(二)收集、整理和保存相关的实物、资料;

(三)配合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

(四)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益性宣传;

(五)对政府给予的补助按照规定使用。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采取下列措施,鼓励、支持传承人开展传承与传播活动:

(一)提供必要的传承、传播场所;

(三)采取助学、奖学等方式,资助传承人的学徒学习技艺;

(四)支持传承人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展示、传播等社会公益性活动;

(五)支持传承人开展传承与传播活动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非物质文化遗产展示场所,向公众展示代表性项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结合节庆、当地民间习俗等文化活动,组织开展代表性项目的展示、表演等活动。

第二十四条文化馆、图书馆、博物馆、美术馆、纪念馆、科技馆等公共文化机构,非物质文化遗产学术研究机构和保护工作机构,以及利用财政性资金举办的文艺表演团体等,应当根据各自业务范围,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播活动。

第二十五条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宣传,普及非物质文化遗产及其保护知识。

第二十六条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引导中小学校将具有本地特色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知识纳入素质教育内容,开展相关教育活动。

鼓励和支持高等院校、中等职业学校、科研机构设置非物质文化遗产相关专业和课程,或者建立教学、研究基地,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科学研究,培养专业人才。

第二十七条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下列方式,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与传播:

(一)设立非物质文化遗产展示和传承场所,展示和传承代表性项目;

(三)捐赠或者设立基金会,资助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与传播。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本级传承人档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将本行政区域内上级文化主管部门认定的传承人的传承情况,书面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

第四章利用与发展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对与非物质文化遗产直接关联的建筑物、场所、遗迹及其附属物,予以维护、修缮并划定保护范围,作出标志说明,建立专门档案,具备条件的应当向社会开放。

标志说明包括代表性项目的名称、级别、简介和立标机关、立标日期等内容。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规划布局,引导扶持代表性项目生产性保护示范中心、示范基地或者示范园区建设,支持和推进非物质文化遗产生产性保护。

第三十一条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下列方式,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利用与发展:

(二)开展代表性项目的交流与合作;

(三)开展以弘扬非物质文化遗产为主题的文学艺术创作;

(四)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原始文献、典籍、资料的整理、翻译、出版和研究工作。

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应当处理好保护、传承和开发、利用的关系,尊重其文化内涵,保持原有风貌,不得歪曲、滥用。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护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密切相关的珍稀矿产和植物、动物等原材料。

鼓励种植、养殖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密切相关的植物、动物等原材料。

第三十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侵占、破坏与非物质文化遗产直接关联的建筑物、场所、遗迹及其附属物;

(二)乱采、滥挖、盗猎或者盗卖与代表性项目密切相关的珍稀矿产、植物、动物等原材料。

第三十四条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涉及国家秘密的,应当依法予以保护;涉及商业秘密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五章保障与监督

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项目、资金、场地和基础设施建设等方面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提供保障。

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经费应当用于下列事项:

(一)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普查;

(二)濒危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的抢救;

(三)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与传播;

(四)传承人的补助和奖励;

(五)非物质文化遗产重大项目的研究;

(六)非物质文化遗产珍贵资料、实物的征集与收购;

(七)非物质文化遗产区域性整体保护;

(八)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三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理利用代表性项目的,依法享受国家和省规定的税收、信贷、行政事业性收费等方面的优惠待遇。

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队伍建设,以多种方式培养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研究等各类专门人才。

第三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保护措施未能有效实施的,应当及时处理。

第四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保护单位履行保护职责情况进行监督。保护单位不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保护职责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取消其保护单位资格,并重新认定该项目的保护单位。

第四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传承人传承情况进行监督。

第四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财政、审计等部门应当加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资金的管理和监督,保证资金专款专用。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保护管理职责的;

(二)在代表性项目和传承人的评审认定过程中徇私舞弊的;

(三)未对濒危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及时采取抢救性保护措施的;

(四)截留、挪用、挤占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经费的。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侵占、破坏与非物质文化遗产直接关联的建筑物、场所、遗迹及其附属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项规定,乱采、滥挖、盗猎或者盗卖与代表性项目密切相关的珍稀矿产、植物、动物等原材料的,由有关机关依法予以处理。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申报代表性项目的过程中弄虚作假的,由认定机关撤销已认定的代表性项目,并责令退还该项目保护经费。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申报传承人的过程中弄虚作假,或者滥用和过度开发代表性项目的,由认定机关撤销对传承人的认定,并责令退还传承人补助经费。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七条本条例自2014年10月1日施行。

非物质文化遗产篇六

第一条为了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继承和弘扬本省优秀传统文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保存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指各族人民世代相传并视为其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各种传统文化表现形式,以及与传统文化表现形式相关的实物和场所。包括:

(一)传统口头文学以及作为其载体的语言;

(二)传统美术、书法、音乐、舞蹈、戏剧、曲艺和杂技;

(三)传统技艺、医药和历法;

(四)传统礼仪、节庆等民俗;

(五)传统体育和游艺;

(六)其他非物质文化遗产。

属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实物和场所,凡属文物的,适用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第四条本省对非物质文化遗产采取认定、记录、建档等措施予以保存,对体现本省优秀传统文化且具有历史、文学、艺术、科学价值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采取传承、传播等措施予以保护。

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保存,应当正确处理传承、发展与开发、利用的关系。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保存工作,推进优秀传统文化传承体系建设,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专项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随着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的增加而增加。

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专项资金专款专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侵占。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保存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保存工作。

第七条对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章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与代表性项目名录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的需要,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调查。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应当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予以认定、记录,采用接收、征集等方式收集属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代表性实物,整理调查所得资料。其他有关部门取得的实物图片、资料复制件,应当汇交给同级文化主管部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档案和相关数据库,并将电子档案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备份。

第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某项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体现当地优秀传统文化且具有历史、文学、艺术、科学价值的,可以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建议。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体现当地优秀传统文化,具有历史、文学、艺术、科学价值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经认定后列入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将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推荐,经认定后列入上一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

第十三条相同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其形式和内涵在两个以上设区的市、县(市、区)或者乡(镇、街道)都保持完整的,可以同时列入相应级别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

第十四条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按照下列程序认定:

(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根据专家评审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结果,拟订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

第十五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拟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项目有异议的,可以在公示期内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书面意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经调查情况属实的,应当终止对该项目的认定,将有关情况以书面形式告知异议人;情况不属实的,应当自收到书面意见之日起二十日内以书面形式告知异议人,并说明理由。

第三章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与传播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对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可以认定代表性传承人。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通过广播、电视、报刊和网络等媒体,将认定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名单向社会公布,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政策扶持机制,采取下列措施,支持其开展传承、传播活动:

(一)提供必要的传承场所;

(二)提供必要的经费资助;

(三)为其参与社会公益活动创造条件;

(四)加强对传承人的培养;

(五)支持其参与传承、传播活动的其他措施。

第十九条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开展授徒、传艺、交流等活动并享受传承资助;

(二)参加有关活动获得相应报酬;

(三)向有关部门、单位提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四)开展传承、传播活动确有困难的,可以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申请支持。

第二十条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采取收徒、培训、办学等方式传授技艺,培养新传承人;

(二)妥善整理、保存相关实物和资料;

(三)配合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

(四)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益性宣传活动;

(五)接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定期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进行评估。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丧失传承能力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可以重新认定该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宣传工作,提高全社会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和网络等媒体应当通过专题展示、专栏介绍、公益广告等形式,向公众宣传和普及非物质文化遗产知识。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的需要,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博物馆(展室)和传习场所等公共文化设施,用于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收藏和传承、传播活动。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文化、教育等部门应当鼓励、支持有关公共教育机构或者其他组织,根据其学术研究、教学等方面的专长、优势,设置非物质文化遗产专业或者课程,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研究和传承、传播基地。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支持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将其所有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实物、资料,捐赠或者委托各级各类文化馆(群艺馆)、图书馆、博物馆、美术馆、科技馆等公共文化机构收藏、保管或者展示,促进当地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保存。

第二十六条各级各类公共文化机构、有关高等院校和科研单位、非物质文化遗产学术研究机构和保护工作机构、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文艺表演团体和演出场所经营单位,应当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收集、整理、研究、学术交流和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传承、传播活动。

第二十七条各级各类公共文化机构应当根据当地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传播需要,定期展示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并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向社会免费开放。

第二十八条学校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开展相关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教育,提高学生保护和传承、传播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意识。

非物质文化遗产篇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继承和弘扬优秀传统文化,推进文化强省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传承等活动。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指各族人民世代相传并视为其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各种传统文化表现形式,以及与传统文化表现形式相关的实物和场所。包括:

(一)传统口头文学以及作为其载体的语言;

(二)传统美术、书法、音乐、舞蹈、戏剧、曲艺和杂技;

(三)传统技艺、医药和历法;

(四)传统礼仪、节庆等民俗;

(五)传统体育和游艺;

(六)其他非物质文化遗产。

第四条非物质文化遗产工作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传承发展的方针;坚持政府主导、部门负责、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非物质文化遗产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发展等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工作。

非物质文化遗产工作涉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及其文化主管部门予以统筹协调。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工作。

第七条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交流与合作活动,以多种方式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和传承。

第二章代表性项目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认定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以下简称代表性项目),并建立本级代表性项目名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将本级代表性项目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推荐列入上一级代表性项目名录。

第九条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可以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列入代表性项目名录的申请或者建议。

第十条代表性项目的认定,实行专家评审制度。

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由较高学术水平专家组成的代表性项目评审专家库。专家库资源由各级文化主管部门共享。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评审小组和专家评审委员会,专家评审小组负责对申请、建议或者推荐列入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项目进行初评,专家评审委员会负责对初评意见进行审议。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将经专家评审委员会评审通过、拟列入本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项目予以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二十日。

公示期间,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提出异议。有关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经过调查,认为异议成立的,应当组织专家进行复审;认为异议不成立的,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二十日内书面告知异议人并说明理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根据专家评审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公示情况,拟定本级代表性项目名录,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代表性项目名录公布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在认定代表性项目的同时,明确代表性项目的保护单位(以下简称保护单位)。

保护单位应当具备实施该项目保护的能力,有开展传承、展示活动的人员、场所和相对完整的资料。

第十四条保护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二)培养该项目传承人;

(三)收集、保管该项目的实物、资料,并登记、整理、建档;

(四)保护相关的文化场所;

(五)开展该项目的展示、展演活动;

(六)依法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文化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对代表性项目实施分类保护:

(三)对具有市场需求和开发潜力的项目,通过合理开发利用,进行生产性保护。

第十六条符合下列条件的特定区域,所在地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可以制定专项保护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设立文化生态保护区,实施区域性整体保护:

(一)传统文化积淀丰厚、存续状态良好,并为社会广泛认同;

(三)非物质文化遗产所依存的自然生态环境和人文生态环境良好;

(四)当地居民的文化认同感和参与保护的自觉性较高。

在整体保护区域内修建建筑物,应当尊重该区域的传统文化和历史风貌。建筑物的风格、高度、体量、色调等应当与该区域的传统文化相协调。

第三章传承与传播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对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代表性项目,可以认定代表性传承人(以下简称传承人)。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推荐传承人人选。推荐传承人的,应当征得被推荐人的书面同意。

公民可以自荐作为传承人人选。

第十八条传承人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在特定领域内具有代表性,在一定区域内具有较大影响,熟练掌握其传承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不直接从事代表性项目传承活动的人员不得被认定为传承人。

第十九条传承人的认定程序,参照本条例关于代表性项目评审程序的`规定执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负责将其认定的传承人名单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传承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传授、展示技艺;

(二)开展讲学、文艺创作和学术研究等活动;

(三)提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意见、建议;

(四)申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传承活动给予支持;

(五)获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的补助和奖励;

(六)其他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相关的权利。

第二十一条传承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开展传承活动,培养后继人才;

(二)收集、整理和保存相关的实物、资料;

(三)配合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

(四)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益性宣传;

(五)对政府给予的补助按照规定使用。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采取下列措施,鼓励、支持传承人开展传承与传播活动:

(一)提供必要的传承、传播场所;

(三)采取助学、奖学等方式,资助传承人的学徒学习技艺;

(四)支持传承人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展示、传播等社会公益性活动;

(五)支持传承人开展传承与传播活动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非物质文化遗产展示场所,向公众展示代表性项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结合节庆、当地民间习俗等文化活动,组织开展代表性项目的展示、表演等活动。

第二十四条文化馆、图书馆、博物馆、美术馆、纪念馆、科技馆等公共文化机构,非物质文化遗产学术研究机构和保护工作机构,以及利用财政性资金举办的文艺表演团体等,应当根据各自业务范围,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播活动。

第二十五条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宣传,普及非物质文化遗产及其保护知识。

第二十六条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引导中小学校将具有本地特色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知识纳入素质教育内容,开展相关教育活动。

鼓励和支持高等院校、中等职业学校、科研机构设置非物质文化遗产相关专业和课程,或者建立教学、研究基地,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科学研究,培养专业人才。

第二十七条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下列方式,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与传播:

(一)设立非物质文化遗产展示和传承场所,展示和传承代表性项目;

(三)捐赠或者设立基金会,资助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与传播。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本级传承人档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将本行政区域内上级文化主管部门认定的传承人的传承情况,书面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

第四章利用与发展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对与非物质文化遗产直接关联的建筑物、场所、遗迹及其附属物,予以维护、修缮并划定保护范围,作出标志说明,建立专门档案,具备条件的应当向社会开放。

标志说明包括代表性项目的名称、级别、简介和立标机关、立标日期等内容。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规划布局,引导扶持代表性项目生产性保护示范中心、示范基地或者示范园区建设,支持和推进非物质文化遗产生产性保护。

第三十一条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下列方式,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利用与发展:

(二)开展代表性项目的交流与合作;

(三)开展以弘扬非物质文化遗产为主题的文学艺术创作;

(四)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原始文献、典籍、资料的整理、翻译、出版和研究工作。

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应当处理好保护、传承和开发、利用的关系,尊重其文化内涵,保持原有风貌,不得歪曲、滥用。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护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密切相关的珍稀矿产和植物、动物等原材料。

鼓励种植、养殖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密切相关的植物、动物等原材料。

第三十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侵占、破坏与非物质文化遗产直接关联的建筑物、场所、遗迹及其附属物;

(二)乱采、滥挖、盗猎或者盗卖与代表性项目密切相关的珍稀矿产、植物、动物等原材料。

第三十四条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涉及国家秘密的,应当依法予以保护;涉及商业秘密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五章保障与监督

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项目、资金、场地和基础设施建设等方面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提供保障。

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经费应当用于下列事项:

(一)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普查;

(二)濒危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的抢救;

(三)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与传播;

(四)传承人的补助和奖励;

(五)非物质文化遗产重大项目的研究;

(六)非物质文化遗产珍贵资料、实物的征集与收购;

(七)非物质文化遗产区域性整体保护;

(八)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三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理利用代表性项目的,依法享受国家和省规定的税收、信贷、行政事业性收费等方面的优惠待遇。

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队伍建设,以多种方式培养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研究等各类专门人才。

第三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保护措施未能有效实施的,应当及时处理。

第四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保护单位履行保护职责情况进行监督。保护单位不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保护职责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取消其保护单位资格,并重新认定该项目的保护单位。

第四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传承人传承情况进行监督。

第四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财政、审计等部门应当加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资金的管理和监督,保证资金专款专用。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保护管理职责的;

(二)在代表性项目和传承人的评审认定过程中徇私舞弊的;

(三)未对濒危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及时采取抢救性保护措施的;

(四)截留、挪用、挤占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经费的。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侵占、破坏与非物质文化遗产直接关联的建筑物、场所、遗迹及其附属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项规定,乱采、滥挖、盗猎或者盗卖与代表性项目密切相关的珍稀矿产、植物、动物等原材料的,由有关机关依法予以处理。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申报代表性项目的过程中弄虚作假的,由认定机关撤销已认定的代表性项目,并责令退还该项目保护经费。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申报传承人的过程中弄虚作假,或者滥用和过度开发代表性项目的,由认定机关撤销对传承人的认定,并责令退还传承人补助经费。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七条本条例自10月1日施行。

非物质文化遗产篇八

济南市钢城区元宵节“我们的节日”主题活动体育健身暨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展演主持词

尊敬的各位领导各位嘉宾各位朋友:

大家过年好!

国泰民安乾坤颂,张灯结彩过新年

辞旧岁,欢欣鼓舞庆佳节;迎新春,豪情满怀谱新篇

伴随着普天同庆的喜悦,我们度过了红红火火的春节,又迎来了吉祥团圆的元宵节。

春节和元宵节是我们中国人的佳节,是我们传统文化的精华,是我们大家的节日!

在我们的节日里,为活跃群众的文化生活,推动全民健身活动的开展,钢城区文体局精心挑选了一批全民健身活动的项目和具有代表性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在这里集中展演,让我们近距离的体会文化遗产的魅力,感受非物质文化遗产在新时代散发出的耀眼的光芒。

在我们的节日里,心中涌动的是真诚与祝福。

全民健身,书写出新一年的绚丽色彩。

非物质文化遗产,奏响新时代的动人旋律。

今天让我们一起放飞一个古老民族伟大复兴的千年梦想吧。

现在,济南市钢城区20元宵节“我们的节日”主题活动体育健身暨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展演现在开始!

一,首先请大家欣赏节目“中国志气”,参演单位是钢城区忠华青少年俱乐部。

二,“中国志气”节目是力与美的表演,是一首青春的赞歌,是中国人自强不息,勇于拼搏精神的展现。

接下来请欣赏,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蟠龙梆子戏曲。

蟠龙梆子是在公示为山东省第4批非遗项目,最初形成于19世纪中期,在山西冀中,有个叫张成新的道士,传道至下陈家庄,将下陈家庄韩门清祖辈传唱的撮头子调和本地流传的汶上调,融合为一种新的舞台艺术。俗称老婆调,后来经过改革创新,发展为具有时代特色的蟠龙梆子,蟠龙梆子,是中国独具一格的板腔体地方梆子剧种,共有曲牌音乐19个,唱腔板式21个,演出剧目110多个,发展演变至今已有300余年的历史。

戏曲是我们中华民族的瑰宝,蟠龙梆子地方戏曲连续九年登上央视舞台,为我们莱芜文化史写上了光辉的一笔。

下面请欣赏由蟠龙梆子第九代传人五岁半的韩子庚表演的戏曲《吾儿莫言将爹瞒》。

三,感谢五岁半小演员韩子庚的精彩表演。

接下来上场的是,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莱芜形意拳。项目传承人李东生,山东济宁人。山东省形意拳研究会理事,莱芜市武术协会名誉主席,泰安市武术协会顾问,邹城市武术协会名顾问,钢城武术协会主席,1970年是从济南形意拳大师何洪斌,,系统学习了形意拳,五形十二形等拳法,和各种刀枪剑棍的器械,到莱钢工作之后,习武不辍,在莱钢,莱芜一带发展形意弟子,把形意拳这个文化瑰宝传授到了莱芜,同时由于李东升具有扎实的.长拳,八卦,太极基础,对形意拳又有新的创意和建树,既融合了其他形意拳的特长,又添加了太极八卦的柔和细腻,形成了独具特色的形意拳种,弟子众多,莱芜形意拳保留了很多与众不同的独特练功方法和拳术器械的套路,不论是在练功层次方面,还是在技击方面,其特点更加明显,莱芜形意拳在养生保健医疗方面的作用十分明显。

下面有请莱芜形意拳代表队进行表演。

四,有一种运动叫瑜伽,有一种舞蹈叫舞韵瑜伽,有一种时尚叫舞韵瑜伽。它可以提升气质,塑造形体,陶冶情操,下面请欣赏钢城区瑜伽运动协会给我们带来的舞韵瑜伽,“丝绸之路”

五,舞韵瑜伽让我们深切的感受到生命的鲜活与灵动。

让我们再来欣赏吕家庄社区的游龙拳,游龙拳,动作轻灵,外柔内刚,手法绵软,发力干脆,有独特的魅力。

六,拳术不仅是一项健身运动,更是文化的象征,一种美的艺术。下面请欣赏钢城区跆拳道协会,为我们表演炫舞跆拳。

七,一把扇子会说话,一把扇子会唱歌,一把扇子舞出飘逸与潇洒,一把扇子打出阳刚与威风,一把扇子舞出了太极博大精深的功夫,一把扇子舞出了传统武术的精华。

下面请欣赏钢城区太极拳协会推送的节目的《太极功夫扇》。

八,花鼓锣子是莱芜市颜庄村流传的一种地方民间舞蹈,是集歌舞说唱于一体的艺术表演形式,花鼓锣子的早期表演形式,由5名演员说唱表演,花鼓锣子历经百年,至今已有4代传人,演唱形式与艺术风格在传承中也有所发展和变化,花鼓锣子在表演中见景唱场景,见物说物,时歌时舞,穿插进行,并伴有翘胡子等滑稽可笑的动作,曲调为鲁中民间小调,常用的乐器有拜年歌,画扇面等。唱词多以民间故事,历史传说,日常生活等为内容,富有浓郁的乡土气息和生活情趣,公布为山东省第1批非遗项目。

下面请欣赏,颜庄镇滨河社区文化协会的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花鼓锣子,有请!

结束语

非物质文化遗产与我们的生活密切相关,世代传承,是人类生命的记忆,智慧的结晶,是我们永恒的精神家园。

文化遗产代表着人类的精神高度,对传承中华文明,建设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具有重要的作用。

传承文化遗产,是我们每个公民义不容辞的责任。

留住了传承,就留住了历史,保护非遗,就是保存了文化的命脉。

当喜庆佳节的焰火,在星空中绽放,一个崭新的春天,向我们走来。踏着元宵节喜庆的鼓点,让文化遗产在我们的手中,发扬光大,薪火相传。

祝福我们的祖国繁荣昌盛,祝福朋友们新春快乐,万事如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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