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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房屋预售条件篇一
(三)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
(四)依法配合物业服务人,执行政府依法实施的应急处置措施和其他管理措施;
(五)按照规定交纳维修资金;
(六)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业主不得以放弃权利为由不履行义务。
第二十一条 业主大会由物业服务区域内全体业主组成。
物业服务区域内只有一个业主的,由业主自行决定本区域的物业管理事务。
广州房屋预售条件篇二
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可以聘请专业机构对共有资金的收支情况进行审计,共有资金管理单位应当依法配合。
共有资金管理、使用的具体办法由市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公布。
第九十八条 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和第十四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划定、调整物业服务区域;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规定提供业主清册等文件资料;
(六)违反本条例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规定制定物业服务合同示范文本;
(九)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
第九十九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不依法履行职责的,由上级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居民委员会中从事管理的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不依法履行职责的,由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第一百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款和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业主委员会逾期未备案或者逾期未办理变更备案的,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责令限期报送备案,并通告全体业主;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资料报送备案的,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责令限期提供真实资料,并通告全体业主。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人未按照规定在本市物业管理信息平台填报、更新相关资料的,由区房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隐瞒有关情况或者填报虚假资料的,由区房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填报真实资料,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广州房屋预售条件篇三
公示期间,业主大会会议组织者应当通过召开座谈会等方式听取业主意见并集体讨论。业主对公示事项有异议的,应当在公示期间以书面形式实名向业主大会会议组织者提出,业主大会会议组织者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五日内处理并答复。经核实异议成立的,业主大会会议组织者应当调整会议召开时间,并重新公示。
业主大会会议组织者未及时处理业主异议或者业主对答复不满的,业主可以向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十日内提出处理意见,公示事项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责令业主大会会议组织者限期改正。未经改正,业主大会会议组织者不得召开业主大会会议。
业主委员会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应当在会前告知居民委员会。
第二十八条 业主大会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进行表决,未投票表决业主的投票权数不得计入已表决票。在物业服务区域内,使用维修资金等仅涉及部分业主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事项,由该部分业主共同决定。
业主大会会议组织者应当在表决前,确认业主身份、业主总人数、专有部分面积和专有部分总面积。
本条例规定的专有部分面积、专有部分总面积和业主人数、业主总人数按照下列方式确定:
(二)业主人数按照专有部分的数量计算,一个专有部分按照一人计算;但建设单位尚未出售和虽已出售但尚未交付的部分,以及同一买受人拥有一个以上专有部分的,按照一人计算。业主总人数,按照本项规定的总和计算。
广州房屋预售条件篇四
尚未依法办理所有权登记,但因买卖、赠与、遗赠、继承、合法建造、人民法院及仲裁机构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旨在转移所有权的法律行为已经合法占有该房屋的单位或者个人,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法律、法规规定的业主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
第十九条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接受物业服务人提供的服务;
(二)提议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并就物业管理的有关事项提出建议;
(三)参加业主大会会议,行使表决权;
(五)监督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委员会的工作;
(六)监督物业服务人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
(八)监督维修资金和共有资金的管理和使用;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广州房屋预售条件篇五
(二)监督管理前期物业服务招标投标、物业承接查验、维修资金使用等物业管理活动;
(三)建立和完善业主决策电子投票系统数据库;
(四)依法开展物业管理行政执法工作;
(五)指导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居民委员会开展物业管理相关工作;
(六)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和培训;
(七)法律、法规等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土地、规划、财政、市场监督管理、应急管理、公安、消防、价格、交通、水务、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生态环境、卫生健康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指导和协助业主召开业主大会会议、选举业主委员会,监督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依法履行职责,协调处理物业管理纠纷。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物业管理纳入社区治理工作,根据需要建立物业管理联席会议制度,加强对物业管理活动的指导、协助和监督。
居民委员会应当建立业主、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人协调机制,协助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指导和监督社区内物业管理活动。
镇、街道、社区党组织应当加强对物业服务区域基层党组织的指导,支持业主、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物业服务人依法开展物业管理活动。
第八条 物业服务行业协会应当在房屋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下,维护物业服务人的合法权益,采取下列措施促进行业规范、持续、健康发展,提升物业服务水平:
(一)依法加强行业自律,建立健全物业服务人及其从业人员的自律和诚信管理制度;
(二)制定物业服务标准和物业服务费市场参考价等;
(三)调解物业服务纠纷,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
(六)对物业服务人及其从业人员的服务质量和行为进行监督,发现有违法行为的,应当向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