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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整治的论文(热门17篇)

时间:2023-12-20 19:21:42 作者:曼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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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土地整治条例

第一条为了规范和促进土地整治工作,增加有效耕地面积,提高耕地质量,实现耕地占补平衡和总量动态平衡,保障土地资源的可持续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土地整治及其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土地整治,是指对田、水、路、林、村进行综合整理,对宜农未利用土地进行开发,对历史遗留损毁和自然灾害损毁土地进行复垦的活动。

第三条土地整治应当坚持统筹规划、因地制宜、数量和质量并重、优化土地利用结构、提高土地利用率、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整治工作,其所属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整治的统筹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财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交通运输、水利、农业、林业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土地整治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协调做好土地整治的相关工作。

村民委员会支持和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土地整治工作。

第五条鼓励土地权利人自筹资金和其他民间资本参与土地整治活动。

第二章规划与计划。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土地整治规划。

土地整治规划的主要指标及重点工程布局应当与上一级土地整治规划相衔接。

土地整治规划应当明确土地整治目标,进行土地整治分区,安排土地整治任务,落实土地整治项目,提出土地整治保障措施。

编制土地整治规划,应当采取论证、听证或者其他方式公开征求意见。

第七条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土地整治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土地整治年度计划。

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发展和改革、财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水利、农业、林业等部门根据土地整治年度计划,划定土地整治项目区。

第三章项目立项与设计。

第八条县(市、区)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财政、国土资源、水利、农业等部门根据土地整治年度计划,按照资金渠道和管理权限在划定的土地整治项目区进行立项申报。

使用自筹资金和其他民间资本进行土地整治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立项。

开发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国有未利用土地的,依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除土地权利人自筹资金以外,使用其他民间资本进行土地整治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公告土地整治项目要求、双方权利义务等事项,通过公开、竞争等方式确定项目实施人,并签订合同。

第十条申报土地整治项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二)土地相对集中连片,具备基本农业生产条件;。

(三)经项目涉及地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

(四)土地权属明晰,无土地权属纠纷。

第十一条使用政府资金进行土地整治的规模,执行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

使用自筹资金和其他民间资本进行土地整治的规模,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标准。

第十二条土地整治项目在立项前应当由确定项目的'主管部门进行可行性论证。

第十三条使用政府资金的土地整治项目经立项后,项目申报单位应当依法通过招标投标方式确定设计单位。

第十四条土地整治项目设计,应当坚持耕地质量标准,兼顾原有耕地优质耕作层的剥离、保护与利用,并听取项目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土地权利人的意见。

第十五条使用政府资金的项目设计和预算,由确定项目的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组织有关专家论证后批准实施。

土地整治项目设计一经确定,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由确定项目的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章项目实施与管护。

使用政府资金的土地整治项目,实行项目法人、招标投标、工程监理、合同管理和公告等制度。

土地权利人自筹资金和其他民间资本参与土地整治的项目,可以参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项目法人根据项目设计和投资计划,组织编制土地整治项目实施方案,实施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土地整治的概况、目标和任务;。

(二)项目区土地利用现状及权属;。

(三)拟采用的土地整治标准和措施;。

(四)土地整治实施计划、资金与进度安排。

土地整治项目实施方案在项目所在地进行公告,公告时间不得少于十日。

第十八条项目法人应当依法通过招标投标方式,确定项目施工和监理单位并签订合同。

第十九条土地整治后的耕地耕作层厚度、田面平整度、灌排条件、土壤养分、道路通达条件、土壤环境质量以及生态保护措施等,应当达到项目设计要求。

第二十条土地整治项目竣工后,由确定项目的主管部门按照项目设计要求组织验收。

土地整治项目竣工验收合格的,项目法人应当将整治后的土地及形成的田间道路、农业基础设施、林木等在六十日内交付土地权利人。

土地整治项目竣工验收不合格的,确定项目的主管部门应当向项目法人出具书面整改意见,项目法人应当在限期内完成整改后重新申请验收。

第二十一条土地权利人对整治后的土地及形成的田间道路、农业基础设施、林木等,应当制定管护措施,明确管护责任和义务。

第二十二条土地整治后形成的耕地应当用于农业生产,符合条件的,优先划入基本农田保护范围,不得随意改变用途。

第二十三条整治国有土地或者集体所有土地,原土地所有权不变。

土地整治项目竣工验收后,土地权属确需调整的,由土地所有权人协商解决,并依法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手续;协商不成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第二十四条不得以土地整治的名义开采矿产资源。

第五章资金管理与补贴。

第二十五条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统一规划、分别实施的原则,保证政府土地整治资金集中投向土地整治项目区,提高资金使用效率。

政府土地整治资金包括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管理的土地整治资金和其他主管部门管理的涉及土地整治的资金。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对使用同级政府土地整治资金的土地整治项目预算的审核和批复,监督项目预算的执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和其他主管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负责监督检查项目工程进度和投资计划的执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部门依法对政府土地整治项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进行审计。

第二十七条项目法人应当按照确定的投资计划,管理和使用政府土地整治项目资金。

政府土地整治项目资金应当专款专用,单独核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挪用。

第二十八条使用自筹资金参与土地整治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予以补贴。补贴所需费用从土地整治相关经费中列支。

使用其他民间资本参与土地整治的,按照合同约定执行。

第六章新增耕地指标的管理与使用。

第二十九条土地整治形成的新增耕地指标,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纳入新增耕地指标储备库,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管理。

对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复垦形成的新增耕地指标,优先用于农村发展和建设。

通过有偿方式流转,主要用于保障省级重点建设项目或者重点建设区域用地的占补平衡。

第三十一条使用设区的市、县(市、区)耕地开垦费整治土地形成的新增耕地指标,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同意,可以通过有偿方式流转。

第三十二条使用其他政府资金整治土地形成的新增耕地指标,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管理,可以通过有偿方式流转。

使用自筹资金整治土地形成的新增耕地指标,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管理。

使用其他民间资本整治土地形成的新增耕地指标,按照合同约定执行。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变更土地整治项目设计的,由确定项目的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截留、挤占、挪用政府土地整治项目资金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审计等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在土地整治工作中,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本条例自10月1日起施行。

贵州省土地整治条例

目前,我国的土地整治事业正处于综合发展阶段,在经济利益的驱使下,各地开展的土地整治项目过多注重增加耕地面积和提高生产条件的便利性。下文是贵州省土地整治条例,欢迎阅读!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促进和规范土地整治工作,实现耕地占补平衡,提高耕地质量,保障土地资源的可持续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土地整治及其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土地整治,是指对田、水、路、林、村等实行综合治理,对自然灾害损毁或者生产建设活动破坏的土地进行复垦,对宜农未利用土地进行开发,增加有效耕地面积,提高耕地质量,改善农业生产条件和生态环境的行为。

第三条土地整治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整治专项规划,坚持因地制宜,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优化土地利用结构,提高土地利用率。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整治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整治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各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所属土地整理开发机构负责土地整治的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改、财政、农业、林业、水利、环境保护等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土地整治的有关工作。

村民委员会、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参与、配合做好土地整治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土地整治从业单位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相应资质,并向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备案登记,纳入管理。

第六条市、州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实际制定耕地耕作层保护相关规定和政策措施,鼓励占用耕地的单位将所占用耕地耕作层的土壤用于新开垦耕地、劣质地或者其他耕地的土壤改良。

第七条对在土地整治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规划和计划。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土地整治专项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土地整治专项规划经批准后,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按照程序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经批准的土地整治专项规划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土地整治专项规划和上级下达的补充耕地年度计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土地整治年度计划。

第十条土地整治项目中的土地开发,不得在大于20度的坡地进行。禁止在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地质遗迹保护区、森林公园开垦耕地;禁止毁坏森林、围湖造地或者侵占江河滩地开垦耕地。

第三章项目申报和审批。

第十一条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乡、镇人民政府及农业、水利、林业等部门进行土地整治项目的申报。

第十二条申报土地整治项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整治专项规划和年度计划;。

(二)符合生态建设、水土保持和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

(三)规划新增耕地率应当符合土地整治有关规定;。

(四)经项目涉及地的村民会议2/3以上成员或者2/3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

第十三条土地整治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实行分级审批。

土地整治项目经批准后,由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逐级报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章项目实施。

第十四条经批准获得土地整治项目的申报单位为项目承担单位。

第十五条项目承担单位应当依法通过公开招标确定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进行工程的施工,依法通过公开招标、邀请招标或者委托等方式确定具有相应资质的监理单位进行工程监理。

除桥梁、防洪堤、水坝、隧道、水电安装等工程外,项目施工费在50万元以下的土地整治单体工程,不受本条例第五条的规定限制,由项目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或者村集体经济组织承包,放弃承包权的,依法公开招标。

第十六条土地整治后的耕地耕作层、平整度、灌排水条件、道路以及生态保护措施等,应当符合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工程技术标准。

第十七条项目竣工后,项目承担单位向批准项目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项目验收。批准项目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并出具验收文件。

第五章项目资金管理。

第十八条土地整治资金来源主要包括: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耕地开垦费及指标流转价款、土地复垦费和土地出让金收入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部分等。

第十九条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由省人民政府财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年度统筹安排,实行分级管理,专项用于耕地保护、基本农田建设、土地整治及与之相关的其他支出,并落实到项目。

第二十条耕地开垦费由建设项目占用耕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

耕地开垦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管理,专项用于土地整治项目及土地整治工作。

第二十一条指标流转价款用于新增耕地指标收购储备和实施补充耕地项目,以及土地整治项目库和新增耕地指标库的建设、运行、维护等。

第二十二条财政性资金以外的其他资金投资土地整治项目用于自行占补的,其土地整治项目的申报、审批、验收、新增耕地合格证的核发和备案等参照本条例相关规定执行。

自行占补新增耕地指标有余的,由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收购。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审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土地整治财政资金的监督和管理,严格资金使用方向,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截留、滞留、挪用、挤占、超范围使用、超标准开支土地整治财政资金。

第六章新增耕地指标管理。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耕地占补平衡和耕地总量动态平衡负责,组织完成补充耕地年度计划。

第二十五条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建立补充耕地储备制度,确保建设用地项目补充耕地与土地整治项目相挂钩,实现先补后占。

大、中型水利、水电项目库区建设的耕地占补平衡,可以向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经有权机关批准后实行边补边占。

第二十六条项目验收确认的新增耕地指标,由组织验收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新增耕地合格证。

项目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新增耕地合格证逐级报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新增耕地合格证由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编号和管理。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本级新增耕地指标库,新增耕地指标纳入县级以上新增耕地指标库管理。

第二十八条新增耕地指标经依法批准后,可以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流转。

经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新增耕地指标可以在本行政区域内跨市、州、地流转;经市、州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新增耕地指标可以在本行政区域内跨县级行政区域流转。

第二十九条土地整治项目涉及土地权属调整和土地承包经营权调整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在禁止开垦区内进行开垦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一条土地整治从业单位违反有关标准、规定、设计文件和。

合同。

要求,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截留、滞留、挪用、挤占或者超范围、超标准开支土地整治专项资金,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处分。

第三十三条在土地整治工作中,有关国家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八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本条例所称的土地整治从业单位,是指涉及的项目测绘单位、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单位、项目规划设计及预算编制单位、项目施工招标代理单位、项目施工单位、项目施工监理单位和项目竣工决算审核单位。

第三十六条本条例所称的指标流转价款是指非农建设占用耕地的单位为履行耕地占补平衡义务购买新增耕地指标的价款。

第三十七条本条例自20xx年3月1日起施行。

一、促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

随着我国综合国力的不断增强,当前我国经济社会发展已经进入统筹城乡发展,实行工业反哺农业、城市支持农村方针,改变农村的落后面貌的新阶段。实现这一目标的重点是加强农业设施建设,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推进现代农业建设;加大农业投入力度,努力增加农民收入。

我国农地整理主要是田、水、路、林、村的综合整治,土地开发整治与新农村的建设密切相关。多年的实践已经证明,通过农田特别是基本农田整治,加强农田基础设施建设,可以有效改善农业生产条件,提高农田生产能力,降低农业生产成本;可以有效改善传统的农用地利用格局,扩大经营规模,促进农业增效和农民增收;通过改造旧村,归并农村居民点,可以有效改变农村面貌,提高农民居住水平和生活质量。

二、保护耕地资源,确保国家粮食安全。

耕地是粮食生产的第一资源,解决我国粮食问题必须立足于国内基本自给。随着人口增长和生活水平的提高,我国粮食需求将继续增加,保护耕地、确保国家粮食安全的压力将日益加重。要切实做到有效控制耕地减少过多的状况,确保粮食安全,必须稳定一定数量和质量的耕地特别是基本农田。这事土地开发整治工作首要的目标和任务。基本农田的土地整治将是加强基本农田基础设施建设、提高基本农田质量、改善基本农田生产条件的主要手段。

三、建设生态文明。

是否促进生态环境的良性循环是衡量土地利用可持续的重要指标。为了实现土地资源的可持续利用,土地开发整治首先要改善人类所赖以生存的土地生态,这是增加耕地面积、提高土地利用率的前提和基础。

四、建设用地集约节约利用。

实行集约节约用地,以尽可能少的土地资源消耗获得最大的综合效益,是党中央、国务院的重大战略决策,是落实科学发展观的一项基本要求,是关系我国现代化建设全局的重大问题。

贵州省土地整治条例

第一条为了保障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实施,准确、及时查处土地违法案件,维护和监督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土地监督检查,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单位和个人执行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土地违法者进行查处的执法活动。

第三条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土地管理监督检查工作。县级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管理监督检查工作。

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土地管理监督检查工作。

第四条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职责是:

(一)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对农用地转用、土地征用、土地资产处置、土地使用权流转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三)对耕地保护和土地开发、利用、复垦进行监督检查;。

(五)对土地初始登记、变更登记进行监督检查;。

(六)对有关土地费用的收缴、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七)受理对土地违法行为的检举、控告及土地行政复议;。

(八)依法应监督检查的其他行为。

第五条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对依法受到限期拆除新建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处罚的单位或者个人继续施工的,有权对其施工的设备、建筑材料采取查封措施。,"第六条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管辖全省行政区域内有重大影响的土地违法案件和省人民政府、国家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交办的案件;州、市(地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管辖本行政区域内有较大影响的土地违法案件和同级人民政府及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交办的案件;县(市、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管辖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违法案件。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其管辖的土地违法案件,认为需要由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处理的,可报请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第七条查处土地违法案件,必须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手续完备、适用法律、法规准确,符合法定程序和法定职责权限。

发现认定有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发出《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予以制止。

第八条凡具有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事实,有明确的行为人,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立案调查。

第九条立案调查的土地违法案件,应当分别情况予以处理:

(一)认定举报不实或证据不足的,予以销案;。

(四)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处理土地违法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处罚决定。属重大复杂的案件,可适当延长期限。

第十一条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下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应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变更违法的土地行政行为。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发现下级人民政府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应督促纠正,必要时可报请本级人民政府依法予以撤销、变更。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土地违法行为举报受理工作,设立举报信箱和举报电话,严格依法处理举报案件。

第十三条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定期、不定期自查、抽查、联查等检查形式,发现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及时处理。

第十四条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土地管理监督检查工作报告制度。对专项检查结果和重大土地违法案件的处罚决定作专题报告,对阶段性工作作定期报告,对突发性案件和较为复杂本级无力查处的案件应随时报告。各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认为有必要时,可以越级报告工作。

第十五条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实行重大土地违法案件备案制度。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处理重大土地违法案件时,应分别在立案后七日内和结案后三十日内报上一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土地管理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佩戴统一标志,出示土地管理监督检查证件。

第十七条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其管辖的土地违法案件不及时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对主要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行政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和土地管理监督检查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土地管理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阻挠、干扰、妨碍土地管理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或对土地管理监督检查人员、举报人实施打击报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查处土地违法案件中的罚没款、财物,一律上缴同级财政。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执法办案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按年度拨给,专款专用。

第二十一条本条例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土地整治推进会讲话稿

同志们:

全市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实施以来,今天是第五次召开全市性的大会。在 月23日召开的大会上,我就讲过,那是土地开发整理工作的最后一次大会;并且在那次会议上,还专门请了市检-察-院、市监察局和市公安局的负责同志就预防职务犯罪、对项目乡镇的效能监管、对工程中二次转包行为作了专门要求,目的希望从那次会议以后,项目乡镇、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能高度重视,认真履行职责,相互配合,共同完成土地开发整理任务。没想到存在问题至今也没有得到彻底解决,个别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和项目乡镇还没引起重视和警觉,我行我素、消极厌战,项目推进仍然非常缓慢。鉴于此,在 月9日,市政府召开紧急会议,重点针对存在严重问题的8个项目的乡镇再作强调和安排。市土地开发整理工作领导小组多次召开会议专题研究工作,开展了初步验收、正式验收、 市验收等检查验收活动,国土部门、国投公司督促检查次数不计其数。这表明市政府对这个项目的态度是坚决的,组织领导力量是不断加强的。

我相信,大家对开展土地开发整理的目的意义、重要性、紧迫性都非常清楚了,高速公路已正式开工建设,用地在即。土地开发整理验收报批工作不完成,新增耕地就不能取得合格证,无法提供供地指标,将直接影响工程建设。经市土地开发整理工作领导小组研究,今天再次召开全市土地开发整理工作促进会,目的是安排怎样解决部分项目工程未完成、整改不到位、13个项目还未经 市验收、工程后期管理等一系列问题,也算是对这项工作的初步总结。

刚才,市国土局正华同志和国投公司光勇同志通报了检查验收情况,国土局 同志通报了 市验收检查组交换的意见。总体来看,全市35个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已基本按照施工设计完成建设任务;其中4个项目通过 市验收,17个项目经 市国土资源局授权由我市验收并上报备案,10个项目已向上级部门申请验收,3个项目基本完成建设任务仍在完善验收资料,1个项目正在实施;但葫市镇尖山村由于项目单体工程存在严重问题被-迫停工。通过检查验收,土地开发整理工作总体上存在两个方面的突出问题,一是部分工程未全面完成,质量偏低;二是施工单位不够配合,完善资料不及时。据我掌握的情况分析,造成项目完成时间严重滞后有客观原因,更有主观因素制约。从客观上讲,当时在做施工设计规划时,对开发整理范围现状掌握不够,情况摸得不清,施工设计规划与实际存在差异,造成施工难度加大;个别项目区群众不支持配合施工,还提出各种要求的实际也存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施工进程;这也为今后我们开展土地开发整理提了个醒,前期各种因素要考虑周全,施工设计要紧扣实际,群工工作要主动和提前介入。从主观上讲,乡镇和部门组织领导不到位、重视不够,工作措施力度不够,协调配合不力,缺乏主动性;施工单位缺乏责任感、赚钱意识过重,缺乏质量为本理念,期望蒙混过关、侥幸心理太强,缺乏科学管理理念、招摇撞骗意识太重;个别监理单位业务不熟、人员不够、位置不正、作用不大,有监理与没监理基本没区别,形同虚设。这些问题在正在实施的项目和将要实施的项目中必须坚决纠正,必须确保项目顺利推进。

结合目前的现状,我强调三个重点。

第一个重点:加快整改保验收

正华同志和光勇同志通报的情况中对下步整改工作点到了具体乡镇、具体项目的具体内容,整改后的验收报告程序都讲得很清楚。验收组在检查验收时就存在问题的整改工作对项目乡镇、施工单位、监理单位都作了具体要求,我也再次要求你们必须心往一处想、劲往一处使,履行好各自的职责,共同配合,再也不能各自为政,推诿扯皮,互不通气。国土部门要切实履行好监督指导职责,工程质量和资料质量要由你们把关;乡镇要切实履行好服务协调职责,群众是否满意要由你们掌握;监理单位要切实履行监理职责,你们的意见对项目的验收认可起着非常重要的决定作用,一是材料质量,二是施工质量,三是工程量都要严格按照工程施工设计方案严格监督;施工单位是整改的`主体责任单位,之前我指出的施工单位存在的各种问题在最后整改阶段不能有任何表现,施工单位必须严格遵照整改要求全面整改,必须服从于国土部门、国投公司、乡镇和监理单位的合理要求,最终算账是要按照工程量和工程质量来据实结算的,蒙混过关的念头必须彻底打消,主动权仍然掌握在我们手里。在 年 月 日必须整改到位,目的是确保顺利通过检查验收,这对于市政府、乡镇政府、投资业主、项目区群众、全市经济建设都要有一个好的交代。

第二个重点:强化管护保效益

确保项目建成后发挥效益,确保全市耕地占补平衡,确保建设项目用地需要,是我们开展土地开发整理的出发点和落脚点。在这些项目中涉及很多水利设施、生产便道等基础设施,这是便于生产、提高生产效率的基础条件,也是项目后期管护的重点。工程验收后,施工单位要及时交付给项目所在乡镇,乡镇要及时将管护责任落实到项目所在村委会。如果后期管护不到位,或疏于管护,我敢说,过不了几年,这些水利和生产便道等基础设施将严重受损或不复存在。所以,我重点对乡镇提几点管护要求:一要充分认识到项目的来之不易。这是、市政府在推动全市经济建设进程中的一项重大举措,在财力无法解决的情况下贷款建设、举债建设。各项目乡镇全程参与了这次项目建设过程,其中的艰辛和困难你们都清楚,项目建成后对改善项目区农业生产基础条件、提高农业生产能力的作用你们也是可以亲眼目睹的。项目一旦验收合格,项目业主和施工单位就完成使命,所以在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这一层面必须要把项目的后期管护责任切实承担起来;把后期管护作为保证项目发挥效益根本途径。二要引导村委会主动管护。项目所在村委会和群众是直接受益者。现在有些群众存在有等靠要思想,乡镇要向村委会讲清楚、说明白,要发动群众主动投入到后期管护中来,要当成自己的事来做,要珍惜项目建设成果,村委会是宣传者、组织者,要引导和要求村委会职责履行到位,主动承担管护责任。三要积极帮助支持群众管护。项目一旦验收合格,交付村委会使用,国家将不再投入维修资金,项目区群众是项目管护的直接责任人和主要出资人。在当前“保民生”的宏观政策下,我们既要保证项目发挥效益,又要减轻农民负担。所以,各项目乡镇对经济困难、发展经济门路欠缺的项目区群众要解决其筹资难的问题,要安排必要的维修资金帮助他们,确保水利设施的正常运行,确保生产便道正常通行。

第三个重点:严管资金保安全

昨天,中纪委又通报了一批中央新投项目在实施中套取国家项目资金的违纪违法案例,涉案人员将受到严肃处理。虽然我市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不属于中央新投项目,但在我看来对这个项目的资金管理严格程度不会低于中央新投项目资金的管理。因为这是一个举债项目、民生项目、涉及面较广的项目,资金安全高效使用是最基本的要求,所以必须确保资金使用安全、涉及人员安全。在之前,我也对资金管理作过严格要求,国投公司对资金管理也比较好。我再重复一次,国投公司仍然要坚持把好关,管好、用好项目资金,要科学合理调度好资金,严格按照项目工程施工进度控制资金拨付额度,必要时要“留一手”。要保证工程建设的需要,要严格遵守财务管理规定,严肃财经纪律,确保资金安全使用。

同志们,今天这次全市土地开发整理工作促进会,是该项工作最后一次全市性的大会,我们再也不能召开全市的大会来安排、强调、部署土地开发整理工作了,我们已经经不起折腾了。如果确需召开全市性的大会,必须是一个庆功会、祝贺会。时间不等人、机会不待我。我们必须上下同心,做好自己的事,帮助别人完事,共同完成土地开发整理工作任务,确保项目顺利验收、确保项目发挥效益、确保项目资金安全,为全市经济建设作出应有的贡献。

贵州省土地整治条例

《国务院关于严格规范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试点切实做好农村土地整治工作的通知》(国发〔〕47号)对切实做好农村土地整治作出了明确要求:以促进农业现代化和城乡统筹发展为导向,以增加高产稳产基本农田和改善农村生产生活条件为目标,以切实维护农民权益为出发点。

其中,尤其强调要始终把维护农民权益放在首位,充分尊重农民意愿,坚持群众自愿、因地制宜、量力而行、依法推动。要依法维护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主体地位,依法保障农民的知情权、参与权和受益权。整治腾出的农村建设用地,首先要复垦为耕地,在优先满足农村各种发展建设用地后,经批准将节约的指标少量调剂给城镇使用的,其土地增值收益必须及时全部返还农村,切实做到农民自愿、农民参与、农民满意。

土地整治项目建议书

(一)自然概况。

1、地理位置。项目区位于察右中旗北部巴音乡境内,地理坐标:东经112048':北纬41030'-41042',平均海拔高度1500米。项目区所在行政区域为巴音乡。

卜产业的独特气候条件。影响开发区农、牧、林生产的主要自然灾害有干旱、大风等。大风季节易开成沙尘暴,给当地人民的生活和农牧业生产带来一事实上的危害。

积的土壤是沙壤土。项目区属翁公诺尔流域,设计灌溉面积。

6.2万亩,该流域可开采地下水储量为268.3万立方米,地下水现在开采量为150万立万米,现仍有较大开采量,工农牧业用水丰富。

(二)社会经济状况。

现全乡辖7个村民委员会,32个村民小组,总辖地面积133.9平方公里,现有农业人口1732户6953人,非农人口230人,外出务工人口1008人。全乡现有耕地4万亩,其中水浇地1.5万亩,现有人工林草地6.68万亩。全乡生猪饲养量达2300多头,牛饲养量180头,羊饲养量2.4万只,鸡饲养量4500只。

二、涉及项目村委会概况。

项目区是大北村委会,涉及火南、火北、新地方、大北、东卜子5个自然村的372户1630人,,项目区内集中耕地7600亩,其中水浇地亩,旱地亩。现有各类水井22眼,已铺设地埋管道10500米,有变压器9台。

项目区经济发展的制约因素:

1、水位严重下降,部分井不能正常使用;2、电力严重短缺,用水旺季很多机井不能正常启动;3、地埋管道少,而且布局不合理,难以满足正常灌溉需求;4、土壤板结严重,作物产量和品质下降,种植效益滑坡;5、农民收入低而不稳,稳定脱贫难以保证。

该项目实施后,可以彻底解决以上存在的问题,能够进一步改善项目区生产经营条件,增强抵御自然灾害能力,提高经济效益,增加农民收入,实现稳定脱贫。

四、建设内容及投资计划。

(一)水利措施。

投资396万元左右,占总投资的财政资金340占财政总投资的71%,农民自筹(含投工折资)56万元。

1、新打机电井15眼,修复配套机电井9眼,总投资116万元,其中财政资金98万元,自筹18万元。

2、架设输电线路(包括变台)10公里,投资80万元,其中财政资金72万元,自筹8万元。

3、埋设地埋管道50公里,投资200万元,其中财政资金170万元,自筹30万元。

(二)农业措施。

总投资114万元,占总投资的19%5其中财政资金59万元,占财政资金12%,自筹55万元。

1、修农田路10公里,投资38万元,其中财政资金29万元,自筹9万元。

2、改良土壤0.48万亩,投资48万元,其中财政资金20万元,自筹28万元。

3、置农机具20台套,投资28万元,其中自筹18万元,财政补贴10万元。

(三)林业措施。

投资70万元,占总投资12%,其中财政资金50万元,自筹20万元,建农用防护林0.6万亩。

(四)科技推广措施。

投资25万元,全部为财政资金,其中科技培训6万元(培训3000人次),科技示范19万元,引种圆葱、西芹,实现蔬菜多样,明年示范种植圆葱100亩,西芹100亩。

五、资金筹措。

项目总投资605万元,其中农民投工投劳自筹131万元。财政资金474万元。

六、效益分析。

该项目实施后,最显著的是经济效益种同样农作物的情况下,同往年相比每亩增加收入340万元,按总治理面积算增收达258万元,农民逐步稳定脱贫,安居乐业,利于社会稳定。

土地整治工作简报

秋风送爽,走进罗庄区傅庄街道,成片的高标准农田、清澈见底的人工汪塘、高效发展的企业基地,处处让人感受到全域土地综合整治带来的阵阵惊喜。这些变化,正是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全力推动全域土地综合整治的一个缩影。罗庄区抓住新旧动能转换的机遇,着力推进建设用地整理、农用地整理和乡村生态修复,优化生产、生活、生态空间格局,20xx年傅庄街道全域土地综合整治项目成功申报为国家级试点项目,一场改头换貌的“涅槃重生”,正在紧锣密鼓进行着。

在通达路与三德路交汇处西100米,山东画漫天文化创意产业有限公司创意岩板加工和不锈钢制品项目基地上,建筑工人正在给外墙抹面。“画漫天创意岩板加工和不锈钢制品项目是罗庄区推进全域土地整治、盘活低效闲置土地的样板之一,总用地面积50.05亩,建筑物占地面积18310平方米,总建筑面积20010平方米。该项目的建成投产,将对推动临沂地区传统不锈钢产业转型升级具有示范作用。”罗庄区自然资源局党组书记、局长说,“我们通过土地腾退再利用、企业转型升级、技术改造提升、‘两高’企业关停等措施,致力于将傅庄街道打造成为齐鲁地区绿色工业发展新样板。”20xx年以来,罗庄区自然资源局积极争取市、区两级资金10亿元,对傅庄街道28家陶瓷企业进行清理整改,其中原9家陶瓷企业已办理土地手续,现引进天元精工金属产业园、山东百富程达新材料等市重点项目,正在全力建设中。

在傅庄街道东大车村,成片的良田之中道路通畅,经过新建水渠灌溉的玉米已经硕果累累,波澜壮阔的.田园景观让人期盼着收获的季节。“我们这里以前农田和农房分布的很零散,农业资源浪费严重。土地经过整治改造之后,像收割机这些大型设备也能进来,群众生产积极性也有很大提高。”傅庄街道东大车村党支部书记邰兴忠说。整治后,小田变大田、瘦田变肥田,现代化农机也有了大显身手的空间,当地现代高效农业发展得风生水起。傅庄街道在全域土地综合整治项目区内,建成高标准基本农田5000亩,新打机井53眼,开挖排水渠20公里,新建管涵62座、改建生产桥12座,通过秸秆还田、地力提升、水肥一体化改造等,使土壤有机质含量迅速提升,全面优化了耕地耕作条件和村庄“三生”空间,在保障“粮食安全”的前提下,夯实了全域共富的“底盘”。

初秋时节,走进傅庄街道赵庄村南湖,碧波荡漾,水天一色,鸟语花香,一片生机勃勃的景象,很难想象这曾经是有名的采煤塌陷区。“原来这边都不敢让小孩过来,太危险,通过治理以后,环境好了,围上了护栏,也安全了。”傅庄街道赵庄村安全员赵雷说。赵庄村采煤塌陷区治理规模192亩,罗庄区自然资源局坚持因地制宜,将赵庄村塌陷地治理与生态修复有机结合,通过划方平整、挖深垫浅等措施,安装警示牌18个,安装混凝土围栏1584.85米,生产道路混凝土路面1985平方米,将废弃的矿坑变成了景美水清的人工湖泊。赵庄村集体计划把治理后的人工湖承包给村民用于鱼虾养殖,在实现生态环境改善的同时,取得经济效益的提升。自20xx年以来,罗庄区自然资源局共治理傅庄街道生态修复项目14个,面积2324.亩,让大地“重披绿装”。

罗庄区通过在项目区范围内统筹推进土地整理,工矿废弃地复垦,生态地质环境修复治理,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闲置低效用地再开发利用等项目,初步实现了土地整治效益的提升。展望未来,罗庄区将继续结合乡村振兴战略,探索生态修复的新路径,进一步整合各类项目政策资源,在更实的规划编制、更强的要素保障、更优的审批监管、更严的资源保护和更深的民生服务等方面下功夫,持续推进全域土地综合整治工作深入开展。

土地整治规划名词解释

以提高土地利用率,保障土地资源可持续利用为目的,对未利用土地的整理,因生产建设破坏或自然灾害损毁土地的修复,以及未利用土地的开发等活动。包括,农用地整理,农村建设用地整理,城镇工矿用地整理,土地复垦,宜耕后备土地资源开发等。

2.农用地整理

在农用地(主要是耕地)为主的区域,通过土地平整、灌溉与排水、田间道路、农田保护与生态环境保持等工程,增加有效耕地面积,提高耕地质量、改善农业生产条件与生态环境。

3.农村建设用地整理

对农村地区散乱、废弃、闲置或低效利用的建设用地进行整治,完善农村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提高农村建设用地节约集约利用水平,改善农村生产生活条件的活动。

4.城镇工矿建设用地整理

对低效利用的城镇工矿建设用地进行改进,完善配套设施,加强节地建设,拓展城市发展空间,提升土地价值,改进人居环境,提高节约集约用地水平的活动。

5.土地复垦

对生产建设活动或自然灾害损毁的土地,采取政治措施,使其恢复可利用状态的活动。

6.宜耕后备土地资源开发

对宜耕后备土地资源采取整治措施,增加耕地面积,还剩生态环境为主要目的的活动。

7.土地整治潜力

在一定的经济社会发展条件和科学技术水平等因素的限制下,对田、水、路、林、村进行综合整治,对低效的城镇工况建设用地进行改造,可增加的有效耕地面积,起来农用地面积和节约的建设用地面积,土地利用效率和土地质量提高的程度。

8.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

以建设高标准基本农田为目标,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政治规划,在农村土地整治重点区域和重大工程建设区域,基本农田保护区和基本农田整备区等开展的土地政治活动。

9.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

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政治规划,将若干拟复垦为耕地的农村建设用地地块和拟用于城镇建设的地块共同组成建新拆旧项目区,通过土地复垦和调整利用,实现项目区内耕地面积有增加、质量有提高,建设用地总量不扩大,布局科学合理的土地整治措施。

一 土地利用:是指由土地质量特性和社会土地需求协调所决定的土地功能过程。

二 规 划:是指对客观事物和现象未来的发展进行的超前性的调配和安排。其重要特性是未来导向性。

三 土地利用规划:是对一定区域未来土地利用超前性的计划和安排,是依据区域社会经济发展和土地的自然历史特性在时空上进行土地资源分配和合理组织土地利用的综合技术经济措施。

四 契约地租:主佃双方通过契约形式规定佃户按期交给物主的租金

五 经济地租:又称纯地租,指利用土地或其他生产资料或因素所得报酬扣除所费成本的余额即超过成本的纯收入。

六 地租:是直接生产者在生产中所创造的剩余价值被土地所有者占有的部分,是土地所有权在经济上的实现,地租的实体是剩余劳动的产物。

八 社会经济发展计划:是对一定区域在未来一定时期内社会经济发展的总体安排,土地利用规划应根据这种计划来合理地确定土地利用的方针、目标,土地资源的开发整治,土地利用结构与布局的调整等,以保证社会经济发展对土地的需求,并与土地的供给协调一致。

九 乡(镇)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是最基层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它作为一个规划层次,在县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指导下单独进行编制,但最好能与县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结合起来同步进行。乡(镇)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主要任务是落实县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十 预测:是指预先或事先的推测或估计。是人们利用已经掌握的知识和手段、预先推知和判断事物未知状况。

十一 城市化:最通俗的概念是农村人口向非农人口的转化,农村生活方式向城市生活方式的转变的现象。

十二 土地利用现状分析评价:指在一个区域的自然、经济、社会条件下,从总体上对全区域的土地利用历史变化和土地利用结构、布局、程度和效益等方面所作的分析。

十三 土地质量:土地相对某种特定用途表现出效果的优良程度。

十四 土地质量评价:是针对某种特定用途,对土地的适宜性能或价值作出评估或判断,包括适应性评价,经济评价,生产潜力评价和人口承载力评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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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土地整治条例甘肃省土地整治项目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规范宗教事务管理,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维护宗教和睦与社会和谐,根据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宗教事务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及正常的宗教活动受法律保护。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维护国家统一、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以及其他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的活动。

第四条各宗教坚持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干预和支配。

各宗教不得恢复或者变相恢复已被废除的宗教封建特权。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宗教事务的行政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的管理和服务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在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指导下,协调做好本辖区内有关宗教事务的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六条宗教团体的成立、变更、注销,应当按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经所在地相应的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查同意后,向同级民政部门申请登记,并由审查同意的宗教事务部门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七条省、市(州)伊斯兰教宗教团体协助伊斯兰教全国性宗教团体共同做好信仰伊斯兰教公民朝觐的组织和服务工作。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组织朝觐。

第八条宗教院校应当由全省性宗教团体设立,并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宗教院校招生,应当由完成义务教育的信仰宗教的公民自愿报名,经宗教团体推荐,通过考试,择优录取,并报省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宗教院校应当加强内部管理,接受政府相关部门的管理和指导。

第九条宗教团体举办宗教培训班,应当在拟举办日的二十个工作日前报所在地相应的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宗教团体举办宗教学术会议,应当在拟举办日的二十个工作日前向省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宗教事务部门应当对培训或者学术会议的内容、规模、参加人员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等进行审核。

第十条出版、印刷或者复制公开发行的宗教出版物,按照国家出版管理的规定办理。

宗教团体、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编印的.宗教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经省宗教事务部门审核同意,取得省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准印证后,方可印制。在规定的范围内,免费交流赠阅。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销售、复制和散发非法宗教出版物。

第十一条宗教活动场所设立、变更和终止,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登记手续。未经批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设立宗教活动场所。

新申请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不得以教派、门宦、人名等冠名。

第十二条批准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的建设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并符合建设、消防等有关规定。

宗教活动场所的供水、排水、供电、供气、道路、通信、消防、广播电视等基础设施建设,应当纳入当地城乡建设总体规划。

第十三条经批准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应当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土地使用证、消防验收或者消防竣工验收备案文件、建筑质量验收合格证明及房屋所有权证等手续后,依法申请宗教活动场所登记。

第十四条宗教活动场所内改建、新建建筑物,不影响宗教活动场所现有布局和功能的,应当报宗教活动场所所在地的县级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宗教活动场所内改建、新建建筑物,改变宗教活动场所现有布局和功能的,经宗教活动场所所在地的县级宗教事务部门签署意见后,属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的,由市(州)宗教事务部门报省宗教事务部门审批;属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的,报市(州)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各级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改建、新建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第十五条修缮、迁移、改建、新建被列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按照国家文物保护的有关规定审批,未经审批不得进行。

第十六条进入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尊重该场所的宗教信仰和宗教习俗。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承包经营宗教活动场所。

第十七条将宗教活动场所划入风景名胜区,应当征求该宗教活动场所和登记管理机关的意见。

风景名胜区内的宗教活动场所所属宗教教职人员和工作人员,或者举行过入教仪式并持有有效证件的同一宗教信教群众,进入景区内宗教活动场所免收门票。

确定或者调整与宗教活动场所有关的风景名胜区门票价格时,应当听取当地宗教事务部门、相关宗教团体、景区内宗教活动场所代表及有关方面的意见,维护各方合法权益。

第十八条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宗教团体、寺观教堂以外的组织和个人不得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

第十九条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成员应当由该场所的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代表民主协商推选产生,并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二十条宗教教职人员应当由宗教团体按照本宗教全国性宗教团体宗教教职人员认定的有关规定认定,并报县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经认定和备案的宗教教职人员,由认定的宗教团体颁发宗教教职人员证书,并建立相应的档案。

宗教教职人员担任或者离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备案。

第二十一条藏传佛教**传承继位,在佛教协会的指导下,依照宗教仪轨和历史定制办理,并按照有关规定履行申请报批和备案手续,由省级以上佛教协会颁发**证书。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开展藏传佛教**传承继位的有关活动。藏传佛教**传承继位,不受境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干涉和支配。

第二十二条宗教教职人员放弃或者因其他原因解除、丧失宗教教职人员身份的,原认定其宗教教职人员身份的宗教团体应当到备案部门办理注销备案手续,收回宗教教职人员证书,并以适当方式公告。

不具备宗教教职人员资格的人员、已被解除或丧失宗教教职人员身份的人员,不得以宗教教职人员身份从事宗教教务活动。

第二十三条宗教教职人员跨县(市、区)主持宗教活动,应当经所在地和前往地宗教团体同意,并由该宗教团体报相应的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宗教教职人员跨省主持宗教活动或担任教职的,应当经省宗教团体同意后,报省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宗教教职人员和宗教团体工作人员依法享有社会保障的权利,参加社会保险的,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信仰宗教的公民按照本宗教的教义、教规和习惯进行的集体宗教活动,一般应当在依法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内举行。

集体宗教活动应当由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本宗教规定的其他人员主持。

第二十六条跨省举行超过宗教活动场所容纳规模的大型宗教活动,或者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举行的大型宗教活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省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第二十七条举办大型宗教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宗教仪轨和宗教传统习惯;。

(二)不影响正常的道路交通安全秩序和社会公共秩序;。

(三)举办者具备组织能力和必要的条件;。

(四)举办活动的建筑、设施、场地等符合安全要求;。

(五)有明确的责任单位和责任人;。

(六)举办者在三年内举办的大型宗教活动没有不良安全信息记录;。

(七)按国家规定已经相关部门事先批准。

第二十八条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的财产按国家有关规定管理,并接受登记管理机关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所有的房屋和使用的土地、草场、林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申请办理房屋、土地、草原、林权证书;产权变更的,应当及时办理变更手续,并报原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三十条因城市规划或者重点工程建设等需要征收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的房屋、构筑物的,征收部门应当与该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协商,并征求有关宗教事务部门的意见。经各方协商同意被征收的,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货币补偿或房屋产权调换,并建立相关档案。

第三十一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馈赠、转让或者侵占宗教活动场所的文物,确需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使用宗教活动场所文物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报文物保护部门批准。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具备宗教教职人员资格的人员,以宗教教职人员身份从事宗教教务活动的;。

(二)宗教教职人员擅自跨区域主持宗教活动的;。

(三)承包经营宗教活动场所的;。

(四)擅自举办宗教培训和宗教学术会议的。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宗教事务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侵犯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或者信教公民合法权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本条例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

土地整治项目立项请示

各位领导:

下面,我就柯街镇20xx年土地整治项目建设实施效益情况向各位领导作简要汇报。

公里,南北长公里。项目涉及沙坝、柯街、大地、芒赖等9个村,2万多村民,项目建设规模公顷,项目建设投资1637万元,柯街项目区内共5个标段,在工程高峰期时有82个工组,1200多名工人上工。

该项目于20xx年12月28日启动,20xx年4月30日竣工,历时120天。为了实施好建设项目,柯街镇党委政府高度重视,精心组织、加强领导,成立了土地整治领导小组,加强宣传,营造良好的项目建设氛围,建立各种制度,严抓工程质量,确保了整个项目建设稳步推进。柯街镇土地整治项目完成改扩建三.八沟公里,改扩建西大沟公里,改扩建橄榄沟公里;支砌排灌沟渠68条,39公里;建设生产道路19条公里;坡改梯面积1600亩。

项目工程布局主要完善项目区内水利配套设施,同时做到田间道路布局合理,实现“旱能灌,涝能排,产能运”,形成田、路、渠配套,打造高产、稳产的基本农田,增加耕地面积,提高土地利用率,项目实施前,项目区内土地利用现状耕地面积公顷,现有耕地产出率较低,甘蔗产量平均4吨左右,香料烟亩产均为100公斤左右,种植水稻亩产量600公斤左右。

(一)经济效益明显。项目实施后,形成田成方、渠成网、路相通、旱能灌、涝能排、渍能降的高稳产农田,农业基础进一步得到巩固和加强,新增耕地面积公顷,新增耕地率到xx%,使耕地总面积达到公顷,原有耕地耕作条件、灌溉条件得到改善,经过整理的土地保水、保土、保肥性能提高,使项目区土地的开发程度,利用程度和土地的产出率都到了极大的提高,耕地的产出率也得到了极大程度的'提高,甘蔗亩产量从4吨提高到6吨左右,亩产值可增840元;香料烟亩产量从120公斤提高到140公斤,亩产值可增加360元;水稻单产600公斤提高到750公斤,亩产量增150公斤,亩产值可增330元。

当地社会经济发展注入了新的活力,社会效益十分可观。

(三)生态效益显著。项目本着“在保护中开发,在开发中保护”的原则进行规划、实施。项目实施前,项目区排水不畅,雨季的洪水、暴雨,容易造成水土流失,导致耕地减少,降低了土壤肥力,以致农业生产条件差。通过土地整治、配套完善农田水利设施和田间道路体系,使项目区的防洪排涝与抗旱能力得到实质性增强。提高了项目区耕地产出效果和土地利用率,将对山区退耕还林还草工作起到积极的促进作用,使山区生态环境得以改善,生态效益十分显著。

(四)管护措施。

柯街镇党委、镇人民政府严格按照上级有关项目管理的规定和要求,始终抓住管理维护工作不放松,各受益村以村为单位成立用水协会,制定出切实可行的管护措施,把每一条沟、每一条路的管理责任明确到人,为确保该项目工程正常运转,长期发挥效益。

xxx。

xxxx年xx月xx日。

土地整治工作简报

20xx年耕地保护工作形势严峻,为坚持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缓解耕地占补平衡指标不足的'形势,永春县积极作为,扎实推进土地整治各项工作:

年初召开业务培训会议,印发《永春县土地整治项目操作手册》,对土地整治工作的管理流程进行详细解读,提高各乡镇工作人员的业务能力;7月份在横口乡召开现场会,对土地整治工作再加温再部署。

组织开展耕地后备资源调查评价工作,对全县的耕地后备资源图斑再行排查,通过内业核对生态红线、坡度等限制条件,外业图斑逐个进行现场勘测、影像采集等,摸清全县的耕地后备资源底数。截至8月中旬,已完成三个批次宜耕后备资源论证和实地核实,共论证核实园地、残次林地等后备资源4711亩。

加大督导力度,分组到各乡镇督促其落实土地整治项目的实施并开展政策解读和内外业相关问题精准指导,确保在建的土地整治项目高效有序推进,截至8月中旬,已有三个批次项目通过市级验收,约可新增耕地260亩。

甘肃省土地整治条例甘肃省土地整治项目管理办法

《国务院关于严格规范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试点切实做好农村土地整治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47号)对切实做好农村土地整治作出了明确要求:以促进农业现代化和城乡统筹发展为导向,以增加高产稳产基本农田和改善农村生产生活条件为目标,以切实维护农民权益为出发点。

其中,尤其强调要始终把维护农民权益放在首位,充分尊重农民意愿,坚持群众自愿、因地制宜、量力而行、依法推动。要依法维护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主体地位,依法保障农民的知情权、参与权和受益权。整治腾出的农村建设用地,首先要复垦为耕地,在优先满足农村各种发展建设用地后,经批准将节约的指标少量调剂给城镇使用的,其土地增值收益必须及时全部返还农村,切实做到农民自愿、农民参与、农民满意。

山东土地整治条例

在我国将土地整治与农村发展,特别是与新农村建设相结合,是保障发展、保护耕地、统筹城乡土地配置的重大战略。下文是山东省土地整治条例,欢迎阅读!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土地整治活动,促进土地节约集约利用,统筹城乡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土地整治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土地整治,是指为增加有效耕地面积,提升耕地质量,改善农村生产生活条件和生态环境,对田、水、路、林、村进行综合整理,对生产建设活动和自然灾害损毁的土地进行复垦,对未利用的宜农土地和低效利用土地进行开发的活动。

第三条土地整治应当坚持生态优先、统筹规划、因地制宜、综合治理的原则,尊重土地权利人的意愿,保障土地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保护自然与人文景观。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土地整治工作的领导,建立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协调解决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并将所需资金纳入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做好土地整治相关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整治工作的组织和监督管理,其所属相关机构负责土地整治的技术性、服务性等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农业、水利、林业、交通运输、住房城乡建设、城乡规划、环境保护、审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土地整治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创新工作机制,统筹整合土地整治、农田水利、农业综合开发、高标准农田建设等项目和资金,实行统一规划布局,统一建设标准,统一组织实施。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鼓励、引导单位和个人利用社会资金参与土地整治活动。

利用社会资金参与土地整治活动的,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规划与计划。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财政、农业、水利、林业、交通运输、住房城乡建设、城乡规划、环境保护等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土地整治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向社会公布。

土地整治规划应当依据上一级土地整治规划编制。

第九条土地整治规划报送批准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将土地整治规划草案予以公示,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征求社会公众和有关专家的意见。公示时间不得少于十五日。

第十条土地整治规划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并与农业发展、林地保护利用、水利建设、产业布局、环境保护、交通运输等专项规划相衔接。

土地整治规划应当注重保护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和名胜古迹等历史文化遗产。

(三)生态环境影响评估和预防措施;。

(四)重点整治区域布局;。

(五)重点工程和重大项目;。

(六)资金使用和效益分析;。

(七)整治规划实施保障措施;。

(八)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二条土地整治实行年度计划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财政等部门,根据土地整治规划和年度土地利用计划,编制本行政区域土地整治年度计划,确定土地整治项目,明确资金来源和投资规模。

第十三条土地整治规划、年度计划依法确定后不得擅自修改、调整。因国家政策变动、重点基础设施建设、自然灾害等原因确需修改、调整的,应当按照原编制程序办理。

第十四条禁止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和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地质遗迹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森林、湿地等重点保护区域以及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区域内开发耕地。

禁止以土地整治项目的名义开采矿产资源、毁坏森林、围湖造田、围垦河道。

第三章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土地整治按照项目实施管理,依法实行招标投标、工程监理、合同管理和公告等制度,并按照规定进行工程结算、财务决算和竣工验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确定土地整治项目承担单位,具体负责项目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项目承担单位应当根据土地整治规划和年度计划,编制土地整治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并报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核。

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附具项目区最新年度的土地利用现状图、项目总体规划图等相关图件,专家论证意见,项目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村(居)民代表和相关土地权利人意见,土地权属调整方案以及协议等资料。

土地整治项目涉及村庄改造、搬迁,需要拆除合法建筑物的,应当征得建筑物所有权人的同意。

第十七条土地整治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核通过后,项目承担单位应当采取招标投标方式确定具备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编制项目设计与预算。

项目承担单位应当组织设计单位对土地整治项目区进行实地踏勘,充分征求项目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村(居)民委员会、村(居)民代表和相关土地权利人的意见,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标准编制项目设计与预算。

第十八条土地整治项目设计与预算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批准后实施,并不得擅自变更。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经批准。

依照前款规定变更项目设计与预算的,不得降低项目设计预设的工程质量等级和耕地质量等级。

第十九条项目承担单位应当依法采取招标投标方式选定具备相应资质的项目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分别签订。

施工合同。

和监理合同。

项目施工单位应当按照项目设计和施工合同进行施工,不得擅自变更项目建设位置、建设规模、建设标准和建设内容。

项目监理单位应当按照项目设计、工程建设标准、施工合同和监理合同,对施工质量、建设工期和建设资金使用等情况依法实施监督。

第二十条对投资规模小、技术要求低的地块平整、沟渠涵闸、防护林网等工程,可以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项目所在地村民直接实施。

第二十一条土地整治项目实施过程中,根据项目设计需要剥离耕作层表土的,应当先进行表土剥离,剥离的表土用于耕地质量建设。

第二十二条土地整治项目工程竣工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农业部门组织开展耕地质量等级评定。

未经耕地质量等级评定或者经评定耕地质量等级未达到项目设计质量等级的,不得进行土地整治项目竣工验收。

第二十三条土地整治项目工程竣工后,项目承担单位应当及时组织编制工程结算书和财务决算书,按照规定报设区的市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查。财政部门应当及时组织评审并出具评审报告。

评审合格的,应当及时进行竣工验收;评审不合格的,应当限期整改。

第二十四条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财政等部门及时组织相关专家,按照项目设计与预算标准进行项目竣工验收。项目竣工验收应当有项目所在地群众代表参加。

验收合格的,应当出具验收合格证明;验收不合格的,应当出具书面整改意见。

项目竣工验收通过后,项目承担单位应当将工程建设及资金使用情况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五条对适宜整体开发的土地整治项目,经依法流转后,可以由社会组织投资经营。投资经营主体应当通过招标投标方式确定。

社会资金投资土地整治项目的,应当由县级人民政府与投资主体签订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并依照本条例规定进行耕地质量等级评定和竣工验收。

第二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财政奖补、民办公助等方式,鼓励、引导、扶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合作社、专业大户、农业企业等投资建设直接受益的土地整治工程。

第四章后期管护。

第二十七条土地整治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项目承担单位应当在三十日内,将土地整治形成的新增耕地和农田水利、田间道路、农田林网等工程设施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土地权利人办理移交手续。

第二十八条农田水利、田间道路、农田林网等工程设施移交后,应当确定工程设施管护主体:

(一)受益范围跨乡(镇)行政区域的工程设施,由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管护单位;。

(三)受益范围为一个行政村的工程设施,由村(居)民委员会负责管护或者委托受益范围内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管护。

第二十九条工程设施管护主体应当制定管护方案,确定管护人员,落实管护责任,保障工程设施正常运行。

对在保修期内的工程设施,由项目施工单位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维修责任。

第三十条土地整治项目后期管护资金可以通过下列途径筹集:

(一)承包、租赁、拍卖项目工程使用权取得的收入;。

(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自筹资金;。

(三)经财政部门批准可以用于后期管护的资金。

后期管护资金应当专账核算,专款专用。

第三十一条土地整治形成的新增耕地应当用于农业生产,并依法确定承包经营主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的,划入基本农田保护范围。

承包经营主体应当加强耕地的管护,进行土壤改良,提高耕地质量,提升耕地产能,不得弃耕撂荒。

第三十二条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财政部门定期巡查项目工程后期管护情况,建立土地整治项目工程运行监测评价和责任追究制度,发现问题及时协调解决。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土地整治工作的监督管理,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对土地整治项目进行督导、检查和复核,主要内容包括:

(一)项目组织管理与制度执行情况;。

(二)项目建设工程任务完成情况;。

(三)项目资金拨付、使用和管理情况;。

(四)新增耕地数量和质量情况;。

(五)土地权属调整和农民权益维护情况;。

(六)项目竣工验收和后期管护情况;。

(七)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财政、农业等部门,对土地整治项目的耕地质量改善、工程管护、资金使用等情况和项目实施后产生的社会、经济、生态效益进行评价。评价结果作为年度计划编制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土地整治财政投入,多渠道筹措并整合相关专项资金,充分发挥资金使用效益。

土地整治资金来源主要包括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耕地开垦费、土地复垦费和土地出让金收入用于农业土地开发资金等。耕地开垦费、土地复垦费的收取标准,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三十六条土地整治项目资金实行预算和决算管理制度,专款专用,单独核算,不得超出投资范围和标准列支土地整治资金。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骗取、截留、滞留、挤占、挪用土地整治资金。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土地整治项目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

第三十七条土地整治形成的新增耕地面积纳入补充耕地指标管理,可以用于建设项目占用耕地的占补平衡。国家规定不得用于占补平衡的,从其规定。

土地整治形成的建设用地指标,应当优先用于项目所在地的农民生产生活、农村基础设施建设和农业发展。

利用社会资金进行土地整治形成的补充耕地指标和建设用地指标,按照合同约定办理。

在土地整治过程中,不得片面追求补充耕地指标和建设用地指标,不得降低质量标准。

第三十八条土地整治形成的补充耕地指标和建设用地指标,可以在全省范围内有偿调剂使用。指标有偿调剂使用取得的收益应当专项用于土地整治。

跨设区的市进行指标有偿调剂使用的,应当在省土地指标交易平台公开进行。

指标有偿调剂使用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土地整治项目数据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数据库和建设用地审批系统相衔接,纳入国土资源综合监管平台,实现土地整治活动全程动态监管。

第四十条土地整治项目测绘、项目设计与预算编制、招标投标代理、施工、监理、社会审计等从业单位,应当遵守国家和省有关技术标准、规程及合同约定,不得弄虚作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土地整治从业单位评价制度,对从业单位业务质量和信用进行评价。

第四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土地整治名义擅自调整土地权属,侵犯农民合法权益。

土地整治过程中确需调整土地权属的,应当依照土地管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档案法律、法规规定将有关资料及时归档保存,并与农业、水利、林业等部门实行信息共享。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未规定法律责任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编制、修改土地整治规划和计划的;。

(二)未按照规定进行土地整治项目竣工验收或者在验收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三)未按照规定拨付、使用土地整治资金的;。

(四)未按照规定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

(五)未按照规定使用、交易或者骗取有关土地指标的;。

(六)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四十五条项目承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未按照规定程序和要求组织实施土地整治项目,或者有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由主管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土地整治从业单位违反有关技术标准、规程进行设计、施工、监理等业务,或者弄虚作假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进行处罚;法律、法规未规定法律责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造成重大损失的,列入不良信用名单,三年内不得参与土地整治项目;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土地整治工程设施管护主体未履行管护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扰乱、阻碍土地整治活动或者破坏土地整治项目工程和设施、设备,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九条本条例自20xx年1月1日起施行。

《国务院关于严格规范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试点切实做好农村土地整治工作的通知》(国发〔20xx〕47号)对切实做好农村土地整治作出了明确要求:以促进农业现代化和城乡统筹发展为导向,以增加高产稳产基本农田和改善农村生产生活条件为目标,以切实维护农民权益为出发点。

其中,尤其强调要始终把维护农民权益放在首位,充分尊重农民意愿,坚持群众自愿、因地制宜、量力而行、依法推动。要依法维护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主体地位,依法保障农民的知情权、参与权和受益权。整治腾出的农村建设用地,首先要复垦为耕地,在优先满足农村各种发展建设用地后,经批准将节约的指标少量调剂给城镇使用的,其土地增值收益必须及时全部返还农村,切实做到农民自愿、农民参与、农民满意。

山东省土地整治条例

土地整治是盘活存量土地、强化节约集约用地、适时补充耕地和提升土地产能的重要手段。下文是山东省土地整治条例,欢迎阅读!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土地整治活动,促进土地节约集约利用,统筹城乡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土地整治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土地整治,是指为增加有效耕地面积,提升耕地质量,改善农村生产生活条件和生态环境,对田、水、路、林、村进行综合整理,对生产建设活动和自然灾害损毁的土地进行复垦,对未利用的宜农土地和低效利用土地进行开发的活动。

第三条土地整治应当坚持生态优先、统筹规划、因地制宜、综合治理的原则,尊重土地权利人的意愿,保障土地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保护自然与人文景观。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土地整治工作的领导,建立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协调解决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并将所需资金纳入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做好土地整治相关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整治工作的组织和监督管理,其所属相关机构负责土地整治的技术性、服务性等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农业、水利、林业、交通运输、住房城乡建设、城乡规划、环境保护、审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土地整治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创新工作机制,统筹整合土地整治、农田水利、农业综合开发、高标准农田建设等项目和资金,实行统一规划布局,统一建设标准,统一组织实施。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鼓励、引导单位和个人利用社会资金参与土地整治活动。

利用社会资金参与土地整治活动的,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规划与计划。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财政、农业、水利、林业、交通运输、住房城乡建设、城乡规划、环境保护等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土地整治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向社会公布。

土地整治规划应当依据上一级土地整治规划编制。

第九条土地整治规划报送批准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将土地整治规划草案予以公示,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征求社会公众和有关专家的意见。公示时间不得少于十五日。

第十条土地整治规划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并与农业发展、林地保护利用、水利建设、产业布局、环境保护、交通运输等专项规划相衔接。

土地整治规划应当注重保护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和名胜古迹等历史文化遗产。

(三)生态环境影响评估和预防措施;。

(四)重点整治区域布局;。

(五)重点工程和重大项目;。

(六)资金使用和效益分析;。

(七)整治规划实施保障措施;。

(八)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二条土地整治实行年度计划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财政等部门,根据土地整治规划和年度土地利用计划,编制本行政区域土地整治年度计划,确定土地整治项目,明确资金来源和投资规模。

第十三条土地整治规划、年度计划依法确定后不得擅自修改、调整。因国家政策变动、重点基础设施建设、自然灾害等原因确需修改、调整的,应当按照原编制程序办理。

第十四条禁止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和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地质遗迹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森林、湿地等重点保护区域以及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区域内开发耕地。

禁止以土地整治项目的名义开采矿产资源、毁坏森林、围湖造田、围垦河道。

第三章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土地整治按照项目实施管理,依法实行招标投标、工程监理、合同管理和公告等制度,并按照规定进行工程结算、财务决算和竣工验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确定土地整治项目承担单位,具体负责项目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项目承担单位应当根据土地整治规划和年度计划,编制土地整治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并报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核。

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附具项目区最新年度的土地利用现状图、项目总体规划图等相关图件,专家论证意见,项目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村(居)民代表和相关土地权利人意见,土地权属调整方案以及协议等资料。

土地整治项目涉及村庄改造、搬迁,需要拆除合法建筑物的,应当征得建筑物所有权人的同意。

第十七条土地整治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核通过后,项目承担单位应当采取招标投标方式确定具备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编制项目设计与预算。

项目承担单位应当组织设计单位对土地整治项目区进行实地踏勘,充分征求项目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村(居)民委员会、村(居)民代表和相关土地权利人的意见,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标准编制项目设计与预算。

第十八条土地整治项目设计与预算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批准后实施,并不得擅自变更。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经批准。

依照前款规定变更项目设计与预算的,不得降低项目设计预设的工程质量等级和耕地质量等级。

第十九条项目承担单位应当依法采取招标投标方式选定具备相应资质的项目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分别签订。

施工合同。

和监理合同。

项目施工单位应当按照项目设计和施工合同进行施工,不得擅自变更项目建设位置、建设规模、建设标准和建设内容。

项目监理单位应当按照项目设计、工程建设标准、施工合同和监理合同,对施工质量、建设工期和建设资金使用等情况依法实施监督。

第二十条对投资规模小、技术要求低的地块平整、沟渠涵闸、防护林网等工程,可以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项目所在地村民直接实施。

第二十一条土地整治项目实施过程中,根据项目设计需要剥离耕作层表土的,应当先进行表土剥离,剥离的表土用于耕地质量建设。

第二十二条土地整治项目工程竣工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农业部门组织开展耕地质量等级评定。

未经耕地质量等级评定或者经评定耕地质量等级未达到项目设计质量等级的,不得进行土地整治项目竣工验收。

第二十三条土地整治项目工程竣工后,项目承担单位应当及时组织编制工程结算书和财务决算书,按照规定报设区的市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查。财政部门应当及时组织评审并出具评审报告。

评审合格的,应当及时进行竣工验收;评审不合格的,应当限期整改。

第二十四条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财政等部门及时组织相关专家,按照项目设计与预算标准进行项目竣工验收。项目竣工验收应当有项目所在地群众代表参加。

验收合格的,应当出具验收合格证明;验收不合格的,应当出具书面整改意见。

项目竣工验收通过后,项目承担单位应当将工程建设及资金使用情况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五条对适宜整体开发的土地整治项目,经依法流转后,可以由社会组织投资经营。投资经营主体应当通过招标投标方式确定。

社会资金投资土地整治项目的,应当由县级人民政府与投资主体签订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并依照本条例规定进行耕地质量等级评定和竣工验收。

第二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财政奖补、民办公助等方式,鼓励、引导、扶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合作社、专业大户、农业企业等投资建设直接受益的土地整治工程。

第四章后期管护。

第二十七条土地整治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项目承担单位应当在三十日内,将土地整治形成的新增耕地和农田水利、田间道路、农田林网等工程设施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土地权利人办理移交手续。

第二十八条农田水利、田间道路、农田林网等工程设施移交后,应当确定工程设施管护主体:

(一)受益范围跨乡(镇)行政区域的工程设施,由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管护单位;。

(三)受益范围为一个行政村的工程设施,由村(居)民委员会负责管护或者委托受益范围内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管护。

第二十九条工程设施管护主体应当制定管护方案,确定管护人员,落实管护责任,保障工程设施正常运行。

对在保修期内的工程设施,由项目施工单位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维修责任。

第三十条土地整治项目后期管护资金可以通过下列途径筹集:

(一)承包、租赁、拍卖项目工程使用权取得的收入;。

(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自筹资金;。

(三)经财政部门批准可以用于后期管护的资金。

后期管护资金应当专账核算,专款专用。

第三十一条土地整治形成的新增耕地应当用于农业生产,并依法确定承包经营主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的,划入基本农田保护范围。

承包经营主体应当加强耕地的管护,进行土壤改良,提高耕地质量,提升耕地产能,不得弃耕撂荒。

第三十二条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财政部门定期巡查项目工程后期管护情况,建立土地整治项目工程运行监测评价和责任追究制度,发现问题及时协调解决。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土地整治工作的监督管理,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对土地整治项目进行督导、检查和复核,主要内容包括:

(一)项目组织管理与制度执行情况;。

(二)项目建设工程任务完成情况;。

(三)项目资金拨付、使用和管理情况;。

(四)新增耕地数量和质量情况;。

(五)土地权属调整和农民权益维护情况;。

(六)项目竣工验收和后期管护情况;。

(七)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财政、农业等部门,对土地整治项目的耕地质量改善、工程管护、资金使用等情况和项目实施后产生的社会、经济、生态效益进行评价。评价结果作为年度计划编制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土地整治财政投入,多渠道筹措并整合相关专项资金,充分发挥资金使用效益。

土地整治资金来源主要包括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耕地开垦费、土地复垦费和土地出让金收入用于农业土地开发资金等。耕地开垦费、土地复垦费的收取标准,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三十六条土地整治项目资金实行预算和决算管理制度,专款专用,单独核算,不得超出投资范围和标准列支土地整治资金。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骗取、截留、滞留、挤占、挪用土地整治资金。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土地整治项目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

第三十七条土地整治形成的新增耕地面积纳入补充耕地指标管理,可以用于建设项目占用耕地的占补平衡。国家规定不得用于占补平衡的,从其规定。

土地整治形成的建设用地指标,应当优先用于项目所在地的农民生产生活、农村基础设施建设和农业发展。

利用社会资金进行土地整治形成的补充耕地指标和建设用地指标,按照合同约定办理。

在土地整治过程中,不得片面追求补充耕地指标和建设用地指标,不得降低质量标准。

第三十八条土地整治形成的补充耕地指标和建设用地指标,可以在全省范围内有偿调剂使用。指标有偿调剂使用取得的收益应当专项用于土地整治。

跨设区的市进行指标有偿调剂使用的,应当在省土地指标交易平台公开进行。

指标有偿调剂使用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土地整治项目数据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数据库和建设用地审批系统相衔接,纳入国土资源综合监管平台,实现土地整治活动全程动态监管。

第四十条土地整治项目测绘、项目设计与预算编制、招标投标代理、施工、监理、社会审计等从业单位,应当遵守国家和省有关技术标准、规程及合同约定,不得弄虚作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土地整治从业单位评价制度,对从业单位业务质量和信用进行评价。

第四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土地整治名义擅自调整土地权属,侵犯农民合法权益。

土地整治过程中确需调整土地权属的,应当依照土地管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档案法律、法规规定将有关资料及时归档保存,并与农业、水利、林业等部门实行信息共享。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未规定法律责任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编制、修改土地整治规划和计划的;。

(二)未按照规定进行土地整治项目竣工验收或者在验收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四)未按照规定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

(五)未按照规定使用、交易或者骗取有关土地指标的;。

(六)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四十五条项目承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未按照规定程序和要求组织实施土地整治项目,或者有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由主管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土地整治从业单位违反有关技术标准、规程进行设计、施工、监理等业务,或者弄虚作假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进行处罚;法律、法规未规定法律责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造成重大损失的,列入不良信用名单,三年内不得参与土地整治项目;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土地整治工程设施管护主体未履行管护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扰乱、阻碍土地整治活动或者破坏土地整治项目工程和设施、设备,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九条本条例自20xx年1月1日起施行。

一、促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

随着我国综合国力的不断增强,当前我国经济社会发展已经进入统筹城乡发展,实行工业反哺农业、城市支持农村方针,改变农村的落后面貌的新阶段。实现这一目标的重点是加强农业设施建设,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推进现代农业建设;加大农业投入力度,努力增加农民收入。

我国农地整理主要是田、水、路、林、村的综合整治,土地开发整治与新农村的建设密切相关。多年的实践已经证明,通过农田特别是基本农田整治,加强农田基础设施建设,可以有效改善农业生产条件,提高农田生产能力,降低农业生产成本;可以有效改善传统的农用地利用格局,扩大经营规模,促进农业增效和农民增收;通过改造旧村,归并农村居民点,可以有效改变农村面貌,提高农民居住水平和生活质量。

二、保护耕地资源,确保国家粮食安全。

耕地是粮食生产的第一资源,解决我国粮食问题必须立足于国内基本自给。随着人口增长和生活水平的提高,我国粮食需求将继续增加,保护耕地、确保国家粮食安全的压力将日益加重。要切实做到有效控制耕地减少过多的状况,确保粮食安全,必须稳定一定数量和质量的耕地特别是基本农田。这事土地开发整治工作首要的目标和任务。基本农田的土地整治将是加强基本农田基础设施建设、提高基本农田质量、改善基本农田生产条件的主要手段。

三、建设生态文明。

是否促进生态环境的良性循环是衡量土地利用可持续的重要指标。为了实现土地资源的可持续利用,土地开发整治首先要改善人类所赖以生存的土地生态,这是增加耕地面积、提高土地利用率的前提和基础。

四、建设用地集约节约利用。

实行集约节约用地,以尽可能少的土地资源消耗获得最大的综合效益,是党中央、国务院的重大战略决策,是落实科学发展观的一项基本要求,是关系我国现代化建设全局的重大问题。

土地整治规划名词解释

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政治规划,将若干拟复垦为耕地的农村建设用地地块和拟用于城镇建设的地块共同组成建新拆旧项目区,通过土地复垦和调整利用,实现项目区内耕地面积有增加、质量有提高,建设用地总量不扩大,布局科学合理的土地整治措施。

土地整治工作简报

近日,在县自然资源局的牵头指导下,为加强谷陇镇土地管理,合理规划和利用土地,防止耕地“非农化”和良田“抛荒”,谷陇镇采取有效措施对辖区内部分土地进行整治。

一是实地核查,因地制宜。通过会同县自然资源局实地核查,将后备资源库中可实施的地块进行整治,综合考虑农民意愿、资源潜力、整治需求和经济社会发展现状,按照“因地制宜、积极而为”的.原则,科学有序安排。

二是宣传引导,解决误区。采取形式多样、群众喜闻乐见的宣传方式,加强对村民的宣传教育,广泛宣传国家耕地保护法律法规和强农惠农富农政策,营造良好的舆论氛围,让广大群众用好耕地。

三是把握重点,分类施策。项目的实施始终坚持把握重点,尽可能让分散的田地“手拉手”,让坡地有序“排队”,不断深挖土地潜力,推动土地节约利用、促进农民增收,拓宽当地群众的致富空间,助力乡村振兴。

通过土地整治工作,进一步盘活全镇土地资源,让荒地真正“活”起,切实保护耕地红线、保障粮食安全、提高耕地利用率,为乡村振兴注入新动能。

土地整治工作简报

连日来,区自然资源局组织召开土地整治工作推进会、耕地保护工作会议,会议由区自然资源局党组书记、局长林礼青主持。夏道、来舟、塔前、樟湖、大横、洋后等乡镇政府分管领导、相关乡镇国土资源(中心)所负责人,国土空间规划和耕保股、政策法规和执法股、区土地整治中心、自然资源综合执法大队等全体人员参加会议。

针对土地整治工作,区土地整治中心通报有关乡镇土地整治项目进展情况,就新立项项目的设计、招标、组织实施等流程进行了说明。对于新设立的县级土地开发项目,各有关乡镇要充实工作力量,专人对接、跟踪负责,项目设计人员要深入项目现场,逐一地块进行实地核查比对,确保项目能够顺利实施。

会议强调,一是组织实施要严密。对于项目设计、评审、招标、实施等方面要严格把关。二是前期指导要到位。对于项目立项过程当中,国土空间规划和耕保股、土地整治中心要加强业务指导,确保项目质量。三是成果效益要提升。对于能够开发设计为水田的'项目要设计为水田,在组织实施过程中要安排好人员力量,对项目全过程进行全程跟踪推进,确保20xx年县级土地开发项目按照确定的时间节点和要求顺利完成。

针对耕地保护工作,会议传达了自然资源部、农业农村部及市、区两级关于耕地保护有关工作部署会议精神,要求要深刻认识保护耕地的极端重要性,落实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遏制耕地“非农化”、防止耕地“非粮化”,抓好耕地保护,让粮食安全的基础更加夯实。就如何抓好耕地保护工作,会议指出,大家务必要高度重视耕地保护,切实强化责任担当;要加大宣传,充分利用多种宣传渠道,大力宣传耕地保护的法律法规政策,积极营造保护耕地的良好氛围。要坚决守住耕地保护红线,进一步加大执法巡查力度,加强对违法占用耕地问题图斑的整改、处置,以“零容忍”的态度严肃查处,进一步维护好自然资源管理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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