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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保护 未成年人保护法标语(精选5篇)

时间:2023-10-05 20:03:06 作者:文轩 未成年保护 未成年人保护法标语(精选5篇)

无论是身处学校还是步入社会,大家都尝试过写作吧,借助写作也可以提高我们的语言组织能力。范文怎么写才能发挥它最大的作用呢?以下是我为大家搜集的优质范文,仅供参考,一起来看看吧

未成年保护篇一

1.要以对党和国家前途命运高度负责的态度,认真做好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各项工作。

2.坚持把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公民作为根本目标,不断培育社会主义事业的合格建设者和可靠接班人。

3.坚持把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作为根本任务,不断促进未成年人形成正确的思想道德观念。

4.努力形成尊重未成年人.关心未成年人.帮助未成年人的社会氛围,促进他们健康成长.发展成才。

5.要把加强和改进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摆在更加突出的位置,作为精神文明建设的重中之重。

6.全面贯彻党的教育方针.切实际把德育教育放在首位。

7.努力构建学校.家庭.社会相结合的教育网络,应加强和改进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

8.要大力弘扬求真务实精神,应把加强和改进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的各项任务落到实处。

9.大力引导广大未成年人认识中华民族的历史和传统,从小树立民族自尊心.自信心和自豪感。

10.积极倡导集体主义精神和社会主义人道精神,引导广大未成年人牢固树立心中有祖国,心中有集体,心中有他人的意识。

11.从提高基本素质做起,促进未成年人全面发展。

12.关心未成年人的成长,为他们身心健康创造良好的条件和社会环境。

13.良好的思想道德品质,要从娃娃抓起。

14.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是一项涉及亿万家庭切身利益的民心工程,是一项事关国家长治久安的战略工程。

15.要教育未成年人学会孝敬父母,学会尊重他人,学会自责.自省,有良好的道德品质,还有良好的行为规范。

16.从现在做起,从小事做起,把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落到实处。

17.加强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深入开展爱国主义和革命传统教育。

18.不断深化未成年人的成长环境,坚持开展“扫黄”.“打非”,加强文化市场监管。

19.父母是孩子的首任教师,要尽心尽力,有爱心,有耐心和恒心。

20.家长是孩子一生中最重要的教师,家长的道德意识和教子理念对孩子的健康成长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21.家庭是孩子成长的摇篮,家庭教育对孩子的发展息息相关。

22.教师要以身作则,以雷锋为楷模,教育学生爱祖国爱人民爱社会主义,为振兴中华而奋发图强。

23.接纳学生,尊重学生,以学生为本,培养他们健康的情绪和健全的人格。

24.大力弘扬和培育民族精神,努力开创中小学德育工作新局面。

25.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

26.“学高为师,身正为范”,老师的身正,在德育中尤为重要。

27.义务教育的意义不但在于教会学生多少知识,而且在于培养学生良好的思想道德品质和行为习惯。

28.育人为本,德育为首,注重实效。

29.努力为未成年人创造绿色文化空间。

30.充分调动未成年人的主观能动性和积极性,是共青团.少先队在新形势下加强和改进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的一条主线。

未成年保护篇二

连年来,我国社会经济的高速发展伴随着大规模的城市化进程,促使了团课行业蓬勃发展。然而,团课活动中的未成年人保护问题却屡屡引起社会关注。近日,我国出台了团课未成年保护法,旨在规范团课市场秩序,保护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我在此次关于团课未成年保护法的培训中深感受益匪浅,下文将从了解法律的意义、掌握保护法的核心内容、重视团课监督的重要性、加强家庭与学校教育的合作以及加强自身孩子防护的角度,总结我对团课未成年保护法的心得体会。

第二段:了解法律的意义

团课未成年保护法的出台是为了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预防和禁止未成年人参与不适宜的团课活动,保障他们的安全和健康成长。法律的意义在于明确了团课机构的责任和义务,加强了对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监督力度,提高了整个社会对未成年人权益的认识。了解法律的意义,我们可以更加明晰自己的法律底线,从而保护好未成年人的利益。

第三段:掌握保护法的核心内容

团课未成年保护法的核心内容包括:团课机构必须按照国家相关标准,具备合法资质;严禁未成年人参与不适宜的团课活动,并规定了不适宜的范围;要求团课机构建立健全的安全制度,保障未成年人的人身安全等。学习并掌握这些核心内容,对于团课机构来说,意味着要加强自身的规范管理,从源头上保护好未成年人。对于家长和学校来说,则应更加重视对团课机构的选择和监督,确保未成年人健康成长。

第四段:重视团课监督的重要性

团课未成年保护法明确要求相关部门要加强对团课机构的监督。而监督的重要性在于,能够规范和约束团课机构的行为,促使其合规经营,从而保护未成年人的权益。同时,监督还能够倒逼团课机构不断提升服务质量,提供更加安全可靠的团课活动。因此,我们要加强对团课活动的监督,共同建立一个透明、规范、安全的团课市场。

第五段:加强家庭与学校教育的合作,加强自身孩子防护

团课未成年保护法对于家庭和学校来说是一次重要的警醒。家庭和学校作为未成年人的第一教育环境,应当加强沟通合作,共同关注未成年人的团课问题,共同营造安全健康的团课环境。此外,家长们更应加强对自身孩子的防护,做好日常生活中的监督教育工作,避免孩子参与不适宜的团课活动,确保他们的安全和健康。

总结:

团课未成年保护法的出台,为保护未成年人的权益和安全成长提供了法律支持和保障。我们要加深对法律的理解,掌握法律的核心内容,加强团课监督和家庭教育的合作,从个人和社会两个层面加强对未成年人的防护工作。希望通过团结的力量,为未成年人打造一个健康成长的环境。

未成年保护篇三

随着社会的发展,越来越多的未成年人参与各种形式的团课活动,如舞蹈、音乐、美术等。然而,由于缺乏有效的监管和保护机制,一些未成年人在团课中遭受到侵害的情况也时有发生。为了保护未成年人的安全和权益,近日我国颁布了《团课未成年保护法》,对团课行业进行了规范和管理。在参与了该法律宣讲会后,我深感该法对于保护未成年人的成长至关重要,并从中得到了一些心得体会。

首先,该法律明确规定了团课机构的责任和义务。根据法律的规定,团课机构必须具备一定的办学资质和条件,包括场地设施的安全性、教学管理的规范性等。同时,团课机构还必须配备合格的教师和教育人员,确保他们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教育能力。这些规定的出台,将有效地提高团课机构的整体素质和水平,保障未成年人在团课中的安全和健康。

其次,该法律对团课机构开展的营销宣传行为进行了限制。法律规定了团课机构在宣传中不能以夸大和虚假的方式吸引未成年人的参与。同时,还禁止了团课机构利用未成年人的名义进行商业活动,以及非法收集和使用未成年人的个人信息。这些规定的设立,将有效地杜绝了不合法和不道德的宣传行为,保护未成年人免受商业利益的侵害。

再次,该法律规定了团课机构与未成年人家长的沟通机制。法律规定,团课机构在接收未成年人参加团课之前,必须与其家长进行充分的沟通和交流,明确双方的权益和责任。同时,家长在未成年人参加团课期间也有监护和参与的义务,确保未成年人的安全和健康。这些规定的确立,将有助于强化家长对未成年人的监护责任,提高他们对团课活动的主动性和参与度。

最后,该法律对违法行为进行了有效的处罚和惩戒措施。根据法律的规定,团课机构违反相关规定的,将面临吊销办学许可证、罚款甚至刑事责任的处罚。同时,个人侵害未成年人权益的行为也将受到法律的严惩。这些处罚和惩戒措施的出台,将有效地震慑团课机构和个人的不法行为,确保未成年人在团课中的安全和权益。

总的来说,团课未成年保护法的颁布和实施,为保护未成年人的权益和安全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保障。但是,法律本身只是一个工具和手段,最终的关键在于全社会的共同参与和共同努力。只有团课机构、家长和社会各界共同合作,形成合力,才能真正实现未成年人的有效保护。我们应该不断加强对未成年人团课保护法律的认识和理解,将其落实到实际行动中,为未成年人健康成长创造更加良好的环境和条件。

未成年保护篇四

近年来,我国青少年热衷于参加各种团体活动的现象日益普遍。伴随着对团队精神和交流合作能力的重视,团课作为一种传统形式和文化现象被重新引起关注。为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我国于近日颁布了《团课未成年保护法》,并在实施一段时间后,我深感团课未成年保护法在维护未成年人权益方面取得了显著成效。本文将对团课未成年保护法进行分析,并结合个人体会,探讨其深远意义。

首先,团课未成年保护法在保护未成年人身心健康方面取得了重要进展。法律规定了团课的组织者和教练员必须具备专业资质,为未成年参与者提供安全保障。这样一来,不仅能够防范不法分子对未成年人的侵害,也能够减少团课活动中发生的意外事故。在实际操作中,我发现团课的组织者和教练员都很重视自己的职业道德和责任,他们不单纯是传授技能,更注重保护每一个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这种改进的团课环境使得家长更加放心,也让未成年人能够在放松心情的同时获得成长的机会。

其次,团课未成年保护法在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法律规定了团课的组织者和教练员必须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和合法权益,不得对未成年人进行虐待、伤害和歧视。这一条款的出台,使得未成年人在团课活动中不再受到侮辱和歧视,促使了团队之间的和谐合作。通过团课的参与,我观察到孩子们不仅学到了技能,还学会了相互尊重和理解,提高了自身的情商和人际交往能力。这使得他们在平凡的日常生活中都能更好地与他人相处,展现良好的社会责任感。

再次,团课未成年保护法对于促进青少年身心健康发展起到了关键作用。法律规定,团课的组织者和教练员要注重未成年人的身体发育和心理健康,合理安排课程和休息时间。这样一来,未成年人既能得到锻炼身体的机会,也能保证充足的休息和学习时间。从实践来看,团课活动的日程安排合理,对未成年人的生活和学习并无太大影响。相反,通过团课的参与,他们学会了合理规划时间,养成了良好的生活习惯,提高了自己的时间管理能力。

最后,团课未成年保护法在加强对团课机构的监管方面也有了重要进展。法律规定,团课机构必须通过合法程序获得执照,定期向相关部门报告和公示相关信息,接受监督和检查。这使得团课机构在运营过程中不存在灰色地带,确保了团课活动的安全和合法性。通过对团课机构的监管,可以杜绝一些不法机构的存在,提高整个团课行业的整体素质和水平。

综上所述,团课未成年保护法在维护未成年人权益方面取得了显著成效。它保障了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保护了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了未成年人的全面发展,加强了对团课机构的监管。作为未成年人的法定监护人和团课从业者,我们应该共同努力,加强对团课未成年保护法的宣传和落实,为未成年人提供更加安全、健康、适宜的团课环境,让他们在快乐成长的同时,实现自身的人生价值。

未成年保护篇五

未成年人是受到法律保护的,下面小编为大家精心搜集了关于中国未成年人的保护法,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家庭保护

第三章学校保护

第四章社会保护

第五章司法保护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一条为了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未成年人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未成年人是指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

第三条未成年人享有生存权、发展权、受保护权、参与权等权利,国家根据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特点给予特殊、优先保护,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未成年人享有受教育权,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尊重和保障未成年人的受教育权。

未成年人不分性别、民族、种族、家庭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依法平等地享有权利。

第四条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对未成年人进行理想教育、道德教育、文化教育、纪律和法制教育,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和社会主义的教育,提倡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公德,反对资本主义的、封建主义的和其他的腐朽思想的侵蚀。

第五条保护未成年人的工作,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

(二)适应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的规律和特点;

(三)教育与保护相结合。

第六条保护未成年人,是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和其他成年公民的共同责任。

对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予以劝阻、制止或者向有关部门提出检举或者控告。

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应当教育和帮助未成年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增强自我保护的意识和能力,增强社会责任感。

第七条中央和地方各级国家机关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有关部门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将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年度计划,相关经费纳入本级政府预算。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采取组织措施,协调有关部门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具体机构由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八条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工会、青年联合会、学生联合会、少年先锋队以及其他有关社会团体,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保护未成年人有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条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创造良好、和睦的家庭环境,依法履行对未成年人的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

禁止对未成年人实施家庭暴力,禁止虐待、遗弃未成年人,禁止溺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不得歧视女性未成年人或者有残疾的未成年人。

第十一条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关注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状况和行为习惯,以健康的思想、良好的品行和适当的方法教育和影响未成年人,引导未成年人进行有益身心健康的活动,预防和制止未成年人吸烟、酗酒、流浪、沉迷网络以及赌博、吸毒、卖淫等行为。

第十二条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学习家庭教育知识,正确履行监护职责,抚养教育未成年人。

有关国家机关和社会组织应当为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提供家庭教育指导。

第十三条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尊重未成年人受教育的权利,必须使适龄未成年人依法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不得使接受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辍学。

第十四条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根据未成年人的年龄和智力发展状况,在作出与未成年人权益有关的决定时告知其本人,并听取他们的意见。

第十五条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允许或者迫使未成年人结婚,不得为未成年人订立婚约。

第十六条父母因外出务工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履行对未成年人监护职责的,应当委托有监护能力的其他成年人代为监护。

第十七条学校应当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实施素质教育,提高教育质量,注重培养未成年学生独立思考能力、创新能力和实践能力,促进未成年学生全面发展。

第十八条学校应当尊重未成年学生受教育的权利,关心、爱护学生,对品行有缺点、学习有困难的学生,应当耐心教育、帮助,不得歧视,不得违反法律和国家规定开除未成年学生。

第十九条学校应当根据未成年学生身心发展的特点,对他们进行社会生活指导、心理健康辅导和青春期教育。

第二十条学校应当与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互相配合,保证未成年学生的睡眠、娱乐和体育锻炼时间,不得加重其学习负担。

第二十一条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的教职员工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不得对未成年人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应当建立安全制度,加强对未成年人的安全教育,采取措施保障未成年人的人身安全。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不得在危及未成年人人身安全、健康的校舍和其他设施、场所中进行教育教学活动。

学校、幼儿园安排未成年人参加集会、文化娱乐、社会实践等集体活动,应当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防止发生人身安全事故。

第二十三条教育行政等部门和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应当根据需要,制定应对各种灾害、传染性疾病、食物中毒、意外伤害等突发事件的预案,配备相应设施并进行必要的演练,增强未成年人的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

第二十四条学校对未成年学生在校内或者本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发生人身伤害事故的,应当及时救护,妥善处理,并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五条对于在学校接受教育的有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学生,学校和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互相配合加以管教;无力管教或者管教无效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将其送专门学校继续接受教育。

依法设置专门学校的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保障专门学校的办学条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专门学校的管理和指导,有关部门应当给予协助和配合。

专门学校应当对在校就读的未成年学生进行思想教育、文化教育、纪律和法制教育、劳动技术教育和职业教育。

专门学校的教职员工应当关心、爱护、尊重学生,不得歧视、厌弃。

第二十六条幼儿园应当做好保育、教育工作,促进幼儿在体质、智力、品德等方面和谐发展。

第二十七条全社会应当树立尊重、保护、教育未成年人的良好风尚,关心、爱护未成年人。

国家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开展多种形式的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社会活动。

第二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未成年人受教育的权利,并采取措施保障家庭经济困难的、残疾的和流动人口中的未成年人等接受义务教育。

第二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改善适合未成年人文化生活需要的活动场所和设施,鼓励社会力量兴办适合未成年人的活动场所,并加强管理。

第三十条爱国主义教育基地、图书馆、青少年宫、儿童活动中心应当对未成年人免费开放;博物馆、纪念馆、科技馆、展览馆、美术馆、文化馆以及影剧院、体育场馆、动物园、公园等场所,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未成年人免费或者优惠开放。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和支持中小学校在节假日期间将文化体育设施对未成年人免费或者优惠开放。

社区中的公益性互联网上网服务设施,应当对未成年人免费或者优惠开放,为未成年人提供安全、健康的上网服务。

第三十二条国家鼓励新闻、出版、信息产业、广播、电影、电视、文艺等单位和作家、艺术家、科学家以及其他公民,创作或者提供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作品。出版、制作和传播专门以未成年人为对象的内容健康的图书、报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以及网络信息等,国家给予扶持。

国家鼓励科研机构和科技团体对未成年人开展科学知识普及活动。

第三十三条国家采取措施,预防未成年人沉迷网络。

国家鼓励研究开发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网络产品,推广用于阻止未成年人沉迷网络的新技术。

第三十四条禁止任何组织、个人制作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淫秽、暴力、凶杀、恐怖、赌博等毒害未成年人的图书、报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以及网络信息等。

第三十五条生产、销售用于未成年人的食品、药品、玩具、用具和游乐设施等,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不得有害于未成年人的安全和健康;需要标明注意事项的,应当在显著位置标明。

第三十六条中小学校园周边不得设置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

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不得允许未成年人进入,经营者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未成年人禁入标志;对难以判明是否已成年的,应当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

第三十七条禁止向未成年人出售烟酒,经营者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不向未成年人出售烟酒的标志;对难以判明是否已成年的,应当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

任何人不得在中小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的教室、寝室、活动室和其他未成年人集中活动的场所吸烟、饮酒。

第三十八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招用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的,应当执行国家在工种、劳动时间、劳动强度和保护措施等方面的规定,不得安排其从事过重、有毒、有害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劳动或者危险作业。

第三十九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披露未成年人的个人隐私。

对未成年人的信件、日记、电子邮件,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隐匿、毁弃;除因追查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依法进行检查,或者对无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的信件、日记、电子邮件由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代为开拆、查阅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开拆、查阅。

第四十条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和公共场所发生突发事件时,应当优先救护未成年人。

第四十一条禁止拐卖、绑架、虐待未成年人,禁止对未成年人实施性侵害。

禁止胁迫、诱骗、利用未成年人乞讨或者组织未成年人进行有害其身心健康的表演等活动。

第四十二条公安机关应当采取有力措施,依法维护校园周边的治安和交通秩序,预防和制止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扰乱教学秩序,不得侵占、破坏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的场地、房屋和设施。

第四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民政部门应当根据需要设立救助场所,对流浪乞讨等生活无着未成年人实施救助,承担临时监护责任;公安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护送流浪乞讨或者离家出走的未成年人到救助场所,由救助场所予以救助和妥善照顾,并及时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领回。

对孤儿、无法查明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以及其他生活无着的未成年人,由民政部门设立的儿童福利机构收留抚养。

未成年人救助机构、儿童福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虐待、歧视未成年人;不得在办理收留抚养工作中牟取利益。

第四十四条卫生部门和学校应当对未成年人进行卫生保健和营养指导,提供必要的卫生保健条件,做好疾病预防工作。

卫生部门应当做好对儿童的预防接种工作,国家免疫规划项目的预防接种实行免费;积极防治儿童常见病、多发病,加强对传染病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加强对幼儿园、托儿所卫生保健的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四十五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发展托幼事业,办好托儿所、幼儿园,支持社会组织和个人依法兴办哺乳室、托儿所、幼儿园。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培养和训练幼儿园、托儿所的保教人员,提高其职业道德素质和业务能力。

第四十六条国家依法保护未成年人的智力成果和荣誉权不受侵犯。

第四十七条未成年人已经完成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不再升学的,政府有关部门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对他们进行职业教育,为他们创造劳动就业条件。

第四十八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有关部门教育和挽救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预防和制止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四十九条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害人及其监护人或者其他组织和个人有权向有关部门投诉,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五十条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以及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在司法活动中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十一条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及时审理,并适应未成年人生理、心理特点和健康成长的需要,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在司法活动中对需要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的未成年人,法律援助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应当给予帮助,依法为其提供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

第五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继承案件,应当依法保护未成年人的继承权和受遗赠权。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未成年子女抚养问题的,应当听取有表达意愿能力的未成年子女的意见,根据保障子女权益的原则和双方具体情况依法处理。

第五十三条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的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经教育不改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其监护人的资格,依法另行指定监护人。被撤销监护资格的父母应当依法继续负担抚养费用。

第五十四条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

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应当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五条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和涉及未成年人权益保护案件,应当照顾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特点,尊重他们的人格尊严,保障他们的合法权益,并根据需要设立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人办理。

第五十六条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询问未成年证人、被害人,应当通知监护人到场。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的刑事案件,应当保护被害人的名誉。

第五十七条对羁押、服刑的未成年人,应当与成年人分别关押。

羁押、服刑的未成年人没有完成义务教育的,应当对其进行义务教育。

解除羁押、服刑期满的未成年人的复学、升学、就业不受歧视。

第五十八条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新闻报道、影视节目、公开出版物、网络等不得披露该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图像以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的资料。

第五十九条对未成年人严重不良行为的矫治与犯罪行为的预防,依照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的规定执行。

第六十条违反本法规定,侵害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其他法律、法规已规定行政处罚的,从其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责任,或者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或者对提出申诉、控告、检举的人进行打击报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二条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依法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予以劝诫、制止;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六十三条学校、幼儿园、托儿所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教职员工对未成年人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四条制作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淫秽、暴力、凶杀、恐怖、赌博等图书、报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以及网络信息等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六十五条生产、销售用于未成年人的食品、药品、玩具、用具和游乐设施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或者没有在显著位置标明注意事项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六十六条在中小学校园周边设置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的,由主管部门予以关闭,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允许未成年人进入,或者没有在显著位置设置未成年人禁入标志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六十七条向未成年人出售烟酒,或者没有在显著位置设置不向未成年人出售烟酒标志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六十八条非法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或者招用已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从事过重、有毒、有害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劳动或者危险作业的,由劳动保障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六十九条侵犯未成年人隐私,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七十条未成年人救助机构、儿童福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对未成年人的救助保护职责,或者虐待、歧视未成年人,或者在办理收留抚养工作中牟取利益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一条胁迫、诱骗、利用未成年人乞讨或者组织未成年人进行有害其身心健康的表演等活动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七十二条本法自2019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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