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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支付货款 我国买卖合同中的交付与风险转移(精选5篇)

时间:2023-09-23 17:48:26 作者:BW笔侠 买卖合同支付货款 我国买卖合同中的交付与风险转移(精选5篇)

随着人们对法律的了解日益加深,越来越多事情需要用到合同,它也是减少和防止发生争议的重要措施。那么合同应该怎么制定才合适呢?这里我整理了一些优秀的合同范文,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下面我们就来了解一下吧。

买卖合同支付货款篇一

我国开放式基金市场中的流动性风险的浅议

一、引言

作为我国投资基金市场的主力军,开放式基金在丰富投资者的投资渠道,促进金融市场的稳定方面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然而收益与风险并存,开放式基金的各项风险尤其是流动性风险不容忽视。我国开放式基金市场作为新兴的证券市场,其存在的流动性风险有其特殊性。

二、开放式基金的流动性风险分类与成因

流动性衡量了金融资产即时变现的能力以及金融机构在短期内迅速从外界筹借资金的能力,包括资产流动性和负债流动性。从开放式基金的角度来看,其资产的流动性风险指基金不能按照当前或与之接近的市场价格去购买或出售金融资产的风险;而负债的流动性风险指当投资者进行基金份额赎回时,基金没有足够现金来保证赎回要求,从而不得不以较大成本变现资产,导致基金净值下跌,进而引发挤赎甚至清盘的风险。基金的流动性风险可归为直接和间接的原因。

三、直接原因

在正常情况下,开放式基金在每个交易日都有基金的申购和赎回业务,一般来说二者是平衡的,波动性不会大。但有时由于某些突发事件,如整个宏观经济环境变差时,众多投资者将选择赎回基金,赎回量会远大于申购量,若基金管理人没有充足的准备,则流动性风险的面临将不可避免。

四、间接原因

导致持有人赎回量大量增加的原因即可归为其流动性风险的.间接原因。具体来说,有几下几方面:首先,若基金管理人将资金投向相关性较大的行业的证券,则当这些行业发生利空消息面临赎回时,其出售这些证券必将遭受较大损失,因为这时大家均看空市场,购买的人数量极少。如果损失的数额较大导致其净值大幅减少,必将促使更多投资者赎回;其次,开放式基金如果没有合理安排资产的流动性结构,将会面临较大的流动性风险。一般来说,开放式基金需投资一定比例的资金于货币市场基金和债券基金这种风险收益均小但变现能力强的金融产品上,如果基金一味的追求高风险带来的高收益,忽略资产投资比例的合理配置,则其显然不能解决巨额赎回时面临的流动性问题。再次,投资基金的投资策略的改变以及与市场同类基金的比较也会带来一定的流动性风险。基金持有人均是理性的追求收益最大化的投资者,倘若其所投资的基金与其它市场同类相比差距太大,他们必将选择赎回。此外,还有很重要的一点即整个宏观经济预期的变差。当投资者均对市场前景不乐观时,赎回变现是大家认同的规避风险之道。可见,在以上所谈到的层次上,开放式基金面临着较大的流动性风险。以下将从我国开放式基金市场的特殊性出发,说明这种流动性风险在我国的现状。

五、我国开放式基金市场流动性风险的特殊性分析

我国开放式基金刚刚起步,成长历史很短,与国外的成熟市场相比,在投资环境,投资者的投资理念方面存在诸多不完善的地方,具有自身的特殊性,这种特殊性造就了其流动性风险的加大。

1.从基金的资产结构和其资金的来源来看

一方面,我国资本市场发展成熟程度不高,为了防范风险,管理层对基金的投资范围做了较大程度的限制。譬如说,相关法律规定我国的基金目前只能国内的股票市场、货币市场和债券市场,对于国外的股票市场、黄金市场、外汇市场和期货市场等则明令禁止,这导致基金可投资的品种很少,大多数基金甚至集中在少有的几只“优良业绩股”上,呈现“报团取暖”的现象。

另一方面,基金的资金来源对其流动性也起着相当大的作用。由于我国不少中小投资者投资理念不成熟,广泛存在忽视市场风险,追求短期收益的现象。他们甚至将基金看作一种无风险产品,忽视自身的风险承受能力,只关注那些短期能带来高收益的产品,而冷落那些风险低,收益周期较长的产品,同时在短期获利后即撤资,频繁变动资金进出次数,其经常性的赎回行为对基金的流动性形成了很大的压力。当然,如果机构投资者不能持有长期稳健的投资理念,反而频繁变动资金进出量,其对基金的流动性也将是一种威胁。

2.从我国投资环境的特殊性来看

首先,我国资本市场不但规模偏小,容量不足,结构也不合理。由于开放式基金对流动性的要求高,这就需要规模、容量足够大的证券市场与之配套,而这正是我国目前投资环境存在的不足。由此可知,开放式基金在这样一种波动性大,系统性风险大的投资环境中将面临强大的流动性不足的压力。

其次,我国金融产品特别是衍生产品、结构性产品的匮乏降低了风险规避的可能性。目前我国资本市场还没有开展融资融券业务,卖空机制的缺乏消除了反向操作的可能;特别是当整个宏观经济出现下滑局面时,投资者特别是大额基金不能通过卖空来规避风险,于是大规模的赎回必将出现,进而导致其出现流动性危机。显然,这种避险工具的匮乏在基金的流动性风险中扮演了极其重要的角色。

六、相关的改善措施与建议

1.在资产组合中保留一定比例的高流动性投资工具

基金经理应对是做好应对赎回的准备,在所持的资产组合中保留一定比例的高流动性金融产品。高流动性金融产品随时可以变现而不会有大的价格资本价格损失,典型的如国债等是抵御流动性风险较好的选择。

2.采用证券回购

在应付突发性、临时性大规模赎回时,平常高流动性投资产品的变现已不能满足资金的需求,证券回购能充分利用所持的可抵押资产的优势,所获得的资金与资产价值差别不大。与银行签订回购协议转让持有的有价证券将在较大程度上能对流动性需求压力起缓冲作用。

3.利用衍生工具规避风险

金融衍生工具的重要职能之一即为风险管理,期货期权等衍生产品在管理投资风险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但这点在我国目前还很难得到有效的实施。相信在不久的将来这些金融衍生产品如股指期货的推出将使其成为基金资产组合中必备的成分。

七、结论

流动性风险是伴随着开放式基金的诞生而产生的,这种由开放式基金自身设计特征所决定风险不可能完全消除,但其力量不可低估,尤其在我国这种由于市场机制的特殊性所造成的扩大的流动性风险绝不容忽视,只有改善我国投资环境,健全市场机制,培养众多成熟的投资者,综合运用多种金融工具,才能有效地降低流动性风险,提高开放式基金抵御风险、稳定金融市场的能力,才能促进我国证券市场的健康、稳定的发展。

参考文献:

[1]成祖好。开放式基金流动性风险管理研究[d].武汉大学,.

[2]陈旭。我国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市场发展问题研究[d].西南财经大学,.

[3]李曜,于进杰。开放式基金赎回机制的外部效应[j].财经研究,2004,(12)。

[4]段斌,夏新平。我国开放式基金流动性风险问题研究[j].统计与决策,2004,(01)。

[5]薛强军。开放式基金流动性及其风险管理[d].浙江大学,2007.

买卖合同支付货款篇二

国海证券研发中心杨德钊

证券业务的本质特点,是风险与收益的对称性,证券公司就是经营“风险”的企业,在发现、处理风险中获取收益。因此,证券公司的决策,总是在衡量和评价风险的关系,风险管理是券商永恒的话题。

完善风险防范机制

针对我国券商的风险特点,笔者认为应采取如下风险防范措施:形成注重风险控制的券商治理机制,完善风险管理与控制机制。

券商治理机制的风险主要在于内部人控制及管理层的道德风险。因此加强董事会的权力,强化其监督职能非常重要。同时,要能够形成证券业的职业经理人市场,让那些德才兼备的经理人脱颖而出,而职业道德差的经理人没有市场。为了避免管理层的道德风险,应授予管理层一定的股票期权,使管理层的利益与股东的利益相一致。

在公司治理机制中注重风险管理,监察、评估及管理各类风险。

(1)严格按照证监会要求,设立公司风险控制委员会和决策委员会,定期向董事会的审计及财务委员会或监事会汇报工作,在运作上独立于其他营运部门。

(2)风险控制委员会下设常设机构风险管理部,负责确定和监视交易集中程度和风险水平,监察整个风险管理过程,为所有交易活动提供一个全面的风险管理监察机制。

补充券商的资本金,促进证券业的并购重组。

以来,我国证券业形成了一股增资扩股潮。据统计,以来,通过增资扩股、重组获证监会批准成立及正在筹建的新证券公司已达29家,增资扩股总规模约为290亿元,平均超过10亿元。这说明了我国券商已充分认识到规模的重要性。但是,从全球范围来看,我国券商规模还是太小,业务范围窄,抗风险能力弱。在全球经济一体化、资本流动国际化和我国已经加入wto的形势下,资本市场的对外开放将是必然,我国券商将不可避免地与国外那些金融“航空母舰”竞争,所以我国必须培育自己的超级大券商,这就必须进行券商间的兼并重组。

虽然我国券商迫切需要兼并重组,但在实际操作中,存在着诸多障碍,譬如产权和体制的障碍、地方保护和区域分割障碍,还有内部人(既得利益者)的反对等等。因此,必须打破地方保护和区域分割,建立券商重组“公平、公正、公开”的全国性大市场,促进券商发展的两极分化。可以在政府的宏观调控下,由各省市或区域相近的券商进行并购联合,组建区域性的大券商,也可根据自愿原则,由全国性的大券商跨地区并购其他中小券商,或由区域性的大券商联合组建全国性的大券商。组建大券商不是最终的目的,而并购重组的目的就是为了提高我国券商的竞争能力,特别是要培养券商的核心竞争力,这是值得我国券商好好研究的课题。

业务范围和资源配置的雷同,是证券公司提高竞争力的一大忌讳。目前我国证券公司的资源配置状况差异很大,其主要原因是结构调整有问题,其战略追求大都是做大做强、全方位经营。国内外案例表明,全方位证券公司的进入壁垒很高,需要经过很长时间,不切实际的战略追求往往会导致资源配置低效率和高风险。

我国证券公司当前的课题是做细做精,形成有特色的优势业务,培育核心竞争力。美国的证券公司非常强调特色化经营,其方式包括在特定业务上集中投入资源,如alexbrown尽管是小证券公司,却名列新股承销的前10家;形成地区竞争优势morgankeegan的业务集中在大公司没有覆盖的东南部地区客户,形成地区竞争优势。我国的券商在特色经营方面可以借鉴美国券商的经验。

经纪业务风险控制

(1)公司要对营业网点合理安排,防止盲目扩张。

(2)建立和完善交易岗位责任制,明确各岗位职责,制定各岗位操作制度,健全各种规章制度,关键抓好检查、落实。

(3)进一步完善营业部各项业务的交易流程。

(4)加强内部控制,重点要抓客户资金管理这一核心问题,必须将各营业部客户保证金的大部分上缴公司统一存储,防止营业部挪用。

(5)加强财务稽核和现场监督,特别是注意营业部的帐外经营和违法透支问题,发现以后一律严肃处理,使违规者得不偿失。

(6)对营业部要害岗位实行定期轮换和强行休假制。

(7)系统保障风险的防范应从交易保障系统的条件、数量和质量等几个方面着手。从条件来看,各营业场所为保障证券交易的正常进行,必须具备一切证券交易所必需的硬件设施。从数量方面看,所有的交易设施必须能较好地满足证券交易业务的发展需要,做到既与业务量相适应有保留一定余地。对一些特殊的、关键的设施,应有备件或替代设施。从质量方面看,包括硬件质量要求和软件质量要求两个方面,硬件质量要求是指所有硬件设施必须先进、可靠、高效,软件质量要求一般包括业务处理效率是否快捷、行情分析系统是否齐全等。

(8)利用证券公司内部网络系统进行柜台交易。今年就有一些证券公司在证监会批准后,对原来在staq及net系统交易的`股票进行托管并提供转让服务,而有些退市公司也将转到证券公司进行交易(即所谓的三板市场),这些服务会给证券公司带来新的收入来源。券商也可研究并创造一些新的金融产品推荐给交易所和证监会,在得到批准的条件下,可以利用对新产品的熟悉,吸引广大投资者到公司买卖这种产品,从而增加交易量和手续费收入。

(9)为规避由于成交量萎缩而导致的亏损风险,可以大力发展网上交易。采用先进的网上交易系统,可以节约成本,增加收益,降低佣金减少的风险。

自营业务风险控制

(1)建立科学的决策系统。自营业务是个系统工程,应当建立起一个研究、决策、操作三位一体的决策机制,特别要加强研究工作,掌握宏观面及政策动向,使投资决策不会产生大的失误。同时决策班子要多多吸取研究部门的研究成果,加强对国家宏观形势和政策的研究,要对影响国家政策的主要因素进行中长期、前瞻性分析研究,并注意政策演变过程的转折点可能出现的时机;在此基础上,对国家政策走向的趋势进行预测,然后制定出相应对策。建立与社会各界有广泛联系的信息网络,参与证券自律性组织的各种活动,收集各种信息,并进行整理、分析、处理,从中把握政策的趋势和可能,制定消除或减缓风险的各种防范对策。

(2)按照证监会规定控制自营规模。证监会颁布的《证券公司自营业务管理办法》对一些指标进行了明确规定,这一规定能够帮助证券公司控制自营风险。同时券商对委托理财业务也要把好关。据联合证券的一份研究,自营总盘子实行三三制是较为妥当的,即自有资金、委托资产、拆借资金各1/3;而自有资金又一般是注册资金或实收资本的60%-75%,而80%的是个值得充分注意的警戒线。在没有能力或市场形势并不乐观的情况下,委托理财的业务要尽量缩小或不做。证券业也应讲究行业自律,不要对委托理财作收益率的保证,这样才能使整个行业不至于面临较大的系统风险。

(3)证券公司在从事自营业务时,应设立公司内部各种防范的指标,如对心理卖出点、买进点、止损点,自营资金回报率,自营资金周转次数,资本金充足率,资产速动比率等指标的警戒指数进行科学设定并建立相应的监控体系和组织机构。运用优化组合投资和技术性对冲保值等手段解决公司在一定时期内的投资组合,防止单一性投资可能带来的投资风险。

(4)加强对金融衍生品的研究,以便将来中国推出金融衍生产品,譬如股指期货、国债期货时能够很快运作,以实现套期保值、回避风险的目的。

(5)注意规范运作,加强自营资金的管理,加强自营队伍建设,公司总部对整个系统的资金运作、自营操作进行统一管理,充分利用资源,提高效率,降低风险。

承销业务风险控制

(1)建立“统一领导、专业分工、集中管理”的投资银行体制,在公司内部形成以专家评审委员会为核心的业务管理体制。其主要职责是:负责制定公司投资银行业务的操作流程;负责项目立项、策划、创新业务的咨询和评审;负责拟上报项目材料的评审。

(2)规范运作、严格自律、提高执业水准,不仅不能参与造假,而且对上市或拟上市公司可能造假要提高警惕,做好尽职调查。

(3)加强研究力量。研究能力的高低,直接关系券商服务水平和对外形象,也关系到券商能否在承销业务竞争中规避风险、提高效益。在选择公司时,要在对国家产业政策、经济结构和各行业的经济技术特点进行充分研究的基础上,选择有发展前景而又能为市场接受的公司,并选择合适的发行时机。另外,加强对证券定价的研究,确定合理的发行价格和数量,这样才能有效地控制风险。

(4)加强创新。在发行市场竞争非常激烈的情况下,可以独辟蹊径,多参与企业的购并重组,利用证券公司的专业经验和较强的融资能力,开拓企业兼并重组的市场。我国券商在传统业务上竞争过激,而在现代投资银行业务上却又少有涉足。年是我国证券市场的资产重组年,上市公司总共发生资产重组600多次,但是真正有券商在当中做中介的却不到1/6。而美国投资银行1975-年间经纪业务收入占总收入比重由51%下降到15%;而基金销售收入,资产运用和证券关联收入分别上升3%、4%、37%,这足以说明券商新的利润增长点在投资银行业务的拓展和创新上。

来源:中国证券报.07.08

买卖合同支付货款篇三

一、所有权转移说

所有权转移说就是以货物的所有权转移的时间确定风险转移的时间,即货物的所有权一旦转移给买方,不论货物是否已经交付,其产生的风险均由持货物所有权的那一方承担。在现代社会,所有权转移说也是不可取的,所有权的转移随着各国的规定而变化多端,采用的权责也是大不相同,因此,在实际交易过程中会造成不必要的麻烦。

二、交货转移说

交货转移说就是以货物的实际交付作为风险转移的时间,货物交货前产生的风险由卖方承担,货物交货后产生的风险由买方承担,不论货物所有权是否已经转移。此种转移说在市场经济高速发展的今天有其合理性,发生的时间容易确定,风险随货物转移可以督促货物控制人尽可能的保管货物。风险随货物的交付为转移比较容易划清风险责任的界限,有利于解决产生的纠纷,促进国际商业贸易往来。

三、风险转移的原则

1.交货时间优先的原则

风险转移要以交货时间为优先的原则来进行转移,如果卖方已经把货物转移给买方,货物产生的意外风险要由买方承担,而在货物没有交付之前发生的一切意外风险就由卖方承担。这里体现了货物的交货时间,风险转移要随货物的`交货时间来进行合理选择。

2.货物过失划分的原则

货物在交易过程中难免会出现这样那样的损失,这时就涉及到货物过失划分的原则,即货物造成的损失该由谁承担的问题。在货物转移给买方后,无论发生任何意外,造成的损失均由买方承担,同时还要依照合约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如果风险已经转移给了买方,卖方也有可能承担风险损失,这种情况一般都是在卖方因疏忽大意或消极不作为引起货物损失,即使风险已经转移给了买方,卖方也要承担货物损失。总而言之,货物过失划分原则就是在货物风险转移的过程中,卖方有过失则由卖方承担,卖方没有过失,则风险由买方承担。

3.当事人规定优先原则

在国际贸易中,不同的国家有不同的惯例和习惯做法,这时就要服从当事人规定优先的原则,即某一国际惯例一旦被当事人确定或采用,就具有优先当事人采用的惯例为准则。简言之,风险转移或风险损失要优先适用当事人所选的国际惯例为准绳。

四、风险转移的条件

在风险转移中,以货物的支付为标准是风险转移的最基本条件。那么,风险转移的具体条件有以下几点:

1.特定化条件

在国际贸易中,货物的特定化是卖方支付货物的前提条件之一。即把可交货的货物无条件的划到合同项下。这就要求卖方在支付给买方货物之前,要认真仔细的将货物的数量、货物存放的地点用书面形式通知买方,并在货物上打上标志,将货物特定化,即将货物划拨到合同项下。

2.品质担保条件

品质担保是国际贸易中卖方的重要义务。卖方要保证交付的货物品质符合所签合同的要求,只要货物的品质不符合合同的要求,货物一切损失风险均由卖方承担,不管买方拒绝或接受解除合同。

3.单证支付条件

单证支付与否是买方能否取得对货物占有、控制的前提条件。在货物风险转移中,没有支付提单,买方就不能占有货物的所有权;买方没有提单,运货人就不能无单放货。因此,取得提单是风险转移的前提条件。在卖买双方交易过程中,卖方如果没有支付提单类单证,货物的风险不发生转移,也仍由卖方承担。提单类单证的无权凭证性质,决定这类单证应是货物风险转移的前提条件。

五、结语

在国际贸易中,风险转移是货物卖买当中非常重要的问题,也是一个相当的复杂的问题。它直接关系到卖买双方的切身利益,对国际贸易交易的环境起着重要的促进作用。尽管在交易过程中,风险随交货的转移而转移成为了选择标准,但是在现实中,卖买双方的当事人可以进行友好协商而自由设定的。因此,在签订合同之前,买卖双方的当事人最好对风险转移的问题做一个协商和交流,以免事后发生不必要的麻烦。

买卖合同支付货款篇四

摘要:我国目前的刑法学大部分人士都对欧美的风险社会观念有一定的误解。风险社会中的风险主要是指分析和反思目前制定当中的风险,也可以代表群众所普遍的主观构建的风险,并且我国已经进入到成熟的风险社会中。刑法观必须要考虑社会风险,并在风险社会的大框架之下进行讨论,并且需要讨论其如何才能够有效的预防,务必杜绝以风险预防名义的刑事立法。

关键词:风险社会风险治理刑法观

上世纪70年代德国学者提出风险社会的观念,并认为风险社会观念和社会的发展有着必然的联系,并且各个国家都已经进入到风险社会中,需要使用相应的风险社会观念去审视社会。风险社会的观念自从传入我国以来,刑法相关人士都认为应当以该角度来分析我国目前的社会现状,并经过统计和分析,提出风险刑法、安全性发、风险政治等观念。本文具体分析了当前我国社会中所存在的风险及我国风险社会环境下刑法观的合理应用范畴。

一、我国当前社会中存在的风险

(1)制度风险

1.法规执行机制缺陷:所指定的法规再好、再全,去过丢失了行之有效的执行机制,最终也是空谈。对于一些较为重要的风险行为上,相关部门制定了针对性的法规来预防风险,当时目前许多的法律法规严重缺少执行制度,使得法律法规不能够起到真正意义上的风险防范作用,从而使法规无法真正的实施,导致法规变成少数执法者利用职务谋取私人利益的方式,从而形成出现更加严重的风险。假设法律在执行体制有问题,则在无法起到风险预防作用的同时,还会成为某些风险的制造源头。

《动物检疫法》便是典型案例,该法律的施行目的是,有效的对动物产品或者动物进行必要的检疫,并且检疫需要通过相关动物检疫机构进行认证。事实上,有多数动物检疫机构并没有执行应执行的检疫职务,反倒利用国家的强制性检疫规定,通过检疫、检验等手段为单位或个人创收。许多相关工作人员也为了获得更大的利益,导致许多的非法、不合格的动物或动物产品进入到群众手中,对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造成严重的危害。法规的制定必然需要执行人员来执行,其执行力度或执行机制的不足,必定会导致法规的形同虚设。

2.制度严重缺乏规范化:制度制定的原因是为了对风险起到有效的预防作用,但如果预防风险的法律法规缺乏规范化,则在实行该法律法规的过程中并不能对风险起到的防范作用,还极有可能会因为法律法规的缺乏规范的特点而制造出另外的风险。法律法规缺乏规范化有许多的情况。例如,随着社会的发展,法律法规无法满足社会的需求和现状。假设制度出现滞后现象,则会使得法律会出现严重的滞后并原理现实,并逐渐使法律出现漏洞,成为制度上的缺失。

潲水油的制度则是典型案例,从潲水油当中提炼出的食用油是一种不能使用的危害物质,但有关检测机构表示,从潲水油当中所提炼的食用油的危害物质含量低于国家标准,这便代表从潲水油提炼的食用油能够进入到市场并销售。所以,当前我国的食用油执行标准则变身成为风险的源头,导致食用油指标变得不再可靠。社会的快速发展,造成制度的滞后性越来越明显,国家的发展会出现严重的滞后风险。对此,立法者就必须要时刻保持对制度的反思,认识当前制度的缺陷,并发现缺陷和问题时需要及时进行修改和防范。

(2)被群众扩大化认识的主观风险

风险社会的风险不仅仅是来源于制度上的问题,群众的主观扩大化认识也是较为主要的风险源头。当前环境下,信息传播速度非常快,其各种负面言论传播也较为严重,群众受到影响的可能性也较高,这也一定程度的影响了群众的风险意识。当前我国社会的分工较为明确,群众的相互依存的观念逐渐深刻,这样的观念逐渐深刻也导致了承担风险后果的人数也在逐渐增多。尤其是当前信息化和网络化社会的背景下,群众很容易感知到风险并猜测其后果,在缺乏全面且有效的'信息化交流情况下,如果不能掌握风险的结果,并且在有人煽动的情况之下,就会有许多的人群因为信息的不准确使得出现恐惧、慌张的情绪,加重风险的危害。

群众在意识到风险之后,便会采取相应的防范措施,在风险之前自主的使用自身认为妥当的预防侧率,最终导致风险认识被扩大化。例如,前些年四川的钼铜项目,因为群众的强烈反对而关闭,其根源是群众盲目认为钼铜项目会对附近的居民和生态环境带来严重的破坏。但是其机构在群众有该反应之后,便申请政府对项目进行调查,其调查结果显示该项目不仅不会对环境造成破坏,而且还会给当地的经济带来巨大的收益,但是群众并没有相信政府,而是自以为是的认为该项目应当被取消。

二、我国风险社会下刑法观的应用界限

在风险社会环境下,违纪违法行为的犯罪化需要符合风险社会理论指向的群众主观所组建的制度风险,不能够不加区分的将任何风险都放置于风险社会的概念之下加入刑法,更加不得认为只要发现具有威胁性大社会危害风险时,就直接建议介入刑法,最终使得刑法因为预防风险而被迫遭受绑架。

(1)刑法处理违法违纪的行为只得存在于微观层面

1.刑法不应当将不规范犯规归纳到风险刑法处理范围:在当前的法律体制背景下,刑法最重要的作用是用来维持社会的健康、持续运行,并不是创造秩序。所以,执法便只能够对违反法律的行为加以严惩,并不能够直接的接入到法律的运作过程当中。刑法既是维持法律正常运行的根据和强有力的支撑,还是相对较为较为独立存在。刑法必须要时刻以维持法律正常运行作为前提,如果刑法所维持的法律本身出现问题,则刑法就不得再继续对其进行维持,否则,会导致刑法认为该法律的制度,但该法律却不能够满足当前的社会需求,从而使得刑法脱离法律法规的设计初衷。

刑法惩罚我是通过威慑,杜绝出现任何风险,虽然不能杜绝风险的所有源头,但是任何的风险想要起到负面作用都必须要有制度作为基础,对于本身有问题的制度而言,假设至需要对制度本身进行改变和改善就能够杜绝该风险的出现,便不需要将风险本身定义为违法。针对因为制度的问题所产生的风险,则需要将风险纳入到犯罪范畴内,并将其定义为强化群众、刑法威慑的道德化身。对此,刑法不应当运用于因为失去了规范性的制度而产生的风险当中。

2.刑法只能应用于破坏法规并且侵犯法益而出现的风险当中:所有的制度制定的初衷都是为了有效的预防风险,巡查制度的缺陷及对其造成破坏就等于制造了风险。制度化的风险并不能够针对具有较为严重的社会危害性的风险,任何风险,国家都所制定的相关制度进行约束和规范。所以,对风险制度的破坏,并不能够证明具有严重的危害性。如果制度中出现了破坏较大的危害性行为就定义为具有严重危害性,就必须接入刑法。则会使得刑法变成风险的管理制度,导致刑法失去了特殊的意义和地位,导致法律当中无最高法的定义。

虽然风险出现之后刑法不应当直接接入,但是并不代表着刑法绝对就不能够干涉风险制度的维护工作。刑法是我国法律当中的最后后盾法规,只有在危害行为已经严重损坏了风险制度之后,并且对法律造成严重危害时,同时利用其他任何手段都得不到有效的防止时,刑法才能够接入。对此,刑法介入到风险社会当中的必然条件仍然是危害行为已经严重破坏法规的权益时。除此之外,从法益陷害所规范的风险社会刑法接入的界限的运用意义还在于,可以有效的预防司法机构通过防范风险的名义滥用权利。从我国目前的司法整体执法情况分析,司法权的滥用和限制相对比,权力的滥用情况更为严重。以往,少数的司法机关打着风险预防的名义,利用法律的特殊形式或者特殊情况,扩大化的打击社会犯罪危害性的临界点。

(2)刑法不应当将群众扩大化认识的风险作为防护对象

目前,我国的社会风险判断中,其具备较强的主观性和不客观性,某些风险被某些意图不轨的人夸大。刑法作为执法、制裁力度最大、规范犯罪行为最严厉的法规法规,不应当将群众扩大化认识的风险作为防护对象,将主观扩大化认识的风险作为刑法保护对象的情况,实际上就是利用刑法保护群众的安全感受,帮助其建立安全的思想。

社会与风险的进步呈现的形式为一体两面,是社会想要进步时不然会出现的事物,国家法律并且无法将其全部禁止,不然,将会对社会的发展造成严重的负面影响。对此,国家就必须拟定适当的范围,在适当的范围之内可以存在一定的风险,并且能够对这些风险随时进行控制,能够随时将这些风险进行分配和分散。根据目前社会来说,当前可以被允许的包括许多的领域,例如医生在医疗事故归责范围内所使用的治疗措施、具备一定风险的体育表演、有一定风险的舞台表演、工业行业的生产中、公共交通等。当前风险社会中,只要风险没有对社会造成威胁或对群众的生活造成危害,群众便可以适当的容忍这些风险的出现,对风险控制提出相对较为苛刻的要求并且要求通过刑法来保护群众的主观感受是不可行的。

群众的安全感受会以为个人的思想观念的不同而出现差异,并且这样的感受较为抽象,无法进行统计和分析。安全感受作为刑法保护对象将会使得社会危害性的判断缺少一个统一且准确的标准,使得司法和立法会出现严重的随意性。假设法规将群众的安全感受作为保护目标,并且随着群众的意愿处罚群众认为存在威胁的食物,则刑法的适用将不会再取决于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而取决于群众的个人感受。群众的个人感受会因为感性的影响,对某些认为的危害性行为有严厉的惩罚要求,惩罚越严重越能够满足群众的安全感受,但这便会导致刑法变得更加的残酷。一旦刑法变得更加残酷,则群众又会反过头来指责刑法,导致破坏刑法的尊严。最为典型的案例便是2008年的孙伟铭案例,其因为群众的要求,一审盘踞孙伟铭死刑,但是判决一出,群众又认为刑法惩罚力度太过严重,又要求国家减轻处理力度,导致二审时又减轻对孙伟铭的量刑。所以,刑法不应当随着群众的风险感受而改变判决力度。

三、总结

目前我国的社会风险刑法观,在社会风险理论上的认识存在许多的观点的不同,并且在风险社会理论上也存在许多的误解。在风险的防范上,相关人员需要加强注意各项细节,并且这些细节会因为当前我国所处的社会环境而出现较为繁琐、复杂的局面。在风险社会的背景之下,我国刑事立法需要保持自身所拟定的风险社会观,对敌人刑法和风险刑法的采用需要根据实际的风险行为进行拟定,不得盲目行事。

参考文献:

[1]李林、何晓红.我国风险社会刑法观与风险治理.华中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3,27(1).

[2]李树雨.风险社会下的刑法价值观念及其立法实践.中国刑事法杂志.2015(8).

[3]柯怀英.论风险社会背景下刑法机能的冲突和调和.湖北警官学院学报.2001(9).

[4]苏霍培.风险刑法基本理论研究.城市发展理论.2015(2).

[5]张菲英.风险社会中传统刑法立法的困境与出路.法学论坛.2013(20).

[6]黄桂萍.风险社会的刑事政策与刑法.法学评论.2011(3).

买卖合同支付货款篇五

买卖合同是指一方当事人向另一方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另一方支付价款的合同;是出卖人标的物的所有权与买受人货币的交换。买卖合同最重要的法律特征,是出卖人依照合同约定将标的物所有权转移给买受人。标的物在其所有权转移过程中,可能由于不可抗力或意外事故而遭受毁损、灭失,法律上称之为标的物风险。当风险事故一旦发生,标的物毁损、灭亡成为现实,承受由此产生的财产后果便形成了标的物风险责任。

在买卖合同中,风险是指标的物有可能受到意外的灭失、毁损等情况,风险的转移直接关系到买卖双方的基本义务。如果风险尚未转移,则买方不仅不承担支付价款的义务,卖方还要承担不能交货的责任,除非是不可抗力;如果风险已经转移,即使货物受到意外,买方仍要按约支付价款。

风险承担是指买卖合同的标的物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发生损毁、灭失,由哪方承担责任。风险承担的关键是其转移的时间问题。

目前,各内国法对风险转移问题大致上有两种观点:

二、以美国为代表的国家把风险转移与所有权分割开来,以交货时间来确定风险转移的时间,而不管所有权是否转移。这种理论认为,风险转移是一个现实问题,而所有权的转移是一个较抽象、难以证明的问题,二者如果联系在一起,很难界定,在实际操作当中,会很困难,也不符合现代商业的发展需要。美国统一商法典对风险转移有几项规定:

2、如果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在没有违约正常状况下,分货物要运输与不要运输等情形来确定风险转移的时间;如果有违约情况,则按是买方还是卖方违约来确定风险转移的时间。

一、标的物所有权转移

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是指买卖合同的标的物自出卖人转移至买受人所有。标的物的所有权何时发生转移,是买卖合同的一个核心问题。它不仅是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具体体现,而且还与当事人的风险负担和利益承受有着直接的关系。

付同时转移,如机动车买卖、房屋买卖等合同。而之所以未能实现二者同步转移,有的是由于有关法律有特别规定,有的是由于当事人双方有特别约定。

《合同法》第134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这一规定被称为“保留所有权条款”。一般地,合同标的物在交付之前,其所有权属于出卖人,交付后则属于买受人。但如果当事人对上述“保留所有权条款”作出约定,而买受人未按约定履行义务,那么即便此时标的物已经交付给买受人,该标的物的所有权仍属于出卖人。

二、标的物风险责任的承担

所谓标的物的风险,是指在买卖合同成立后至终止前,标的物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任何一方的事由而发生的毁损、灭失。关于标的物风险的承担,《合同法》第142条作了原则性规定:“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这表明我国法律对风险承担采取的是“交付转移风险”的原则,它是建立在“交付转移所有权”这一原则的基础上的。因此可以说,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以外,合同标的物的所有权与风险责任同时于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

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买卖合同标的物风险承担的规则主要有下列内容:

1.一般情形下,标的物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受买人承担。

2.因买受人的原因致使标的物不能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的,买受人应当自违反约定之日起承担标的物风险。

3.出卖人出卖交由承运人运输的在途标的物,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买受人应自合同成立时起承担标的物风险。

4.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而由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的,买受人自标的物交付时起承担标的物风险。

5.出卖人按照约定或者依照法律有关规定将标的物置于交付地点,买受人违反约定没有收取的,买受人自违反约定之日起承担标的物风险。

6.出卖人按照约定未交付有关标的物的单证和资料的,不影响标的物风险的转移,即标的物风险的转移不受上述单证、资料是否交付的影响。

7.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而买受人拒绝接受或者解除合同的,标的物风险由出卖人承担。

三、孽息的归属

“标的物在交付之前产生的孽息,归出卖人所有,交付之后产生的孽息,归

买受人所有”(《合同法》第163条)。应当注意,在所有权保留的情况下,孽息同样处于所有权保留的法律状态,在交付之后不能归买受人所有。否则,就会产生不公平的结果。

根据两物存在的原有物产生的关系,可以分为原物喝孽息。孽息又称为孽息物,可分为天然孽息物和法定孽息。天然孽息是依自然规律产生的物,如牛之牛奶、牛之小牛。法定孽息物是根据法律规定产生的物,如存款之利息、入股之股息、出租房屋之租金等。

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是买卖合同的核心内容〕买卖合同的实质或者说买卖合同的目的即在于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通过价款与标的物的交换,买受人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从而能够对标的物行使所有权的权能,即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的另外一层意义在于其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责任承担密切相关,关系到买卖双方的切身利益。从世界范围看,许多国家将标的物毁损、火失的风险负担的转移与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相统一,归属于大陆法系的国家及英美法系的英国都采此立法例。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体现在《破产法》中也有重要意义例如买卖合同签订后,买受人实际支付了价款后标的物交付前,出卖人破产,此时标的物所有权是否转移直接决定了买受人行使权利的内容及效果,如“以买卖合同有效成立转移所有权”,则买受人虽未取得标的物的占有,但实际上已对标的物享有所有权,买受人可以行使物r=请求权,请求破产企业返还标的物;而如“以标的物交付时转移所有权”,则买受人既不能要求破产企业返还价款,也不能要求破产企业交付买卖标的物,只能作为普通的债权人按照《破产法》之程序行使债上请求权,参与破产财产的分配。由此可见,买卖合同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是一个至关重要的问题,它决定着风险的转移、保险利益的归属、买卖双方可享有的救济方法以及有关的权利义务。

买卖合同标的物承担的依据是《合同法》的规定及合同当事人的特别约定。标的物的交付时间是确定风险转移的界限。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后由卖受人承担。《合同法》在适用这一原则时,以法律没有规定和当事人没有约定为前提。如果法律有特殊规定应当先适用法律的规定;法律没有规定当事人可以自行约定。标的物风险承担以其交付为一般条件,但交付的时间、地点和方式相互密切联系,又有不同情形。《合同法》根据交付行为的不同情形,分别作出了不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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