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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合同法普法案例(实用10篇)

时间:2023-10-01 13:31:00 作者:书香墨 2023年合同法普法案例(实用10篇)

在人民愈发重视法律的社会中,越来越多事情需要用到合同,它也是实现专业化合作的纽带。拟定合同的注意事项有许多,你确定会写吗?下面是小编带来的优秀合同模板,希望大家能够喜欢!

合同法普法案例篇一

合同法作为一门重要的法律学科,对于商业活动中的交易行为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通过研究合同法案例,我们不仅可以了解法律对于合同关系的规范,还可以从中得出一些有益的心得体会。下面将从合同的成立、履行、变更、解除和违约这五个方面,总结合同法案例的心得体会。

合同的成立是合同法中最基本的环节,也是合同关系形成的起点。在案例中,可以明显感受到,合同的成立需要满足一定的合法、真实、有效和公平等条件。例如,一家公司与供应商达成合同,在合同中约定了价格、交货时间等关键条款。但在履行过程中,供应商希望修改合同条款,以获取更大的利益,这显然是违反公平原则的行为。因此,案例告诉我们,合同的成立要建立在平等、公正的基础上,任何违反公平原则的行为都将无法得到法律的保护。

履行是合同法案例中另一个重要的方面,它涉及到合同的具体执行过程。在实践中,有些情况下,合同的履行可能会遇到一些困难和问题。例如,一家建筑公司与业主签订了装修合同,但由于材料质量等问题,装修工程出现了滞后和质量问题。在这种情况下,合同法要求履行方要及时纠正问题,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案例告诉我们,合同履行的质量和效率是保证合同正常进行的重要条件,任何违背合同约定的行为都将面临法律制裁。

变更是合同法中容易引起争议的方面之一。在合同变更的案例中,我们可以看到,合同的变更需要符合一定的条件和程序。例如,一家公司与供应商签订了销售合同,后来由于市场变化,公司不得不调整合同数量和价格。然而,根据合同法规定,变更合同需要经过双方协商并达成一致。因此,案例告诉我们,变更合同不是随意的行为,而是需要双方友好合作并遵守法律程序的结果。

解除是合同法案例中另一个容易引起争议的方面。在一些案例中,解除合同可能是由于一方违约导致的。例如,一家公司与销售代理商签订了代理合同,规定代理商需达到一定的销售目标。然而,在履行过程中,代理商未能达到规定的目标,导致公司遭受了经济损失。在这种情况下,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追求相应的赔偿。因此,案例告诉我们,合同是为了保护各方的合法权益而存在的,任何一方的违约行为都可能导致合同解除。

违约是合同法案例中最常见的争议之一,也是合同法中最为重要的方面。在案例中,我们可以看到,违约行为可能导致受害方遭受经济损失,并引发一系列的法律纠纷。例如,一家公司与员工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了工资、工作时间等关键条款。然而,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资,导致员工提起诉讼要求追偿。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判决公司返还欠款,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案例告诉我们,合同必须要按照法律约定的方式履行,任何违背合同约定的行为都将面临法律的制裁。

总之,通过研究合同法案例,我们可以深刻认识到合同法对于商业活动中的交易行为的重要性。合同的成立、履行、变更、解除和违约等方面,都需要遵循法律规定和合同原则。只有在法律的保护下,合同关系才能更加稳定,商业活动才能更加有序进行。因此,我们在日常生活中需要注重学习和遵守合同法规定,以免因合同纠纷而造成不必要的经济损失。

合同法普法案例篇二

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合同法作为一项重要的法律法规,对于维护社会和谐、规范市场秩序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在学习合同法案例的过程中,我深刻体会到了合同法在实践中的重要性和灵活性。本文从案例学习中获得的心得体会出发,结合自身的思考,分析了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合同的要素以及合同的解释和变更等方面的问题,以期对合同法的理解和应用有所提高。

首先,案例学习使我深刻认识到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对于维护合同双方的权益至关重要。在案例中,有些当事人因为对合同法的不了解或者故意违约,导致了合同纠纷的发生。而在这些纠纷中,法院往往会依据合同法的基本原则来判断并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包括自愿、平等、自由、诚实信用等,这些原则旨在保障契约双方的权利平等,并在交易过程中维持诚实守信的行为。案例学习使我深刻认识到尊重和遵守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对于合同的有效性是至关重要的。

其次,合同法案例的学习让我更好地理解了合同的要素之间的关系和相互影响。在案例中,我遇到了很多合同要素以及要素的关系和权重安排。比如,契约是合同中最基本的组成部分,它是合法、有效和约束力的基础。此外,案例中的交付、支付和履行等要素也是构成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通过学习案例,我深刻认识到这些要素之间的相互关系和相互制约,只有要素之间的协调和统一,合同才能得以成立并且能够顺利履行。

再次,对合同的解释和变更问题的思考使我更加了解了合同法的灵活性和适用性。合同的解释和变更是案例学习中常见的问题,也是经常出现纠纷的焦点。通过读案例,我认识到合同解释的核心是根据合同的实际情况和当事人的真实意愿来进行,需要考虑合同的全部条款和不同条款之间的相互关系。此外,在合同变更的问题上,案例学习也为我提供了很好的思路和方法。合同变更需要合同双方的协商和共同意愿,只有在遵守诚实信用原则的前提下进行变更才是有效的。

最后,通过案例学习,我意识到了合同法的学习和运用对于维护社会稳定和市场秩序的重要性。合同法规定了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保证了市场交易的公平、公正和合法性。只有当合同法得到充分学习和正确运用,合同才能发挥其应有的作用。而作为学生,我更应该注重合同法的学习,提高合同法相关知识的掌握和理解能力,为未来的社会生活和投资经营等做好准备。

综上所述,通过对合同法案例的学习,我认识到合同法在社会经济活动中的重要性和应用价值。学习案例使我深刻认识到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合同要素以及合同的解释和变更等方面的问题。合同法案例学习使我更好地理解了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对于维护合同双方的权益的重要性,清楚了合同的要素之间的相互关系和相互制约,加深了对合同解释和变更问题的理解,进一步明确了学习合同法的重要性和必要性。

合同法普法案例篇三

第一段:引言(总起)

微课堂合同法是一门在法学院学习的课程,我通过参加微课堂的学习,深感合同法的重要性和实用价值。在这门课程中,我不仅对合同的基本概念和要素有了更深入的了解,同时也从合同的履行和违约等方面获得了一些宝贵经验。下面我将结合自己的学习和思考,谈谈我对微课堂合同法的心得体会。

第二段:合同的基本概念和要素

学习合同法的第一步就是了解合同的基本概念和要素。通过微课堂的学习,我明白了合同是双方或多方之间自愿达成的可以产生法律效力的协议。合同的要素包括合同的当事人、合同的客体和合同的内容。在学习中,我们还学习了不同类型的合同,如买卖合同、租赁合同等,这些知识为我今后在实践中处理合同问题提供了基础。

第三段:合同的履行和违约

合同的履行和违约是合同法中的重要环节。在微课堂中,我们通过讲解案例和分析典型问题,深入了解了合同的履行义务和违约责任。合同的履行对于维护合同畅通和信用秩序至关重要,任何一方不能随意违约。而一旦合同被违约,依据合同法规定,受损害方有权要求违约方履行合同、赔偿损失等。通过学习,我认识到了合同的重要性和约束力,以及违约的后果,从而更加注重合同的履行和严格执行。

第四段:解决合同纠纷的途径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难免会发生合同纠纷。微课堂合同法的学习也涉及了解决合同纠纷的途径。我们学习了诉讼解决和非诉讼解决两种常见的方式。诉讼解决是通过法院审理来解决合同纠纷,而非诉讼解决可以通过调解、仲裁等方式解决。通过学习,我意识到在实践中,尽量采用非诉讼解决的方式,能够更快速、经济、有效地解决合同纠纷,维护各方的利益。同时,我也明白了维权的重要性,要及时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第五段:合同法的应用和思考

微课堂合同法的学习给我带来了很多思考。我认识到合同法不仅仅是一门理论课程,更是联系实际的应用课程。合同法的学习帮助我更好地理解合同的本质和作用,更重要的是,通过学习案例和分析问题,我能够将所学的理论运用到实践中,解决具体的合同问题。同时,我也明白了合同法不仅仅是理解和记忆知识点,更要善于分析和判断,为我今后处理合同问题提供了基础。

总结:通过微课堂合同法的学习,我对合同的基本概念和要素、履行和违约、解决合同纠纷的途径等方面有了更深入的了解。在今后的实践中,我将运用所学的合同法知识,更好地处理合同问题,维护自己的权益。合同法作为法学中一门重要的法律学科,对于我们的日常生活和工作都有着重要的指导作用。

合同法普法案例篇四

近期,我参与了一次关于合同法的微课堂学习。通过这次学习,我对合同法的相关知识有了更深入的了解,也对如何在日常生活中运用合同法进行有效的交易有了更清晰的认识。在这篇文章中,我将分享我的心得体会,总结微课堂合同法学习的收获,并展望如何将所学应用于实际生活。

首先,合同法是一门重要的法律课程。合同是现代社会经济生活的基础,它贯穿着人们的日常生活。学习合同法不仅可以增强我们的法制观念,还可以提高我们的法律意识。通过微课堂学习,我了解到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和要素,以及合同的成立和效力等内容。这些知识为我在未来的工作和生活中提供了有力的法律支持,让我能够更加清楚地认识到自己权益的保护和义务的履行。

其次,微课堂学习的有效性使得我能够更好地掌握合同法的知识。与传统的课堂教学相比,微课堂的学习方式更加灵活自主。我可以自行安排学习的时间和地点,并且可以反复观看学习视频,加深对于知识点的理解和记忆。此外,微课堂还提供了与其他同学交流讨论的机会,使得我能够从其他人的观点和思考中获得更多的启发。这种互动的学习方式让我能够更好地吸收和应用所学知识。

再次,微课堂合同法学习的实践案例让我能够将理论知识运用到实际情境中。合同法的学习不仅仅是理论知识的积累,更重要的是将这些知识应用于实际情境中,解决现实生活中的问题。在微课堂中,我们分析了一些实际案例,学习了如何正确地解读合同条款,如何处理合同纠纷以及如何保护自己的权益。这些实践案例的分析让我更加深入地了解了合同法的实际运用,并将这些知识应用到自己的日常生活中去。

此外,在微课堂学习的过程中,我也意识到了合同法的一些局限性和不足之处。合同法的规定虽然可以保护当事人的权益,但它并不能完全避免合同纠纷的发生。特别是在一些复杂的经济交易及合作项目中,合同的履行和纠纷解决仍然存在困难。因此,不仅需要严格遵守合同法的规定,还需要加强对于合同条款的谨慎解读和约定。同时,当合同纠纷发生时,及时寻求法律援助和解决渠道也是十分重要的。

最后,我将在日常生活中应用所学的合同法知识,注重合同条款的约定和履行,以保障自己的权益。无论是与他人进行合作,还是购买商品和服务,我都将会更加谨慎地处理和签订合同。同时,如果遇到合同纠纷,我也将第一时间寻求法律援助,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总之,微课堂合同法学习让我增加了对合同法的理解和认识,并培养了我在日常生活中运用合同法的能力。通过微课堂的学习,我掌握了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和要素,提高了自己的法律意识和法制观念。我相信,在未来的生活和工作中,这些知识和能力将给我带来更多的便利和保障。

合同法普法案例篇五

第二百八十六条 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

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

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释义】本条是关于发包人未支付工程价款的责任的规定。

发包人在工程建设完成后,对竣工验收合格的工程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和期限进行工程决算,支付价款,在向承包人支付价款后接受工程。

在实践中,建设工程竣工后,承包人应当按照国家工程竣工验收有关规定,向发包人提供完整的竣工资料和竣工验收报告。

发包人接到竣工验收报告后,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组织有关部门对工程进行验收。

竣工验收合格后,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

在工程建设实践中,当竣工报告批准后,承包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合同约定的时间、方式向发包人提出结算报告,办理竣工结算。

发包人在收到结算报告后,应当及时作出批准或者提出修改意见,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将拨款通知送经办银行支付工程款,并将副本送承包人。

承包人在收到工程款后将竣工的工程交付发包人,发包人应当接收该工程。

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

从90年代初到现在,随着固定资产投资规模的过快增长,拖欠工程款的现象出现了大幅度增加的势头。

不少地区的工程款拖欠数额庞大,有的工程拖欠付款无期限,问题已经相当突出,不仅严重地影响建设企业的生产经营,制约了建设企业的发展,也影响了工程建设进度,制约了投资效益的提高。

为了确实解决拖欠工程款的问题,保障承包人价款债权的实现,本条规定了发包人未按约定支付价款,经承包人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的,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

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承包人按照本条规定行使优先受偿权,应当注意以下几点:

1.发包人不支付价款的,承包人不能立即将该工程折价、拍卖,而是应当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

如果在该期限内,发包人已经支付了价款,承包人只能要求发包人承担支付约定的违约金或者支付逾期的利息、赔偿其他损失等违约责任。

如果在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发包人仍不能支付价款的,承包人才能将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以优先受偿。

2.承包人对工程依法折价或者拍卖的,应当遵循一定的程序。

发包人对工程折价的,应当与发包人达成协议,参照市场价格确定一定的价款把该工程的所有权由发包人转移给承包人,从而使承包人的价款债权得以实现。

承包人因与发包人达不成折价协议而采取拍卖方式的,应当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将该工程予以拍卖。

承包人不得委托拍卖公司或者自行将工程予以拍卖。

3.工程折价或者拍卖后所得价款如果超出发包人应付价款数额的,该超过的部分应当归发包人所有;如果折价或者拍卖所得价款还不足以清偿承包人价款债权额的,承包人可以请求发包人支付不足部分。

4.根据本条规定,按照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承包人不能将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

如该工程的所有权不属于发包人,承包人就不得将该工程折价。

如国家重点工程、具有特定用途的工程等也不宜折价或者拍卖。

在房地产建筑工程领域,发包人不按合同约定支付给承包人工程价款,致使承包人订了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将严重损害了建筑施工企业的经营利益,特别是进城务工农民的合法权益。

为保障建设工程的优先受偿,《合同法》第286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

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工程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

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20**年6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下发了《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20**年12月8日,最高院做出了《关于装修装饰工程是否合同法第286条规定的优先受偿权的复函》,明确规定装饰装修工程属建筑工程,也有优先受偿权。

如何正确理解,应从以下几个方面把握:

一、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驶条件。

发包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包括未按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数额和付款期限履行义务。

在司法实践中,不以数额确定为前提,承包人在工程价款结算诉讼中,同时请求行驶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人民法院依据《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第2、16、20、22条规定的原则或是通过工程造价鉴定确定工程价款数额后,判决承包人在发包人欠付工程价款的范围内对所承建的某项建设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关于受偿权成立时间应当以承包人的工程价款债权成立时间为准。

其次,承包人对发包人进行了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工程价款。

在司法实践中,为减少争议,催告应采用书面形式。

合理期限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如发包人和承包人采用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订立的合同,且专用条款中对通用条款没有修改或者补充的,合理期限应当确定为56条。

同时,行驶优先受偿权不应以工程竣工为前提。

承包人对未完工的建设工程仍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这是因为依据《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的规定,没有竣工的建设工程,承包人行驶优先权的期限从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算,从而肯定了没有竣工的工程也具有优先受偿权;我国物权法、担保法中均规定了尚没有完工的建设工程可以设定抵押,成为抵押权的'客体,而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作为法定抵押权,不言而喻。

未完成的工程中包含劳动者的工资,最高院民一庭也认为合同法286条没有明确承包人享有的优先权的先决条件是建设工程已经完工并经验收竣工,在合同解除的情况下,承包人对于未完工工程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再次,建设工程的性质应当事宜折价、拍卖。

不宜折价、拍卖应理解为法律禁止流通物。

如公有物,如国家机关办公建筑物及军事设施;公用物,如道路、桥梁、机场、港口、公共图书馆、公共博物馆等。

在司法实践中,应尊重建设工程价款同质量相统一的原则,如验收不合格或经补救措施,仍然无法满足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视为承包人要求发包人履行工程价款债务的条件不成就。

另在没有完工的情况下,如已经完成的工程不合格,视为发包人对承包人是否负有债务尚不确定,不具有行驶建设工程优先受偿的条件。

二、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权利主体。

1、合同法286条的规定,优先受偿的主体仅限于承包人,建设工程的范围仅限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发包人欠付的工程价款,对于工程勘察合同、设计合同的工程承包人无优先权。

同时,对于合法分包人、转包、违法分包以及实际借用资质承揽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也不具有优先权。

因为合法分包人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无直接的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发包人无直接支付工程价款的义务,但发包人直接定了专业分包合同的除外。

如果工程欠款债权事实清楚,合法分包人可依据《合同法》及《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11条的规定,主张代位权,行驶权利。

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实际是一种担保物权,不是债权。

实际施工人可依据《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第26条的规定向发包人主张,无须行驶代位权。

2、建筑工程装饰装修合同的承包人具有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

根据《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2条的规定:建设工程包括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工程、设备安装工程和装修工程。

自然,装修工程属于建筑物建造活动中的一道工序,属建筑工程的范围。

根据20**年12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针对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请示,做出了《关于装饰装修工程价款是否享有合同法第286条规定优先权的复函》。

该复函规定:可适用合同法286条的规定享有优先权,但装饰装修工程发包人不是该建筑物的所有权人或承包人与建筑物的所有劝人没有合同关系的除外。

也就是说发包人是建筑物的所有权人可以行使优先权,在发包人与建筑物的所有权人相分离的情况下,应担由建筑物的所有权人担保,才能行使优先权。

对于建筑物交付所有权人或占有人使用后,是否可以行使优先权,法律及司法解释没有规定,笔者认为该装饰相对于建筑物的价值非常微小,可通过合同关系实现债权,不享有工程优先受偿权。

3、建设工程合同被确认无效后,承包人仍然享有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权。

根据《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第二条的解释本意,工程款的结算不宜合同是否有效为依据,应当以是否合格为依据。

因为根据立法本意建设工程过程中劳动、建筑材料已经物化到建筑产品中去。

最高院(20**)法民一终字第18号民事判决书也认为:即使施工合同无效,施工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该工程性质也不会改变成补偿款。

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权利客体。

该客体当然是建筑工程。

但不包括建筑工程所占用的建设用地,在司法实践中,房地一体处分原则,但建设工程的优先受偿主体仅包括建筑物的价值部分。

另外由于装饰装修工程由于具有优先受偿权,建筑物价值不应包括在装饰装修工程范围内。

在司法实践中委托代建很常见,及工程所有权人同发包人不一致的情况下,是否具有优先权,法律及司法解释均没有明确的规定。

既然该优先权是一种法定担保物权,保护承包人劳动力价值及物化到工程款中去的原材料,因此在此情况下,承包人仍然具有工程价款的优先权,除非建筑工程所有权人愿意代为清偿工程价款债权。

需要指出的是商品房住宅工程优先受偿不能对抗交付购买购房款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的购房者。

四、建筑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权利内容。

优先受偿权内容,合同法286条规定为工程价款,依据原建设部1999年1月5日发布的《建设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价格管理暂行规定》第5条的规定,建设工程价款由直接费用、间接费用、利润和税金组成。

但最高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回复》第3条明确规定: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

根据该解释,利润被排除在之外,因发包人违约造成停工、窝工等损失也排除在优先受偿之外。

但有些法院判决认为该违约损失系直接费用范围,应优先受偿。

同时拖欠工程价款利息系法定孳息,应是直接费用,属优先受偿保护的范围。

合同法普法案例篇六

请考生按规定用笔将所有试题的答案涂、写在答题纸上。

选择题部分

注意事项:

1.答题前,考生务必将自己的考试课程名称、姓名、准考证号用黑色字迹的签字笔或钢笔填写在答题纸规定的位置上。

2.每小题选出答案后,用2b铅笔把答题纸上对应题目的答案标号涂黑。如需改动,用橡皮擦干净后,再选涂其他答案标号。不能答在试题卷上。

一、单项选择题(本大题共25小题,每小题1分,共25分)

在每小题列出的四个备选项中只有一个是符合题目要求的,请将其选出并将“答题纸”的相应代码涂黑。未涂、错涂或多涂均无分。

a.同时履行抗辩权b.先履行抗辩权

c.不安抗辩权d.先诉抗辩权

2.合同权利义务终止后,基于诚实信用原则,仍存在于当事人间的义务是

a.履行b.给付

c.清偿d.保密

3.债权人为消灭债关系,向债务人实施抛弃债权的意思表示,合同法理论称此为

a.免除b.提存

c.抵销d.混同

a.清偿充抵b.债务人清偿

c.无利害关系的第三人清偿d.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清偿

a.试用买卖合同b.样品买卖合同

c.分期付款买卖合同d.竞争缔约买卖合同

40

a.转移货币所有权的合同b.转移货币使用权的合同

c.转移货币占有权的合同d.转移货币收益权的合同

7.根据《合同法》规定,6个月以上的租赁合同应签订书面合同,未签订书面合同视为

a.定期合同b.不定期合同

c.合同不成立d.合同无效

8.在租赁期间,出租物的所有人发生变更,则以下租赁合同关系中正确的是

a.对变更后的所有人没有约束力

b.对变更后的所有人有约束力

c.原所有人通知承租人的,对变更后的所有人没有约束力

d.原所有人没有通知承租人的,对变更后的所有人有约束力

a.甲负担b.乙负担

c.甲乙共同负担d.甲乙按份负担

10.下列具有从合同特征的是

a.借款合同b.借用合同

c.买卖合同d.抵押合同

11.以下协议中,适用《合同法》调整的是

a.离婚协议b.收养协议

c.债权转让协议d.监护人变更协议

12.合同法理论中的无名合同是指

a.无名称的合同b.无法律明文规定名称的合同

c.无法理基础的合同d.无形式的合同

13.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的合同,合同的成立地点为

a.承诺生效的地点b.经常居住地

c.收件人的主营业地d.合同签订地

14.以招标方式订立合同时,下列具有要约性质的是

a.招标b.投标

c.开标d.决标

a.甲和丙b.甲、乙和丙

c.三味蛋糕店和丙d.以上都不是

a.买卖合同订立之时b.出卖人依约履行交付义务时

c.买受人实际占有该物时d.买受人合法占有该物时

17.下列属于经当事人协商引起合同变更的是

a.合同当事人订立变更合同内容的协议

b.当事人约定的合同生效条件的出现

c.合同订立后,一方因欺诈事由,行使撤销权

d.合同义务人违约,法院判决原合同不再继续履行,违约方单方支付违约金

18.债权让与通知的性质属于

a.意思表示b.观念通知

41

c.感情表示d.意思推定

a.5%b.15%

c.25%d.30%

20.关于双方违约,下列说法正确的是

a.双方违约只存在双务合同中,不存在单务合同中

b.双方违约只存在单务合同中,不存在双务合同中

c.双方违约既可以存在双务合同中,也可以存在单务合同中

d.双方违约既可以存在双务合同中,也可以存在部分单务合同中

21.下列合同变更不具有溯及既往效力的是

a.租赁合同b.运输合同

c.买卖合同d.承揽合同

a.改进方所有b.双方共有

c.专利权人所有d.国家所有

a.委托人b.受托人

c.委托人和受托人共有d.委托人和受托人协商

a.适当履行b.协作配合

c.经济合理d.恪守信用

25.下列不属于职务技术成果的是

a.履行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岗位职责或者承担其交付的其他技术开发任务

d.技术成果的内容是在法人或其他组织尚未公开的技术成果、阶段性技术成果上完成的

二、多项选择题(本大题共5小题,每小题2分,共10分)

在每小题列出的五个备选项中至少有两个是符合题目要求的,请将其选出并将“答题纸”的相应代码涂黑。错涂、多涂、少涂或未涂均无分。

26.《合同法》赋予合同当事人可单方行使解除权的法定事由有

a.预期违约

b.延期履行主要义务,经催告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c.瑕疵履行

d.一方违约,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

e.延期付款

a.经济价值高,且关乎国计民生

b.投资大、周期长、技术要求高

c.必须采用招投标

d.必须采用书面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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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和法人,都可以成为建设合同的承包方

28.下列属于实践合同的有

a.买卖合同b.租赁合同

c.赠与合同d.保管合同

e.个人间借贷合同

29.下列从属于债权的从权利,可以随同债权一起移转的有

a.利息债权随本金一并移转

b.债权之担保权利随主债权移转而移转

c.违约金债权随本债权的转让而转让

d.破产法上的特权随本债权一并移转

e.与被让与的债权请求权具有紧密关系的形成权

30.依照《合同法》,合同当事人虽约定不明,但不影响合同成立的条款有

a.标的条款b.质量条款

c.价格条款d.履行地条款

e.履行期条款

非选择题部分

注意事项:

用黑色字迹的签字笔或钢笔将答案写在答题纸上,不能答在试题卷上。

三、简答题(本大题共4小题,每小题8分,共32分)

31.简述附随义务成立的条件。

32.简述合同变更的条件。

33.简述违约责任的特征。

34.简述客运合同中承运人的主要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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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论述题(本大题共1小题,共15分)

35.试论效力待定合同的种类及效力的认定。

五、案例分析题(本大题共1小题,共18分)

36.甲多年在国外留学打工,后在国内买了一套商品房。因其长期住在国外,该房交由其父管理。后因城市房屋增值,甲父擅自以甲的名义将房屋出售给乙,并已交付房屋,约定三个月后办理过户手续。乙在未查明甲父是否获得代理权的情况下,便出资装修房屋,并乔迁入住。甲在得知卖房之事后,表示坚决反对,并以非法占有为由,提起诉讼要求乙迁出此房。法院判决乙退出房屋。

乙因与甲父的买房合同,而蒙受了巨大损失,不仅损失了房屋装修、搬家费等,还因未及时购得房产,而遇到房产涨价导致损失,乙遂根据合同法状告甲父。

请回答下列问题:

(1)合同法理论称甲父与乙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为何种类型合同?

(2)《合同法》对此类合同如何规定?甲父是否需要承担违约责任?

(3)甲父在此案中,应对乙提起的哪些损失负赔偿责任?为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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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普法案例篇七

第二百一十四条租赁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超过二十年的,超过部分无效。

租赁期间届满,当事人可以续订租赁合同,但约定的租赁期限自续订之日起不得超过二十年。

本条是关于租赁期限的最高限制的规定。

我国原来的法律并没有对租赁期限的最高限制做出规定。

在某些情况下,由于时间过长,是合同双方当事人受合同约束的状况长期不能改变,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利益,针对此情况,《合同法》做出了本条的规定。

租赁期限的长短由当事人根据其使用租赁物的目的和租赁物的性质自主决定。

应当说租赁期太长并不利于当事人权利的实现。

当事人要根据租赁物的性质和承租人的使用目的来确定确定租赁期限长短。

一般而言,动产租赁的租赁期限是比较短的.。

例如,租赁汽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汽车的使用寿命是十年,双方当事人不可能约定一个租赁期超过十年的租赁合同。

不动产租赁的期限则比较长。

很多国家的法律都对租赁合同的最长期限作出限制。

例如,《德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七条规定:租赁合同的期限逾三十年者,在经三十年后,当事人的任何一方,均得在遵照法定期限的情形下,为预告终止契约的通知。

《意大利民法典》规定,租赁不得超过三十年,如果约定期间超过三十年或者永久的,则将被减至三十年。

《日本民法典》第六百零四条规定,租赁契约的存续期间不得超过二十年,如果所订租赁契约比这个期间长的,要缩短为二十年。

我国台湾地区“民法”规定,租赁契约之期限不得逾二十年,逾二十年者,缩短为二十年。

为了更有效地保护租赁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益,对租赁期限的最高期限进行限制是必要的。

因此,本法作出了租赁合同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二十年的规定。

当事人可以续订合同以延长租赁的期限,所以二十年实际上并不是一个绝对的最高限。

在实践中,当事人可以采取两个办法:一是约定更新。

双方当事人根据原合同确定的内容再续签一个租赁合同,如果需要较长的租期,当事人仍然可以再订一个租期为二十年的合同……二是法定更新。

在租赁合同期限届满后,承租人仍然使用租赁物,出租人也不提出任何异议。

这时法律规定视为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变为不定期,即双方当事人又形成了一个不定期租赁的关系。

合同法普法案例篇八

第一段:引言(150字)

施工合同法是我国为规范建筑施工行业而制定的一项法律,经过长时间的实施,取得了显著成效。在我实习期间,我对施工合同法进行了深入学习和实践探索。通过这段时间的经历,我对施工合同法有了更深刻的理解,同时也体会到了它在实践中的重要性和必要性。在这篇文章中,我将分享一些我对施工合同法的心得体会。

第二段:施工合同法的核心理念(250字)

施工合同法的核心理念是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平、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这体现在对合同的签署、履行、变更和解除等方面的规定中。通过明确了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施工合同法在实践中起到了维护相对平衡的作用。同时,施工合同法还加强了对合同风险的管理,规定了违约责任和解决纠纷的途径,提升了施工合同的可执行性和稳定性。

第三段:施工合同法的适用和规定(300字)

施工合同法明确了适用范围和特殊规定,使得施工合同的签署和履行更加系统和规范。根据法律规定,施工合同的订立应当明确工程的质量、工期、报酬等主要条款,并且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补充和修改。合同一旦签署,双方应当按照约定的内容履行义务。当施工合同发生争议时,可以通过协商、调解、诉讼等方式解决。这些规定为施工合同的有效履行提供了合法依据,并且为当事人提供了有效的救济途径。

第四段:实践中的挑战和应对(300字)

尽管施工合同法在理论上是完善的,然而在实践中还面临着一些挑战。对合同条款的解释和适用、质量把控和违约责任的认定等方面存在着一定的争议。在实习期间,我曾遇到一起劳动力纠纷案件,双方对工资支付的具体金额存在争议。在这种情况下,我不仅需要熟悉施工合同法的规定,还需要综合考虑相关的劳动法和相关司法解释。通过学习和实践,我逐渐形成了解决纠纷的思路和方法,并取得了较好的结果。

第五段:施工合同法的意义和展望(200字)

施工合同法不仅为建筑施工行业提供了法律保障,而且对于维护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和城市建设的加快,建筑施工行业仍面临着一系列的问题和挑战。因此,我们应当进一步强化施工合同法的宣传和普及,提高当事人对合同法的认识和遵守程度。同时,还应当加强对施工合同的监管,加强执法力度,保障其有效执行。只有这样,我们才能更好地维护建筑施工行业的稳定和健康发展。

总结:通过这段时间的学习和实践,我对施工合同法有了更全面的认识。施工合同法的出台和实施,为建筑施工行业提供了规范和保障,增强了合同的可执行性和稳定性。然而,施工合同法在实践中仍存在一些挑战,对此我们应积极应对,并进一步完善和强化法律规定。只有这样,我们才能更好地维护建筑施工行业的利益和合法权益。

合同法普法案例篇九

第七十三条 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

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释义】本条规定了代位权。

代位权和撤销权共为合同的保全。

保全,又称责任财产的保全,指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和撤销权,防止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不当减少,以确保无特别担保的一般债权得以清偿。

从保全责任财产的角度,保全属于一般担保的手段。

保全责任财产,最终使债权得以保障,从这个意义上来说,保全又为债权的保全。

担保分为一般担保和特别担保,债务人以其财产承担债务责任为一般担保,作为一般担保的债务人的财产亦称为责任财产,责任财产的增减与一般债权能否实现攸关。

虽然债权人不能支配债务人的财产,倘若债务人任意处分财产,自由地减少责任财产,就会害及一般债权,故法律赋予债权人干预债务人责任财产的权利。

当债务人消极地怠于行使权利听任责任财产减少害及债权时,债权人可以行使代位权,维持责任财产。

当债务人积极地减少责任财产害及债权时,债权人可以行使撤销权,恢复责任财产。

债权人通过行使代位权和撤销权,可以有效防止责任财产的不当减少,使债权得以保全。

代位权指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债权人为保全债权,以自己的名义向第三人行使债务人现有债权的权利。

代位权虽有代位诉权、间接诉权之称,然其仍属债权人的实体权利。

因代位权是债权人的权利,故代位权与代理权全然不同。

代位权发生的条件有四个:一是需债务人对第三人享有债权,倘若债务人没有对外的债权,就无所谓代位权。

债务人对第三人的债权尚需是非专属于债务人本身的权利。

二是需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债务人应当收取债务,且能够收取,而不收取。

债务人已经行使了权利,即使不尽如意,债权人也不能行使代位权。

三是债务人怠于行使自己的债权,已害及债权人的债权。

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若不害及债权人的债权,则不发生代位权。

四是需债务人已陷于迟延履行。

债务人的债务未到履行期和履行期间未届满的,债权人不能行使代位权。

债务履行期间已届满,债务人陷于迟延履行,债权人方可行使代位权。

但债权人专为保存债务人权利的行为,如中断时效,可以不受债务人迟延的限制。

具备上述条件,债权人即可行使债务人的权利,以自己的名义请求第三人向债务人清偿债务。

债权人行使代位权请求清偿的财产额,应以债务人的债权额和债权人所保全的债权为限,超越此范围,债权人不能行使。

例如,债务人对第三人的债权为100万元,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为200万元,债权人只能请求第三人向债务人清偿100万元,而不能请求偿还200万元。

又如,债务人对第三人的债权为100万元,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为60万元,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请求额只能是60万元,而不能再请求偿还其余的40万元。

债权人有数人,一人行使代位权能够保全其他债权人的债权的,其他债权人不能再就同一债权重复行使代位权。

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对第三人、债务人和债权人本人都会产生法律效力。

1.对第三人的效力。

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是代债务人的地位向第三人行使权利,因此第三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如不安抗辩、同时履行抗辩、后履行抗辩、时效届满的抗辩、虚假表示可撤销的抗辩等,同样可以对抗债权人。

2.对债务人的效力。

债权人行使代位权且通知债务人后,债务人的权利并未丧失,其仍可行使自己的权利,惟债务人处分权的行使应受限制,即在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况下可以行使其权利。

倘若妨害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如免除第三人的债务,债务人则不得行使,否则代位制度形同虚设。

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提起代位诉讼,法院的判决对债务人及其他债权人是否发生效力?如果债务人作为具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法院的判决自然对其发生效力。

如果债务人未参加诉讼,法院判决的效力亦及于债务人。

例如,甲法院审理代位诉讼案,判决债权人败诉,债务人又向乙法院提起诉讼,乙法院如判决债务人败诉,则是一事二理,劳民伤财;若判决债务人胜诉,则造成两个法院的判决不一致,既影响法院的威严,又使得第三人无所适从。

3.对债权人的效力。

债权人行使代位权,为的是增加债务人的责任财产,充实债务人一般担保的实力,第三人偿还的财产为全体债权人的共同担保物,故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不能因此获得优先受偿债权,而与其他债权人处于同等地位受偿。

债权人行使债务人的债权,基于法定的代位关系,故行使代位权的费用,债权人可请求债务人偿还。

《合同法》第七十三条: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

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实践中债权人行使该条规定的代位权要遵守下列规定:

1、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

(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

(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

(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

2、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是指基于扶养关系、抚养关系、赡养关系、继承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和劳动报酬、退休金、养老金、抚恤金、安置费、人寿保险、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等权利。

3、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其债务人主张其享有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致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

次债务人(即债务人的债务人)不认为债务人有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情况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4、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5、债权人向人民法院起诉债务人以后,又向同一人民法院对次债务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符合本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立案受理;不符合本解释第十三条规定的,告知债权人向次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另行起诉。

受理代位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在债权人起诉债务人的诉讼裁决发生法律效力以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中止代位权诉讼。

6、债权人以次债务人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代位权诉讼,未将债务人列为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债务人为第三人。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债权人以同一次债务人为被告提起代位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

7、在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请求人民法院对次债务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提供相应的财产担保。

8、在代位权诉讼中,次债务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

债务人在代位权诉讼中对债权人的债权提出异议,经审查异议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债权人的起诉。

9、在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胜诉的,诉讼费由次债务人负担,从实现的债权中优先支付。

10、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

11、在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请求数额超过债务人所负债务额或者超过次债务人对债务人所负债务额的,对超出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12、债务人在代位权诉讼中,对超过债权人代位请求数额的债权部分起诉次债务人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另行起诉。

债务人的起诉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理债务人起诉的人民法院在代位权诉讼裁决发生法律效力以前,应当依法中止。

合同法普法案例篇十

法条原文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法条文义解释

本条是关于法定解除合同的规定。

如前所述,合同解除的条件为法律直接规定的,其解除为法定解除。

在法定解除中,有的以适用于所有合同的条件为解除条件,有的则仅以适用于特定合同的条件为解除条件。

前者为一般法定解除,后者为特别法定解除。

本条规定的解除合向的条件有: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的目的的

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该合同失去积极意义,失去价值,应予以消灭。

我国合同法允许当事人通过行使解除权的方式将合同解除。

通过什么途径消灭,各国立法并不一致,本条允许当事人通过行使解除权的方式将合同解除,由于通过解除程序,当事人双方能够互通情况,互相配合,积极采取救济措施,因此具有优越性。

何谓不可抗力,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二、因预期违约

因预期违约解除合同,指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对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预期违约分为明示违约和默示违约。

所谓明示违约,指合同履行期到来之前,一方当事人明确肯定地向另一方当事人表示他将不履行合同。

所谓默示违约,指合同履行期限到来前,一方当事人有确凿的证据证明另一方当事人在履行期限到来时,将不履行或者不能履行合同,而其又不愿提供必要的履行担保。

预期违约,降低了另一方享有的合同权利的价值,如果在一方当事人预期违约的情况下,仍然要求另一方当事人在履行期间届满才能主张补救,将给另一方造成损失。

允许受害人解除合同,受害人对于自己尚未履行的合同可以不必履行,有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三、因迟延履行

迟延履行,又称债务人迟延,是指债务人能够履行,但在履行期限届满时却未履行债务的现象。

它作为合同解除的条件,因合同的性质不同而有不同的限定。

(1)、根据合同的性质和当事人意思表示,履行期限在合同的内容上不特别重要时,即使债务人在迟延履行,也不至于使合同落空,在这种情况下,原则上不允许债权人立即解除合同,而由债权人向债务人发出履行催告,给他规定一个宽限期,债务人在宽限期届满仍未履行的,债权人有权解除合同。

(2)、根据合同的性质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履行期限在合同的内容上特别重要时, 债务人迟延履行、不需经催告债权人即可解除合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此一项规定了两种情形。

前半句规定的是定期债务。

所谓定期债务,是指合同的履行期限对于债权人合同目的的实现具有决定性的意义。

如果债务人不在某一特定时间履行,将会使以后的履行对债权人毫无意义,从而使债权人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

在此情形,债权人无须催告即可解除合同。

后半句规定的其他违约行为,如果达到了使对方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程度,尽管法律在该处没有明确规定解除权,对方当事人也可以此限规定取得解除权。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解除情形

这是一个兜底条款。

除了上述四种法定解除情形,本法还规定了其他解除合同的情形。

比如,因行使不安抗辩权而中止履行合同,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末恢复履行能力,也末提供适当担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请求解除合同。

20**年7月份,宁波海运公司将13000dwt(ccs)远洋成品油兼化学品船船体分段建造及合拢工程发包给郑志清。

随后,郑志清雇佣了杨景明等20多个工人进行施工。

20**年11月15日,船舶下水,郑志清与杨景明结算,双方确认郑志清尚欠杨景明工资15,725元。

20**年12月15日,宁波海运公司与郑志清结算,双方确认宁波海运公司尚欠郑志清工程款389,700元。

因催讨工资未果,杨景明以郑志清、宁波海运公司为共同被告诉至厦门海事法院,请求两被告连带支付其工资15,725元。

本案中,围绕可否适用《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下称九十四条)判决被告宁波海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形成三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第九十四条规定,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宁波海运公司将船舶工程发包给被告郑志清,再由被告郑志清雇佣工人施工,转嫁其作为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违反了《劳动合同法》规定,应与被告郑志清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第九十四条中的“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法上具有特殊含义,指的是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自然人,其必须具备与用人单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或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等内在要素。

本案中,原告等20几个工人提供劳动的对象为被告郑志清,与被告宁波海运公司亦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因此不是九十四条所指的“劳动者”。

由于两被告没有招收劳动者,因此本案不应适用第九十四条,原告关于判令被告宁波海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第三种观点认为,第九十四条前半句中的“个人承包经营”即个人承包经营者,因此,适用第九十四条的前提之一是个人承包经营者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招用劳动者。

本案中,作为个人承包经营者,被告郑志清雇佣原告等20几个工人并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任何一条规定,因此,不宜适用第九十四条,原告关于判令被告宁波海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笔者赞同上述第一种观点。

理由如下:

(一)将第九十四条中的“劳动者”理解为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自然人缺乏法律依据。

《劳动合同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

可见,并非所有的劳动者均适用《劳动合同法》调整,只有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才是《劳动合同法》的调整对象。

据此,笔者认为,“劳动者”不应解读为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自然人,而应理解为能够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自然人,即达到法定年龄、具有劳动能力,能够依法签订劳动合同,独立给付劳动并获取劳动报酬的自然人。

因此,本案原告属于第九十四条中“劳动者”,上述第二种观点不能成立。

(二)第九十四条“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中的“个人承包经营”应作字面解释,解读为一种行为、一个期间,而不应理解为个人承包经营者。

《劳动合同法》对招用劳动者规定了一系列强制性条款,如用人单位应当如实告知劳动者工作内容、工作条件、工作地点、职业危害、安全生产状况、劳动报酬,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必须签定书面劳动合同,等等。

但所有这些条款的表述都只是针对用人单位。

而作为自然人的个人承包经营者,依法不属于用人单位的范畴,本就无须遵守这些强制性条款,更谈不上违反了。

因此,如果“个人承包经营”等同于个人承包经营者,那么“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的表述就明显自相矛盾了。

因此,笔者认为,理解“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一句时,应尊重其原本的表述,将个人承包经营解读为行为而非主体,状语而非主语,即:个人承包经营期间,发包的组织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招用劳动者。

本案中,原告提供劳动的对象实质上是被告宁波海运公司,被告宁波海运公司是真正的、实际的用工主体,自20**年7月用工之日其即与原告建立了劳动关系。

然而,从20**年7月用工至2008年11月船舶下水,被告宁波海运公司始终未与原告签定书面劳动合同,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关于“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规定以及《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应承担与被告郑志清连带支付原告工资的责任。

因此,上述关于本案的第二种处理观点不能成立,第一种观点值得肯定。

综上,《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应解读为:个人承包经营期间,发包的组织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适用该条的要件有三:一是存在个人承包经营行为,即组织将业务发包给个人;二是个人承包经营期间发包的组织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招用劳动者;三是上述违法行为给劳动者造成了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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