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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安全条例心得体会(模板16篇)

时间:2024-01-04 06:31:32 作者:笔尘

我意识到,在人生的道路上,总会遇到各种困难和挑战,但只要坚持不懈,就一定能够取得成功。以下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心得体会范文,希望可以为大家提供一些参考和借鉴。

山东省学习条例心得体会

山东省学习条例是为了引导和规范学生的学习行为而制定的一项重要法规。经过一段时间的实施,我对这个学习条例有了深入的了解,并得到了一些宝贵的体会和感悟。在这篇文章中,我将分享我的心得体会,希望能够对其他学生产生一些启发和帮助。

首先,学习条例教会了我如何高效学习。在以前,我常常追求学习的数量,而忽视了学习的质量。但是学习条例告诉我们,应该注重学习方法和技巧,提高学习效率。比如,在制定学习计划时,我要考虑到每天学习的时间、学习的内容以及学习的难度,合理安排自己的学习进程。另外,在学习中,我还学会了如何合理安排时间,保持专注力,不被外界干扰所影响。通过这些学习,我发现自己的学习效果明显提高了,成绩也有了明显的提升。

其次,学习条例教会了我如何树立正确的学习态度。在学习过程中,我发现学习条例强调了对待学习的态度问题。它要求学生以积极的态度面对学习,把学习当做一种责任和义务去完成。这使我意识到学习不仅仅是一种需要,更是一种享受和提升自我的方式。在学习中,我要养成良好的学习习惯,培养自律的精神,坚持不懈地去追求知识的积累和提升。同时,学习条例还教会了我如何正确看待成绩的问题。它告诉我,在学习过程中,重要的不是成绩的高低,更重要的是学到的东西以及通过学习所培养的能力和素质。这让我对学习有了更加全面和深入的认识,使我真正理解了学习的本质和价值。

除此之外,学习条例还强调了学习的自主性和个性化。它要求学生注重培养自己的学习能力和学习风格,发挥自己的主观能动性,不要盲目追求某种学习模式或者成批地模仿他人。这使我明白了学习不仅仅是对知识的接受和掌握,更是对自己思维能力和创造力的开发。在培养学习能力的过程中,我要不断探索适合自己的学习方法和学习模式,积极思考和反思自己的学习过程,不断提高学习的效果和质量。

最后,学习条例还教会了我如何与他人合作学习。学习条例要求学生积极参与班级和集体的学习活动,与他人进行有效的沟通和合作。这使我明白了学习不仅仅是个人的事情,更是一种团队的实力。在合作学习中,我能够借鉴他人的经验和思路,共同解决问题和寻找解决方案。通过与他人的合作学习,我不仅能够加深对知识的理解和掌握,还能够提高自己的协作能力和团队意识。

综上所述,山东省学习条例对我的成长和发展起到了重要的指导作用。它教会了我如何高效学习、树立正确的学习态度、培养个性化和自主性的学习能力,以及与他人合作学习。通过这些学习,我不仅在学业上取得了进步,也在性格和品质上得到了锤炼和提升。我相信,只要每个学生都能够遵守学习条例,努力学习和积极实践,我们一定能够在知识的海洋中驰骋,实现自己的人生目标。

山东省志愿者条例心得体会

近年来,志愿者工作在我国得到了长足的发展,越来越多的人加入到了志愿者队伍中。为了更好地规范和发展志愿者事业,山东省出台了《山东省志愿者条例》。通过近期的参与和实践,我深切感受到了这部条例给我们志愿者工作带来的积极影响,也有了一些体会和感悟。

首先,志愿者条例给了我们明确的法律依据。在过去,作为志愿者的我们经常面临一些法律问题,比如在救助行动中的责任界定问题。而《山东省志愿者条例》确立了志愿者的权利和义务,明确了志愿者救助活动的范围和标准,这为我们的工作提供了法律依据和保障。现在,我们可以更加自信地参与各类志愿者活动,因为我们知道,我们是依法行事的。

其次,志愿者条例增强了对志愿者的保护力度。《山东省志愿者条例》规定了志愿者的权益保护机制,明确了志愿者参与活动的合法权益,以及相关组织的责任和义务。这让我们志愿者在活动中更加放心,充满了安全感。无论是身体安全、精神安全还是财产安全,我们都能够得到有效的保护。这种保护力度的增强,也进一步促进了志愿者事业的发展。

第三,志愿者条例明确了志愿者队伍的培训和评价机制。志愿者条例规定,各级组织应当加强对志愿者的培训,提高其技能和知识水平,以提供更好的服务。同时,应当建立志愿者的评价机制,对活动中的表现和贡献进行评估。这一点使我深受启发,我意识到作为一名志愿者,不仅要有热情和服务意识,更要不断学习和提升自己的能力。通过不断地学习和培训,我们可以更好地为社会和他人做出贡献。

第四,志愿者条例强调了志愿者活动的组织管理。志愿者活动的组织管理问题一直困扰着我们。而该条例规定,各级组织要加强对志愿者活动的组织管理,确保活动的规范进行。这意味着我们志愿者能够更好地发挥作用,更好地与社会各方面协作,形成合力,做出更大的贡献。好的组织管理,能够提高志愿者活动的效率和质量,也能够更好地调动和激发志愿者的积极性和创造力。

最后,志愿者条例强调了志愿者活动的宣传与推广。这一点对我们志愿者的影响尤为重大。过去,我们志愿者的贡献很多时候被忽视或者报道不到位。但现在,根据该条例规定,各级组织应当加大宣传推广力度,宣传志愿者的贡献和价值。这使我对自己的工作更有动力,也鼓励我更多地与他人分享我的志愿者经历和感受,以期能够引起社会更多人的关注和重视。

总之,《山东省志愿者条例》给了我们志愿者工作更明确的法律依据和保障,增强了对我们的保护力度,明确了志愿者的培训和评价机制,强调了志愿者活动的组织管理,以及宣传推广工作。这些都为我们更好地参与志愿者工作创造了良好的环境和条件。我将牢记这些体会和感悟,在今后的志愿者工作中不断努力,为社会和他人做出自己的贡献。

山东省交通安全条例

交通安全是指:人们在道路上进行活动、玩耍中,发生的人员伤亡现象。下文是山东省交通安全条例,欢迎阅读!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坚持以人为本,遵循科学规划、依法管理、高效便民的原则,保障道路交通有序、安全、畅通。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保障道路交通安全工作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经费,完善道路基础设施;健全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协调机制、交通事故应急机制以及道路交通安全状况评估机制,落实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组织开展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提高全社会道路交通安全意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职责做好本辖区内的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加强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督促有关单位落实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做好所属人员的交通安全教育工作和所属车辆的管理工作,落实道路交通安全防范责任制度。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道路交通安全教育纳入学校法制教育的内容。学校应当将学生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情况纳入综合素质评定。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有关单位,应当加强对社会公众的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严格按照法定的条件和程序核发机动车驾驶证、实施安全检查、加强道路巡查、治理超速超载和处理交通事故,定期对机动车驾驶人组织安全教育,切实维护交通秩序和交通安全。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法履行道路交通安全义务;有权劝阻、举报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报告道路交通安全隐患。

鼓励单位和个人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组织指导下,提供道路交通安全志愿服务。

第二章车辆和驾驶人。

第一节机动车和机动车驾驶人。

第八条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

申请登记的机动车必须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后应当及时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领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逾期六十日不申领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的,应当重新接受安全技术检验。

第九条对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电动汽车、电动摩托车和其他新能源车辆实行登记管理,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条机动车加装压缩天然气或者液化石油气等燃料装置,应当在具有改装资质的单位进行改装,取得改装合格证后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一条公路营运载客汽车、旅游客车、危险物品运输车、重型载货汽车、半挂牵引车以及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车辆,应当安装使用行驶记录仪,并保持行驶记录仪正常运行。公路营运载客汽车、旅游客车、危险物品运输车等车辆安装的行驶记录仪应当具有卫星定位功能。

第十二条注册登记的营运载客汽车、载货汽车和半挂牵引车的车门上应当按照规定喷涂单位名称、核定载客人数、核定载质量等内容。

重型、中型载货汽车及其挂车车身或者车厢后部应当粘贴符合技术条件的反光标志。

第十三条教练车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相应技术要求,悬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教练车号牌,安装教练员可以控制车辆行驶的安全装置,两侧车门喷涂单位名称。

第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发展校车,建立政府扶持、社会参与、市场运作、管理规范的校车运营与管理机制。校车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并喷涂或者设置统一的专用标志。

禁止货运汽车、拖拉机接送、搭载学生和学龄前儿童。

第十五条禁止机动车安装和使用影响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正常监测的装置、材料以及妨碍行人或者其他车辆安全通行的照明、音响等装置。

第十六条机动车维修单位应当具有法定资质。维修车辆实行登记制度,登记内容包括送修人的身份证明、车辆牌号、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码)、发动机号码以及承修项目。

机动车维修单位发现送修车辆有盗抢、拼装、交通事故逃逸嫌疑的,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并配合调查。

第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机动车强制报废制度,加强对报废车辆的监督管理,对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实行强制报废。

质量技术监督、工商、交通等部门应当依据法定职责,及时查处非法生产、销售、拼装、擅自改装车辆(包括车辆成品及配件)和非法回收报废车辆的行为。

第十八条报废机动车回收单位应当具有法定资质。报废机动车回收实行登记制度,登记内容包括报废车辆所有人的身份证明、车辆牌号、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码)、发动机号码、回收日期以及报废车辆解体过程中拍摄的照片等图像资料。报废机动车回收单位应当向报废机动车所有人出具报废车辆回收证明,及时将报废机动车信息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报,并接受监督。

第十九条机动车驾驶证申请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学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相关知识和驾驶技能,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考试合格后,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违反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核发机动车驾驶证。

第二十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

提倡机动车驾驶人具有一年以上驾驶经历后再驾驶车辆进入高速公路行驶。

第二十一条校车驾驶人应当具有相应准驾车型三年以上安全驾驶经历,并且最近三年内任一记分周期未满十二分和无致人重伤、死亡的交通责任事故记录。

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发生致人重伤、死亡的交通事故,负有同等责任、主要责任和全部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应当在交通事故发生地或者驾驶证核发地接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组织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律和相关知识教育。

第二十三条实行机动车驾驶人驾驶安全信息公开制度。驾驶人驾驶安全信息包括驾驶人道路交通违法、事故处理、违法行为累积记分和涉及驾驶安全的其他信息。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完善道路交通安全信息管理,并及时公布、更新相关信息,为单位和个人查询提供便利。

第二节非机动车。

第二十四条对规定种类的非机动车实行登记管理。应当登记的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必须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需要登记的具体种类由省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规定。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非机动车登记,应当简化手续,便民快捷,一次性收取牌证工本费。

自行车不实行登记制度。自行车销售单位应当在销售时按照规定对自行车统一编号、敲印、建立台帐,定期报所在地公安机关备案。

第二十五条对列入登记范围的非机动车车型由省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组织安全技术认证,认证合格的,对其型号和安全技术参数予以公告。列入公告的非机动车申领非机动车号牌、行驶证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登记。

第二十六条申请非机动车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证明:

(一)车辆所有人身份证明;。

(二)车辆来历证明;。

(三)车辆出厂合格证明;。

(四)省人民政府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证明。

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受理登记申请,对符合条件的,应当当场办理登记手续,发放号牌和行驶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向申请人说明不予登记的理由。

非机动车号牌、行驶证式样由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规定并监制。

第二十八条驾驶已经登记的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按照规定悬挂号牌,并保持号牌清晰、完整;不得转借、挪用、涂改非机动车号牌和行驶证;不得使用假冒、失效的非机动车号牌和行驶证。

第二十九条已经登记的非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车辆所有人应当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转移登记。

非机动车牌证丢失的,车辆所有人应当持本人身份证明到原发证机关补领,并交验车辆。

第三十条自行车、人力三轮车不得加装动力装置。燃油助力车、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不得改装动力装置。

第三十一条新建、改建、扩建道路时,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应当与道路建设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对道路交通安全设施达不到规定标准的,不得通过竣工验收。

第三十二条道路交通安全专项规划应当纳入城乡总体规划。

在道路、停车场和道路配套设施的规划、设计过程中,规划部门应当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三十三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有关部门,对城市道路沿线的重大建设项目进行交通影响评价。对道路交通有重大不利影响又无法消除的重大建设项目,规划部门不予批准。

道路沿线大型建筑改为商场、会展、娱乐、餐饮、学校等可能影响道路交通的,规划部门应当在批准前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三十四条道路或者交通设施养护、管理部门应当保持道路路面平整、设施完好,保证照明、通风、排水等设施的正常运行,合理设置指路标志、减速装置和设施,并根据危险程度以及道路环境状况在长坡路段设置车辆紧急避险区。

在学校、幼儿园、医院、养老院周边地区和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道路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要求设置限制速度等交通信号和安全设施。在盲人通行较为集中的路段,人行横道信号灯应当设置声响提示装置。

增设或者调换限制速度、禁止直行、禁止转弯和禁止鸣喇叭等禁令性交通标志、标线时,应当在实施五日前向社会公告,并广泛进行宣传。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占用、损毁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和交通技术监控设备。

第三十五条盲道、人行道应当保持安全、畅通。在盲道与路口连接处,应当设置无障碍坡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或者损毁盲道、人行道及其设施。

第三十六条利用立交桥、人行过街天桥悬挂、张贴物品或者横跨道路设置横幅、架设管线等,不得遮挡交通标志、交通信号灯,不得妨碍安全通行。

对遮挡交通标志、交通信号灯的树木,承担养护责任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进行修剪。

第三十七条城区公共停车场(库)、公交场(站)建设应当纳入城市规划,与城市建设和改造同步进行,注重利用地下空间并兼顾防灾减灾、人民防空和通信等需要。

新建、改建、扩建文化、体育、科普场(馆)等大、中型公共建筑以及商业街区、住宅小区、旅游景区,应当按照规划设计和城市发展的需要配建、增建停车场(库)。配建的停车场(库)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使用,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应当按照规划和标准建设停车场(库)或者配建专门的停车场地,不得在单位外占用车行道、人行道停放车辆。鼓励单位停车场对社会开放。

公共停车场(库)应当在出入方便的位置设置残疾人车辆停车专用泊位和明显标志,配备必要的无障碍设施,其他车辆和人员不得占用。

第三十八条对停车位不足的城市街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状况,在城市道路范围内施划机动车、非机动车停车泊位,设置交通标志,限定停车时间。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置、撤除、占用、挪用停车泊位,设置停车障碍。

第三十九条国道、省道沿线的加油站、停车场、客货运站场等,应当在出入口与公路交接处两端设置符合国家标准的黄色闪光警示装置或者反光警示桩,并设置减速设施。

第四十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通过媒体、交通诱导电子显示屏等及时播发道路路况以及气象台提供的异常天气预警信息,为公众出行提供方便;遇有异常天气时,应当及时启动。

应急预案。

实施禁止通行、限制通行等措施并设置指路标志向社会公告管制的原因、持续时间和绕行路线。

第四十一条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有条件的,应当设置公交专用车道和港湾式停靠站台。开辟、调整公共汽车的行驶路线、站点,审批部门应当事前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沿线居民的意见。

公路客运车辆在城市道路上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路线行驶。

行经城市建成区以外二级以下公路的客运车辆不得使用有站立乘员席的客车车型。

第四十二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城市客运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交通状况,在城市道路范围内共同设置出租车临时停靠站。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城市道路交通状况,合理设置校车和单位自备客车道路停靠站点。

第四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道路摆摊设点、堆放杂物或者从事其他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活动。

临时占用道路从事大型活动的,应当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审批。经批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发布公告。

第四十四条除应急施工作业外,经批准占用道路施工作业的,施工单位应当提前五日向社会公告,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批准的路段和期限内进行;。

(二)在作业区周围设置围挡,夜间在围挡设施上设置并开启照明设备;。

(四)施工作业人员按照规定穿戴反光服饰,注意避让来往车辆。

道路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监督管理,督促工程按时完工;符合通行条件的,立即恢复通行。

第四章道路通行规定。

第四十五条禁止机动车驾驶人疲劳驾驶。机动车驾驶人连续驾车行驶不得超过四个小时,停车休息时间不得少于二十分钟。

机动车驾驶人在行驶中应当根据路面交通状况,保持车辆安全间距。

第四十六条在同方向划有二条以上机动车道的,载货汽车、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拖拉机、轮式专用机械车、摩托车应当在最右侧的机动车道通行。

在设有主路、辅路的道路上,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拖拉机、轮式专用机械车和摩托车应当在辅路通行。

专门用于场地竞赛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

第四十七条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必须严格遵守限速规定,在限速标志、标线标明的速度内行驶。在没有限速标志、标线的道路上,机动车不得超过下列最高行驶速度:

(二)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正三轮摩托车每小时为四十公里;。

(三)拖拉机、轮式专用机械车、轻便摩托车每小时为三十公里。

对前款关于机动车限速的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省际国道、省道进入本省的入口处,利用宣传栏、公告栏、电子诱导显示屏等形式向省外机动车驾驶人发布公告。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借道通行或者变更车道应当提前开启转向灯,按照顺序依次行驶,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让所借道路内行驶的车辆、行人先行;。

(二)不得妨碍其他车辆、行人正常通行;。

(三)不得频繁变更车道;。

(四)不得一次连续变更二条以上机动车道;。

(五)左右两侧车道的机动车向同一车道变更时,左侧车道的机动车让右侧车道的机动车先行。

第四十九条机动车在道路上停放或者临时停车时,应当沿顺行方向靠边停放,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划有停车泊位的路段,应当在停车泊位内停放;。

(二)在路面宽度不足九米的道路上,不得并列双向停车;。

(三)不得在禁止停车或者妨碍交通的地点停车。

夜间或者在风、雪、雨、雾等低能见度气象条件下临时停车,应当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示廓灯、后位灯。

第五十条非机动车、行人遇有障碍借用机动车道时,机动车应当主动让行。

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应当避让;遇老年人、儿童、孕妇、携婴者、盲人以及其他行走不便的残疾人横过道路,应当停车让行。

机动车遇喷涂“校车”字样并载有学生的车辆应当让行。

第五十一条在规定的时间内,公交专用车道只准许公共汽车、校车和大型客车通行,其他车辆不得驶入该车道。遇有交通管制等特殊情况时,其他车辆按照交通警察指挥或者交通标志指示可以借用公交专用车道。

公共汽车应当在公交专用车道内按照顺序行驶。在未划设公交专用车道的道路上,公共汽车不得在快速车道内行驶,超越前方车辆时,只准许借用相邻的一条机动车道,超越前方车辆后应当驶回原车道。

第五十二条在设有出租汽车临时停靠站的道路上,出租汽车应当在临时停靠站停靠,不得在站点外停靠,其他车辆不得占用出租汽车临时停靠站;在未设有出租车临时停靠站的道路上,出租汽车临时停车上下乘客后,应当立即驶离,不得停车待客。

第五十三条牵引机动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牵引车与被牵引车均由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一年以上的驾驶人驾驶;。

(二)夜间使用软连接牵引时,牵引装置上应当设置反光标识物;。

(三)道路同方向设有二条以上机动车道的,在最右侧车道内行驶;。

(四)道路设有主路、辅路的,在辅路内行驶;。

(五)全挂拖斗车、运载危险化学品的车辆不得牵引车辆;。

(六)不得牵引轮式专用机械车以及其他轮式机械。

第五十四条在道路上驾驶试验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由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三年以上的驾驶人驾驶;。

(二)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试车;。

(三)不得搭乘与试车无关的人员;。

(四)不得进行制动测试。

第五十五条在同方向划有二条以上机动车道的道路上,遇有重大活动或者紧急任务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指定其中一条机动车道为应急车道,并设置明显标志。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在执行紧急任务时,可以在应急车道内行驶,其他机动车不得在应急车道内行驶。

第五十六条因特殊情况需要在限制、禁止的区域或者路段通行、停靠机动车,应当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并按照临时通行证指定的时间、路线、地点通行或者停靠。

第五十七条驾驶非机动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二)不得在车行道内停车滞留或者三人以上并排骑行;。

(三)转弯前,设有转向灯的,应当开启转向灯;没有转向灯的,伸手示意;。

(四)制动器失效的,不得在道路上骑行;。

(六)未成年人驾驶自行车、燃油助力车或者电动自行车,不得搭载人员;。

(七)人力客运三轮车按照核定的人数载人,人力货运三轮车不得载人;。

(八)不得进入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或者其他封闭的机动车专用道。

第五十八条行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进入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或者其他封闭的机动车道;。

(二)不得穿越、跨越、倚坐道路隔离设施;。

(三)不得在道路上扒车、追车、强行拦车、互相追逐;。

(四)不得在车行道从事兜售、发送物品或者索要财物等妨碍交通安全的行为。

第五十九条乘车人不得携带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不得向车外抛洒物品;不得有影响驾驶人安全驾驶的行为。

第五章交通事故处理。

第六十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交通事故报警后,应当立即派交通警察赶赴现场,处理事故,尽快恢复交通,当事人应当予以配合。遇有当事人拒不服从或者无法清除障碍等情况,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通知清障单位代当事人尽快将车辆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并清理现场。清障单位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到达现场清障。清障费用由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或者驾驶人承担。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道路、供电、通讯等设施损毁的,驾驶人应当立即报警并等候处理,不得驶离。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事故有关情况及时通知有关单位。

第六十一条医疗、急救机构等单位接到救援交通事故伤员的请求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后,应当立即派出急救车辆和医护人员,组织实施医疗救治。医疗机构因医务人员、技术或者设备限制无法正常实施救治的,应当经必要的处置后派医护人员护送到具备条件的医疗机构救治。

对交通事故伤员的救治,任何医疗机构不得推诿、拒绝。

第六十二条因调查交通事故需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查阅或者复制道路收费站、渡口以及其他有关单位记载过往车辆信息的资料。有关单位应当及时、如实提供,积极配合调查。

第六十三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经过调查后,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责任分为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同等责任、次要责任和无责任。

确定交通事故责任的具体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六十四条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驾驶人拒绝或者躲避酒精、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检测,有其他相关证据可以认定驾驶人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的,驾驶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六十五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伤情和实际损失先行赔偿。

机动车未参加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在相当于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伤情和实际损失先行赔偿。在国家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制度实施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超过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二)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三十至四十的赔偿责任;。

(三)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六十至七十的赔偿责任;。

(四)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至九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七条因交通事故当事人处于抢救或者昏迷状态等特殊原因,无法收集当事人证据且无其他证据证明交通事故事实时,经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作出交通事故认定的时限可以中止,中止原因消除后,应当及时作出交通事故认定。

第六十八条交通事故死亡人员身份无法确认的,交通事故责任人应当予以赔偿,赔偿费暂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保管,待死亡人员身份确定后由其转交。

死亡人员的身份应当按照城镇居民认定,年龄按照法医鉴定报告的大约年龄段取中间年龄计算。按照推定的年龄推定为六十岁以下成年人的,被扶养人推定为一人,扶养年限按照二十年计算。死亡人员身份核实后,按照实际身份、年龄重新计算。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六十九条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除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给予警告、暂扣或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拘留等处罚外,给予罚款处罚的,依照本办法执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十条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规定行为之一的,处二十元罚款。

第七十一条有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规定行为之一的,处一百元罚款。

第七十二条有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规定行为之一的,处二百元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强制拆除其非法装置、设备,并予以收缴。

第七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排除妨碍;拒不执行的,处五百元罚款。

第七十四条在城区未依照本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配建停车场(库)的,由规划部门依法处罚,责令其补建。未经批准,擅自停用停车场(库)或者改变停车场(库)使用性质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自责令改正之日起,按照停用、改变功能或者挪作他用的停车位数,每一停车位每日罚款一百元。

第七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八条擅自设置、撤除、占用、挪用停车泊位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百元罚款。

第七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百元罚款。

第七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超过规定时速不足百分之十的,给予警告;超过百分之十不足百分之三十的,处五十元罚款;超过百分之三十不足百分之五十的,处二百元罚款;超过百分之五十不足百分之七十的,处五百元罚款;超过百分之七十不足百分之百的,处一千元罚款;超过百分之百以上的,处二千元罚款。

第七十八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当事人未收到处理通知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在办理机动车检验以及相关工作时一并处理。

第七十九条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其他违法行为,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处罚。罚款的具体标准另行规定。

第八十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隐瞒不报或者故意拖延报告重大交通事故的;。

(三)阻碍、干涉事故调查处理或者提供虚假证明的;。

(四)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应当予以处罚而不处罚或者只处罚不纠正的;。

(五)没有按照规定实施安全检查、道路巡查的;。

(六)徇私舞弊,不公正处理交通事故的;。

(七)违法扣留车辆、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车辆牌号的;。

(八)使用依法扣留的车辆的;。

(九)违反规定拦截、检查正常行驶的车辆的;。

(十)其他不按照规定履行职责、失职、渎职的。

第八十一条安全生产监督、交通、建设、规划、农机、卫生、工商、质量技术监督、气象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八十二条除本办法规定外,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等农业机械的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高速公路的交通安全管理,依照《山东省高速公路交通安全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八十三条本办法所称校车,是指幼儿园、中小学校、特殊教育学校、其他单位自备、社会力量购置或者长期承租(一年以上)的用于接送学生、学龄前儿童上学、放学或者接送学生、学龄前儿童参加有关活动的车辆。

第八十四条本办法自20xx年3月1日起施行。

教育提高了学生的的自觉性,但还需要良好的管理来确保其安全。学校可以从下面两个方面来落实。

第一:建立交通安全小分队,由校长牵头,主抓交通安全的若干教师负责,各班班长或宣传委员为骨干,有兴趣并有一定活动能力的学生为成员建立一支交通安全小分队。定期举办相关活动,经常在校园中巡逻并进行交通安全知识的宣传,时刻提醒同学们注意交通安全。

第二:上学和放学时,在路口分配一位值日教师和值日学生(也可由家长协会成员或自愿者来担任),身穿橙色马夹,戴上红色手套,为学生的安全过街“发号施令”(必要时用口哨)。学生过街时成立小方队,手拿黄色小旗或者头戴黄色小帽,也可佩戴斜披在肩上的彩色绶带等作为警示信号。夜晚过街时要佩戴反光袖章或背反光的书包以加强醒目性。

年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

第一条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等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以及相关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安全生产工作应当以人为本,坚持安全发展、源头防范,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

安全生产工作应当以属地监管为主,并遵循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的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安全生产规划并组织实施,明确部门安全生产工作职责,支持、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乡镇人民的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设立或者明确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的监督检查,并协助上级人民的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乡镇人民的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导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落实安全生产措施,推进安全社区建设。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的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第六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

规章制度。

推进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执行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承担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的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专业技术和技能人才培养,推广应用先进的安全生产技术、管理经验和科技成果,增强事故预防能力,提高安全生产管理水平。

第八条各级人民的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知识的宣传,推动安全文化建设,增强全社会的安全生产意识。

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对社会公众的安全生产公益宣传教育,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的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参加抢险救护、报告重大事故隐患、举报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研究和推广安全生产科学技术与先进管理经验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依法履行安全生产工作职责,对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其他负责人对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

主要负责人包括对本单位生产经营负有全面领导责任的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以及其他主要决策人。

第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依法保障从业人员的生命安全,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章指挥、强令或者放任从业人员冒险作业;。

(二)超过核定的生产能力、生产强度或者生产定员组织生产;。

(三)违反操作规程、生产工艺、技术标准或者安全管理规定组织作业;。

(四)拒不执行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决定。

第十三条矿山、金属冶炼、道路运输、建筑施工单位,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运输单位和使用危险物品从事生产并且使用量达到规定数量的单位(以下简称高危生产经营单位)以及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第十四条从业人员在三百人以上的高危生产经营单位和从业人员在一千人以上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安全总监,并建立安全生产委员会。

安全总监专项分管本单位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安全生产委员会负责协调、解决本单位有关安全生产工作的重大事项。

第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与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高危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其考核合格。考核不得收费。

第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不得上岗作业。

生产经营单位可以自主组织培训,也可以委托具备安全生产培训条件的机构进行培训。生产经营单位委托培训的,应当对培训工作进行监督,保证培训质量。

第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确保本单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并按照规定提取安全生产费用,专项用于安全生产。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为从业人员无偿提供合格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督促、检查、教育从业人员正确佩戴和使用。

第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其安全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矿山、金属冶炼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设计单位应当对其安全设施设计负责。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验收可以聘请专家参与,专家应当对其出具的验收结果负责;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对建设单位验收活动和验收结果进行监督核查。

第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风险分级管控制度,定期进行安全生产风险排查,对排查出的风险点按照危险性确定风险等级,对风险点进行公告警示,并采取相应的风险管控措施,实现风险的动态管理。

第二十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对一般事故隐患,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予以消除;对重大事故隐患,应当采取有效的安全防范和监控措施,制定和落实治理方案及时予以消除,并将治理方案和治理结果向县(市、区)人民的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县级以上人民的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对重大事故隐患治理情况进行督办。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向从业人员通报;事故隐患排除前和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人员,疏散周边可能危及的其他人员,并设置警戒标志。

第二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完善安全生产管理信息系统,对风险点和事故隐患进行实时监控并建立预报预警机制,利用信息技术加强安全生产能力建设。

第二十二条高危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承诺公告制度,对本单位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设施、设备的安全运行状态以及风险点的安全可控状态进行承诺,并定期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三条高危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并落实单位负责人现场带班制度,制定带班考核奖惩办法和。

工作计划。

建立和完善带班档案并予以公告接受从业人员监督。

带班负责人应当掌握现场安全生产情况,及时发现并妥善处置事故隐患;遇到危及人身安全的险情时,应当采取紧急措施,组织人员有序撤离,并进行妥善处置。

第二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悬挂、挖掘、大型设备吊装、危险装置设备试生产、危险场所动火、有限空间、有毒有害、建筑物和构筑物拆除作业,以及临近油气管道、高压输电线路等危险作业,应当制定具体的作业方案和安全防范措施,确定专人进行现场作业的统一指挥,并指定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现场安全检查和监督。

第二十五条学校、幼儿园应当加强安全管理,将安全知识纳入教育教学内容,进行安全知识教育,制定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禁止生产经营单位接受中小学生和其他未成年人从事接触易燃、易爆、放射性、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的劳动或者其他危险性劳动。禁止生产经营单位利用学校、幼儿园场所从事易燃、易爆、放射性、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活动或者作为机动车停车场。

第二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

矿山、交通运输、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建筑施工、民用爆炸物品、金属冶炼、渔业生产等行业和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国家规定实施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制度。保险公司应当发挥参与风险评估管控和事故预防功能,提高保险服务质量。

第二十七条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对其作出的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结果负责,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规定程序开展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等活动;。

(二)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资质或者资格;。

(三)转让、转包承接的服务项目;。

(四)出具严重失实或者虚假的报告、证明等材料。

第二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权了解其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可以提出批评、检举、控告;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有权停止作业或者在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作业场所。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的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安全生产状况,组织开展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和重点行业领域专项整治,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的政府应当增加安全生产投入,按照规定执行安全生产监管监察岗位津贴,落实安全生产专项资金,并纳入年度财政预算。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人民的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履行安全生产综合监管职责,负责指导协调、监督检查、巡查考核有关政府和部门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并承担职责范围内行业领域安全生产监管执法职责。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的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根据监督管理权限,制定安全生产年度监督检查计划,明确监督检查的方式、内容、措施和频次;对安全生产问题突出的生产经营单位进行重点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第三十二条从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的人员在行政许可、监督检查、考核等工作中应当忠于职守、秉公执法,不得索取或者接受生产经营单位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在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应当佩戴安全防护用品,出示有效执法证件,由二人以上共同进行。

第三十三条乡镇人民的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职责对本辖区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进入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检查,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

(三)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责令立即排除,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排除的,报告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发现的重大事故隐患,责令立即排除的同时,报告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前款规定报告后应当及时予以处理。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的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安全生产违法信息库,并与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共信用信息平台相衔接,推进安全生产信用信息资源共享;建立安全生产不良信用记录制度,对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告,并通报有关部门以及金融机构。

第三十五条省人民的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将安全生产许可证审核事项委托设区的市人民的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实施。

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的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救援体系,在重点行业、领域建立或者依托有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社会组织共同建立应急救援基地或者专业应急救援队伍,增强应急救援处置能力,科学有效组织救援。

第三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与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的政府组织制定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相衔接。

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立即启动应急救援预案。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单位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于一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的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情况紧急时,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可以直接向有关部门报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事故不得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

第三十八条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县级以上人民的政府应当按照国家、省关于事故等级和管理权限的有关规定,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并做出处理。事故。

调查报告。

和事故处理情况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九条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伤亡的,受伤人员和死亡者家属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权利的,有权提出赔偿要求。

第四十条县级以上人民的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定期统计分析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情况,并向社会公布;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将本行业、领域的生产安全事故情况报送同级人民的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适用其规定。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二)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总监、安全生产委员会的;。

(四)未按照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的;。

(五)未按照规定建立落实安全生产风险分级管控制度的;。

(六)未按照规定报告重大事故隐患治理方案和治理结果的;。

(七)高危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执行单位负责人现场带班制度的。

第四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进行危险作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接受中小学生和其他未成年人从事危险性劳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迁出,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利用学校、幼儿园场所从事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活动或者作为机动车停车场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迁出,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章指挥、强令或者放任从业人员冒险作业的;。

(二)超过核定的生产能力、生产强度或者生产定员组织生产的;。

(三)违反操作规程、生产工艺、技术标准或者安全管理规定组织作业的。

生产经营单位有前款规定的行为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责令停业整顿,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规定程序开展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等活动的;。

(二)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资质或者资格的;。

(三)转让、转包承接的服务项目的;。

(四)出具严重失实的报告、证明等材料的。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各级人民的政府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履行行政许可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未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

(三)未依法履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

(五)阻挠、干涉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或者责任追究的;。

(六)索取、接受生产经营单位的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七)其他滥用权力、玩忽职守、徇私作弊的行为。

第四十八条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决定。

县级以上人民的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委托符合条件的安全生产执法监察机构实施行政处罚。

第四十九条本条例自2019年5月1日起施行。2019年3月30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同时废止。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安全生产状况,组织开展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和重点行业领域专项整治,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增加安全生产投入,按照规定执行安全生产监管监察岗位津贴,落实安全生产专项资金,并纳入年度财政预算。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履行安全生产综合监管职责,负责指导协调、监督检查、巡查考核有关政府和部门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并承担职责范围内行业领域安全生产监管执法职责。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根据监督管理权限,制定安全生产年度监督检查计划,明确监督检查的方式、内容、措施和频次;对安全生产问题突出的生产经营单位进行重点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第三十二条从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的人员在行政许可、监督检查、考核等工作中应当忠于职守、秉公执法,不得索取或者接受生产经营单位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在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应当佩戴安全防护用品,出示有效执法证件,由二人以上共同进行。

第三十三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职责对本辖区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进入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检查,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

(三)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责令立即排除,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排除的,报告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发现的重大事故隐患,责令立即排除的同时,报告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前款规定报告后应当及时予以处理。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安全生产违法信息库,并与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共信用信息平台相衔接,推进安全生产信用信息资源共享;建立安全生产不良信用记录制度,对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告,并通报有关部门以及金融机构。

第三十五条省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将安全生产许可证审核事项委托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实施。

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救援体系,在重点行业、领域建立或者依托有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社会组织共同建立应急救援基地或者专业应急救援队伍,增强应急救援处置能力,科学有效组织救援。

第三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与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制定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相衔接。

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立即启动应急救援预案。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单位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于一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情况紧急时,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可以直接向有关部门报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事故不得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

第三十八条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省关于事故等级和管理权限的有关规定,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并做出处理。事故调查报告和事故处理情况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九条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伤亡的,受伤人员和死亡者家属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权利的,有权提出赔偿要求。

第四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定期统计分析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情况,并向社会公布;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将本行业、领域的生产安全事故情况报送同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适用其规定。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二)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总监、安全生产委员会的;。

(四)未按照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的;。

(五)未按照规定建立落实安全生产风险分级管控制度的;。

(六)未按照规定报告重大事故隐患治理方案和治理结果的;。

(七)高危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执行单位负责人现场带班制度的。

第四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进行危险作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接受中小学生和其他未成年人从事危险性劳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迁出,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利用学校、幼儿园场所从事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活动或者作为机动车停车场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迁出,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章指挥、强令或者放任从业人员冒险作业的;。

(二)超过核定的生产能力、生产强度或者生产定员组织生产的;。

(三)违反操作规程、生产工艺、技术标准或者安全管理规定组织作业的。

生产经营单位有前款规定的行为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责令停业整顿,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规定程序开展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等活动的;。

(二)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资质或者资格的;。

(三)转让、转包承接的服务项目的;。

(四)出具严重失实的报告、证明等材料的。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履行行政许可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未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

(三)未依法履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

(五)阻挠、干涉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或者责任追究的;。

(六)索取、接受生产经营单位的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七)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四十八条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决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委托符合条件的安全生产执法监察机构实施行政处罚。

第四十九条本条例自2019年5月1日起施行。2019年3月30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同时废止。

学山东省安全条例心得体会

学习山东省安全条例是每一个在山东生活的人应该要做的一件事情,因为这条安全条例不仅仅是针对个人而言,而是关系到全体山东人的生命财产安全。在阅读这项安全条例之后,我收获颇丰,不仅对安全知识有了深入的了解,更让我意识到了自我保护的重要性。

段落二:重视安全知识的重要性。

在山东省安全条例中,很明确的说明了个人应该如何在火灾、地震、洪水、施工等安全事故中采取应急措施。这个重要法规的出现,让我更加理解了个人的安全意识的重要性,更加明确了“预防、监管、救援”是每个人与社会共同的责任。同时也让我明白,在面对安全事故时,做好自我保护是首要任务,什么时候需要报警,什么时候需要求救,以及如何避免危险等等,都需要我们提前学习掌握。生命只有一次,安全意识必须时刻牢记于心。

段落三:重视珍爱生命的保护。

在了解了山东省安全条例后,我更加看重生命的保护。为了避免发生安全事故,我们应该采取积极的措施,比如在行车的时候规范交通秩序,开车不酒驾,不抱死小孩等。这项安全条例也规定了消防安全方面,对于疏散方案及人员疏散有着明确的规定,并在救护器材及使用等方面指明了具体的要求。这提醒着我们,任何时候都要保持警惕,珍爱生命,保护自己和家人。

段落四:建立安全文化。

安全条例的出台,不单单是为了保障每一个人和所有单位的人身安全,更是为了让大家都能够建立自我保护的安全意识。在学习安全条例的过程中,我认为建立安全文化是更为重要的一个方向。要以正确的安全意识和行为、认真营造良好的社会生活和工作环境,让人们在日常生活中不断加强自我保护的基础,营造一个更加美好和安全的社会。

段落五:总结。

通过学习山东省安全条例,我深刻地体会到了安全对于每一个人来说是多么的重要。爱惜生命,加强安全意识,遵守安全法规,每一个人都需要认真做好自我保护。通过如果我们真正动手去执行这些条规和法规,就能够在日常生活中越来越健康地生活,远离各种意外灾难。正如安全条例所表述的那样,“安全发展是永恒的主题,安全责任是不可推卸的义务,安全管理是永恒的过程。”每一个人都需要珍爱自己,从小事做起,互相督促和帮助,共同营造一个安全、和谐的生活环境。

山东省志愿者条例心得体会

作为志愿者,我们肩上承载着社会责任和义务,为推进社会进步和发展发挥着重要作用。自山东省志愿者条例的出台以来,我深有体会地认识到了作为一名志愿者的责任和使命,对条例产生了深刻的认识与感悟。本文将结合自身的志愿者工作经历,谈谈对山东省志愿者条例的心得体会。

第二段:重视志愿者权益的保障。

山东省志愿者条例明确规定了志愿者的权益保障,这是一个重要的突破。过去,志愿者的权益常常被忽视,遭受不公正的待遇。然而,山东省志愿者条例以具体的法律形式,为志愿者的权益提供了法律保障。条例规定了志愿者的权利:包括参与、服务、培训和荣誉等方面的权益,并对志愿者的权益保障进行了明确规定。这为志愿者们提供了有力的法律支持,让我们志愿者感到深深的鼓舞。同时,条例规定了志愿者组织应健全保障机制,确保志愿者的权益得到保障。这对志愿者组织来说,同样具有指导作用。

第三段:确立志愿服务的原则与管理机制。

山东省志愿者条例还明确规定了志愿服务的原则和管理机制,进一步推动了志愿服务的规范化和专业化。条例规定了志愿服务应以自愿、无偿、参与、平等、责任为原则,强调志愿者应遵守法律法规、尊重群体文化风俗、保护个人隐私等。这一系列规定的制定,使我们志愿者更加明确自己的服务地位,能够更好地规范自己的行为,并为组织提供依据。另外,条例还规定了志愿者信息管理、安全保障、责任追究等方面的内容,形成了一套完善的管理机制,为志愿者服务的有序进行提供了支持。

第四段:加强志愿服务宣传和教育。

山东省志愿者条例的出台,加强了志愿服务的宣传和教育工作,提高了社会对志愿者工作的认同度和支持力度。条例要求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加强志愿服务的宣传推广和培训教育,提高志愿服务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在我参与的一次志愿服务活动中,我看到了政府和社会各界加大对志愿者活动支持力度的迹象。在活动现场,有关部门派出宣传车,到场宣传,并为志愿者们提供相关宣传材料。这种宣传和教育的强化,将进一步激励更多的人加入到志愿者队伍当中,推动志愿服务向更广泛的领域发展。

第五段:展望未来。

山东省志愿者条例的颁布实施,标志着志愿者事业迈向了更好的发展。通过条例的出台,志愿者们有了更加明确的方向和底线,我们更加有信心投入到志愿者工作中去。然而,条例的颁布只是一个开始,未来的志愿者工作中仍需解决一些问题和挑战。如加强志愿者队伍的组织和管理、提升志愿服务的专业化水平、加大政府和社会对志愿者工作的投入等。相信在今后的工作中,随着志愿服务的不断发展壮大,志愿者事业必将取得更加辉煌的成就。

总结:

山东省志愿者条例的实施对志愿者工作的发展起到了积极的促进作用。通过明确志愿者的权益和责任,确立志愿服务的原则和管理机制,加强志愿服务的宣传和教育,条例提供了指导和支持,使志愿者们更加有信心和底气,也为进一步推动志愿服务事业的发展指明了方向。我们志愿者将以更加饱满的热情和坚定的信念,投入到志愿者工作中去,为推动社会进步和发展贡献自己的力量。

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

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自2019年5月1日起施行,以下是关于最新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全文,希望大家喜欢!

第一条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等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以及相关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安全生产工作应当以人为本,坚持安全发展、源头防范,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

安全生产工作应当以属地监管为主,并遵循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的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安全生产规划并组织实施,明确部门安全生产工作职责,支持、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乡镇人民的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设立或者明确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的监督检查,并协助上级人民的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乡镇人民的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导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落实安全生产措施,推进安全社区建设。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的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第六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

规章制度。

推进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执行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承担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的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专业技术和技能人才培养,推广应用先进的安全生产技术、管理经验和科技成果,增强事故预防能力,提高安全生产管理水平。

第八条各级人民的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知识的宣传,推动安全文化建设,增强全社会的安全生产意识。

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对社会公众的安全生产公益宣传教育,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的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参加抢险救护、报告重大事故隐患、举报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研究和推广安全生产科学技术与先进管理经验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依法履行安全生产工作职责,对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其他负责人对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

主要负责人包括对本单位生产经营负有全面领导责任的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以及其他主要决策人。

第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依法保障从业人员的生命安全,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章指挥、强令或者放任从业人员冒险作业;。

(二)超过核定的生产能力、生产强度或者生产定员组织生产;。

(三)违反操作规程、生产工艺、技术标准或者安全管理规定组织作业;。

(四)拒不执行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决定。

第十三条矿山、金属冶炼、道路运输、建筑施工单位,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运输单位和使用危险物品从事生产并且使用量达到规定数量的单位(以下简称高危生产经营单位)以及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第十四条从业人员在三百人以上的高危生产经营单位和从业人员在一千人以上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安全总监,并建立安全生产委员会。

安全总监专项分管本单位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安全生产委员会负责协调、解决本单位有关安全生产工作的重大事项。

第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与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高危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其考核合格。考核不得收费。

第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不得上岗作业。

生产经营单位可以自主组织培训,也可以委托具备安全生产培训条件的机构进行培训。生产经营单位委托培训的,应当对培训工作进行监督,保证培训质量。

第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确保本单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并按照规定提取安全生产费用,专项用于安全生产。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为从业人员无偿提供合格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督促、检查、教育从业人员正确佩戴和使用。

第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其安全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矿山、金属冶炼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设计单位应当对其安全设施设计负责。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验收可以聘请专家参与,专家应当对其出具的验收结果负责;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对建设单位验收活动和验收结果进行监督核查。

第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风险分级管控制度,定期进行安全生产风险排查,对排查出的风险点按照危险性确定风险等级,对风险点进行公告警示,并采取相应的风险管控措施,实现风险的动态管理。

第二十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对一般事故隐患,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予以消除;对重大事故隐患,应当采取有效的安全防范和监控措施,制定和落实治理方案及时予以消除,并将治理方案和治理结果向县(市、区)人民的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县级以上人民的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对重大事故隐患治理情况进行督办。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向从业人员通报;事故隐患排除前和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人员,疏散周边可能危及的其他人员,并设置警戒标志。

第二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完善安全生产管理信息系统,对风险点和事故隐患进行实时监控并建立预报预警机制,利用信息技术加强安全生产能力建设。

第二十二条高危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承诺公告制度,对本单位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设施、设备的安全运行状态以及风险点的安全可控状态进行承诺,并定期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三条高危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并落实单位负责人现场带班制度,制定带班考核奖惩办法和。

工作计划。

建立和完善带班档案并予以公告接受从业人员监督。

带班负责人应当掌握现场安全生产情况,及时发现并妥善处置事故隐患;遇到危及人身安全的险情时,应当采取紧急措施,组织人员有序撤离,并进行妥善处置。

第二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悬挂、挖掘、大型设备吊装、危险装置设备试生产、危险场所动火、有限空间、有毒有害、建筑物和构筑物拆除作业,以及临近油气管道、高压输电线路等危险作业,应当制定具体的作业方案和安全防范措施,确定专人进行现场作业的统一指挥,并指定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现场安全检查和监督。

第二十五条学校、幼儿园应当加强安全管理,将安全知识纳入教育教学内容,进行安全知识教育,制定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禁止生产经营单位接受中小学生和其他未成年人从事接触易燃、易爆、放射性、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的劳动或者其他危险性劳动。禁止生产经营单位利用学校、幼儿园场所从事易燃、易爆、放射性、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活动或者作为机动车停车场。

第二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

矿山、交通运输、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建筑施工、民用爆炸物品、金属冶炼、渔业生产等行业和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国家规定实施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制度。保险公司应当发挥参与风险评估管控和事故预防功能,提高保险服务质量。

第二十七条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对其作出的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结果负责,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规定程序开展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等活动;。

(二)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资质或者资格;。

(三)转让、转包承接的服务项目;。

(四)出具严重失实或者虚假的报告、证明等材料。

第二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权了解其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可以提出批评、检举、控告;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有权停止作业或者在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作业场所。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的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安全生产状况,组织开展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和重点行业领域专项整治,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的政府应当增加安全生产投入,按照规定执行安全生产监管监察岗位津贴,落实安全生产专项资金,并纳入年度财政预算。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人民的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履行安全生产综合监管职责,负责指导协调、监督检查、巡查考核有关政府和部门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并承担职责范围内行业领域安全生产监管执法职责。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的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根据监督管理权限,制定安全生产年度监督检查计划,明确监督检查的方式、内容、措施和频次;对安全生产问题突出的生产经营单位进行重点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第三十二条从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的人员在行政许可、监督检查、考核等工作中应当忠于职守、秉公执法,不得索取或者接受生产经营单位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在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应当佩戴安全防护用品,出示有效执法证件,由二人以上共同进行。

第三十三条乡镇人民的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职责对本辖区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进入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检查,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

(三)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责令立即排除,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排除的,报告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发现的重大事故隐患,责令立即排除的同时,报告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前款规定报告后应当及时予以处理。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的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安全生产违法信息库,并与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共信用信息平台相衔接,推进安全生产信用信息资源共享;建立安全生产不良信用记录制度,对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告,并通报有关部门以及金融机构。

第三十五条省人民的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将安全生产许可证审核事项委托设区的市人民的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实施。

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的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救援体系,在重点行业、领域建立或者依托有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社会组织共同建立应急救援基地或者专业应急救援队伍,增强应急救援处置能力,科学有效组织救援。

第三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与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的政府组织制定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相衔接。

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立即启动应急救援预案。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单位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于一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的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情况紧急时,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可以直接向有关部门报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事故不得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

第三十八条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县级以上人民的政府应当按照国家、省关于事故等级和管理权限的有关规定,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并做出处理。事故。

调查报告。

和事故处理情况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九条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伤亡的,受伤人员和死亡者家属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权利的,有权提出赔偿要求。

第四十条县级以上人民的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定期统计分析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情况,并向社会公布;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将本行业、领域的生产安全事故情况报送同级人民的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适用其规定。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二)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总监、安全生产委员会的;。

(四)未按照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的;。

(五)未按照规定建立落实安全生产风险分级管控制度的;。

(六)未按照规定报告重大事故隐患治理方案和治理结果的;。

(七)高危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执行单位负责人现场带班制度的。

第四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进行危险作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接受中小学生和其他未成年人从事危险性劳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迁出,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利用学校、幼儿园场所从事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活动或者作为机动车停车场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迁出,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章指挥、强令或者放任从业人员冒险作业的;。

(二)超过核定的生产能力、生产强度或者生产定员组织生产的;。

(三)违反操作规程、生产工艺、技术标准或者安全管理规定组织作业的。

生产经营单位有前款规定的行为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责令停业整顿,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规定程序开展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等活动的;。

(二)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资质或者资格的;。

(三)转让、转包承接的服务项目的;。

(四)出具严重失实的报告、证明等材料的。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各级人民的政府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履行行政许可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未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

(三)未依法履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

(五)阻挠、干涉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或者责任追究的;。

(六)索取、接受生产经营单位的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七)其他滥权、玩忽职守、徇私的行为。

第四十八条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决定。

县级以上人民的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委托符合条件的安全生产执法监察机构实施行政处罚。

第四十九条本条例自2019年5月1日起施行。2019年3月30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同时废止。

山东省学习条例心得体会

近年来,我国教育领域取得了长足的发展,各级政府也加大了对教育的重视力度。作为教育改革的重要一环,山东省出台了《山东省学习条例》,旨在提高学生学习水平,加强学校管理。通过深入学习和贯彻实施这一条例,我深深地体会到了它的重要性和必要性。

首先,学习是一种习惯。《山东省学习条例》明确规定了学生应养成良好学习习惯的要求,包括按时完成作业、主动参与课堂活动等。在以前,有些学生并没有养成良好的学习习惯,常常拖延作业,课堂上发呆。然而,自从学校执行了这一条例,我逐渐明白了学习习惯对提高学习效果的重要性。每天按时完成作业,不仅可以减轻学习压力,还能提高学习效率。参与课堂互动,不仅可以巩固知识,还能培养自己的表达能力。通过坚持学习条例中的要求,我逐渐养成了良好的学习习惯,提高了学习效果。

其次,学习是一种态度。《山东省学习条例》明确要求学生要树立正确的学习态度。以前,我常常将学习当作一项繁琐而无趣的任务,不愿投入精力。但是,自从学校开始实施这一条例,我开始转变了学习态度。我意识到通过学习可以获得知识和能力,从而改变自己的命运。我开始持之以恒地学习,将每次作业当作一次机会来提高自己。我逐渐明白,学习态度决定学习成果,只有将学习视为一种乐趣,才能真正享受学习的乐趣。

再次,学习是一种责任。《山东省学习条例》明确规定了学生应承担的学习责任。学生应积极参与学习,按时完成学习任务,并定期参加考试。学习责任的明确规定,使我深刻认识到学习成绩的好坏取决于自己的努力。我开始认真对待每一次学习任务,不再敷衍了事。我在考试前积极备考,提前做好充分准备,力争取得更好的成绩。通过承担学习责任,我逐渐理解到只有付出,才能获得回报。

此外,学习是一种共同的事业。《山东省学习条例》强调了学生应相互合作、互帮互助的精神。在过去,学习往往是一种孤立的行为,缺乏交流与合作。然而,学校开始实施这一条例后,我发现学习不再是一个人的战斗,而是一个集体的事业。在学习中,我常常与同学们进行讨论交流,通过合作解决问题。我们互相鼓励、互相帮助,共同进步。这种合作学习的模式,使我得到了很多的启发和帮助,也培养了我与他人合作的能力。

最后,学习是一种信念。《山东省学习条例》的出台,给了我对学习的信心和动力。条例对学生的学习目标、方法等方面有严格的要求,使我明确了自己要朝着什么方向努力,如何努力。我相信只要按照学习条例的要求去做,就一定能够取得好成绩。这种信念使我对学习充满了信心和动力,面对困难和挑战时,我不再退缩,而是坚持信念,迎难而上。

总之,山东省学习条例的出台是我国教育改革中的一项重要举措。凭借我自己的亲身体验,我深深体会到了这一条例的重要性和必要性。通过学习条例,在学习习惯、态度、责任、合作和信念等方面都得到了很大的提升。我相信,只要我们按照学习条例的要求去做,不断提高自己的学习水平,就一定能够实现自己的学习目标。同时,我也希望更多的学生能够认真学习、遵守学习条例,共同努力,为我国教育事业的发展做出更大的贡献。

学山东省安全条例心得体会

《山东省安全条例》是为了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而制定的一项法律规定。作为一名学生,学习并遵守《安全条例》不仅是我们的义务,也是对自己和周围人们的负责。

第二段:注意校园安全。

作为学生,我们首先要做的就是在校内严格遵守安全规定。任何时候都要保持高度警惕,在走廊、操场等公共场所不奔跑、不打闹;不穿拖鞋、高跟鞋等不适合运动的鞋子进行体育课;保持教室卫生,防止垃圾、杂物等堆积。只有这样,才能让校园更加安全。

第三段:关注食品安全。

吃是人的本能需求,但健康是最重要的。在餐厅点餐时,我们要注意卫生环境,选择正规合法的餐饮店。从食物的选择上也需谨慎,避免食用过期、有异味、变质等不安全的食品。此外,在饮料选择上,也别忘了避免过多的糖分和添加剂。

第四段:妥善处理电气设备。

电气设备是现代社会不可或缺的一部分。但如果使用不当,就会带来安全隐患。在使用电器之前,一定要认真看说明书,正确插好接口,不得随意修理电器或挠它们的表面。还要避免长时间使用电器,尽量避免在空间狭小、通风不良的地方使用电器。

学习《山东省安全条例》让我更加了解安全的重要性,深深意识到事故往往是由于平时的疏忽和马虎所造成的。越是注重细节,越能让我们减少疏漏,避免安全事故的发生。作为一名学生,我们更加要做到守法用电、文明行为,不仅是为我们自己,更是为整个社会做出贡献。

结尾:总结。

学习《山东省安全条例》是我们在学校中必须要学习的一项内容,是学生应该遵守的一项社会公约。每个人都应该具有责任心,注重安全细节,做好个人安全防护。只有这样,我们才能够避免不必要的事故,享受安全健康的生活。

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公布【】

新修订的《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将于今年5月1日起施行。紧密结合全省安全生产工作实际,共设置6章49条,从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监督管理、事故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法律责任等几个方面作了规定,有很多制度创新。以下是cn人才网小编分享的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解读,快来看看吧。

1月18日上午,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将于2017年5月1日起施行。会后,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召开新闻发布会,邀请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副主任石晓、省政府法制办副主任李春田、省安监局副局长赵卫东进行解读。

发布会上,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副主任石晓介绍,《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回应了群众关切,凝聚了社会各界智慧,是一部广泛集中民智、充分反映民意的法规。《条例》密切结合山东安全生产工作进行了制度创新,如:进一步理顺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体制,明确了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在安全生产方面的职责;对高危生产经营单位重点进行了规范;建立了安全生产风险分级管控和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工作机制;明确了有关行业和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实施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制度;保障并发挥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参与安全生产活动的权利和积极性等。

《条例》确立的一系列制度,对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有着重要意义,将在山东经济社会发展过程中产生重要而深远的影响。

省政府法制办副主任李春田介绍,2006年山东制定的《条例》对预防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生产财产安全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随着山东经济社会的进一步发展,安全生产领域许多新的特点和问题逐步凸现和暴露,安全生产基础仍然薄弱,安全生产责任不落实、安全防范和监管不到位、违法生产经营建设行为屡禁不止等问题较为突出,生产安全事故仍处于易发高发期。2014年8月31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修改的决定》,强化并进一步落实了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对依法建立和完善安全生产工作体制和机制作出了新规定。山东《条例》的许多条款与新修订的《安全生产法》不一致,需要进一步补充完善。

另外,山东近几年来在安全生产工作实践中总结出了一些经验做法,也制定出台了一些行之有效的监管措施,有必要将其充实到《条例》中,为促进山东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提供法律保障。

在《条例》修订过程中,首先是引入立法前评估程序。省安监局与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省法制办联合组成立法前评估调研组,对修订工作进行总体设计和论证。第二是注重深入基层调研,召集部分市、县安监局、重点企业、小微企业代表等召开座谈会,向各市安监局、省有关部门、省有关重点企业书面征求了意见,并借助他山之石,到宁夏、甘肃两省(区)开展了立法调研。第三是实行开门立法,广泛征求了社会各界的意见。书面征求了17个市政府的意见,在省人大网站、省政府法制网和《大众日报》、《生活日报》上登载,公开征求了社会各界的意见。

省安监局副局长赵卫东介绍了《条例》的学习和宣贯工作安排:一是以省政府安委会名义印发《关于学习贯彻的通知》,并召开会议对宣传贯彻进行安排部署。二是充分利用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渠道,邀请专家、学者等业内人士从不同层面不同角度进行解读《条例》,让广大公众深入了解《条例》,营造良好社会氛围。三是制修定配套文件和规定。对照《条例》规定,对以往制定下发的有关文件和规定进行修订;依据《条例》确立的制度安排,制定具体办法规定,确保《条例》的各项规定真正落地;督促各设区的市结合各地实际,依据《条例》加快推动地方安全生产立法工作。四是加强教育培训,把《条例》纳入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培训的重要内容,并将教育培训结果作为考核安全生产管理能力的重要内容之一。五是把《条例》纳入各级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部门执法检查的重要内容,组织修订执法检查标准,完善执法内容,加大执法力度,用严格执法推动《条例》贯彻实施。督促生产经营单位依据《条例》,及时修订完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依法依规从事生产经营。

近日,山东省安全生产委员会下发通知,要求全面贯彻落实《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新修订的《条例》将于今年5月1日起施行。下半年,山东省将结合“安全生产隐患大排查快整治严执法集中行动”,组织开展一次全省性的《条例》专项执法检查。

新《条例》的颁布实施,是山东省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又一项重大举措,是我省安全生产法治体系建设的重要里程碑。

《条例》紧密结合山东省安全生产工作实际,共设置6章49条,从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监督管理、事故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法律责任等几个方面作了规定,有很多制度创新。一是进一步理顺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体制,明确了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在安全生产方面的职责。二是对高危生产经营单位重点进行了规范,要求按规定设置安全总监,建立安全生产委员会,建立并落实安全生产承诺公告制度、负责人现场带班制度等。三是建立了安全生产风险分级管控和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工作机制。四是明确了有关行业和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实施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制度,规定“矿山、交通运输、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建筑施工、民用爆炸物品、金属冶炼、渔业生产等行业和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国家规定实施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制度”。五是保障并发挥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参与安全生产活动的权利和积极性。

各级各部门要抓紧依据《条例》规定,制定出台和修订相关制度规定。对已发布的涉及安全生产方面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凡与《条例》有抵触的,要及时调整和修改。今年下半年,将结合“安全生产隐患大排查快整治严执法集中行动”,组织开展一次全省性的《条例》专项执法检查。山东省政府安委会适时对各市落实《条例》情况进行检查督导,并将其作为考核奖惩的重要依据。

山东省实施道路交通安全法条例

第五十五条机动车载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三)摩托车后座不得乘坐未满12周岁的未成年人,轻便摩托车不得载人。

第五十六条机动车牵引挂车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三)载货汽车所牵引挂车的载质量不得超过载货汽车本身的载质量。

大型、中型载客汽车,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以及其他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

第五十七条机动车应当按照下列规定使用转向灯:

(二)向右转弯、向右变更车道、超车完毕驶回原车道、靠路边停车时,应当提前开启右转向灯。

第五十八条机动车在夜间没有路灯、照明不良或者遇有雾、雨、雪、沙尘、冰雹等低能见度情况下行驶时,应当开启前照灯、示廓灯和后位灯,但同方向行驶的后车与前车近距离行驶时,不得使用远光灯。机动车雾天行驶应当开启雾灯和危险报警闪光灯。

第五十九条机动车在夜间通过急弯、坡路、拱桥、人行横道或者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路口时,应当交替使用远近光灯示意。

机动车驶近急弯、坡道顶端等影响安全视距的路段以及超车或者遇有紧急情况时,应当减速慢行,并鸣喇叭示意。

第六十条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故障或者发生交通事故,妨碍交通又难以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并在车后50米至100米处设置警告标志,夜间还应当同时开启示廓灯和后位灯。

第六十一条牵引故障机动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被牵引的机动车除驾驶人外不得载人,不得拖带挂车;。

(二)被牵引的机动车宽度不得大于牵引机动车的宽度;。

(三)使用软连接牵引装置时,牵引车与被牵引车之间的距离应当大于4米小于10米;。

(四)对制动失效的被牵引车,应当使用硬连接牵引装置牵引;。

(五)牵引车和被牵引车均应当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

汽车吊车和轮式专用机械车不得牵引车辆。摩托车不得牵引车辆或者被其他车辆牵引。

转向或者照明、信号装置失效的故障机动车,应当使用专用清障车拖曳。

第六十二条驾驶机动车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车门、车厢没有关好时行车;。

(二)在机动车驾驶室的前后窗范围内悬挂、放置妨碍驾驶人视线的物品;。

(三)拨打接听手持电话、观看电视等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

(四)下陡坡时熄火或者空挡滑行;。

(五)向道路上抛撒物品;。

(六)驾驶摩托车手离车把或者在车把上悬挂物品;。

(七)连续驾驶机动车超过4小时未停车休息或者停车休息时间少于20分钟;。

(八)在禁止鸣喇叭的区域或者路段鸣喇叭。

第六十三条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四)车辆停稳前不得开车门和上下人员,开关车门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

(六)城市公共汽车不得在站点以外的路段停车上下乘客。

第六十四条机动车行经漫水路或者漫水桥时,应当停车察明水情,确认安全后,低速通过。

第六十五条机动车载运超限物品行经铁路道口的,应当按照当地铁路部门指定的铁路道口、时间通过。

机动车行经渡口,应当服从渡口管理人员指挥,按照指定地点依次待渡。机动车上下渡船时,应当低速慢行。

第六十六条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在执行紧急任务遇交通受阻时,可以断续使用警报器,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在禁止使用警报器的区域或者路段使用警报器;。

(二)夜间在市区不得使用警报器;。

(三)列队行驶时,前车已经使用警报器的,后车不再使用警报器。

第六十七条在单位院内、居民居住区内,机动车应当低速行驶,避让行人;有限速标志的,按照限速标志行驶。

第三节非机动车通行规定。

第六十八条非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通行:

(一)转弯的非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行人优先通行;。

(二)遇有前方路口交通阻塞时,不得进入路口;。

(三)向左转弯时,靠路口中心点的右侧转弯;。

(四)遇有停止信号时,应当依次停在路口停止线以外。没有停止线的,停在路口以外;。

(五)向右转弯遇有同方向前车正在等候放行信号时,在本车道内能够转弯的,可以通行;不能转弯的,依次等候。

第六十九条非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当遵守第六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三)项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让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

(二)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在路口外慢行或者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

(三)相对方向行驶的右转弯的非机动车让左转弯的车辆先行。

第七十条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三轮车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应当下车推行,有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从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通过;没有人行横道、没有行人过街设施或者不便使用行人过街设施的,在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

因非机动车道被占用无法在本车道内行驶的非机动车,可以在受阻的路段借用相邻的机动车道行驶,并在驶过被占用路段后迅速驶回非机动车道。机动车遇此情况应当减速让行。

第七十一条非机动车载物,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三)畜力车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得超过2.5米,宽度左右各不得超出车身0.2米,长度前端不得超出车辕,后端不得超出车身1米。

自行车载人的规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

第七十二条在道路上驾驶自行车、三轮车、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驾驶自行车、三轮车必须年满12周岁;。

(二)驾驶电动自行车和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必须年满16周岁;。

(三)不得醉酒驾驶;。

(五)不得牵引、攀扶车辆或者被其他车辆牵引,不得双手离把或者手中持物;。

(六)不得扶身并行、互相追逐或者曲折竞驶;。

(七)不得在道路上骑独轮自行车或者2人以上骑行的自行车;。

(八)非下肢残疾的人不得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

(九)自行车、三轮车不得加装动力装置;。

(十)不得在道路上学习驾驶非机动车。

第七十三条在道路上驾驭畜力车应当年满16周岁,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醉酒驾驭;。

(二)不得并行,驾驭人不得离开车辆;。

(四)不得使用未经驯服的牲畜驾车,随车幼畜须拴系;。

(五)停放车辆应当拉紧车闸,拴系牲畜。

第四节行人和乘车人通行规定。

第七十四条行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道路上使用滑板、旱冰鞋等滑行工具;。

(二)在车行道内坐卧、停留、嬉闹;。

第七十五条行人横过机动车道,应当从行人过街设施通过;没有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从人行横道通过;没有人行横道的,应当观察来往车辆的情况,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不得在车辆临近时突然加速横穿或者中途倒退、折返。

第七十六条行人列队在道路上通行,每横列不得超过2人,但在已经实行交通管制的路段不受限制。

第七十七条乘坐机动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在机动车道上拦乘机动车;。

(二)在机动车道上不得从机动车左侧上下车;。

(三)开关车门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

(四)机动车行驶中,不得干扰驾驶,不得将身体任何部分伸出车外,不得跳车;。

(五)乘坐两轮摩托车应当正向骑坐。

第五节高速公路的特别规定。

第七十八条高速公路应当标明车道的行驶速度,最高车速不得超过每小时120公里,最低车速不得低于每小时60公里。

在高速公路上行驶的小型载客汽车最高车速不得超过每小时120公里,其他机动车不得超过每小时100公里,摩托车不得超过每小时80公里。

同方向有2条车道的,左侧车道的最低车速为每小时100公里;同方向有3条以上车道的,最左侧车道的最低车速为每小时110公里,中间车道的最低车速为每小时90公里。道路限速标志标明的车速与上述车道行驶车速的规定不一致的,按照道路限速标志标明的车速行驶。

第七十九条机动车从匝道驶入高速公路,应当开启左转向灯,在不妨碍已在高速公路内的机动车正常行驶的情况下驶入车道。

机动车驶离高速公路时,应当开启右转向灯,驶入减速车道,降低车速后驶离。

第八十条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车速超过每小时100公里时,应当与同车道前车保持100米以上的距离,车速低于每小时100公里时,与同车道前车距离可以适当缩短,但最小距离不得少于50米。

第八十一条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遇有雾、雨、雪、沙尘、冰雹等低能见度气象条件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三)能见度小于50米时,开启雾灯、近光灯、示廓灯、前后位灯和危险报警闪光灯,车速不得超过每小时20公里,并从最近的出口尽快驶离高速公路。

遇有前款规定情形时,高速公路管理部门应当通过显示屏等方式发布速度限制、保持车距等提示信息。

第八十二条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倒车、逆行、穿越中央分隔带掉头或者在车道内停车;。

(二)在匝道、加速车道或者减速车道上超车;。

(三)骑、轧车行道分界线或者在路肩上行驶;。

(四)非紧急情况时在应急车道行驶或者停车;。

(五)试车或者学习驾驶机动车。

第八十三条在高速公路上行驶的载货汽车车厢不得载人。两轮摩托车在高速公路行驶时不得载人。

第八十四条机动车通过施工作业路段时,应当注意警示标志,减速行驶。

第八十五条城市快速路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参照本节的规定执行。

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指定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承担。

第五章交通事故处理。

第八十六条机动车与机动车、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未造成人身伤亡的交通事故,当事人对事实及成因无争议的,在记录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对方当事人的姓名和联系方式、机动车牌号、驾驶证号、保险凭证号、碰撞部位,并共同签名后,撤离现场,自行协商损害赔偿事宜。当事人对交通事故事实及成因有争议的,应当迅速报警。

第八十七条非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或者行人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未造成人身伤亡,且基本事实及成因清楚的,当事人应当先撤离现场,再自行协商处理损害赔偿事宜。当事人对交通事故事实及成因有争议的,应当迅速报警。

第八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道路、供电、通讯等设施损毁的,驾驶人应当报警等候处理,不得驶离。机动车可以移动的,应当将机动车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事故有关情况通知有关部门。

第八十九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交通警察接到交通事故报警,应当及时赶赴现场,对未造成人身伤亡,事实清楚,并且机动车可以移动的,应当在记录事故情况后责令当事人撤离现场,恢复交通。对拒不撤离现场的,予以强制撤离。

对属于前款规定情况的道路交通事故,交通警察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处理,并当场出具事故认定书。当事人共同请求调解的,交通警察可以当场对损害赔偿争议进行调解。

对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需要勘验、检查现场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勘查现场工作规范进行。现场勘查完毕,应当组织清理现场,恢复交通。

第九十条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因抢救受伤人员需要保险公司支付抢救费用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保险公司。

抢救受伤人员需要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垫付费用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

第九十一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

第九十二条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

当事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承担全部责任。

第九十三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经过勘验、检查现场的交通事故应当在勘查现场之日起10日内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对需要进行检验、鉴定的,应当在检验、鉴定结果确定之日起5日内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

第九十四条当事人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争议,各方当事人一致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的,应当在收到交通事故认定书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调解申请。

对交通事故致死的,调解从办理丧葬事宜结束之日起开始;对交通事故致伤的,调解从治疗终结或者定残之日起开始;对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调解从确定损失之日起开始。

第九十五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争议的期限为10日。调解达成协议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制作调解书送交各方当事人,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共同签字后生效;调解未达成协议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制作调解终结书送交各方当事人。

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标准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第九十六条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争议,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再受理调解申请。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期间,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调解终止。

第九十七条车辆在道路以外发生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案的,参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处理。

车辆、行人与火车发生的交通事故以及在渡口发生的交通事故,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章执法监督。

第九十八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公开办事制度、办事程序,建立警风警纪监督员制度,自觉接受社会和群众的监督。

第九十九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办理机动车登记,发放号牌,对驾驶人考试、发证,处理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道路交通事故,应当严格遵守有关规定,不得越权执法,不得延迟履行职责,不得擅自改变处罚的种类和幅度。

第一百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公布举报电话,受理群众举报投诉,并及时调查核实,反馈查处结果。

第一百零一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执法质量考核评议、执法责任制和执法过错追究制度,防止和纠正道路交通安全执法中的错误或者不当行为。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一百零三条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机动车登记或者驾驶许可的,收缴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或者机动车驾驶证,撤销机动车登记或者机动车驾驶许可;申请人在3年内不得申请机动车登记或者机动车驾驶许可。

第一百零四条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又无其他机动车驾驶人即时替代驾驶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除依法给予处罚外,可以将其驾驶的机动车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有关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

(一)不能出示本人有效驾驶证的;。

(二)驾驶的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

(四)学习驾驶人员没有教练人员随车指导单独驾驶的。

第一百零五条机动车驾驶人有饮酒、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嫌疑的,应当接受测试、检验。

第一百零六条公路客运载客汽车超过核定乘员、载货汽车超过核定载质量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扣留机动车后,驾驶人应当将超载的乘车人转运、将超载的货物卸载,费用由超载机动车的驾驶人或者所有人承担。

第一百零七条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五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八条的规定被扣留的机动车,驾驶人或者所有人、管理人30日内没有提供被扣留机动车的合法证明,没有补办相应手续,或者不前来接受处理,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并且经公告3个月仍不前来接受处理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将该机动车送交有资格的拍卖机构拍卖,所得价款上缴国库;非法拼装的机动车予以拆除;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予以报废;机动车涉及其他违法犯罪行为的,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第一百零八条交通警察按照简易程序当场作出行政处罚的,应当告知当事人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事实、处罚的理由和依据,并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

第一百零九条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人处以罚款或者暂扣驾驶证处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决定;对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决定。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非本辖区机动车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没有当场处罚的,可以由机动车登记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罚。

第一百一十条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的处罚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交通警察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而加重其处罚。

第八章附则。

第一百一十一条本条例所称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是指手扶拖拉机等最高设计行驶速度不超过每小时20公里的轮式拖拉机和最高设计行驶速度不超过每小时40公里、牵引挂车方可从事道路运输的轮式拖拉机。

第一百一十二条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供拖拉机登记、安全技术检验以及拖拉机驾驶证发放的资料、数据。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拖拉机驾驶人作出暂扣、吊销驾驶证处罚或者记分处理的,应当定期将处罚决定书和记分情况通报有关的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吊销驾驶证的,还应当将驾驶证送交有关的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

第一百一十三条境外机动车入境行驶,应当向入境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临时通行号牌、行驶证。临时通行号牌、行驶证应当根据行驶需要,载明有效日期和允许行驶的区域。

入境的境外机动车申请临时通行号牌、行驶证以及境外人员申请机动车驾驶许可的条件、考试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

第一百一十四条机动车驾驶许可考试的收费标准,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规定。

第一百一十五条本条例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1960年2月11日国务院批准、交通部发布的《机动车管理办法》,1988年3月9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1991年9月22日国务院发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同时废止。

年山东省校车安全管理条例

还在找山东省的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吗,下面小编为大家精心搜集了一篇关于“2019年山东省校车安全管理条例”的详细内容,欢迎大家参考借鉴,希望可以帮助到大家!

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校车安全管理,保障乘坐校车学生的人身安全,根据《校车安全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校车,是指依照《条例》取得使用许可,专门用于接送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上下学的7座以上的载客汽车。

校车应当喷涂统一的校车外观标识、安装统一标牌、标志灯。

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保障学生就近入学、寄宿制学校入学、公共交通满足入学、提供校车服务”依次优先的原则,保障学生上下学交通安全。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学生数量和分布状况等因素,依法制定、调整学校设置规划,保障学生就近入学或者在寄宿制学校入学,减少学生上下学的交通风险。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发展城市和农村公共交通,合理规划、设置公共交通线路和站点,为需要乘车上下学的学生提供方便。对确实难以保障就近入学,并且公共交通不能满足学生上下学需要的农村,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选择适当的校车服务方式,保障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获得校车服务。鼓励社会通过捐赠等方式,支持使用校车接送学生的服务。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多渠道筹措校车经费的机制。政府支持校车服务所需的财政资金,除国家财政负担部分外,由省、市、县(市、区)财政按比例分担,具体分担比例由省财政部门拟定,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后实施。

省级财政设立校车安全管理专项资金,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由省财政厅会同省教育厅制定。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校车专项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专项经费主要用于新购校车补贴、运营成本补贴、安全设备配置、安全工作奖励、管理工作经费等项目支出。

第六条校车安全管理实行“以县为主、分级管理、分级负责”的管理体制。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校车安全管理工作负总责,对校车安全实施统一管理,制定并实施与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校车服务需求相适应的校车服务方案,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履行校车安全管理职责。

校车安全管理应遵循积极预防、依法管理、部门协作、各负其责的原则,建立和完善政府、相关职能部门、校车服务提供者和学校相互配合的管理模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校车安全管理联席会议制度,统筹协调校车安全管理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做好校车安全管理工作。

第七条省级物价部门制定校车收费管理办法。县级物价部门结合本地社会经济发展实际和校车状况核定学生乘车收费标准,报市级物价部门审核批准后执行。学生乘车所需费用由学生监护人承担。

第八条公安行政部门依法加强校车监管。

(一)建立校车车辆及驾驶人档案。

(二)对校车驾驶人资格进行审查,对运载学生的车辆每半年进行一次年检。

(三)对校车驾驶人进行交通安全教育,开展交通安全知识培训,强化校车驾驶人的交通法规观念和安全行车意识。

(四)制定校车统一标识,为校车发放全省统一的校车标牌。校车标牌有效期一年。查处非法违规使用校车标牌行为。

(五)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从重处罚校车超速、超员等交通违法行为。收缴并强制报废拼装或者达到报废标准的接送学生的机动车。取缔无牌无证校车。

(六)定期将校车驾驶人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信息抄送其所属单位和教育行政部门。

(七)加强对校车行驶线路的道路交通秩序管理,保证运载学生的校车优先通行。

第九条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协助其他部门做好校车安全协管工作,认真开展学生交通安全教育。

(一)建立安全工作责任制和事故责任追究制,指导学校加强安全教育,督促学校加强学生乘车管理,落实安全责任。

责任书。

备案管理工作,建立学校自有校车车辆及驾驶人档案。

(三)会同公安机关对校车使用许可进行初审。

(四)会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交通运输部门制定途经城市道路、公路校车的运行时间、行驶路线、运载方案。

(五)加强对学生乘车情况检查和监督,统一办理学生乘车卡,实行持卡上车制度。

(六)及时与学生家长联系沟通,引导家长和学生拒绝无安全保障的交通方式。

第十条交通行政部门应努力发展农村道路客运,统筹布局乡镇安全便捷的交通运输网络。

(一)根据实际情况和可能,合理调整农村客运班线,以使客运班车在运载学生中发挥积极作用。

(二)加强对非法营运学生车辆的整治和打击。

(三)由学校或校车经营企业提出申请,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确定站点位置后,道路交通设施的管理、养护单位应当按照现有标准设置校车停靠站点预告标识和标牌,施划校车停靠站点标线。

第十一条安监行政部门负责综合协调和监督学生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监督相关部门认真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把安全隐患消除在萌芽状态。

第十二条学校可以配备校车。依法设立的道路客运经营企业、城市公共交通企业,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设立的校车运营单位和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的依法取得道路客运经营许可的个体经营者,可以提供校车服务。

第十三条校车服务提供者应当会同相关学校制订校车安全接送方案,实行“定线路、定学生、定座位、定点交接”式管理;应当与学校签订校车安全管理责任书,明确双方安全管理责任,落实校车运行安全管理措施。方案和责任书应当提交县级校车安全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核,在当地教育、公安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校车服务提供者应当规范建立校车档案。通过“一车一档”,建立校车与驾驶人员基本资料、运营情况和学生上下学乘车交接等方面的详细台账。应当建立健全校车安全管理制度,加强校车的安全维护,定期对校车驾驶人进行安全教育,组织校车驾驶人学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以及安全防范、应急处置和应急救援知识,保障学生乘坐校车安全。

第十五条校车服务提供者应当严格按照当地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向乘车学生收取乘车费。

第十六条校车使用实行许可制度。取得校车使用许可应当符合《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经县级教育、公安行政部门审查,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发放全省统一的校车标牌。一车一牌,不得涂改、伪造、转让,不得挪用于其他车辆。

校车标牌应当载明本车的号牌号码、车辆的所有人、驾驶人、行驶线路、开行时间、停靠站点以及校车标牌发牌单位、有效期等事项。

校车标牌的有效期与该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检验有效期相同。校车标牌需要延续其有效期的,应当在其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发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延续。取得校车标牌的车辆达到报废标准或者不再作为校车使用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校车标牌收回。

第十七条取得校车标牌的车辆运载学生上路行驶,应当在公安部门规定部位放置校车标牌,开启统一的校车标志灯。停车时,正确使用停车警示标志。学校和校车服务提供者禁止使用未取得校车标牌的车辆提供校车服务。

第十八条校车应当配备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卫星定位装置和逃生锤、干粉灭火器、急救箱等安全设备。安全设备应当放置在便于取用的位置,并确保性能良好、有效适用。

校车应当每半年进行一次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配备校车的学校和校车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做好校车的安全维护,在依法取得相应资质的维修企业维修。建立安全维护档案,保证校车处于良好技术状态。不符合安全技术条件的校车,应当停运维修,消除安全隐患。

第十九条校车驾驶人应当具备《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条件。机动车驾驶人申请取得校车驾驶资格,应当向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和证明其符合《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条件的材料并每年接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审验。

第二十条未取得校车驾驶资格的机动车驾驶人,不得驾驶校车。学校和校车服务企业禁止聘用未取得校车驾驶资格的机动车驾驶人驾驶校车。

第二十一条校车驾驶人驾驶校车上路行驶前,应当对校车的制动、转向、外部照明、轮胎、安全门、座椅、安全带等车况是否符合安全技术要求进行检查,不得驾驶存在安全隐患的校车上路行驶。

校车驾驶人不得在校车载有学生时给车辆加油,不得在校车发动机引擎熄灭前离开驾驶座位。

第二十二条载有学生的校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的最高时速不得超过80公里,在其他道路上行驶的最高时速不得超过60公里。

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定或者道路上限速标志、标线标明的最高时速低于前款规定的,从其规定。

载有学生的校车在急弯、陡坡、窄路、窄桥以及冰雪、泥泞的道路上行驶,最高时速不得超过20公里。遇有大雾、大雨、大雪、沙尘、冰雹等恶劣天气时,应当停止运行。

第二十三条校车运载学生,应当按照经审核确定的线路行驶,遇有交通管制、道路施工以及自然灾害、恶劣气象条件或者重大交通事故等影响道路通行情形的除外。

校车上下学生,应当在校车停靠站点停靠;未设校车停靠站点的路段可以在公共交通站台停靠。

第二十四条配备校车的学校、校车服务提供者应当指派照管人员随校车全程照管乘车学生。定期对随车照管人员进行安全教育,组织随车照管人员学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应急处置和应急救援知识。

校车不得以任何理由超过核定的人数。校车的副驾驶座位不得安排学生乘坐。校车运载学生过程中,禁止除驾驶人、随车照管人员以外的人员乘坐。

第二十五条校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严格按照机动车道路通行规则和驾驶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

第二十六条随车照管人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学生上下车时,在车下引导、指挥,维护上下车秩序。

(二)发现驾驶人无校车驾驶资格,饮酒、醉酒后驾驶,或者身体严重不适以及校车超员等明显妨碍行车安全情形的,制止校车开行。

(三)清点乘车学生人数,帮助、指导学生安全落座、系好安全带,确认车门关闭后示意驾驶人启动校车。

(四)制止学生在校车行驶过程中离开座位等危险行为。

(五)核实学生下车人数,确认乘车学生已经全部离车后本人方可离车。

第二十七条校车发生交通事故,驾驶人、随车照管人员应当立即报警,设置警示标志。乘车学生继续留在校车内有危险的,随车照管人员应当将学生撤离到安全区域,并及时与学校、校车服务提供者、学生的监护人联系处理后续事宜。

第二十八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指导、监督学校建立健全校车安全管理制度,落实校车安全管理责任,组织学校开展交通安全教育。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配合教育行政部门组织学校开展交通安全教育。

第二十九条学校应当对教师、学生及其监护人进行交通安全教育,向学生讲解校车安全乘坐知识和校车安全事故应急处理技能,并定期组织校车安全事故应急处理演练。

学生的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义务,配合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的校车安全管理工作。学生的监护人应当拒绝使用不符合安全要求的车辆接送学生上下学。

第三十条学校和校车服务提供者不得购置不符合校车安全国家标准的校车,严禁使用拼装或者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接送学生。不得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校车标牌。

第三十一条校车经过的道路出现不符合安全通行条件的状况或者存在交通安全隐患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及时改善道路安全通行条件、消除安全隐患。

第三十二条校车运载学生,可以在公共交通专用车道以及其他禁止社会车辆通行但允许公共交通车辆通行的路段行驶。

校车在道路上停车上下学生,应当靠道路右侧停靠,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打开停车指示标志。校车在同方向只有一条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停靠时,后方车辆应当在校车后方30米处停车等待,不得超越。校车在同方向有两条以上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停靠时,校车停靠车道后方和相邻机动车道上的机动车应当停车等待,其他机动车道上的机动车应当减速通过。校车后方停车等待的机动车不得鸣喇叭或者使用灯光催促校车。

第三十三条交通警察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校车,可以在消除违法行为的前提下先予放行,待校车完成接送学生任务后再对校车驾驶人进行处罚。

第三十四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及《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规划幼儿园布局,方便幼儿就近入园。

入园幼儿应当由监护人或者其委托的成年人接送。对确因特殊情况不能由监护人或者其委托的成年人接送,需要使用车辆集中接送的,应当使用按照专用校车国家标准设计和制造的幼儿专用校车并执行本办法。

第三十六条用于接送学生的专用校车不能满足需求的,可以在本办法施行后3年内使用取得校车标牌的其它载客汽车。自2019年9月1日起,接送学生的校车必须是按专用校车国家标准设计和制造的学生专用校车。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自2019年9月1日起施行。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配备校车的学校和校车服务提供者及其聘用的校车驾驶人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30日内,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取得校车使用许可、校车驾驶资格。

《山东省特种设备安全条例》全文

(5月28日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特种设备安全工作,预防特种设备事故,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的生产、经营、使用、检验、检测(以下统称特种设备活动)和特种设备安全的监督管理。

特种设备的范围按照国务院批准的目录确定。

第三条特种设备安全工作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节能环保、分类监管、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做好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特种设备安全工作的领导,建立协调机制,健全应急救助机制,及时协调解决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并将特种设备安全工作纳入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

第六条特种设备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推进行业诚信体系建设,提高特种设备安全行业管理水平。

第七条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特种设备安全宣传教育,普及特种设备安全知识,增强社会公众的特种设备安全意识。

行业协会、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学校等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特种设备安全法律法规及相关知识普及活动,倡导安全、文明使用特种设备,增强社会公众的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特种设备安全法律法规及相关知识的公益宣传,并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八条鼓励从事特种设备活动的单位推行科学的管理方法,采用先进技术,提高特种设备安全性能和风险管理水平;鼓励特种设备节能技术的研究、开发、示范和推广。

鼓励有能力的单位以合同管理等方式提供特种设备安全节能专业服务。

第二章生产、经营、使用。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九条从事特种设备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特种设备有关法律法规、安全技术规范和标准,对特种设备的安全性能和能效指标负责。

第十条从事特种设备活动依法应当取得许可的,未依法取得许可不得从事特种设备活动。

第十一条从事特种设备生产的单位,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报原发证部门备案;单位名称或者单位地址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申请,由原发证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二条从事特种设备活动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聘用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从事特种设备的安全管理、作业、检验、检测工作,并对其进行安全教育和技能培训。

特种设备从业人员资格证书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的期限和程序复审。

第十三条禁止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特种设备许可证书、检验检测结果、检验检测报告和鉴定结论。

禁止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特种设备许可证书。

第十四条因生产原因造成特种设备存在危及安全的同一性缺陷的,特种设备生产单位应当立即停止生产和交付使用,已交付使用的应当召回。

因气体质量原因致使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存在危及安全的同一性缺陷的,充装单位应当立即停止充装,已交付的应当及时通知销售者和使用者,并免费更换受损零部件或者气瓶。

第十五条提倡特种设备制造单位从事本单位所制造特种设备的日常维护保养活动。

第二节生产者、经营者安全责任。

第十六条大型游乐设施的制造单位应当明确整机或者重要部件的使用年限,附使用维护保养说明,并在使用年限届满九十日前书面告知使用管理人。

使用管理人约请制造单位对使用年限即将届满的大型游乐设施进行安全评估的,制造单位应当及时按照安全技术规范和标准组织评估并作出评估结论。

第十七条禁止安装国家或者省明令淘汰、禁止制造、强制报废的特种设备及相关产品;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标准的特种设备相关产品,禁止用于制造、安装、改造、修理特种设备。

第十八条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竣工后,施工单位应当在验收后三十日内将有关技术资料移交给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使用管理人,移交的技术资料包括:出厂文件、隐蔽工程资料及施工过程记录、重大技术问题处理文件;依法需要监督检验的,还需移交监督检验合格证明等。

特种设备经监督检验合格并竣工验收后,施工单位将技术资料移交给特种设备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使用管理人的即为交付使用。在交付使用前,特种设备施工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特种设备被他人使用。

第十九条特种设备及相关产品的销售者应当建立产品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的质量证明和按规定提供的文件。

销售者应当建立销售记录制度,并协助制造单位或者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对存在安全缺陷的特种设备进行处理。

第二十条禁止销售、出租有下列情形的特种设备及相关产品:(一)未取得许可生产的;(二)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三)国家或者省明令淘汰、禁止制造、强制报废的。

特种设备出租者不得出租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标准、使用维护保养说明的要求进行维护保养的特种设备。

第三节使用管理人安全责任。

第二十一条特种设备投入使用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明确使用管理人:(一)新安装特种设备未移交所有权人的,项目建设单位为使用管理人;(二)自行管理的,所有权人为使用管理人;(三)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的,受委托方为使用管理人;(四)出租配有特种设备的场所的,可以约定特种设备的使用管理人,没有约定的,按照第二项、第三项确定使用管理人。

未明确使用管理人的特种设备,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二条特种设备在投入使用前,使用管理人应当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使用登记,取得使用登记证书。

申请特种设备的使用登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申请人是该特种设备的使用管理人;(二)申请人按照规定聘用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从事该特种设备的管理、作业工作;(三)该特种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改造等符合特种设备有关法律法规、安全技术规范和标准的要求。

属于需要调试的成套设备或者机组的,使用管理人可以自投入使用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使用登记手续。

第二十三条特种设备进行改造、修理,按照规定需要变更使用登记的,或者特种设备使用管理人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四条特种设备使用管理人应当在特种设备的显著位置设置使用登记标志。使用登记标志应当载明使用管理人、应急救援电话、使用登记编号等内容。

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使用管理人应当将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使用登记标志、检验标志、安全使用说明、安全注意事项、警示标志、使用年限届满日期置于出入口、等候区、乘客区等易于为乘客注意的显著位置。

第二十五条特种设备使用管理人应当组织开展特种设备安全使用风险分析,采取有效措施防控风险,保证特种设备的安全使用。

特种设备使用管理人发现特种设备存在事故隐患时,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予以消除;不能消除的,应当立即停止使用。

第二十六条国家规定特种设备安装、改造或者修理过程需要监督检验的,在监督检验合格前,特种设备使用管理人不得将特种设备投入使用。

特种设备使用管理人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在特种设备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一个月前向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提出定期检验要求。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不得继续使用。

第二十七条特种设备使用管理人不得使用国家或者省明令淘汰和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不得超过允许工作参数使用特种设备,不得将非承压设备作为承压设备使用。

第二十八条特种设备因故停用的,使用管理人应当确保停用设备不危及人身、财产安全,并在显著位置设置停用标志。停用半年以上的,应当向原负责登记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停用手续。

启用已办理停用手续的特种设备,应当办理启用手续;启用已停用一年以上或者已超过原检验有效期的特种设备,还应当向特种设备检验机构申请检验。

第二十九条大型游乐设施使用管理人应当在整机或者重要部件使用年限届满前约请制造单位完成安全评估。制造单位已不存在或者使用管理人不认可制造单位评估结论的,应当约请具有相应资质的制造单位、检验机构或者承保该大型游乐设施公众责任保险的保险人组织评估。

受委托进行安全评估的单位或者机构应当作出客观、公正、准确的评估结论,对评估结论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评估单位提出更新、改造建议的,应当完成更新、改造并经检验合格后方可继续使用,并明确继续使用的年限。

第三十条特种设备使用管理人应当建立岗位责任、隐患治理、应急救援等安全管理制度,健全特种设备事故风险防范机制,保障公众安全。

第三十一条特种设备使用管理人应当按照有关安全技术规范、标准和使用维护保养说明的要求进行日常维护保养,或者委托取得相应制造、安装、改造、修理资质的单位进行维护保养。电梯的日常维护保养按照《广东省电梯使用安全条例》执行。

从事特种设备日常维护保养的单位,应当按照有关安全技术规范、标准和使用维护保养说明的要求对特种设备进行日常维护保养,并对维护保养质量负责。

从事锅炉清洗,应当在施工前将拟进行的化学清洗方案告知负责登记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十二条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和标准的要求实施充装,并对充装活动的安全负责。

充装单位充装前后应当对充装的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的安全状况进行检查。不得充装国家或者省明令淘汰、禁止制造、强制报废,以及非法制造、非法改造、过期未检验、检验不合格或者其他不能保证充装和使用安全的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不得超量充装。

充装单位只能充装由本单位及其连锁经营单位登记的气瓶(车用气瓶除外),并在气瓶的显著位置设置可识别的充装单位或者连锁经营单位的名称或者标志。

第三十三条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应当建立充装气体质量的检查制度和销售记录制度,并对其充装的气体质量负责,不得掺杂、掺假、以次充好,危及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安全。

第三章检验、检测。

第三十四条特种设备的检验、检测应当由依法核准的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进行。

第三十五条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应当按照有关安全技术规范、标准和经核准的检验、检测范围,独立进行检验、检测工作,客观、公正、及时地出具检验、检测和鉴定报告,并对检验、检测结果和鉴定结论负责。

第三十六条特种设备检验机构依法实施下列检验工作:(一)对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元件的制造过程进行监督检验;(二)对特种设备的安装、改造、重大修理和锅炉清洗过程进行监督检验;(三)对在用特种设备进行定期检验;(四)对特种设备及相关产品进行型式试验。

特种设备检测机构可以为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提供检测服务。

第三十七条检验机构应当自收到检验申请之日起五日内与申请人约定检验时间,并在规定或者约定时限内完成检验工作,检验完成后应当在二十日内将检验结果告知申请人和负责登记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并及时将检验报告送达申请人。

第三十八条受检单位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检验报告之日起十五日内,以书面形式向检验机构提出。检验机构应当在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对受检单位提出的异议予以书面答复。

受检单位对检验机构的答复仍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答复之日起十五日内,以书面形式向所在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提出。接到异议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三十日内组织对被提出异议的检验结果进行鉴定或者确认。鉴定或者确认的结论可以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上述鉴定或者确认所需费用,由提出异议的单位先行支付。鉴定或者确认结论证明原检验结果有误的,该费用由出具原检验结果的检验机构承担。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从事特种设备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建立违法行为记录档案,并依法向社会公开。

第四十条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从事特种设备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实施安全监察,对在用特种设备涉及安全的'部分项目组织实施监督抽查检验,对移动式压力容器和气瓶充装单位的气体质量实施监督抽查。监督抽查结果依法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一条对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实施的安全监察、监督抽查,当事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四十二条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有证据表明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或者有其他严重事故隐患、能耗严重超标的特种设备或者其主要部件依法实施查封、扣押;对流入市场的国家或者省明令淘汰、禁止制造、达到报废条件或者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依法实施查封、扣押。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启封、使用、隐匿、转移、变卖、损毁被查封、扣押的特种设备和相关物品。查封、扣押期间因整改需要启封或者解除扣押的,应当报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同意。

第四十三条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安全监察情况记录制度,对安全监察的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处理情况作出记录。发现违反特种设备有关法律法规、安全技术规范和标准的行为或者特种设备存在事故隐患时,应当以书面形式发出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责令有关单位改正或者消除事故隐患。

接受安全监察指令的单位应当及时改正违法行为或者消除事故隐患;违法行为或者事故隐患严重的,在行为未改正或者隐患未消除前,应当停止从事相应特种设备活动。

第四十四条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发现已经依法取得许可的单位不再符合许可条件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或者逾期未改正的,应当撤销原许可。

第四十五条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涉及特种设备安全的事项实施许可、监督检查时,不得收取费用,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与许可申请人或者被监督检查的相对人存在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四十六条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不得要求已依法在其他地区取得许可从事特种设备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重复取得许可,也不得要求对已依法在其他地区检验合格的特种设备重复进行检验,不得限制本行政区域外已取得有关许可的单位和个人进入本行政区域依法从事相应活动。

第四十七条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从事特种设备生产、经营活动;不得要求行政相对人购买指定品牌或者指定生产、销售单位的特种设备及相关产品;不得泄露被检查、检验单位的商业秘密。

第四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制定特种设备事故应急预案,纳入政府应急处置与救援体系。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组织实施应急救援,可以依托从事特种设备活动的单位组建的特种设备事故应急抢险专业队伍进行。

第四十九条特种设备发生事故的,事故发生单位及使用管理人应当立即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扩大,组织应急救援,并按照规定报告;超出自身救援能力的,应当及时联系特种设备事故应急抢险专业队伍实施应急救援。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有关部门开展事故现场秩序维护、伤亡人员抢救和善后、事故原因调查、责任认定等工作。事故原因调查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进行,根据事故影响程度,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授权下一级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组织进行事故原因调查。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从事特种设备活动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罚款:(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从事特种设备生产的单位,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变更未按规定备案,或者其单位名称、单位地址变更未按规定申请办理变更手续的;(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特种设备使用管理人变更,或者特种设备进行改造、修理,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特种设备许可证书、检验检测结果、检验检测报告和鉴定结论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取得特种设备许可证的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特种设备许可证书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吊销相应许可证。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对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存在危及安全的同一性缺陷,未按规定进行处理的,责令停止充装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吊销相应许可证。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大型游乐设施的制造单位未明确整机或者重要部件的使用年限,未按规定书面告知使用管理人,或者未按规定组织评估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安装国家或者省明令淘汰、禁止制造、强制报废的特种设备及相关产品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使用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标准的特种设备相关产品制造、安装、改造、修理特种设备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使用的产品,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单位在交付使用前,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特种设备被他人使用,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特种设备及相关产品的销售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按照以下规定处罚:(一)未建立产品进货检查验收和销售记录制度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销售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以及国家或者省明令淘汰、禁止制造、强制报废的特种设备及相关产品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特种设备及相关产品,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三)不协助制造单位或者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对存在危及安全缺陷的特种设备进行处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特种设备出租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出租,没收违法出租的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一)出租未取得许可生产的特种设备的;(二)出租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的;(三)出租国家或者省明令淘汰、强制报废的特种设备的;(四)出租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标准、使用维护保养说明的要求进行维护保养的特种设备的。

第五十八条特种设备的使用管理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未按规定履行特种设备停用、启用手续的;(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按规定进行安全评估的;(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未按规定委托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对特种设备进行日常维护保养的。

第五十九条特种设备的使用管理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一)在监督检验合格前将特种设备投入使用的;(二)使用国家或者省明令淘汰或者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的;(三)超过允许工作参数使用特种设备的;(四)将非承压设备作为承压设备使用的;(五)未按评估单位的建议完成更新、改造并经检验合格继续使用已超过使用年限的大型游乐设施的。

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受委托进行安全评估的单位或者机构出具虚假评估结论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单位或者机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从事特种设备日常维护保养的单位未按照有关安全技术规范、标准和使用维护保养说明的要求对特种设备进行日常维护保养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款规定,从事锅炉清洗的单位,未在施工前将拟进行的化学清洗方案书面告知负责登记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充装许可证:(一)充装国家或者省明令淘汰、禁止制造、强制报废,以及非法制造、非法改造、过期未检验、检验不合格或者其他不能保证充装和使用安全的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的;(二)充装非由本单位及其连锁经营单位登记的气瓶的;(三)超量充装的;(四)其他不按照安全技术规范、标准的要求进行充装的。

气瓶充装单位未在气瓶的显著位置设置可识别的充装单位或者连锁经营单位的名称或者标志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未建立充装气体质量检查制度和销售记录制度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在其充装的气体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危及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安全的,责令停止充装,没收违法充装的气体,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充装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规定,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不在经核准的检验、检测范围内从事检验、检测活动,或者未按规定受理检验申请、完成检验工作、告知检验结果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延误检验、检测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擅自启封、使用、隐匿、转移、变卖、损毁被查封、扣押的特种设备及相关物品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相应许可证。

第六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接受安全监察指令的单位未按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改正违法行为或者消除事故隐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发现已经依法取得许可的单位和个人不再符合许可条件而不责令改正或者撤销其原许可的;(二)发现有违法和违反安全技术规范的行为或者在用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不依法处理的;(三)要求行政相对人购买指定品牌或者指定生产、销售单位的特种设备及相关产品的;(四)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擅自收取费用的;(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六章附则。

第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工地用起重机械、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的安装、使用的监督管理,由负责工程工地安全监督管理的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实施。

市政燃气管网中的公用管道,由燃气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进行监督管理。

自用气体的非经营性充装行为,由充装单位所属行业的主管部门进行监督管理。

第七十条本条例所称特种设备的生产,是指特种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改造、修理。本条例所称特种设备的使用,是指利用特种设备从事生产、经营或者为他人提供服务的行为。当特种设备具备使用功能且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其使用功能启动时,视为存在使用行为。

本条例所称特种设备的相关产品,是指用于生产特种设备的材料、元件、附(配)件和部件。

第七十一条本条例自月1日起施行。5月28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广东省特种设备安全监察规定》同时废止。

山东省食品安全条例

(一)集中开展宣传普及活动。充分利用广播电视、平面媒体、网络媒体等对《条例》开展广泛宣传;通过张贴悬挂宣传画,发放宣传彩页等形式,重点开展进学校,进社区,进集贸市场,进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点(以下简称“三小”)活动。(各市人民政府、省食安办负责,3月下旬前完成)。

(二)举办专题研讨培训班。省里负责对各市人民政府、省食安委有关成员单位、各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以及部分县级人民政府分管负责同志开展《条例》等食品安全专题培训。(省食安办负责,5月中旬前完成)。

各市人民政府要组织对县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分管负责同志开展《条例》等食品安全专题培训。(各市人民政府负责,4月底前完成)。

(三)组织监管执法人员培训。将《条例》纳入行政执法人员执法资格岗前培训的重要内容。(省食安委有关成员单位负责,5月中旬前完成)。

(四)做好从业者及协管员培训。县级人民政府要采取集中宣讲、座谈交流、发放宣传材料等方式,组织对“三小”从业者以及食品安全协管员(信息员)进行全员免费培训。(县级人民政府负责,5月底前完成)。

二、加快完善制度措施。

(一)制定配套制度。结合本地实际,尽快研究制定中小学生校外托管场所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以及“三小”监管具体规定。根据本区域饮食消费特点、风险防控等情况,制定禁止“三小”生产经营的品种清单。(各市人民政府负责)。

清理与《条例》冲突的规范性文件。(各市人民政府、省食安委有关成员单位分别负责,4月底前完成)。

根据《条例》和相关法律法规,制定完善监督检查或监督管理手册,明确裁量基准。(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4月底前完成)。

制定食品摊点备案管理办法及备案信息公示卡式样。(省食安办负责,4月底前完成)。

制定食品小作坊、小餐饮登记管理办法及登记证件式样。(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4月底前完成)。

(二)明确管理职责。明确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城市管理部门在划定食品摊点经营区域、经营时段,确定幼儿园、中小学校周边禁止食品摊点经营区域等方面的职责分工。(县级人民政府负责,3月底前完成)。

划定经营区域、经营时段,确定幼儿园、中小学校周边禁止食品摊点经营区域,通过门户网站、新闻媒体等向社会公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城市管理部门根据职责负责,5月中旬前完成)。

指定人员负责食品摊点备案工作,向社会公示工作地点、联系人及联系方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5月中旬前完成)。

食品摊点备案信息应及时告知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城市管理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

三、坚持监管与服务并举。

(一)制定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并组织实施。组织有关部门依法开展监督检查、抽样检验工作,对本地带有一定普遍性的食品安全问题,组织开展专项治理。(县级人民政府负责,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配合,持续实施)。

(二)建立健全“三小”综合治理机制。在资金、场地、就业等方面出台优惠政策,采取政府主导+市场化运营等模式,建立完善“三小”生产经营集中区域。鼓励支持“三小”提升生产经营条件,积极推动“三小”品牌创建工作。(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持续实施)。

(三)全面推行餐饮质量安全提升工程。各市要把“三小”管理工作纳入政府目标责任考核,严格落实属地责任,完善工作机制,提供工作保障。根据国家、省的统一部署,推动开展“三小”规范提升行动,并纳入餐饮质量安全提升工程,提升从农田到餐桌的全过程质量安全水平。(各市人民政府、省食安委有关成员单位分别负责,持续实施)。

四、切实抓好组织实施。

各市人民政府、省食安委有关成员单位要充分认识《条例》的重要意义,加强组织领导,明确职责分工,研究制定具体贯彻实施工作方案并严格落实。省食安办要加强《条例》贯彻实施工作的指导,采取随机抽查的方式,根据不同时间节点,确定抽查工作重点,督导《条例》的全面贯彻落实。省食安委将把《条例》的贯彻落实情况纳入年度工作考评的重要内容,持续推动《条例》的全面实施。

山东省食品安全条例

山东省食品安全条例是怎样的一个实施内容呢?下文是山东省食品安全条例,欢迎阅读!

一、全面加强宣传培训。

(一)集中开展宣传普及活动。充分利用广播电视、平面媒体、网络媒体等对《条例》开展广泛宣传;通过张贴悬挂宣传画,发放宣传彩页等形式,重点开展进学校,进社区,进集贸市场,进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点(以下简称“三小”)活动。(各市人民政府、省食安办负责,3月下旬前完成)。

(二)举办专题研讨培训班。省里负责对各市人民政府、省食安委有关成员单位、各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以及部分县级人民政府分管负责同志开展《条例》等食品安全专题培训。(省食安办负责,5月中旬前完成)。

各市人民政府要组织对县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分管负责同志开展《条例》等食品安全专题培训。(各市人民政府负责,4月底前完成)。

(三)组织监管执法人员培训。将《条例》纳入行政执法人员执法资格岗前培训的重要内容。(省食安委有关成员单位负责,5月中旬前完成)。

(四)做好从业者及协管员培训。县级人民政府要采取集中宣讲、座谈交流、发放宣传材料等方式,组织对“三小”从业者以及食品安全协管员(信息员)进行全员免费培训。(县级人民政府负责,5月底前完成)。

二、加快完善制度措施。

(一)制定配套制度。结合本地实际,尽快研究制定中小学生校外托管场所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以及“三小”监管具体规定。根据本区域饮食消费特点、风险防控等情况,制定禁止“三小”生产经营的品种清单。(各市人民政府负责)。

清理与《条例》冲突的规范性文件。(各市人民政府、省食安委有关成员单位分别负责,4月底前完成)。

根据《条例》和相关法律法规,制定完善监督检查或监督管理手册,明确裁量基准。(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4月底前完成)。

制定食品摊点备案管理办法及备案信息公示卡式样。(省食安办负责,4月底前完成)。

制定食品小作坊、小餐饮登记管理办法及登记证件式样。(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4月底前完成)。

(二)明确管理职责。明确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城市管理部门在划定食品摊点经营区域、经营时段,确定幼儿园、中小学校周边禁止食品摊点经营区域等方面的职责分工。(县级人民政府负责,3月底前完成)。

划定经营区域、经营时段,确定幼儿园、中小学校周边禁止食品摊点经营区域,通过门户网站、新闻媒体等向社会公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城市管理部门根据职责负责,5月中旬前完成)。

指定人员负责食品摊点备案工作,向社会公示工作地点、联系人及联系方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5月中旬前完成)。

食品摊点备案信息应及时告知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城市管理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

三、坚持监管与服务并举。

(一)制定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并组织实施。组织有关部门依法开展监督检查、抽样检验工作,对本地带有一定普遍性的食品安全问题,组织开展专项治理。(县级人民政府负责,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配合,持续实施)。

(二)建立健全“三小”综合治理机制。在资金、场地、就业等方面出台优惠政策,采取政府主导+市场化运营等模式,建立完善“三小”生产经营集中区域。鼓励支持“三小”提升生产经营条件,积极推动“三小”品牌创建工作。(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持续实施)。

(三)全面推行餐饮质量安全提升工程。各市要把“三小”管理工作纳入政府目标责任考核,严格落实属地责任,完善工作机制,提供工作保障。根据国家、省的统一部署,推动开展“三小”规范提升行动,并纳入餐饮质量安全提升工程,提升从农田到餐桌的全过程质量安全水平。(各市人民政府、省食安委有关成员单位分别负责,持续实施)。

四、切实抓好组织实施。

各市人民政府、省食安委有关成员单位要充分认识《条例》的重要意义,加强组织领导,明确职责分工,研究制定具体贯彻实施。

工作方案。

并严格落实。省食安办要加强《条例》贯彻实施工作的指导,采取随机抽查的方式,根据不同时间节点,确定抽查工作重点,督导《条例》的全面贯彻落实。省食安委将把《条例》的贯彻落实情况纳入年度工作考评的重要内容,持续推动《条例》的全面实施。

净化市场源头。

重点应对人民每天需食用的粮食作物、蔬菜、水果、饮用水等严加控管,进行规范型、创新型种植、生产结构及生产保障体系调整。市场上的食品应由大型的、符合质量要求的、国家认可的种植专业户、集团,生产厂家的食品占绝大部分,对落后的、零星的、质量无保障的种植户、生产小厂适时淘汰,或成无人问津而自灭。净化市场源头是重点,这一步抓好了,购者放心。

建立市场级检测体系。

即在中、大型超市、农贸市场设置检测仪器、提供检测方法,随时对有关食品主要质量参数进行检测,可由市场专职检测人员或人民群众开展抽检。国家应投入一定费用开展快速检测方法的研究,供市场快速确认质量。如此,不合格产品难以上市,也不敢上市,杜绝不合格产品的上市。

增加媒体透明度。

网上、电视台、报纸应有计划、有针对性适时报导食品检测结果,对优质、合格产品进行表彰,引来认购者,使其受益,不合格者曝光,让其下架或受冷落,令其整改或停产,多方面、全方位展开关注,持之以恒。

山东省食品安全条例

重点应对人民每天需食用的粮食作物、蔬菜、水果、饮用水等严加控管,进行规范型、创新型种植、生产结构及生产保障体系调整。市场上的食品应由大型的、符合质量要求的、国家认可的种植专业户、集团,生产厂家的食品占绝大部分,对落后的、零星的、质量无保障的种植户、生产小厂适时淘汰,或成无人问津而自灭。净化市场源头是重点,这一步抓好了,购者放心。

建立市场级检测体系。

即在中、大型超市、农贸市场设置检测仪器、提供检测方法,随时对有关食品主要质量参数进行检测,可由市场专职检测人员或人民群众开展抽检。国家应投入一定费用开展快速检测方法的研究,供市场快速确认质量。如此,不合格产品难以上市,也不敢上市,杜绝不合格产品的上市。

增加媒体透明度。

网上、电视台、报纸应有计划、有针对性适时报导食品检测结果,对优质、合格产品进行表彰,引来认购者,使其受益,不合格者曝光,让其下架或受冷落,令其整改或停产,多方面、全方位展开关注,持之以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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