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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合同签约主体与履行主体不一致(优秀9篇)

时间:2023-09-22 08:16:46 作者:纸韵 2023年合同签约主体与履行主体不一致(优秀9篇)

在人们越来越相信法律的社会中,合同起到的作用越来越大,它可以保护民事法律关系。那么大家知道正规的合同书怎么写吗?这里我整理了一些优秀的合同范文,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下面我们就来了解一下吧。

合同签约主体与履行主体不一致篇一

合同是现代商业交易中不可或缺的重要组成部分,它在维护市场秩序、保护商业主体权益等方面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本文将从个人实践出发,分享个人对合同基础的心得体会,以期对读者有所启发和帮助。

二、认真审视合同的重要性

签订合同并非简单的纸面形式,它是商业合作中的纽带,牵涉到各方的权益和责任。因此,认真审视合同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这包括了解合同的各项条款,明确自己的权利和责任,以及合同违约所承担的后果等。只有真正理解合同的含义,才能更好地把握商业机会,更有效地管理风险。

三、签订合同时注意细节

在签订合同的过程中,我们需要特别注意细节。例如,正确填写合同所需的信息,确保合同的合法性和有效性,以及确保所有合同条款都得到仔细考虑并获得双方的认可。此外,还要注意约定违约条款,包括违约责任的范围和承担方式,以及可能导致解除合同的情况等。

四、合同执行过程中遵守承诺

签署合同后,我们要严格遵守承诺,确保履行合同的各项义务。同时,我们也应该要求合同的另一方履行其义务。如果发现对方违约,要及时采取措施,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维护自己的信誉。

五、合同的学习是一项长期的过程

合同学习是一个长期的过程,要时刻关注法律法规新动态和市场趋势变化,不断更新自己的知识和技能。在需要的时候,我们也应该寻求专业律师或者律师事务所的帮助,以确保我们的合同在法律和商业上都具有最佳效果。

结论:

综上所述,合同是商业合作和交易不可或缺的重要组成部分。无论在签署合同、执行合同还是解除合同等方面,我们都需要认真对待,并在学习和管理过程中,不断完善自己的知识和技能。通过不断提高自己的能力,才能更好地管理风险,更有效地推动商业合作和交易的发展。

合同签约主体与履行主体不一致篇二

合同审查是商业交易中极为重要的一环,它可以帮助双方更好地了解合同条款,从而保护双方的合法权益。在我个人的实践中,从事过多个合同审查项目,发现总结并改进自身检查流程是十分必要的。在这篇文章中,我将介绍我的心得体会。

第二段:审查前的准备

首先,审查前需要明确双方的交易内容和各自的权益,并明确双方约定的执行细节。通过明确这些关键点,可以更有效地确认合同中的对应条款。此外,合同中可能涵盖条款的种类和数量也是决定合同管理难度的一个重要因素。如果是大规模项目,那么可能需要借助工具和软件,而在小项目中,人工审查通常是足够的。此外,在审查前需要尽可能获取更多的信息和资料,并对一些敏感问题进行风险评估。

第三段:审查流程

审查流程应该合理分阶段,按时间分配优先次序,确定相应员工的工作任务,按步骤执行并监控流程实施质量。例如,我通常先审查合同主体条款,包括合同的执行期限,双方权益,表示双方意思能力等等。然后,我会针对合同的附加条款进行详细审查,包括条款转让,保密协议和知识产权等。最后是合同的附件,这些需要与合同中的规定一一对应。审查时需要特别注意经济条款,如价格,支付条件等。

第四段:审查工具和技巧

合同审查的工作流程需要多个利用工具和技巧,通过这些工具和技巧,能够有效地避免遗漏或误差等问题,提供审查效率。例如,审查人员应该采用一定的标准化流程来避免出现规范性问题。在审查具体条款时,需要积极与合同另一方互动并更好的了解其意图。可以通过对比多个合同,做出更系统性的思考,避免知识重复、冗余、或出现不一致等问题。

第五段:风险评估和审查结论

通过以上步骤,审查员应该能够得出风险评估和审查结论。这些评估结论应该在资产和交易方面确定问题而不是简单的移除条款或否决整个交易。最终评估结果应与各相关各方进行沟通汇报,并为需要的编辑和修改提出方案。审查结果经过所有方面确认后,正式签署合同。

结论

在完整的合同审查过程中,需要考虑如需采用什么工具、如何规定流程、如何解决问题以及如何确定结论。每个具体项目和需求都是不同的,所以需要根据需要进行调整和变通。总之,合同审查需要关注细节并将细节转化为符合各方利益的最终结果,从而保护合同各方。

合同签约主体与履行主体不一致篇三

我国《合同法》第5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具体而言:

(一)以欺诈、胁迫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根据《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8条之规定,所谓欺诈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因欺诈而订立的合同,是在受欺诈人因欺诈行为发生错误认识而作意思表示的基础上产生的。

因欺诈而为的民事行为,是行为人在他方有意的欺诈下陷于某种错误认识而为的民事行为。构成欺诈应具备如下条件:

一是必须有欺诈人的欺诈行为。欺诈行为是能使受欺诈人陷于某种错误,加深错误或保持错误的行为。主要表现情形有三种,即捏造虚伪的事实、隐匿真实的事实、变更真实的事实。

二是必须有欺诈人的欺诈故意。欺诈故意是由于欺诈人的欺诈行为而使他人陷于错误,并基于此错误而为意思表示的故意。

三是必须有受欺诈人因欺诈人的欺诈行为而陷入的错误。这里所说的“错误”,是指对合同内容及其他重要情况的认识缺陷。传统民法认为,构成欺诈必须由受欺诈人陷入错误这一事实,受欺诈人未陷入错误,虽欺诈人有欺诈故意及行为,在民法上不发生欺诈的法律后果。

四是必须有受欺诈人因错误而为的意思表示。所谓受欺诈人因错误而为的意思表示,即错误与意思表示之间有因果关系。错误的认识必须是进行意思表示的直接动因,才能构成欺诈。

五是欺诈是违反了民事活动应当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诚实信用原则要求人们在民事活动中讲究信用,恪守诺言,诚实不欺,在不损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前提下追求自己的利益。

根据《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9条的规定,所谓胁迫,是以给公民及其亲友的生命健康、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或者以给法人的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相对方作出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行为。胁迫也是影响合同效力的原因之一。

胁迫构成应当具备如下条件:

一是必须是胁迫人的胁迫行为。所谓胁迫行为是胁迫人对受胁迫人表示施加危害的行为。胁迫行为在《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9条已规定清楚。

二是必须有胁迫人的胁迫故意。所谓胁迫故意,是指胁迫人有使表意人(受胁迫人)发生恐怖,且因恐怖而为一定意思表示的意思。即包含两层含义:须有使受胁迫人陷于恐怖的意思和须有受胁迫人因恐怖而为一定意思表示的`意思。

三是胁迫系属不法。所谓不法,情形有三种:有目的为不法,手段也为不法者;目的为合法,手段为不法者;手段为合法,而目的为不法者。

四是须有受胁迫人因胁迫而发生恐怖,即受胁迫人意识到自己或亲友的某种利益将蒙受较大危害而产生恐怖、恐惧的心理。若受胁迫人并未因胁迫而发生恐怖,虽发生恐怖但其恐怖并非因胁迫而发生,都不构成胁迫。

五是须有受胁迫人因恐怖而为意思表示,即恐怖和意思表示之间有因果系,这种因果关系构成,只需要受胁迫人在主观上是基于恐怖而为意思表示即可。只有同时具备上述五个要件,方可构成胁迫。

依《合同法》第52条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等手段订立的合同,只有在有损国家利益时,该合同才为无效。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所谓恶意串通,是指当事人为实现某种目的,串通一气,共同实施订方合同的民事行为,造成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损害的违法行为。

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司法实践中并不少见,诸如,债务人为规避强制执行,而与相对方订立虚伪的买卖合同、虚伪抵押合同或虚伪赠与合同等;代理人与第三人勾结而订立合同,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的行为,亦为典型的恶意串通行为。

该类合同损害了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因而也具有违法性,对社会危害也大、是故,《合同法》将《民法通则》第58条第1款第(4)项所规定的“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民事行为无效,纳入到无效合同之中,以维护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维护正常的合同交易。

恶意串通而订立的合同,其构成要件是:

一是当事人在主观上具有恶意性。即明知或者知其行为会造成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损害,而故意为之。

二是当事人之间具有串通性。串通是指相互串连、勾通,使当事人之间在行为的动机、目的、行为以及行为的结果上达成一致,使共同的目的得到实现。在实现非法目的的意思表示达成一致后,当事人约定互相配合或者共同实施该种合同行为。

三是双方当事人串通实施的行为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恶意串通的结果,应当是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受到损害。法律并不禁止当事人在合同的订立和履行中获得利益。

但是,如果双方当事人在谋求自己的利益的同时而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利益的时候,法律就要进行干预。

恶意串通所订立的合同,是绝对无效的合同,不能按照《合同法》第58条规定的一般的绝对无效合同的原则处理,而是按照《合同法》第59条的规定,将双方当事人因该合同所取得的财产,收归国有或者返还集体或者个人。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也称为隐匿行为,是指当事人通过实施合法的行为来掩盖其真实的非法目的,或者实施的行为在形式上是合法的,但是在内容上是非法的行为。

当事人实施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行为,当事人在行为的外在表现形式上,并不是违反法律的。但是这个形式并不是当事人所要达到的目的,不是当事人的真实意图,而是通过这样的合法形式,来掩盖和达到其真实的非法目的。

因此,对于这种隐匿行为,应当区分其外在形式与真实意图,准确认定当事人所实施的合同行为的效力。

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而订立的合同,应当具备下列要件:一是当事人所要达到的真实目的或者其手段必须是法律或者行政法规所禁止的;二是合同的当事人具有规避法律的故意;三是当事人为规避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采用了合法的形式对非法目的进行了掩盖。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在法律、行政法规无明确规定,但合同又明显地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时,可以适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条款确认合同无效。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是指当事人在订约目的、订约内容都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

《合同法解释》第4条明确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

需要说明的是,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的合同,当事人在主观上是故意所为,还是过失所致,均则非所问。

只要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则就确认该合同无效。笔者认为根据《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精神,对无效合同的确认原则可概括为:法律、行政法规明文规定合同为无效的,则该合同无效;反之,则了合同有效。

合同法第52条浅议【2】

近日另两同事在讨论其所承办案件时,偶然提出一观点令人感觉有点似是而非,简述如下:该案案由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其中所涉争议焦点之一为合同之效力,一同事表示虽然承包人一方为自然人,不符合行政管理部门之规定,但鉴于行政上对于资质之规定系管理性规定,故根据相关法律及解释,合同应为有效。

其理由所涉之相关法律及解释应为以下条文:合同法第52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法解释一第4条:“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

合同法解释二第14条:“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故要判断该理由是否可行,则必先理解合同法第52条第5项之规定。(鉴于合同法第272条明确规定工程应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之单位承包,故本人同事所论之事实本身并无争议,本文仅抽离出其理由进行讨论)

合同法第52条系从各个角度对合同之无效情形进行表述,但内容似乎欠妥:

关于第一项“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其中包括两个要素:

1、采用欺诈、胁迫手段;

2、损害国家利益。两个要素本身即为两个角度,采用欺诈、胁迫手段是从合同成立过程中之瑕疵而言,即受欺诈、胁迫方之意思表示不真实,但仅具备该要素还无法使合同无效,仅能让受欺诈、胁迫方取得申请变更或撤销之权利。

只有在通过该手段所订立之合同标的损害国家利益之情形下,合同才是无效的,故本条之重心在于后一点,即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但在于第四项之存在,两者在如何理解上实令人迷惑,而迷惑之来源即在于“国家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之处延大小无法确定。

由于法律无法穷尽社会情态,故在成文法国家多会在立法时加入保底条款,即在法文表述中加入模糊概念,虽然此举与法律之确定性要求相互矛盾,但鉴于立法技述之局限性,往往不可避免。

此处即为显例,何谓“国家利益”,何谓“社会公共利益”,如何在法律框架内对其进行确切的解释对于严谨的法学者而方显然是一件劳心劳力的工作,但对于随意的适法者而方必然是一件得心应手的工具。

每一概念都有外延,本人孤陋寡闻,实在无法准确的对两概念进行定义,只能用以下方法对两概念之处延大小进行比对:一情形,“国家利益”概念大于“社会公共利益”概念,则用体系解释之方法,则可得出如下结论:“以非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之合同,损害两利益之差的,为有效。”

此点显然难以令人认同,不取之;二情形,“国家利益”概念等于“社会公共利益”概念,则显然立法过于繁锁,第一项无存在之必要;三情形,“国家利益”概念小于“社会公共利益”概念,则同于二情形,过于繁锁,第一项无存在之必要;据此,本人认为合同法52条第一项无存在之必要,或者立法者认为“国家利益”概念大于“社会公共利益”概念且两者之差无保护之必要。

关于第二项“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其中也包括两个要素:1、恶意串通;2、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本人认为,此项存在之问题与第一项同,第二个要素与第四项之间外延大小之问题,如等于或小于的,则第2项无存在之必要,如大于的,则双方都为善意或一方为善意的则即使合同标的“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也为有效,显然于理不合,且该条中之第三人利益显然不能含括进社会公共利益之中,故此,双方都为善意或一方为善意的但其合同标的损害第三人利益则必然有效,谬误显然。

关于第三项“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其要素为一点——非法目的,但非法目的之外延同样模糊不清,难以确定。

关于第四项上文已提及,或许立法者之目的在于就某些具有显著特点之情形作出特别的规定,以便对民事主体更好发挥指引作用。

该目的无可厚非,但其表述之内容却未达致此目的,包括第5项在内,无效之根本原因都在于违反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第三人利益或法律、行政法律之规定,至于民事主体以何种方式行为的,无论是欺诈、胁迫,还是恶意串通,都不是合同无效之根本原因,依吾人所见,并无需要于法律条文中特别指明,这样反倒会造成解释上的漏洞,无甚益处。

上文仅为本人之浅见,于主题无密切关联。本人同事所论观点主要系对合同法52条第5项及相关司法解释之理解。

合同法之内容依通常之方式可表述为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者无效,而相关司法解释主要是对条文中之“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作出限缩性明确规定,即法律、行政法规仅指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仅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依本人浅见,合同法第52条第5项之规定所应明确之内容不仅是其后半段,对于规制对象亦应予以明确,即何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之强制性规定的合同为无效。其中可细化为合同之主体,合同之订立过程,合同之标的。

一、先论合同之主体,如仅依合同法之内容言,在目前之条文中并未明确对合同主体不适格之法律后果作出一般性规定,仅仅表述为“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而在某些特殊合同中对于主体之特殊要求多在行政管理性规定中明确,故而会使适法者在理解上产生多种结论。

其实如对整个民法全面考察,可以在民法通则第58条中发现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独立实施的民事行为无效(此处依吾人所见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实施之行为如由监护人追认的应为有效)。法律作出如些规定系在无、限制民事行能力人应受保护之社会价值与契约自由价值作出选择,无待详论。

而在某些特殊合同中,某些行为必然需要具备特殊能力之民事主体方可履行,故国家一般会通过行政认可、行业组织认可等方式来明确部分民事主体具有特殊民事行为能力,依本人所见,在特殊合同中,无此特殊民事行为能力之人所订立之合同在法律无明文规定之情况下应当用目的性扩张之方法适用民法通则58条之规定判定无效。

此处之价值判断为应当以最小之社会成本保障社会之平稳运行,如没有具备公信力之确认方法或确认方法没有实质意义,则民事主体必须在每一次签订特殊合同时都要对相对方进行考察,此时社会成本将被大量的无收益消耗,故该方式虽与契约自由相冲突,但与契约自由之最终目的——追来更美好的生活——一致。

而合同法第52条第5项之规定已通过司法解释明确其所称之法律、行政法规具为最高级别之规定,而在实践中许多资质认定之规定具为行政部门作出,如认为因合同主体主适格造成合同无效之法律基础为合同法第52条第5项之规定,则必然造成大量资质认定彻底边缘化,基于目前之环境,对民法通则第58条进行目的性扩张更为合适。

二、之后为合同之订立过程,于此上文所论之法条及合同法中关于可撤销、可变更合同之规定,可以明确该条之规范范围不包括合同之订立过程。

三、最后为合同之标的,包括:作为与不作为。人们出于不同之目的订立合同,其内容五花八门,难以列举,以此条作为概括性规定也甚合适,但依吾所见解合同之无效情形应依民法总则之规定定之,因合同为民事行为之一部,合同仅需例出其特殊之无效情形即为已足,如以客观不能之给付标的者合同为无效,余者按民事行为之无效规定判定即可,如此则条文不至过于繁锁,也不易造成理解上之冲突。

民事行为既已存在,则必然产生一定之后果,故如非必然,无效之情形不可任意规定。

合同签约主体与履行主体不一致篇四

商铺租赁合同法如下:

一、对房屋租赁合同效力认定问题

出租人和承租人订立房屋租赁合同,双方就租赁的房屋、租金、期限、违约责任等条款达成一致意见后,合同视为成立。房屋租赁合同有无效力,根据有关法律和地方性行政法规的规定,为对房屋租赁合同的效力主要应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审查:

1.审查合同的主体是否适格。即出租人与承租人是否具备有效民事行为的构成要件。如是否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等。

2.审查租赁的标的物是否为法律法规禁止出租。但只要法律法规没有禁止出租的房屋,都应是可以出租的。建设部1995年以第42号令发布的《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未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

(二)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三)共有房屋未取得共有人同意的;

(四)权属有争议的;

(五)属于违法建筑的;

(六)不符合安全标准的;

(七)已抵押,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

(八)不符合公安、环保、卫生等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

(九)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认为房屋租赁的权源只能是所有权。而无论是法理分析,还是具体考察国外关于租赁的立法及审判实践,都会得出房屋租赁的权源来自合法占有的结论。房屋租赁的权源问题也恰是长期困扰审判人员的根本问题。也正是这个问题使得许多房屋纠纷案件难以作出合乎逻辑和合乎实际情况的判决。比如按揭房出租,因没有完全取得产权,是否就认为出租行为无效呢?还如大量存在的“二房东”现象,是否“二房东”与他人签订的租赁合同都无效呢?显然,这些出租行为认为无效,极不利于经济的发展,也会导致房屋资源的闲置和浪费。这与社会主义立法的目的和法律应适应事物发展规律的原则是相左的。从物权的角度来分析,所有权人出让占有权是很常见的,合法占有权人在所有权人允许的范围内享受收益权,理应恰当,否则光“占有”有何经济价值呢?房屋的合法占有人出租房屋正是这种情况。物权的另一种形式,即他物权人实际上就是物的实际占有者,同时其又享有所有权人的诸如出租等的许多权利。

如国有企业的承包经营权,难道说国有企业因为没有对财产的所有权就不能把财产拿来出租吗?显然这是否定的,大量的企业出租商铺,出租厂房,比比皆是,如果都认定为是非法的,那么立法者在自我否定。另外从合同的角度来分析,租赁合同反映的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关系(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出租人作为合同的一方,并非以所有权人为限,因为租赁关系体现的是占有的转移:一方让渡其占有获得租金利益,另一方则通过支付租金取得占有以使用收益。单就租赁的法律关系而言,各方均不与标的物的所有权发生直接必然的联系,具有房屋所有权的出租人与通过其他方式合法获得占有权的出租人之间并无不同,只是他们占有权的取得方式不同而已。没有一国的立法和我国当前立法一样将出租人直接表述为所有权人。从理论上讲,合法占有即获得标的物的出租权。至于转租须经原出租人同意,只是租赁合同的特殊要求,且原出租人并不能被认为就是所有权人。综上所述,把所有权作为房屋租赁的权源是不恰当的,而应以合法占有权作为权源。如此一来,许多棘手的案件也就迎刃而解了。

《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中存在的另一个问题是对权属受到诸如“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等形式限制的房屋,在一定条件下的租赁是否允许。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的情形一般是因为权属有争议诉之法院,法院依申请人申请采取了诉讼保全,或者房屋涉及到违法违纪被查封,或者是房屋本身有不符合公安、环保、卫生等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情况被查封。后两种情况被查封,因为关系到房屋本身问题,肯定是不能进行租赁的。但前一种情况在一定条件下,应允许房屋租赁。从理论上说,《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的规定是建立在房屋租赁权源来自于所有权的基础之上,所以所有权不清晰当然认为不能租赁。依合法占有权源理论,即使权属有争议,在法院没有最后裁决之前,合法占有人仍应有权出租的。如果一方坚持不能让合法占有方出租,则应提供担保,以保证法院裁决房屋归属合法占有方后,合法占有方的合理租金损失可以收回。如果法院裁决房屋归非合法占有方所有,则房屋在诉讼期间取的租金归还给最终所有者。如果同时存在“二房东”的情况,则依照所有权人与“二房东”的约定分配租金。从审判实际中看,法院查封有权属纠纷的房屋后,在法院的监督和办理一定手续情况下,采劝活查封”手段,使房屋不置于闲置,造成不必要的经济损失,这样做最终还是有利于房屋所有权人的,也利于充分发挥现有社会财富资源的最大作用。不过需强调的是,这种情况下的租赁一定要办理一定的担保手续,并在法院的监督下进行。

3.审查是否进行过登记备案。1994年的《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都规定了租赁各方应向房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的义务。《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还规定登记备案后有关机关颁发的《房屋租赁证》是租赁行为合法有效的凭证。简言之,非经登记备案,未取得《房屋租赁证》的租赁合同是无效的。分析作此立法的目的,应是规范房屋租赁市场和确保国家税收之策。有人认为,房屋租赁登记制度没有存在的必要了,经济的发展和交易日益频繁,一切交易手续应越简便越好,登记制度会制约交易的进行。此论回避了房屋的特殊性,房屋作为不动产有其自身的特征,与一般流通物不同,房屋交易应有权属登记备案,房屋租赁作为房屋所有权中占有权及使用权出让,当然也应予以登记备案。还有人认为,现行《合同法》在规范租赁合同内容及出租人义务时,并未出现关于提供出租权证书以办理租赁登记手续的规定。鉴于低位阶法律所负荷的价值不得与高位阶法律所负荷的价值相抵触,以及新法吸收旧法的原则,房屋租赁可以不进行登记备案。这种说法似乎有道理,但分析一下也站不住脚。《合同法》关于租赁的规定仅是范指而已,包括房屋,也包括其他财产的租赁。但房屋的租赁,作为一种特殊财产有特别法规来规定,并不违背法理。特殊法效力大于一般法效力,因而合同法与房屋租赁专门法规同时调整房屋租赁法律关系时,优先适用房屋租赁专门法规。实际上,合同法无对租赁要办理租赁登记手续的规定,并没有否定有要求办理租赁登记手续的必要性,也不存立法价值的抵触问题。所以,笔者认为,没有登记备案的房屋租赁是不受法律保护的,租赁合同是无效的。

4.审查房屋租赁

合同的内容是否合法。在审判实践中许多房屋租赁合同约定逾期支付租金、水电费等的滞纳金按每日3%计,因其滞纳金过高,导致滞纳金的约定无效。有人认为:只要出租房屋不存在法律、法规所禁止出租的情形,承租人应当参考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租金等款项的违约金。此外,还要审查房屋出租是否用来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若是,则在出租人明知情况下,租赁合同无效。

二、承租人对房屋进行的装修,在租赁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被解除后如何处理

1.对承租人装修物价值的认定。承租人一般是在租赁房屋期内根据租赁合同的用途对房屋进行装修的,在房屋租赁合同中,一般均规定,装饰物在房屋租赁合同期满归出租人无偿收回。但在合同履行期间,往往因为合同无效或者当事人约定出租人提前收回装修物,这就存在对装饰物现价值的确认问题。笔者认为,首先应由租赁双方对装修物进行协调,这样既解决了问题,同时也节省减少损失;如果协商不成,则由法院委托评估评估机构对装修物的价值进行评估。一般评估是按照装修物的正常使用年限计算折旧,房屋装修物的使用年限应与租赁期限相符,故装修物收回时的现价值应当按照租赁期限的计算标准的折旧。

2.对承租人装修物的处理及补偿。装修物在法律上属于添附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6条对添附物的规定是:非产权人在使用他人的财产上增添附属物的,财产所有权人同意增添,并就财产返还时附属物如何处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办理;没有约定又协商不成的,能够拆除的可以责令拆除;不能拆除的,也可以折价归财产所有人;造成财产所有人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这是对装修物如何处理法律上作出的原则规定。由于我国的《民法通则》对添附物的处理没有直接规定,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又过于笼统,所以在审判实践中难以把握。笔者认为:对承租人装修物的处理及补偿主要可以从以下几方面考虑:

(1)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因出租人违约导致租赁合同被解除,承租人对房屋进行装修形成的装修物,如果是征得出租人同意或者按合同约定的承租目的而合理添置的,对装修物的处理有约定的从约定,没有约定又协商不成的,拆除后并不会严重影响其价值的可以责令承租人自行拆回。不能拆除的可以对装修物现价值进行评估,并归出租人承顶;若出租人不同意装修或和承租人并非按合同约定的承租目的装修的,对装修物的处理有约定的从约定,没有约定又协商不成的,拆除后并不会影响其价值的可以责令承租人自行拆除,不能拆回的,进行评估,其装修物的损失由出租人对承租人作适当的补偿。如果是承租人的过错造成房屋损坏的,由承租人负责修复或赔偿。

合同违约责任条款:

一、合同的一般条款、合同的基本条款

1、合同的签订

合同需经双方盖章正式生效。

2、合同条款修改

如果一方要对合同中某些条款做修改,必须征得另一方同意后,编制合同修改书由双方共同确认。

合同修改书与原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3、合同条款

合同范围和条件;

货物及数量;

合同金额;

付款条件;

交货时间和交货地点;

合同生效。

二、合同的主要条款有哪些、合同必备条款

1、合同主要条款

完工期;

付款方式。

2、合同文件及解释

协议书;

履行本合同的相关补充协议;

中标通知书(适用于招标工程);

承包人投标文件及其附件;

确认的工程量清单报价单或者施工图预算书(适用于非招标工程);

专用条款;

通用条款;

标准、规范及有关技术文件;

图纸;

工程量清单;

专用条款约定的其他文件。

三、合同违约金条款、合同违约条款

1、合同违约条款包括

违约责任承担方式;

违约责任条款约定;

损害赔偿的范围;

违约金。

2、合同法第107条规定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3、合同法第114条规定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

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4、合同法第117条规定

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

本法所称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合同签约主体与履行主体不一致篇五

合同索赔是商业领域中不可避免的问题之一。作为合同履行过程中的一种保护措施,索赔旨在确保各方按照合同条款的规定获得相应的权益。在我从业多年的商业律师生涯中,我经历了许多关于合同索赔的案例。在这些案例中,我深刻体会到了合同索赔的重要性以及其中的一些规则和技巧。在本文中,我将分享一些关于合同索赔的心得体会。

第一段:认识合同索赔的重要性

合同索赔的重要性在于保护各方的合法权益,确保合同的公平有效执行。当一方未能按照合同条款履行自己的义务,就会给另一方造成经济损失。这时,索赔就是一个追究责任、维护权益的手段。索赔能够促使违约方承担相应的责任,给予被违约方一定的补偿,同时也起到了警示和威慑的作用,促使各方充分履行合同。

第二段:准备工作很重要

在进行合同索赔之前,充分的准备工作是非常重要的。首先,要认真研读合同条款,明确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其次,要搜集相关证据,包括合同文件、书面通信记录、证人证言等。只有进行了充分的准备工作,才能为索赔提供有力的支撑和保证。

第三段:善用谈判与调解

在索赔过程中,谈判和调解是很重要的环节。通过谈判,可以在保持合作的前提下解决矛盾,达成双方都可以接受的和解协议。调解则可以借助第三方的公正和中立,促使双方达成妥善处理争议的协议。在实际操作中,善用谈判和调解能够减少纠纷的成本和时间,帮助双方更好地维护自己的权益。

第四段:合同履行的正当期限

索赔的正当期限是合同索赔中需要特别注意的问题。每个合同可能会规定不同的索赔期限,而且不同法律体系对索赔期限的规定也存在差异。因此,在索赔之前,双方要明确合同中规定的索赔期限,并在此期限内采取相应的法律行动。否则,过期的索赔将很难获得法律保护。

第五段:法律援助的重要性

最后,当合同索赔陷入复杂或纠纷加剧时,寻求法律援助是至关重要的。专业的律师可以为您提供专业的法律建议,并帮助您设计和实施索赔策略。他们熟悉相关法律法规,了解各种索赔事例的判例,可以根据案情为您制定合理的索赔方案。同时,律师还可以代表您进行诉讼、仲裁等法律行动,维护您的合法权益。

总结:

合同索赔作为商业往来中常见的纠纷解决方式,在保护各方权益、维护合同公平有效执行方面具有重要作用。通过充分的准备工作、善用谈判和调解等策略,以及应对索赔的正当期限和寻求法律援助,索赔能够更加顺利地进行,保护各方的合法权益。同时,索赔也教会了我们合同的重要性和法律意识,进一步促进商业活动的规范和健康发展。

合同签约主体与履行主体不一致篇六

合同审理是法律界一项重要的职责,它是确保合同签订方的权益得到保障的关键。在这个竞争激烈的商业社会中,合同审理的重要性不言而喻。作为一名法律人员,我有幸参与了多个合同的审理工作,积累了一些宝贵的经验和体会。

第二段:审理理念和方法

在合同审理过程中,我始终秉持着公正、公平、客观的原则。首先,我会对合同文本进行仔细审查,确保合同条款的合法性和合理性。其次,我会与双方当事人进行积极的沟通,听取他们的意见和需求,以便最终达成一个公平的解决方案。最后,我会将审理的结果以书面形式详细记录,确保审理过程的透明度和结果的可查性。

第三段:合同纠纷处理和解决方案

在合同审理过程中,往往会遇到一些纠纷,解决这些纠纷是合同审理过程中最为棘手的问题。针对这个问题,我总结了两种解决方案:一是通过调解协商,帮助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尽量避免涉及到法院的诉讼程序;二是在必要的情况下,依法进行仲裁或诉讼,以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在实践中,我发现通过调解协商解决纠纷的效果更好,因为它可以更好地满足当事人的利益和需求。

第四段:审理案例和经验教训

在我的合同审理经验中,我遇到了许多各种各样的案例。其中,有一次审理涉及到房地产买卖合同纠纷的案件,双方在房产交易过程中发生了较大的分歧。通过审理和调解,我发现双方的分歧主要源于信息不对称和沟通不畅。因此,我提醒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合同之前要充分了解对方的需求和意愿,并在合同文本中明确约定各项权益和责任。这种经验教训对我以后的合同审理工作具有很大的借鉴意义。

第五段:个人感悟和展望未来

通过参与合同审理工作,我深刻体会到了法律的力量以及合同的重要性。通过合同审理,我不仅可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还可以促进社会的公平竞争和和谐发展。未来,我会继续努力提高自己的专业素养和审理能力,为更多的人提供专业、高效的合同审理服务。

总结:合同审理是法律事务中一项重要而琐碎的工作。通过我的实践经验,我发现只有始终秉持公正、公平、客观的原则,才能有效地处理合同纠纷,并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未来,我希望能在这个领域取得更好的成果,为社会的发展做出自己的贡献。

合同签约主体与履行主体不一致篇七

对于一家企业来说,合同的签订是最基本的商业交易行为之一。而企业在签订合同的时候,需要进行合同审查,以避免可能存在的法律纠纷或经济风险。因此,对于现代企业管理而言,合同审查是一个非常重要的环节。在合同审查中,需要了解法律法规、政策规定、行业标准以及社会风险等因素,全面把握合同条款的含义和适用范围。

第二段:谈谈合同审查的流程和方法

合同审查可以分为从合同条款出发分析和从外部执行环境的角度看合同两个方面。从合同条款出发分析就是从合同文本本身入手,了解各个条款的确切含义和适用范围,需要有一定的法律基础和实践经验。从外部执行环境的角度看合同则是从宏观经济环境、行业政策、涉及人员关系、涉外合同的相关法律条文等方面来看待合同,了解外界环境对合同执行可能产生的影响,增强合同的可执行性和保障性。

第三段:探讨合同审查中应该注意的问题

在合同审查的过程中,需要注意诸多问题。首先需要关注合同的细节,因为一些细小的错误或漏洞往往会引发不必要的纠纷。其次,在审查合同条款时,需要注意解决条款之间的冲突和矛盾问题,避免条款之间出现交叉和重复。另外,在审查合同的过程中,需要注重合同的保密性和保护隐私,保障企业的商业权益。

第四段:谈谈合同审查的意义和价值

对于企业而言,合同审查的目的是在保证合同甲方和乙方的权益基础上,增强合同的稳定性和可执行性,避免因合同虚假、违反法律规定等问题而带来的损失和法律风险。同时,合同审查的结果能够帮助企业了解市场行情、行业趋势以及合同的风险控制手段。

第五段:总结合同审查的体会和心得

作为合同审查者,需要具备开阔的视野和深厚的法律基础,注重学习和实践,以充分掌握各种关键要素。另外,在实践过程中,还需要标新立异、敢于打破惯例,以求合同更加完善和合规。合同审查是一项复杂而重要的工作,需要不断完善和深化,尽可能提高合同的保障性和执行力,为企业未来的发展和竞争奠定基础。

合同签约主体与履行主体不一致篇八

合同翻译是一项技术性极强的工作,它要求译员拥有优秀的语言能力和深厚的法律知识背景。在实践中,我深刻体会到合同翻译的重要性和挑战性。本文将以五段式连贯的方式,分享我在合同翻译过程中的心得体会。

首先,合同翻译需要准确无误。合同是一种法律文书,任何误译都有可能导致法律纠纷。因此,在翻译过程中,我始终坚持准确无误的原则。仔细审读合同文本,了解每一个词语和句子的具体含义和法律效应。对于专业术语和法律条款,我会进行详尽的研究和参考,确保翻译的准确性。我还会与法律专业人士进行交流和讨论,以便更好地理解合同条款的法律意义。通过这样的努力,我能够将原文的含义完整地传达给读者,避免任何误解和错误的解读。

其次,合同翻译需要保持语言流畅性。虽然合同是法律文书,要求准确无误,但这并不意味着翻译应该失去美感和流畅性。一份流畅的合同翻译能够为读者提供更好的阅读体验,同时也能够更好地传达原文的意义。在翻译过程中,我会注重句子的平衡和语言的韵律,避免过多使用生硬的词汇和句子结构。我会选择恰当的词汇和表达方式,以确保翻译文本的语言流畅性和可读性。

第三,合同翻译需要注意文化差异。合同的签订各国有其独特的法律体系和文化背景,因此对于翻译人员来说,了解和尊重不同文化之间的差异是至关重要的。在翻译过程中,我会注重文化的转换和调整,尽可能地保留原文的表达方式和文化特色。我会参考目标文化的习惯用语和法律惯例,确保翻译文本在不同文化中的可接受性和合理性。通过这样的努力,我能够更好地满足读者的需求,减少文化差异对翻译产生的影响。

第四,合同翻译需要保护信息的机密性。在合同翻译中,我经常接触到一些敏感和机密信息,因此保护客户的隐私是我工作中的一项重要职责。我会严格遵守保密协议,确保客户的信息不会被泄露或滥用。在翻译过程中,我会采取多种措施,如加密电子文档、使用安全的网络传输、以及定期清除翻译文本的痕迹等,以保护客户的信息安全。通过这样的努力,我能够赢得客户的信任和合作,进一步提高我的翻译能力和服务质量。

最后,合同翻译需要不断学习和提高。在这个多变和复杂的时代,法律和商业环境变化迅速,合同翻译工作也面临不断的挑战。因此,我相信学习和不断自我提高是合同翻译人员的必备素质。我会定期参加相关培训课程和专业交流会议,以了解最新的法律和商业发展动态。同时,我会积极阅读相关的法律和商业文献,扩大自己的知识面和专业素养。通过不断学习和提高,我能够保持对合同翻译工作的热情和敬业,并为客户提供更加专业和优质的服务。

通过以上几点的实践和总结,我对合同翻译工作有了更深入的理解和认识。我相信,只有持之以恒地努力和不断提高,才能在合同翻译领域中取得更大的成功和发展。

合同签约主体与履行主体不一致篇九

1.订立施工合同应具备的条件:

(1)初步设计已经批准。

(2)工程项目已经列入年度建设计划。

(3)有能够满足施工需要的设计文件和有关的技术资料。

(4)建设资金和主要建筑材料设备来源落实。

(5)对于招投标工程,中标通知书已经下达。

2.《建筑工程合同》文件的组成:

(1)双方签署的合同协议书。

(2)中标通知书。

(3)投标书及其附件。

(4)本合同专用条款。

(5)本合同通用条款。

(6)本工程所适用的标准、规范及有关技术文件。

3.《施工合同示范文本》是由《协议书》《通用条款》《专用条款》三部分组成的,并附有3个附件。

4.《通用条款》不能完全适用于各个具体工程,因此,配之以《专用条款》对其做必要的修改和补充。

5.重新检验(单选题)

检验合格,发包人承担由此发生的全部追加合同价款,赔偿承包人损失,并相应顺延工期。检验不合格,承包人承担由此发生的全部费用,工期不予顺延。

6.暂停施工

(1)发包人原因造成的暂停施工

(2)承包人原因造成的暂停施工

(3)意外事件造成导致的暂停施工

7.不可抗力所造成损失的承担

工程本身的损害、因工程损害导致第三方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以及运至施工场地用于施工的'材料和待安装的设备的损害,由发包人承担。

8.施工合同的解除

1)可以解除的情形

(1)发包人、承包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2)发包人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进度款),双方又未达成延期付款协议,导致施工无法进行,承包人可以停止施工,由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如果停止施工超过56天,发包人仍不支付工程款(进度款),承包人有权解除合同。(单选题)

2)解除合同的程序

3)合同解除后的善后处理

9.承包人承担违约责任的4种方式:(多选题)

1)赔偿因其违约给发包人造成的损失

2)支付违约金

3)采取补救措施

4) 继续履行

10.试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订立的条件和程序(简答题)

订立施工合同应具备的条件:

(1)初步设计已经批准。

(2)工程项目已经列入年度建设计划。

(3)有能够满足施工需要的设计文件和有关的技术资料。

(4)建设资金和主要建筑材料设备来源落实。

(5)对于招投标工程,中标通知书已经下达。

订立施工合同的程序:

对于必须进行招标的建设项目,工程建设的施工都应通过招投标确定发包人,中标通知书发出后,中标人应当与招标人及时签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天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另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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