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打折清仓处理标语(通用5篇)

时间:2023-10-01 21:02:59 作者:字海 打折清仓处理标语(通用5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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打折清仓处理标语篇一

一、案例

甲企业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主要从事印刷纸张及辅助材料的批发和零售业务,但是自身并无印刷设备,6月,甲企业将一批纸张赊销给一家印刷厂,价款为100万元,该印刷厂是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印刷厂将纸张加工成印刷品出售。并且由甲企业向购货方代为开具赊销金额范围内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上注明货物名称为印刷品),而购货方直接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将货款支付给甲企业,以抵减印刷厂赊欠的货款。不足或超出的货款,由甲企业直接向印刷厂收取或以货物补足差额。甲企业总共为印刷厂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价款为120万元,销项税额为20.4万元。

1、请分析该企业的这一做法可行吗。

2、从税收的角度来看,该企业的做法属于何种性质的`行为。

3、在税收筹划中,应当如何避免该问题的出现。

二、就以上案例本人分析如下

1、企业这种做法不可行,属于违反税法的行为。根据《增值税法》规定,增值税是以商品(含应税劳务)在流转过程中产生的增值额为计税依据而征收的一种流转税。

2、从税收的角度来看,该企业的做法属于属于虚开发票行为。因为印刷公司是属于小规模纳税人,甲公司无需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给他,只需开具普通发票。而且,开始时甲公司只是销售了100万的货物给印刷厂,但是最终开具120万的发票,所以有虚开发票行为。

3、在税收筹划中,可由购货方直接向甲企业购买纸张及辅助材料,然后委托印刷厂印刷制作印刷品。合并甲公司和印刷厂来看,其不仅20.4万的进项税不能抵扣,而且印刷厂在销售印刷品时还要支付3%的小规模增值税。

如印刷厂销售印刷品给c公司价格是140万;应付增值税是4.2万元。(收取货款:144.2万元,要在税局代扣发票才可4.2可抵扣进项,不允许c公司承担)20.4万元的税金需印刷厂承担。若要税务筹划有一方案可行:甲公司与印刷厂签订的是印刷加工合同,甲公司将纸张交给印刷厂,让印刷厂加工成印刷品,如:纸张是120万元,印刷厂销售印刷品给c公司价格是140万,则加工费应定价为:20万,则印刷厂可在当地税务局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0万元,税额0.6万元(可抵扣)。则甲公司支付印刷厂20.6万元(含税)加工费,加工完后,印刷厂可将货物给甲公司,甲公司再将货物销售给c公司140万,销项税23.8万元.(收取货款:163.8元,,23.8可抵扣)。这样可节省20.4万元的增值税,,公司也可有23.8的进项可抵扣。

打折清仓处理标语篇二

xxx:

恭喜您于x月x日与xxx公司签单成功!

经过核算,您的签单合作符合公司销售管理制度规定的折扣,按照相关规定,回款额达到合同总额的40%时(x月x日),将开始向您发放佣金,详细情况请参见下表:

请回复邮件确认以上表格信息内容,以便后续流程工作的完成,感谢。

再次对您签单工作表示祝贺,并感谢您对销售管理中心工作的配合!有问题随时沟通。

情况二:折扣核算高于自报折扣

xxx:

恭喜您于x月x日与xxx公司签单成功!

经过核算,您的签单合作符合公司销售管理制度规定的折扣,但是您的自报折扣为7.5折,核算实际折扣为8折,将按照8折给您计算佣金。

按照相关规定,回款额达到合同总额的40%时(x月x日),将开始向您发放佣金,详细情况请参见下表:

请回复邮件确认以上信息,以便后续流程工作的.完成,感谢。

再次对您签单工作表示祝贺,并感谢您对销售管理中心工作的配合!有问题随时沟通。

情况三:折扣核算低于自报折扣

xxx:

恭喜您于x月x日与xxx公司签单成功!

公司规定,签约折扣一旦低于5折,个人佣金的计算方式=实际签约折扣/5(折)*正常应得佣金,经我部核算,此单项目您的折扣为4.5折,所以:

1、您的佣金核计为:(4.5折/5折)*(公司实际入账金额*4%)=提佣金额。

2、按照相关规定,回款额达到合同总额的40%时(x月x日),将开始向您发放佣金,详细情况请参见下表:

备注:此项目如果有路总的特殊批复,请于今日下班前提供相关证明文件或邮件,否则将按照4.5折计算您的佣金。

请回复邮件确认以上信息,以便后续流程工作的完成,感谢。

再次对您签单工作表示祝贺,并感谢您对销售管理中心工作的配合!有问题随时沟通。

打折清仓处理标语篇三

甲方:

己方:

本协议有效期:自生效之日起至年月日止。经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后,甲方执本协议前往当地国家税务局办理《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通知单》,并将原件寄给乙方,乙方将给甲方开具相应的增值税红字发票。

本协议一式二份,双方各执一份。

甲方(盖章):

代表:

日期:

乙方(盖章):

代表:

日期:

打折清仓处理标语篇四

案例分析:甲企业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1月为促销拟采用8种方式:一是商品八折销售;二是按原价销售,但购物满800元,当天赠送价值200元的商品(购进价格为140元,均为含税价,下同);三是采取捆绑销售,即“加量不加价”方式,将200元商品与800元的商品实行捆绑起来进行销售;四是购物满800元,赠送价值200元的购物券,且规定购物后的下一个月内有效,估计有效时间内有90%的购物券被使用,剩下的'10%作废;五是购物满800元,可凭800元的购物发票领取价值200元的商品,且规定购物后的下一个月内有效,估计有效时间内有90%的购物发票被使用,剩下的10%作废;六是按原价销售,但购物满1000元,返还200元的现金。另外,甲企业每销售原价1000元商品,便发生可以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的工资和其他费用60元。问:对顾客和企业来说,同样是用800元人民币与原价1000元的商品之间的交换,但对甲企业来说,选择哪种方式最有利呢?(由于城建税和教育费附加对结果影响较小,因此计算时不予考虑)

方案一:这实际上相当于折扣销售,其折扣率为20%。

所得税=25.47×25%=6.37(元);

应纳税合计=14.53+6.37=20.9(元);

税后利润额=800÷(1+17%)-700÷(1+17%)-60-6.37=19.10(元)。

合计应纳增值税为=34.87+8.72=43.59(元)。

由于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时获得的额外商品属于偶然所得,应该缴纳个人所得税,按照现行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赠送额外商品的企业应该在赠送环节代扣代交。因此公司在赠送额外商品的时候,应该代顾客交纳个人所得税。具体操作环节应将其换算成含税所得额。

其应代扣代交个人所得税额为=200÷(1-20%)×20%=50(元),

由于赠送的商品成本和代交的个人所得税不允许税前扣除,

所得税=145.13×25%=36.28(元);

应纳税合计=43.59+50+36.28=129.87(元);

方案三:即顾客现在只花800元可以买到原价值1000元的商品。与方案二相比,因不涉及赠送,既可以避免视同销售征税,又避免了代扣代交个人所得税。

所得税=25.47×25%=6.37(元);

应纳税合计=14.53+6.37=20.9(元);

税后利润额=800÷(1+17%)-700÷(1+17%)-60-6.37=19.10(元)。

其结果与方案一相同,但此方案由于采取捆绑销售,被捆绑的商品不一定是顾客所需要的,所以促销效果会受到一定影响。

赠送200元购物券视同销售,202月应交增值税=

合计应纳增值税为=34.87+10.75=45.62(元);

由于赠送的购物券换取的商品成本和代交的个人所得税不允许税前扣除,

所得税=145.13×25%=36.28(元);

应纳税合计=45.62+50+36.28=131.9(元);

税后利润额=

方案五:销售800元商品应交增值税

合计应纳增值税为=34.87+7.85=42.72(元);

凭购物发票领取商品应代扣代交个人所得税额为=

200×(1-10%)÷(1-20%)×20%=45(元);

由于赠送的购物券换取的商品成本和代交的个人所得税不允许税前扣除,

所得税=145.13×25%=36.28(元);

应纳税合计=42.72+45+36.28=124(元);

税后利润额=

代顾客交个人所得税50元(同上);

应交所得税=196.51×25%=49.10(元);

应纳税合计=43.59+50+49.10=142.69(元);

各方案的税收负担比较见表1。

方案一实质上属于折扣销售方式,即直接下调销售价格,这既未违反税法,又扩大了销售额,收到了双重效果。

方案二实质上属于实物折扣销售方式,是在发生销售额的基础上进一步赠送商品,税法上属于视同销售行为,不仅增加了增值税税收负担,而且还应对个人的偶然所得代扣代交个人所得税,从而进一步增加了税收负担。方案三实质上属于折扣销售方式。与方案二相比,因不涉及赠送,既可以避免视同销售征税,又避免了代扣代交个人所得税。与方案一相比,其结果与方案一相同;但此方案由于采取捆绑销售,被捆绑的商品不一定是顾客所需要的,所以促销效果会受到一定影响。

方案四实质上属于实物折扣销售方式。但由于规定购物后的下一个月内有效,且有效时间内有90%的购物发票被使用,所以降低了赠送成本。但由于赠送未及时兑现,会降低促销效果。

方案五实质上属于实物折扣销售方式。与方案四相比,没有赠送价值200元的购物券,而是凭800元的购物发票领取商品,可降低增值税和个人所得税。

方案六实质上属于返还现金方式。不仅需代扣代交个人所得税,而且将自己的净利润也都赠送出去了,这种促销行为必然会产生亏损。

综上所述,假设购货方一般会按企业要求及时付款,着重考虑企业税后净利润,同时兼顾考虑各项税负及其他因素,则方案一最优,其次为方案三、方案五、方案四、方案二和方案六。

2折扣方式选择时须注意的问题

企业在选择折扣方式时,除了考虑税收因素外,还应注意其他因素,例如购买方对折扣方式的心理偏好、折扣的及时性、折扣商品的选择范围、折扣商品的质量、折扣服务人员的服务水平、薄利多销后利润总额的增减等。若只考虑税收因素,却导致达不到促销目的,结果会得不偿失。

所以,企业在选择折扣方式时不能盲目,而应当全面权衡,综合筹划,选择最佳的折扣方式,以便降低税收成本,实现价值最大化。

打折清仓处理标语篇五

现金折扣实际是一种会计术语,指企业以赊销方式销售产品或提供劳务时,为了鼓励客户在一定期限内早日还货款而给予客户的折扣优惠。在总局的文件中,在国税发[]56号文《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的通知》之前,尚未见有对“现金折扣”的处理规定。

现金折扣能否在税前扣除?向来颇多议论。认为不可扣除的,其依据便是国税函第472号:纳税人销售货物给购货方的销售折扣,如果销售额和折扣额在同一张销售发票上注明的,可按折扣后的销售额计算征收所得税;如果将折扣额另开发票,则不得从销售额中减除折扣额;认为可以扣除的,其依据便是国税发[2006]56号文:纳税人经营业务中发生的现金折扣计入财务费用。

个人以为,依据上述文件简单地认为现金折扣能或不能在税前扣除,都是有失偏颇的。

会计上所说的现金折扣在实务中的处理可能会有以下两种形式:

1、现金折扣实际上是在企业以赊销方式销售产品时发生的,根据税法规定,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合同约定的收款时间,那么企业完全可以通过签订赊销合同,规定不同付款日期下的折扣额,并在合同约定收款日期开具发票,如果该日期属于事先约定的享受现金折扣期间,那么完全可以将该折扣额与销售发票开在一起,这样既符合发票开具规定,也符合472号文从销售额中扣除折扣的规定。这是最简单的处理了,首、省却了不必要的纷争。

2、如果企业在发货时即已开具了发票,然后根据购货方的不同付款时间而给予现金折扣,那很显然是不可能将折扣额和销售额开在同一张发票上的,那么此时的折扣额是不是就一定不能在税前扣除扣除呢?其实472号文只是说将折扣额另开发票,则不得从销售额中减除折扣额,但并未说销售额和折扣额不开在同一张发票上就一定不能在税前扣除。不能从销售额中减除并不意味着不能在税前扣除。国税发[2006]56号文之前,有些地方在实际征管中,已经对现金折扣的税前扣除作了明确,如河北省地方税务局的冀地税函〔〕216号文:十四、纳税人在销售产品、商品过程中发生的现金折扣,准予扣除。而国税发[2006]56号文更是明确纳税人经营业务中发生的现金折扣可以计入财务费用。可见尽管472号规定将折扣额另开发票不得从销售中减除,但税法并未排斥现金折扣在税前的扣除,这里关键是一个形式问题:如果由销售方在销售发票外另开发票的,则肯定不能在销售额中减除,当然也不存在税前的扣除问题;但如果由享受现金折扣的购货方开具有关票据,购货方将享受的现金折扣计入了应税所得,则销售方对给予的现金折扣在会计上可以计入“财务费用”,在税前也可以作为期间费用中的“财务费用”扣除,而不是直接冲减销售额。

另一个不容忽视的因素是,472号所说的将折扣额另开发票在税法上也是不可行的。因为如果将折扣额另开发票只能开具红字发票,而对开具红字发票税法有明确的规定:

1、《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国税发[1993]157号第三十四条开具发票后,如发生销货退回需开红字发票的,必须收回原发票并注明“作废”字样或取得对方有效证明;发生销售折让的,在收回原发票并注明“作废”字样后,重新开具销售发票。实务中,一般只有当发生销售退回或因质量原因而发生销售折让,且购货方无法退回发票时,销货方凭购货方的有关证明才能开具红字发票。

2、对于增值税专用发票,国税函[]962号《关于进一步做好增值税纳税申报“一窗式”管理工作的通知》更是对红字专用发票的开具作了规定。根据该文,只有在发生销货退回、销售折让以及原蓝字专用发票填开错误等情况下,在开具蓝字专用发票的次月及以后收到购货方退回的发票联和抵扣联时;或因购货方无法退回专用发票的发票联和抵扣联,销货方凭收到购货方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开具的《进货退出或索取折让证明单》的,才可以通过防伪税控系统开具负数专用发票。

综上,发生销售折扣另开具红字发票,在税法上本身就是不可行的,当然也就更谈不上这种情况下开具的红字发票可以在税前冲减销售额,或者说在税前扣除了。所以472号文并非否认现金折扣在税前的扣除,只要符合要求,现金折扣是可以在税前扣除,没有任何文件明确现金折扣就一定不能在税前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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