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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山东省高校专项计划各高校招生简章 山东省生二胎计划生育新政策(实用6篇)

时间:2023-09-26 17:41:58 作者:FS文字使者 最新山东省高校专项计划各高校招生简章 山东省生二胎计划生育新政策(实用6篇)

在现代社会中,人们面临着各种各样的任务和目标,如学习、工作、生活等。为了更好地实现这些目标,我们需要制定计划。相信许多人会觉得计划很难写?下面是小编带来的优秀计划范文,希望大家能够喜欢!

山东省高校专项计划各高校招生简章篇一

《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进行修订:一是放宽再婚生育条件;二是对生育间隔时间作适当调整。但这样的调整仅针对特殊人群。作为基本国策的计划生育政策,并不会做大的调整。

1、夫妻双方均为独生子女的;

3、曾患不育症,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又怀孕的;

4、夫妻双方均为少数民族的;

5、夫妻再婚前各有一个子女,均随前婚配偶,新组合家庭无子女的;

6、夫妻一方为烈士的独生子女或二等乙级以上伤残军人的;

7、夫妻一方因非遗传性残疾失去劳动能力,只生育一个女孩的;

8、再婚夫妻一方只生育一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的。

9、只生育一女孩,母女均为农村居民且母亲居住在农村连续5年以上,以农林牧渔业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

对于很多家庭来说,无疑是一个喜讯,可以适当缓解双独压力,不过并不是每一个家庭都可以生育二胎,二胎新政策是有一定条件的,必须要符合条件,经过批准才能够生育二胎。

中国发展研究基金会发布的《人口形势的变化和人口政策的调整》报告特别提出,近期生育政策的调整方案应该是在全国分步实施放开“二孩”。

单独二胎新政策2017第一步,在城市地区和严格执行一孩政策的农村地区即刻放开二胎;第二步,2017年,在实行“一孩半”(即有的地区第一胎为女孩的夫妇可以生二胎)政策的地区放开二胎,实现全国全面放开二胎的目标。

由于生育率低,国家人口规划指出要完善生育政策。在低生育率和人口老龄化加速的社会大趋势下,有学者赞同或明确支持逐步放开二胎政策。在计划生育基本国策不变的前提下,二胎新政策2017年实施,日趋灵活的人口政策将有助于缓解中国人口老龄化带来的社会压力。

一项受到学界一定认同的测算显示,如果二胎新政策2017年全国城乡统一放开“单独二胎”,则每年多出生的人口将比现在增加100万人左右,超过200万人的可能性很小。

一是放宽再婚生育条件;二是对生育间隔时间作适当调整。但这样的调整仅针对特殊人群。作为基本国策的`计划生育政策,并不会做大的调整。

1、夫妻双方均为独生子女的;

3、曾患不育症,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又怀孕的;

4、夫妻双方均为少数民族的;

5、夫妻再婚前各有一个子女,均随前婚配偶,新组合家庭无子女的;

6、夫妻一方为烈士的独生子女或二等乙级以上伤残军人的;

7、夫妻一方因非遗传性残疾失去劳动能力,只生育一个女孩的;

8、再婚夫妻一方只生育一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的。

9、只生育一女孩,母女均为农村居民且母亲居住在农村连续5年以上,以农林牧渔业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

鼓励公民晚婚晚育、少生优生,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公民,经批准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具有下列特殊情形之一,经夫妻双方申请、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

(一)夫妻双方均为独生子女的;

(二)经设区的市以上计划生育技术鉴定组确诊第一个子女。

山东省高校专项计划各高校招生简章篇二

第一条根据《江苏省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基本国情和计划生育基本国策的宣传教育,保证《条例》和本细则的贯彻实施。

第三条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都应重视和支持计划生育工作,并根据各自的职责和任务,制定实施计划生育的具体措施。

第四条各级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和乡、村从事计划生育工作的人员,必须严格按照《条例》和本细则规定管理计划生育工作。其依法执行公务的行为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管理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应对本区域计划生育工作负总责,并明确一名负责人主管计划生育工作。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计划生育管理部门的组织建设,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按规定配备计划生育助理或专职干部,充实计划生育工作队伍。健全县、乡、村计划生育服务网络。乡(镇)、街道办事处及村(居)民委会应结合为群众提供生产、生活、生育服务,做好村级计划生育规范化管理工作。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把人口计划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同时,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加强对人口计划和管理,在每年第三季度下达次年度人口计划,并督促各基层单位具体落实。基层的人口计划和执行结果要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承担完成本地区人口计划的责任,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将计划生育管理和人口计划完成情况,作为考核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主要负责人政绩的一项重要内容。

(六)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违反计划生育规定者给予行政处分、行政处罚。

第九条各部门、各单位应明确一名负责人主管计划生育工作,并把计划生育纳入群众性的创建文明单位的活动,将是否达到计划生育规定指标,作为评比先进(文明)单位、个人以及五好家庭、新风户的条件。

第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对年度计划生育事业经费作出安排,并纳入目标管理责任制考核,乡(镇)统筹费中应当保证一定比例作为乡(镇)村两级的计划生育经费。其不足部分,应根据当地实际情况,明确经费渠道。各级人民政府应定期对计划生育经费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征收的计划外生育费,必须实行“乡收县管、财政监督”的管理体制,全部用于计划生育事业,任何部门或单位及个人都不得借支、挤占或挪用;征收时必须使用省财政部门制定的统一票据。具体办法,由省计划生育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应按照国家、集体和个人共同合理负担的原则,在农村逐步建立和推广独生子女父母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障制度。

第十二条《条例》第十条中的“企业”包括国有、集体、私营、中外合作、中外合资、外商独资以及股份制等工商企业。企业法定代表人计划生育工作的主要职责是:(一)执行有关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保证人口计划的落实与完成;(二)落实计划生育宣传教育、避孕节育措施及奖励等各项经费;(三)确定计划生育管理机构或者专、兼职人员,督促做好计划生育日常管理工作;(四)保障实行计划生育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十三条受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委托、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可与未婚青年签订晚婚、与育龄夫妻签订晚育、节育等计划生育合同。计划生育合同应符合下列要求:(一)合同一方为受委托的基层单位(称甲方),另一方为未婚青年或已婚育龄夫妻(称乙方);(二)合同条款必须明确甲、乙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三)合同一经签订,双方都必须履行自己所承担的义务,违约者按合同条款处理;(四)合同必须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五)合同由县(市、区)计划生育主管部门规定统一格式。合同双方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由基层人民政府处理;对处理不服的,可向上一级人民政府申诉,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处理。

第三章生育调节

第十四条女方年满24周岁后生育第一个孩子的为晚育。女方年满23周岁初婚,生育第一个孩子时尚不满24周岁的,可享受晚育待遇。

第十五条残疾儿童的认定,需经县(市)计划生育主管部门会同卫生主管部门组织的鉴定小组鉴定。对鉴定不服的,3个月内报设区的市计划生育委员会,由市计划生育主管部门会同卫生主管部门组织的鉴定小组复查、鉴定。

第十六条本省公民与港澳台同胞、外国公民依法结婚后,仍定居本省,一方原有两个以上孩子且已在大陆定居,另一方系未育者,可允许其再生育一个孩子。夫妻双方均归侨或港澳台同胞,回大陆定居不满6年,可按计划生育第二个孩子,但不能生育第三个孩子。定居6年以上,按《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中“无生育条件”系指40周岁以上未婚或确属呆、傻、痴、生殖器官缺陷等无结婚条件及婚后无生育能力。

第十八条《条例》第十五条第八项、第十六条第六项中从事井下作业或海洋捕捞不满5年,因健康、工伤或工作需要等原因,经组织批准短期(1年以内)离开原工作岗位,现仍从事井下作业或海洋捕捞的,前后时间可合并计算。

第十九条符合《条例》第十五、十六条规定生育两个孩子后其中一个孩子死亡,夫妻仍符合《条例》第十五、十六条规定,可按计划再生一个孩子。

第二十条符合按计划再生育一个孩子条件的夫妻,必须按下列程序办理审批手续:(一)夫妻双方向所在单位(无单位的夫妻向村民委员会或居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应及时将申请人、申请理由张榜公布半个月,群众无异议的,到女方常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领取申请表,交申请人填写后报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应在接到申请表次日起1个月内审核完毕,报所在地的县(市、区)计划生育委员会。(二)县(市、区)计划生育委员会应在接到申请表次日起3个月内(独生子女病残儿医学鉴定6个月内)审批完毕,符合条件的,发还申请人所在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张榜公布1个月,公告期间无异议的,发给二孩生育证,有异议的应重新审核。

第二十一条夫妻中,男、女方户口不在同一个地区,由女方常住地安排生育计划。女方户口为本省内的,应持女方常住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初婚或未育证明申请安排生育;女方户口为省外的,应持女方常住户口所在地县(市、区)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出具的初婚或未育证明申请安排生育。

第二十二条符合《条例》第十六条照顾再生一个孩子条件的夫妻,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后,按《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执行。对已领取二孩生育证者,在办理农转非手续前已怀孕的,可允许其生育;未怀孕的,生育证废止。

第四章优生和节育

第二十三条婚姻登记机关必须执行婚前健康检查制度,经检查患有《婚姻法》规定禁止结婚或者《母婴保健法》规定暂缓结婚疾病的,不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第二十四条凡经县(市、区)及县级以上医疗卫生保健机构检查,确诊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严重遗传性疾病的,由一方采取长效避孕措施或者施行结扎手术后不生育的,可以登记结婚。

第二十五条夫妻生育一个孩子后应采取上环、生育两上孩子后应采取结扎等综合避孕节育措施。

第二十六条未达到法定婚龄或已达到法定婚龄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同居怀孕的;不符合再生育一个孩子条件或虽符合条件但未办理法定手续而怀孕的;应采取而未采取避孕措施和因避孕措施失败而怀孕的,应终止妊娠。

第二十七条接受节育手术后的休息时间,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原地方规定的休息时间高于国家规定天数的',可仍按当地的规定执行。如因避孕节育措施失败而终止妊娠手术后,其所在单位应按规定给予休息,不影响工资和奖金。

第二十八条各计划生育技术部门、医疗卫生单位,应在育龄群众中普及避孕节育、优生优育的科学知识,提供优质技术服务。

第五章优待和奖励

第二十九条享受晚婚假的必须是夫妻中的初婚的一方或双方,未达晚婚年龄的不得享受,其初婚年龄以结婚证书上的日期计算。

第三十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其子女在14周岁以内的,可以申请领取《独生子女证》:(一)一对夫妻婚后生育一个孩子后自愿不再生育的;(二)婚后符合政策生育两个孩子,一个孩子在18周岁前死亡,现只有一个孩子的;(三)再婚夫妻,一方只生育一个孩子,一方系未育,又不再生育的;(四)再婚夫妻一方生育过一个孩子,判决或调解给原配偶抚养,一方未育,婚后生育一个孩子的;(五)夫妻婚后生育一个孩子,离婚或丧偶后,抚养孩子的一方没有再婚的;(六)再婚夫妻的双方均只生育一个孩子,其中一方的孩子已判决、调解给原配偶,而又不再生育的;(七)婚后5年后未育,按法定手续收养一个孩子的。未达晚婚年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生育一个孩子的,可以领取《独生子女证》,待达到晚育年龄(女方24周岁)后,享受《条例》规定的有关优惠待遇。

第三十一条领取《独生子女证》,一般由女方向常住地村(居)民委员会或单位提出申请,经男女双方常住地村(居)民委员会或单位初审后,送女方常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由所在县(市、区)计划生育委员会审批发证。

第三十二条独生子女父母奖励金,除《条例》已有明确规定的,按以下规定执行:(一)夫妻一方或双方为个体工商户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从个体工商户的统筹费中列支奖励金总数的50%或全部;(二)半年以上的临时工、农民合同制工,由用人单位支付;(三)停薪留职职工、无职业的,由原单位支付;被其他单位聘用的,由聘用单位支付;从事个体经营和临时工、合同工的按本条第一、二项执行。(四)丧偶或离婚后没有再婚的,全部由抚养孩子一方所在地支付;(五)夫妻一方为在读研究生(除代培生外),全部由另一方所在单位支付;(六)夫妻双方均为城镇待业居民、在读研究生(除代培生外),由户籍所在的县(市、区)计划生育委员会在计划生育事业费中列支;(七)夫妻一方在外省或已自费出国,一方在本省,本省所在单位支付50%;(八)夫妻双方均为农业户口且在当地从事农业生产的,在乡(镇)统筹费中支付,不足部分各地政府应明确经费渠道。农村可根据实际情况逐步利用独生子女父母奖励金,建立独生子女父母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制度。

第三十三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为终身无子女者:(一)终身未婚又未收养过孩子;(二)夫妻婚后未生育又未收养过孩子;(三)再婚夫妻中未生育、未收养过孩子又无继子女的一方;(四)丧偶或离婚的一方未生育和未收养过孩子又无继子女。上述终身无子女者,在1979年8月15日以后达到退休年龄退休的,经本人向所在单位提出申请,并报县(市、区)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审核,领取《终身无子女证》后,可享受《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待遇。提前办理退休手续的,待达到退休年龄后方可享受以上规定的有关待遇。领取《独生子女证》后,其孩子在18周岁前死亡又不再生育者,可享受终身无子女待遇。

第三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对在计划生育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和奖励:(一)对长期从事计划生育工作表现好的人员,可根据其工作成绩给予表扬或奖励,发给荣誉证书,并帮助他们解决实际困难。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条例》第三十条第三项中前一年度实际经济收入明显高于所在地劳动力平均或职工平均收入的,系指高出所在乡(镇)劳动力平均或县(市、区)职工平均收入的25%及以上。其实际年经济收入,系职工的,由所在单位劳动人事部门提供;系农民的,由所在村的村民委员会提供;系个体工商户的,由经营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税务部门提供;系闲散无固定职业的,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指定的部门提供。无经济收入或收入不明的,其计划外生育费的征收基数标准,在农村的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提供,一般不低于所在乡(镇)劳动力年平均收入;在城市的由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指定的部门提供,一般不低于所在县(市、区)的职工的年平均收入。

第三十六条本细则第二十六条规定应终止妊娠而不愿终止妊娠的,按合同规定处理。不终止妊娠或手术后仍然造成生育后果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第三十七条对曾生育过孩子的已婚者,因非婚姻关系而生育第二胎及以上的,比照《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处理;对未曾生育过孩子者,因非婚姻关系而生育第一胎的,比照《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处理。

第三十八条对出生婴儿去向不明又提供不出有效死亡证明,系第一个孩子的,暂不安排生育计划;系第二个及以上孩子的,比照《条例》第三十条处理。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在办理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时,凡1985年9月5日后发生的计划外生育行为的夫妻及其子女是农业户口的,不得转为非农业户口。如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按国家有关政策整户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应在征收计划外生育费或实施处罚和落实节育措施后方可办理。

第四十条对计划外生育的在职职工,其单位或主管部门可按批准权限视情分别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留用察看的行政处分;个别情节严重,影响很坏的可以开除。但在作出开除决定之前应征求同级计划生育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四十一条个体工商户违反计划生育规定应当受到行政处罚的,由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配合计划生育部门落实有关行政处罚。

第四十二条凡单位出现计划外生育的,当年不得评为先进(文明)单位,取消该单位主要负责人及分管领导当年评比先进的资格,并视情追究其行政责任。

第四十三条对执行人口计划不力,造成人口失控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追究其主要负责人及分管领导的行政责任。

第四十四条对单位的罚款,不得在事业或者成本中列支。

第四十五条拒不执行《条例》及本细则有关规定的单位,由县级人民政府责令纠正或予以查处。

第四十六条对计划外生育的夫妻征收计划外生育费,由女方常住户口所在地、常住地或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作出征收决定。对有《条例》第三十五条列举行为需作行政处罚的,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主管部门作出处罚决定。一地已作出征收决定或处罚决定的,另一地不得因同一事实再次征收或处罚。

男女一方在本省、一方在外省的,由本省一方常住户口所在地、常住地或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作出征收决定。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对计划外生育的夫妻双方或未经结婚登记而生育的男女双方作出征收决定时,应向双方所在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或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接到协助执行通知书的单位和部门应按有关规定协助执行。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七条同父异母、同母异父及收养的子女合并计算为现家庭生育子女数。#13第四十八条《条例》第十二条中的“基层单位”系指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

第四十九条本细则自颁布之日起施行。1991年10月28日江苏省人民政府第98次常务会议通过的《江苏省计划生育条例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第五十条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条例》和本细则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山东省高校专项计划各高校招生简章篇三

2、起草全院综合性会议文件及总结报告等相关材料;

3、深入开展工作调研,为院领导提供咨询;

4、协助召集全院综合性会议及院长办公会;

5、做好基础性综合管理工作,建章立制,编纂《年鉴》;

7、确保公文正常高效运转,完成文印工作,做好机要保密工作;

8、协助院领导做好外联接待工作;

9、保证车辆合理调度和使用;

10、完成院领导交办的其他事项。

(二)起草党委有关文字材料,发挥参谋咨询作用;

(三)总结推广各类先进典型及对外宣传;

(四)协助党委主抓本院工会、共青团、妇委会等群团组织及^v^工作;

(五)负责院机关总支工作。

(四)指导并组织院系统的科技扶贫、科技服务及科技展览工作;

(五)参与院系统非营利性科研机构理事会;

(六)指导和协调院属各单位的科研管理工作;

(七)河北省农学会日常工作;

山东省高校专项计划各高校招生简章篇四

2、加快打造“轨道上的山东”。加快济郑高铁山东段、潍烟高铁、莱荣高铁等5个在建项目,开工建设京沪高铁辅助通道天津至潍坊段、雄商高铁、济滨高铁3个项目,力争开工京沪辅助通道潍坊至宿迁、青岛至京沪辅助通道2个项目,建成黄^v^络线、济莱高铁2个项目,年底高速铁路里程突破2400公里。

3、持续擦亮“山东的路”品牌。加快推进临淄至临沂、京台高速济南至泰安段改扩建等13个在建项目,开工建设济广高速济南至菏泽段改扩建、临沂至滕州等17个、1000公里以上高速公路,建成济南至高青、沾化至临淄、濮阳至阳新高速菏泽段、济南至微山高速济宁新机场至枣菏高速段等项目,年底高速公路通车里程突破7800公里。加大普通国省道养护力度,持续推进瓶颈路段升级改造和穿城镇路段改线,年内实施新改建项目530公里,实施养护大中修1000公里,基本消除国省道次差路。深入实施“四好农村路”提质增效专项行动,逐步推进自然村“村村通”,年内改造提升10000公里农村公路,改造危旧桥梁400座,实施农村公路安全生命防护工程3000公里,高质量打造16条示范样板路。

4、加快建设世界一流海洋港口。充分发挥港口集团一体统筹优势,加快建设东北亚国际集装箱运输枢纽和全球重要的能源原材料中转分拨基地,打造青岛港国际枢纽海港。推进现代化港口群建设,重点抓好青岛港前湾港区泛亚集装箱码头工程、烟台港西港区30万吨级原油码头二期工程等项目建设,力争建成日照港岚山港区原油码头三期工程、青岛港董家口港区大唐码头二期工程等重大项目,开工建设烟台港龙口港区南作业区码头、航道和lng等项目。

6、打造山东半岛现代化机场群。加快推进烟台机场二期工程、临沂机场改扩建工程,开工建设济南机场二期改扩建工程、枣庄机场、德州庆云通用机场,迁建完成济宁机场、蓬莱通用机场。积极推进聊城机场等前期工作。

8、构建场站枢纽体系。推进济南国际机场、鲁南高铁济宁站等综合客运枢纽,以及水发国际物流园、潍坊申易智慧物流园等多式联运物流中心建设,推动客运“零距离”换乘和货运“无缝衔接”。

9、着力提升工程品质。强化交通基础设施预防性养护维护,加强长期性能观测,提升交通基础设施韧性和安全性。进一步健全各级交通质监机构,完善质量监督规章制度,压实参建单位质量责任,配齐配强工程质量监督力量,全力打造“平安百年品质工程”。

山东省高校专项计划各高校招生简章篇五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齐长城资源调查,对认为属于齐长城的点段,依法报_文物主管部门进行认定。

对_文物主管部门认定的齐长城点段,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相关要求进行保护。

第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齐长城保护实际需要,编制齐长城保护规划并组织实施。

对_文物主管部门确定为国家级长城重要点段的齐长城,其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编制国家级长城重要点段文物保护规划并组织实施。

齐长城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国土空间规划中规定齐长城保护规划中的保护措施,并与国家级长城重要点段文物保护规划相衔接。

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划定齐长城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并予以公布。

第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要求,在齐长城沿线的交通路口、具有典型特征的点段和其他需要提示公众的点段设立齐长城保护标识。设立齐长城保护标识不得对齐长城造成损坏。

第十六条 齐长城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建立本行政区域内的齐长城档案和齐长城资源数据库,推进信息化建设,实现信息互通、资源共享。

第十七条 齐长城所在地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齐长城保护需要,提出齐长城保护机构名单。齐长城保护机构名单由省人民政府依法确定。

齐长城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所属博物馆、文物保护中心、文物管理所等具有文物保护职能的单位,以及齐长城点段所在的参观游览区、自然保护地等的管理机构,可以确定为齐长城保护机构。

第十八条 齐长城保护机构应当建立工作制度和工作日志,依法开展日常巡护监测、保养维护、抢险加固、修缮等保护工作;发现齐长城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九条 齐长城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文物主管部门可以通过设置齐长城巡护公益性岗位、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加强对齐长城的巡查、看护。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与齐长城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签订齐长城自愿保护协议,开展巡查、看护等活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应当为其提供必要的巡查、看护工具。

第二十条 齐长城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易受人为、自然因素干扰的齐长城点段,设置必要的保护设施。设置保护设施不得对齐长城造成损坏。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进行工程建设,不得拆除、穿越、迁移齐长城。

工程建设涉及到齐长城的,应当绕过齐长城。无法绕过的,应当采取挖掘地下通道的方式通过齐长城;无法挖掘地下通道的,应当采取架设桥梁的方式通过齐长城。

依法经审批在齐长城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的建设工程,其形式、高度、体量、色调等应当与齐长城的历史风貌和自然景观相协调。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将齐长城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的用地纳入储备土地库管理前,应当做好考古调查、勘探、发掘等工作。

第二十三条 禁止在齐长城上从事下列活动:

(一)取土、取石、取砖、开沟、挖渠;

(二)种植、养殖、放牧;

(三)攀岩、刻划、涂污;

(四)依托齐长城建造建筑物、构筑物;

(五)架设、安装与齐长城保护无关的设施、设备;

(六)驾驶交通工具,或者利用交通工具等跨越齐长城;

(七)展示可能损坏齐长城的器具;

(八)有组织地在未辟为参观游览区的齐长城点段举行活动;

(九)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活动。

第二十四条 禁止在齐长城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在齐长城保护规划禁止工程建设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工程建设;

(二)开山、开矿、采石、挖砂、建造坟墓或者擅自进行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

(三)倾倒或者存放易燃、易爆、有毒、腐蚀性、放射性物品;

(四)堆放固体废物、排放污染物等危害齐长城安全的活动;

(五)挪动、损毁、刻划、涂污齐长城保护标识和保护设施;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活动。

第二十五条 在齐长城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不得建设污染齐长城及其环境的设施。对已有的污染齐长城及其环境的设施,应当限期治理。

第二十六条 对在齐长城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危害齐长城安全、破坏齐长城历史风貌的建筑物、构筑物,齐长城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二十七条 对齐长城进行修缮,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由取得文物保护工程资质的单位承担。

齐长城点段已经损毁的,应当实施遗址保护,不得在原址重建。

第二十八条 齐长城突发严重危险但是暂时不能进行彻底修缮时,齐长城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对齐长城采取具有可逆性的临时抢险加固措施,避免险情扩大,并及时补办审批手续。

山东省高校专项计划各高校招生简章篇六

第二十九条 齐长城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齐长城文物考古、历史文化、保护技术、管理机制等领域的研究活动,并推动研究成果转化应用。

第三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规定和齐长城保护规划,编制齐长城国家文化公园建设保护规划并组织实施。

齐长城所在地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齐长城国家文化公园建设保护规划,推进建设齐长城国家文化公园,发挥其保护传承、文化教育、公共服务、旅游观光、休闲娱乐、科学研究等功能。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齐长城国家文化公园建设。

第三十二条 将齐长城点段辟为参观游览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安全状况适宜公众参观游览;

(三)符合齐长城保护规划的要求。

将齐长城点段辟为参观游览区,应当依法核定旅游容量指标。

第三十三条 在齐长城参观游览区建设基础设施,应当减少设置固定或者永久设施,并不得对齐长城及其历史风貌、自然景观造成破坏。

第三十四条 齐长城参观游览区的管理机构应当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科学、合理设置参观游览路线,引导旅游者安全、文明、环保旅游。

在参观游览区内举行活动,其人数不得超过依法核定的旅游容量指标。在参观游览区内设置服务项目,应当符合齐长城保护规划的要求。

第三十五条 社会力量投资建设齐长城参观游览区的,应当与齐长城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签订协议,不得将齐长城转让、抵押或者作为企业资产经营。

第三十六条 鼓励社会力量设立齐长城博物馆、展览馆,展示齐长城和依托齐长城修建的各类文物遗存的历史沿革、建造技艺和文化内涵,提升中华文明影响力和感召力。

鼓励以齐长城为主题的文化产品开发和文艺作品创作,解读齐长城历史,阐释齐长城价值,传播中华文化、中国精神。

第三十七条 齐长城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齐长城保护专家咨询制度。组织编制与齐长城有关的规划方案、审核与齐长城有关的建设工程、决定与齐长城有关的其他重大事项,应当听取专家意见。

第三十八条 齐长城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齐长城保护资金使用管理制度。审计机关依法进行审计监督。

第三十九条 齐长城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齐长城保护约谈制度,对发生未履行齐长城保护职责,以及履行职责不到位造成齐长城损坏或者重大社会影响等情形的,及时对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有关负责人进行提醒、告诫并督促整改。

第四十条 齐长城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齐长城保护监督检查制度,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齐长城保护、利用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一条 齐长城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和依法承担文物行政执法职能的机构应当建立执法巡查制度,按照规定制定齐长城执法巡查工作方案并组织实施;发现影响齐长城安全的重大事件,应当立即采取应急处置措施,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报告。

第四十二条 齐长城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齐长城保护监测制度,使用遥感卫星、无人机、信息平台等技术和手段,对齐长城及其相关设施、环境进行动态监测。

第四十三条 齐长城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齐长城保护投诉举报制度,向社会公开投诉举报方式,及时处理与齐长城保护有关的投诉举报。

第四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齐长城保护警示制度,组织专家对齐长城的真实性、完整性进行评估,并将经评估存在严重损毁风险的齐长城点段列入警示名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适用其规定。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齐长城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文物主管等部门未履行齐长城保护职责,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齐长城保护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建立工作制度和工作日志的;

(二)未依法开展日常巡护监测、保养维护、抢险加固或者修缮等保护工作的;

(三)发现安全隐患未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报告的;

(四)在参观游览区建设基础设施对齐长城及其历史风貌、自然景观造成破坏的。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或者依法承担文物行政执法职能的机构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个人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齐长城上开沟、挖渠的;

(二)在齐长城上依托齐长城建造建筑物、构筑物的;

(三)在齐长城保护范围内开山、开矿、采石、挖砂的。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或者依法承担文物行政执法职能的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个人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齐长城上养殖、放牧的;

(二)在齐长城上攀岩、刻划、涂污的;

(三)在齐长城保护范围内倾倒或者存放易燃、易爆、有毒、腐蚀性、放射性物品的;

(四)在齐长城保护范围内堆放固体废物、排放污染物等危害齐长城安全的活动的;

(五)挪动、损毁、刻划、涂污齐长城保护标识和保护设施的。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责编:王晶 丛萍 徐榕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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