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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法学方法论读书笔记摘抄 法学方法论读书笔记(精选8篇)

时间:2023-10-12 09:33:11 作者:BW笔侠 最新法学方法论读书笔记摘抄 法学方法论读书笔记(精选8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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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方法论读书笔记摘抄篇一

赫尔穆特·科因:他没有告诉我们正义是什么,他认为法律构成要件是依据评价的观点被塑造出来的,其本身隐含着价值判断,因此单纯的函摄模式不足以适用法律。因此,法官在适用法律时,就应当复制此前的评价。因此,可因是一个标准的评价法学的代言人,而不是利益法学的。

“评价法学”:西方主要有三大主流法学派,其主张和研究方法不同。评价法学主要在私法领域取得巨大成就,而行政法仍然停留在概念的研究和构造上。但是我缺乏对这类文章的阅读,不是很了解。

比德林斯基的观点:对于不同的价值和利益如果法律没有评价,他并不认同法外的主流价值观。他选择一种法学的方法对这些价值体系进行筛选。这只是他的出发点。他的目的是推论出具有价值意义的发概念。他的'理论很难被理解,需要有些哲学基础才行,但遗憾的是,我恰好缺乏。

第二节仍然非常的难读,如果没有他们的学术背景,很难理解他们的观点,更不用说重述。但仍然可以大概的第二节主要讲述的是:价值与事实的关系问题。客观的价值判断在哪里?具有支配价值的伦理中,人类的本质属性中?比德林斯基虽然不满足于此,但是他给出的也只是方法上的进步,借助一些合理的方法去重构具有价值意义的法概念。这些方法在现实中可能是实用的,但是也没有解决当为与实存之间关系。浙江大学余军教授在其论文中对公共利益这一概念进行解读时,运用了比德林斯基类似方法,余军教授也不满足于在个案中实现公共利益,而是将其类型化,他又有与比德林斯基相似的追求。但是我的这个比较是否客观,因为我不能去问比德林斯基,但希望有一天能去请教余军教授。

法学方法论读书笔记摘抄篇二

法学方法论顾名思义乃是一种对法学方法的研究,它包含对法学理论和法律操作的研究而后者又包括法律解释、法律推理、法律思维。

然而不同的法学方法在法学研究中的适用范围和重要程度不同其又可分为基本方法和具体方法。通过学习法学方法论之后,对于如何学习法学法学究其性质是何等学科加何解决法律实践中理论的冲突和空白点有了一定的了解。清末民初法学和其他学科一样经过西学东渐从西方引入中国然而其他学科进步一日千里,唯独法学邯郸学步沉笼于概念法学的阴影之下。究其原因固然有多方面的因素的影响但究其本质仍然是不知法学方法为何恤“工欲善其事必先利其器”。

没有掌握好学习的方法加何把基础打扎实知识体系学牢靠就成为法律人的弊端所在因而但凡在法学中有一定造诣的学者,最终无不回归于法理和法学方法。因此加深对法学方法论的重要性就在于此。

在中国众多法学方法论书籍中,杨仁寿先生的《法学方法论》是业内出版的比较早的一本,也是在业界一直倍受青睐、获得一致好评的一本专门关于研究法学方法的书。杨仁寿先生的文字犹如一位法学老者把法学学习之精髓向一位刚入门的法律年轻人娓娓道来,其中很多法学观点以及实践操作经验对于一个年轻的法律人来说犹如醒醚灌顶从中受益颇多。书本的字里行间也是透露出作为法律人做学问应有的严谨态度以及不断刻苦专研的精神始吾辈法律年轻人起到了一个很好的榜样效果也为吾辈法律人学习指明了方向,以下旨为笔者在拜读杨仁寿先生的大作之后,产生的对法学方法论的一点浅显理解:

首先j去学是一门科学,既然是科学,科学的使命乃是探求客观之真理发现科学之命题真伪。然而科学之上命题包括经验科学的命题和形式科学的命题经验科学的命题必须通过经验事实的观察,综合所有的知识才能断定真伪j而形式科学的命题具有“先验”的妥当性肚七种命题一旦依逻辑的方法判定其为真就不会再受经验事实变化的影响其“真’,恒为真因此有“恒真命题”之称。

正因为形式科学的命题恒为真因此它不能像经验科学的命题那样提供实际世界和增加实在的知识和资讯。但形式科学的命题仍然有其不可磨灭的价值,因其提供的命题为“恒真”常为经验科学所验证并且提供严密的分析方法使科学上的谈论愈趋精致物理学能充分透过数学进行讨论,内容愈明确旨拜形式科学所赐。二者之间的关系犹如车之两轮,鸟之两翼,缺一不可。法学作为科学的学科,它也应该具体有上述科学命题的特征。从而衍生出理论认识的考察方法和实践评价的考察方法。前者是指对于任何存在的事物予以因果说明和认识时,旨应以纯粹客观的科学方法本着实事求是的态度追根究底全力以赴j后者则是以一定道德判断为前提对事物加以批评。前者在研究事物之初,不能拘泥己见,务必保持谦虚之心j后者因涉及价值判断,易使理论认识和价值判断相互混淆对学问的进步客观探讨可能性造成巨大障碍,因此理论认识和实践认识应相互区分。但是理论认识的最终目的乃致力于应运在认识的过程中法律人应该严格区分,不能混为一谈。法学作为一门社会科学其理论认识最终都须归结于实践在观察社会上发生的许多现象及其变化并探究其中关系时,为保持认识的客观性,我们应对二者加以区允“科学”一词广义包括形式科学和经验科学。形式科学主要依逻辑分析的方法加以演绎正是因为逻辑分析方法这种“自给自足”性导致了法学在19世纪前叶演化为“概念法学”。

在此期间法学家为追求法律逻辑的一贯性、体系性、统一性最终导致法学走向“机械法学”的极端法律奄然成为了一种形式上的科学法学学者将法律奉为圭桌成为权威命题法官则成为“机械”的裁判者这与法学的本质背道相驰。法学既然是作为一门应用科学启最终的实践必须回归生活回归现实而不是束之高楼在体系之内玩着“自给自足怕勺文字游戏。法律必然是涉及人的主观价值取向绝非仅仅只有“冷冰冰”的法律文字,即使是在法律体系内能保证法律的统一性和一贯性的结论,最终回归实际生活对于当事人来说也许就并不是一个客观公正的结果,甚至有时是与公平正义相违背变成损害当事人利益的判决裁定。因此,法学发展到了19世纪末、20世纪初期“概念法学”被弃之如敝履,尤以德国法官基希曼发表了一篇“法解释学之无学问价值性”演讲来抨击当时的“概念法学”为开端德国学者耶林在《法学戏论》中以游戏的笔法对“对概念法学”痛加批评。随后奥国埃尔利希的“法之自由发现与自由法学”康托罗维兹的“为法学而战”等书相继问世,最终在德国酝酿出自由法运动。自由法学者倡导的“利益衡量”、价值判断、法律情感和事物的本质把法律与社会生活的事实相协调,追求实质的实证主义,这与概念法学致力于形式的实证主义不同。但概念法学也有其自身的价值,它是建立在逻辑分析的基础之上使法律能够在体系之内保持整体性和一贯性为法的“安定性”和“稳定性”打下坚实的基础,也正是因为它的“教义性”为后来的法律人学习法律提供了途径,遵守法律严谨性作出了榜样这是“概念法学”在法学发展史上作出的不可磨灭的功绩。

与形式科学相不同的是经验科学,是通过经验事实的验证方法从而获得对事物的认知。一般对于事物的认知依据此二种方法即可法学的学习亦是如此。

其次法律作为一门“应用学科”扔须以理论科学作为基础,通过法律的运用来达到实践的目的。然而在面对一个“快餐社会怕勺时代科技日新月异的发展人们的知识更新很难达到社会进步所需求的程度。要想达到“面面俱到”的地步对于一个普通人来说绝非易事。更何况是面对法学这门应用学科来说,更是难上加难。法律的内容包罗万象几乎涵盖了人类生活的方方面面调整着不同法律对象之间的法律关系作为一个普通人充其量在不断学习的过程中也只能成为某一领域或者某一部门法的专家,即使如此也未必能把其中更细致的知识及原理梳理的通透。明朝画家唐寅的“七十词”中对此领悟最为透彻:“人生七十古来稀我年七十奇前十年幼小后十年衰老:中间止有五十年,一半又在夜里过了。算来止有二十五年在世,受尽多少奔波烦恼”。由此可见在人的整个一生中其实减去必要的支出时间能够留下给我们学习的时间并不多。更何况作为一名法律人是需要不断的更新自己的“知识储备库”才能解决社会生活中遇到的“形形色色怕勺社会现象。基希曼曾经说过“立法者更易三字,则整个法学以及所有图书馆文献不营成为一堆废纸”。此中,已经说明法律的一丝一毫的变动对于一个法律人来说将会是整个“知识储备库”的大变动从而又会增加知识学习的.负担。一个不善于保持学习状态的法律人也终将被时代所淘汰。因此作为一名合格法律人必须处理好“博通与专精”之间的关系,才能把法学学好、基础打扎实。依据杨仁寿先生的观点,首先必须博通邻接“法经验科学”加社会法学、法史学、法心理学、法经济学等。也即有一定程度的涉猎即可。其次是对“应用法学”部分的博通,如民法、商法、刑法、行政法等。此中,专精与博通的强度扔应有所区别。对于其中选取的一、二部门法为“专精”,其他只需“粗精”即可。

“粗精”即意味着通晓各部门法的基本原理,避免不应有的低级错误。

最后法学作为一门具有实践性格的学科是其他学科所无法比拟的。在实践的过程中法律人应该严格区分理论认识和实践评价,否则无法窥探法学之真相。

最后法学作为一门追求客观性的学科与自然科学以“自然现象”为研究对象的“因果律”不同。自然科学是在研究者有计划的控制适当条件下对事物加以观察及发现,其得出结果的客观性较之更加容易。

而法学客观性的追求即使是在有计划的控制条件下观察也很难做到客观公正性且其中经常涉及人的价值判断的问题双察结果与观察对象之间易互相干扰滩以像“自然科学”一样做到绝对的客观性。因此,日本学者加藤新平在《法哲学概论》中提出了“法学学问之公器”的方法以达到一种“相对客观性”的追求,即“间主观性”的方法。也就是说主观与主观之间措助某一统一“标准”沟通,以达到主体间认识的一致性。法律人在追求某一法律问题的客观性时,除了说明自己的“主张”之外还应该附上“合理的理由”作为说明,以使得他人更好的理解,从而对主张的是非对错曲直合理性问题得到公开讨论和批判。如此之方法可以避免个人态意、偏见、利害或爱憎与“主观恶性”相区分更易提高法学之客观性追求。因此,法学的方法就是通过逻辑分析的方法和经验事实的验证方法再加之“间主观性”的方法使能获得法学认识的客观性。

法学方法论读书笔记摘抄篇三

第一章现代方法上的论辩

第一节由“利益法学”到“评价法学”

依其见解,至少在私法的领域中,法律的目的只在于:以赋予特定利益优先地位,而他种利益相对必须作为一定程度退让的方式,来规整个人或社会团体之间可能发生,并且已经被类型化的利益冲突。

立法者如何评价不同的利益、需求,其赋予何者优先地位,凡此种种都落实在他的规定中,亦均可透过其规定,以及参与立法程序之人的言论,而得以认识。价值判断具有规定性,要严格根据法律文本或规定做评价,而非根据某种利益。很多案件中,法官不能仅有法律就认识立法者的评价决定。

在很多(而不仅是在若干临界)案件,法官的价值判断会取代立法者的价值判断,对之亦无从依客观标准作事后审查。对法学而言。其意谓:在许多案件中,法学只能在有限的范围内以“科学的方法”作事后审查,一旦法官必须作价值判断时,法学不能提供许多助力。

类观点学:一般而言,类观点学乃是一种与个别案件结合的讨论程序。以获致参与讨沦者之合意为目标(抽象的说法:以最后所建议的解决方案之“可同意性”为目标),面对环绕个案周遭的所有问题并予讨论的程序。在这种讨论过程中,可以提出很多不同的。可用以支持或反对的观点。在这诸般观点中。结果考量的论据扮演特殊的角色。然而,究竟是此种抑或彼种(可能或必然的)结果较好,此本身又需要讨论。此种讨论原则上是没有止境的,因为我们永远不知道,是否仍有迄未虑及,但事实上应予考虑的观点存在。

这一节作者叙述了在审理审判案件中遇到的法律条文无法准确适用于案件客观条件时,法官对于法条的司法解释根据个人的价值判断是否有合法性。法官是否应该利用价值判断来裁判案件决断,这种判断是否正当。作者对于带有个人价值判断的裁判的正义与否又进行了讨论,得出结论是,正义本身就无法达成合意,得到一个统一的定义。只有根据案件当事人的共同利益和共同目标来判断正义与否。然而如无法对司法解释的方法达成一个共识,则每个案件的判决都会无法实现依法判决,而是把判决的权利交给了法官的个人价值判断。所以作者提出了利用类观点学来对司法裁判的方式做体系性研究。

第二节关于超越法律之评价标准的问题

齐佩利乌斯很久以前就针对基本权作过研究,因为基本权被界定成“需要填补”的概念.在适用基本权时必须为价值判断。他提出下述问题:“依据什么来作价值决定:在何种程度上,我们可以、而且必须取决于一个纵然是超越法律,但仍属客观的规范秩序;还保留有多大的空间,让裁判者可以依个人的价值观来作决定;或者还有即使借个人的价植观也无法填补的空间存在。

一致的价值经验是认识正义的基础,认可此中主张并不困难,难处正在与实际获得一种广泛一致的价值经验。

本节作者主要通过对历史上的学者对于法律评价标准的不同见解的分析,阐述了大部分法学家主张法律评价应该形成规范。齐佩利乌斯认为法官应该是社会中具有支配力的法理论和正义观的人。法律评价应遵循社会伦理。但这种想法在社会伦理出现严重变迁时则显露出巨大的漏洞,因为此时社会伦理不再统一,不同的人有不同的社会观。法律判决则会出现不平衡。

海因里希胡布曼希主张价值可以借理性来认识,这种理性来自人类的本质,人类的最初的行为准则所形成的的规则构成,即自然法。虽然她并不完全视自然法为直接适用规则的体系,但是不可否认自然法中具有部分真理。

赫尔穆特科因主张自然法是一些正义定理的总和。在讨论自然法漏洞时,他认为需要理清关涉的利益有哪些,然后发现可能的规整观点,将之互相比较衡量。同时可以援引大家所熟知的正义观点、正义原则。

比德林斯基认为社会中的额的主要价值观念需要通过法范畴的筛选。即法律原理。用以认识价值及专用评价的合理方法,来缩小纯粹依法官的意志来裁判。他主张要用法律原则作法律解释并将之具体化,以至于做类型比较。

第三节规范的内涵及事实的结构

作者认为规范适用应该是对它进一步填充或具体化的程序,而不应该是将规范适用想象为、将个案归属到一般性规范之下的过程。为裁判个案,必须先形成较为严密的规范(裁判规范)。

在法秩序的实现过程中,我们所做的是一再的闭合、开放及再次的闭合法律概念。

第四节寻求正当的个案裁判

埃塞尔认为法律原则的产生源于长期潜意识中发展的过程里逐渐形成,直到终于恍然大悟,终于发现迄今尚未成型的思想,直到获致一种不再算事实证规定的解释或构想,并且具有说服力的表达形式。他的见解可以理解为,每一次法律适用都是司法解释,法律解释中的各种方式本质上都无差异,解释本身就是一种法的续造。法律是通过适用而在每个个案中总结形成的的规范,每个个案中的差异又依靠之前的个案形成的规范与本个案的具体情况依据法律原则做出的解释的结合。埃塞尔称之为“在作用中的法”。

菲肯切尔追求一种可合理审查的,按部就班的做法来获得其裁判所需的个案规范。

第五节类观点学与论证程序

对法律问题从各种不同的方向,将全部由法律本身。或是由法律以外的领域所获得。对于问题的正当解决有所助益的观点都列人考量.希望借此使有关当事人能获致合意,这种“遍及周遭的讨论”方式.或许就是我们想寻找的程序。

菲韦格对观点的范围的认识,观点必须围绕着案件小范围内存在,可以作为论据并能够解决法律问题;具有实质内容的法律原则。任何在法律讨论中层扮演过一觉得思想或看法都被视为一种观点。这种对观点的范围的定义十分广泛,能够跟案件搭上边的思想都可以视为观点进行讨论。

作者认为将法律和道德正义完全分开是不能维持的,因为法律终究还是与正义相关联。因此需要一个相同的准则将法秩序正当化。但这种准则十分难以构建,因为正义与道德无法根据个人的意愿达成统一。

第六节法律拘束与涵摄模型

明确前几节提出作者的意见都认为仅仅借助逻辑涵摄无法裁判所有案件,他们发现在裁判的过程中需要正当化,需要法官带有价值判断得去裁判。而涵摄只能是程序的最后步骤,大部分法官直到程序重点才自己塑造出一个法规范,然后将案件事实归属于此之下。

科赫和昌斯曼认为涵摄模式仍应该成为裁判的主导方式,因为抛弃涵摄模式而完全依靠法

官的价值判断会导致法制的崩塌,无法实现。他们认为法官判案过程中要以法秩序为主,对一些私法的案件可以赋予法官一定的价值裁量权力。同时对于公法或国家法则需要严格遵照法律秩序。

作者提到了法律的约束作用,通过帕夫洛夫斯基的三种法律拘束种类的阐述:技术性的、教义性的、法的拘束。说明了法在进行改革的时候,需要重视国家法律的拘束作用。因为任何法律需要宪法的指导,其修改需要立法法的约束。同时,作者也就此提出了法律的拘束作用也体现在法律对法官上,即法官裁判过程中遵守法律是平等处理原则的体现,也是依据现行的认识程度来确定。

第七节关于体系的问题

只研究个别问题,而没有能力发现较广脉络关联的'学问,并不能继续发展出新的原则;在从事法比较时,似不同方式表达出来的实证制度、规定彼此功能上的近似性,它也不能认识。因此,体系性、「作是一种永续的任务;只是大家必须留意,没有一种体系可以演绎式地支配全部间题;体系必须维持其开放性。

强调体系化在法学研究中的重要作用,其有助于发展出新的法律原则。并且体系需要保持开放,他只是暂时的概括总结。

第八节法哲学上关于正义的讨论

什么是正义的裁判,本节主要探讨正义在法哲学中的定义,其中作者认为,我们需要追求个案正义。通过对恩吉施和佩雷尔曼对形式上的正义包不包括理性的判断这一论题,作者得出价值相对主义为相对比较能够令人接受的学说,不能主张绝对的正确,却可以主张其他陈述更正确。各种关于正义的标准都要彼此为衡量。

第二章导论:法学的一般特征

本章首先从法律规范开始,奠基了作者论述法规范的起始基础,作者把法律归为人类特有的社会产物,而不属于自然界。而从不同的维度考量法规范都会找到法律不同的特性。作者的观点倾向于在规范维度的法律,即法规范要具有约束力和准则性。即便不能得到实施也不能否认法规范不具有效力。

作者认为法规范必须由规范证明,一切以规范为准,在一个案件中,事实必须要被具体到法规范当中才能使用法规,解决问题。这也意味着,作者坚持认同法律原则的存在大大限制了法官在判案规程中的主观认识和法律解释。这即能防止立法执法司法过程中的违宪,体现法的基本严肃性。在法规范的意义方面,作者提出规范不能被实验检验,也不能被计算,法律的产生依靠的是人的组织和制度,而不能依靠经验。这种定义方式将以个案造法的念头终结,法律只能有规范产生解释。但是作者并不把法规范仅仅囚禁于规范本身,他对于法的实际运用也需要考量社会情节,道德情节以及法律的正当性。在两者结合的过程中实现法律的自我认识和自我批判。

第二节作者主要论述了作者对于法律批判的看法,作者认为法律批判很多时候只是简单的批判而并没指出应该如何改善,这种批判对于法律的成熟道路是没有意义的,如果法的使用成为现实,就要假设现行法规范所体现的正义为真正的正义,不然对于正义的定义永无止争,法律规范则永远无法适用。法律需要在实践中解决问题,在实践中成长改善,而不能沉迷于想想中的法律。现行的法秩序可以也需要通过不断实践出真知,使所谓的不正义暴露出来。

理解都包含着适用。拉伦次认为,法律家必须考虑额如何将过去时代的准则使用与现代的问题,所以任何准则在使用时都的具体化,也只有在使用的过程中,准则的内容才能成为同类案件相同适用的判断标准。作者由此导入了价值导向的思考方式。与传统的涵摄程序不同,类型是一种价值导向的思考方式,它需要法律人具备多方面的评价观点,需要调动各种裁判者或许没有意识到的法律原则、标准作为法规则正当化的根据,需要权衡多种社会生活情况和利益。

作者在后面几章都在探讨法学问题的解决过程中,如何客服个人观念判断,实现可靠的公正。作者致力于提出法规范与实践的关系点,达成一种交织结构。裁判者在具体化,类型化的对流思考中,往返流转的眼光中,建立了和规范的评价标准紧密相连价值判断方法,从而可能达到普遍的公正。

本书第三章到第六章主要从拉伦次的类型论来分析法条理论、案件事实及法律判断、法律解释、法官续造法律的方法。作者在书中提出了自己所认为的价值判断客观化的方法,并提供了一整套的法律解释和法的续造的标准以及方法,认为通过这些方法,可以对法律的价值判断做事后审查,以防价值判断的任意性,尽可能达到裁判的客观公平正义。

在本书中作者所代表的评价法学为现代各国法学界所认可,在他之前的概念法学和利益法学中明显存在着弊端,拉伦次在讨论这两种学说时并没有一竿子打死,而是在于建设,在批判中吸取精华,在最后一章中,作者看到了这些抽象概念所形成的法律的外部体系的作用,他又强调法律原则所形成的法律的内部体系的重要作用,由此形成了价值导向体系化的思维方法。对于利益法学,作者在第一章中指出利益法学虽然有着不凡的成就,但其事实的认定和法律的解释都不可能做到价值中立,很大程度上依赖于裁判者本人价值观念的立场,产生了恣意裁判与依法裁判之间的冲突,形成了价值判断能否具有客观性的问题。评价法学的目标就是解决价值判断客观性这个难题,为充满主观性的价值判断的裁判过程提供一些方法和标准,帮助裁判者可以事后审查,以形成经得起考验的具有妥当性的裁判,即司法主观性的客观化。

拉伦次的努力体现了德国法学家经历二战之后反思历史的自觉。当然,他的这种可贵探索是否成功,值得探讨。例如,对法律教义学新的理解,使得以往的它与法哲学、法律理论、法史学、法社会学的分界被打破,可能引起对法学内部学科的重新定义,而这一作业的效果尚未可知;拉伦茨区分法律体系内与法律体系外是否周延,将法律体系外的法的续造纳入法学方法论是否模糊了司法与立法的界限,从而使政治渗入法学而动摇法学的自主性根基;等等。这些内容都是当代法学方法论的核心议题。

法学方法论读书笔记摘抄篇四

近日读了卡尔·拉伦兹先生的《法学方法论》一书,收益匪浅。书中的法学理论思想非常的经典,值得我学习。提出新的学说,似乎难以回避的问题,就是与这个学说的发展历史辩论。比如说有没有物权行为?你不是说他是纯粹思维的产物吗?我说从罗马法就有!要么咱们就拿出罗马法的资料辩论一下。把握理论提出的、发展的脉络,才有利于对它批判或重构,才能找到辩论所指向的点。

当然,有的观点指出:萨维尼通过历史研究的方法,从古罗马法中推导出物权行为理论,在方法论上是错误的。然而,理论的历史发展,毕竟是我们研究的抓手。有的学友指出“物权行为不包括物权合意”,他就要对传统物权行为理论发展历史上的观点进行批驳,或者在前人的观点中解释出他的观点。但是,绕开前人的观点,直接谈自己的观点,这在方法论上似乎难以成功。因为最起码的问题:你用不用它的概念、你用不用它的体系?倘若用它的概念、体系,又不在它理论发展历史的背景下讨论,别人就不知道你在说些什么。

在读完这本法学方法论的书之后,能切实体会到哲学思潮于法学的作用。方法的运用往往与这个时代的哲学思潮相联系,不了解哲学思潮,就难以对认识部门法有深刻的认识。各种哲学思潮对法学的影响非常有意思,越把理论放在历史发展中看就会越能感受到理论的灵活性。对于法理学发展的一点想法:法理学有自己的研究范畴,然真正与部门法紧密结合,需要部门法的知识。方法是从思维中总结出的,对于部门法具体问题的思考与操作,是方法的来源。以这种方法回头去指导部门法,讲起来也显得恰如其分。部门法的学者,也很有必要将自己的素养上升到法理学层次。我觉得在中国“部门法哲学”还是很有前途的。

(一)关于研究者,我觉得要努力做到:

1、“融会贯通”:法学与其他学科、法理学与各部门法学

2、“能大能细”:对问题的认识具有理论深度、对具体问题的推导尽量细致

(二)关于文章写作

该问题如书法有各种体,没有绝对的标准,此为一己粗浅之见

1、语言平实、简洁。

2、体系性、形象性:让人能看懂,可举例子、列图表使论证形象。

3、反思性、创造性:没有反思,可能对问题缺少思考;要注重新的视角与方法。

4、艺术性:语言、结构具有美感,让人读起来舒服。

5、论证性:以论证让人信服,而非通过力量强迫人接受。

6、诚信性:不抄袭别人观点,自己尚未思考成熟的东西勿轻下断言。

由于问题与体系的这种关系,还要求我们在研究中注意追前提,认真研究体系中最基础的问题,踏实的研究应该是把前提一步一步追过来的,而一些具体问题不完善:如法律制度的设计存在逻辑与功能上的缺陷,很可能是对前提问题没有进行深入的思考与讨论。

法学方法论读书笔记摘抄篇五

法学名著读书笔记

黄迪安

主编:严存生

西方法律思想史是法学专业本科的基础理论性课程,这本书是许多学校作为本科阶段的教材使用的,但由于我是跨专业的,所以在此选读这本书,以帮助自己进一步理解法的精神,认识居于法律深层次的法律观念。并且学习西方法律思想史,也非常有益于提高人的理论思维能力,所以也推荐给大家阅读。

西方法律思想史是以研究西方的法律观念演化历史为对象的一门学科。这里所谓“西方”,就是一般所指的西欧和北美发达的资本主义国家,“史”就是从古希腊以来的西方约3000年的历史,包括近现代史。本书以历史时间为线索,介绍了各个不同时期形成的不同法学思想派别以及代表人物。本书的绪论部分对西方法律思想史的发展阶段和法律观念做了说明,以帮助读者更好地理解后面的各个法学派别的思想内涵。总的来说,西方的法律思想像整个西方文化一样,都源于古希腊罗马,然后随着西方社会的发展而发展。纵向的发展大体可以分为以下四个阶段:

(一)古希腊罗马阶段。这是西方法律思想的萌芽和产生时期。在这个时期的初期,法系律思想还和哲学混为一谈,后来才产生了职业放学家对阶层。在这一时期里,许多著名的`哲学家,如柏拉图和亚里士多德都得法律思想影响都很深远,他们为后来的各种理论奠定了基础,从而也奠定了西方法律思想的基矗这一时期占主导地位的法律思想史自然法观念,这种观念的产生在苏格拉底时期便已出现了萌芽,后来逐渐丰富,到了希腊化时期经过系统化之后又传到罗马,然后广为传播,对当时的罗马法律制度造成了重大的影响,而且还成为后来整个西方法律思想的主流。

(二)中世纪阶段。在这一时期里基-督教神学占统治地位的意识形态,它接受了古希腊罗马的自然法观念,对之进行了神学的改造,形成了基-督教神学的自然法学。这是的刚刚从哲学中脱离出来的法学又在此丧失了自己的独立性,成为了神学的婢女,也造成了法律思想发展中长期的停滞状态。不过,在此时期,古希腊罗马的自然法观念,却也通过基-督教神学这种形态,得以保留并流传至今。

(三)自由资本主义阶段。中世纪末,资产阶级的思想家批判了中世纪基-督教神学的自然法,创立了古典自然法学。在这一时期里,法学重新获得其独立性,法学家开始以人的眼观来认识法律现象。这使西方的自然法学进入到一个新的发展阶段,并达到鼎盛状态。这个时期产生了一批著名的法学家和法学名著,它使得西方的法律观念上升到一个新的水平,有了真正的法治观念。但总的思想观念还比较统一,学派对立并不明显。

(四)帝国主义阶段。这个时期出现了许多与长期占主导地位的自然法学相对应的实证主义法学流派。开始有了历史法学和分析法学,后来又有了社会法学。它们提出了一套自然法学完全不同的法律观念,这使得自然法观念一度衰落,同时也使人们对法律的认识更加丰富。一方面,各个派别中不断地分化出许多支派,形成了派别林立的局面;另一方面,各个学派又在研究方法和观点上互相吸收借鉴,出现了渐渐统一的趋势。

横向来说,西方人对法的理解种类很多,归纳起来有三种法律观念,即自然法观念、规则法观念和活的法观念。

首先来说说自然法naturallaw或lawofnature。这种法律观包括了如下几方面的内容和观点:法从本质上说是人的规律,因此,立法者必须以客观规律为基础,对人的行为的规定不能有违客观规律;法根源于人永恒不变的社会性和理性,真正的法律是由人所发现的人的规律和行为准则,因此国家制定法应该建立在理性意志的基础上,而非个人意志的表现;法的功能和目的在于实现正义;法律作为一种行为准则能够教人们辨别是非善恶,因此法应当富有道德性,不符合道德的法律就不是良法和不具有正义性。

其次规则法观念,即是认为法是一种纯粹的规则或规范体系,是分析法学派提出的把研究焦点由法的价值目标投向国家法的结构形式的法律观念。其主要内容如下:真正的法是国家制定的法律,即“国家法”;国家法由法律规则构成,是一个法律规则或法律规范的体系;法律规则或法律规范是中性的,价值无涉;一个由立法机关制定的好的法律规则体系足以解决各种社会问题,执法者只须遵循推理规则即可,只是法律推理的工具,而不应该享有任何执法的自由裁量权(韦伯对此概括为“现代的法官指示自动售货机,投进去的是诉状和诉讼费,吐出来的是判决和丛法典上抄下来的理由”)

法学方法论读书笔记摘抄篇六

作为一名法律人,经历了“课堂灌输式”的法学理论学习,在准备司法考试过程中,又背诵大量的法律条文。但在面对具体案件时,有时候会一头雾水,从哪里入手就成了关键点。杨仁寿先生所著的《法学方法论》理论和实践相结合,高度和深度相结合,有助于从浩瀚无垠的法律条文中寻找到正确的规则,有助于从纷繁复杂的案情中抽取出关键事实,有助于从疑雾重重的诉辩中提炼出争议点,从而切实做到居中、公正裁判。

该书分为五个篇章,第一章以韩愈的三十九代孙自诉他人诬陷韩愈为引子,从立法资料、立法漏洞分析了该判例的缺陷,并运用法律解释的目的性解释方法重新反思了该案,最终从法官不得拒绝裁判的基本司法理念出发,分析了法律解释的重要性和可能性。第二章从三段论角度分析了法律适用的四个步骤。即认定事实、寻找相关之法律规范、以法律秩序为准进行归摄、获得法律效果,着重论述了通过法律解释明确法律规范内容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并从哲学认识论的角度,从逻辑分析和经验事实两个层面论证了法学认识的客观性。第三章主要论述了法国、德国等学者对法学认识的差异性,介绍了概念法学、法典万能主义、历史法学派、社会法学派等的基本观点。第四章着重阐述了法律解释的各种方法,按照逻辑递进的次序,逐一介绍了文义解释、体系解释、法意解释、比较解释、目的解释、合宪解释,在上述解释方法仍不能解决个案的时候,进一步考虑运用社会学解释、价值补充、漏洞补充等方法来明确裁判的规则。第五章也就是最后一章,分析了法律的渊源,主要包括成文法、习惯法、法理、判例、学说。

此著作虽然很薄,但是所蕴含的知识量非常大。阅读过程中能够深深感受到杨先生高尚的人格品质,严谨的治学态度,专注司法工作的情怀,这值得我们一生学习。同时,通过阅读此书,我也深深感受到了自己对法学方法论理解的浅薄。在以后的工作中,将结合类型化案件的特征,思考杨先生所提出的法学方法论的价值、理念和思路,以此促进自身工作的进步。

法学方法论读书笔记摘抄篇七

《法学方法论》是2003年商务印书馆出版的图书,作者是拉伦茨。该书是及继作者第五版之后的体系性部分,则未加变更的进入学生版中。下面是白话文的小编为您带来的《法学方法论》读书笔记【优秀2篇】,如果对您有一些参考与帮助,请分享给最好的朋友。

初读本书,就觉此书过于理性,过于晦涩的表达方式确实很容易让人产生想浅尝辄止的感觉。因此读此书并非是一件浏览识记,消极接受的轻松之事,而要“正襟危坐”,心平气和地用心阅读,才能厘清大师晦涩难懂的意思。

本次阅读因只浅涉第三章“法条的理论”的一、二、三节,故虽本人理解能力有限,仍能读完这部分内容。在第三章的一开始,作者就提出了对“法律命令说”的批评。对于法律命令说中机械地将法条规定为“不是课予特定人作为义务,就是课予其不作为义务”的说法,作者提出了关于权利转让等几个例子,有力地回击了这样一种显然不足以完全涵盖所有法条的说法。将法条视为一种命令,使它天生就具有向他人要求特定行为的性质,但是这样的说法显然无法将那些与自身行为而非他人行为有关的法条涵盖其中。命令的目标在于服从,而在拉伦茨的法条规定说中,规定的目标是在于“视被规定者为规准而适用之”这是拉伦茨在对命令说提出异议时,对自己学说的解释。

然而,读到这里,我想暂时撇开作者的观点,来妄谈一下自己的浅见。如果从一种阶级观念较浓的角度来理解法律法条,那么将法律视为一种命令似乎并无不妥之处,因为在这种情况下,法律只是统治阶级更好发挥统治作用的工具,此时的法律并无半点保护公民权利的意思。但在意识形态渐淡化,阶级观念渐减弱的当今,将法律视为命令确是与时代步伐格格不入。现代强调的自由、民主等核心观念都将被这种被视为命令的法律戴上了沉重的镣铐。因此,我认为像法律命令这样的学说也只能在一定的历史阶段存在,尽管它对法学发展有贡献,但终将被历史大潮所抛弃。

在回归到“法条的理论”中来,在第二节说到了不完全法条的分类时,我着重关注了“作为指示参照的法定拟制”这一款。在刑法领域上,“法定拟制”与“注意规定”常易混淆与交织。文中所讲到的“法定拟制”乃是将明知不同者等同视之,而“注意规定”则是在刑法已作相关规定或以相关的已为刑法理论所认可的刑法基本原理支撑的前提下,提示司法人员注意,以免混淆与忽略的规定。从定义上看二者存在着不小的差别,法定拟制是将本来不同的事物视同于另一事物,而注意规定则是一种重复规定,是为了引起司法人员在判决过程中高度注意二设立的条款。

了解法条理论的基本知识确实有助于我们对法条法律、法规整、法秩序的结构的总体把握。同时,这些理论作为上世纪先贤的成果对我们仍有巨大的借鉴作用,因此我们更应该站在巨人的肩膀上,紧抓住时代的脉络,发展属于我们时代的法学新思想、新理论。

《法学方法论》有两本,一本是杨仁寿所著,另一本是拉伦茨所著,杨仁寿先生这本《法学方法论》更适合我们扎实功底。先生在序言中所称:“吾生有涯,学亦无涯,治法必须讲究方法,非徒熟谙法条而已。撰述本书区区微旨,即在于此。”工欲善其事必先利其器,功利实用地讲:学会学习、掌握法学的学习方法尤为重要,可以为以后的工作或深造打下坚实的基础。

杨仁寿先生所著,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出版的这本《法学方法论》目前发行到第二版,共有六编三十一章。

第一编为引论,共分四章:“诽韩案之启示”,“恶法亦法与恶法非法”,“科学与非科学”,“专通与博通”。在“诽韩案”中法官由于推论机械做出了糊涂判决,告诫我们运用目的限缩、比较等方法进行法学学习的重要性,以免闹出类似的笑话,也提出了法官在实务中需要具有法学方法素养的理论基础。由“诽韩案”中立法的缺失,著者认为立法时有必要区分“恶法”与“良法”,法律必须具有以下两种性质,其一是以纳粹德国为例的一般法律执行者可执行的“不太”恶的法律;其二是依莎翁《威尼斯商人》为例,指出法须具有目的性,且不违背公序良俗原则。要做到在法学学习或审判实践中不愚昧,就需要坚持科学摒弃宗教教义和神学,坚持理论认识的考察方法和实践评价的考察方法相结合,在理论认识领域内将逻辑分析的方法与经验事实的验证方法加以区别、客观的真理与主观的确信加以区别。不仅如此,还要将法学与临接科学进行联系,在应用科学内部也要触类旁通。

第二编为法学认识论分五章:“法学之任务”,“事物认识之客观性”,“法学认识之客观性”,“从逻辑分析方面认识法学之客观性”,“从经验事实方面认识法学之客观性”。

第三编为法学发展论分八章:“十九世纪初期法国法学者对法学之认识”,“十九世纪初期德国法学者对法学之认识”,“十九世纪前后英美法学者对法学之认识”,“十九世纪前后日本法学者对法学之认识”,“自由法运动”,“概念法学与自由法论之差异”,“裁判之准立法机能”,“理论认识与实践之结合”。从标题我们可以看出,这几张分别介绍了十九世纪以来的世界典型国家的法学发展理论,运用了比较法的方法让我们对法学方法有了更加清晰的认识。

第四编法学实践论分九章:“法学之基本理论”介绍了:研究法学之方法、法律解释之指导理念和法律之阐释;“狭义的法律解释”项下介绍了文义解释、体系解释、法意解释、比较解释、目的解释及合宪解释;“社会学的解释”,“价值补充”,“漏洞补充”项下有:法理概说、类推适用、目的性限缩、目的性扩张、创造性补充。“类推适用与其他法律之阐释方法”项下有:类推适用与类推解释、类推适用与扩张解释、类推适用与反对解释、类推适用与当然解释;第七章“利益衡量”,第八章“价值判断之客观性”及第九章“法律行为之解释方法”。其中“利益衡量”是利益法学派所提出的观点,他们认为法律的实际作用比法律的抽象内容更为重要,“法官于用法之际,应自命为立法者之‘思想助手,不仅应尊重法条之文字,抑亦应兼顾立法者之意旨。对立法者疏未虑及之处,应运用其智慧,自动审查各种利益,加以衡量”。

第五编法学构成论分五章:“成文法”、“习惯法”、“法理”、“判例”、“学说”。主要介绍了法学主要构成部分,在此就不对其概念进行一一概述。

第六编附录分四大部分:第一部分为“论权利滥用禁止原则之适用”,第二部分为“动机之不法”,第三部分为“双方代理”,第四部分为“民事法律问题二则”包括“脱法行为”及“条件与期限”。

法学发展论是《法学方法论》的第三编。笔者对这一部分比较感兴趣的原因是其他几编内容在法学学习过程中或多或少有所涉及,而第三编则从历史法学的角度,对世界各国十九世纪的法学内容进行了介绍,一方面告诉了我们比较法研究的重要性,另一方面有助于我们了解十九世纪世界各国的法文化及法文化的发展方向。

第三编第一章首先介绍了十九世纪欧陆法学界认为法律的与适用是一种纯粹理论认识的作用,直到十九世纪末叶、二十世纪初期自由法运动后,才将法学认识为一种实践性质的认识活动。而法国十九世纪造成概念法学风潮的原因,第一是受到孟德斯鸠三权分立及贝卡利亚等启蒙思想家的影响,因此法官在判案时不能加入任何自由裁量的因素,必须是纯为逻辑的机械操作。即使在1790年依立法程序创设了破毁院,也未能扭转司法功能机械、狭隘的局面。第二是受到自然法思想的影响。法国法学家认为法典是万能的,任何法律问题都可以通过严密的法律国际加以解决,同时法国民法典第四条规定:“法官不得以法无明文为理由,拒绝裁判”,即:法典具有唯一法源的性质。

第三编第二章主要介绍了十九世纪德国法学者对法学的认识。德国在十九世纪初叶政治经济文化与法国发展大相径庭,唯有法学发展类似,但萨维尼否定了德国法学发展是模仿法国模式,德国法学的根源在于罗马法,尤其是德国学者对罗马法进行“换骨”,对罗马法加以解释、修正以使之符合德国法发展的需要。此外,萨维尼还认为德国法典编纂要以“学者法”为主。以萨维尼为首的历史法学派观点不尽相同:萨维尼认为法律是发现的,并非制定的,随着人类进入到社会极端复杂的状态,法律技术人员的重要性要大于立法者,法官的任务发现法律并适用法律而非创造法律。而且法律因各民族的政治、经济、习惯而不一;而普赫塔偏于以逻辑的方法适用法律;温德更进一步将整个罗马法体系予以架构,法官的职责只须根据法律所建立的概念予以应用,解释法律要以立法者的意思为依归。

第三编第三章主要介绍了十九世纪前后英美法学者对法学的认识。布莱克斯栋的“法宣言说”认为法官只是宣言法律、表明法律而已;当他的“英国法释义”传入美国后,美国法学者肯特形成了“美国法释义”;霍姆斯在长期的工作中总结经验,倡言“法律预测说”;庞德形成了社会法学;卡多佐提出了“司法程序之本质”;卢埃林和佛兰克的现实主义法学等等。通过这些学者的观点,著者总结出重要的是形成正确的法律适用方法:将理论与实践相结合,以法律为大前提、事实为小前提,进而得出最后的结论。

第四章为十九世纪前后日本法学者对法学的认识。主要介绍了明治维新之法制改革,在明治维新时期政府培育法律人才、编纂法典,关于旧民法和旧商法之施行,以及引发的断行派与延期派之争。此时,日本法学派进入了一个全面发展的新时期,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点:

第一,法社会学的发达;

第二,法解释学的研究;

第三,日本战后对判例研究的重视;

第四,比较法相对发达。

在介绍前四章的基础上,著者在第四章为我们介绍了概念法学派后的自由法运动,诸如耶林的“目的法学”和“法学戏论”;埃尔利希的自由发现之说:“强调法律法律每每因立法者之疏忽、未预见或情况变更,而发生许多漏洞,此时法官即应自由地区探求活的法律,以资因应。”此外,还有康托罗维兹的:“为法学而战”等等。而此时法国的自由法运动呈现出百家争鸣的局面,尤以撒雷认法之安定性与适应性同等重要,杰尼认为应从法律之外去探求“活的法律。”受自由法运动的冲击,自由法运动出现反动,以黑克主张利益法学和庞德主张的社会法学为典型代表。

第六章阐释了概念法学和自由法论的差异,主要由以下几点:

3、自由法论认为法律的解释不能纯为逻辑演绎操作,尚须做目的考量或利益衡量;

5、两者在法学研究是否具有实践性也展开争论。

因此,第七章和第八章认为,法官的裁判具有“准立法者”作用,经过各位学者的论证著者的出“法学并非纯属纯粹理论认识的学科,而系兼具实践评价的性格在内”,无论在实践还是在研究过程中都要坚持法学理论和法学实践相结合。

第一,从本文第一部分我们可以看出本书篇章体例严谨,逻辑清晰,且每部分短小精悍。但是有个别错字分别为第133页第四行“方”改为“分”;第223页第四行“氏”前加“加藤”。

第二,本书每一页的正文都不占全页整页纸,而是每页都留有空白以作小结或补充,也给读者留下做笔记的空间。这种排版方式是其他大部分书籍所没有的",例如第148页总结道:“法律解释的运用技术,虽与‘逻辑有关,但重要者,乃应视其‘立法目的为何。”

第三,本文的写著作方式多样,除了文辞叙述外还有图表等多种论述方式来进行说理论证。例如在介绍上下位概念时就运用了“人”、“动物”、“生物”的上下位概念图表进行分析。在第四编一开头运用树图,将法社会学分为法应用科学和法理论科学,然后再项下细分等等。

第四,本书的注解浩繁,尤其是第295页第15个注解甚至引用了著者在日本学习院大学冈孝教授的专题演讲记录全篇,可见学者严谨著学之风。

笔者认为由本书总结出的法学学习方法重要的是比较法的学习方法、法解释方法、理论和实践相结合的方法。比较法考察有助于我们了解各国的理论研究和实践经验;法解释学有助于我们更深入地了解概念和问题的本质属性;理论和实践相结合的方法是一贯的法学学习思路,有助于理论研究的进一步展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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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方法论读书笔记摘抄篇八

初读本书,就觉此书过于理性,过于晦涩的表达方式确实很容易让人产生想浅尝辄止的感觉。因此读此书并非是一件浏览识记,消极接受的轻松之事,而要“正襟危坐”,心平气和地用心阅读,才能厘清大师晦涩难懂的意思。

本次阅读因只浅涉第三章“法条的理论”的一、二、三节,故虽本人理解能力有限,仍能读完这部分内容。在第三章的一开始,作者就提出了对“法律命令说”的批评。对于法律命令说中机械地将法条规定为“不是课予特定人作为义务,就是课予其不作为义务”的说法,作者提出了关于权利转让等几个例子,有力地回击了这样一种显然不足以完全涵盖所有法条的说法。将法条视为一种命令,使它天生就具有向他人要求特定行为的性质,但是这样的说法显然无法将那些与自身行为而非他人行为有关的法条涵盖其中。命令的目标在于服从,而在拉伦茨的法条规定说中,规定的目标是在于“视被规定者为规准而适用之”这是拉伦茨在对命令说提出异议时,对自己学说的解释。

然而,读到这里,我想暂时撇开作者的观点,来妄谈一下自己的浅见。如果从一种阶级观念较浓的角度来理解法律法条,那么将法律视为一种命令似乎并无不妥之处,因为在这种情况下,法律只是统治阶级更好发挥统治作用的工具,此时的法律并无半点保护公民权利的意思。但在意识形态渐淡化,阶级观念渐减弱的当今,将法律视为命令确是与时代步伐格格不入。现代强调的自由、民主等核心观念都将被这种被视为命令的法律戴上了沉重的镣铐。因此,我认为像法律命令这样的学说也只能在一定的历史阶段存在,尽管它对法学发展有贡献,但终将被历史大潮所抛弃。

在回归到“法条的理论”中来,在第二节说到了不完全法条的分类时,我着重关注了“作为指示参照的法定拟制”这一款。在刑法领域上,“法定拟制”与“注意规定”常易混淆与交织。文中所讲到的“法定拟制”乃是将明知不同者等同视之,而“注意规定”则是在刑法已作相关规定或以相关的已为刑法理论所认可的刑法基本原理支撑的前提下,提示司法人员注意,以免混淆与忽略的规定。从定义上看二者存在着不小的差别,法定拟制是将本来不同的事物视同于另一事物,而注意规定则是一种重复规定,是为了引起司法人员在判决过程中高度注意二设立的条款。

了解法条理论的基本知识确实有助于我们对法条法律、法规整、法秩序的结构的总体把握。同时,这些理论作为上世纪先贤的成果对我们仍有巨大的借鉴作用,因此我们更应该站在巨人的肩膀上,紧抓住时代的脉络,发展属于我们时代的法学新思想、新理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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