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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县检察公益诉讼工作报告

时间:2023-08-02 09:51:40 作者:韩ll

报告是一种常见的书面形式,用于传达信息、分析问题和提出建议。它在各个领域都有广泛的应用,包括学术研究、商业管理、政府机构等。报告的格式和要求是什么样的呢?下面是小编为大家带来的报告优秀范文,希望大家可以喜欢。

区县检察公益诉讼工作报告篇一

内容摘要:在《行政诉讼法》制定之时,立法机关对检察监督的范围加以较大限制还有一定的理由和根据,但在现时的条件下,仍然将检察监督局限于抗诉一途就完全没有道理,已经不适用今天我国行政法治的现实需要了。因此,修改《行政诉讼法》,增加关于检察监督的具体条文,进一步明确检察监督的对象、方式和手段是非常必要的。

关键词:行政诉讼 检察监督 行政公益诉讼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行政诉讼法》总则第10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这一规定确立的检察监督的范围是非常宽泛的,其涉及的监督对象可以包括人民法院、人民法院的审判人员、行政诉讼所有参加人、参与人,甚至可以包括与被诉行政行为有关的其他任何行政机关、组织和个人;其监督方式可以包括检察机关为实现监督目的能够和应该采取的任何方式,如主动提起公诉,支持原告起诉,出席法庭审理和在法庭审理中提出纠正违法的意见,依上诉审程序提出抗诉,依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以及查处审判人员在行政审判中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的行为等;其监督手段可以包括为实现监督目的能够和应该采取的任何监督手段,如接受当事人和其他公民、组织的申诉、控告、检举,听取与案件有关的利害关系人的陈述、申辩,调阅法院案卷材料,向有关行政机关以及公民、组织了解情况、调取证据,以及必要时委托有关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等等。

当然,这只是对《行政诉讼法》总则第10条规定的字面理解,《行政诉讼法》的具体条文对检察监督并没有规定这么广泛的监督对象、监督方式和监督手段。《行政诉讼法》的具体条文关于检察监督的规定仅有一条,即第64条。该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根据这一规定,行政诉讼中检察监督的范围非常狭窄,其涉及的监督对象仅仅包括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其监督方式仅仅包括依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监督手段则更没有具体规定。可见,《行政诉讼法》总则确定的检察监督的基本原则在该法具体条文中并没有得到很好的落实,或者说,落实得很不好。当然,法律总则确定的基本原则在以具体条文具体化的过程中总是要受到一定具体时空条件的限制,具体条文对于基本原则总会留有余地,因为基本原则需要适用更广泛的时空。但是,就《行政诉讼法》总则确立的检察监督基本原则与其具体化的具体条文的关系来说,在1989年全国人大通过的《行政诉讼法》中,二者太不成比例了,太不协调了。如果说,在16年前,在《行政诉讼法》制定之时,立法机关对检察监督的范围加以较大限制还有一定的理由和根据的话,那么,在现时的条件下,仍然将检察监督局限于抗诉一途就完全没有道理,完全不适用今天我国行政法治的现实需要了。

因此,修改《行政诉讼法》,增加关于检察监督的具体条文,进一步明确[1]检察监督的对象、方式和手段是非常必要的。由于时间的关系,这里不讨论行政诉讼中检察监督的所有问题,而只探讨行政诉讼中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必要性和可行性的问题。

关于检察机关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的必要性问题,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考察:

其一,行政主观诉讼对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局限性

行政主观诉讼对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局限性是多方面的:首先,就行政主观诉讼而言,法律只允许本人主观权利受到行政行为侵犯的行政相对人提起诉讼,对于与本人特定权益无涉的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被侵犯,任何个人、组织都无权起诉。然而,在现代社会,行政侵权行为侵犯非特定行政相对人的非特定权益的现象却越来越多,例如,国企主管行政机关在国有企业转制过程中非法处置国有资产,导致国有资产流失;国土资源主管行政机关非法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或国有矿产资源采矿权,导致国家财产损失;环境主管行政机关不作为,放任企业排放废水、废气、废渣,污染环境;林业主管行政机关违法颁发森林采伐许可证,造成森林大面积被滥伐和导致生态破坏;政府违法制定、修改或废止城市、乡镇规划,导致国家重要历史文化遗产遭受破坏,等等。其次,根据行政主观诉讼的规则,即使行政相对人本人权益受到侵犯,其他人的权益以及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也同时被侵犯,如果被侵权人不能证明自己被侵犯的权益有不同于他人权益以及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特别之处,也同样不能提起行政诉讼。此外,被侵权的政相对人即使能证明自己被侵犯的权益有不同于他人权益以及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特别之处,其起诉被法院受理,法院也只对相对人被侵犯的权益予以救济,而不会同时对受到侵犯的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给予救济,或同时追究侵犯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行政行为的行政责任。

其二,现行监督制度对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局限性 有人认为,对于违法侵犯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行政行为(作为或不作为),可以通过我们现行监督机制予以监督和查处,而无需通过检察机关提起行政公益诉讼进行监督和救济。诚然,我国现行监督机制对于违法侵犯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行政行为(作为或不作为)确实能发挥重大监督作用。但是,这种作用也是有很大局限性的。首先,就人大对行政的监督而言,其监督对象主要是行政立法和抽象行政行为,一般不及于具体行政行为,而侵犯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行政行为(作为或不作为)大多是具体行政行为。其次,就行政监察对行政的监督而言,其职责主要是检查行政机关执行法律、法规和政府的决定命令中的问题;受理对行政机关和行政公职人员违反政纪的控告、检举;查处行政机关和行政公职人员违反政纪的行为。[2] 这种监督对于追究违法侵犯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行政行为的机关和个人的责任是有作用的,但对于及时和有效维护和保障违法侵犯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作用却有很大的局限性。此外,就检察机关提起刑事公诉对行政可能产生的监督作用而言,一是其监督的重点是行政公职人员贪污、受贿及渎职的犯罪行为,而很难及于行政机关侵犯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一般违法行政行为(作为或不作为),二是此种监督因属事后监督,从而很难及时和有效地维护和保障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

其三,行政主体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局限性

对于解决行政行为(作为或不作为)违法侵犯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问题可以发挥重要的作用。但是,这种作用也是有局限性的:首先,就层级监督而言,上下级行政机关因各种因素的缘故,可能构成利益共同体,下级行政机关的行为有时事前即请示过上级,有时甚至是奉上级指示而为,在这种情况下,下级行政机关的违法行为很难企望通过上级机关的监督得到纠正。其次,就专门监督而言,例如,国资局对一般行政机关违法处置国有资产的监督,环保局对一般行政机关违法行政行为导致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的监督,其监督作用有可能还不如层级监督。因为,其一,专门机关对同级行政机关的监督,不如上级机关有权威性;其二,专门行政机关的监督要受到同级人民政府的制约,政府和政府部门首长如果不高兴,专门机关很难采取有效处置措施;其三,专门行政机关(如国资局、环保局)自己即具有实施违法侵犯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行政行为(作为或不作为)的机会与可能,它们如果自己违法,更难于得到及时有效的监督。综上,笔者认为,在我国,建立检察机关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的制度是必要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129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既然是法律监督机关,对于行政机关违法侵犯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行政行为(作为或不作为),当然就有权实施监督。至于监督的方式,则取决于监督目的,哪一种监督方式能有效地实现监督目的,法律就应确立该种方式。国内外的经验证明,检察机关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的方式对于监督、制约行政机关违法侵犯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行政行为,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是有效的,因此,法律就不仅可能,而且应该确立这种方式。

《行政诉讼法》第1 条确立的立法目的是: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行政公益诉讼,顾名思义,是涉及公共利益的行政诉讼(特别是环境公益诉讼),当然是与实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的立法目的相一致的。《行政诉讼法》第10条确立的行政诉讼基本原则之一是:人民检察院有权对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从字面上考察,这一原则赋予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是没有限制的(当然从法理上讲,则应该有限制),从而,无论是监督对象,还是监督方式和监督手段,《行政诉讼法》的具体条文都可以根据实现监督目的的需要而赋予检察机关以广泛的范围。因此,在修改《行政诉讼法》时,立法者在抗诉方式之外增设检察机关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的监督方式就完全没有任何法律障碍。

使,而不能由他人代行。这种观点虽然有其正确性,但其正确性只是部分的,片面的。从法理上讲,只有涉及“私益”,不涉及“公益”的诉权,法律才赋予当事人完全“意思自治”,而对于既涉及“私益”,又涉及“公益”(如绝大部分刑事诉讼)的诉权,或者只涉及“公益”不涉及“私益”(如大部分民事公益诉讼和行政公益诉讼)的诉权,几乎任何国家的法律都不会完全赋予当事人“意思自治”,国家对涉及公共利益的案件予以干预是天经地义的事情。行政公益诉讼不是一般的行政诉讼,而是仅仅涉及“公益”,或者虽然也涉及“私益”,但主要是涉及“公益”的诉讼。正是行政公益诉讼的“公益”性,为建立检察机关提起行政公益诉讼制度提供了事实前提。

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发展,私域和公域的区分,“私益”和“公益”的对立统一,为确立检察机关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的制度提供了必要性。但是必要性并不等于可能性。一个国家,要建立检察机关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的制度,还需要这个国家法治的发展进步。在一个法律很不完善,法律制度、机构、设施很不健全,国民和政府官员法治观念很淡薄的国度,要建立检察机关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的制度是不可想象的。而我国自改革开放20多年来,法律已日臻完善,法律制度、机构、设施都已逐步健全,国民和政府官员的法治观念都在不断提高,所有这些,加上目前正进行的司法改革,为在我国建立检察机关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的制度提供了相当充分的条件。

其五,我国法学研究的前沿成果,特别是关于检察监督和公益诉讼(包括国外检察监督和公益诉讼)的研究成果为建立检察机关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的制度提供了理论支撑。

人们要建立任何一项制度,要在该制度建立后保障其良性运转,要通过该制度良性运转发挥其对社会的预设功能和作用,都必须事前对相应制度进行充分的理论研究,把握该制度的性质、特征,熟悉该制度的功能、作用,掌握该制度运作所需的环境,明了该制度功能、作用发挥所需的条件,了解该制度在国外、境外运作的实际情况、其产生的正面和负面的效果,各国、各地区运用该制度成败得失的经验、教训,等等。人们如果没有相应的理论准备,匆忙地建立起一项制度,该制度很可能在建立后难以正常运作,难以发挥其应有的作用,有时甚至不仅不能发挥其正面作用,还可能产生负面作用。这方面我们过去有过深重的教训。正是因为我们有过去的教训,我们今天对于建立检察机关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的制度是非常慎重的,是非常重视理论准备的。早在制定《行政诉讼法》的十几年前,法学界就开始了行政公益诉讼的研究,到现在应该说已经取得了相当丰硕的研究成果。正是这些研究成果,包括关于一般检察监督和一般公益诉讼(民事公益诉讼和行政公益诉讼)的研究成果、关于国外检察监督和公益诉讼的研究成果,为在我国建立检察机关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的制度提供了理论支撑。

[1] 对于现行《行政诉讼法》确立的检察监督的基本原则来说,检察监督的对象、方式和手段只需要“明确”,因为立法者已经赋予其广泛的内涵;但对于现行《行政诉讼法》关于检察监督的具体条文来说,检察监督的对象、方式和手段则不是“明确”不“明确”的问题,而是必须“扩大”和“增加”的问题。

[2]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第18条。

区县检察公益诉讼工作报告篇二

公益诉讼检察基础理论研究在推动公益诉讼检察发展方面发挥着支撑作用。2022年,关于公益诉讼检察基础理论的重点问题主要有三个方面。

一是关于公益诉讼制度的价值和目标。有论者提出,检察机关、法院、行政机关等国家机关与社会力量应该通过行政公益诉讼制度共同推进与改善公共治理,维护与形塑客观法秩序。有论者提出,行政公益诉讼的价值包括:恢复被侵犯的公共利益或者预防公共利益被侵犯、监督行政机关并维系行政法律秩序。有论者认为,从实体角度而言,公益诉讼制度的目标在于追求实质正义和社会正义;从程序角度而言,公益诉讼的优势在于成本低、回应社会问题迅速和影响力大,具有程序保障和协商对话功能。有论者对公益诉讼发挥作用的机理作了分析,认为主要有三个方面的力量在发挥作用:司法办案的法治力量,融入现有制度体系协同发力的制度力量,契合中华文化传统的文化力量。

二是关于公益诉讼法律责任体系。公益诉讼中,可以要求公益损害者承担刑事、行政、民事等多种责任形式,如何处理这些责任之间的竞合关系是无法回避的课题。有论者提出,以法律责任的功能区分来寻找法域间责任竞合的处理原则:不同功能的责任可以同时存在,分别发挥不同的作用;相同功能“惩罚择一从重”“救济、预防效率优先”“履行免责”。同时还提出了公益诉讼中法律责任适用的一般原则:预防功能“优先”规则、惩罚功能“顺位”规则、救济功能“协商”规则。还有论者研究了环境公益诉讼“技术改造”责任承担方式,并认为应从主体、对象和程序三个方面进行规范。

三是预防性公益诉讼制度。预防性公益诉讼是为了克服事后救济无法及时有效保护公益的问题,防止出现不可逆的公益损害而设计的防患于未然的制度。有论者提出应增加检察机关对“重大风险”行为起诉的规定,将预防原则扩展至检察公益诉讼领域。有论者认为,预防性环境公益诉讼应当坚持尊重环境风险行政判断的基本立场,确立预防性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监督地位和预防性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递补地位。行政公益诉讼方面,有论者认为,建立预防性公益诉讼制度容易造成行^v^的虚置和司法权的越位,造成司法权的过度能动而干预行^v^。为此,应当秉持行政优先的原则,加强衔接,保持司法谦抑性,为行政机关行使职权留有空间。民事公益诉讼方面,有论者认为,应将预防性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制度功能定位于风险规制框架下非终局性风险决策程序补充启动之诉。预防性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属于停止侵害诉讼,应体系化地扩大停止侵害判决辐射范围,以实现预防性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永久禁止功能。

公益诉讼检察基础理论研究还涉及多个议题,如在提起公益诉讼主体资格范围问题上大部分讨论与往常差别不大,多主张应扩大。在各主体之间的优先顺位上,有观点认为民事公益诉讼中社会组织优先于检察机关难谓合理。其他还涉及公益的识别标准、诉讼标的、诉的合并、支持起诉、民事与行政公益诉讼的范围等议题。

区县检察公益诉讼工作报告篇三

【摘要】 目前,由于我国法制不健全,法律规定不完善,在检察机关对于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该管不管,能不能提起公诉的问题上,理论界仍有很大争议。所以,加强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研究是十分必要的。

【关键词】 检察机关 公益诉讼 问题研究

1.关于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监督与诉讼是有机结合的,实现监督是诉讼的目的,诉讼是实现监督的形式和手段。对此列宁曾有过精辟的论述:“检察长的唯一职权和必须作的事情只有一件:监督整个共和国对法制有真正一致的理解,不管什么地方的差别,不受任何地方的影响。检察长的唯一职权是把案件提交到法院判决。”由于检察机关并无最终裁判权,但随着案件移交至法院及法院的受理,实现了监督权与诉讼权的转化。

1.2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符合市场经济的效益原则,能达到诉讼经济的目的。国有资产的流失、公害案件以及随着行政权的扩张,侵害的不只是一个两个人,而是一定范围内的公众,甚至是一个国家的利益。在此情况下,若要求单个主体提起诉讼,其必然将承受巨大的物质和精神压力,不符合公平承担的原则。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是国家利益代表,有维护法律统一正确实施,保护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不受侵害的义务。由其作为公益代表人参与诉讼既符合其本质要求,又能简化诉讼程序,节省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有利于人民法院依法全面彻底的解决纠纷,有效地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从而达到诉讼经济的目的。

1.3检察机关提出公益诉讼也是完善国家诉权的重要途径。国家诉权是指国家起诉损害其利益,破坏其管理秩序行为的权力。这里面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国家作为管理者,对破坏其管理秩序的,给予刑事处罚(或行政处罚,但这并非诉权的内容),这是公法领域的诉权;二是国家作为特殊民事主体,对损害其利益的,寻求司法保护的请求权,是私法领域的诉权。前者是我们熟悉的公诉权,而后者在我国还几乎是空白。因此允许检察机关对侵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的行为提起公益诉讼是对我国国家诉权的健全,有利于充分保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1.4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是可行的。国家为了保护其利益不受侵犯,法律应当把起诉作为一种义务赋予特定的起诉主体,使主张公益的起诉变成一种公权力。根据公权力不得随意委托的理念,接受这种义务的起诉主体只能是国家机关,而不可能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此外,由于有的案件涉及几个交叉的国家利益,这就会造成几个部门的互相推诿或重复劳动,有的涉及到地方利益,会受到地方政府的干预而起诉不能;由法院主动追究违法行为者的责任又不符合“不告不理”诉讼原则的要求。为此,笔者认为由检察机关代表国家提起诉讼的要求。为此,笔者认为由检察机关代表国家提诉讼,有以下理由:其一,检察机关是直接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负责的司法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授权行使国家诉权,由其代表国家提起诉讼依法有据。其二,检察机关作为法定监督机关,法律地位超脱,不易受干扰。其三,检察机关拥有一支长期从事法律工作的专业队伍,与其它部门相比,更能胜任这一职责。其四,外国的检察实践已经证明,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是切实可行的。

2.1确立“以公诉制度为主,私诉制度为辅”的公益诉讼制度模式。与公益诉讼私诉制度相对应的是公益诉讼的公诉制度。就目前能够代表国家行使诉讼权利的三个机关――人民代表大会,政府和人民检察院来看,人民检察院是唯一适格的公益诉讼公诉制度的主体。人民代表大会虽是国家的权力机关,但其主要行使立法权等抽象的权力,一般不涉及具体权力的行使,况且允许其参与诉讼必然会导致其为部门利益而滥用立法权,从而破坏法律自身的正义性。政府是国有资产和社会公共利益的管理者,但其所实施的一些行政行为也可能会侵害到国家和社会的公共利益,从而成为公益诉讼的被告人。因此,政府也不宜成为公益诉讼的主体。而检察机关却因其自身的特点而符合公益诉讼的主体的要求。首先,从检察机关的性质来看,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法律监督是国家赋予人民检察院监督执行和遵守法律的情况、维护法律正确统一实施的一种国家权力和法治活动。”从这一定义来看,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中,含有广泛的诉讼权利,包括起诉、参与诉讼以及依上诉程序和审判监督程序提起抗诉的权力等。“只有这三项制度在民事行政领域相互联系、联结,才能构成民事行政法律监督权的整体,才符合我国设立该项制度的本意。”其次,从人民检察院的地位来看,人民检察院与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是平行的三个机关,都由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所产生,对其负责,向其汇报工作。

2.2公益诉讼的范围。尽管宪法赋予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权,但在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中总则和分则规定却不相一致,在这样前后矛盾的法律规定面前,检察机关民事行政检察监督进退两难:按两部诉讼规定,检察机关对民事审判和行政诉讼中的一切违法行为都可以进行监督,但是分则中又没有具体规定,任何一个法院都可以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理由,拒绝检察机关对抗诉以外的任何形式的法律监督。也就是说检察机关能否提起公益诉讼是有争议的。检察机关提起诉讼的行为,将突破现有的立法框架,将扩大人民法院审判权势范围,实际上带来了重新界定我国行政权、审判权、检察权权限划分及监督制约机制等问题。

2.3在有关的法律中,明确规定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时,必须以私法的方式进行。当检察机关代表国家提起公益诉讼时,我们就不得不考虑公法与私法的划分问题。毕竟检察院是我国的国家机关,公法色彩比较、浓,而且其在日常生活中多以公法主体的身份出现。而公益诉讼所涉及的都是私法关系,要求在诉讼中当事人双方法律地位平等。在公益诉讼的私诉制度中当事人双方毫无疑问是以私法的方式进行诉讼的,为了保证整个公益诉讼制度的统一和谐,检察机关应当和其他公益诉讼的起诉主体一样,以私法的方式参与诉讼。

目前,认为检察机关参与公益诉讼会破坏“诉辩平衡”的机制是许多人反对这一制度的重要理由。他们的疑虑不无道理,若检察机关把公益诉讼的被告人当作犯罪嫌疑人对待,采取强制措施,限制人身自由,取证时也把办理刑事案件的做法照搬过来,必然会造成公益诉讼中平衡机制的破坏,从而破坏整个法制的合理体系。

因此必须明确规定检察机关在公益诉讼中以私法方式进行,特别对检察机关参与公益诉讼的方式与其进行刑事诉讼的方式进行严格区分。比如在《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中明确规定:在公益诉讼中,检察机关原则上不享有司法权,只要没有涉嫌职务犯罪的情形,不得动用强制措施:检察机关以原告身份参加诉讼,对自己代表国家提出的诉讼请求负举证责任等等,以此保证公益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地位的平衡。

(作者单位:吉林广播电视大学白山分校)

区县检察公益诉讼工作报告篇四

《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改革试点方案》

最高检公布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改革试点方案制定经过

7月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外发布《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改革试点方案》(以下简称《改革试点方案》)。依据该方案,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免缴诉讼费。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案件中,被告没有反诉权。

公益诉讼是指对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由法律规定的国家机关或组织向法院提起诉讼的制度。它包括民事公益诉讼和行政公益诉讼。

依据《改革试点方案》,检察机关在履行职责中发现污染环境、食品药品安全领域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在没有适格主体或者适格主体不提起诉讼的情况下,可以向法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

检察机关在履行职责中发现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国有资产保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等领域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作为,造成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由于没有直接利害关系,没有也无法提起诉讼的,可以向法院提起行政公益诉讼。试点期间,重点是对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领域的案件提起行政公益诉讼。

据悉,公益诉讼案件中,检察机关是以“公益诉讼人”的身份提起诉讼。民事公益诉讼的被告是实施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行为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政公益诉讼的被告是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国有资产保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等领域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作为的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

经过诉前程序,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没有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社会公共利益仍处于受侵害状态的,检察机关可以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向法院提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行政机关拒不纠正违法行为或不履行法定职责,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仍处于受侵害状态的,检察机关可以提起行政公益诉讼,向法院提出撤销违法行政行为、在一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确认行政行为违法或无效的诉讼请求。

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和行政公益诉讼,应当有明确的被告、具体的诉讼请求、社会公共利益受到损害的初步证据,并应当制作公益诉讼起诉书。

最高检: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免缴诉讼费 设有诉前程序

7月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外发布《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改革试点方案》(以下简称《改革试点方案》)。依据该方案,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免缴诉讼费。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案件中,被告没有反诉权。

公益诉讼是指对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由法律规定的国家机关或组织向法院提起诉讼的制度。它包括民事公益诉讼和行政公益诉讼。

依据《改革试点方案》,检察机关在履行职责中发现污染环境、食品药品安全领域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在没有适格主体或者适格主体不提起诉讼的情况下,可以向法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

检察机关在履行职责中发现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国有资产保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等领域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作为,造成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由于没有直接利害关系,没有也无法提起诉讼的,可以向法院提起行政公益诉讼。试点期间,重点是对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领域的案件提起行政公益诉讼。

据悉,公益诉讼案件中,检察机关是以“公益诉讼人”的身份提起诉讼。民事公益诉讼的被告是实施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行为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政公益诉讼的被告是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国有资产保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等领域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作为的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

法督促或者支持法律规定的机关或者有关组织向法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在提起行政公益诉讼之前,检察机关应当先行向相关行政机关提出检察建议,督促其纠正行政违法行为或依法履行职责。

经过诉前程序,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没有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社会公共利益仍处于受侵害状态的,检察机关可以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向法院提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行政机关拒不纠正违法行为或不履行法定职责,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仍处于受侵害状态的,检察机关可以提起行政公益诉讼,向法院提出撤销违法行政行为、在一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确认行政行为违法或无效的诉讼请求。

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和行政公益诉讼,应当有明确的被告、具体的诉讼请求、社会公共利益受到损害的初步证据,并应当制作公益诉讼起诉书。

地方检察院拟向法院提起公益诉讼的案件需报最高检审批

7月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外发布《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改革试点方案》(以下简称《改革试点方案》)。依据《改革试点方案》,最高人民检察院选择在北京、内蒙古等13个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检察院开展为期两年的改革试点。试点期间,地方检察院拟决定向法院提起公益诉讼的案件,一律先行层报最高检审批。

最高检新闻发言人肖玮表示,试点进行中,最高检将与最高法共同加强对试点工作的组织指导和监督检查,适时就公益诉讼案件管辖、起诉、审理中涉及的具体问题,联合作出实施办法,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并及时就试点情况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中期报告。试点期满后,对实践证明可行的,适时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修改完善有关法律。

肖玮向记者介绍,为确保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改革试点工作稳步推进,检察机关还将加强与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国务院法制办等部门的沟通联系,并积极与最高法协商,共同加强对改革试点工作的部署、推进和监督检查,使改革试点的各项工作有序开展。(正义网)

一图读懂公益诉讼

区县检察公益诉讼工作报告篇五

行政公益诉讼是检察公益诉讼的核心,也一直是公益诉讼研究的重点内容。

一是行政公益诉讼诉前程序。关于诉前程序的性质,有论者主张不应过度强调公益诉讼诉前程序的监督性,而应该回归诉前程序的审查起诉定性。检察机关履行的是审查起诉权,而非推动、督促他者履职的监督权。还有论者提出,以检察机关和行政机关的良性互动达致诉前程序实质化,在诉前程序中实现公益的目标。有论者提出,通过建构行政公益诉讼诉前程序重新启动制度,解决行政公益诉讼诉前程序终结后,同一公益损害问题持续存在或者再次发生应该如何处置的问题,为完善行政公益诉讼诉前程序和诉讼程序的衔接制度进行有益探索。

二是行政公益诉讼的受案范围。有论者认为,目前的行政公益诉讼受案范围存在不周延性、短期效果性等问题,需要通过多种途径予以完善。也有论者认为,应更注重拓展受案范围深度,立足于法律监督权能,根据具体法律规范和事实情况,运用行政法的基本原则、基本原理深入行政裁量。关于受案范围拓展的标准,针对拓展无序、主要集中在诉前程序、公众参与不足的问题,有论者认为拓展的案件必须符合起诉必要性要件,并且应当将诉前拓展转换为诉讼拓展,扩大公众参与。

三是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认定。行政公益诉讼是一种典型的督促履职之诉,对行政机关不履行职责的认定贯穿于诉前程序和诉讼程序,如何认定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在司法实践和理论研究中分歧仍然较大。

其一,行政公益诉讼中“不依法履行职责”的内涵。有论者认为,在行政公益诉讼中,行政机关的监督管理职责不同于普通诉讼中行政机关的法定职责。法定职责是指行政机关的对外管理职责,而监督管理职责既包括行政机关对外管理职责,也包括对内监督职责等。其不但包括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职责,还包括政策性文件以及上级机关确定的职责。有论者则认为,行政机关的监督管理职责应类型化为监督职责与具体微观的管理职责,不包含抽象宏观的管理职责。值得注意的是,对此问题,最高检于2022年发布的指导性案例检例第162号(吉林省检察机关督促履行环境保护监管职责行政公益诉讼案)要旨明确:行政诉讼法第25条第4款中的“监督管理职责”,不仅包括行政机关对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职责,也包括行政机关为避免公益损害持续或扩大,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运用公共权力、使用公共资金等对受损公益进行恢复等综合性治理职责。

其二,不履行职责的认定标准。对此,存在“行为标准说”“结果标准说”“复合标准说”的争论。有论者认为,用以上标准可以对简单案件作出判断,但对疑难案件有困难,提出应通过裁量收缩论的实体判断和程序展开作出判断。有论者认为,应将行政公益诉讼中“不依法履行职责”要件的性质定位为胜诉要件,而非起诉要件,防止人为提高行政公益诉讼的起诉门槛。

四是证明责任。有论者认为,由于行政公益诉讼在提起主体、案件类型、前置程序等方面具有自己特色,必须构建独立的行政公益诉讼举证责任分配规则。有论者主张引入民事诉讼领域的规范说,作为行政公益诉讼证明责任的理论依据,构建以行政职权规范为中心的行政公益诉讼证明责任分配体系。关于应该建立何种举证责任分配规则,一种观点认为,行政公益诉讼当中应当坚持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另一种观点认为,应当区分作为类和不作为类行政公益诉讼的举证规则。

此外,涉及行政公益诉讼的议题还有起诉要件、起诉期限、诉讼请求、判决方式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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