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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垄断法相关论文 司法考试一卷复习笔记反垄断法(精选5篇)

时间:2023-09-26 03:04:41 作者:FS文字使者 反垄断法相关论文 司法考试一卷复习笔记反垄断法(精选5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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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垄断法相关论文篇一

是指排除、限制竞争的协议、决定或者其他协同行为。(勾结)

(一)禁止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达成下列垄断协议(横向勾):

(1)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 (中国电信)

(2)限制商品的生产数量或者销售数量;( 欧佩克)

(3)分割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日本啤酒商)

(4)限制购买新技术、新设备或者限制开发新技术、新产品; (铁道部)

(5)联合抵制交易; (中石油和中石化)

(6)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垄断协议。

(二)禁止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达成下列垄断协议(纵向勾):

(1)固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价格; (批发商和零售商)

(2)限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最低价格;

(3)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垄断协议。

经营者能够证明所达成的协议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垄断协议;

(1)为改进技术、研究开发新产品的;

(3)为提高中小经营者经营效率,增强中小经营者竞争力的;

(4)为实现节约能源、保护环境、救灾救助等社会公共利益的;

(5)因经济不景气,为缓解销售量严重下降或者生产明显过剩的;

(6)为保障对外贸易和对外经济合作中的正当利益的;

(7)法律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情形。

上述第一项至第五项情形,经营者还应当证明所达成的协议不会严重限制相关市场的竞争,并且能够使消费者分享由此产生的利益。

(三) 行业协会不得组织本行业的经营者从事本章禁止的垄断行为。

反垄断法相关论文篇二

摘要:《数据结构》课程是计算机专业中的一门专业基础必修课,该课程主要介绍和研究数据在计算机中的存储和处理方法,旨在培养学生分析数据、组织数据的能力,告诉学生如何编写效率高、结构好的程序。它是介于数学、计算机硬件和计算机软件三者之间的一门核心课程,在计算机科学中,《数据结构》不仅是一般程序设计的基础,而且对于学习计算机专业的其他课程,如操作系统、编译原理、数据库管理系统、软件工程、人工智能等都是十分有益的。

关键词:数据结构;专业;必修

一、学习《数据结构》课程的重要性

《数据结构》课程是计算机专业中的一门专业基础必修课,但凡设置计算机专业的学校都开设此课程。该课程主要介绍和研究数据在计算机中的存储和处理方法,旨在培养学生分析数据、组织数据的能力,告诉学生如何编写效率高、结构好的程序。数据结构的研究不仅涉及到计算机硬件(特别是编码理论、存储装置和存取方法等)的研究范围,而且和计算机软件的研究有着更密切的关系,无论是编译程序还是操作系统,都涉及到数据元素在存储器中的分配问题。在研究信息检索时也必须考虑如何组织数据,以便查找和存取数据元素更为方便。因此,可以认为《数据结构》是介于数学、计算机硬件和计算机软件三者之间的一门核心课程,在计算机科学中,数据结构不仅是一般程序设计(特别是非数值计算的程序设计)的基础,而且是设计和实现编译程序、操作系统、数据系统及其他系统程序和大型应用程序的重要基础。《数据结构》课程的前导课程有:计算机基础、高等数学、一门程序设计语言(如c语言、pascal语言、c++语言、java语言等)、微型计算机原理等,后续课程有操作系统、计算机网络技术、组网工程、java程序设计、单片机原理与应用等。

二、《数据结构》课程的内容

《数据结构》课程涉及内容有绪论,各种常见数据结构以及排序、查找等知识点。教材共分为三部分内容,第一部分为绪论,概括讲解了数据结构的概念和相关术语,重点阐述了数据结构的概念,数据结构的逻辑结构、存储结构以及运算,为后续章节的学习打下坚实的基础。第二部分为各种常见的数据结构,如线性表、栈、队列、串、数组、广义表、树、图,这八种数据结构又分为两大类,线性表、栈、队列、串、数组为线性结构的数据结构,广义表、树、图为非线性结构的数据结构,对这两大类数据结构分别从数据结构的逻辑结构、存储结构以及在某种存储结构下的运算三方面进行详细讲解,从而更好地掌握各种数据结构,并熟练运用。第三部分为查找和排序,分别讲解了若干种查找算法和排序算法。

从教材的安排很容易就看出《数据结构》课程的重点内容为各种常见数据结构:线性表、栈、队列、串、数组、广义表、树、图。学好常见的数据结构可以为后续课程的学习打下良好的基础,也是学习计算机专业其他课程的必备条件。

三、《数据结构》课程在其他课程中的地位该课程中常见的数据结构已渗透于计算机专业的各门课程中。诸如:《操作系统》课程中涉及到“队列”和“树”数据结构的使用。即在进程管理中,进程调度的原则是从就绪队列中按照某种原则选取一个进程处于执行状态,其中有一种方法就是将各准备就绪的进程按先后顺序排成一个队列,然后按照先后顺序进行进程调度,这个原则中就是将各就绪进程按照“队列”这种数据结构进行组织并进行运算处理的'。在文件管理中,文件的结构就是“树”型结构,对文件进行存储处理时,都将按照“树”这种结构进行。

《组网工程》课程中涉及到“栈”数据结构的使用。即计算机网络体系结构中的开放系统互连osi参考模型有七层协议,这七层协议组成了协议栈。协议栈是指网络中各层协议的总和,其形象地反映了一个网络中文件传输的过程:由上层协议到底层协议,再由底层协议到上层协议。这个过程正是利用可“栈”先进后出的特点。

《单片机原理与应用》课程中也涉及到“栈”的应用。

在51单片机的存储器中开辟了一片堆栈区,用于子程序调用和中断操作。堆栈使用方法:1.调用子程序或中断时,返回地址(断点)自动进栈。程序返回时,断点再自动弹回pc。

2.使用专用的堆栈操作指令进行进出栈操作。保护现场(push);恢复现场(pop)。

《数据结构》课程已渗透于计算机专业领域中的许多课程中,算法已不仅是程序设计的基础,而更多的是操作系统、编译原理、数据库管理系统、软件工程、人工智能等课程的基础。

四、结束语

学好《数据结构》课程,对于学习计算机专业的其他课程都是十分重要的。对这门课程知识点的掌握、应用和拓展,对编程能力的发展有着直接的影响。参考文献:[1]严蔚敏,吴伟民.数据结构[m].清华大学出版社.

[2]王路群.数据结构[m].中国水利水电出版社.

[3]吉书鹏.操作系统[m].大连理工大学出版社.

作者简介:付向艳,女,助教,毕业于陕西师范大学计算机科学与技术专业,现任教于陕西服装艺术职业学院计算机系。

反垄断法相关论文篇三

据媒体报道,日前,广西财经学院法学院院长雷裕春被该学院多名老师举报,称他的正高职称论文全都是抄袭而来。将雷裕春在2004-2008年发表的九篇论文通过知网进行检测,发现每篇重复率都在30%以上,重复率最高达94%。但该校学术委员会认定,雷裕春不存在抄袭。

随着我国对于学术风气建设的重视,论文查重已经成为近年来研究生毕业答辩前的必经步骤。根据每个学校的不同标准,论文的重复率在10%~25%不等,基本就可以被认定为抄袭,被判定抄袭者无法参加毕业答辩。此外,对于经过答辩但后来被揭发论文抄袭严重的学生,各学校也基本会给予撤销学位的处罚,近日复旦大学甚至对抄袭者的博士生导师进行处罚——停止其招收研究生资格。而雷裕春的情况应该说已经是重度抄袭的行为。

作为法学院的院长,除了教书育人的身份,雷裕春还要承担相应的管理职责,也算是学校的中层领导,其一举一动,对学校影响甚大。或许,这也正是该校学术委员会判定其论文“30%重复仍然不构成抄袭”的原因所在。为尊者讳,为长者讳,为有权力的人遮掩,似乎一直是某种“传统”。如果一个学校的院长被判定论文抄袭,那么校领导的面子往哪里搁?学校的面子往哪里摆?凡此种.种,在很大程度上左右了学术委员会的判断,毕竟,这些委员会的成员都是学校的教师甚至领导。

事实上,雷裕春事件也反映出了当前高校学术风气建设的一大弊端。当前对于学生是否存在论文抄袭,是否有学术不端的行为有着明确的规章制度,但这套规则却只适应于学生,几乎没有哪所高校对如何判定教师是否学术不端有过严格、明确、全面的规定。同时,由于自身利益的原因,主要由本校教师、学校干部组成的学术委员会,对同事、同行的学术不端行为的判定也难以做到公正。

对于高校教师学风学术现状普遍存在的“灯下黑”问题,尤其是院长这种学校干部的学术问题,基于最普通的回避原则,应当由学校的上级主管部门来判定,比如让其延请外校的教授、专家组成独立的第三方调查机构,作出公正客观的判断再交由上级主管部门裁决。否则,雷裕春事件绝对不会成为孤例。

反垄断法相关论文篇四

垄断行为分为经营性垄断和行政性垄断 .

经营性垄断行为包括:

(一)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 ——勾结

(二)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单干

(三)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经营者集中。——一般指公司合并

行政性垄断行为主要包括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

国务院设立反垄断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反垄断工作

反垄断法相关论文篇五

摘要:对垄断的规制是经济法中反垄断法研究的重点内容,而对行政垄断行为则是其中的一个难题。过去更多的是通过行政权力规制行政垄断行为,而对通过司法机关和国家机关来规制行政垄断重视的不够,也未赋予其相应的规制行政垄断的权力。而且反垄断法自颁布以来,实施结果也不尽如人意。行政权力在规制行政垄断方面存在不足,引进司法解决机制的几点建议是:将所有法律中规定的行政垄断都归入司法救济的范围之内;将抽象行政垄断纳入司法解决机制范围;赋予所有行政垄断受害者以诉讼权;以经济公益诉讼作为行政垄断司法解决机制的主要途径。

关键词:反垄断法;行政垄断;司法救济

一、对行政垄断进行司法救济的原因探究

行政垄断行为实质上是一种违反反垄断法律制度的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理论界多余规制具体行政行为的一般理论同样可以运用到规制行政垄断行为的研究当中。对行政权力的控制可以来自行政权力实施的行政机关自身,也可以通过其他国家机关,如司法机关和权力机关,这其中主要包括拥有立法权的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和各级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以及拥有司法权的审判机关法院。我国权力机关和行政机关规制行政行为以及行政垄断行为存在其固有的缺陷,但是司法机关在行使职权的过程中不受任何机关团体和社会个人的干涉,因此赋予司法机关审查行政垄断行为有其特有的优势和长处,便于很好地规制行政垄断行为。因此,运用司法途径对行政垄断进行救济是十分有必要的。

1.国家权力机关规制行政垄断行为固有的缺陷和弱点

2.行政机关在规制行政垄断行为过程中的缺点和局限性

所有现行法律对行政垄断行为的规制主要是由行政机关系统内部的制度设置来实施的。由一个行政机关来监督和规范另一个行政机关,这无疑就是由违法者本人做自己的审判者,这不利于对行政垄断行为实施有效的规制。即行政垄断由上级行政机关规制,这种规制具有很多优势,但也有很多缺陷:一是不具有一定的专业性。对行政垄断行为进行规制需要有较强的专业知识,行政垄断行为主体的上级行政机关多是从事行政行为的人才或者制度,对如何有效规制行政垄断了解不深,不具有相应的法律知识和法律人才,而且某种程度上还具有内部保护意识,很难合理有效规制行政垄断行为。二是违背法律上所设置的法治原则。法治的一个含义是政府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合理应由完全独立于行政权之外的司法审判机关法院作出相应的裁决。另一个含义就是必须做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即法律应公平的对待政府和人民。三是只授权实施行政垄断行为的行政机关的上级行政机关规制行政垄断行为的权力,没有赋予司法机关此项权力,使司法机关无权直接参与到对行政垄断行为的规制当中,使得行政机关成了规制自己所实施的行政垄断行为的法官。四是上级行政机关规制下级行政机关的行政垄断行为是属于系统内部的监督,这样的话,系统内部的自我保护意识无疑就会显现出来,给规制行政垄断行为造成一定的障碍,也使这种内部监督对行政垄断行为的规制不具有彻底性和有效性,发挥的作用也就大打折扣。因此,上级行政机关规制下级行政机关的行政垄断不是一个好的途径。

3.实施司法规制行政垄断的意义

上述所说的上级行政机关和国家权力机关规制行政机关的行政垄断行为的局限性和缺陷说明对行政垄断行为的规制不能局限于或者说不能靠行政机关来实施,必须寻求其他方面的手段或者其他途径力量来解决,这其中司法权的实施就成为一个很好的选择。运用司法权规制行政垄断行为有其积极性:一是有利于控制政府对经济的干预,从而增强政府干预经济的合法性。二是有利于克服行政机关规制行政垄断的弊端。在一个法治社会的国家,司法是一切纠纷的最终也是最有利的救济手段,也是法治社会的一个基本原则,这表明社会争议的最终裁判权应由法院依据法律程序来行使,而且司法机关的独立审判权也对规制行政垄断行为提供了有力的保障,司法机关行使规制行政垄断行为的权力,可以有效克服上下级行政机关之间包庇、维护内部利益和不对称的.问题,从而对行政垄断实施有效有力的规制。三是司法权是救济权利最可靠、最公正的途径,能够为受害主体提供强有力的救济措施。

二、我国规制行政垄断行为法律解决机制的现状及评析

我国现行含有反行政垄断内容的法律主要有《反不正当竞争法》、《价格法》、《招标投标法》、《药品管理法》、《反垄断法》,但其对行政垄断的规制模式一直是以上级行政机关规制模式为主体的,带有很大的局限性。《反垄断法》第10条规定,“国务院规定的承担反垄断执法职责的机构依照本法规定,负责执行反垄断的一切执法事项。”但纵观所有法律,目前我国还尚未建立反行政垄断行为的行政执法机制。同时,虽然我国已通过一些立法给行政垄断司法救济提供了一定的依据,但离西方发达国家的制度设置和我国理论界所追求的理想状态还有很大的差距,司法机关并不能有效地参与对行政垄断行为的规制,我国还需要不断健全和完善司法解决机制。

1.我国反行政垄断行政执法机制的立法状况及相关问题评析

反垄断执法机构是我国目前设立的具有反行政垄断的有力机构,它具有规制行政垄断的很多优势,可以不经申请或者起诉直接参与到对行政垄断的规制当中,也可以提前介入,不需要在形成行政垄断以后再采取手段,可以灵活运用各种方式和手段,将大部分的行政垄断化解于无形或者从源头直接制止,不至于造成较大的损失。这就有利于降低规制行政垄断的成本,提高规制效率。反垄断执法机构作为专门的反垄断机关,拥有相应的权力,地位较高,能够摆脱其他行政部门的干涉和限制,与实施行政垄断行为的上级行政机关相比,有其固有的优势,也能便于权力的更好实施和目的的实现。另外反垄断执法机构的设立就是为了很好地规制垄断行为,因此它有一定的专业人才和制度,这些都给反垄断执法机构创造了有利的条件。因而,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成为行政垄断的主要规制者,行政执法机制应当成为行政垄断法律控制体系的主体。但事实上,我国现行的法律没有对反垄断执法机构赋予相应的权力,或者说其具有的权力也只是表面上的,没有实际意义,没有实质性权力,与理论界所设想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应该由的权力相距甚远。根据新颁布实施的《反垄断法》,反垄断执法机构对于行政垄断仅有向其上级机关提出依法处理的建议的权力。该法第50条第1款规定,“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滥用行政权力,实施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向有关上级机关提出依法处理的建议。”这一项的设定本来就存在很大的缺陷,第一,法条中所提到的有关上级机关,没有明确是指示,对相关的处理程序没有明确规定,不利于权力行使;第二,该机构在对行政垄断行为提出相应的处理意见或者建议之前,是否可以进行一定的调查或者审查,法律中也没有明确作出规定;第三,反垄断执法机构对行政垄断行为提什么建议,如何提建议都没有涉及;第四,如果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的行政垄断行为规制不合理或者处理不合法,不合理,反垄断执法机构能否继续提出建议也没作出说明。由此可以认为,法律赋予反垄断执法机构的权力好比空头支票,不能满足社会的需求。严格地讲,《反垄断法》对于行政垄断的规制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基本一致,属于一脉相承的,仍然不具有可操作性和实践性。该机构已经完全被排斥在规制行政垄断的法律控制体系之外。不过,即使这些问题加以完善反垄断执法机构对行政垄断的规制依然有其局限:一是反垄断执法机构的规制手段和权限是十分有限的,因此不能独揽规制行政垄断职权,对于行政垄断的规制事项一旦超出了该机构的权限,它就失去了存在的意义,一切事项只能通过向法院求救得到解决和处理。二是反垄断执法机构的设立仍旧是根据行政机关的设立原则和目的建立的,仍旧摆脱不了行政性,与行政垄断的实施主体具有同一个性质。“行政的目标就是为了执行法律,因此行政效率就成了行政机关最关注的问题,行政机关通常会为了及时完成行政任务而忽视了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合理性问题。三是由于反垄断执法机构的行政性,它具有固有的权限,它就很难有效对行政垄断实施规制,很难有效地保护受害者的合法权益。

2.我国行政垄断司法解决途径的立法状况及相关问题评析

史际春教授曾指出,“关于行政垄断,我们一定要转变观念,树立这样的理念:第一,反垄断法的执法机关可以直接查处另一个机关的不法垄断行为;第二,如果难以直接查处的话,一定要有一个诉讼的机制。”在我国,行政垄断具有一定程度的可诉性,但是纵观全国所有的法院,起诉到法院的行政案件就少之又少,能够起诉到法院的行政垄断案件就可想而知了,因为绝大多数涉及行政纠纷的案件都通过系统内部的途径得到了解决,同时也由于我国几千年的封建思想,很少有民告官的案件,大部分行政案件都很难通过司法途径得到解决,现行立法对通过司法途径解决行政垄断的规制也没有作出过多地考虑。在我国只有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可诉性,抽象行政行为大多不具有可诉性,为了保持法律之间的协调一致,《反垄断法》同样并未就行政垄断的司法解决途径作出规定,该法第53条所规定的行政诉讼只涉及反垄断执法机构对经济垄断的规制行为。

作为两部专门规制行政垄断的法律,《反垄断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并未规定行政垄断可以通过司法途径解决,司法机关也无权以《宪法》的相关规定为依据处理行政垄断。司法机关介入到行政垄断的处理过程关系到司法权对政府干预经济生活的控制,这是司法权传统作用领域之外的活动。由司法的保守性所决定,司法权功能之拓展是一项严谨的事情,并不可随意为之。

三、对司法途径解决行政垄断制度机制的设想

1.将所有法律中规定的行政垄断都归入司法救济的范围之内

现行的规制行政垄断的法律主要由宪法、法律、法规、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我国《反垄断法》颁布实施之前,《反不正当竞争法》和《价格法》等相关法给行政垄断作了专门规定。所有涉及行政垄断的规范性法律文件都传承了行政垄断理应由上级行政机关规制的原则和态度,因此,要想完全实现行政垄断的可诉性,首先应将上述法律中规定的行政垄断归入到司法解决的范围内,妥善处理好现存法律和《反垄断法》有关行政垄断的规定之间的关系。

《反垄断法》在总则部分对行政垄断作了一些规定,并且第37条规定“行政机关不得滥用行政权力,制定含有排除、限制竞争内容的规定”,则以立法形式明确宣布了抽象行政垄断的非法性。但是,依照《反垄断法》第51条第1款的规定,《反垄断法》对行政垄断的规制方式仍然没有突破原有法律对行政垄断的规制途径,仍然采取了继承原有法律对行政垄断规制的方法,主要由行政垄断的上级行政机关规制的框架。并且该条第2款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滥用行政权力实施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处理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根据法理学上的理论,新法的一般规定和旧法的特殊规定相冲突的时候,依据旧法的特殊规定,因此反垄断法对行政垄断的特殊规定,效力远远低于旧法的特殊规定。观察行政垄断司法解决机制,这些措施更加大了将行政垄断纳入司法解决范围的难度。因此,建议删除该条第2款规定。

2.将抽象行政垄断纳入司法解决机制范围

我国行政行为分为具体行政行为和抽象行政行为,那么通过抽象行政行为表现出来的垄断行为就被称为抽象行政垄断,抽象行政行为一般具有不可诉性,因此抽象行政垄断行为也就具有了不可诉性,抽象行政行为所针对的主体通常具有不确定性,多数性,可以反复使用而不受限制,通常也是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如果抽象行政行为违反法律,则其危害性较具体行政行为危害范围更广,程度极深。但是在大部分的西方发达的国家,民主法制健全,所有抽象的行政行为都被纳入司法审查范围内,其合法性受到监督和规范。但是在我国,由于抽象行政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因此,抽象行政垄断就被排除在司法审查范围之外。

目前最好的方法也是最有效的方法就是结合社会实际,修改《行政诉讼法》,把所有抽象行政行为都纳入到行政诉讼的范围,这就给抽象行政垄断提供了司法审查的法律依据。这一手段也基本符合法治政府的要求和民主政治的要求。如果行政诉讼法给行政垄断作出了规制,反垄断法就可以根据此规定作出相应的修改,这样既能保持我国法律的一致性,也能很好地规制行政垄断,维护法律之间的协调和维护行政垄断受害者的合法权益。

3.赋予所有行政垄断受害者以诉讼权

《反垄断法》第50条规定,“经营者实施垄断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经济垄断受害者可以借此规定寻求司法救济,行政垄断受害者获得司法救济的权利在《反垄断法》上却没有依据,《反垄断法》在维护市场竞争秩序时并未平等对待经济垄断和行政垄断,而给予了后者某种优待。因此,建议修改《反垄断法》,明确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因反垄断法所禁止的事项而遭受不利影响时均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于行政垄断也是反垄断法所规制的对象,行政垄断受害者即可以此为依据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纠正行政垄断行为,并赔偿其损失。

4.以经济公益诉讼作为行政垄断司法解决机制的主要途径

现在社会都倡导公益诉讼,这样就能够达到维护绝大多数社会群体的合法利益。经济公益诉讼作为公益诉讼之一种,是以社会为本位、调整具有全局性和社会公共性的经济关系为己任的经济法所特有和主要的司法实施方式。

行政机关多具有极大的行政权力,因此其实施的行政垄断不具有被干扰的可能,其侵犯的利益也是多种多样的,不仅侵犯个人利益,更多的是侵犯国家和集体利益,所以应将行政垄断纳入到经济公益诉讼的范围内,这样不仅能够体验经济法这一部门法社会本位的地位,也能对行政垄断实施强有力的规制,通过公益诉讼让更多的人参与到对行政垄断的规制当中,参与到对行政机关的监督过程中,从而维护市场经济公平、自由竞争。因此公益诉讼应成为行政垄断司法解决机制的主要途径。因为行政垄断的违法性根源于其对自由公平的市场竞争机制这一社会整体利益的侵犯,行政垄断最根本的违法性在于其经济违法性,因此行政垄断公益诉讼的模式必须结合行政垄断的这一特点作出合理选择。

总而言之,行政垄断司法解决机制对于有效规制行政垄断、监督行政主体依法干预经济、保护行政垄断受害者的合法权益,从而维护市场竞争自由、公平地运行是必要的。行政垄断这一行政干预经济的非法行为能得到有效控制,特别是司法权能广泛参与到行政垄断规制过程,同时也是经济行政行为日渐规范,国家干预经济的正当性不断增强的过程。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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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郑鹏程.行政垄断的法律控制研究[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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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赵保庆.行政行为司法审查与法治[j].学术交流,,(10).

[5]史际春,等.社会主义市场竞争法治的进一步完善――史际春教授谈《反不正当竞争法》修改[j].首都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4,(2).

[6]张廉.公益诉讼之法理分析[j].求是学刊,20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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