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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青岛市委工作报告(通用9篇)

时间:2023-08-31 14:21:20 作者:笔尘 2023年青岛市委工作报告(通用9篇)

报告是指向上级机关汇报本单位、本部门、本地区工作情况、做法、经验以及问题的报告,那么什么样的报告才是有效的呢?下面是小编带来的优秀报告范文,希望大家能够喜欢!

青岛市委工作报告篇一

第一章 目的一、为了进一步规范物业管理的业主委员会工作,明确业主委员会在物业管理工作中的权利与义务,根据《青岛市物业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则。

二、本规则适用于本市行政管辖区域。

(一)新建商品物业出售建筑面积达到50%以上;

(二)新建商品物业首批业主正式入住物业已满18个月;

(三)原有居住物业区域公有住宅出售达到40%以上。

四、一个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一个业主委员会。

物业区域的范围,由市、区物业行政管理部门按照物业的具体情况划定。

五、各区物业行政管理部门是各区业主委员会工作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或协同房屋出售单位召集首次业主大会会议或业主代表大会会议,并对选举产生和改选的业主委员会进行登记批准:承担对辖区内各物业区域业主委员会的日常管理、指导、监督、检查与考核工作;协调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企业的关系,提高业主委员会的运作水平。

六、各区主管部门应经常检查考核各业主委员会的运作情况,定期组织业主委员会人员学习物业管理法规政策和业务知识,及时派员出席或主持业主大会会议,业主代表大会会议及业主委员会的重要会议;纠正或撤销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作出的不符合法规政策的决议、决定;对运行管理混乱、严重影响工作或侵害多数业主权益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及时组织改组或重新组织选举。

七、业主委员会应主动向区主管部门请示汇报工作,重要会议应请市、区主管部门派员出席或主持,定期组织学习,提高人员素质和工作水平。

第三章 业主委员会及其委员的生产

八、业主委员会须业主大会会议或业主代表大会会议投票选举生产。

九、一个物业区域内,业主人数超过一百人的,应当召开业主代表大会。业主代表由有关业主按幢或单元协商产生,一般不超过一百人。公房业主和开发建设单位按拥有的物业建筑面积比例生产业主代表大会成员数。业主代表大会成员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业主代表大会成员缺额时,应在下次代表大会召开前予以补选或增补。

(2)协商产生业主代表;

(5)确定会议的时间、地点、并做好各项会务准备工作。

十一、第一次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按下列程序召开:

(1)由大会筹备组介绍大会筹备情况;

(2)由筹备组介绍业主委员会候选人情况;

(3)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的成员投票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成员;

(4)审议通过业主委员会章程和业主公约;

(5)审议决定物业管理其他重大事项。

(一)成立业主委员会登记申请书;

(二)业主委员会委员名单;

(三)业主委员会章程。

成立业主委员会申请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1)业主委员会的名称;

(2)业主委员会所在的物业区域范围;

(3)房屋建筑总面积和其中已出售面积、时间;

(4)出售房屋户数(套数);

(5)第一次业主大会会议或业主代表大会会议记录(纪要),内容应包括会议应到人数和名册,实到人数和名册,投票选举结果及会议作出的决定等。业主委员会自区主管部门核准登记之日起成立。

十三、业主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任期期满3个月前,应选举新一届业主委员会。新一届业主委员会成员名单报所在区主管部门备案。业主缺额需补选的,应在业主委员会章程中予以约定,业主委员会章程没有约定的,一般应在半年内召开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予以补选。业主委员会成员辞职或因长期外出、物业转让、疾病等不能履行职责的,需书面通知业主委员会。

(3)身体健康,有较充足的时间履行业主委员会成员职责;(4)品行端正;(5)其他规定的条件。业主委员会成员不得兼任本区域物业管理企业的工作。

第四章 业主委员会工作要点

十五、业主委员会是代表全体业主对物业实施自治管理的组织,具有独立的民事行为能力,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一切活动均应遵守国家和物业管理的政策法规。

十六、业主委员会与所聘物业管理企业之间是平等的民事主体关系,其权利义务由聘用合同和有关物业管理法规政策确定。

十七、业主委员会应当建立健全各项工作和内部制度,并将所定制度报区主管部门备案。业主委员会不设专门编制,不设财务,不从事任何具体经营活动;业主委员会人员工作属义务性质,不领取固定工资和津贴;业主委员会的办公费用由业主委员会年初提出计划,经与物业管理企业协商后由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通过,一并列入管理费项目,由双方共同公布帐目,接受全体业主的监督。

件提供的商业用房和管理房不得以任何方式转让、抵押,不得出租借用给物业管理企业以外的任何单位或个人。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企业因办公费用和专用办公用房协商不一致的,由区主管部门裁定。

十九、涉及到物业管理区域与区街综合管理、市政公用配套设施产权与管理责任、受益及广大业主利益的重大事项等,由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企业共同出面,向有关方向交涉解决。

二十、业主委员会接管物业时,应当要求开发建设单位和原有物业管理企业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共用配套设施设备、业主共有资产、物业管理办公用房、商业网点用房、管理费节余、公共收益项目,有关图纸资料等,进行具体明确的划分和交割,并签订接管协议。

二十一、物业管理企业应根据物价行政管理部门发布的指导标准或批准文件标准收取物业管理公共性服务费和公共部位维修费并实际用于管理和支出,每年提出收支预算,交业主委员会审议后,提交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会议通过实施,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业主按时交费,业主委员会如不同意物业管理企业的收支预算,可请区主管部门核定,也可请审计部门对年终结算报告和帐目进行审计,所发生费用单独列入管理费帐目并向业主公布。

二十二、对于税务、工商等部门收取的有关税、费、以及物业管理企业所应提留的利润,应当列入管理费成本,并向全体业主告知。

二十三、业主委员会经区主管部门批准后可持有关批准文件到当地公安部门刻制印章。印章由业主委员会指定专人管理并按有关管理制度使用;涉及重要事项需使用印章时,应由多数委员会签字认可;凡违反制度使用印章,造成经济损失或严重不良影响的,由市、区主管部门严肃查处,并由责任人承担全部经济责任及相关责任。

二十五、业主委员会应当教育并督促全体业主及非业主使用人遵守物业管理法规政策,尊重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的聘用合同,主动配合企业的正常管理和服务工作,按时缴纳公共生性服务费、房屋共用部位维修费等有关费用,维护公共物业,对危害公共安全或影响房屋外观的设施、设备及现象(如违法建筑、违章装修、乱搭乱占及妨碍他人的空调室外机、防盗网安装等),应及时督促整改。

二十六、广大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有权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对业主委员会及其人员的违法违规行为,应及时劝告和制止,并报市或区主管部门查处。

二十七、业主委员会委员或业主委员会主任不遵守物业管理法规政策和业主委员会章程、决议、制度、经教育拒不改正,或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由业主委员会决定,或由市、区主管部门责令停任、罢免或撤换,报下次业主委员会或业主代表大会确认,造成经济损失的应承担经济责任。

青岛市委工作报告篇二


注册地址:                         邮政编码:       营业执照注册号                                    
法定代表人:               联系电话: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委托人甲和委托人乙之间就房屋租赁、两委托人与居间人之间就居间报酬等事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如下协议:
第一条 合同标的
委托人甲的房屋坐落于       市         区         路
      号       栋       单元       室,共           套,
其设计结构为                                            
总建筑面积为             平方米,权属为                 ,
房产证号           ,房屋落成时间为         年       月,
其他情况                                               。
委托人乙对上述房屋情况已充分了解,并作了实地勘察。
第二条 委托人甲对居间人的委托事项(与委托书内容相同
见附件1)
  1、为委托人甲欲出租的上述房屋寻找承租人,并将该房屋
详细情况以及委托人甲的要求等报告给承租人。同时,将承租人的情况报告给委托人甲。
2、                                                
                                                       
    3、                                                
                                                       
第三条 委托人乙对居间人的委托事项(同委托书内容,见
附件2)
1、委托人乙欲在         市         区                
地段承租         房屋         套,面积为           平方米。
委托居间人搜寻信息,并及时报告委托人乙,以便促成委托人乙承租房屋的目的。
2、                                                
                                                      。
3、                                                
                                                      。
第四条 居间人完成委托任务的报酬
居间人业已完成本合同项下委托人双方委托之事项,委托人
双方自愿选择下列第     种方式向居间人支付报酬:
1、按合同标的       %的比例支付(具体数额为小写:       、
大写:                       ),其中委托人甲     %(具体数额为:小写         、大写                     ),委托人乙       %,(具体数额为:小写           、大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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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委工作报告篇三

承租人:

居间人:

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特 别 告 知

一、本合同是由青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以及《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的示范文本。本合同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营业执照》时的示范文本,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房屋租赁行为。

二、本合同应由合同各方当事人通过网上租赁登记系统签订。

租赁房屋持有权属证书的,合同中所签订的租赁房屋的信息与青岛市房地产权属登记系统实现即时关联,输入权属证书编号后,权利人名称、房屋座落和建筑面积等房屋信息将从青岛市房地产权属登记系统自动调取。如房屋存在被查封、冻结、权属存在争议和未办理房地产权证,系统将不支持打印;如房屋产权存在共有、已设定抵押或已经通过本系统签订过租赁合同,合同的签订同样受到限制,须按照系统提示经各方共同确认后方可继续操作。

租赁房屋未取得权属证书的,因该房屋尚未在青岛市房地产权属登记系统进行登记,房屋的有关信息需有各方当事人确认后手动填入。同时,承租人应对房屋的权属状况进行慎重核实。

三、合同各方当事人通过网上操签订本合同后,应及时到青岛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当发生重复出租、租赁期间房屋转让或设定抵押后被处分等事实时,可以对抗第三人。

四、本合同由租赁各方签订合同时自行设置合同密码,该密码用于网签合同的查询、变更和解除,请注意牢记和保密。

青岛市房屋租赁合同(居间成交版)

出租人(甲方):

承租人(乙方):

居间人(丙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经协商一致,甲、乙双方在丙方的居间撮合下,在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基础上,签订本合同。

第一条 出租房屋情况

甲方出租给乙方的房屋,持有 (系统选项:房地产权属证书;公有住房租赁合同;房屋买卖合同;其他房屋来源证明文件)

1、产证证号: (持有房地产权证书,需录入证号;无房地产权证书的,该栏将直接显示“尚未取得房地产权证书”)

2、权 利 人: (系统自动关联或手动录入)

3、房屋座落: (系统自动关联或手动录入)

4、建筑面积: (系统自动关联或手动录入)平方米

5、实际出租面积:(系统选项:建筑面积;使用面积) 平方米

该房屋的公用或合用部位的使用范围、条件和要求,现有装修、附属设施、设备状况以及需约定的有关事宜,由甲、乙双方在本合同附件二、三中加以列明。甲、乙双方同意该附件作为甲方向乙方交付该房屋和本合同终止时乙方向甲方返还该房屋的验收依据。

第二条 租赁用途

乙方向甲方承诺,租赁该房屋作为 (系统选项:住宅;商业;办公;仓库;厂房;其它用途)使用。

乙方保证,在租赁期内未征得甲方书面同意并按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批,不擅自改变上述述约定的使用用途。

第三条 交付日期和租赁期限

1、甲乙双方约定,甲方于_______年____月____日前向乙方交付该房屋,租赁日期自_______年____月____日起至_______年____月____日止。

2、租赁期满,甲方有权收回该房屋,乙方应如期返还。乙方需继续承租该房屋的,则应于租赁期届满前____个月,向甲方书面提出续租要求,经甲方同意后重新签订租赁合同。

3、租赁期满如甲方继续出租,在同等条件下乙方有优先承租权。

第四条 租金和租金的支付

租金标准: 元/ (系统选项:年;半年;季;月;周;日)。房屋租金总计人民币 元整(: )。支付方式: (系统选项:现金;转账支票;银行汇款)。各期租金及支付日期: 。

第五条 保证金和相关费用

1、乙方应向甲方支付房屋租赁保证金,保证金为____个月的租金,即人民币 元整(: )。甲方收取保证金后应向乙方开具收款凭证。

租赁关系终止时,甲方收取的房屋租赁保证金除用以充抵合同约定由乙方承担的费用以及乙方应当承担的违约赔偿责任外,剩余部分无息归还乙方,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2、租赁期间,使用该房屋所发生的水、电、燃气或煤制气、通信、供暖、空调、有线电视、物业服务费、_______、_______等全部使用费用由_______(系统选项:甲方;乙方)承担;由此发生的债权债务由(系统选项:_______甲方;乙方)自行承担。

除上述费用外,其他费用均由_______(系统选项:甲方;乙方)承担。

第六条 居间服务

1、丙方应当认真负责地为甲乙双方订立房屋租赁合同提供机会或媒介服务,如实报告有关订立房屋租赁合同的事项,并协助甲乙双方办理物业交验。

2、本合同签订后,甲乙双方即向丙方支付人民币 元整(: )作为佣金。支付方式: (系统选项:现金;转帐支票;银行汇款)。其中,甲方应支付人民币 元整(: ),支付方式: (系统选项:现金;转帐支票;银行汇款)。乙方应支付人民币 元整(: ),支付方式: (系统选项:现金;转帐支票;银行汇款)。

3、本合同签订后,如租赁双方解除、中止或变更租赁关系的,租赁双方仍应向丙方支付所约定的佣金。

第七条 房屋使用要求和维修责任

1、租赁期间,乙方应合理使用并爱护该房屋及其附属设施,发现该房屋及其附属设施有损坏或故障时,应及时通知甲方修复;甲方应在接到乙方通知后的_____日内进行维修。其中,因乙方使用不当或不合理使用,致使该房屋及其附属设施损坏或发生故障的,乙方应负责维修。

2、根据前款约定,应由甲方维修而在乙方书面催告后逾期仍不维修的,乙方可代为维修,费用由甲方承担;应由乙方负责维修而在甲方书面催告后仍拒不维修的,甲方可代为维修,费用由乙方承担。

3、租赁期间,甲方保证该房屋及其附属设施处于正常的可使用和安全的状态。甲方对该房屋进行检查、养护,应提前______日通知乙方。检查养护时,乙方应予以配合。

4、乙方另需装修或者增设附属设施和设备的,应事先征得甲方的书面同意,按规定须报有关部门审批的,则应由(系统选项: :甲方;乙方;委托乙方)报有关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乙方增设的附属设施和设备归属及其维修责任由甲、乙双方另行书面约定。

第八条 转租

租赁期内,甲方(系统选项: 不允许;允许)乙方将该房屋部分或全部转租给他人,本合同甲方确认不同意转租的,乙方不得转租。转租时乙方应该再次进行网上签约并办理登记备案。

第九条 违约责任

1、未经甲方同意逾期返还房屋的,每逾期一日,乙方应按每日租金 倍的标准向甲方支付该房屋占用期间的使用费。

2、因甲方未在该合同中如实载明该房屋出租前已抵押或共有的事实,造成乙方损失的,甲方应负责赔偿因此给乙方造成的全部损失。

3、租赁期间,甲方擅自解除本合同,提前收回房屋的,应退还乙方剩余天数的房屋租金,并应按提前收回天数的租金的_____倍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若支付的违约金不足抵付乙方损失的,甲方还应赔偿损失。

4、乙方违反第六条第四款约定的,甲方可要求乙方恢复原状,造成损失时,可要求乙方赔偿损失。

5、租赁期间,乙方中途擅自退租的,甲方退还乙方剩余天数房屋租金的50%,同时乙方应按提前退租天数的租金的_____倍向甲方支付违约金。

(1)甲方未按时交付该房屋,经乙方催告后_____日内仍未交付的;

(2)甲方交付的该房屋不符合本合同约定,致使不能实现乙方租赁目的或甲方交付的房屋存在缺陷危及乙方安全的。

(3)乙方未征得甲方同意改变房屋用途的;

(4)因乙方原因造成房屋主体结构损坏的;

(5)乙方擅自转租该房屋或与他人交换各自承租房屋的;

(6)乙方逾期不支付租金累计超过____月的.;

(7)甲方不承担约定的维修义务致使乙方无法正常使用该房屋的;

(9)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7、丙方提供虚假信息、隐瞒重要事实或有恶意串通行为的,除退还已收取的佣金外,还应赔偿由此给甲方或乙方造成的损失。

第十条 免责条件

1、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依法提前收回的;

2、该房屋因社会公共利益被依法征用的;

3、该房屋因城市建设需要被依法列入房屋拆迁许可范围的;

4、该房屋在租赁期间因不可抗力导致毁损、灭失的;

5、甲方已告知乙方该房屋出租前已设定抵押,租赁期限内被依法处分的。

6、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因上述原因产生的房屋补偿等权益,由甲乙双方按规定享有。双方另有约定的,按约定处理。

第十一条 争议解决方式

1、提交________仲裁委员会仲裁;

2、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二条 其他约定

1、租赁期间,甲方需出售或抵押该房屋时,应当书面告知乙方,并在抵押合同中载明该房屋已出租的事实。甲方如需出售该房屋,应提前三个月书面通知乙方。乙方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

2、本合同自 各方签字(或盖章)后生效。

3、租赁期满,房屋租赁备案自动失效;租赁期内变更和解除合同的,双方应按规定及时向原受理机构办理变更、终止登记备案手续。

4、本合同未尽事宜,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可订立补充条款。

5、甲、乙双方在签署本合同时,对各自的权利、义务、责任清楚明白,并愿按合同规定严格执行。

6、本合同任何一方在本合同记载的联系地址变更时,应及时书面通知对方。甲、乙双方向对方联系地址以挂号信方式邮寄法律文书满十五日后,即视为该邮寄的法律文书已送达对方。

7、本合同连同附件一式________份。其中:甲、乙、丙三方各持一份,________一份,均具有同等效力。

补 充 条 款(补充条款应该在以下空白入输入并与合同其他内容一起打印)

甲方(签章): 乙方(签章):

地 址: 地 址:

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

身份证号码: 身份证号码: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

身份证号码: 身份证号码:

电 话: 电 话:

邮政编码: 邮政编码:

开户银行: 开户银行: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丙方(签章): (系统生成)

经纪人姓名: (系统生成)

年 月 日

附 件 一

该房屋的平面图

(粘贴处) (骑缝章加盖处)

附 件 二

该房屋合用部位的使用范围、条件和要求

(粘贴处) (骑缝章加盖处)

附 件 三

(粘贴处) (骑缝章加盖处)

青岛市委工作报告篇四

第一条

为了加强供热管理,提高供热质量,实现节能减排,维护用户和供热单位的合法权益,促进供热事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供热工作。

市供热管理机构和区(市)供热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统称供热管理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具体负责供热行政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供热管理工作。

第三条

供热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实行统一规划、特许经营、协调发展的方针。

第四条

鼓励利用天然气等清洁能源和太阳能、水能、生物质能、地热能等可再生能源以及工业余热发展供热事业。

鼓励热电冷联供、燃煤清洁化应用和污染物超低排放等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的研究开发和推广使用。鼓励多能源系统智能能效网络建设。

第五条

新建住宅应当实行供热计量用热。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年度计划,推行供热计量用热。

第六条

新建住宅和公共建筑的设计和施工应当符合建筑节能的要求。

积极开展供热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的研究、开发、应用和推广工作。

第七条

鼓励国内外投资者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投资建设供热设施和从事供热生产经营活动。

鼓励多元化投资,促进清洁能源和可再生能源专业公司发展。已划定特许经营范围的供热区域,实施清洁能源和可再生能源供热的,鼓励和支持清洁能源和可再生能源专业公司采取与现有供热单位合作等形式,参与清洁能源和可再生能源供热项目的建设、运营与服务。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等部门依据总体规划编制全市供热专业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崂山区、城阳区、黄岛区和各县级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市供热专业规划,在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编制本级供热专业规划,报区(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供热专业规划批准后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九条

各区(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快发展城镇和农村社区供热,依托本地资源优势,因地制宜,合理确定能源方式,热源项目建设应当结合城镇和农村社区建设同步推进。支持有条件的城镇和农村社区配套建设供热设施。

第十条

编制供热专业规划,应当体现城乡统筹、节能减排、科学配置热源、优先发展清洁能源和可再生能源供热的要求。

规划、国土资源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供热专业规划的要求,预留热源以及其他供热设施的建设用地。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供热专业规划确定的热源以及其他供热设施的建设用地。

第十一条

供热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供热专业规划确定供热范围。供热单位应当在供热管理部门确定的供热范围内发展用户,并为供热范围内的用户提供热源。

供热单位供热范围内的热负荷与其供热能力不相适应时,供热管理部门可以调整其供热范围。

第十二条

供热单位应当于每年十月底以前,向供热管理部门提报次年供热发展计划。

供热管理部门根据供热专业规划和供热单位提报的供热发展计划,于每年三月底前下达本年度供热发展计划。

第十三条

供热建设项目应当符合供热专业规划。负责建设项目投资管理的部门在审查供热工程项目申请时,应当征求供热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的规划设计条件(选址意见书)、建设条件意见书,应当按照供热专业规划明确清洁能源和可再生能源使用要求,并在土地招拍挂出让时纳入招拍挂出让文件。因条件限制需要采取燃煤方式供热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规定程序报批。

新建公共建筑应当使用清洁能源、可再生能源、工业余热供热。

第十五条

新建建筑规划设计方案应当按照供热专业规划同步落实热源及供热设施用地、用房、用水、用电等条件。

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供热设施应当与建筑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

第十六条

供热设施的设计、施工应当符合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设计方案应当经供热管理部门审查同意,施工图应当经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审查。

供热设施的设计、施工应当按照规定通过招标等方式确定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十七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已建成运行的热电联产燃煤供热机组和燃煤供热锅炉,应当按照环保部门的要求限期改造,达到规定排放标准;逾期未达到改造要求的,由环保部门责令停止使用。

经批准的燃煤供热项目应当达到规定的排放标准。禁止新建使用燃煤、重油等高能耗、高污染的供热项目。

具备条件的热电联产燃煤供热机组,应当通过技术改造利用循环水余热发展供热;供热单位未利用循环水余热供热的,不得新建、扩建热源项目。

第十八条

新建住宅和公共建筑应当符合有关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既有住宅拟实施供热的以及位于清洁能源和可再生能源供热区域的,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优先组织进行节能改造,并符合既有建筑节能改造标准。

实行供热的新建住宅和公共建筑以及既有住宅节能改造时,应当安装供热系统调控装置、用热计量装置和室内温度调控装置,住宅应当安装用热计量装置。

既有公共建筑应当逐步改为使用清洁能源、可再生能源、余热等方式供热。

第十九条

新建住宅的供热经营设施(包括供热管道、换热系统和用热计量装置),由供热企业负责投资、设计、建设。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协调配合供热经营设施的施工,并承担相关管沟、设备用房等土建工程的配套建设。

第二十条

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缴纳供热经营设施建设资金,并纳入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管理,专项用于供热经营设施的投资建设。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将供热经营设施建设资金收缴信息及时告知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资金收缴情况下达投资计划,组织进行配套建设。

申请对已建成项目进行供热改造,申请人应当按照规定承担相关供热设施配套建设费用。

第二十一条

清洁能源和可再生能源供热建设项目按照规定享受国家、省、市有关节能补贴,发展改革、城乡建设、财政等部门应当协助办理。

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清洁能源和可再生能源供热建设项目进行补助,补助金额最高不超过其所缴纳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中的供热经营设施建设资金。

第二十二条

供热设施建设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于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竣工验收资料以及有关部门的验收意见,报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崂山区、城阳区、黄岛区和各县级市供热行政管理部门备案。供热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实行集中供热的住宅和公共建筑配套建设的供热设施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通知所在区域的供热单位进行查验。

第二十三条

住宅和公共建筑建设单位,应当依法承担供热设施保修期内的整改、维修和调试等保修责任。

建设单位可以委托供热单位承担供热设施的保修责任,并向供热单位预交相应的维修费用。

供热设施的保修期不得低于二个采暖期。在保修期内,供热设施发生质量问题的,建设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保修义务未履行或者拖延履行的,供热设施的保修期不受二个采暖期的限制。

第三章 供热管理

第二十四条

供热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按照规定取得供热特许经营权:

(一)依法注册的企业法人资格;

(二)符合供热专业规划确定的供热方式和条件;

(四)有与供热规模相适应的维修人员和设备、设施;

(五)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

(六)有与供热规模相适应的自有资金、良好的银行资信和财务状况;

(七)有可行的经营方案,供热生产和服务等符合有关规定和标准;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五条

供热单位不再具备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条件的,由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整改后仍不符合条件的,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取消其特许经营权,选择具备条件的供热单位托管,并确定托管期限。

第二十六条

供热单位应当按照规定配套建设供热经营设施,保障新建住宅供热需求。

新建住宅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在房屋销售合同约定或者承诺的供热期限两个月前,向供热单位申请办理供热手续;未约定或者未承诺供热期限的,应当在当年采暖期开始两个月前向供热单位申请办理供热手续。

第二十七条

新建住宅开发建设单位,在供热设施保修期内不得办理暂停供热,但开发建设单位已采取相应措施满足入住用户要求并协商一致的,可以申请暂停供热。

新建住宅申请供热时,由开发建设单位预交供热设施保修期内的热费。在保修期内未入住的房屋,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热费;己入住的房屋,由入住用户承担热费。供热单位应当与开发建设单位按照用热量结算热费。开发建设单位与入住用户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办理。

保修期满且完成供热设施交接的新建住宅,供热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障供热。

新建公共建筑的供热由开发建设单位和供热单位按照有关合同约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供热单位拟停业或者歇业的,应当在采暖期开始日六个月前提出申请,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供热单位在采暖期内不得停业、歇业。

第二十九条

供热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有关标准和规范的规定以及供热合同的约定,按时、连续、保质供热。

供热单位进行年度供热设施检修,应当避开采暖期,并提前十五日通知正在用热的用户。因突发性故障不能保证正常供热时,供热单位应当及时抢修,并通知用户。发生重大供热设施故障的,应当按照规定立即向供热管理等有关部门报告。

第三十条

供热单位应当与用户签订供用热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建立用户档案。供用热合同格式文本应当报供热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一条

供热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设置测温点,使用符合规定并检定合格的计量器具测温,做好测温记录。

供热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供热管理部门报送供热基本情况统计表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第三十二条

供热单位对供热设施充水试压,必须明确充水试压时间,并提前七日通知用户。充水试压时,出现室内供热设施漏水等异常情况,用户可以要求供热单位进行检修,供热单位应当及时进行检修。

第三十三条

采暖期为每年的十一月十六日至次年的四月五日(城阳区、黄岛区及各县级市人民政府可以自行确定采暖期)。采暖期内用户室内供热温度不得低于18℃。厨房内温度不得低于10℃。

供热单位应当在采暖期开始前五日进行试供热,做好调试、排气等工作。

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对供热时间和供热温度另有要求的,由供用热双方协商确定。

第三十四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供热政策性补贴资金,专项用于补贴供热单位成本与价格倒挂亏损、延长采暖供热期限、供热系统节能和环保改造等。

对供热单位的供热工作实施年度考核评估,依据考核评估结果及时发放供热政策性补贴资金。

第三十五条

住宅采用清洁能源和可再生能源采暖、制冷、供应热水的,享受国家规定的用电优惠价格。

采用天然气实施供热的,供热单位应当与天然气供应企业签订供用气协议,落实天然气气源。天然气供应企业应当在保障居民生活用气的基础上优先保障供热用气供应。

第四章 用热管理

第三十六条

单位用户变更用热面积、用热量以及其他用热登记事项的,应当到供热单位办理变更手续。

第三十七条

居民用户停止用热或者恢复用热,应当在每年的四月十五日至十月十日期间,向供热单位提出申请并办理手续。

申请停止用热或者恢复用热,应当以户为单位提出。

第三十八条

供热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收取热费,用户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向供热单位交纳热费。

已供热但尚未售出的新建住宅,其热费由房屋开发单位承担。

对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和患大病重病的低收入家庭用热,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给予适当补助。

第三十九条

供热价格以及与供热有关的各类收费标准,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确定。居民用户热费按照房屋的使用面积计收。实行分户计量的,计费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在对供热单位生产经营成本进行监审的基础上,定期向社会公示供热成本。

供热平均单位成本波动超过一定幅度时,价格主管部门应当适度调整热价。在供热平均单位成本上涨超过一定幅度并且热价未调整前,市、区(市)人民政府可以酌情给予向居民用户供热的供热单位以适当补贴。

第四十条

供热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计提供热固定资产折旧,保障供热设施设备维护费用,设置专门账户管理,用于供热设施设备维护管理,并接受供热管理部门的监督。

第四十一条

禁止下列行为:

(二)擅自扩大用热、改变用热性质;

(三)擅自排放或取用供热蒸汽和热水;

(四)其他危害供热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用户确需改动室内供热设施的,应当向供热单位提出申请,并按照供热单位提出的技术要求改动。

第五章 供热设施管理

第四十二条

从热源(厂、站)起,至单位用户规划红线、至居民用户用热分户计量装置或者入户端口以外供热经营设施的维修、养护、更新责任,由供热单位承担。保修期满的用户自有供热设施的养护、维修、更新责任,由用户承担。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条例实施前建设的住宅内用热分户计量装置或者入户端口至楼前阀门井出口法兰处的供热设施,由业主大会决定移交给供热单位,供热单位应当接收。具体办法由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土资源房管、财政部门制定。

第四十三条

供热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在其供热设施及其安全防护范围内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第四十四条 供热单位应当对其管理和受委托管理的供热设施定期巡线检查维修并保证质量,确保供热设施安全运行。因供热设施损坏等原因影响正常供热时,供热单位应当及时处理,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为其提供便利。

第四十五条

供热设施发生突发性故障,供热单位抢修时需要掘路、砍伐树木的,可以先采取必需的应急措施进行抢修。事后,应当按照规定到有关部门补办手续。

第四十六条

建设单位因工程建设需要在供热设施安全防护范围内修筑建筑物、构筑物和堆放物品的,必须与供热单位协商,并按照要求采取有效保护措施后,方可施工。

第四十七条

供热单位热源出口处测量温度、压力、流量等的计量器具,由供热单位选型、出资安装和管理;单位用户入口处测量温度、压力、流量等的计量器具,由供热单位提出技术要求,单位用户按照要求选型、出资安装,供热单位协助管理。计量器具的安装等应当符合有关规定和要求。

单位用户最大与最小用热负荷超过计量器具的额定计量范围时,经供用热双方同意,可以选用两套以上的计量器具,并按照合同的约定使用。

计量器具应当按规定检定合格后安装使用,并定期检定或者更换。供用热双方对计量发生争议时,由法定的计量检定机构进行检定,检定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四十八条

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改装、拆除、移动供热设施;

(二)擅自在规定的供热设施安全防护范围内挖坑、取土、爆破等;

(四)擅自将用热设施与供热管网连接;

(五)擅自开启或者关闭供热管道上的公共阀门;

(六)其他损坏供热设施的行为。

第四十九条

供热单位应当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发生重大供热事故的,发生事故的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故扩大,并按照规定报告有关部门。供热管理部门应当配合有关部门查明原因,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章 投诉及争议处理

第五十条

供热单位应当设立投诉受理机构,公开供热投诉服务电话,安排人员二十四小时值守。

第五十一条

供热单位接到投诉后,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二)对供热温度等有关供热质量的投诉,在采暖期开始后的十日内,必须在接到投诉后的五小时内到达现场处理;在采暖期的其他时间,必须在接到投诉后的二小时内到达现场处理。

第五十二条

对供热温度进行测量,应当在门窗正常关闭一小时以上的情况下,将计量器具置于被测房间中央距离地面一米处,计量器具的稳定读数为实际供热温度。

供热温度测量的具体操作规范,由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和市计量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供用热双方均可委托法定的计量技术机构对供热温度进行测定,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计量技术机构从事供热温度测量的活动进行监督。

第五十三条

(一)供热温度高于或者等于16℃、低于18℃的,退还热费的20%;

(二)供热温度高于或者等于14℃、低于16℃的,退还热费的50%;

(三)供热温度低于14℃的,全额退还热费。

(四)厨房供热温度低于10℃的,全额退还热费。

因用户遮蔽散热器、擅自改动室内供热设施等原因,致使供热质量不达标和造成相关损失的,责任由用户承担。

第五十四条

对采暖期内未供热的,供热单位应当按照实际未供天数全额向用户退还热费。

第五十五条

供热单位向用户退还热费的,应当在每年采暖期结束后至六月三十日前通知用户并办理退费。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五十六条

供用热双方发生供热争议的,可以申请供热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提起民事诉讼。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

(一)未取得特许经营权即从事供热经营的;

(三)擅自停业、歇业的;

(四)供热单位未按照规定计提固定资产折旧的;

(五)供热单位供热质量、服务质量不符合规定标准的;

(八)供热单位超出确定的供热范围发展用户的。

(九)擅自新建使用燃煤、重油等高能耗、高污染的供热项目;

(十一)开发建设单位在供热设施保修期内擅自停止供热的。

第五十八条

第五十九条

(一)未按照规定建设供热设施的;

(二)供热设施的设计方案未经供热管理部门审查同意的;

(三)擅自在供热设施安全防护范围内挖坑、取土、爆破等的;

(四)向供热管沟内排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易堵塞管沟物或者雨水、污水的。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五十一条

(一)、(四)、(五)项规定的,由供热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一千元罚款。

第六十一条

(一)设备检修、充水试压未按照规定通知用户的;

(二)未按照规定向供热管理部门报送有关资料的;

(三)未及时处理用户投诉的。

第六十二条

本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按照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有关规定,应当由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处罚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三条

城市供热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弄虚作假、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供热,是指在规划区内由热源产生的蒸汽、热水通过管网为用户提供生产和生活用热的行为。

(二)供热单位,是指从事供热生产经营的单位,包括拥有热源并直接向用户供热的单位和外购热源向用户转供热的单位。

(三)供热设施,是指用于供热的各种设施设备,包括热源、供热管网、换热站、泵站、阀门室(井)、计量器具、室内供热管道、散热设备及附件等。

(四)供热经营设施,对于住宅是指用热分户计量装置或者入户端口以外各种设施设备,包括热源、供热管网、换热站、泵站、阀门室(井)和用热计量装置等;对于公共建筑是指规划红线以外的各种设施设备。

(五)用户自有供热设施,对于住宅是指用热分户计量装置或者入户端口以内的供热设施,包括室内供热管道、散热设备、室内温度调控装置及附件等。对于公共建筑是指规划红线以内的各种设施设备。

青岛市委工作报告篇五

乙方(施工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装饰施工地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建筑__________结构,建筑面积___________平方米。

3.装饰施工内容:详见施工图,工程预算书

4.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清工,部分承包)。

5.本工程由__________设计。

6.工期:工程期限_____________天,从___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日开工至___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日竣工。

如遇审批有关事项,按委托人到相关职能部门办妥备案手续之日起计算。

二、工程价款及结算方式

1.总价款:(大写)________________元(其中:设计费____元,管理费(____%)元,税金(____%)元。)经双方认可变更施工内容的,变更部分的工程款按实另计。

2.合同签订后____天内开工前,甲方支付总价款的____%,计_______元。泥工进场前或____年____月____日前,甲方支付总价款的____%,计_______元;木工进场前或____年_____月_____日前,甲方支付总价款的____%,计_______元;油漆工进场前或_____年____月____日前,甲方支付总价款的____%,计_______元:其余款项为本工程尾款。第三次付款时,甲乙双方应对已变更项目的工程和工程量进行核实和计算。并按合同比例进行支付和收款。尾款甲方应在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周内一次付清。

三、施工准备及双方的义务

(一)甲方工作

1.甲方开工前,应向物业管理单位或产权单位登记备案:确需改变房屋结构和使用性质的,应当请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出具鉴定和加固方案,经房产管理部门核准后,领取住宅装修许可单。

2.甲方应在开工前______天,向乙方进行现场交底。腾空房屋,消除影响施工的障碍物,对只能部分腾空的房屋中所滞留的家具、陈设等采取保护措施。向乙方提供施工需要的水、电,并说明使用注意事项。

3.做好施工中临时性使用公用部位操作以及产生影响邻里关系等行为的协调工作。

4.指派________为甲方代表,负责合同履行,对工程质量、进度进行监理、验收、变更、登记手续和其他事项。

(二)乙方工作

1.对甲方进行施工图纸或做法说明的现场交底,拟定方案和进度计划,交甲方审定。

2.指派为________乙方代表,负责合同履行。按要求组织施工,保质、保量、按期完成施工任务,解决由乙方负责的各项事宜。

3.未经甲方同意和所在地房产管理部门批准,不得随意改变房屋结构和使用性质。

4.与所在地物业管理单位《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

5.严格执行有关施工现场管理的规定,不得扰民及污染环境。

四、材料的供应

1.甲方提供的材料:详见附件二《甲方提供的材料、设备清单》

本工程甲方负责采购供应的材料、设备,应为符合设计要求的合格产品,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有质量环保检验合格证明和有中文标识的产品名称、规格、型号、生产厂厂名、厂址等,不得用国家明令淘汰的建筑装饰装修材料和设备。并应按时供应到现场,乙方应办理验收手续。如甲方供应的材料、设备发生质量问题或规格差异或无法提供有关证明的,乙方应及时向甲方书面提出,甲方仍表示使用的,经书面认可,可继续使用,由此造成工程损失的,责任由甲方承担。

2.乙方提供的材料:详见附件三《乙方提供的材料清单》

乙方提供的材料,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有质量环保检验合格证明和有中文标识的产品名称、规格、型号、生产厂厂名、厂址等,不得用国家明令淘汰的建筑装饰装修材料和设备,并应得到甲方认可,用于本合同规定的住宅装饰,非经甲方同意,不得挪作他用。如乙方违反此规定的,应按挪用材料价款的双倍补偿给甲方。如乙方提供的材料系伪劣商品的,应按提供材料价款的双倍补偿经甲方。

乙方提供的材料、设备,如不符合质量环保要求或规格有差异,应禁止使用。如已使用,对工程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负责。

五、安全生产

甲方提供的施工图纸或做说明及施工现场地应符合防火。防事故的要求,主要包括电气、通讯线路、煤气管道、自来水和其它管道畅通、合格。乙方在施工中应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和消防措施,保障作业人员及相邻居民的安全,防止相邻居民住房的管道堵塞。渗漏水、停电、物品损坏等事故的发生。装运修过程中形成的各种固体、可燃液体等废物,应当按规定的位置、方式和时间堆放和清运。如上述情况发生,属甲方责任的,甲方负责赔偿:属乙方负责修复和赔偿。

乙方在施工期间应加强安全生产,文明施工。凡发生工伤及死亡事故均由乙方自行负责。

六、施工内容和工期变更

在施工过程中,甲方提出设计修改意见及增减工程项目时须提前与乙方联系,在签订《工程项目变更单》后(详见附件四),方能进行该项目的施工,由此造成费用增减或工期改变的,由甲乙双方商定。凡甲方私自与工人商定更改施工内容所引起的一切后果,甲方自负,给乙方造成损失的,甲方应予赔偿。

七、工程质量及竣工验收办法

1.本工程以施工图纸、做法说明、设计变更和《________________市住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质量行业规范》为质量评定验收标准。

2.装饰装修工程竣工后,工程质量和环保要求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3.由于甲方原因造成的工程质量问题,其返工费用由甲方承担,工期顺延。

4.由于乙方原因造成质量事故,其返工费用由乙方承担,工期不变。

5.甲方对工程存在的问题应及时向乙方工程负责人反映投诉,以免造成更大返工或损失。

6.乙方应及时通知甲方办理隐蔽工程和中间工程的检查与验收手续(见附件五《工程质量验收单》),甲方不能按预约规定时间日期参加验收,由乙方组织人员验收,甲方应予书面承认。

工期竣工后,乙方应及时通知甲方验收,甲方自接到验收通知七日内进行验收。

八、违约责任

1.本合同签订生效后,甲方双方应履行合同规定的各项条款(包括经双方确认的合同附件、预算及图纸等),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否则违约方将付给对方工程预算总造价的10%的违约金,并承担因此造成的其他经济损失。

2.甲方未办任何手续,要求乙方改变房屋结构和使用性质,由此发生的损失或事故(包括罚款)由甲方负责并承担损失。

3.未经甲方同意,乙方擅自改变房屋结构和使用性质,由此发生的损失或事故(包括罚款),由乙方负责并承担损失。

九、工程保修

1.凡包工包料的“双包”工程,从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计算,保修期为二年。有防水要求的厨房、卫生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五年。保修期自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2.由于乙方原因造成质量问题,乙方无条件地进行维修。

3.由于甲方使用不当造成损坏,或不能正常使用,不属保修范围。

4.本保修单须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后有效。

十、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发生纠纷的,可以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由法定质栓机构进行检验,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十一、本合同一式____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合同附件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

青岛市委工作报告篇六

各镇(街道)教育办公室,各学校:

现把青岛市德育论坛第1期到第7期材料整理汇总。这些材料内容广泛,有德育品牌打造、科技教育、心里健康教育、也包含社团活动以及魅力班会打造。材料涉及学校德育工作的实际问题,有的也是德育工作难点问题。其中有经验介绍、培训感悟,有典型材料,也有现场展示,具有很强的针对性和实效性。各单位要组织得力人员,将论坛材料学习有计划的渗透到学校德育具体工作中,不断更新观念,创新工作,使本单位的德育工作再上新高。局也将推出几所德育工作多元化、特色化学校。在胶南乃至青岛推广,努力打造我市优秀德育工作实验基地。

未尽事宜,请与基教科联系

联系人:陈希君 联系电话:88192532

基教科 2012.12.03

附:

青岛市委工作报告篇七

青岛市劳动合同以下文书帮小编推荐青岛市劳动合同范本阅读。

甲方(用人单位):

法定代表人:

(主要负责人)

地址:

联系方式:

乙方(劳动者):

出生年月:

户籍所在地:

居民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

现住址:

联系电话: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有关规定,甲乙双方本着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订立本劳动合同,共同遵守履行。

一、劳动合同期限

第一条劳动合同期限经双方约定,采取下列第______种形式。

(一)固定期限:自_______年_____月_____日起至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止。

止劳动合同条件出现时止。

(三)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自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起至工作任务完成止。

其中订立第(一)、(二)项合同的,双方约定的试用期:自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起至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止。

二、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

第二条甲方根据生产工作需要,安排乙方从事__________________岗位(工种)工作。工作地点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三、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保护

第三条 甲方应建立健全操作规程、工作规范和劳动安全卫生、职业危害防护制度,并对乙方进行必要的培训。乙方在劳动过程中应严格遵守各项制度规范和操作规程。

第四条 甲方应为乙方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和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安排乙方从事有职业危害作业的,定期为乙方进行健康检查。

第五条甲方对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岗位,应当向乙方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并对乙方进行劳动安全卫生教育,预防劳动过程中的事故发生,减少职业危害。

第六条 甲方严格执行国家、省、市有关工伤事故和职业病报告制度。乙方在生产(工作)中,必须严格遵守安全操作规程。对甲方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的,乙方有权拒绝执行,不视为违反劳动合同。

第七条 甲方按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实行特殊劳动保护。

四、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第八条甲方安排乙方执行第________________种工作制。

(一)标准工时:乙方每日工作时间八小时,每周工作四十小时。

(二)综合计算工时:平均日和平均周工作时间不超过法定标准工作时间。

(三)不定时:在保证完成甲方工作任务的前提下,工作和休息休假由甲乙双方协商安排。

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或者不定时工作制的,由甲方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后实行。

第九条甲方依法保证乙方的休息权利。乙方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依法享受法定节假日以及探亲假、婚丧假、产假、带薪年假等休假权利。

五、劳动报酬

第十条 按本劳动合同约定乙方的工作岗位(工种),甲方支付乙方的工资标准为____________元/月。绩效工资(奖金)根据乙方实际劳动贡献确定。

乙方在试用期期间的工资标准为__________________元/月。

第十一条 甲方于每月______日前以货币或转帐形式足额支付乙方工资。如遇节假日或休息日,应提前到最近的工作日支付。

甲方应书面记录支付乙方工资的时间、数额、工作天数、加班时间、签字等情况,并向乙方提供工资清单。

(三)法定节假日安排乙方工作的,支付乙方不低于工资的300%的工资报酬。

六、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

第十三条甲方按国家、省、市有关规定为乙方缴纳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等社会保险费,乙方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甲方按规定代扣代缴。

第十四条在劳动合同期内乙方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其医疗待遇和病假工资按国家、省、市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以及职工节育手术期间的待遇,按国家、省、市规定执行。

七、劳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和经济补偿

第十六条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规定发生变化,劳动合同应变更相关内容。

第十七条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十八条甲乙双方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甲乙双方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情形的,甲方应向乙方支付经济补偿。

第二十条 甲方违法解除或者终止本劳动合同,乙方要求继续履行的,甲方应当继续履行;乙方不要求继续履行或者本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甲方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乙方支付赔偿金。乙方违法解除本劳动合同,给甲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时,甲方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等规定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乙方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八、其他

第二十二条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争议,任何一方可依法请求调解,在法定时效内申请仲裁、提起诉讼。

第二十三条本劳动合同未尽事宜或与今后国家、省、市有关规定相悖的,按国家、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本劳动合同经甲方与乙方签字或者盖章生效。本劳动合同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均具有同等效力。

甲方:(盖章)

年月日

乙方:(签字)

年月日

青岛市委工作报告篇八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建设工程分包招标投标活动,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保证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建设部《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工程、室内外装修工程,以及市政基础设施工程。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分包,是指建设单位或施工总承包企业将建设工程项目中的专业工程、劳务作业或者材料设备依法发包给其它建筑业企业或材料设备供应商完成的活动。

建设工程除500万元及以上的幕墙、单独出图的分部分项、200万元及以上的智能化系统、200万元及以上的消防系统外均由建设单位整体发包。

专业分包项目按照《国家建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中规定的分包名称和内容确第四条 建设工程分包分为专业工程分包、劳务分包和材料设备采购。

专业工程分包是指建设单位或施工总承包企业将建设工程项目中的专业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专业承包资质企业完成的活动。

劳务作业分包是指施工总承包企业或者专业承包企业将其承包工程中的劳务作业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劳务作业分包企业完成的活动。

材料设备采购是指在建设工程项目竣工前建设单位或施工总承包企业选择附属于建设工程项目的材料和设备供应商的活动。

第五条 建设单位发包是指,在选择施工总承包企业后建设单位对未列入总包范围的其它专业工程发包的活动。

施工总承包企业发包是指,总包企业将其所承包的建设工程施工中的专业工程进行发包的活动。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包企业自行完成。

第六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青岛市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分包招标投标活动及监督管理。

第七条 造价在30万元以上的土石方、桩基础、装饰装修、设备安装、幕墙、防水等专业工程的分包和10层及以上高层住宅、造价在1000万元以上的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公共建筑的主体劳务作业发包以及在建设工程施工招标过程中未确定且同种项目价格在30万元以上的材料、设备采购必须按属地管理原则进入当地有形建筑市场进行招标。

第八条 专业工程分包招标应当在施工总承包中标后进行。招标人在发布施工总承包招标公告同时,将工程总投资金额所对应的需进行招标项目或将要进行招标的专业分包项目报当地招标投标管理部门备案(附表一),并在施工总承包合同中进行约定。

特级企业的劳务作业分包招标可以不进有形建筑市场,选定分包企业后报建设项目所在地招标办备案。其它级别的建筑业企业均应当按市劳务分包招标评标、定标办法,进入当地有形建筑市场通过招标选定劳务作业分包企业。

第九条 建设工程分包招标方式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招标方式应当与施工总承包招标方式一致。

第十条 建设工程分包招标组织形式分为自行招标和委托招标。建设工程分包的招标人可以自行办理招标事宜,也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专业工程分包和材料设备采购的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应当办理自行招标备案。

第十一条 在办理施工总承包发包施工许可证时由建设单位统一交纳劳保费。总承包企业负责招标发包的项目,由总承包企业负责办理发包项目的施工许可证。

第二章 招 标

第十二条 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或者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方式选择分包单位和材料设备供应商。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分包招标投标主要采用综合评标和报价评比的定标办法。

第十四条 国有投资占主导地位的建设工程分包招标投标应当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的形式。

第十五条 招标人可以编制预算控制价,超出预算控制价的投标报价无效。预算控制价由有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单位编制,并加盖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印章,总承包企业在对专业分包招标时可由本单位造价专业人员依据总包招标预算控制价列出分包项目控制价并加盖专业人员印章。预算控制价在开标前七日发至每个投标单位。投标单位认为预算控制价低于本企业成本的,应当不予投标同时向招标投标监督部门或招标单位书面提交放弃投标说明。

第十六条 招标人应当在发出招标文件五日内组织投标人踏勘施工现场,不参加踏勘的投标单位因此引起的理解错误将由投标人负责。招标人不得单独或者分别组织任何一方投标人进行现场踏勘。

第十七条 招标人应当在发出招标文件后组织对招标项目的招标答疑,并于开标七日前将答疑以书面形式发给所有投标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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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委工作报告篇九

一、工伤认定标准

1、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3、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4、患职业病的;

5、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二)视同工伤。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2、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3、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1、故意犯罪的;

2、醉酒或者吸毒的;

3、自残或者自杀的。

二、受理管辖

(一)已参加工伤保险:到参保地工伤认定机构提交申请;

(二)未参加工伤保险:到生产经营地工伤认定机构提交申请。其中,生产经营地在国外且受伤害职工未在生产经营地参加工伤保险的,到企业工商登记注册所在地的工伤认定机构提交申请。

三、工伤认定程序

(一)申请:

1、申请人: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本人或其直系亲属或委托代理人、工会组织。

2、受理部门:全市各行政审批服务办理大厅工伤认定申请受理窗口。

3、申请时间:用人单位应当自职工发生工伤之日或者职工被确诊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申报。用人单位未按上述规定时间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或委托代理人、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职工被确诊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申报。

(3)两人以上的证人证言及证人身份证明;

(4)医疗机构出具的职工受伤害时初诊诊断证明书、初诊病历、住院病历,出院记录,或者依法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应当提供以上材料外,还应当分别提交相应证据:

(1)职工死亡的,提交死亡证明;

(8)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的,提交用人单位的营业执照副本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查询证明(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工会组织提出申请的不需提供)。

(二)工伤认定机构受理、审查和作出决定

工伤认定机构应当及时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

材料完整的,当场出具《工伤认定接收材料清单》,并在1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

材料不完整或不符合规定的,当场制作《工伤认定补正材料告知书》并送达申请人,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申请人应当在收到《工伤认定补正材料告知书》15个工作日内补齐需要补正的材料。工伤认定机构收到申请人提交的全部补正材料或补正期满后,在1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

工伤认定机构决定受理的,应当出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出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并送达申请人。

经审查和调查取证后,工伤认定机构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对于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的工伤认定申请,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应当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工伤认定机构应当自工伤认定决定作出之日起20日内,将工伤认定文书送达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用人单位。送达工伤认定文书必须有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在《工伤认定文书送达回证》上注明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

(1)对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不服的;

(2)对工伤认定决定不服的;

(3)对工伤认定终止决定不服的。

四、全市工伤认定业务受理点及咨询电话:

市内四区:福州南路8号二楼1-4号窗口 86010815;

城阳区:山城路195号行政服务大厅 87866118;

崂山区:云岭路8号南大厅4号窗口 88898321;

开发区:紫金山路36号 86977565;

即墨市:岙兰路786号市民大厅10号窗口 88529911;

平度市:杭州路48号北楼3楼 88321812;

莱西市:黄海中路1号为民服务中心1楼社保科 88486692。

保税区:北京路56号 867669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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