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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土地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管辖规定(大全5篇)

时间:2023-10-08 16:43:55 作者:薇儿 2023年土地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管辖规定(大全5篇)

生活当中,合同是出现频率很高的,那么还是应该要准备好一份劳动合同。那么合同书的格式,你掌握了吗?这里我整理了一些优秀的合同范文,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下面我们就来了解一下吧。

土地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管辖规定篇一

2003年6月1日开始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中,就人民法院如何适用法律问题作出了解释。该《解释》为人民法院正确、及时处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公平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提供了法律支撑和依据。但是,由于《解释》囿于效力位价的限制,它并不能代替法律和行政法规,并且有些解释条款与行政法规还相抵触,有些在审判实践中需要解释的又未涉及。比如买受人与出卖人举证责任承担问题,“按揭”合同纠纷的法律属性及其处理原则问题,如何认定房屋的质量问题,在《解释》中都没涉及;又比如对于欺诈行为的认定和处理问题,理论界以及审判实践中的认识和作法也不尽一致;还比如出卖人在履约过程中恶意隐瞒规划情况、不能依约交付配套设施的违约责任该如何追究等等。针对以上问题,亟待研究解决。

一、关于双方当事人举证责任承担。

由于《解释》对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未作具体规定。在审判实践中不好把握。对于双方当事人举证责任承担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5条的规定,在商品房买合同卖纠纷中,应由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由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但是,如何理解《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2款规定的法院依当事人申请调查取证问题,《规定》第17条作出了列举式解释,规定了人民法院可依当事人的申请调查收集证据的情形和范围。笔者认为,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法院依当事人的申请调查取证的情形主要有以下两种:一种是收集房产权属证明;另一种是收集缴纳税费等证明材料。除以上两种情形外,其它证据材料原则上由双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当然,在依照《规定》也无法确认举证责任承担时,就应该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可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分析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来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我们不妨设想,在法院确定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后,可采取给一方当事人委托的律师开具证据调查令的方式,对律师取证进行规定。比如,在一方当事人不知道对方是否缴纳了房产税费,而自已又没有证据时,可以向法院提出申请,填写《请求调查申请书》,说明不能自行查证的理由,法官审查后,可以签发调查令,其委托律师可到税务部门查证。这样一来,既不违反法律规定对税费实行专门机关检查的规定,又可节约法院的人力和物力,体现取证过程中的当事人主义。

二、关于按揭的法律属性和纠纷处理。

1、按揭合同的法律属性。商品房的担保贷款,也就是人们所说的商品房“按揭”。按揭作为一种融资购楼方式,是英美法系中物的担保的一项基本制度,其本质与大陆法系中的让与担保制度相同,系指债务人或第三人将商品房的所有权转移于债权人而担保债权人的债权在约定的清偿期限内得到清偿的担保形式。我国现行法律中还找不到“按揭”这一概念,但这一概念在近几年的商品房买卖特别是各类报刊楼市信息中已得到广泛的引用。我国目前审判实践中遇到的按揭主要包括现楼按揭和楼花按揭两种。在现楼按揭中,买受人将所购房屋作为抵押物向银行抵押贷款,当其不履行债务时,银行既可以将该房屋折价、拍卖或变卖,以该房屋的价款优先受偿;也可以事前与出卖人签订回购条款,当买受人不履行债务时,要求出卖人回购。因此,现楼按揭可归属于不动产抵押。而在楼花按揭中,买受人其实是将其享有的根据购房合同取得房屋的期待权作为抵押物向银行提供担保,属于权利抵押即准抵押的范畴,与将房屋作为抵押物向银行提供担保基本相同,一旦买受人取得房屋所有权后,权利抵押就会转变为不动产抵押。因此,我国内地的按揭其法律属性仍为抵押,其内涵与英美法系和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按揭及大陆法系中的让与制度不同。事先转让财产的所有权是英美法系中按揭的基本特征,也是该制度与抵押、质押的根本区别。

2、按揭纠纷的处理原则。《解释》将商品房按揭贷款统称为商品房担保贷款,并在第23条至第27条较详细规定了在商品房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时,当事人可以请求解除按揭贷款的.一系列相关问题。结合审判实践,笔者认为,在审理商品房按揭纠纷案件时主要应遵循以下原则:一是合并审理原则。《解释》第25条规定,以担保贷款为付款方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一方请求确认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或者撤销、解除合同的,如果担保权人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提出诉讼请求,应当与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合并审理;未提出诉讼请求的,仅处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担保人就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纠纷另行起诉的,可以与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合并审理。二是平等保护原则。根据我国担保法第49条、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第35条的规定,在按揭银行没有参加买受人与出卖人购房合同纠纷的情形下,如果法院拟判决购房合同无效或解除购房合同时,法院应告知按揭银行参加诉讼,是否参加诉讼,应由按揭银行自行决定,人民法院不能强行追加其参加诉讼。在审判实践中,我们应充分保护按揭银行的合法权益。三是权利优先原则。在按揭纠纷案件中,象买受人与抵押权人的权益冲突是审判实践中遇到的新问题。比如除按揭银行的抵押权外,买受人所购房屋或楼花有可能还存在二种抵押权:即建筑商的法定抵押权和其他债权人的一般抵押权。因此,一方面,我国应对建筑商的法定抵押权实行预备登记制度,以登记时间确定权利成立的时间,并按“成立在先、权利优先”的原则处理。另一方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的有关规定,建筑商的优先受偿权优于一般抵押权和其他债权,而已交付商品房全部或大部分购房款的消费者的权益应优于建筑商的优先受偿权。

三、关于欺诈行为的认定和处理。

1、对欺诈行为的认定。从民法上来说,欺诈是指当事人一方故意编造虚假或歪曲事实,使表意人陷入误解,违背真实意思而作的意思表示。构成欺诈应具备以下要件:一是出卖人有恶意违约和欺诈的行为;二是出卖人的欺诈行为与买受人陷入错误及其意思表示有因果关系;三是出卖人有制造假象、隐瞒真相的故意;四是实施欺诈之人为出卖人或者第三人。对于商品房买卖中欺诈行为的认定,目前学界和司法界有两种不同的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欺诈系出卖人主观上故意欺骗买受人,但它是指从某一套商品房的整体而言,而不是指该套商品房的局部瑕疵,也不仅仅是“缺斤短两”的问题。比如《解释》第8条、第9条规定的可以适用惩罚性赔偿责任的五种情形,《解释》第14条第2款关于面积误差比超过3%部分的房价款应由出卖人双倍返还买受人的惩罚性规定。

另一种观点认为,只要出卖人实施了某种欺骗行为,这种行为足以揭示出卖人的内心是故意隐瞒事实真相,就构成欺诈。比如除《解释》中规定的五种情形和面积“缩水”外,象在商品房买卖中出现的出卖人恶意隐瞒规划情况,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故意改变规划设计等,均应认定为欺诈。笔者更倾向同意后一种观点。因为若只将《解释》第8条、第9条规定的五种情形和第14条第2款作为惩罚性赔偿依据的话,容易使人产生认识上的混乱。

笔者认为,出卖人的欺诈

行为既可以表现为无中生有、颠倒黑白的虚假陈述或者误导陈述,也可以表现为重大遗漏或者某部分的不正当陈述,只要出卖人主观上构成故意隐瞒,恶意造假,就应认定为欺诈。

现主要有二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若出卖人存在主观恶意,有欺诈行为,因《解释》没有涉及,也只能依照《解释》第13条处理。

第二种观点认为,若不是出卖人的主观故意,或纯属违约行为,就应按照《解释》第13条的规定处理;若出卖人的该行为被认定为欺诈,就应适用惩罚性赔偿。因为商品房买卖反欺诈,双倍索赔是利器。

笔者同意后一种观点。因为商品房买卖中的欺诈行为不应局限在《解释》第8条、第9条和第14条所规定的范围,象《消法》还确定了其他欺诈行为。如果仅按《解释》规定的条款确认其欺诈范围来进行处理,就会导致买受人的其他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再说,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实施的《合同法》和《消法》的效力毕竟大于《解释》的效力,既然《消法》已对欺诈的概念作出界定,在《消法》还没有进行修改的情况下,如果消费者就《解释》范围以外的欺诈行为请求惩罚性赔偿,人民法院就应该依照《消法》的规定来裁判。因此,将商品房买卖中所有的欺诈行为都纳入惩罚性赔偿范围,并根据欺诈所造成的损失大小来确定惩罚性赔偿范围,这样更有利于对消费者这一弱势群体的法律保护,也有利于有效制裁和遏制欺诈,促进社会诚信制度的确立。

土地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管辖规定篇二

[提要]近几年来,由于法律规定不明,致使审判实践中对因公房租赁使用权发生纠纷的案件,理解不同、标准掌握不一,造成了审判结果的差异。本文作者结合审判实践经验,对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提出了自己的看法,以期能促进认识的统一。

一、“出租人指定”是否应作为前置程序

公民之间为公房租赁户名的变更、分列租赁户名及公房使用部位等发生纠纷,是否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于理解不一,现在的做法比较混乱。有的法院直接予以受理,有的法院则认为应由出租人作出书面处理意见后,法院才能受理。现行的《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以下简称《租赁条例》)规定,“……可以继续履行租赁合同者有多人的,应当协商确定承租人。协商一致的,出租人应当变更承租人;协商不一致的,由出租人在可以继续履行租赁合同者中确定承租人。租赁关系变更后,原承租人的生前共同居住人仍享有居住权。”笔者认为,《租赁条例》明确由出租人确定承租人,对于可以继续履行的租赁合同而言,指定变更承租人既是出租人的权利,也是出租人的义务,出租人应当履行该项职责,承租人取得承租权应当得到出租人的认可或指定。出租人逾期不答复或同住人对出租人的指定不服,同住人方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出租人如果不尽指定之责,则该类纠纷大量涌入法院,无疑会增大法院化解社会矛盾的司法成本。在我国目前公房使用权仍含有延续下来的福利性质状态下,在法规亦有明文规定的基础上,出租人进行指定应当是该类诉讼的前置程序,同时笔者认为,即使个别情况下出租人指定有困难,其也应当出具书面证明文件,澄明系争房屋相关租赁情况,以及不能指定的理由。当事人经过此前置程序,方能向法院提起诉讼。另外,笔者建议应明确规定出租人指定承租人的期限,因为该期限直接影响当事人的起诉条件,不明确规定会造成不同法院对何为“逾期”理解不一致的情况,可以考虑以一个月为宜。

二、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如何确定

目前由于规定不明确,有的法院将出租人列为被告,另一方同住人列为第三人,有的法院则将出租人列为第三人,而以同住人为被告。笔者认为,对出租人不指定的或对出租人指定不服的,应区别情况予以处理。

1、出租人怠于指定乃至不愿出具书面意见的。现实中,同住人对承租权的变更没有争议,但出租人基于某种原因不同意变更;或者同住人对租赁户名的变更协商不成,出租人亦不愿意进行指定,且不出具书面意见。出租人出具书面意见的(可对书面意见提出具体细化的要求),可视为出租人履行了管理的权利义务。只有在出租人未完成其指定之义务时,才应列出租人为被告,同住人列为第三人。此时的`诉讼请求只能是要求出租人履行义务。有人就此提出不同意见认为,一旦法院作出判决,判令出租人应当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作出指定,而出租人仍不指定怎么办?笔者认为,此时解决的方法也是多样的,既可以向出租人的上级部门提出司法建议,责成下级部门履行法院确定的义务而作为,也可以以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对待,予以罚款或采取其他有效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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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管辖规定篇三

基本案情:

2000年7月21日购房户甲与房地产开发公司乙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书》,约定:由乙将跨世纪花园一套住房出卖给甲,总房款638000元,由甲首付238000元,余款以银行贷款按揭方式支付。房屋交付日期为2001年7月27日,房屋产权证交付日期为房屋交付后一年内即2002年7月26日前。为确保该购房合同目的实现,2001年3月18日、21日,甲、乙与银行丙分别签订抵押合同、个人住房借款合同(抵押加阶段性保证借款)、个人住房贷款委托扣款协议各一份。

三方在上述三份合同中约定:由甲以所购乙住房抵押,丙银行向甲提供按揭贷款40万元用于购买乙开发建设的跨世纪花园一套住房,借款期限15年,贷款月利率4.65‰,每月归还本息。甲所借贷款由丙直接划入乙在丙银行开立的存款帐户。乙愿在保证期内对甲的债务承担阶段性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从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抵押的房屋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办妥房产保险和抵押登记,并将房屋他项权证交丙银行代为保管之日。乙在贷款发放之日起3个月内办妥抵押房屋的`所有权证和抵押他项权证交付丙银行,否则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法律后果。

上述四份合同签订后,甲依约如期向乙支付了首期购房款238000元,丙银行也依约将甲所借40万元款项直接划入了乙在丙银行开立的存款帐户。甲按合同约定按期向丙银行支付了三期按揭款。然而至今,虽经甲多次催告,乙未按合同约定向甲交付房屋和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也无法按合同约定在贷款发放之日起3个月内,办妥抵押房屋所有权证和抵押他项权证交付丙银行。房地产开发公司乙主要负责人因涉嫌犯罪,司法机关正在处理中,该公司开发的跨世纪花园项目已停工。该项目停工后,引起购房户恐慌,甲认为自己的购房目的无法实现,从2001年11月起未再向丙银行偿还按揭贷款,并同其他购房户一样,纷纷向所购房产所在地的a法院起诉,要求解除商品房购销合同和与银行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

a法院以要先行处理乙公司负责人刑事犯罪为由,未予受理。丙银行考虑到乙公司抵押房屋无法交付,依靠担保权人乙公司无法清偿债权,在a法院未受理甲的起诉之后,于2003年9月向贷款发放地也是丙银行所在地b法院抢先起诉,要求先行解除住房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判令甲提前偿还40万元借款本息,乙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甲随即提起反诉和另行起诉,要求解除商品房购销合同和与银行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b法院均未受理。甲在被拒绝受理后第二天,重新向a法院起诉,要求解除商品房购销合同和与银行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判令乙退还甲购房款和已交的按揭款并支付违约金,判令乙直接返还丙银行40万元借款本息。甲在a法院受理后,告知b法院并要求两案合并审理或中止诉讼,等a法院判决后再处理,未被采纳。a法院考虑到自己受理的商品房购销合同一案与b法院受理的借款合同一案有密切联系,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商品房买卖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合并审理,遂向与b法院共同的上级法院请示,请求上级法院指令b法院将借款合同案移送本院合并审理。b法院在上级法院答复之前,已作出一审判决,判令解除甲、乙、丙三方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甲归还丙银行40万借款本息,乙公司对借款抵押物(甲所购住房)处置后不足清偿部分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甲的住所地不在a、b法院管辖区,乙公司住所地在a法院管辖区。

分歧:

该案中后起诉的商品房购销合同到底应不应该与先起诉的借款合同合并审理,争论较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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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管辖规定篇四

按揭一词是香港地区学者对英文mortgage的汉泽(粤语音译)。按揭是英美法中物的担保的一项基本制度,系指债务人或第三人将标的物的所有权转移于债权人而担保债权人的债权在约定的清偿期得到清偿的担保形式,本质上与大陆法系中的让与担保制度相同。事先转让财产的所有权是按揭的基本特征,也是该制度与抵押、质押的最大区别。我国内地的现行法律中尚未使用按揭这一概念,但这一概念在实践中已得到了广泛的运用。从实质上看,无论是“楼花”按揭还是房屋按揭,我国内地商品房按揭合同中均不要求债务人事先将标的物的所有权转移给债权人,购房者在将所购的“楼花”或房屋作为向按揭银行贷款的担保物时并不需将该“楼花”或房屋登记在按揭银行的名下,不符合英美法和我国香港按揭制度的基本特征。在“楼花”按揭中,购房者其实是将其享有的根据购房合同取得房屋的期待权作为抵押物向银行提供担保,与将房屋作为抵押物向银行提供担保基本相同。因此,我国内地在使用按揭这一概念时,其内涵与英美法中和我国香港的按揭及大陆法系中的让与担保制度是不同的。我国内地的按揭贷款合同本质上仍为抵押贷款合同。近几年来,随着我国住房分配货币代、住房商品化和社会化的住房制度改革的稳步推进,商品房按揭制度受到开发商、购房者和银行等各方面的极大欢迎,这一制度在实践中得到广泛的运用,因而该类纠纷案件也越来越多地起诉到法院。

作为新类型的房地产案件,法院在审理过程中遇到不少新问题,亟待研究解决。

一、商品房按揭纠纷中涉及的合同关系

在商品房按揭纠纷中,一般主要存在四个基本合同关系,即购房者与开发商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购房者与按揭银行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购房者与按揭银行之间的以商品房“楼花”或现楼为抵押物的抵押合同关系、开发商与按揭银行之间以保证、回购等具体条款加以确定的保证合同关系。

在这四个合同相互之间的关系中,大家对于抵押合同、保证合同是借款合同的从合同没有争议,存在争议的是借款合同是否为购房合同的从合同。有种观点认为,借款合同是购房合同的从合同,不具有独立性,;因购房合同的变更、消灭而变更、消灭。我们认为,这种观点值得商榷。

根据民法基本原理,凡不以他种合同的存在为前提即不受其制约而能独立存在的合同,称这主合同。反之,必须以他种合同的存在为前提,自身不能独立存在的合同,叫做从合同。

虽然借款合同与购房合同存在密切的联系,借款合同中的物的担保标的物与购房合同的标的物具有同一性,按揭贷款的款项也用于支付购房合同的价款,但是,借款合同并不以购房合同的存在为前提,其不是购房合同的从合同。首先,借款合同不因购房合同的消灭而消灭。根据《合同法》第91条的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因合同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而终止。在购房者依约支付首期房款并委托按揭银行将其所贷款项支付给开发商,开发商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交楼并为购房者办理房地产权证等合同义务以后,购房合同的权利义务归于消灭。但借款合同却并不因此而消灭,其可独立存在到20、30年后购房者(借款人)还清贷款时才消灭,其次,购房合同的无效、可撤销并不必然导致借款合同的无效、可撤销。银行与购房者之间的借款合同只要不具有合同法规定的合同无效、可撤销情形,法院便不能以购房合同的无效、可撤销为由而认定借款合同无效或予以撤销。购房合同的无效、可撤销只会影响到按揭合同的抵押担保标的物发生变化,并不因此导致银行依法向购房者发放贷款行为的无效、可撤销。实践中银行在购房合同被认定无效、撤销或解除后,往往要求解除借款合同,主要考虑的是购房者的资信状况。从理论上说,即使购房合同存在瑕疵,导致抵押担保不能实现,但如购房者资信并未下降或提供其他担保。银行认为不影响资金安全,其也不会必然要求解除借款合同。因此,购房合同与借款合同不是主从合同,它们是有一定联系但也相互独立的合同。

二、购房者要求解除购房合同时银行的诉讼地位问题

司法实践中对于按揭纠纷案件中的诉讼主体问题争议较大的是,在购房者起诉开发商要求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或解除合同并退还购房款本息时,法院是否应追加按揭银行行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有种观点认为,在此情形下,按揭银行属于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法院应追加按揭银行参加诉讼,如果法院判决解除购房合同或认定购房合同无效,则由开发商直接将购房者所欠按揭银行本息退还给按揭银行,其余的购房款则返还给购房者。我们认为,这种做法固然可以一并解决按揭纠纷中开发商、购房者、按揭银行三方之间的四种法律关系,但将按揭银行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既与现行法律规定不符,也缺乏民事诉讼理论依据。根据《民事诉讼法》第5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5条的规定,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区别,在于该第三人对于当事人双方的诉标的是否“有独立请求权”。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有权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成为当事人。而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可以申请参加诉讼,也可以由法院通知参加诉讼,其只有在法院判决其承担民事责任时才有权提出上诉,且其在一审中无权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或者申请撤诉。民事诉讼理论通说认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是参加到当事人一方进行诉讼,与所参加的当事人一方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案件处理结果涉及他的合法权益,因此他在诉讼中一般是通过支持一方的主张,反对另一方的主张,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在诉讼中的地位相当于原告,以本诉中的原告和被告。他既不同意本诉中原告的主张,也不同意本诉中被告的主张。实际上他是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以独立的实体权利人的资格,向法院提起了一个新的诉讼。在按揭纠纷中,当购房者起诉开发商,要求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或解除合同,并退还购房本金利息时,按揭银行对于开发商与购房者之间的诉讼标的(房屋或楼花)享有独立的请求权,因为购房者已将该诉讼标的抵押给银行,按揭银行对于该标的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其对该标的可以主张独立的请求权。因此,在此种情形下,按揭银行属于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否参加诉讼,应由其自行决定,法院不能强行追加其参加诉讼。

在按揭纠纷中,银行也有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情形。

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44条第3款和《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第11条的规定,开发商进行商品房预售所得的款项必须用于有关的工程建设。该规定的目的是为了防止开发商将商品房预售款挪作他用,导致房地产项目“烂尾”,损害购房者的利益。为了监督开发商能够切实履行该项法定义务,实践中都要求开发商在银行设立商品房预售款专用帐户。《广东省商品房预售管理等比例》明确规定,开发商使用商品房预售款时,银行应当根据房地产交易登记机构核准同意支付的数额拨付。如果按揭

银行同时也是开发商预售款专用帐户的开户银行,购房者以银行未经房地产交易登记机构核准同意,擅自向开发商支付商品房预售款致使楼盘烂尾为由,要求开发商、银行承担责任的,应将开发商、银行列为共同被告。如果购房者仅起诉开发商,而未起诉银行,当事人可申请,、法院亦可通知银行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但此时的银行并不是因其按揭银行身份,而是因其预售款专用帐户的开户银行身份被追加参加诉讼的。

三、购房合同解除或认定无效后的处理

在购房者起诉开发商要求解除购房合同或确认购房合同无效时,由于购房者已将所购房屋或楼花抵押给按揭银行,因而其实质上是要求处理抵押物。根据《担保法》第49条的规定,抵押人地抵押期间转让已办理抵押登记的抵押物的,应当通知抵押权人。实践中按揭银行与购房者在合同中亦对此有明确约定。因此,购房者在起诉开发商要求解除购房合同时,应依法知按揭银行。为了切实保护按揭银行的合法权益,如果购房者没有通知按揭银行,法院应告知按揭银行作为抵押权人有权以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如果按揭银行参加诉讼,法院在判决解除购房合同或认定购房合同无效时,可一并解决开发商、购房者、按揭银行之间的多个法律关系,即购房者将房屋或楼花退还开发商,开发商将购房款项返还给购房者,并由双方依法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同时,解除按揭银行与购房者之间的借款合同,按揭银行对购房者处理抵押物所得价款行使物上代位权,并可要求开发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由开发商将购房者所欠按揭银行贷款本息直接支付给按揭银行,其余款项支付给购房者。但是,由于银行有抵押权和开发商的保证作为担保,其参加诉讼又需预缴案件受理费,而且,购房合同能否解除或认定无效只有在案件审结后才能确定。因此,为了防止浪费人力和财力,按揭银行往往不愿意参加购房者与开发商的购房合同的诉讼。而银行不参加诉讼,法院只能审理购房者与开发商的购房合同关系,如果判决购房合同无效或解除购房合同,则只能判决开发商退款给购房者,购房者退房给开发商。目前司法实践中大都采用这种做法。但这种做法存在以下问题:在此种情形下,购房者退给开发商的房屋或楼花上已设有抵押权,且开发商在购房者与银行的借款合同中往往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购房者不退还银行的借款,则银行有权行使抵押权或要求开发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开发商有可能在退还购房者全部购房款后,还要向银行承担退还购房者所欠银行借款本息的责任。虽然开发商在承担责任后可向购房者追偿,但购房者通过诉讼从开发商取得的款项,又要开发商通过另外的`诉讼取回,这显然不符合诉讼效益原则,既增加了当事人的讼累。也浪费了有限的司法资源。而且,如果购房者将款项转移或携款隐匿,致使开发商无法追偿,则显然对开发商不公平。

为了解决上述问题,我们认为,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35条关于当理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的规定的精神,在按揭银行没有参加购房者与开发商购房合同纠纷的情形下,如果法院拟判决购房合同无效或解除购房合同的,法院应告知按揭银行参加诉讼。此时,按揭银行一般会参加诉讼主张权利,因为在购房合同解除或认定无效后,银行一般会要求解除购房者与其签订的借款合同,提前收回贷款。如果按揭银行在此时仍不参加诉讼,由于法院已明确告知其将解除购房合同或认定合同无效,其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抵押物将被处置,按揭银行不参加诉讼主张权利,应视为其同意抵押人处分抵押物。此种情形下按揭银行不得行使抵押权的追及权,无权对该抵押物主张优先受偿,而只能向抵押人(购房者)行使物上代位权,即要求购房者将开发商退还的购房款用于提前清偿银行借款本息。

开发商在将全部购房款退还给购房者以后,虽然对购房者的银行借款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根据《担保法》第28条第1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提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8条的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债务人提供物的担保的,保证人仅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在借款合同中,债务人(购房者)是以其所购买的房屋或楼花作为物的担保的,因此,开发商只应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由于实践中一般是七成按揭,购房者一般已至少支付30%的购房款,以房屋或楼花的全部价值来担保70%以下购房款的债权,按揭银行的债权本来可以通过物的担保全部得以实现,如果按揭银行放弃物的担保,开发商无须再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在这种情况下,开发商在将全部购房款退还给购房者以后,已不需要再承担保证责任。当然购房者与开发商在诉讼过程中,如果达成解除购房合同的协议,也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7条第1款的规定,由取得抵押物所有权的开发商行使涤除权,代替债务人(购房者)清偿其所欠按揭银行全部债务,其余款项则返还给购房者,从而一并解决开发商、购房者、按揭银行之间的多种法律关系。

四、按揭纠纷中购房者与抵押权人的权益冲突与保护

按揭纠纷中购房者与抵押权人的权益冲突,是审判实践中遇到的新问题。购房者所购房屋或楼花有可能存在三种抵押权:按揭银行的抵押权、建筑商的法定抵押权和开发商的其他债权人的一般抵押权。

(一)购房者与按揭银行的权益冲突与保护

为了从按揭银行获得贷款,购房者将其所购“楼花”或房屋抵押给按揭银行。由于我国内地各商业银行从事按揭贷款业务时间不长,对按揭贷款的决策和管理均缺乏成熟的经验和恰当的手段,因而各商业银行在单方面制定按揭贷款格式合同时,均充分利用其所拥有的资金优势地位,侧重强调按揭银行的利益保护,而往往忽视对购房者正当权益的保障。目前较为突出的问题主要有以下几个。

房地产权属登记之前,按揭房产因不可扩力而毁损、灭失、停建的,则开发商和购房者均不需承担责任。如果按揭房产已经买了保险,按揭银行可以就保险金请求行使物上代位权。(3)在开发商将房屋交付购房者使用以后,或为购房者办理房地产权属登记之后,按揭房产毁损、灭失的,风险责任则由购房者承担。如果按揭房产已经买了保险,按揭银行亦可就保险金请求行使物上代位权。

2、对购房者合理使用房屋限制过严。实践中许多按揭银行合同规定:购房者不得将按揭抵押房产全部或部分出租。有些按揭按揭合同规定;购房者将按揭抵押房产全部或部分出租的,应经按银行书面同意。我们认为,购房者将按揭房产出租,属于合理使用抵押物,并不会对按揭银行的抵押权造成损害,相反还有利于购房者筹措资金,及时支付供楼款。按揭银行就按揭房产仅享有优先受偿权而并不具有直接支配的权能,在购房者的行为不妨碍按揭银行之优受偿权的情况下,按揭银行不应对其进行限制。因此,法院在审理案件时,亦可依据《合同法》第40条的规定,以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为由,认定该条款无效。

3、按揭银行单方面解除合同的随意性过大。按揭合同一般均规定:购房者违反合同的任何条款,按揭银行有权要求购房者提前偿还部分或全部贷款本息,由此而引起的任何损失均由购房者负担。这种条款使购房者处在十分不利的地位,因为不按揭合同中的许多条款(如不许购房者出租的条款)本来就不公平,而一旦购房者违反,按揭银行就可以解除合同,要求购房者提前清偿贷款本息,导致当事人双方权益严重失衡。

(二)购房者与建筑商的权益冲突与保护

我国《合同法》第286条规定,建筑商于发包方不按期支付工程款时,可就工程折价、拍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对于该种权利的性质,学者有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建筑商的优先受偿权为留置权。第二种观点认为建筑商的优先受偿权的性质就是优先权。第三种观点认为建筑商的优先受偿权是法定抵押权。第四种观点认为将建筑商的优先受偿权理解为法定抵押权或优先权均可以,但从实践分析理解为优先权更合适。我们认为,建筑商的优先受偿权符合抵押权的特征,它从属于建筑商的主债权即工程价款取得权,不以建筑商占有该建筑物为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要件,即使建筑物已竣工交付发包人,建筑商仍享有优先受偿权,并且不因建筑物的毁损、灭失而消灭,具有不可分性和物上代位性,因此,在性质上应为法定抵押权。当开发商未按时向建筑商支付工程款时,建筑商便可以申请对其建设的商品房行使法定抵押权。但此时开发商可能已依法将商品房预售给购房者,因而建筑商的法定抵押权便与购房者的权益发生了冲突。理论界和实践部门对于此种情形应如何处理一直存在很大的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公布施行后,这个问题在一定程度上得到解决,即“消费者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后,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但仍然存在以下问题:一是该《批复》只解决了购房者为消费者的情形,对于不是消费者的购房者如购买写字楼的单位的权益与建筑商的优先受偿权发生冲突时应如何处理则没有作出规定。二是该《批复》对于已交付全部或大部分购房款的消费者,并没有办理产权登记或预售登记作为对抗建筑商的优先受偿权的条件。这一规定有利于保护作为消费者的购房者的合法权益,但一些开发商也可能利用此条规定恶意逃避债务,因为在建筑商主张法定抵押权时,开发商可能临时找一些“消费者”签订假合同写出假收据,以对抗建筑的优先受偿权。为了解决上述问题,我国应对建筑商的法定抵押权实行预备登记制度,明确法定抵押的起始时间。同时明确包括购房者的优先权在内的各种权利的行使条件,应以登记时间确定权利成立的时间,并按“成立在先、权利优先”有原则处理。在建筑商登记法定抵押权后,开发商在预售部分商品房时,需经建筑商的同意,购房者亦需将购房款付入开发商与建筑商共同管理的帐户,以保障建筑商对该部分购房款行使物上代位权。

(三)购房者与其他抵押权人的权益冲突与保护

购房者所购房产除了存在按揭银行的抵押权和建筑商的法定抵押权外,还可能存在其他抵押权。这些抵押权的产生有两种不同的情形:一是开发商在预售前将商品房项目以在建工程的形式向银行或其他债权人设定抵押进行融资;二是开发商在预售以后将商品房项目抵押给银行或其他债权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建筑商的优先受偿权优于一般抵押和其他债权,而已交付商品房全部或大部分购房款的消费者的权益优于建筑商的优先受偿权。由此可见,在银行或其他债权人的一般抵押权与购房者的权益发生冲突时,应优先保护已交付商品房全部或大部分购房款的消费者的权益。该规定在保护作为消费者的利益的同时,存在如下问题:一是也只能解决了购房者为消费者的情形,对于不是作为消费者的购房者的权益与银行或其他债权人的一般抵押权发生冲突时应如何处理没有作出规定。二是该规定没有区分银行或其他债权人的一般抵押权的设立是在商品房预售以前还是预售以后的情形,也没有以购房者办理产权登记或预售登记对抗银行或其他债权人的一般抵押权的要件。即使购房者在购买商品房时明知银行或其他债权人已在该商品房上登记设立了抵押权,购房者仍然可以熟视无睹,因为他的权益始终优先于银行或其他债权人的一般抵押权。如果这样处理可能会动摇包括抵押登记在内的不动产物权的基本制度-不动产登记制度,损害依法履行了登记手续的抵押权人的合法利益,使问题变得更难把握。为了解决上述问题,我国应坚持不动产登记制度和“登记在先,成立在先,权利优先”的原则,区分银行或其他债权人的一般抵押权的设立是在购房者办理产权登记或预售登记以前是以后的不同情形,分别处理。对于购房者已办理产权登记或预售登记以后,开发商将该商品房抵押给银行或其他债权人的,抵押无效。对于购房者办理产权登记或预售登记以前,开发商将该商品房抵押给银行或其他债权人的,抵押权应受保护,但是,在购房者已支付购房款尚未办理产权登记或预售登记期间,抵押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该商品房已出售给购房者仍在其上设立抵押权的,因开发商与抵押人均属恶意,法律对其不予保护,抵押应视为无效。对于已设立抵押权的商品房项目,开发商在预售该部分商品房时,须经抵押权人的同意,购房者亦须将购房款付入开发商与抵押权人的共同管理的帐户,以保障抵押权人对该部分购房款行使物上代位权。

土地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管辖规定篇五

[提要]近几年来,由于法律规定不明,致使审判实践中对因公房租赁使用权发生纠纷的案件,理解不同、标准掌握不一,造成了审判结果的差异。本文作者结合审判实践经验,对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提出了自己的看法,以期能促进认识的统一。

一、“出租人指定”是否应作为前置程序

公民之间为公房租赁户名的变更、分列租赁户名及公房使用部位等发生纠纷,是否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于理解不一,现在的做法比较混乱。有的法院直接予以受理,有的法院则认为应由出租人作出书面处理意见后,法院才能受理。现行的《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以下简称《租赁条例》)规定,“……可以继续履行租赁合同者有多人的,应当协商确定承租人。协商一致的,出租人应当变更承租人;协商不一致的,由出租人在可以继续履行租赁合同者中确定承租人。租赁关系变更后,原承租人的生前共同居住人仍享有居住权。”笔者认为,《租赁条例》明确由出租人确定承租人,对于可以继续履行的租赁合同而言,指定变更承租人既是出租人的权利,也是出租人的义务,出租人应当履行该项职责,承租人取得承租权应当得到出租人的认可或指定。出租人逾期不答复或同住人对出租人的指定不服,同住人方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出租人如果不尽指定之责,则该类纠纷大量涌入法院,无疑会增大法院化解社会矛盾的司法成本。在我国目前公房使用权仍含有延续下来的福利性质状态下,在法规亦有明文规定的基础上,出租人进行指定应当是该类诉讼的前置程序,同时笔者认为,即使个别情况下出租人指定有困难,其也应当出具书面证明文件,澄明系争房屋相关租赁情况,以及不能指定的理由。当事人经过此前置程序,方能向法院提起诉讼。另外,笔者建议应明确规定出租人指定承租人的期限,因为该期限直接影响当事人的起诉条件,不明确规定会造成不同法院对何为“逾期”理解不一致的情况,可以考虑以一个月为宜。

二、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如何确定

目前由于规定不明确,有的法院将出租人列为被告,另一方同住人列为第三人,有的法院则将出租人列为第三人,而以同住人为被告。笔者认为,对出租人不指定的或对出租人指定不服的,应区别情况予以处理。

1、出租人怠于指定乃至不愿出具书面意见的。现实中,同住人对承租权的变更没有争议,但出租人基于某种原因不同意变更;或者同住人对租赁户名的变更协商不成,出租人亦不愿意进行指定,且不出具书面意见。出租人出具书面意见的(可对书面意见提出具体细化的要求),可视为出租人履行了管理的权利义务。只有在出租人未完成其指定之义务时,才应列出租人为被告,同住人列为第三人。此时的诉讼请求只能是要求出租人履行义务。有人就此提出不同意见认为,一旦法院作出判决,判令出租人应当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作出指定,而出租人仍不指定怎么办?笔者认为,此时解决的方法也是多样的,既可以向出租人的上级部门提出司法建议,责成下级部门履行法院确定的义务而作为,也可以以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对待,予以罚款或采取其他有效措施。

2、出租人进行了指定,同住人对出租人的指定不服。这时同住人是直接权利义务人,笔者认为,可以借鉴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方式,将直接权利义务人作为诉讼的原、被告,出租人列为第三人。当前我国的公房租赁使用权仍具有社会福利性质,出租人对承租人的指定实质上带有行政色彩,与劳动仲裁两者有相类似之处。公房租赁是计划经济的产物,公房的物权性质有被虚化的一面,此类争议实质上是同住人之间对承租权的争议,故同住人应列为原、被告。而对于出租人而言,其并不与同住人发生直接的民事权利义务争议,其对双方争议的诉讼标的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可能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其在诉讼终结后有义务根据法院的裁判结果与一方同住人建立房屋租赁关系,因此应当列出租人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三、出租人如何界定

由于法规对“出租人”这一概念,并未明确其内涵,加之我国公房制度改革的特殊性,各法院对“出租人”应如何界定存有较大分歧。有的法院认为物业管理公司直接行使房屋管理之职能,应列物业公司为出租人,由其指定承租人,并在相关案件中作为当事人。有的法院则认为公房具有福利性质,而房地局是国家公有房屋的行政主管部门,故应列房地局为出租人,由其行使出租人的权利,履行出租人的义务。

现行《租赁条例》第五条规定,“上海市房地产管理部门是本市房屋租赁的行政主管部门。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是本辖区内房屋租赁的行政管理部门,业务上受市房地产管理部门领导。”第六条规定,“房屋出租人应当是拥有房屋所有权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但依法代管房屋的代管人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人可以是房屋出租人。”《关于贯彻实施〈租赁条例〉的意见(一)》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出租人应当是拥有房屋所有权的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依法代管房屋的代管人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人”。《关于贯彻实施〈租赁条例〉的意见(二)》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各区县房地集团公司依法受托管理的代管、代理经租等房屋的租赁参照公有房屋租赁执行。”

目前管理公房租赁事项的部门主要是区县房地局、房地集团公司及房产物业管理部门。笔者认为根据《租赁条例》及其贯彻意见的相关规定来看,出租人的主体应该是区县房地集团公司。物业公司不是出租人,其主要的职责是对所属房产进行修缮、管理、改善环境,进行物业等方面的服务,而对出租房屋没有所有权或受托管理权,且没有具体的法律条文赋予其对公房予以出租、管理的职权。区县房地局主要负责本区域内公有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是行政管理机关,亦非受托管理公房的部门。而房地集团公司进行房屋租赁活动由各区县房地局的授权及明确的法规、规章规定,故应当确定房地集团公司为出租人。同住人对变更承租户名意见不一时,由其指定承租人,并由其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当然其可以委托物业公司中的具体经办人员作为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

四、审判中是否可引入货币化补偿方法

在审判实践中,时常会遇到发生争议的同住人为同一顺序承租人、且其他条件基本相同的情况,法院无论最终确定哪一方为承租人,都会引起另一方的不满,甚至会使矛盾激化、升级,所以如何顺应社会经济的发展,适时引入一些更为合理的解决方法便成为当务之急。

笔者认为,公房的租赁、使用权随着“公转私”政策的实施已日益呈现物权

化的'趋势,当事人之间争夺“承租权”,无非是认为“有利可图”。随着货币化动迁方案的实施,以及我国对于公房制度的改革,货币化补偿不失为一种妥善解决该类纠纷的有效途径。即条件相同或相近的同住人之间对系争房屋“出价”,竞价高者得承租权,另一方得到货币补偿。在双方不愿竞价的情况下,法官也可以参照系争房屋的市场定价,确定一个金额合理的补偿办法加以解决纠纷。

五、未成年人能否成为公房的承租人

在该问题上,各个法院在个案中处理不一,有的法院认为未成年人无完全行为能力,不能作为承租人。

《租赁条例》第七条规定,“房屋承租人可以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关于贯彻实施〈租赁条例〉的意见(二)》第十二条规定,“……‘共同居住人’是指公有居住房屋的承租人死亡或者变更租赁关系时,在该承租房屋处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而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结婚、出生可以不受上述条件的限制。”《关于贯彻实施〈租赁条例〉的意见(一)》第六条第二项规定了承租人应提交的材料中包括了“承租人的个人身份证明”。

对于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同住人,由于其不具备申领身份证的资格,故如按照上述规定,似乎不能成为承租人。笔者认为,相关规定并没有排斥未成年人作为承租人。未成年人虽然属于限制行为能力人,但其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对于“承租权”的获得应不受约束,如果该未成年人为唯一同住人,那是否意味着在不能继续承租的情况下,该未成年人就“无房可住”呢?故未成年同住人只要具备承租人的条件就可成为租赁人,鉴于其无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或为限制行为能力,故可在其成年之前暂由其监护人代为行使这一权利。

六、关于承租人是否可以为多人的问题

有的法院提出,承租权可以视为一项财产权利,可以参考共同共有的规定,即承租人可以设定为同一顺序、条件都基本相同的多人,由多人共同享有承租权。

《租赁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公有居住房屋承租人与本处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共同居住人协商一致,要求承租户名变更为本处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共同居住人之一的,出租人应予同意。”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可以继续履行租赁合同者有多人的,应当协商确定承租人。协商一致的,出租人应当变更承租人;协商不一致的,由出租人在可以继续履行租赁合同者中确定承租人。”

根据上述规定,笔者认为确定承租人只能为一人,且在当前的住房制度以及相应配套法规的大背景下,如确定承租人为多人既在法律上难以说通,在技术层面上亦存在障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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