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餐厨废弃物管理调查报告(精选16篇)

时间:2024-05-13 11:19:06 作者:琉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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餐厨废弃物管理调查报告

第一条为了加强餐厨废弃物管理,促进城乡清洁、生态建设和资源循环利用,保障食品卫生安全和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餐厨废弃物的产生、收集、运输、处置和相关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餐厨废弃物,是指除居民日常生活以外的食品加工、饮食服务、单位供餐等活动中产生的食物残渣、残液、废料和废弃食用油脂等废弃物。

第四条餐厨废弃物的治理,应当遵循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的原则。鼓励和支持餐厨废弃物处置技术开发、利用。

第五条市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对全市餐厨废弃物的产生、收集、运输和处置实施监督管理。

各县(区)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辖区内餐厨废弃物的产生、收集、运输和处置实施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公安、环境保护、工商、商务、食品药品监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餐厨废弃物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市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全市环境卫生专项规划。

环境卫生专项规划应当包含餐厨废弃物治理的内容,统筹安排餐厨废弃物处置运营的布局、用地、规模和设施。

第七条市人民政府对餐厨废弃物的收集、运输和处置应当给予财政性资金支持。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向市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或有关管理部门进行举报、投诉。

第九条对在餐厨废弃物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等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奖励。

餐厨废弃物管理调查报告

第十条餐厨废弃物的收集、运输和处置实行特许经营。未取得特许经营许可资质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餐厨废弃物的收集、运输和处置活动。

第十一条餐厨废弃物实行分类处理,推进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和处置一体化运营。

第十二条从事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和处置服务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企业法人资格;。

(二)具有固定的办公及机械、设备、车辆;。

(三)具有相应的资金和设备、设施;。

(四)采用全密闭专用收集容器,并具有分类收集功能;。

(五)采用全密闭自动卸载车辆,具有防臭味扩散、防遗洒、防滴漏功能;。

(六)具有完善的废水、废气、废渣等处理残余物达标处理排放方案;。

(八)采用的技术、工艺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要求,并通过专业评审。

第十三条从事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和处置服务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三)按照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采取有效的污染防治措施;。

(七)按照有关规定,将餐厨废弃物的再生产品的流向向相关部门登记备案。

第十四条食品加工企业、饮食经营企业、单位食堂、个体工商户等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和个人,应当将餐厨废弃物交由有特许经营资质的企业统一收集、运输和处置:

(一)将餐厨废弃物与其他垃圾分类存放,保证餐厨有机废弃物再循环回收利用;。

(二)设置符合标准的餐厨废弃物收集容器,保证餐厨废弃物收集容器完好、密闭和整洁;。

(三)安装专业的油水分离装置对废弃食用油脂进行收集,不得将餐厨废弃物排入雨水管道、污水管道、排水沟渠、公共厕所或者水库、河道和湖泊。

第十五条餐厨废弃物的产生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四)向工商、环境保护、食品药品监管等部门办理有关登记、许可申请或者证照年检时,应当提交协议和备案资料。

第十六条禁止将废弃食用油脂加工后再作为食用油脂销售;不得将餐厨废弃物及其衍生品用于食品加工或者作为饲料。

餐厨废弃物管理调查报告

聊城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处20xx年第一季度对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理情况进行监督考核,具体情况如下:

共计发放宣传册、宣传页220份,签订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协议139份,发放专用收集容器205个,对806家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进行了统一收集。

投入7台餐厨垃圾专用收集运输车辆,每日运行13――18个车次,及时、全面地对已经签署收集运输协议的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进行了统一收集,统一运输。现在已经收集运输餐厨废弃物8002.84吨。

对市区产生的餐厨废弃物,及时、高效的`进行了分拣、制浆、除渣、厌氧。

高温发酵等处理,厂区内设备运行良好,无机械事故,无人身安全事故。

20xx年第一季度产生沼气426318立方,通过管道全部输送至国环电厂进行燃烧发电,产生生物油脂约计93.062立方,共销售至河北辛集金瑞化工121.32吨,产生渗滤液5026.08立方,进入渗滤液系统进行处理。

餐厨废弃物管理调查报告

餐厨垃圾处理技术主要包括填埋、焚烧和资源化处理三种方式,其中资源化处理是目前行业发展的必然选择:

环境效益角度。

填埋处理经发酵产生的填埋气和渗滤液会对环境造成二次污染;采用焚烧法,较为充分的焚烧效率90%,年排放co2、so2分别可达86000t和295t;而通过资源化处理技术(生物发酵制肥等)每天可回收利用7000t的co2,同时还能通过综合处理提炼的生物柴油在使用中每年将可减少co2排放量达110000t。

经济效益角度。

我们以日处理规模为500t计算,尽管资源化处理的费用最较高,但其总收益也最大,综合来看年均收益能达到1435万元。资源化处理方式又细分为好氧堆肥、厌氧发酵、直接烘干做饲料(20xx非洲猪瘟爆发,饲料工艺已禁止)等。

垃圾处理市场发展的机遇及面临的问题。

餐厨垃圾处理市场发展机遇。

20xx年4月国务院发布《“十二五”全国城镇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设施建设规划》,提出“十二五”期间以适度规模、相对集中为原则,建设餐厨垃圾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理设施。积极推动设区城市餐厨垃圾的分类收运和处理,力争达到4万吨/日的处理能力。

餐厨垃圾处理行业在国内尚处于起步阶段,我们关注餐厨垃圾的去向问题,更多的应该看到餐厨垃圾处理不当是对食品安全的重要威胁,解决餐厨垃圾去向问题,就是解决食品安全的死角问题。

当前餐厨垃圾较为突出的矛盾和问题。

1)、政府职能不清晰,法律政策及行业标准还需要进一步完善。

政府职能分散,法律政策及行业标准还需要进一步完善。由于职能交叉,造成执法主体和监测力量分散,环保领域多头执法问题突出。

2)、分拣效果差,非法渠道收益大,收运效果不理想。

长期以来,不论是生活垃圾还是餐厨垃圾,困扰我们的最大问题,都在于前端分拣垃圾分类是一种观念和意识,即使通过法律法规来强制监管,习惯的改变也很难一蹴而就,需要长时间的培养。

此外,相关统计研究表明,地沟油的利润空间在3200元/吨~4500元/吨之间,是餐厨垃圾处理后生物质柴油利润的3~4倍。是由于地沟油的非法暴利收入,使得国内餐厨垃圾市场形成了畸形模式,随着高温好氧发酵工艺的应用普及,有机肥产生的利润已经成为企业发展的核心。

3)、终端产品规模化收益未现,短期阻碍产业高速发展。

餐厨垃圾作为公共事业,其存在的目的更多的在于社会公益性。我们认为,吸引社会资金进入餐厨垃圾行业的根本原因,在于餐厨垃圾处理产品带来的收益。

综上可以发现市场迫切需要政府开展统一的餐厨垃圾处理回收利用行动,通过政府给与资金政策支持,逐步建立一套完整的餐厨垃圾收集、运输、集中处理以及再生产品重新进入销售的完整体系。

在政治经济层面,符合我们环保产业园国家级园区的定位,并且具有广泛的社会影响力和社会效益,对于提升园区知名度,获得稳定的经济收益重要一环。

在民生层面,将对提升生活小区的垃圾处理水平,极大改善现有的生活环境,提高居民舒适度具有划时代的意义。

餐厨废弃物管理调查报告

第一条为了加强餐厨废弃物管理,保障食品安全,维护城乡环境卫生,促进资源循环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餐厨废弃物,是指除居民日常生活以外的餐饮服务、集体供餐、食品生产加工等单位、个体经营户(以下统称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产生的食物残余、食品废料、废弃食用油脂和油水混合物。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餐厨废弃物的产生、收运、处置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餐厨废弃物管理应当遵循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原则,实行分类投放、统一收运、集中定点处置制度。

第五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餐厨废弃物管理协调机制,将餐厨废弃物管理工作纳入城市管理和食品安全目标考核内容。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上级人民政府的规定和要求做好辖区内餐厨废弃物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以下统称环卫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餐厨废弃物的产生、收运、处置实施监督管理。

环卫部门在监督管理中发现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应当及时告知城管执法部门进行调查处理。城管执法部门应当按照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规定,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实施处罚。公安、住建、交通运输、商务、卫生、旅游、环保、食品药品监督、畜牧兽医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餐厨废弃物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餐厨废弃物收运和处置费用由区县政府列入年度预算,并组织制定统筹解决的措施。

第八条餐饮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制定作业规范,推广减少餐厨废弃物产生的技术和方法,督促成员单位加强废弃食用油脂管理。

第九条区县环卫部门应当通过招标等公开竞争方式依法确定餐厨废弃物收运企业,并与其签订收运经营协议,约定经营区域、经营期限和服务标准等内容。收运经营协议应当报市环卫部门备案。

市环卫部门应当通过招标等公开竞争方式依法确定本市餐厨废弃物集中处置企业,并与其签订处置经营协议,约定经营区域、经营期限和服务标准等内容。

第十条环卫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依法确定的餐厨废弃物收运企业、处置企业名录,接受公众监督。

未纳入餐厨废弃物收运企业、处置企业名录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从事餐厨废弃物收运和处置活动。

第十一条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应当按照环卫部门的要求申报餐厨废弃物产生的种类和数量。新产生单位应当在营业前完成申报工作。

连锁经营的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应当向经营场所所在地的区县环卫部门办理申报手续;商业中心等餐饮集中场所可以由其管理者统一办理申报手续。

第十二条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应当与纳入名录的餐厨废弃物收运企业签订收运服务协议,约定收运的数量、时间、地点等内容。

第十三条餐厨废弃物收运企业应当为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无偿提供专用餐厨废弃物收集容器;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应当负责做好收集容器的维护和管理工作。

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应当按规定设置油水分离装置,对产生的含油废水实施油水分离,油水分离出的放弃食用油脂应当交由餐厨废弃物收运企业收运。

第十四条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分类收集和存放餐厨废弃物,不得混入其他垃圾,不得随意倾倒、处置;。

(二)保持油水分离装置和餐厨废弃物收集容器等设施完好、整洁和正常使用;。

(四)建立餐厨废弃物产生台帐,完整记录餐厨废弃物产生数量以及去向等情况。

第十五条餐厨废弃物收运企业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三)按照实际价值收购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单独收集的废弃食用油脂;。

(五)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停业、歇业。

第十六条专项收运的废弃食用油脂需要临时贮存的,贮存场所、设施等应当符合环境保护管理规定,安装电子监控设施,并接受相关部门监督。

第十七条餐厨废弃物处置企业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按照处置经营协议的约定接收收运企业运送的餐厨废弃物;。

(二)配备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餐厨废弃物处置设施、设备以及电子监控系统;。

(五)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停业、歇业。

第十八条禁止以餐厨废弃物为原料生产、加工食品;禁止经营以餐厨废弃物为原料生产、加工的食品;禁止使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餐厨废弃物喂养禽畜。

第十九条餐厨废弃物收运、处置实行联单管理制度。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和收运、处置企业在交付和接收餐厨废弃物时,应当如实填写联单相关内容。

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和收运、处置企业应当妥善保管联单,保管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二十条环卫部门及相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餐厨废弃物监督管理制度,加强餐厨废弃物产生、收运和处置情况的监督检查,建立信息监管平台,定期向社会公布群众投诉举报、餐厨废弃物处置以及相关单位和企业信用评价等信息。

环卫部门可以根据餐厨废弃物管理工作的'需要,协调公安、环保、城管执法、食品药品监督、畜牧兽医等部门开展联合执法。

第二十一条环卫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并可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阅复制有关文件和资料;。

(二)要求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三)进入现场开展检查;。

(四)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改正违法行为。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配合监督检查,并提供工作方便,不得妨碍、阻挠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和规章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和规章未规定法律责任的,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纳入餐厨废弃物收运企业、处置企业名录的其他单位和个人擅自从事餐厨废弃物收运和处置活动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三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未与餐厨废弃物收运企业签订收运服务协议;。

(二)将餐厨废弃物交由未签订收运服务协议的单位或者个人收运、处置;。

(三)未将餐厨废弃物分类收集和存放;。

(四)未按照规定设置油水分离装置等设施;。

(五)未执行餐厨废弃物产生台账和联单制度。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餐厨废弃物收运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使用统一标识、装有行驶监控系统的密闭专用车辆收运餐厨废弃物;。

(三)未按照实际价值收购产生单位单独收集的废弃食用油脂;。

(四)未将餐厨废弃物运送到指定的处置场所;。

(五)未执行餐厨废弃物收运台账和联单制度。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餐厨废弃物处置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处置经营协议的约定接收收运企业运送的餐厨废弃物;。

(二)未按照要求配备餐厨废弃物处置设施、设备以及电子监控系统;。

(三)未按照处置经营协议的约定及相关技术规范处置餐厨废弃物;。

(四)未执行餐厨废弃物处置台账和联单制度。

第二十七条餐厨废弃物收运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由城管执法部门依法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餐厨废弃物处置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由城管执法部门依法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依法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餐厨废弃物收运企业在运输过程中洒漏的,应当及时清理现场、恢复原状;不能及时清理的,由城管执法部门或者区县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组织清理,清理费用由收运企业承担。

第二十九条环卫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餐厨废弃物管理工作中滥权、玩忽职守、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居民日常生活中产生的厨余垃圾和集贸市场产生的垃圾,按照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自3月1日施行。

餐厨废弃物管理调查报告

第二十一条环境卫生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负责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对违反餐厨废弃物处置规定的举报、投诉,不及时查处或者查处不力的;。

(四)其他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行为的。

第二十二条未经特许经营许可从事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和处置服务的单位和个人,由市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将餐厨废弃物与其他垃圾分类贮存的;。

(二)未按规定将餐厨废弃物的来源、数量、种类、运行数据等情况进行登记统计的;。

(三)与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和处置服务单位拒不签订收集、运输协议书的;。

(四)将餐厨废弃物和废弃食用油脂排入雨水管道、污水管道或者以其他方式随意倾倒的;。

(五)将餐厨废弃物交由未取得特许经营许可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处理的。

第二十四条从事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和处置服务单位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3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与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和个人签订收集、运输协议书的;。

(三)未按规定实行密闭化运输,在运输过程中丢弃、滴漏、遗洒的;。

(四)未按规定将餐厨废弃物的来源、数量、种类、运输数据等情况进行登记统计的;。

(六)未经市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同意擅自停业、歇业的;。

(七)未按规定将餐厨废弃物的再生产品向有关部门登记备案的;。

(八)将餐厨废弃物及其衍生品用于食品或者作为饲料的。

第二十五条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餐厨废弃物管理调查报告

第一条为加强对本市餐厨废弃物的管理,维护城市市容环境,保障食品安全,促进资源循环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弃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武汉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和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地区餐厨废弃物的处理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餐厨废弃物,是指除居民日常生活以外的餐饮服务、单位食堂供餐、食品生产加工等活动中产生的食物残余、食品加工废料、废弃食用油脂等。

前款所称的废弃食用油脂,是指不可再食用的动植物油脂和各类油水混合物。

第四条本市餐厨废弃物管理按照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原则,实行统一收集、运输,集中处置。

倡导净菜上市和文明就餐,鼓励减少餐厨废弃物的产生,鼓励开展餐厨废弃物无害化处理、资源化利用的技术开发和设施建设。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及区人民政府将餐厨废弃物管理工作列入城市管理和食品安全绩效目标考核、文明单位评比的内容,对在餐厨废弃物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等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

市、区人民政府将餐厨废弃物管理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对餐厨废弃物的处理给予财政补贴。具体补贴办法由市城市管理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六条市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本市餐厨废弃物的监督管理工作和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区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餐厨废弃物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食品药品监管、质监、工商、农业、环境保护、商务、旅游、教育、城乡建设、水务、公安、财政、物价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餐厨废弃物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八条本市餐饮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规范行业行为,积极参与制定有关标准和规范,推广减少餐厨废弃物产生的技术和方法,将餐厨废弃物管理工作纳入餐饮企业等级评定内容。

第九条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应当缴纳餐厨废弃物处理费。餐厨废弃物处理费纳入城市生活垃圾收费体系,其征收的项目、标准按照财政、物价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制订本市餐厨废弃物处置设施规划,并纳入本市市容环境卫生设施专项规划。

餐厨废弃物处置设施用地应当作为环境卫生设施用地纳入城市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其用途。

第十一条餐厨废弃物处置设施建设,应当符合市容环境卫生设施专项规划,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投资、建设、环境保护等相关审批手续。

餐厨废弃物处置设施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向城乡建设部门办理竣工验收备案并报送建设工程项目档案,同时告知城市管理部门。未经竣工验收备案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二条从事餐厨废弃物经营性收集、运输、处置的企业,应当取得经营性收集、运输、处置服务许可证。

区城市管理部门应当通过招投标等公平竞争方式,作出餐厨废弃物经营性收集、运输许可的决定,确定本辖区内经营性收集、运输的单位。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通过招投标等公平竞争方式,作出餐厨废弃物经营性处置许可的决定,向中标单位颁发餐厨废弃物经营性处置服务许可证。

市、区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与中标单位按照市政公共设施特许经营管理的规定,分别签订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特许经营协议,约定经营期限、服务标准、经营区域等内容。区城市管理部门签订的特许经营协议应当报市城市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从事餐厨废弃物经营性收集、运输服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具备企业法人资格,注册资金不少于300万元;。

餐厨废弃物收集应当采用全密闭专用收集容器,并具有分类收集功能;。

餐厨废弃物运输应当采用全密闭自动卸载车辆,具有防臭味扩散、防遗撒、防滴漏功能;。

具有健全的技术、质量、安全和监测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具有合法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行驶证;。

具有固定的办公及机械、设备、车辆停放场所;。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从事餐厨废弃物经营性处置服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选址符合城乡规划,并取得相应的规划、建设审批文件;。

采用的技术、工艺符合有关标准;。

具有可行的餐厨废弃物废水、废气、废渣处理技术方案和达标排放方案;。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餐厨废弃物产生和处理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建立台账制度:

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记录餐厨废弃物产生数量、去向等情况;。

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单位记录收集、运输的餐厨废弃物来源、数量、去向等情况;。

餐厨废弃物处置单位记录餐厨废弃物来源、数量、处置方法、产品流向、运行数据等情况;。

记录真实、完整并保存2年以上。

餐厨废弃物产生和处理单位应当按照城市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间报送台账,并取得相应的回执。

餐厨废弃物产生、收集、运输与处置实行联单制度,具体办法由市城市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十七条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将餐厨废弃物和其他垃圾分开收集、运输,其种类和数量由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负责确认;。

配备规定的专用运输车辆及相关转运设施,保持其完好、整洁,实行密闭化运输;。

运输过程中不得遗撒、滴漏,转运期间不得裸露存放;。

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十八条餐厨废弃物处置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按照相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实施无害化处置;。

处置过程中产生的废水、废气、废渣等符合环保标准,防止二次污染;。

使用微生物菌剂处理餐厨废弃物的,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采取相应的安全控制措施;。

生产的.产品符合相关质量标准;。

不得接收、处置未取得许可的单位和个人运送的餐厨废弃物;。

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十九条在餐厨废弃物产生、处理过程中,禁止下列行为:

使用餐厨废弃物及其加工物作为原料生产、加工食品;。

将废弃油脂加工后作为食用油销售或者加工食品;。

使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餐厨废弃物饲养畜禽;。

将餐厨废弃物排入雨水、污水排水管道等公共设施或者河道、湖泊等水体;。

将餐厨废弃物运往本市行政区域外处置;。

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条除因不可抗力无法继续经营外,餐厨废弃物处理单位不得随意停业、歇业,确需停业、歇业的,应当提前3个月向市城市管理部门报告,经批准后方可停业或者歇业。

第二十一条市、区城市管理部门应当通过书面检查、实地抽查、现场核定等方式加强对餐厨废弃物产生、处理活动的监督和检查,并建立相应的监督管理记录档案。

区城市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将有关单位申报的餐厨废弃物产生、处理等情况进行汇总后报送市城市管理部门。

食品药品监管、质监、工商、农业、环境保护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加强对餐厨废弃物处理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餐厨废弃物产生、处理通用的信息监管平台,定期向社会公布下列信息:

核发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服务许可证的信息;。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公开的其他信息。

市、区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制度,接受公众对餐厨废弃物处理活动的投诉和举报,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或者举报人;属于其他部门主管范围的,应当及时移交相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三条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餐厨废弃物监督管理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

强制要求企业使用指定产品或者接收指定服务;。

其他干扰企业正常经营活动或者损害企业和企业经营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有前款行为的,餐厨废弃物产生和处理单位有权拒绝,并可向有关主管部门和监察机关举报投诉。

第二十四条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订全市餐厨废弃物处理应急预案,建立应急处理系统,确保紧急或者特殊情况下餐厨废弃物的正常收集、运输和处置。

第二十五条城市管理、食品安全管理相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宣传教育,大力普及食用油等方面的食品安全常识和相关法律知识,引导市民科学消费,提高市民的健康意识、食品安全意识和环保意识。强化企业诚信和行业自律教育,加强从业人员培训,提高食品生产、服务和经营单位的法律意识和食品安全意识,形成保障食品安全的良好社会环境。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按照《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予以处理:

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责令限期改正,对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单位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餐厨废弃物处置单位可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餐厨废弃物处置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由城乡建设部门按照《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的规定,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将餐厨废弃物交由未取得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收集、运输、处置,或者接收、处置未取得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运送的餐厨废弃物的,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使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餐厨废弃物饲养畜禽的,由农业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对以餐厨废弃物直接饲养的畜禽进行无害化处理,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涉及环境保护、食品安全、水资源和湖泊保护及排水管理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一条城市管理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主管机关责令改正,并对其主管人员及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未按照规定核发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服务许可证的;。

未依法履行行政监督管理职责的;。

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12月1日起施行。

餐厨废弃物管理调查报告

第一条为了加强餐厨废弃物管理,保障食品安全,维护城乡环境卫生,促进资源循环利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餐厨废弃物的产生、收集运输、处置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餐厨废弃物,是指从事餐饮服务、集体供餐、食品生产加工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产生的食物残余、食品加工废料和废弃食用油脂等废弃物。

第三条餐厨废弃物管理应当遵循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的原则。

在城市、县城和有条件的镇(乡)、农村社区实行餐厨废弃物分类投放、专业收集运输、统一处置制度。

第四条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省餐厨废弃物的监督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餐厨废弃物的监督管理工作。

经济和信息化、财政、公安、环境保护、商务、城管执法、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食品药品监管、价格、旅游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餐厨废弃物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餐厨废弃物管理工作协调机制,将餐厨废弃物管理纳入政府和部门工作目标责任制考核。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餐厨废弃物监督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对餐厨废弃物的收集运输、处置提供资金保障。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及环境卫生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餐厨废弃物管理法规及相关知识宣传教育,引导社会公众文明消费,发挥社会和舆论的监督作用。

鼓励通过节约用餐、净菜上市、改进食品加工工艺等方式,减少产生餐厨废弃物。

鼓励和支持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等先进技术、工艺、设备的研究、推广和应用。

第七条餐饮行业协会应当发挥行业自律作用,制定相关标准,规范餐饮企业餐厨废弃物管理。

第八条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编制并组织实施环境卫生专项规划。环境卫生专项规划应当包含餐厨废弃物治理的内容,统筹安排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和处置设施的布局、建设用地、规模。

依据环境卫生专项规划预留的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和处置设施建设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用途。

第九条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环境卫生专项规划,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时限组织建设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体系和处置设施。

鼓励支持社会资本参与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体系和处置设施的建设和运营。

第十条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招标等公开竞争方式,从取得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中确定收集运输、处置企业,并与其签订经营协议,明确经营范围和服务标准等内容。

未签订经营协议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活动。

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不得将餐厨废弃物交由未签订经营协议的`单位和个人收集运输、处置。

第十一条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制定餐厨废弃物产生、收集运输、处置联单制度,建立餐厨废弃物计量、监测和驻厂监督员制度,对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设施运行管理情况进行实时监督和定期考核评价,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应当与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企业依法签订收集运输协议,约定餐厨废弃物的数量、收集时间、收集地点等内容。

具备条件的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可以根据环境卫生专项规划安装分散式餐厨废弃物处理设备,对餐厨废弃物进行无害化、资源化处理;分离出的废弃食用油脂应当交由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企业收集运输。

第十三条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企业应当为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无偿提供标识统一、数量充足的专用收集容器。

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应当负责收集容器的管理,保持收集容器的完好和整洁。

第十四条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城市生活垃圾管理的有关规定缴纳餐厨废弃物处理费。

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和处置成本、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要求及社会承受能力,制定和调整餐厨废弃物处理费的收费标准。

按照规定缴纳的餐厨废弃物处理费应当专项用于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不得挪作他用。

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单独收集的废弃食用油脂,由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企业按照废弃食用油脂品质和实际价值有偿收购。

第十五条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二)按照规定建设隔油池或者安装油水分离器等设施;。

(三)执行餐厨废弃物产生台账和产生、收集运输、处置联单制度;。

(四)定期向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餐厨废弃物的产生数量和去向;。

(五)不得将餐厨废弃物与其他垃圾混倒或者排入排水管道、河道、公共厕所、公共场所等处。

第十六条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二)将餐厨废弃物运输到指定的处置场所;。

(三)使用喷涂企业名称和监督电话的密闭式专用车辆收集运输餐厨废弃物;。

(四)执行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台账和产生、收集运输、处置联单制度。

第十七条餐厨废弃物处置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要求配备餐厨废弃物处置设施、设备;。

(二)按照经营协议及相关技术标准处置餐厨废弃物;。

(三)处置过程中排放的废水、废气、废渣等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标准和规定;。

(四)执行餐厨废弃物处置台账和产生、收集运输、处置联单制度;。

(五)定期向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送餐厨废弃物处置最终产品的台帐。

第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二)使用未经无害化处置的餐厨废弃物喂养畜禽;。

(三)利用废弃食用油脂生产食用油;。

(四)其他利用餐厨废弃物危害食品安全的行为。

第十九条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应急预案,组织建立餐厨废弃物应急处理系统,确保紧急或者特殊情况下餐厨废弃物的正常收集运输、处置。

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企业应当根据前款规定的应急预案,制定相应的突发事件和污染防范应急方案,并报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餐厨废弃物监督管理制度,对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收集运输、处置企业进行监督检查。

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进行监督检查,应当出示执法证件;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人员应予合作,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

第二十一条街道办事处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开展餐厨废弃物监督管理工作,应予支持配合。

居民委员会对本区域内违反餐厨废弃物管理规定的行为,应予劝阻,并及时向环境卫生等部门报告。

第二十二条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企业名单及其经营范围、服务标准。

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制度,公开投诉举报电话、电子信箱等,接受并及时处理对违反餐厨废弃物管理规定行为的投诉和举报,对举报属实的给予奖励。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规章未规定法律责任的,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从事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活动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3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将餐厨废弃物交由未签订经营协议的单位或者个人收集运输、处置;。

(二)未与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企业签订收集运输协议;。

(四)未按照要求建设隔油池或者安装油水分离器等设施;。

(五)未执行餐厨废弃物产生台账和产生、收集运输、处置联单制度;。

(六)未定期向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餐厨废弃物的产生数量和去向。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将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到指定的处置场所;。

(三)未使用喷涂企业名称和监督电话的密闭式专用车辆收集运输餐厨废弃物;。

(四)未执行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台账和产生、收集运输、处置联单制度;。

(五)未按照废弃食用油脂品质和实际价值收购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单独收集的废弃食用油脂。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餐厨废弃物处置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经营协议及相关技术标准处置餐厨废弃物;。

(二)未按照要求配备餐厨废弃物处置设施、设备;。

(三)未执行餐厨废弃物处置台账和产生、收集运输、处置联单制度;。

(四)未定期向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送餐厨废弃物处置最终产品的台帐。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通过招标等方式确定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企业;。

(二)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4月1日起施行。

餐厨废弃物管理制度

废弃物是指将要丢弃的所有物品。

在实验室内,废弃物最终的处理方式与其污染被清除的情况是紧密相关的。对于日常用品而言,很少有污染材料需要真正清除出实验室或销毁。大多数的玻璃器皿、仪器以及实验服都可以重复或再使用。废弃物处理的首要原则是所有感染性材料必须在实验室内清除污染、高压灭菌或焚烧。

一、用以处理潜在感染性微生物或动物组织的所有的实验室物品,在被丢弃前应考虑的主要问题有:

1、是否已采取规定程序对这些物品进行了有效的清除污染或消毒?

二、清除污染。

高压蒸汽灭菌是清除污染时的首选方法。需要清除污染并丢弃的物品应装在容器中(如根据内容物是否需要进行高压灭菌和/或焚烧而采用不同颜色标记的可以高压灭菌的塑料袋)。也可采用其他可以除去和/或杀灭微生物的替代方法。

要对感染性物质及其包装物进行鉴别并分别进行处理,相关工作要遵守国家和国际规定。废弃物可以分成以下几类:

1、可重复或再使用,或按普通“家庭”废弃物丢弃的非污染(非感染性)废弃物。

3、通过高压灭菌和清洗来清除污染后重复或再使用的污染材料。

4、高压灭菌后丢弃的污染材料。

5、直接焚烧的污染材料。

(一)锐器。

皮下注射针头用过后不应再重复使用,包括不能从注射器上取下、回套针头护套、截断等,应将其完整地置于盛放锐器的一次性容器中。单独使用或带针头使用的一次性注射器应放在盛放锐器的一次性容器内焚烧,如需要可先高压灭菌。

盛放锐器的一次性容器必须是不易刺破的,而且不能将容器装得过满。当达到容量的四分之三时,应将其放入“感染性废弃物”的容器中进行焚烧,如果实验室规程需要,可以先进行高压灭菌处理。盛放锐器的一次性容器绝对不能丢弃于垃圾场。

(二)高压灭菌后重复使用的污染(有潜在感染性)材料。

任何高压灭菌后重复使用的污染(有潜在感染性)材料不应事先清洗,任何必要的清洗、修复必须在高压灭菌或消毒后进行。

(三)废弃的污染(有潜在感染性)材料。

除了锐器按上面的方法进行处理以外,所有其他污染(有潜在感染性)材料在丢弃前应放置在防渗漏的容器(如有颜色标记的可高压灭菌塑料袋)中高压灭菌。高压灭菌后,物品可以放在运输容器中运送至焚烧炉。如果可能,即使在清除污染后,卫生保健单位的废弃物也不应丢弃到垃圾场。如果实验室中配有焚烧炉,则可以免去高压灭菌:污染材料应放在指定的容器(如有颜色标记的袋子)内直接运送到焚烧炉中。可重复使用的运输容器应是防渗漏的,有密闭的盖子。这些容器在送回实验室再次使用前,应进行消毒清洁。

应在每个工作台上放置盛放废弃物的容器、盘子或广口瓶,最好是不易破碎的容器(如塑料制品)。当使用消毒剂时,应使废弃物充分接触消毒剂(即不能有气泡阻隔),并根据所使用消毒剂的不同(见第14章)保持适当接触时间。盛放废弃物的容器在重新使用前应高压灭菌并清洗。

污染材料的焚烧必须得到公共卫生、环保部门以及实验室生物安全官员的。

餐厨废弃物管理制度

二、餐厨废弃物分类放置在有盖的容器中,做到日产日清,防止污染食品、食品接触面、水源及地面,防止不良气味或污水的溢出,清除后的容器应及时清洗,必要时进行消毒。

三、废弃食用油脂必须按《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进行管理。

四、废弃食用油脂应存放在标有“废弃油脂专用”字样的专用密闭容器内,专人负责管理。

五、废弃食用油脂只能销售给经相关部门许可或备案的废弃油脂加工单位和从事废弃物收购的单位,不得销售给其他单位和个人。

六、餐厨废弃物产生、收运、处置单位要建立台账,详细记录餐厨废弃物的处置时间、数量、处理方式、收购单位、联系人、电话、收货人签字等情况,并长期保存备查。

七、不得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餐厨废弃物喂养畜禽,不得随意倾倒、排放废弃食用油脂。

八、严禁乱倒乱堆餐厨废弃物,禁止将餐厨废弃物直接排入公共水域或倒入公共厕所和生活垃圾收集设施。

餐厨废弃物管理制度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本市餐厨垃圾处理的管理,维护城市市容环境整洁,保障市民身体健康,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有关用语的含义)。

本办法所称餐厨垃圾,是指除居民日常生活以外的食品加工、饮食服务、单位供餐等活动中产生的厨余垃圾和废弃食用油脂。

前款所称的厨余垃圾,是指食物残余和食品加工废料;前款所称的废弃食用油脂,是指不可再食用的动植物油脂和各类油水混合物。

第三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餐厨垃圾的收集、运输、处置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

第四条(管理部门)。

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市容环卫局)负责本市餐厨垃圾处理的管理;区、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区、县市容环卫部门)负责本辖区范围内餐厨垃圾处理的日常管理。

本市环保、工商、公安、农业、经济、食品卫生、质量技监等有关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减量化和资源化)。

本市倡导通过净菜上市、改进加工工艺等方式,减少餐厨垃圾的产生量。

本市鼓励对餐厨垃圾进行资源化利用。

第六条(义务主体)。

食品加工单位、饮食经营单位、单位食堂等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含个体工商户,下同),应当承担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置的义务。

第七条(产生申报)。

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应当每年度向所在地区、县市容环卫部门申报本单位餐厨垃圾的种类和产生量。

第八条(收集要求)。

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应当按照《市城镇环境卫生设施设置规定》,设置符合标准的餐厨垃圾收集容器;产生废弃食用油脂的,还应当按照环境保护管理的有关规定,安装油水分离器或者隔油池等污染防治设施。

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应当将餐厨垃圾与非餐厨垃圾分开收集;餐厨垃圾中的厨余垃圾和废弃食用油脂应当分别单独收集。

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应当保持餐厨垃圾收集容器的完好和正常使用。

第九条(自行收运和处置)。

餐厨垃圾产生单位自行收运餐厨垃圾的,应当符合市市容环卫局规定的条件,并在首次收运前向区、县市容环卫部门备案。

餐厨垃圾产生单位自行利用微生物处理设备处置厨余垃圾的,其微生物处理设备应当按照《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规定向市市容环卫局或者区、县市容环卫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除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自行收运、处置的情形外,餐厨垃圾应当由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三条规定的收运、处置单位进行收运、处置。

第十条(收运单位)。

经市市容环卫局或者区、县市容环卫部门招标确定的生活垃圾收运单位为同一区域餐厨垃圾的收运单位,负责区域内餐厨垃圾的收运。

第十一条(收运要求)。

从事餐厨垃圾收运的单位收运餐厨垃圾时,其收运的餐厨垃圾种类和数量应当由餐厨垃圾产生单位予以确认。

从事餐厨垃圾收运的单位将餐厨垃圾送交处置单位时,应当由处置单位对送交的餐厨垃圾种类和数量予以确认。

餐厨垃圾应当实行密闭化运输,在运输过程中不得滴漏、撒落。

餐厨垃圾运输设备和工具应当保持整洁和完好状态。

第十二条(收运台账)。

从事餐厨垃圾收运的单位应当建立收运记录台帐,每季度向区、县市容环卫部门申报上季度收运的餐厨垃圾来源、种类、数量和处置单位等情况。

第十三条(处置单位)。

厨余垃圾处置单位由区、县市容环卫部门通过招标的方式确定;废弃食用油脂处置单位由市市容环卫局通过招标的方式确定。废弃食用油脂处置单位应当在加工工艺上具备全过程封闭化处置的条件。

市市容环卫局和区、县市容环卫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招标确定的厨余垃圾处置单位和废弃食用油脂处置单位(以下统称餐厨垃圾处置单位)的名称、处置种类、经营场所等事项。

第十四条(处置要求)。

从事餐厨垃圾处置的单位应当按照城市生活垃圾处置标准,实施无害化处置,并维护处置场所周围的市容环境卫生。

从事餐厨垃圾处置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在处置过程中采取有效的污染防治措施;使用微生物菌剂处置餐厨垃圾的,应当按照《市微生物菌剂使用环境安全管理办法》的规定,使用取得环境安全许可证的微生物菌剂,并采取相应的安全控制措施。

第十五条(处置台帐)。

从事餐厨垃圾处置的单位应当建立处置记录台帐,每季度向区、县市容环卫部门申报上季度处置的餐厨垃圾来源、种类、数量等情况。

第十六条(申报信息汇总)。

区、县市容环卫部门应当及时将有关单位申报的餐厨垃圾产生、收运、处置等情况汇总后,报送市市容环卫局。

第十七条(处理费用)。

除自行利用微生物处理设备处置厨余垃圾的情形外,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应当按照收运单位收运的餐厨垃圾的种类、数量等,向所在地区、县市容环卫部门指定的机构缴纳餐厨垃圾处理费。具体的缴费标准和办法,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市容环卫局另行制定。

市市容环卫局或者区、县市容环卫部门应当按照收运种类、数量,向餐厨垃圾收运单位支付收运费用;按照招标处置的有关协议,向餐厨垃圾处置单位支付处置费用。

第十八条(禁止行为)。

在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置过程中,禁止下列行为:

(三)将厨余垃圾作为畜禽饲料;。

(四)将餐厨垃圾提供给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三条规定以外的单位、个人收运或者处置;。

(五)将餐厨垃圾混入其他生活垃圾收运;。

(六)将餐厨垃圾裸露存放。

第十九条(监督检查)。

市市容环卫局和区、县市容环卫部门应当加强对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置活动的监督检查;对违法收运、处置餐厨垃圾等行为,可以会同工商、环保、农业等相关管理部门联合查处。

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与检查内容有关的资料,不得弄虚作假或者隐瞒事实,不得拒绝或者阻挠管理人员的检查。

第二十条(投诉和举报)。

市市容环卫局和区、县市容环卫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制度,接受公众对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置活动的投诉和举报。受理投诉或者举报后,市市容环卫局或者区、县市容环卫部门应当及时到现场调查、处理,并在15日内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或者举报人。

第二十一条(监管档案和奖惩措施)。

市市容环卫局和区、县市容环卫部门应当加强对餐厨垃圾产生单位、收运单位和处置单位的监督检查,并建立相应的监管档案。

餐厨垃圾产生量连续3年低于同行业平均产生量的单位,由市市容环卫局公布其名单,并可以给予一定的奖励。具体的奖励办法,由市市容环卫局另行制定。

本市对违反餐厨垃圾收运、处置规定的行为,除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外,实行累计记分制度。对累计记分达到规定分值的餐厨垃圾收运、处置单位,市市容环卫局或者区、县市容环卫部门可以解除与其签订的招标收运、处置协议;被解除协议的单位3年内不得参加本市垃圾收运、处置的招标。具体的记分办法,由市市容环卫局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条(行政处罚)。

对经营性活动中违反本办法的行为,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由市容环卫部门或者市容环卫监察组织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未办理申报手续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未设置餐厨垃圾收集容器或者未保持收集容器完好、正常使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300元以上20xx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五条规定,未建立收运、处置台帐或者未申报收运、处置情况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缴纳餐厨垃圾处理费的,责令限期补缴;逾期不补缴的,可按每吨(不满1吨的,以1吨计)500元处以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将废弃食用油脂加工后作为食用油使用或者销售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擅自从事餐厨垃圾收运、处置,将餐厨垃圾作为畜禽饲料或者提供给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三条规定以外的单位、个人收运或者处置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在非经营性活动中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的,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由市容环卫部门或者市容环卫监察组织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违反环境保护规定的处理)。

餐厨垃圾处置过程中不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由环境保护部门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复议和诉讼)。

当事人对有关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可以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施行日期和废止事项)

本办法自年4月1日起施行。1年12月29日市人民政府令第80号发布的《市废弃食用油脂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餐厨废弃物管理制度

二、不得回收加工餐厨废弃物中的废弃食用油脂。

三、餐厨废弃物应有专门标有'餐厨废弃物或废弃油脂'字样的密闭容器存放,集中处理。

四、餐厨废弃物应交有收运许可资质的单位收运并签订收运合同,做到日产日清,不得销售给其他单位和个人。

五、应对每天(次)餐厨废弃物的收运情况做好记录。

六、不得随便处理餐厨废弃物和废弃油脂。

餐厨废弃物管理制度

为维护我县市容环境,加强食品安全管理,保障百姓健康,促进餐厨废弃物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加强对问题食品后处理工作。结合我县工作实际,特制定本制度。

一、各餐饮单位食堂管理人员要自觉遵守《食品安全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认真履行食品安全直接责任人职责,严格执行餐厨废弃物处置管理规定。

二、各餐饮单位必须按要求与城管局签订餐厨废弃物集中收集处理协议。

三、餐饮单位严禁将餐厨废弃物直接排入下水道、倒入公共厕所和其他生活垃圾收集设施。

四、餐厨废弃物实行分类管理,分别处理。食品原料粗加工产生的垃圾(菜叶、根须、动物内脏、毛皮等垃圾物)按生活垃圾处理,即倒入垃圾桶加上盖子,泔水类垃圾(食物残渣、饭、菜、汤水、锅底、留样处理物等)按规定倒入专用泔水桶,由城管局统一回收处理。回收给养殖户。

五、餐厨废弃物处置安排专人负责,建立完整处置台账,详细记录餐厨废弃物的种类、数量、去向、用途等情况,并接受监督检查。

第二章问题后食品处理制度。

一、出现食品安全事故后处理工作,应当边报告、边调查、边处置,尽快查明事故原因,最大限度地减轻事故危害后果。遵循预防为主、依法科学、迅速正确、综合治理的原则。

二、制定调查工作方案;开展事故调查工作;提交的事故调查报告;

三、调查内容;事故单位概况;导致事故的食品名称、来源、数量、流向;事故发生经过和事故应急处置情况;事故造成的健康损害、死亡情况;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流行病学调查及相关检测、诊断和鉴定结果;事故责任的认定以及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其他应当报告的事项。参与事故调查的主要成员应当在事故调查报告上签名。

四、对出现问题的食品,追根溯源,集中查封扣押,集中处置。

餐厨废弃物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餐厨废弃物管理,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促进资源循环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弃物污染环境防治法》、《贵州省食品安全条例》和《贵州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餐厨废弃物的产生、收集、运输、处置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全市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的监督管理和组织协调工作。

区(县)城市管理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的监督管理和组织协调工作。

发改、规划、国土、住建、环保、卫生和计生、食品药品监管、农业、旅游、教育、交通、公安及其交通管理、财政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餐厨废弃物监督管理相关工作。

第四条。

餐厨废弃物治理应当遵循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的原则。

第五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举报、投诉,对单位和个人的举报、投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受理和及时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投诉人。

第二章。

设施规划建设。

第六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规划,编制包含餐厨废弃物管理内容的环境卫生专项规划,统筹安排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设施的用地、布局、规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餐厨废弃物处置设施用地或者改变其用途。餐厨废弃物收集、处置设施建设,应当符合环境卫生专项规划。

第七条。

餐厨废弃物收集、处置设施工程建设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运输设置装置,应当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技术标准。

第八条。

餐厨废弃物收集、处置设施工程应当依法办理相关建设审批手续。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依法向所在地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后,将验收备案情况报送所在地城市管理部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已经建成的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设施,由城市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其进行无害化评定,达到标准后,方能使用。

第九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设施。

第十条。

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设施的产权所有人和管理使用人应当加强对设施的管理、养护、维修和更新,保证其正常使用。

第三章。

第十一条。

餐厨废弃物实行分类投放和专业收集、运输、集中处置。逐步实行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一体化运营。不具备一体化运营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和村寨的餐厨废弃物,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四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二条。

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依法实行特许经营,通过招标、拍卖等方式确定特许经营者,由城市管理部门与中标人签订特许经营合同,并依法办理其他相关审批手续。

餐厨废弃物特许经营服务者,由城市管理部门将其列入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企业目录,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

餐厨废弃物特许经营合同期限满,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和程序重新确定特许经营者。同等条件下,原特许经营者可以优先取得特许经营权。

第十四条。

已营运的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应当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15日内,新设立的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应当自餐厨废弃物首次产生之日起10日内,与依法取得特许经营权的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服务经营者签订协议,并报送所在地城市管理部门备案。

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经营场所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告知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服务经营者,并报告所在地城市管理部门。

第十五条。

(二)将餐厨废弃物与非餐厨废弃物分类单独存放,不得随意倾倒、堆放;

(四)不得将餐厨废弃物排入雨水及污水管道、河道、湖泊、水库、沟渠和厕所;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六条。

鼓励通过净菜上市、改进食品加工工艺、文明用餐等方式,减少餐厨废弃物的产生。

第十七条。

从事餐厨废弃物经营性收集、运输服务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二)餐厨废弃物收集应当采用全密闭专用收集容器,并具有分类收集功能;

(四)具有健全的技术、质量、安全和监测管理制度并严格执行;

(五)依法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行驶证;

(六)具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及机械、设备和车辆停放场所;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八条。

从事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服务的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将餐厨废弃物与其他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

(二)保持收集、运输餐厨废弃物的车辆等设施完好、整洁,喷涂统一规定的标识标志;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九条。

将餐厨废弃物运往本市行政区域外处置的,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服务经营者应当提交下列材料报送所在地城市管理部门备案:

(一)处置单位营业执照和处置许可文件;

(二)处置单位生产的产品符合产品质量标准或者进行无害化处理的证明材料;

(三)处置单位所在地城市管理部门同意接收处置的证明。

未按照前款规定备案的,不得将餐厨废弃物运往本市行政区域外处置。

第二十条。

从事餐厨废弃物经营性处置服务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二)选址符合城乡规划、土地利用规划,并依法取得相应许可手续;

(四)具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人员;。

(五)具有可行的餐厨废弃物废水、废气、废渣处理技术方案和达标排放方案;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采用新技术、新设备的,应当按照规定组织技术论证。

第二十一条。

(二)严格按照相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处置餐厨废弃物;

(三)按照规定处理处置过程中产生的污水、废气、废渣、粉尘等,防止二次污染;

(四)保持餐厨废弃物处置场(站)环境整洁;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二条。

禁止下列行为:

(一)以餐厨废弃物为原料生产加工食品;

(二)将废弃食用油脂直接或者经加工后作为食用油脂销售;

(三)使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餐厨废弃物喂养畜禽;

(四)餐饮服务经营者购买、使用以餐厨废弃物为原料加工的食品油;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第二十三条。

餐厨废弃物产生、收集、运输、处置实行联单制度和每日收集、运输、处置、利用餐厨废弃物为原料生产产品去向台账制度。

第二十四条。

餐厨废弃物的收集、运输、处置服务企业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停业、歇业。确需停业、歇业的,应当在停业前6个月、歇业前3个月内,依法书面报送市城市管理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申请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服务停业、歇业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书面申请;

(二)设施权属关系证明材料;

(三)丧失使用功能或者其使用功能被其他设施替代的证明材料;

(四)防止环境污染的方案;

(五)拟停业、歇业设施的现状图或者拆除、维修方案;

(六)拟新建设施设计图;

(八)因国家技术标准或者规范发生变化需升级改造、维修的,还应当提供相应依据及相关批准文件。

第二十五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委托具有计量认证资格的机构,定期对餐厨废弃物处置场(站)的处置数量、质量和环境影响进行监测。

第四章。

监督管理职责。

第二十六条。

市、区(县)两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食用油和食品市场监督管理制度和体系,防止以餐厨废弃物作为原料生产加工的产品进入食品生产经营环节。

第二十七条。

发改、规划、国土、住建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餐厨废弃物收集、处置建设工程严格依法核准、审批或者受理备案,确保餐厨废弃物收集、处置设施依法建成并交付使用。

第二十八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三)将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的餐厨废弃物排放行为和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经营者的经营行为纳入企业信用管理。

第二十九条。

环保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餐厨废弃物产生、收集、运输、贮存、处置、利用等活动的环境污染防治工作。

第三十条。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当协助做好餐厨废弃物综合处置的相关协调工作,依法查处利用餐厨废弃物生产经营食品的违法行为。

第三十一条。

卫生和计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食用油安全的风险监测。

第三十二条。

农业部门应当加强对以餐厨废弃物为原料饲养畜禽的监督管理,加强对生猪定点屠宰企业屠宰过程中产生的不可食用牲畜残渣油脂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使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餐厨废弃物喂养畜禽,和屠宰过程中产生的不可食用牲畜残渣油脂未进行无害化处理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旅游、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加强对旅游景区(点)宾馆、饭店、餐馆等经营者和学校食堂的监督管理,督促所产生的餐厨废弃物按照本办法规定收集、运输、处置。

第三十四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餐厨废弃物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法查处有关违法行为。

第三十五条。

公安机关负责配合相关部门开展食品安全监督检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餐厨废弃物运输车辆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依法查处相关违法行为。

第三十六条。

发改部门应当在合理配置资源和保证社会公共利益的前提下,根据其运营成本和行业平均成本,兼顾特许经营者合理利润,确定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服务的价格或者收费标准。

第三十七条。

财政部门应当将餐厨废弃物管理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保证对纳入城市公用事业管理的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设施建设与运行正常进行。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费用在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中列支,不足部分按分级负担的原则由市、区(县)两级财政部门予以适当补助。

第三十八条。

城市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阅、复制有关文件和资料;。

(二)要求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三)进入现场开展检查;。

(四)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改正违法行为。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配合、接受监督检查,不得妨碍、阻挠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三十九条。

餐饮服务行业协会应当发挥行业自律作用,按照规定参与制定有关标准,规范行业行为。

第四十条。

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服务经营者应当制定餐厨废弃物污染突发事件防范应急预案,并报送所在地城市管理部门备案。

第五章。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立即改正,并按照《贵州省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二)未依法取得餐厨废弃物特许经营权或者超出特许经营合同约定范围从事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活动的。

第四十二条。

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根据《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57号)第四十二条规定,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的,对经营性单位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非经营性单位处1000元以下罚款。个人有以上行为的,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从事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服务的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项至第(四)项及第(六)项,根据《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57号)第四十五条规定,由市、区(县)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五)项规定,运输过程中随意倾倒、抛洒或者堆放餐厨废弃物的,由城市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部门按照《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二)未严格按照相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处置餐厨废弃物的;

(三)未按照规定处理处置过程中产生的污水、废气、废渣、粉尘的;

(四)未保持餐厨废弃物处置场(站)环境整洁的;

(六)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服务经营者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或者歇业的。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项、第(四)项规定,以餐厨废弃物为原料生产加工食品,或者餐饮服务经营者购买、使用以餐厨废弃物为原料加工的食品油的,由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项规定,将废弃食用油脂直接或者经加工后作为食用油脂销售的,由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按照《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三)项规定,使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餐厨废弃物喂养畜禽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以上行政执法部门处罚的收入按照《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的若干规定》全额上缴财政金库。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城市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具有管理权限的部门责令改正,对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规定的职权和程序,核发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服务特许经营许可证的;

(二)未依法履行相应监督管理职责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违法行为举报、投诉,未依法查处的;

(四)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二)“废弃食用油脂”,是指不可再食用的动植物油脂和各类油水混合物;

(四)“台账制度”,是指餐厨废弃物产生、收集、运输、处置单位每天应当真实、完整和详细记录餐厨废弃物的种类、数量、去向、用途等方面信息的制度。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4年7月16日起施行。

餐厨废弃物管理制度

1、餐厨废弃物分类放置,存放在有盖的容器中,做到日产日清。

2、废弃食用油脂必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进行管理。

3、废弃食用油脂应存放在标有“废弃油脂专用”字样的专用密闭容器内,专人负责管理。

4、废弃食用油脂只能销售给经相关部门许可或备案的废弃油脂加工单位和从事废弃物收购的单位,不得销售给其他单位和个人。

5、餐厨废弃物产生、收运、处置单位要建立台账,详细记录餐厨废弃物的种类、处置时间、数量、收购单位、用途、联系人、电话、地址、收货人签字等情况,并长期保存备查。

6、不得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餐厨废弃物喂养畜禽,不得随意倾倒、排放废弃食用油脂。

7、严禁乱倒乱堆餐厨废弃物,禁止将餐厨废弃物直接排入公共水域或倒入公共厕所和生活垃圾收集设施。

餐厨废弃物管理制度

一、餐厨废弃物由专人负责,按《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地沟油整治和餐厨废弃物管理的意见》进行管理和处置。

二、食品处理区内可能产生废弃物或垃圾的场所均应设有废弃物容器,废弃物容器应配有盖子,防止不良气味或污水的溢出。废弃物容器应与加工用容器有明显的区分标识。

三、餐厨废弃物应分类放置,废弃食用油脂应存放在标有“废弃油脂专用”字样的专用密闭容器内,做到日产日清。

四、严禁乱倒乱堆餐厨废弃物,禁止将餐厨废弃物直接排入公共水域或倒入公共厕所和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禁止将餐厨废弃物交给未经相关部门许可或备案的餐厨废弃物收运、处置单位或个人处理。

五、餐厨废弃物应交给经相关部门许可或备案的餐厨废弃物收运、处置单位或个人处理,并签订餐厨废弃物处置协议。

六、建立餐厨废弃物处置台账,详细记录餐厨废弃物的种类、处置时间、数量、收购单位、用途等情况,并长期保存备查。

七、严禁回收废弃食用油脂进行食品加工。不得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餐厨废弃物喂养畜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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