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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城乡规划工作计划 城乡规划专业学(汇总7篇)

时间:2023-09-07 04:14:20 作者:XY字客 2023年城乡规划工作计划 城乡规划专业学(汇总7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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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乡规划工作计划 城乡规划专业学篇一

城乡规划是一个多学科交叉的综合学科,需要经济、地理、交通、社会、历史、文化等多学科知识的支撑。下面是小编整理的城乡规划专业相关知识,希望对你有帮助!

什么是城乡规划?

从字面上理解,城市规划就是规划城市;城乡规划则是规划城市和乡村。但这个专业的真正内涵远没有这么简单。如果让你规划一座城市,你会从何入手?需要考虑哪些问题?城市布局、建筑风格、交通规划、管理模式……所有这些都在规划者的考虑范围之内。

北京建筑大学建筑与城市规划学院副院长马英表示,城市规划从宏观到微观分为整体性规划、分区性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等几个步骤。整体规划如土地利用、空间布局、发展形态;详细规划如建筑密度、高度、容积率,大到一个城市规模、小到一块儿绿地,可以说都是城市规划的范畴。

随着城乡一体化统筹发展,城市之间的距离越来越近,规划已不仅仅局限于一个单一的城市,还会考虑到城市与城市之间、乡村与乡村之间、城市与乡村之间的协调,甚至是区域性的多个城乡联动规划,实行资源共享,优化配置,实现城乡一体、持续发展。

由此可见,城乡规划是一个多学科交叉的综合学科,需要经济、地理、交通、社会、历史、文化等多学科知识的支撑。

城乡规划属于工学中的建筑类。传统的建筑学涵盖非常广,城乡规划、风景园林等一些专业都被包含其中。随着建筑行业和社会的发展,这些专业逐渐从建筑学中分离出来,形成了独立的专业。所以,规划和建筑学有极深的渊源。该专业开设的主干学科是城市规划设计、建筑学;主要课程包括建筑学基础课程、设计类课程、城乡规划理论课程、软件技术课程等。

城乡规划专业培养的是规划师。该专业本科多为五年制,也有部分院校为四年制。一般本科一、二年级阶段先搭建在建筑学专业平台上,学习建筑专业相关知识,后两三年进行规划专业知识学习。学生毕业后,可取得工学学士学位。

容易混淆的专业

以往在填报志愿时,经常有同学把“城乡规划”和“人文地理与城乡规划”两个专业弄混,认为它们是一回事。

其实“人文地理与城乡规划”原名叫“资源环境与城乡规划管理”,是一个侧重应用的地理科学专业,属于地理科学类的范畴,可授理学或管理学学位。地理科学研究地球上的大气圈、岩石圈、水圈、生物圈与人类圈的相互作用,是一个研究型的专业。近几年,土地资源开发和城市加速建设为地理科学带来了发展机会。“人文地理与城乡规划”侧重应用地理科学为资源环境、土地管理、房地产开发等问题提供帮助,与城乡规划专业还是有差别的,大家在选择专业时一定不要望文生义,而要认真去了解。

据教育部公布的本专科专业就业状况显示,该专业2013年全国普通高校毕业生规模在6000-7000人,2011年-2012年就业率均在90%-95%之间,2013年就业率区间在85%-90%之间,属于就业率较高专业。

当今中国正处在高速化发展阶段,许多城市都面临大规模的城市新区开发、旧城改造、配套环境和景观建设。城市化脚步的加快、城乡一体化的发展、新农村建设等都离不开规划人才。未来高层次的规划专业人才有着巨大的发展潜力和空间。

从规划工作的范畴来看,城乡规划的项目和方向还是有很多的。比如城乡整体规划、详细规划、居住区规划设计、公共中心规划设计、旅游风景区规划设计、历史文物古迹保护规划设计等。

城乡规划专业毕业生的就业方向归纳起来主要有:

1.各级规划管理部门。如在发改委、建设局、规划局、国土局、园林局等从事经济发展规划、区域规划、城市开发及城乡规划管理等工作。

2.各级规划设计院。如在城市规划院、建筑设计院、风景园林设计院等单位从事城市规划设计、乡村规划设计、区域项目规划设计及研究等工作。

3.在建筑规划设计公司、房地产企业、规划开发咨询机构,从事项目规划设计、房地产筹划及相关政策法规的咨询和研究工作。

当然,还有很多毕业生选择继续报考城乡规划专业研究生或出国深造。这里要提醒考生的是,我国城市规划编制单位实行资质管理制度,将其资质划分为甲、乙、丙三个等级,分别规定了各等级单位承担城市规划编制任务的.范围,不得越级编制规划,以保障城市规划编制的质量。城市规划编制单位的规模有大有小,水平有高有低。不同规模和级别的研究所、设计院,能学到的东西相差很多,薪金、待遇也是有差别的。

全国200余所高校开设该专业

目前,全国约有200余所高校开设城乡规划专业。建筑和规划基本是一体的,规划专业的代表院校和建筑专业的格局差不多。业界比较认可的院校,如我们之前在建筑专业中提到的建筑“老八校”:清华大学、同济大学、东南大学、天津大学、哈尔滨建筑大学(现为哈尔滨工业大学)、华南工学院(现为华南理工大学)、重庆建筑大学(现并入重庆大学)、西安建筑科技大学等,都是实力强劲的名牌高校。

在国内,以工科见长的院校所开设的城市规划专业比较偏向于建造规划,例如清华大学、同济大学等;以理科见长的院校的城市规划专业则侧重于研究类型城市规划,专业涉及经济地理、自然地理等相关知识;还有一些高校的城市规划专业侧重于管理类型规划。考生在报考时可以根据自身情况,确定自己的位置,选择和自己分数、兴趣相符合的院校。

城市规划本科阶段各院校基本没有细分专业方向,到了研 究生阶段再分专业方向。当然也有一些院校在专业设置中标明了专业方向和专业特 色,考生在报考时可以留意一下。如北京交通大学该专业体现建筑学、设计学与城乡规 划交融的特色,依托交通运输规划与管理等重点学科,突出交通、管理、建设工程等对城乡规划专业人才的培养。北京建筑大学城市规划专业在四年级进行城市规划与设计和风景园林设计2个专业方向分流培养。


城乡规划工作计划 城乡规划专业学篇二

城市规划是处理城市及其邻近区域的工程建设、经济、社会、土地利用布局以及对未来发展预测的学科。下文是陕西省实施城乡规划法办法,欢迎阅读!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科学合理地制定城市规划,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城市,是指本省境内按行政建制设立的市、镇。

城市规划区包括城市市区、近郊区以及城市行政区域内因城市建设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城市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城市人民政府在编制总体规划中划定。建制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建制镇,不再划定城市规划区。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必须执行严格控制大城市规模,合理发展中等城市和小城市的方针,促进生产力和人口的合理布局,推动城乡经济的发展。

第四条编制和实施城市规划必须从当地实际出发,正确处理近期建设和远期发展的关系。

城市规划的编制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当地的自然环境、资源条件、历史情况和现状特点,统筹兼顾,综合部署。

城市总体规划应当和国土规划、区域规划、江河流域规划、土地利用规划相协调。

城市规划确定的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应按国家基本建设程序和管理权限,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按计划分步实施。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规划工作的领导,认真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本办法。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必须服从城市规划管理,并有权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城市规划管理部门的职责

第七条省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城市规划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内的城市规划工作;镇人民政府协助县级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规划管理工作。

第八条城市规划的实施管理实行集中统一领导下的分级管理体制。建制市的城市规划实施管理的审批权要集中在市级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市辖区的区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行使由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赋予本地区内的规划实施和管理权。

第九条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

(七)建立健全城市规划档案制度,积累城市规划档案资料;

(八)承办人民政府交办的城市规划的其他工作。

第三章城市规划的编制与审批

第十条省、市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负责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城镇体系规划,用以指导城市规划的编制。

城市规划一般包括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大、中城市在总体规划的基础上应编制分区规划。

第十一条建制市的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的城市总体规划,由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其他建制镇的城市总体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镇人民政府编制;建制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镇的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

分区规划由市人民政府或者委托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

详细规划,由市、县人民政府或者委托市、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

第十二条城市总体规划应当包括:城市的性质、发展目标、发展规模;城市主要建设标准和定额指标;城市土地的合理使用和空间布局,功能分区和各项建设的总体部署;城市综合交通体系和河湖、绿地系统;城市各项专业规划,近期建设规划,县(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体系规划。

第十三条分区规划在总体规划的基础上编制。内容包括:不同地段的土地用途、范围和容量,各项基础设施、服务设施的具体位置和相应的技术经济指标。

第十四条城市详细规划在城市总体规划或者分区规划的基础上编制。内容包括:道路红线、道路断面以及控制点的坐标、高程;建筑用地的具体位置、用地界限、建筑密度和建筑高度;规划技术经济指标和说明;各项用地和建筑群的总平面布置以及街景规划;给水、排水、电力、电讯、供热、煤气等工程管线综合布置方案。

第十五条编制城市规划应当具备勘测、地质、自然、资源、历史和现状以及有关城市和区域经济社会发展情况等基础资料。有关部门应当提供规划资料,并配合编制各项专业规划。

城市规划应由取得相应规划设计资格的单位编制。城市规划的内容、深度、质量标准应当符合国家规定。

第十六条城市总体规划实行分级审批。

西安市的城市总体规划,经省人民政府审查和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

其他建制市城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历史文化名城的总体规划,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市辖的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并均应报上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其他建制镇的总体规划,报县人民政府审批,同时应当报上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城市单独编制的专业规划和近期建设规划,除国家和本省另有规定外,由市、县人民政府审批。

城市分区规划由市人民政府审批。

城市详细规划由市、县人民政府审批;编制分区规划的城市的详细规划,除重要的详细规划由市人民政府审批外,其他由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七条城市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在向上级人民政府报请审批城市总体规划前,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

第十八条上报城市总体规划时,必须备齐下列文件:本级人民政府的报告;上级人民政府或者地区行政公署审查的意见;城市总体规划的全部图纸和说明;总体规划的评审或者技术鉴定意见,其中由县人民政府批准的建制镇的总体规划须由市(地)城市规划主管部门组织技术评审。

第十九条城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对城市总体规划进行局部调整,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原批准机关备案;但涉及城市性质、规模、发展方向和总体布局重大变更的,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二十条从事城市规划设计的单位,必须经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取得城市规划设计资格证书。

第四章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

第二十一条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必须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

各项建设不得妨碍城市的发展,危害城市的安全,污染和破坏城市环境,影响城市功能的协调。

第二十二条城市新区的选址,应当从实际出发,尽量利用城市现有设施,进行充分的技术经济论证,提高开发的综合效益。

第二十三条城市旧区改建应当遵循加强维护、合理利用、调整布局、逐步改善的原则。

城市旧区的改建,应当与产业结构的调整和工业企业的技术改造紧密结合,改善用地结构,改善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改善城市环境和市容景观,提高城市的综合功能。

第二十四条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各项建设项目的选址,应当保证有可靠的水源、能源、交通、防灾等建设条件,并避开有开采价值的地下矿藏、有保护价值的地下文物古迹以及工程地质、水文地质条件不宜修建的地段。

(二)要严格控制建筑密度,改善居住环境。居住区相邻地段的土地利用不得妨碍居住区的安全、卫生与安宁。新建、扩建、改建的大型公共建筑,应留有足够的人流疏散场地和必要的停车场地。

(三)工业建设项目应当符合专业化和协作要求,统筹安排,防止污染。产生有毒有害废弃物的工业和其他对环境产生污染超过规定标准的建设项目,不得在市区建设。

(四)城市旧区现有工矿企业的扩建、改建应当经过论证,从严控制。

(五)城市道路选线,道路网的布局,应当同对外交通设施相互衔接、协调。

(六)铁路编组站、铁路货运干线、过境公路、供电高压走廊、收发讯区、机场和重要军事设施等,应当避开居民密集的市区。

(七)城市旧区必须限制零星插建。旧区内私有房屋的改建、扩建,不得擅自扩大原有宅基地面积,不得妨碍道路交通和消防安全。

(八)城市人防工程的规划、建设必须和城市建设密切结合,符合城市规划,坚持平时与战时相结合的原则。在满足使用功能的前提下,应当合理开发和综合利用城市地下空间。

第二十五条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应妥善保护具有历史意义、革命纪念意义、文化艺术和科学价值的建筑物、文物古迹和风景名胜,并划定保护范围,严禁与保护内容不协调的建设。

历史文化名城的旧区改建,应严格保护优秀的历史文化遗产,保护城市传统风貌、城市格局和地方特色。

第二十六条城市旧区改建和新区开发应当按照批准的详细规划,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监督实施。

第五章城市规划的实施与管理

第二十七条城市规划经批准后,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公布。

第二十八条城市规划经批准后必须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

第二十九条城市规划区内城市规划管理实行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制度。

第三十条选址意见书的办理程序:

(二)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根据项目管理权限,应有相应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参与,并核发选址意见书。

建设单位报请批准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时,必须附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选址意见书。

第三十一条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办理程序:

(三)审核建设单位提交的规划设计总图或者初步设计方案;

(四)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

第三十二条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办理程序:

(四)主干道临街重要建设项目,须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发给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其他有关批准文件后,方可申请办理开工手续。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现场验线后,方可正式开工。

第三十三条城市私人建房规划审批的办理程序:

(四)持土地使用批准文件及建房施工图纸,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四条乡镇企业、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村民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须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五条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的内容严禁擅自变更,并严禁买卖和转让。确需变更的,必须经核发单位同意,并办理变更手续。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一年内未办完用地手续,或者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一年内未开工,又未办理延期手续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即自行失效。

第三十六条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按规定收取规划费,用于城市规划的编制、勘测和管理工作。规划费的收取和使用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七条城市规划区内的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不得影响城市规划的实施。严禁在临时使用的土地上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临时建设,须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发给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限期拆除。

临时用地,须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发给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临时用地。

第三十八条城市规划区内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必须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参加。验收后六个月内,建设单位应当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资料。

第三十九条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委托的城市建设监察管理单位,有权派检查人员持检查证对城市规划区内有关的建设活动进行检查。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必要的资料。

第四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道路、广场、绿地、高压供电走廊和压占地下管线进行建设。必须严格保护微波通道、水域岸线、机场净空以及城市出入口交通的畅通。

在城市规划区内开山、掘土、采砂、采石、填挖水面、堆弃垃圾,须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不得破坏城市环境,影响城市规划的实施。

第四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城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规划作出的调整用地决定。

第四十二条城市道路、广场、公共绿地等地段两边或者周边的建设单位,应代征市政公用建设用地,交城市建设部门统一管理。

第四十三条城市规划区内,进行成片城市综合开发建设时,其规划设计方案必须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经城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四条建设工程施工中需要挖掘城市道路损毁路面时,必须持工程设计施工批准文件,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批准,由市政管理部门核发临时挖掘道路许可证后,方可开挖。工程结束后,必须按标准及时修复。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改变城市规划,对主要责任者视其情节轻重由同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追究行政责任。

第四十六条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而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占用的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退回。

第四十七条买卖和转让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收回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

(二)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内容进行建设的;

(三)利用买卖、转让手段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

(四)利用失效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

(五)临时建设逾期未拆除的,在临时使用的土地上建设永久性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

属于前款第五项规定行为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退回占用的土地。

第四十九条破坏城市环境,影响城市规划的实施,非法占用道路、广场、绿地、高压供电走廊、压占地下管线进行建设和未经批准在城市规划区内开山、掘土、采砂、采石、填挖水面、堆弃垃圾和挖掘道路、损毁路面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建设活动,拆除违法建设工程,恢复原有地形地貌,并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二条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违反城市规划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敲诈勒索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三条未设镇建制的工矿区的居民点,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四条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要建设好城市,必须有一个统一的、科学的城市规划,并严格按照规划来进行建设。城市规划是一项系统性、科学性,政策性和区域性很强的工作。它要预见并合理地确定城市的发展方向、规模和布局,作好环境预测和评价,协调各方面在发展中的关系,统筹安排各项建设,使整个城市的建设和发展,达到技术先进、经济合理、“骨肉”协调、环境优美的综合效果,为城市人民的居住、劳动、学习、交通、休息以及各种社会活动创造良好条件。

城市规划又叫都市计划或都市规划,是指对城市的空间和实体发展进行的预先考虑。其对象偏重于城市的物质形态部分,涉及城市中产业的区域布局、建筑物的区域布局、道路及运输设施的设置、城市工程的安排等。

中国古代城市规划的知识组成的基础是古代哲学,糅合了儒、道、法等各家思想,最鲜明的一点是讲求天人合一,道法自然。

城乡规划工作计划 城乡规划专业学篇三

(一)农村居民持户口证明文件、建房申请、村民委员会意见、原宅基地登记证明等材料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

(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同意的,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不同意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对新申请宅基地或者改变、扩大原有宅基地面积的,乡(镇)人民政府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前,应当书面征求土地主管部门的意见。

农村居民在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后,方可申请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新申请宅基地或者改变、扩大原有宅基地面积确需占用农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位于村建设规划范围内的,还应当符合村建设规划。

规划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农村居民住宅建设,不得占用农用地和规划城镇道路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作出审查决定前,应当征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六十条 建设项目需分期建设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根据建设单位的申请和土地权属情况,审查分期建设的内容,分期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建设项目的配套设施应当优先或者同步实施。

第六十一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据依法批准的详细规划、乡规划、村规划作出规划许可,不得在城乡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以外作出规划许可,零星散居农村居民住宅建设除外。已批准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地块,其建设项目的规划管理和建设依据修建性详细规划。乡规划、村规划与上级人民政府制定的城乡规划或者专业规划、专项规划不一致时,其建设项目的规划管理和建设依据上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划。

第六十二条 城市、镇规划区依照本条例第四十八条批准的建设项目基础竣工和工程竣工后,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对放线单位提供的基础竣工测量报告、工程竣工测量报告等材料进行核实。对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内容的,核发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文书及其附件、附图。对不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内容的,依法进行查处。查处后对规划实施无影响的,应当办理竣工规划核实手续。

道路、桥梁、管线等线型工程只需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供工程竣工测量报告。管线覆土前应当进行跟踪测量。工程竣工测量报告和跟踪测量信息纳入城乡规划数据库和城市管线综合管理信息系统。

本条例第五十八条所列建设项目的竣工规划核实,参照本条前述规定执行。

本条例第五十九条所列农村居民住宅建设工程竣工后,作出规划许可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其建设位置和建设规模进行现场验核。

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

第六十三条 有关部门在办理不动产登记时不得改变规划核实文书确定的已建成房屋的使用功能、建筑位置、建筑平面外轮廓线等内容;在办理农村居民住宅权属登记时不得改变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确定的使用功能、建筑位置、建筑平面外轮廓线、建筑规模等内容。

第六十四条 取得选址意见书之日起两年内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未取得有关部门批准、核准文件,且未经批准延期的,选址意见书失效。

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之日起两年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且未经批准延期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失效。

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之日起一年内未进行建设,且未经批准延期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失效。

申请延期应当在期限届满三十日前向原审批机关提出。经批准延期的,其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其他规划文书的时效由审批机关在核发该文书时确定。

规划文书失效的,审批机关应当依法注销。

第六十五条 依法取得的规划许可,受法律保护。

规划许可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或者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为了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必须变更或者撤回规划许可的,作出规划许可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变更或者撤回规划许可,并对被许可人因此造成的直接财产损失依法给予补偿。

第六十六条 建设项目应当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内容,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被许可人应当向作出规划许可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

申请变更的内容不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对房地产开发项目,申请变更的内容涉及规划条件中的容积率、规划用地性质、绿地率、公共服务设施和基础设施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因公共利益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

申请变更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内容涉及审定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重大修改,但不涉及变更规划条件或者规划设计要求的,应当先按照程序修改审定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涉及利害关系人权益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将修改申请及拟修改内容进行公示,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并告知利害关系人享有申请听证的权利。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同意的,重新核发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查意见。

申请变更的许可内容涉及变更规划条件或者规划设计要求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受理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征求有关部门意见,涉及利害关系人权益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修改申请及拟修改内容进行公示,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并告知利害关系人享有申请听证的权利。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同意的,将变更的规划条件或者规划设计要求通报同级土地主管部门。

因变更规划许可内容给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申请变更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六十七条 竣工规划核实后的建筑物使用功能不得擅自改变。

因经济社会发展、产业布局调整、城市区域功能调整需要改变一定区域内建筑物使用性质的,应当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和现行土地管理规定,同时不得影响建筑物安全使用,不得侵害他人合法权益。

变更竣工规划核实后的房屋用途或者开展经营活动,涉及规划管理许可事项的,应当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

第六十八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区域位置、景观敏感程度以及建设项目类型,对城市空间形态实施分级管理。

城市空间形态的规划管理应当注重建设项目与周边环境的整体性和公共开敞空间的塑造。鼓励将滨水、临崖建设项目建设用地对应的滨水、临崖环境纳入工程建设范围,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建设和验收。临快速路、主干路、河道等公共空间的商业、商务、居住等用地内,有条件的,应当面向公共空间设置绿地、广场等开敞空间,并与公共空间相融合。

第六十九条 需要在司法处置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土地上进行建设的,司法处置土地前人民法院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函请提供处置土地的规划条件,作为有关司法文书的附件。

在司法处置未经竣工规划核实的建设项目前,人民法院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函请提供规划意见。

其他有关部门处置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或者未经竣工规划核实的建设项目的,参照前两款规定执行。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函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提供处置土地的规划条件或者规划意见。

在处置土地和未经竣工规划核实的建设项目时,人民法院或者有关部门应当将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供的规划条件或者规划意见作为处置依据。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七十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告城乡规划工作,接受监督。

城市总体规划和镇总体规划中涉及用地规模、用地平衡、重大功能布局、重要市政公用设施和城镇开发边界的调整等重大修改;以及涉及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护,公园绿地和防护绿地控制,总体空间形态塑造等重要专项规划、专业规划,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并接受监督检查。

第七十一条 上级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对下级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执行本条例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对本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执行本条例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乡规划督察制度,对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十二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采取验核放线报告、基础竣工测量报告和工程竣工测量报告等措施,加强对建设工程的监督管理。

有关部门应当监督施工单位严格按照建设项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批准的建筑(市政)施工图内容进行建设。

测绘单位、建筑设计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以及国家、本市有关城乡规划的技术标准进行测量和设计。

建设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应当在施工现场公示经审定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施工图的总平面图,接受公众监督。

(二)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附件、附图的许可内容进行建设的;

(四)擅自改变临时建设工程规划批准文件的内容进行建设,经批准建设的临时建(构)筑物逾期未拆除或者使用期限未满因实施城乡规划需要拆除而逾期未拆除的。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查处擅自改变其核发的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及附件、附图进行建设的违法建设。

(一)在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绿地、公路、河道和水工程管理范围等专门管理区域内修建的,由有关法律、法规确定的该区域的主管部门组织查处。

(二)不在本条第一项所列范围修建的,属规划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内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查处;属规划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外的,由土地主管部门组织查处。设立了综合执法机构的,可以由综合执法机构统一查处。

第七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对本条例第七十四条所列违法建筑,应当建立日常巡查机制,及时发现、制止在建违法建筑的行为,并向负有查处职责的主管部门报告。

(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作出消除在建违法建筑的公告,并责成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综合执法机构实施强行制止直至消除在建违法建筑。

对存量违法建筑,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整治计划,可以采取集中调查、集中公示等方式收集、公布违法建筑信息。

(三)责令有关单位和人员停止违反城乡规划法律、法规的行为。

有关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执法人员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并为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保守商业秘密。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

第七十七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作出行政许可的,上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撤销或者直接撤销该行政许可;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违反本条例规定作出行政许可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有权责令其撤销或者直接撤销该行政许可。因撤销行政许可给被许可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作出该行政许可的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有关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不给予行政处罚的,上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建议有关人民政府责令其给予行政处罚。

有关行政机关查处城乡规划违法案件时,涉及依法应当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分的,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其他处理决定后,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监察机关或者其任免机关。监察机关或者其任免机关应当依法查处,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有关行政机关。

第七十八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接受公众对城乡规划工作的监督,及时处理单位和个人提出的意见和建议。

对违反城乡规划行为的举报,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受理,并组织核查、处理;处理结果应当及时回复举报人。举报依法应当由其他行政机关查处的,收到举报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移交。

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应当依法公开,供公众查阅和监督。

第七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和市级有关部门制定、实施城乡规划情况纳入督察、考核和对主要领导审计监督内容。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将区县(自治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制定、实施城乡规划情况纳入督察、考核。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建设单位和个人违反城乡规划的情况纳入社会信用系统。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八十条 区县(自治县)、乡(镇)人民政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特别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依法应当组织编制城乡规划而未组织编制的;

(二)未按照法定权限、依据、程序组织编制、审批、修改城乡规划的;

(三)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编制单位编制城乡规划的;

(五)违反法律、法规干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实施规划管理的。

(二)未按照法定权限、依据、程序组织编制、修改城乡规划的;

(八)对发现的违反城乡规划的违法建设未按照规定职责进行移交、查处的。

(一)未公布经依法批准的涉及规划用地和空间布局的各类专业规划的;

(十)对发现的违法建设未按照规定职责进行查处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处理的。

(一)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责令限期改正。在限期内改正的,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罚款;对逾期未改正的,依法采取强制拆除等措施,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罚款。

(二)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责令限期拆除。在规定期限内拆除的,不予罚款;逾期未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罚款;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罚款。

违法建设轻微并及时自行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本条例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所列的违法建设,应当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罚款。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本条例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所列的违法建设,应当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

当事人逾期未改正、拆除(回填)违法建设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法提请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强制执行;当事人逾期未缴纳罚款、未上缴被处没收的违法收入的,可以每日按照罚款数额、没收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二)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内容进行建设,采取局部拆除等整改措施后符合规划要求的。

第八十五条 本条例第八十三条所称不能拆除的违法建设是指:

(一)拆除违法建设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二)拆除违法建设严重损害无过错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

(三)拆除违法建设影响建筑结构安全或者相邻建筑结构安全的;

(四)进入规划许可程序,未取得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查意见即开工建设,但建设内容符合规划要求,建筑质量符合规定,且拆除该违法建设会对社会资源造成极大浪费的。

第八十六条 市政道路、管线工程项目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内容进行建设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不影响规划实施的,处违法建设部分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罚款;对规划实施有影响的,责令限期改正,处违法建设部分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一)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附件、附图内容实施外立面建设,责令限期整改,对违法情节轻微或者在规定期限内按照规划要求整改的,可以免予处罚;逾期未整改或者整改不符合规划要求的,依据批准的施工图中外装饰工程造价标准,处整栋建筑外装饰工程造价两至三倍罚款。

(二)未按照规定在施工现场公示经审定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施工图的总平面图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未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的,由建设项目所在地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报;逾期不补报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四)减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所确定的配套设施面积进行建设的,责令整改;无法整改的,对减少面积部分处建设工程造价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五)城镇房屋所有权人未经批准擅自改变建筑物的用途,涉及违法建设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查处;涉及违法经营的,由负有查处职责的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八十八条 负责组织查处的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综合执法机构对本条例第七十四条所列违法建筑,应当责令停止建设,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查处。

对本条例第七十四条第二项所列违法建筑,由负责查处的主管部门或者综合执法机构责令限期整改、拆除、回填,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罚款。

对违法建筑在城乡规划区、城市发展备用地和公用设施预留地内,严重侵害公共利益、影响城乡规划实施、破坏城市景观、影响公共安全等应当予以拆除的,由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责成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综合执法机构组织强制拆除。

对建筑质量符合规定,不影响规划实施,不影响公共利益、公共安全和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处以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违法建筑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罚款。

第八十九条 供水、供电、供气等企业对违法建设提供服务的,由负有查处职责的主管部门依法责令停止服务;拒不停止服务的,由负有查处职责的主管部门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提请监察机关或者其上级单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理。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服务区域内的违法建设履行发现、劝阻、报告,协助查处的义务。不履行义务的,由房屋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依法查处。

(一)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

(二)违反国家标准和规范的强制性规定编制城乡规划的。

未依法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由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提请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取得资质证书后,不再符合资质证书证明的资质条件的,由原发证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九十一条 测绘单位出具质量不合格的测量报告及附图的,由县级以上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补测或者重测;情节严重的,提请原发证机关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有关设计单位严重违反规划条件或者规划设计要求进行设计的,由县级以上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分别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停止受理设计图的处理;情节严重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提请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有关施工单位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项目擅自施工或者未按照规划许可内容进行施工的,由县级以上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请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进行违法建设,拒不停止或者拒不改正、逾期未履行处罚决定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暂停受理该单位或者个人的建设项目的规划手续。

第九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单位或者个人,积极配合有关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主动消除违法建设后果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行政处罚。

违法建设对其他公民、法人和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违法建设当事人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妨碍、阻挠城乡规划等行政机关的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职责,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三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对主城区内违法建设处十五万元以上和对其他区县(自治县)内的违法建设处五万元以上罚款、吊销资质证书、责令停业整顿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听证。

第九十四条 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照本条例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依法送达当事人后,当事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履行行政处罚决定;逾期不履行的,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法作出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整改、限期拆除或者回填的决定,当事人不停止建设、逾期未整改、逾期未拆除或者回填的,由作出行政决定的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请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作出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整改、强制拆除或者回填等决定。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在实施强制拆除、整改或者回填七日前发布公告。强制拆除、整改或者回填所需费用由违法建设当事人承担。

无法确定当事人的,应当在违法建设现场和公共媒体发布公告,要求当事人限期依法接受处理,公告时间不少于十日;仍然无法确定当事人的,可以强制拆除或者回填。

第九十五条 行政相对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当场或者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和合理的补正期限;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之日起视为受理。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据本条例作出不予受理、不予许可以及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行政相对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当事人对城乡规划等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据本条例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其他区域的城镇房屋,其所有权人申请危房改造的,建设和规划管理应当按照计入容积率的建筑面积不超过证载建筑面积、不改变原建筑使用功能、不突破原土地使用权属范围的原则进行控制,办理规划审批手续时只需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改造后建筑的间距、退让不符合本市的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并在原有基础上加剧损害相邻权人合法权益的,应当取得该侧相邻权人同意。

(一)因城市建设工程需要建设临时施工用房或者临时售楼用房的;

(二)因城乡公共服务、公共管理、基础设施建设需要进行临时建设的;

(三)在规划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内无近期建设计划、已经依法征收的国有储备土地上需要进行临时建设的。

申请临时建设的,应当向临时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交临时使用土地的批准文件、建筑施工图等材料。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临时建设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审查,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

第五十六条 临时建设的使用期限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三)其他临时建(构)筑物的批准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两年。

临时建设使用期限届满后确需延长的,可以在期限届满三十日前申请延期一次,因城乡公共服务、公共管理、基础设施建设进行的临时建设,申请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其他临时建设申请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且不得超过批准的土地使用期限。

第五十七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临时建(构)筑物的跟踪管理,建设单位应当对临时建(构)筑物设置明显标识。

临时建(构)筑物不得转变为永久性建(构)筑物,不得进行不动产登记。临时建(构)筑物使用期限届满,或者使用期限未满,但因实施城乡规划需要拆除的,建设业主应当无条件自行拆除。

(一)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持申请书、村民委员会意见及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或者土地主管部门的意见等有关材料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

(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作出初审决定,同意的,报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批;不同意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三)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在五个工作日内确定规划设计要求并函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两个工作日内函告申请人。

(四)申请人持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设计的建筑(市政)施工图有关规划部分内容报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审查。同意的,在十个工作日内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及附件、附图。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位于规划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参照本条规定程序办理,但不得占用农用地,不得影响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实施;位于城市规划近期建设用地范围的,不得批准,进行加固解危的除外。

农村集中居民点的建设应当符合村建设规划确定的风貌、样式等内容。村建设规划未确定的,鼓励村民选用有关部门组织编制的通用设计图集、图则中推荐的风貌、样式等。

(一)农村居民持户口证明文件、建房申请、村民委员会意见、原宅基地登记证明等材料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

(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同意的,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不同意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对新申请宅基地或者改变、扩大原有宅基地面积的,乡(镇)人民政府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前,应当书面征求土地主管部门的意见。

农村居民在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后,方可申请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新申请宅基地或者改变、扩大原有宅基地面积确需占用农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位于村建设规划范围内的,还应当符合村建设规划。

规划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农村居民住宅建设,不得占用农用地和规划城镇道路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作出审查决定前,应当征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六十条 建设项目需分期建设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根据建设单位的申请和土地权属情况,审查分期建设的内容,分期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建设项目的配套设施应当优先或者同步实施。

第六十一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据依法批准的详细规划、乡规划、村规划作出规划许可,不得在城乡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以外作出规划许可,零星散居农村居民住宅建设除外。已批准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地块,其建设项目的规划管理和建设依据修建性详细规划。乡规划、村规划与上级人民政府制定的城乡规划或者专业规划、专项规划不一致时,其建设项目的规划管理和建设依据上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划。

第六十二条 城市、镇规划区依照本条例第四十八条批准的建设项目基础竣工和工程竣工后,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对放线单位提供的基础竣工测量报告、工程竣工测量报告等材料进行核实。对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内容的,核发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文书及其附件、附图。对不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内容的,依法进行查处。查处后对规划实施无影响的,应当办理竣工规划核实手续。

道路、桥梁、管线等线型工程只需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供工程竣工测量报告。管线覆土前应当进行跟踪测量。工程竣工测量报告和跟踪测量信息纳入城乡规划数据库和城市管线综合管理信息系统。

本条例第五十八条所列建设项目的竣工规划核实,参照本条前述规定执行。

本条例第五十九条所列农村居民住宅建设工程竣工后,作出规划许可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其建设位置和建设规模进行现场验核。

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

第六十三条 有关部门在办理不动产登记时不得改变规划核实文书确定的已建成房屋的使用功能、建筑位置、建筑平面外轮廓线等内容;在办理农村居民住宅权属登记时不得改变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确定的使用功能、建筑位置、建筑平面外轮廓线、建筑规模等内容。

第六十四条 取得选址意见书之日起两年内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未取得有关部门批准、核准文件,且未经批准延期的,选址意见书失效。

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之日起两年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且未经批准延期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失效。

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之日起一年内未进行建设,且未经批准延期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失效。

申请延期应当在期限届满三十日前向原审批机关提出。经批准延期的,其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其他规划文书的时效由审批机关在核发该文书时确定。

规划文书失效的,审批机关应当依法注销。

第六十五条 依法取得的规划许可,受法律保护。

规划许可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或者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为了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必须变更或者撤回规划许可的,作出规划许可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变更或者撤回规划许可,并对被许可人因此造成的直接财产损失依法给予补偿。

第六十六条 建设项目应当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内容,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被许可人应当向作出规划许可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

申请变更的内容不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对房地产开发项目,申请变更的内容涉及规划条件中的容积率、规划用地性质、绿地率、公共服务设施和基础设施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因公共利益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

申请变更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内容涉及审定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重大修改,但不涉及变更规划条件或者规划设计要求的,应当先按照程序修改审定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涉及利害关系人权益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将修改申请及拟修改内容进行公示,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并告知利害关系人享有申请听证的权利。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同意的,重新核发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查意见。

申请变更的许可内容涉及变更规划条件或者规划设计要求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受理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征求有关部门意见,涉及利害关系人权益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修改申请及拟修改内容进行公示,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并告知利害关系人享有申请听证的权利。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同意的,将变更的规划条件或者规划设计要求通报同级土地主管部门。

因变更规划许可内容给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申请变更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六十七条 竣工规划核实后的建筑物使用功能不得擅自改变。

因经济社会发展、产业布局调整、城市区域功能调整需要改变一定区域内建筑物使用性质的,应当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和现行土地管理规定,同时不得影响建筑物安全使用,不得侵害他人合法权益。

变更竣工规划核实后的房屋用途或者开展经营活动,涉及规划管理许可事项的,应当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

第六十八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区域位置、景观敏感程度以及建设项目类型,对城市空间形态实施分级管理。

城市空间形态的规划管理应当注重建设项目与周边环境的整体性和公共开敞空间的塑造。鼓励将滨水、临崖建设项目建设用地对应的滨水、临崖环境纳入工程建设范围,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建设和验收。临快速路、主干路、河道等公共空间的商业、商务、居住等用地内,有条件的,应当面向公共空间设置绿地、广场等开敞空间,并与公共空间相融合。

第六十九条 需要在司法处置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土地上进行建设的,司法处置土地前人民法院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函请提供处置土地的规划条件,作为有关司法文书的附件。

在司法处置未经竣工规划核实的建设项目前,人民法院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函请提供规划意见。

其他有关部门处置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或者未经竣工规划核实的建设项目的,参照前两款规定执行。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函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提供处置土地的规划条件或者规划意见。

在处置土地和未经竣工规划核实的建设项目时,人民法院或者有关部门应当将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供的规划条件或者规划意见作为处置依据。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七十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告城乡规划工作,接受监督。

城市总体规划和镇总体规划中涉及用地规模、用地平衡、重大功能布局、重要市政公用设施和城镇开发边界的调整等重大修改;以及涉及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护,公园绿地和防护绿地控制,总体空间形态塑造等重要专项规划、专业规划,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并接受监督检查。

第七十一条 上级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对下级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执行本条例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对本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执行本条例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乡规划督察制度,对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十二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采取验核放线报告、基础竣工测量报告和工程竣工测量报告等措施,加强对建设工程的监督管理。

有关部门应当监督施工单位严格按照建设项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批准的建筑(市政)施工图内容进行建设。

测绘单位、建筑设计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以及国家、本市有关城乡规划的技术标准进行测量和设计。

建设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应当在施工现场公示经审定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施工图的总平面图,接受公众监督。

(二)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附件、附图的许可内容进行建设的;

(四)擅自改变临时建设工程规划批准文件的内容进行建设,经批准建设的临时建(构)筑物逾期未拆除或者使用期限未满因实施城乡规划需要拆除而逾期未拆除的。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查处擅自改变其核发的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及附件、附图进行建设的违法建设。

(一)在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绿地、公路、河道和水工程管理范围等专门管理区域内修建的,由有关法律、法规确定的该区域的主管部门组织查处。

(二)不在本条第一项所列范围修建的,属规划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内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查处;属规划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外的,由土地主管部门组织查处。设立了综合执法机构的,可以由综合执法机构统一查处。

第七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对本条例第七十四条所列违法建筑,应当建立日常巡查机制,及时发现、制止在建违法建筑的行为,并向负有查处职责的主管部门报告。

(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作出消除在建违法建筑的公告,并责成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综合执法机构实施强行制止直至消除在建违法建筑。

对存量违法建筑,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整治计划,可以采取集中调查、集中公示等方式收集、公布违法建筑信息。

(三)责令有关单位和人员停止违反城乡规划法律、法规的行为。

有关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执法人员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并为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保守商业秘密。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

第七十七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作出行政许可的,上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撤销或者直接撤销该行政许可;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违反本条例规定作出行政许可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有权责令其撤销或者直接撤销该行政许可。因撤销行政许可给被许可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作出该行政许可的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有关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不给予行政处罚的,上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建议有关人民政府责令其给予行政处罚。

有关行政机关查处城乡规划违法案件时,涉及依法应当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分的,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其他处理决定后,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监察机关或者其任免机关。监察机关或者其任免机关应当依法查处,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有关行政机关。

第七十八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接受公众对城乡规划工作的监督,及时处理单位和个人提出的意见和建议。

对违反城乡规划行为的举报,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受理,并组织核查、处理;处理结果应当及时回复举报人。举报依法应当由其他行政机关查处的,收到举报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移交。

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应当依法公开,供公众查阅和监督。

第七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和市级有关部门制定、实施城乡规划情况纳入督察、考核和对主要领导审计监督内容。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将区县(自治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制定、实施城乡规划情况纳入督察、考核。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建设单位和个人违反城乡规划的情况纳入社会信用系统。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八十条 区县(自治县)、乡(镇)人民政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特别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依法应当组织编制城乡规划而未组织编制的;

(二)未按照法定权限、依据、程序组织编制、审批、修改城乡规划的;

(三)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编制单位编制城乡规划的;

(五)违反法律、法规干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实施规划管理的。

(二)未按照法定权限、依据、程序组织编制、修改城乡规划的;

(八)对发现的违反城乡规划的违法建设未按照规定职责进行移交、查处的。

(一)未公布经依法批准的涉及规划用地和空间布局的各类专业规划的;

(十)对发现的违法建设未按照规定职责进行查处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处理的。

(一)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责令限期改正。在限期内改正的,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罚款;对逾期未改正的,依法采取强制拆除等措施,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罚款。

(二)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责令限期拆除。在规定期限内拆除的,不予罚款;逾期未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罚款;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罚款。

违法建设轻微并及时自行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本条例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所列的违法建设,应当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罚款。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本条例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所列的违法建设,应当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

当事人逾期未改正、拆除(回填)违法建设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法提请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强制执行;当事人逾期未缴纳罚款、未上缴被处没收的违法收入的,可以每日按照罚款数额、没收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二)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内容进行建设,采取局部拆除等整改措施后符合规划要求的。

第八十五条 本条例第八十三条所称不能拆除的违法建设是指:

(一)拆除违法建设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二)拆除违法建设严重损害无过错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

(三)拆除违法建设影响建筑结构安全或者相邻建筑结构安全的;

(四)进入规划许可程序,未取得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查意见即开工建设,但建设内容符合规划要求,建筑质量符合规定,且拆除该违法建设会对社会资源造成极大浪费的。

第八十六条 市政道路、管线工程项目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内容进行建设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不影响规划实施的,处违法建设部分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罚款;对规划实施有影响的,责令限期改正,处违法建设部分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一)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附件、附图内容实施外立面建设,责令限期整改,对违法情节轻微或者在规定期限内按照规划要求整改的,可以免予处罚;逾期未整改或者整改不符合规划要求的,依据批准的施工图中外装饰工程造价标准,处整栋建筑外装饰工程造价两至三倍罚款。

(二)未按照规定在施工现场公示经审定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施工图的总平面图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未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的,由建设项目所在地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报;逾期不补报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四)减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所确定的配套设施面积进行建设的,责令整改;无法整改的,对减少面积部分处建设工程造价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五)城镇房屋所有权人未经批准擅自改变建筑物的用途,涉及违法建设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查处;涉及违法经营的,由负有查处职责的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八十八条 负责组织查处的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综合执法机构对本条例第七十四条所列违法建筑,应当责令停止建设,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查处。

对本条例第七十四条第二项所列违法建筑,由负责查处的主管部门或者综合执法机构责令限期整改、拆除、回填,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罚款。

对违法建筑在城乡规划区、城市发展备用地和公用设施预留地内,严重侵害公共利益、影响城乡规划实施、破坏城市景观、影响公共安全等应当予以拆除的,由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责成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综合执法机构组织强制拆除。

对建筑质量符合规定,不影响规划实施,不影响公共利益、公共安全和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处以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违法建筑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罚款。

第八十九条 供水、供电、供气等企业对违法建设提供服务的,由负有查处职责的主管部门依法责令停止服务;拒不停止服务的,由负有查处职责的主管部门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提请监察机关或者其上级单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理。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服务区域内的违法建设履行发现、劝阻、报告,协助查处的义务。不履行义务的,由房屋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依法查处。

(一)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

(二)违反国家标准和规范的强制性规定编制城乡规划的。

未依法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由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提请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取得资质证书后,不再符合资质证书证明的资质条件的,由原发证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九十一条 测绘单位出具质量不合格的测量报告及附图的,由县级以上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补测或者重测;情节严重的,提请原发证机关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有关设计单位严重违反规划条件或者规划设计要求进行设计的,由县级以上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分别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停止受理设计图的处理;情节严重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提请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有关施工单位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项目擅自施工或者未按照规划许可内容进行施工的,由县级以上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请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进行违法建设,拒不停止或者拒不改正、逾期未履行处罚决定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暂停受理该单位或者个人的建设项目的规划手续。

第九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单位或者个人,积极配合有关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主动消除违法建设后果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行政处罚。

违法建设对其他公民、法人和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违法建设当事人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妨碍、阻挠城乡规划等行政机关的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职责,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三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对主城区内违法建设处十五万元以上和对其他区县(自治县)内的违法建设处五万元以上罚款、吊销资质证书、责令停业整顿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

城乡规划工作计划 城乡规划专业学篇四

城乡规划凝聚了人类智慧,属于知识性创造成果,理应得到知识产权的保护。下文是广西实施城乡规划法办法,欢迎阅读!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城市、镇、乡、村庄以及农垦管区,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城乡规划,包括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农垦管区规划和村庄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

本办法所称农垦管区,是指自治区农垦主管部门履行自治区人民政府授予的经济管理权限的地域范围。

第三条城市、镇、乡应当依法制定城市、镇、乡规划。城市、镇、乡规划区内的建设活动应当符合规划要求。

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的乡,不单独编制总体规划。

城市、镇、乡总体规划确定的规划区以外的农垦管区应当制定农垦管区规划,农垦管区规划区内的建设活动应当符合规划要求。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据本地农村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在城镇体系规划中确定制定村庄规划的区域。在确定区域内的村庄,应当依照本办法制定规划,规划区内的村庄建设活动应当符合规划要求。

村庄规划应当从农村实际出发,尊重村民意愿,体现地方和农村特色。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镇、乡、村庄规划的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安排专项资金,支持国家重点镇、自治区重点区域和重点镇以及贫困地区编制城乡规划。

第五条城乡规划工作是各级人民政府的重要职责。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城乡规划的宣传、服务和引导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城乡规划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必要时,设区的城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向市辖区派出规划管理分支机构。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按照规定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乡、镇配备专门管理人员,负责镇、乡、村庄的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公安、财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工商行政管理、人防、地震、文物保护、园林绿化、市政管理、农垦、电力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乡规划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组织编制城乡规划。各类城乡规划应当在上一层次城乡规划的基础上编制。

第七条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自治区城镇体系规划,用于协调、指导跨行政区域的城镇体系规划、市域城镇体系规划、县域镇村体系规划以及城市、镇、乡总体规划和农垦管区规划的编制。

确有必要和条件具备的,有关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当地编制跨行政区域的城镇体系规划,报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域城镇体系规划、县域镇村体系规划、镇域镇村体系规划应当随城市总体规划、县所在地镇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一同编制,一同报批;确有必要和条件具备的县可以单独编制县域镇村体系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用于指导镇、乡、村庄的规划建设。

第八条城市总体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由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其他镇、乡总体规划由镇、乡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城市总体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其中,南宁市以及国务院确定的城市的总体规划,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县级城市总体规划,由所在地的设区城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

镇、乡总体规划报组织编制机关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其中,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镇的总体规划经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逐级审查同意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

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镇的名单由县级人民政府提出,经设区城市人民政府审核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行业主管部门需要单独编制本行业的城市专项规划、镇专项规划、乡专项规划的,应当会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总体规划,进一步补充、深化有关内容,与控制性详细规划相衔接,并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其中国家和自治区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由所在地的设区城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国家和自治区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保护规划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所在地的设区城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条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总体规划确定的规划区以外农垦管区的农场场部总体规划、详细规划由农垦管区建设规划管理机构组织编制。

农垦管区农场场部总体规划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批,已编制了农场场部总体规划的,详细规划由自治区农垦主管部门审批。规划报批前,审批部门应当逐级征求农垦管区农场场部所在地人民政府的意见。

第十一条城市总体规划、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报送审批前,应当先经市、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对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本级人民政府应当认真研究处理,并报市、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前款规定以外的镇总体规划、乡总体规划报送审批前,应当先经镇、乡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对代表的审议意见,本级人民政府应当认真研究处理,并报镇、乡人民代表大会。

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总体规划确定的规划区以外农垦管区的农场场部总体规划报送审批前,应当先经农场场部所在地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对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农垦管区建设规划管理机构应当认真研究处理,并报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总体规划及前款规定的农场场部总体规划报送审批时,应当将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镇、乡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审议意见和根据审议意见修改规划的情况一并报送。

城乡总体规划未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经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镇、乡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不得批准。

第十二条城市、镇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依法编制和审批;乡控制性详细规划由乡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其中,自治区人民政府指定区域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经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逐级审查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并报自治区人大会备案。

第十三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镇、乡人民政府,可以组织编制重要街区、重点景观区、广场、公园、重要交通枢纽用地、城乡主要出入口、公共设施用地以及其他重要地段的修建性详细规划。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审定,镇、乡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定。其中,自治区人民政府指定区域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逐级审查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定,并报自治区人大会备案。

第十四条自治区人民政府指定审批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区域以及指定的条件、程序等,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制定,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五条需要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者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出具规划条件。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规划设计单位依据规划条件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者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报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审定。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对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提交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者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进行审定,对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规划条件和国家、自治区有关规范、标准要求的,予以审定;对不符合要求的,不予审定,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城市、镇、乡总体规划经批准后不得随意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向原审批机关报告;修改涉及总体规划强制性内容的,应当先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同意后,方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规定的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修改条件、程序执行,并依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一)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镇、乡人民政府持修建性详细规划修改的论证报告,向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原审定机关提出申请。

(二)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审定机关应当采取召开听证会等形式,听取规划地段内利害关系人的意见,经综合有关意见后,作出是否同意修改的决定。

因修改修建性详细规划给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一)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持有关规划许可批准文件及修改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者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的论证报告,向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者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的原审定机关提出申请。

(二)审定机关受理申请后,应当采取召开听证会等形式,听取规划地段内利害关系人的意见,经综合有关意见后,作出是否同意修改的决定。

因修改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者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给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十九条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组织编制交通、水利、电力电信、能源、生态环境保护、防灾减灾等涉及区域空间资源利用的专项规划时,应当与自治区城镇体系规划、跨行政区域的城镇体系规划以及相关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总体规划相衔接。

第二十条南宁市的总体规划、详细规划应当统筹考虑中央、自治区直属机关等用地布局和空间安排的需要。

第二十一条城乡规划报送审批前,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采取论证会、听证会、座谈会、公示等形式,依法征求专家和公众意见,并在报送审批的材料中附具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

城乡规划审批前,规划审批机关应当实行政府相关部门联席会议审查制度。

城乡规划未经公示、依法征求意见和召开政府相关部门联席会议审查的,不得批准。

第三章城乡规划的实施

第二十二条城乡规划实施依法实行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划许可制度。

规划区内的各项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应当符合城乡规划,依法取得规划许可。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规划许可的内容进行建设。

第二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土地储备机构在实施土地储备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提出书面的规划条件,作为实施土地储备批准文件的组成部分。

(二)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申请表;

(四)选址地点地形图,并标明选址意向用地位置和用地范围;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受理申请后,按照城乡规划要求进行审查,对项目选址符合城乡规划要求的,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对不符合要求的,不予核发,并书面说明理由。其中,由国务院或者自治区有关部门审批、核准的建设项目,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逐级审查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

第二十五条建设单位应当在取得选址意见书后2年内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期满需要延续的,应当在期限届满30日前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可以延续1次,期限不得超过2年。未获得延续批准或者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选址意见书失效。

第二十六条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实行分级核发制度。

城乡规划许可有关证件,在设区城市规划区内的,由设区城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在设区城市规划区以外属于城区管辖范围的镇、乡规划区内的,由城区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在县级市、镇、乡、村庄规划区范围内的,由县级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其中,属于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镇,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由镇人民政府核发;属于在乡、村庄规划区内使用原有宅基地进行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的,其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由镇、乡人民政府核发。

(一)项目建设单位持有关部门对建设项目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文件,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及附件、地形图、项目相关文件图纸,以及经依法审定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需要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应提供经依法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书面申请。

(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核建设单位提交的各项文件、资料、图纸等是否完备,并依据依法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审核建设用地的位置、面积,确定建设用地范围。对于文件完备,且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要求的建设项目,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对不符合要求的,不予核发,并书面说明理由。

(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核建设单位提供的各项文件、资料等是否完备,并依据依法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核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约定的建设用地规划条件,确定建设用地范围。对于具备相关文件且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要求的建设项目,准予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对不符合要求的,不准予领取,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九条建设用地规划条件应当明确以下事项:

(一)地块的位置、使用性质、用地范围;

(四)建筑空间环境控制要求;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和有关规范标准的强制性内容。

第三十条建设单位应当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1年内取得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用地文件;期满需要延续的,应当在期限届满30日前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可以延续1次,期限不得超过1年。未获得延续批准或者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取得批准用地文件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失效。

第三十一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不得进行建设。

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一)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持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建设项目批准文件、项目相关文件图纸、地形图、经依法审定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需要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应提供经依法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及其相关材料,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提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书面申请。

(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审核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是否符合法定资格,申请事项是否符合法定程序和法定形式,申请材料、图纸是否完备等;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相关的法律法规以及其他具体要求,审核申请事项的内容。对符合条件的,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发,并书面说明理由。

(一)建设地块的用地范围、建设红线、建设工程性质;

(二)建筑间距、退让要求;

(三)建设规模、建设层数;

(四)建设工程公建设施配建要求;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三十三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1年内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期满需要延续的,应当在期限届满30日前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批准可以延续1次,期限不得超过1年。未获得延续批准或者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失效。

(六)变更后容积率增加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根据变更后的容积率向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办理相关土地出让收入补交手续。

涉及调整的相关批准文件、调整理由、调整依据、规划方案以及专家论证意见、公示(听证)材料等,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应当及时整理归档,并按照国家有关城建档案管理的规定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备查。

第三十五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依法办理施工许可手续后,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要求进行放线,并报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验线,验线合格后方可进行基础工程或者隐蔽工程施工。

第三十六条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按照以下规定进行编制和审定:

(一)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提交书面申请、建设项目批复文件、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地形图、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者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等材料。

(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根据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等,向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出具建设工程规划条件。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建设用地或者建设工程规划条件编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

(三)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审核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报审成果及文件图纸后,对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规划条件和国家有关规范、标准要求的,予以审定;对不符合要求的,不予审定,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三十七条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应当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持经有关部门审批、核准或者备案文件、标明拟建项目用地范围的规定比例尺地形图、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包括图纸和说明,下同)、有关村民委员会意见、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效证件等材料,向所在地镇或者乡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镇或者乡人民政府对提交的材料进行初审,对材料齐全的,提出初审意见;对材料不齐全的,告知其应当补正的有关材料。

镇或者乡人民政府将初审意见及该建设项目相关材料一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乡、村庄规划对建设项目进行核查,对符合乡、村庄规划要求及国家有关规范、标准的,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对不符合要求的,不予核发,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三十八条村民在乡、村庄规划区范围内进行住宅建设的,应当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建房村民须持拟建住房用地的有关证明文件、村民小组和村民委员会意见、四邻关系图、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或者房屋建筑通用图集、有效身份证件等材料向所在地镇或者乡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镇或者乡人民政府审核申请人提交的各项文件、资料、图纸等是否完备,并依据经依法批准的乡、村庄规划进行核查,对具备相关文件材料且符合乡、村庄规划及国家有关规范、标准要求,属于使用原有宅基地建造住宅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不属于使用原有宅基地建造住宅的,提出初审意见,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定、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对不符合要求的,不予核发,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三十九条申请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三)确需占用农用地的,应当依法取得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十条在乡、村庄规划区内的国有建设用地上进行建设的,应当纳入所在城市、镇总体规划,并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至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办理有关规划许可。

(二)设有乡镇规划建设管理机构和配备有专职乡镇规划建设管理人员。

第四十二条在城市、镇、乡规划区内因地质勘察、工程施工等原因需临时占用土地,搭建简易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临时建设规划许可证。

临时建设规划许可批准的临时建设使用期限不得超过2年,期满需要延续的,应当在使用期限届满30日前提出申请,按照规定办理延期手续,经批准延期的,期限不得超过1年。临时建筑不得超过2层,并不得改变为永久性建筑。

临时建设规划许可期满或者因城乡建设需要,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自行拆除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退出临时用地。

第四十三条临时建设规划许可证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建设单位持书面申请、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临时建设工程设计文件图纸、相关部门审核意见,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申请。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受理临时建设规划许可申请时,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批准临时建设的条件、临时建设的使用期限以及使用期限届满自行拆除的法律义务等,由申请人作出书面承诺。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查临时建设工程相关文件图纸后,对不影响近期建设规划实施,不影响城乡的交通、市容、安全,不干扰周边环境的,核发临时建设规划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发,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四十四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审查规划许可申请时,对申请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且在已经公布的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中未明确的,应当在建设工程所涉区域进行公告。公告的期限不少于20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要求听证的,应当依法组织听证。

第四十五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必须按照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建设工程施工图应当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批准内容。

设计单位不得为没有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工程提供施工图设计文件,或者不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规划许可证提供施工图设计文件。施工单位不得为没有取得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工程施工。

(一)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建设工程竣工后,应当委托具有工程测量资质的单位对建设工程进行竣工测量并出具测量成果。

(二)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及附件、附图、竣工测量成果,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提出核实建设工程规划条件的申请。

(三)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在受理申请后20日内,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内容进行核实;同时核实应当拆除的房屋和已到期的临时建筑是否已经拆除。符合规划条件的,向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出具建设工程规划核实证明;对不符合规划条件的,责令其限期纠正,重新予以核实。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核实证明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组织竣工验收,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不得办理竣工验收备案;不动产登记机构不得办理不动产权属登记。

第四十七条房屋权属证件记载的用途应当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确定的使用性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与房屋用途相关的行政许可证件应当与房屋权属证件记载的用途一致。

需要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应当到原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四十八条有关机构在依法处置房屋、土地权益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了解有关规划情况,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十九条测量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自治区有关测量技术规范和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开展建设工程放线和竣工测量,并对其成果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第五十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竣工验收后6个月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出具收到竣工验收资料的证明。

第四章监督检查

第五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城乡规划编制、审查、审批、实施、修改的监督检查;自治区农垦主管部门及其建设规划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农垦管区各项规划实施的监督检查。

自治区人民政府建立派驻城乡规划督察员制度,对城乡规划工作进行监督。

第五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并接受监督。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并接受监督。

第五十三条上级人民政府或者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发现下级人民政府或者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违法编制、审批、修改和实施城乡规划的,应当责令有关人民政府或者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予以改正。

第五十四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违反城乡规划许可进行建设的行为未依法制止,或者未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改正的,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对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进行建设的行为未依法制止,或者未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改正的,上级人民政府应当责令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第五十五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结合城乡规划管理信息化建设,建立和完善城乡规划动态信息监测系统,对城乡规划实施情况进行实时监督。

(一)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是否已办理规划许可;

(三)规划控制情况;

(四)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

(五)建(构)筑物的规划使用性质;

(六)按照相关规定应当监督检查的其他内容。

第五章法律责任

(四)对未依法取得选址意见书的建设项目核发建设项目批准文件的;

(六)违反法定条件和程序变更规划、调整容积率等的;

(九)对未提交建设工程符合规划的证明的房屋登记申请予以登记的。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其建设内容符合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要求的,责令补办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手续,并处违法建筑整体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其建设内容不符合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要求的,责令停止建设,并予以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违法建筑整体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已经办理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现有技术措施进行改正,达到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要求的,责令其自行整改,处违法建筑整体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款;根据现有技术措施进行整改仍不能达到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要求的,责令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

第六十条本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规定的建设工程造价,由设区城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公布,每半年公布一次。

第六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未经验线即进行基础工程或者隐蔽工程施工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并按每幢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经验线后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的,方可复工。

(三)施工单位为没有取得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工程进行施工的。

第六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未经规划核实,建设单位即组织竣工验收的,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已经办理竣工验收备案、不动产权属登记的,由备案、登记机关撤销备案、登记。

第六十四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对无法确定违法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或者所有人、管理人的,可以在公共媒体或者建设工程所在地发布公告,督促建设单位或者其所有人、管理人依法接受处理,公告期间不得少于15日。公告期间届满,仍无法确定建设单位、所有人、管理人或者建设单位、所有人、管理人拒不接受处理的,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强制拆除或者没收。

第六十五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

查封施工现场的,可以采取粘贴封条、砌筑围墙或者证据先行登记保存等其他必要措施,将违法建设的施工现场(包括违法施工的设施、设备、器材等)进行封存,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启封、动用。查封施工现场后,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处理。

第六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给予处罚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六章附则

第六十七条本办法自20xx年6月1日起施行。1993年8月1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1997年1月1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修正的《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同时废止。

建设项目选址规划许可

建设项目选址规划许可是规划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城市规划,对建设项目拟选地址进行审核,以确认其能否在该地址实施的一项行政治理工作,与建设计划的落实、建设用地的供给及建设工程的实施具有十分密切的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项目选址规划许可是通过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形式做出的。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是规划部门为确定建设用地面积和范围,提出土地使用规划要求而实施的行政治理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十七条 、第三十八条规定,建设用地规划许可是通过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形式做出的。对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批准用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撤销有关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应当及时退回;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城乡规划工作计划 城乡规划专业学篇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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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志们:

刚才,作了工作报告,讲了很好的意见,就贯彻会议精神做好规划工作,特别是抓好市委17号文件的落实讲了很好的意见,我都赞成。

近几年来全市规划工作取得了长足进步,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规划意识明显增强。从市到区(市)县包括有关部门再到乡镇,大家的规划意识都有明显增强。二是规划工作有了长足进步。几年前规划的龙头作用发挥得不够充分,规划滞后。经过这几年的努力,我们实现了中心城区控制性详规满覆盖,重点镇的总体规划乃至分区规划已基本编制完成。在这么短的时间内赶到这种程度,是很不容易的一件事情。三是规划管理水平不断提高。不管是规划的编制还是规划的实施和监管,都比过去有了明显加强。另外,规划的指导思想发生了可喜变化,最突出的就是规划编制和管理由过去主要集中在中心城区扩大到城乡一体。这个进步是深刻的,凝聚着我们规划战线以及全市上下各个方面的心血,是让人欣喜的一件事。但规划工作也还存在很多问题,规划意识不强、规划水平不高、规划工作指导思想还不够科学、不够先进等问题在不同地方还不同程度地存在。我在下基层调研的时候,经常发现这些问题。市委、市政府在前一阶段工作基础上,经过长时间的调查研究,制定下发了17号文件,这是全市城乡规划管理工作中带有历史意义的一件大事。所以,召开这个会议对城乡规划管理工作进行重新部署,十分必要。下面,我就进一步做好规划管理工作强调几点意见。

第一,要高度重视规划工作。规划是基础,是龙头。我每到一个地方调研,都要求你们拿出规划,根据规划来检查工作的落实情况,一个目的就是要督促你们重视规划。当前,我们进入了科学发展的新阶段。发展是第一要务,怎么样来抓发展,过去的老办法不行了,要有新办法,就是必须在科学发展观的指导下推动发展。这就要求有比较强的规划意识,有一个比较好的规划,这是我们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的基础。最近,我们不断强调要增强各种意识,如环保意识、市场意识、集约利用资源意识、历史文化保护意识、规划意识等等,其中规划意识是基础。比如土地招标拍卖,最基本的一个前提就是要提供一个规划设计条件,否则这个工作就没法进行。可以这样说,规划工作既是我们各级党委政府落实科学发展观的基础,又是依法行政的基础。因此,规划工作不重视不行,重视得不够也不行。我们全市上下要高度重视这项工作。今天到会的除了规划系统的同志,还有区(市)县和30个重点镇的主要领导,希望你们带头做好这项工作。特别是重点镇的同志,以前相对不重视这件事,想干什么大家商量一下就干了,现在不允许了,区(市)县要管你,市上要管你,再那样干就可能会违法。

第二,要科学制定好规划。落实好规划工作,首先要高度重视规划编制工作。前一段时间我注意到一个有意思的现象:都说规划重要,但对规划编制却缺乏应有的重视,只是交待有关部门去办,但到底该怎么编制包括在最后审议的时候都重视得不够。有的同志讲规划是城市建设的“宪法”,制定好以后经人大常委会以法律的形式固定下来,谁也不能变。但前提是要把规划制定好,是一个科学的规划。弄一个错误的东西出来还不能改变,这不是麻烦了嘛!作为主要领导同志,为官一任,主政一方,赶上了制定和调整规划的历史机遇,你就要负起责任来,制定一个能指导今后若干年长远发展的规划。这里,我要说几句自我批评的话。我们成都市虽然受到不少表扬,但坦率地讲,我们的城市规划建设水平同先进城市相比还有很大差距。这些差距有一些我们能在近期赶上,但有相当多的近期赶不上。这就是过去规划不到位带来的问题。规划工作做不好,其影响是根本性的、长远的,我们的继任者无法弥补。所以,我们要以对历史负责的精神来制定规划。其次,编制规划要有先进的指导思想,即城乡一体的思想。不光是中心城区,整个农村地区都要纳入统一的规划管理,编制完整的、科学的、适当超前的规划,做到高水平、高质量。做到这一点,需要宽广的眼光、科学的态度,放眼世界、放眼全国,不要就成都说成都,就区(市)县、乡镇说区(市)县、乡镇。同时要防止雷同,在新一轮城乡规划建设和管理中,要力戒趋同。从规划的制定开始,就要突出历史文化、突出特色、突出资源条件。有一句话叫做“越是民族的就越是世界的”。我们的一些重点镇,把特色利用好、规划好,就是世界水平,不要一味地追求宽马路、大广场,有特色的东西才是有持久生命力的东西。第三,制定规划要有高度负责的态度。大规划院、大规划师做的不一定就好,一定要有一套严格的办法来保证规划编制的质量。现在规划设计市场非常繁荣,业务很多,有些规划设计院忙不过来,要么就给你派一个没有水平的人来,要么就极不负责任给你克隆一个。有些地方的规划我相信规划师都没有认真调查过,所以做出来的东西不适用。要重规划质量,不要重虚名,不要迷信任何规划设计单位。不管怎么样,是我在给你付钱,我是“东家”,你做的东西必须要满足我的要求,满足不了要求就不给钱。就规划设计市场管理的角度讲,对那种极不负责任简单克隆造成损失的设计单位,要给予惩处,如市场禁入等。

第三,要严格执行规划。首先,执行规划要严格依法。对于确实成熟的规划,要通过法律的形式把它固定下来。对于城市规划要有一种敬畏,轻易不能去碰,要象对待法律一样严肃地对待它。这里有另外一个问题,就是规划制定以后还能不能改呢?因为目前我们大量的规划编制都是在补课,所以难免质量不高。即使有很长的时间准备、编制,但受水平和时代的局限,也可能还有需修改的地方。关键在于修改要经过法定程序。规委会(各区(市)县都应该有规委会)审定通过的规划,如确需修改,必须通过必要的程序来修改,不能哪个同志觉得不对、看着不顺眼就把它改了。原来是由区(市)县一级确定的,就应由区(市)县讨论、确定才能修改,包括吸收专家的意见。原来是由市一级确定的,就应由市一级讨论、确定才能修改。其次,执行规划要坚决。在规划面前要铁面无私,无论在什么情况下,无论面对哪一种压力,大家都要按规划办事,形成习惯。做到严格按规划办事,领导很关键,特别是主要领导要带头。同时,要加强对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这些年对规划执行情况监督不力的问题依然存在。有了规划不严格执行,再好的规划也不过是一张图纸。执行得怎么样,能不能维护规划的严肃性,有效的监督检查是很关键的问题。这次我们成立规划执法监督局来专司其职,就是要强化规划执行的监督。大家要重视这项工作,从事这项工作的同志要真正负起责任来。要定一个规矩,将来哪个地方发现了违规而没有及时得到纠正,就要追究执法监督人员的责任。因为这项工作应该说比其他工作要直观得多:一个项目批到哪里、有没有经过批准、是不是按批准的要求在建设,都可以直观地看到。如果违反规划没有及时发现,没有及时处理,那么谁管这个事谁就失职。

第四,要落实好市委17号文件,切实加强规划管理队伍建设。贯彻落实好市委17号文件是件大事。希望各区(市)县、各有关部门按照文件要求,按照这次会议的部署认真地抓好落实,形成城乡一体的新型规划管理体制。这是我们城乡一体化战略当中十分重要的、带有基础性的一个组成部分。规划管理对不少同志来讲,是过去接触不多的一个领域。在按照新形势的要求抓好队伍建设、建立城乡一体的规划管理体制和机制的工作当中,领导要带头学习规划知识。知之不多不要紧,谁也不能生而知之,我们要从干中学。主要领导同志要有主动学习的意识,各区(市)县委书记、区(市)县长和镇的党委书记、镇长要挤出一点时间来,带头学习规划知识。不要求大家都成为专家,但常规性的东西要懂,规划意识要有,这样才能领导好规划工作。另外要借贯彻落实市委17号文件的机会,把规划管理队伍配强。各个地方都要想办法吸收一些专家人才进入规划队伍,尽管不必人人都是专家,但必须得有专家,而且是合格的专家。同时要对原有的规划人员加强培训,组织人事部门要有意识地加强这方面的培训。

希望通过我们全市上下的共同努力,使全市的规划管理工作在科学发展观的指导下,建立城乡一体的崭新体制和机制,为推进城乡一体化、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实现“三最”目标、最终实现和谐社会作出应有的贡献。

同志们:

近段时间,各地盗卖和非法收购城市公用设施的违法行为十分猖獗,我市城市公用设施被盗情况也比较严重,对我市城市管理和公共安全造成严重威胁。为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和治安秩序,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护城市公共设施,严厉打击盗卖和非法收购城市公用设施的行为,市政府决定召开这次专项整治工作会议。

刚才,公安、工商、城管和三个区政府就城市公用设施的现状及下一步如何贯彻市政府通告工作作了汇报,提了一些较好的措施和意见。下面,我就搞好这项工作讲几点意见。

一、提高认识,增强保护城市公用设施的责任心和紧迫感

当前,随着社会的发展和文明程度的不断提高,社会公共安全已成为人们越来越关注的问题。城市公用设施的完好使用和其功能的正常发挥已成为老百姓生活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这项工作的好坏是“三个代表”的具体体现。但现实生活中,公共设施被破坏和被盗等方面的问题却时有发生,市政公用设施维护管理状况不容乐观。究其原因,除了管理部门自身的问题外,还在于近期不法分子盗卖、破坏行为的猖獗,有关部门管理措施滞后,市民维护社会公用设施的意识有待提高等。刚才市城管局汇报中提到,今年1—10月份,单市政井盖就被盗、毁损了564个,造成多次行人坠井事故,经济损失达159,520元;城市照明设施及输电设施被盗损失达39万多元。由此引发的社会公共安全等问题越来越严重。因此,各部门必须充分认识到加强城市公用设施管理的重要性,将保护城市公用设施提高到维护公共安全、维护社会稳定的高度,加大工作力度,开展专项整治,切实保护城市公用设施。

二、加强宣传,营造全社会共同参与维护城市公用设施的良好氛围

城市公用设施是千家万户所必需,其功能的正常发挥需要各级各部门和社会各界、广大群众的共同维护。要构建“政府主导、部门搭台、社区组织、群众参与”的社会宣传网络体系,充分发挥社区在维护城市公用设施中的基础作用。宣传部门在今年底前要组织电视、电台、报刊等新闻单位进行专题报道,发挥媒体舆论导向作用。加大宣传教育力度,增强职工和群众的主人翁意识,构筑全社会共同维护的大格局,使破坏、损毁、盗卖城市公用设施的不法分子成为“过街老鼠”。

三、齐抓共管,构建维护城市公用设施联动体系

当前,要有效改善我市城市公用设施的现状,维护社会公共安全,切实保护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各级各部门必须对城市公用设施管理中出现的问题尤其是盗卖和非法收购城市公用设施的问题引起高度重视。为此,市政府高度重视,发布了通告。公安、工商、城管等重点职能部门更要切实履行好自己的职责,相关部门要积极配合。

(一)公安部门。要严格按照《通告》要求,加大打击盗卖和非法收购违法犯罪行为的力度,要认真整顿城区废旧金属收购市场治安秩序,强化管理,坚决堵住销赃渠道,建立特种行业管理长效机制。公安机关在专项整治期间要集中力量,加强排查,加大打击力度。要根据不法分子的活动规律,经常有的放矢进行夜间伏击,一旦发现有盗窃市政设施的行为,立即进行查处;对于盗卖和非法收购行为猖獗的,要依法予以处罚,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

一律依法予以取缔。三个区政府要积极配合,要通过这次专项整治行动,使城区废旧物资站点的布局得到清理并重新规范。

(三)城管部门。要加强对城市公用设施的巡查,对发现的问题及时整改或通知设施权属单位采取补救措施,以维护正常的城市管理秩序和确保社会公共安全;对流动销售城市公用设施废旧材料和非法占用公共场所摆摊设点收购、堆放废旧材料的,依法予以查处;要采用监控手段或运用现代科技管理城市公用设施,学习先进城市的经验,可逐步在城市公用设施管理上采用全程监控手段、在城市主要公用设施上装配探头、或在设计井盖等公用设施时装配发光防窃技术,以此减少城市公用设施的失窃率。

(四)三区政府。废旧物资回收站点多数在小街小巷,既污染环境又影响市容。为净化城市便于管理,废旧物品的收购站点和仓储保管地点要退出主城区,三区政府今年底前集中在城郊选址建立废旧物资交易市场,统一规范管理,便于公安、工商、城管、环保的各项管理工作,从源头上切断城市公用设施被盗后的去向,堵住销赃的渠道,让盗窃者无处销赃,从根本上杜绝公用设施被盗情况的发生。三区政府一方面要引导社区居民提高道德水平,树立家园意识,发现盗窃、破坏市政设施的行为及时举报;对有功人员给予奖励;另一方面要强化公用设施的属地协管制度,对分布于社区里的公用设施定点定人协管,形成市民参与保护公用设施的防范体系。

(五)环保部门。加大环境保护执法力度,对未经审批的废旧物资回收站点,坚决予以取缔。

(六)建设部门。要加强未移交小区的管理力度。一方面要严格督促开发商将应配套的设施予以配套完善;另一方面配套设施在未移交期间要注意划分区域分类管理,小区建成后要按照建设规范进行移交。

(七)宣传部门。要加大宣传力度。宣传部、广电局要充分运用电视、电台、报刊等新闻媒体加大城市公用设施保护的宣传,营造“保护城市公用设施人人有责”的良好氛围;要加大对盗卖和非法收购城市公用设施不法行为的曝光力度,增强警示教育效果。

(八)综治部门。要将社区公用设施的保护情况,纳入年度综治项目,视其保护情况给予评定打分。

对城市公用设施的管理,要建立权属单位负责制。本着“谁拥有谁负责”的原则,公用设施权属单位应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建立健全各项制度,加强管理,定期检查,守护好各自的设施;各设施权属单位还应建立相应的配合协调制度,相互协作,互通信息,对检查过程发现的问题及时通气;要设立奖励基金,对举报查实或有突出贡献者给予奖励。今天到会的公用设施权属单位,在会后要对已被盗和毁损的公用设施,抓紧时间进行恢复,以维护城市正常的秩序,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和良好的生活环境。

同志们,城市公共设施的管理是一项系统管理工程,单靠权属部门和城管部门是不够的,要动员全社会,共同参与保护市政公用设施,共同打击盗窃、毁坏市政公用设施的违法行为,以我们的实际行动,践行“三个代表”的要求,才能使我们的城市管理水平上台阶,才能更好维护城市公共利益和广大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使我们的城市更加美好和谐,群众更加安居乐业。

环模复核工作组的各位领导和专家:

首先让我代表市委市政府向你们前来复核我市的国家环保模范城和亲临指导我市今后的创模工作表示欢迎和感谢!

下面我代表市委市政府向国家环保总局汇报我市巩固、提高国家环保模范城市成果的工作情况。

我市荣获国家环保模范城市称号已经过去三年十个月的时间。然而,这一殊荣一直激励着市委市政府和全市人民为把xx做大做强做精做美而努力奋斗;一直激发着市委市政府和全市人民为把xx建设成为世界一流人居环境而奋力创造;一直鼓舞着市委市政府和全市人民为把打造xx成为可持续发展的绿色城市而拼力开拓。如果说xx市自创模以来经济逐渐上去了,社会逐渐进步了,环境逐渐优美了,其中在一定程度上得益于创模精神的滋润和引导。

一、珍惜环模殊荣 加大创建力度

省委副书记、市委书记xxx同志经常讲:“环境就是生产力、生命力、竞争力”。那么,创模就是最有利于实现发展生产力,增强生命力,提高竞争力的过程和途径。这也是几年来我们在创模实践中的亲身体会:环保模范城这一荣誉的含金量之所以高,就是因为创模过程是推进城市社会、经济、环境可持续发展的动力和源泉。于是我市十分珍惜国家环保模范城市这一殊荣。

首先,市委市政府提出“以环境立市”,作出“把xx做大做强做精做美”的战略决策。环境保护是市委市政府工作的经常性议题,在今年市委第10次代表大会的报告中提出“高标准高水平打造绿色国际性城市”的建设目标,强调“必须始终把环境建设放在突出地位,一切有碍于环境的东西都必须为环境让路,努力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与环境效益的统一”。

其次,市委市政府着眼长远,组织国内外著名专家编制新xx未来的城市总体规划。目前已完成城市总体概念规划,其中有关环境方面的规划原则是:坚持新城区建设用“加法”,旧城区用“减法”,不论新区老区都最大限度地降低建筑密度,最大限度地扩大公共绿地,到20xx年全市绿化面积达到45%以上,人均公共绿地面积达15平方米以上,努力营造城在绿中、城在水中、城在花中的绿色优势,把xx建设成为中国独具特色的热带花园城市。并将严格按照“环评法”的要求,申报国家环保总局对我市城市总体规划进行环境影响评价,使之成为我市规划环评效应的典范。

再次,市委市政府不断加大创模的工作力度。我们始终认为,荣获国家环保模范城市仅仅是创模工作的新起点,巩固、提高、扩大环模成果还要做大量实实在在的工作,还要走相当艰巨的路程。三年多来,财政本不宽裕的xx仍然投资近30亿元用于环境建设和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完成南渡江防洪堤、海甸溪防潮堤等防洪防潮工程,中心城区污水管网工程,颜春岭垃圾处理场二期工程,美舍河xx段综合整治工程;建成宏伟壮丽的世纪大桥、滨海立交桥、西海岸带状公园等骨干项目;年年组织开展种类型不同层面的专项整治和环境综合整治,建成区绿化覆盖率达43.4%,空气质量保持全国一流。对创模工作的力度加大,不仅使环模成果得到升华,而且有效地对其他全国性创先活动产生良好的辐射和导向,近年来我市先后荣获中国优秀旅游城市、全国城市环境综合整治优秀城市、全国造林绿化十佳城市、全国卫生先进城市和国家园林城市等10多个荣誉称号,塑造了城市新形象,提高了城市知名度,改善了城市大环境。

二、突出环境抓硬件 综合整治不断线

创模工作的实践使我们充分认识到,环境保护工作的成效如何在很大程度上一靠投入,二靠管理。象xx这样的无煤烟型城市的生产生活废水和生活垃圾如能实施集中处理和无害化处置,市内地表水如能清淤、截流,那么城市的环境质量就能从根本上得到改善,污染物排放总量就能从总体上得到控制。xx市最突出的环境问题是地表水污染、噪声污染和生活垃圾污染。近年来,市委市政府把解决突出环境问题摆上城市建设与管理的重要位置,着力从消除污染的硬件配套设施上,从深化环境管理的举措上下功夫。

一是实施中心城区污水管网工程。我市在1999年底提前一年实现“一控双达标”时,白沙门城市污水处理厂刚刚竣工投入运行,城市污水集中处理率仅达52%,为充分发挥日处理30万吨污水处理厂的运转功能,几年来累计投入污水管网建设近2.5亿元,使目前的城市污水集中处理率高达80%以上,对巩固“双达标”成果,消除近岸海域污染,改善地表水功能起到关键性作用,使xx碧海蓝天的美景更加迷人,黄金海岸更加吸引八方游客。

二是实施颜春岭垃圾处理场二期工程。二期工程建设不仅满足了我市逐年递增的日产垃圾无害化处理的需要,而且建成了垃圾废液处理系统,有效防止了垃圾废液污染周边环境和污染纠纷、事故的发生。

三是实施“两湖两沟”净化水体工程。去年对“两湖两沟”进行了第二次清淤,并完善了湖周沟岸的彻底截流,今年又配套了清水补充系统,使“两湖两沟”的水质达景观水体要求。岸边垂柳,景映湖中,地绿水秀的意境代替了昔日的“臭水沟”。

四是实施美舍河综合整治工程。美舍河是横贯我市南北的重要河流,河床被占,污染严重。该工程不仅要解决防洪排涝问题,而且要解决水体污染问题,同时还要营造带状公园的城市景观。目前xx段5.7公里已全部竣工,拓宽了河道水面,截流了两岸污水,清除了河床淤泥,铺设了两岸步道,绿化了沿河两岸,填补了沿河区域没有公园的缺陷,已成为沿河两岸市民漫步休闲的好去处。该工程已累计投入2亿多元。美舍河琼山段整治工程已完成70%,市财力再紧张,我们也要尽力筹集资金早日把它整治好,给琼山区沿河市民提供一道靓丽的风景线。

五是实施清洁能源工程。我市在前几年累计投入4.5亿元燃气管理工程的基础上,今年又投入近2亿元将东方、福山两地的天然气输入xx。海南椰岛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兴业聚酯股份有限公司、xx欧化印染有限公司、亚太啤酒厂等一批大中型企业将原来的燃油锅炉改为燃气炉,使xx被誉为“无烟城”的美名增添光彩。

六是实施环境综合整治工程。城市环境综合整治既是一项环境管理制度,也是一项被实践证明的城市建设与管理的有效举措。如果说xx比过去变得洁美了,宁静了,舒适了,其主要原因是市委市政府历届班子组织开展城市环境综合整治不断线。上一任市委书记蔡长松同志,到任做的第一件事是向机动车废气、噪声污染宣战,组织长达三年之久的“交通污染专项同整治”。新任省委副书记、市委书记王富玉同志到任做的第一件事是向环境噪声宣战,组织公安、交警、交通、环保、工商、城管、文体等职能部门联合开展“环境噪声污染综合整治”。两任市委书记抓的第一件事都是环境污染整治问题,绝非巧合,是历届市委市政府对开展城市环境综合整治高度重视的共鸣和反应。近年来先后组织开展“中心城区街边店铺环境污染专项整治”、“金贸区环境综合整治”、“白色污染专项整治”、“淘汰氟里昂专项整治”、“城郊结合部环境卫生综合整治”等十几项环境综合整治活动,其中,“严肃查处环境违法行为遏制污染反弹专项治理”和“综合治理不法排污”联合执法整治活动,对于控制新污染源的产生,巩固“双达标”成果收到良好效果。从今年四月份至今,市委市政府组织开展的“八查十治”环境综合整治,其整治的范围、内容、规模和力度都是空前的,各区政府和市职能部门与市委市政府签定责任状,市纪委、市委组织部将此项整治活动进行跟踪督查,确保整治到位。目前“八查十治”已初见成效,尤其是“乱采滥挖、“乱砍滥伐”、“乱捕滥杀”、“乱搭滥建”、“乱填滥占”、“乱丢滥倒”、“乱涂滥贴”等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的违法行为得到有效遏制。

国家环保总局x局长曾经指出,获得国家环保模范城的城市下一个目标是创建生态市。海南是国家批准建立的全国第一个生态未范省,建成生态省需要30年时间,我市建成生态市力争用20xx年时间。我们认为,在创建生态市这一漫长的进程中,其创建的指导原则、基本框架、核心内容还是离不开创模的基本精神。从这个意义上讲,创建生态市是创模的继续,创模的提高和发展是建成生态市的必由之路。自20xx年2月我市被授于国家环保模范城市之日起,市委市政府注重从以下几个方面深化、拓宽创模工作的新思路和新举措。

一是实行三大战略调整。我们认为,环保模范城的精华在于引导城市的可持续发展,在于从生存、发展空间上、战略上把握和调整生产、生活方式成为良好的生态循环,于是,我们进行了三大战略性调整。其一,调整了工业布局。把位于中心城区的老工业污染源几乎都已搬迁到xx下风向的新工业区,大大改善了中心城区的环境质量,为广大市民提供了舒适的工作、生活环境,也为工厂企业提供了新的发展空间和潜力。其二,调整了经济结构。巩固提高了第一产业,加速发展了第二产业,优化拓展了第三产业,使20xx年的财政收入达到历史最好水平,为环境建设提供了财力保障,仅在空气质量自动监测系统、二级监测站建设、环境监察规范化建设、电脑开发、监察监测用车等方面的环保能力建设就投入了近20xx万元,全市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在省下达的指标之内。其三,调整了发展战略。市委市政府从xx生态环境资源的实际出发,确立了“两地一中心”(高新技术产业基地、热带滨海旅游胜地和区域性商贸中心)的绿色发展战略。20xx年完成工业总产值161.38亿元,比20xx年增长1.5倍,其中高新技术产品产值占工业总产值31%,一批电子信息、生物制药等高新技术产业基地初步形成。旅游总收入33.75亿元,全国热带滨海旅游胜地构架初步形成,开始走出一条新兴工业增产不增污,繁荣经济贸易增效不增污,发展旅游增景不增污的绿色产业发展道路。

二是组织编制《xx生态市建设规划》。我们委托中国科学院生态环境研究中心编制的《xx生态市建设规划》已通过有关专家评审,鉴于xx行政区划调整,我们正着手编制新xx生态市建设规划,力求规划近期目标达到:(1)生态产业形成一定规模;(2)绿化覆盖率全国领先水平;(3)生活垃圾及污水无害化、资源化水平全国领先;(4)环境质量保护全国一流;(5)居民生活质量达全国先进水平;(6)人居环境达全国一流。与此同时,我们还组织市规划、水务、城建部门联合制定“全市水系改造规划”,目前市政府已出台“xx市整治地表水实施方案”,注重解决市区内无水源补给的地表水体的净化美化问题,使死水变活水,静态水变动态水,污水变秀水。

三是大举城市绿化美化。自建成1250亩的“万绿园”之后,市委市政府便作出建造“西海岸带状公园”的决定,在占地1600亩,长10公里的西海岸修建了观海人行步道10公里,种植椰子树等多种树木2万多株,花草覆盖整个海岸线,在沿线上塑造不同风格的10个景点,把观海长廊园林灯连成一片,达到了“把海露出来,把路连起来,把地绿起来,把灯亮起来,把景美起来”的建设目标。近年来,我们结合旧城区改造和对建筑密度过大的新区进行调整性拆除,将拆除的地面做绿地,仅在中心城区内就新建了街边绿地、街头公园48块,植树18万株,种植花灌木近100万株,地被植物40万平方米,摆放鲜花35万盒,新增绿地面积300多公顷。今年8月起我市又启动xx五大道路出口“三边”(海边、城边、路边)造林绿化工程。该工程为种植几十个树种林木为主体的城市森林生态体系,提高城市森林覆盖率,总造林面积达10万亩,以展示“城在绿中”的生态环境。

四是开展饮用水源保护区建设。市委市政府一贯把水源地保护放在环境保护工作的重要位置,把它当作制约城市发展要素的战略任务来抓。创模时我们建立了永庄水库、金牛岭地下水源保护区,近两年来,我们又建立了沙坡水库保护区,目前又正在开展南渡江龙塘饮用水源地保护区的建设工作。该水源是xx目前和今后的主要生产生活供水水源地,我们将严格按照建立保护区的规范要求,彻底解决保护区周边污染问题,并在水源地取水点安装水质自动监测系统,以保证取水安全。

五是开展文明生态村建设。从20xx年起,市委市政府将四套班子领导的乡村工作联系点作为建设文明生态村的试点单位,力求把文明生态村建设成为生态市建设的重要切入点,推动城市化发展的进程。目前已从原来35个试点乡村扩大到85个文明生态村。在此基础上,按照《市文明生态村建设工作规划》和《市文明生态村规划编制工作方案》,成立了三个生态村建设规划工作小组,对新一轮135个文明生态村建设进行规划设计,使文明生态村建设步入系统、规范、深化的发展轨道。通过创建文明生态村,不仅整治了乡村脏乱差,修建了乡村道路,建立了垃圾收集站,配备了垃圾清运车,设立了文化娱乐场所,营造了乡村花园,而且建立了一批生态农业基地和生态经济产业带,创建了“冬瓜村”、“槟榔村”等各具一格的“一村一品”生态产业专业村222个,为全面建设小康走出了一条新路。

各位领导、同志们,市委市政府相信,通过国家环保总局对我市创建环保模范城的复核,必将成为加强我市经济建设、城市建设、环境建设的新动力,必将成为加快我市率先基本实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新活力,必将成为加速我市打造绿色国际性城市的新起点。一个充满生机与希望的新xx将会展示在世人面前。

谢谢大家。

同志们:

一要进一步树立决心,坚定不移地推进创卫工作。开展“五城联创”的目的并不是为了拿几块牌子,而是根据我市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根据提高老百姓生活质量的需要,进一步把xx城市建设得更加美好。从目前现状看,我们的差距真的很大,省指导检查给我们指出8个方面的问题,对我们可以说是一次当头棒喝。大部分老百姓还居住在尚不如人意的生活环境里面,我们这些领导干部应该感到压力和责任,要对照“三个代表”的要求,深入思考我们这一届党委、政府领导班子究竟应该为老百姓做哪些事情。看到问题是一个方面,树立信心、取信于民,努力改进和解决所存在问题又是另一个方面,要按照党委、政府对广大市民群众的承诺,按照总体工作方案确定的工作标准和时间进度要求,扎实全面推进创卫工作。现在一些部门、单位对创卫工作在一定程度上还存在着畏难情绪,或多或少还存在拈轻怕重、相互推诿的情绪,客观上有工作体制机制没有完全理顺的问题,主观上也还有思想认识不到位、信心不足的问题。对此,我们还是要进一步统一思想、提高认识,采取明确分工、交办任务、落实责任的办法来解决。我们既要看到困难,更要树立信心。要进一步做好创卫的宣传发动工作,统一思想,增强信心,使创卫工作深入人心,让人人都认识到创卫的重要性,人人都投入创卫工作。创卫宣传发动工作做好了,可以调动方方面面的主动性、积极性,增强创卫工作动力。下一步的宣传发动工作要增强针对性,重心放在需要重点整治的行业和区域,放在引导发动从业人员和居民群众上。要配合专项整治开展专项宣传,使广大群众认清存在问题的危害,认清业主和普通居民的责任,形成创卫工作人人关心、人人有责的氛围。在加强媒体宣传同时,主管部门、牵头部门、各区块单位都要结合本职工作主动进行宣传。没有广大群众的支持和参与,一个城市是不可能做到长效保洁的。宣传发动工作由市“五城联创”办公室为主,具体工作中要加强与新闻部门、牵头部门的协调配合,在近期集中开展一些宣传发动工作,再造氛围,为下一步推进专项整治创造良好的群众基础。

二要加强分类指导,认真研究解决问题的方法。创卫大排查共查出市容环境方面33类24500多个问题,看起来数量巨大,但从大的层面分析,主要是市容环卫“十乱”问题、基础设施配套跟不上的问题、管理环节不到位的问题;从管理主体划分,不外乎是块与条的问题。对这些问题,关键要分门别类进行梳理,进一步明确责任,有针对性地落实解决问题的办法和途径。一是加强分类指导。要通过细化分类,把握问题的共性,对照管理体制和政策,按照属地管理、行业管理和条块结合的原则,分清归口管理的部门、区块,落实相应的管理办法。对原有管理办法中未能涵盖和新出现的涉及面广的问题,市“五城联创”办公室要结合实际尽快确定责任主体。对每个问题的责任分工,一定要梳理清楚,交办落实到位。二是注重长短结合。创卫工作面广量大,而我们的工作力量有限,必须做到长短结合,在立足建立长效机制基础上,结合开展一些必要的集中突击整治。对一些涉及面广的突出问题,可以采用集中整治、加强阶段性管理的措施,该配套的配套,该搬迁的搬迁,该拆除的拆除。最近,我们正在开展城市“牛皮癣”的集中专项整治工作,接下去,还要有计划地开展农贸市场、城中村、城郊村环境卫生、六小行业、占道经营、乱停乱放等一系列集中专项整治工作,坚持一个个战役接连打下去,打出声势,打出成效。对有些需要长期关注、偏重日常管理的问题,必须建立和落实经常化的管理体制,明确职责,抓巩固提高。有的农贸市场、菜市场设施非常陈旧,问题成堆,能不能考虑重建,值得探讨,会后有关部门、单位要尽快下决心采取行动。对一些目前解决条件尚未成熟的问题,如投入巨大的硬件设施,可以从规划层面先行考虑,目前可以侧重加强环境卫生管理,着力达到整洁、有序的效果。三是采取堵疏结合。对一些成片成气候的现象,如占道经营等,要充分考虑经营者的生活出路问题,采取堵疏结合的办法,制订激励政策或规划建设新的经营场所加以合理引导。

三要落实工作责任,全面加快创卫工作进度。对所有排查出来的问题,要分别明确落实六大区块和各部门的工作责任。今天,市“五城联创”办公室正式向各部门、单位交办了第二批创卫工作任务,柯城区、衢江区、巨化、开发区、西区、高新园区六个区块和市各有关部门都要高度重视,本着分工合作、认真负责的精神加快落实和推进各项工作。具体工作中,市“五城联创”办公室主要负责政策协调、进度协调和一些职责不清问题的协调,市、区两级党委、政府领导都要积极参与重点、难点问题的协调,牵头部门要加强工作协调。责任部门要切实按照工作分工负起责任,遇到难题要主动协商解决,绝不能相互推诿、坐等观望。创卫工作已经到了关键时候,各部门、单位都要相对集中人员和工作精力,确保在限定时间内完成交办任务。创卫工作离不开必要的经费投入,近段时期,市政府已陆续安排了一批创卫经费,今后还会根据实际工作需要追加必要的经费。在市财政尽最大努力保证创卫工作经费的同时,各区块、各部门都要舍得加大创卫投入,想方设法采取多种形式、多种渠道筹集创卫设施和工作经费,竭尽全力弥补市容环卫硬件设施和管理工作的薄弱环节,确保达到创卫达标的要求。市“五城联创”办公室和创卫办,市委、市政府两个督查室要加大创卫工作专项督查、督办力度,对工作拖沓、办事不力、督而不办的部门、单位要给予通报。市里已经决定成立六大区块创卫工作专项督查小组,今天会后,市创卫办要加快抽调人员,尽快开展专项督查工作。各级各部门要深刻领会市委、市政府的工作意图,切实按照创建工作责任书的要求,高标准、严要求、快进度,全力以赴开展各项创卫工作,确保如期完成创卫工作任务。

城乡规划工作计划 城乡规划专业学篇六

不少人都曾经这样问过自己:人生之路到底该如何去走?记得一位哲人这样说过:走好每一步,这就是你的人生。是啊,人生之路说长也长,因为它是你一生意义的诠释;人生之路说短也短,因为你生活过的每一天都是你的人生。每个人都在设计自己的人生,都在实现自己的梦想。

有道是:凡事预则立,不预则废千真万确。对自己要做的或是将要做的事没有任何准备就是在为失败做准备。

一直以来自己有一个习惯就是在做任何事情之前,都会考虑一下,有一个小小的计划,当然这并不是预不预的问题,只是我的一个习惯。在当前大学生所面对的就业压力十分的大,我们如何在以后严峻的就业形式面前做的更好,在以后应聘时从众多的应聘者中脱影而出?我们以后到底做些什么?我们以后往哪些方面发展?所以我们有必要提前规划我们的未来为我们以后的发展做好规划,也就是我们的职业生涯设计!

下面是我的职业生涯设计书:

就自身而言,我认为自己的兴趣与爱好其实是比较广泛的,具体的讲自己对电脑、军事文学以及音乐方面比较感兴趣,同时还比较关心体育方面的新闻。而我的爱好也是基于这些兴趣之上的喜欢玩电脑、喜欢看书、喜欢听音乐、喜欢交朋友。

(1)性格的态度特征:我的性格比较诚实、正直的,相对谦虚但不乏张狂,在做事情时认真勤奋责任心强,同时有一定的创新意识。在自己的生活与同学及其他人的交往中是比较大方的,同时自己做事情虽然细心但还是比较马虎的。

(2)性格的情趣特征:我的性格在情趣上比较容易冲动,情绪欠稳易波动。

(3)性格的意志特征:我的性格在意志方面是比较果断、顽强、有点倔强,坚持对一些事情不会轻易放手。但是不可否认的是在意志力控制方面做的不是很好,这或许是我的一个比较大的缺点,在对事物的预知上是属于乐观但同时有比较强的忧患意识。

(4)性格的理智特征在感知注意方面,我是属于那种主动观察的类型;在想象方面,我是属于主动想象的类型,是那种发散型的类型,同时我认为自己在做事情的时候是现实主义与幻想主义的结合。

在一般能力上,我认为我的智力还是中等偏上的,在注意力上比较集中,善于观察,记忆力较强,思维比较开阔,想象力较强。在特殊能力上,也就是我的特长上,我认为自己并没有什么特长,只是自己的兴趣所到对一些东西投入了,或许会做的较好一点。

(1)我的个人能力:在能力上我自知自身能力还是比较欠缺的,但是通过大学近一年的学习生活与锻炼,我认为我的社会交际能力比较强,具有一定的组织领导能力、实践能力较强。

(2)我的相关经历:我相信我在大一里面,在社会实践方面还是比较强的,我利用双休日时间去做一些各种各样型的大学生兼职活动,一是为父母减轻一些负担,同时锻炼自己的社会实践能力,二是利用这些机会去学习别人家的工作方法和管理经验,同时开阔自己认识社会的视野。

(3)相关知识:通过平时的课堂学习加上课余时间的自我学习,对自己所学的专业知识有一定特别的深入了解,同时对其他各门专业知识也都稍微略知一二。

(4)个人品质:在个人品质方面,我的道德还是可以的,拥有强烈的同情心,自己也没有什么不好的个人习惯,同时会比较考虑他人的感受。

(5)人生格言:知识成就命运,梦想铸造未来!

总的来说,我认为我的潜能还是比较大的,因为我相信自己可以的,我一直对自己有很强的自信心,相信自己在以后会有比较大的发展空间,当然这是建立在自身努力的基础之上的。

前面我也说过,按照美国霍兰德的职业兴趣理论,我是属于那种企业型的职业性向。因通过前面的自我认识,我认为自己组织领导能力上,交际能力上还是可以的,同时我所学的专业是经济管理(工商管理),这与企业型的职业性向是比较接近的,主要的是自己有这方面的理想,我的理想是有一天拥有自己的公司!

金无足赤,人无完人。没有一个人是十全十美的,我们都有自己的优缺点,我当然也不例外,所以我必须对自己的优缺点有清醒的认识。

我的优点:

(1)我的兴趣比较广泛,对事物的接受能力强。

(2)社会实践能力以及组织协调能力较强。

(3)对人诚恳、大方、喜欢与人交流,社会交际能力强。

(4)特长虽然没什么特别突出的,但我认为我开朗的性格以及交际、实践能力就是我的特长。

(5)在学识上我喜欢看一些历史、军事、地理之类的书,对我们中国的历史文化有较强的认识,对国外的知识有较多的了解,同时还喜欢看一些散文。

(6)忧患意识强,做事情计划性较强。

(7)我自问不是什么聪明的人,但我相信我的智商是中等偏上的:在道德上虽然不是高尚的人,但起码我认为自己不会破坏社会道德,我的同情心是很大的。

我的缺点:

(1)我的缺点还是比较多的,自己的缺点就是有时候做事情比较粗心,有时可能会丢三落四,做事情有时候会比较冲动,考虑问题不全面。

(2)由于性格比较直,所以有的时候或许会得罪一些人。

(3)我的另一个缺点是脾气有点倔强,认定的事情就一定要做到而且要做好。

(4)社会实践的经验不丰富,对许多方面的知识了解不够,且没有积极去学习。

所谓江山易改,本性难移,虽然目标艰难,但可凭借那份积极向上的热情鞭策自己,久而久之,就会慢慢培养起来,充分利用一直关心我的庞大友团的优势,真心向老师、同学、朋友请教,及时指出自己存在的各种不同并制定出相应计划以针对改正。

三年行动规划:

(1)认真扎实地学好专业知识,这点无须赘述但至关重要。

(2)积极参加社会实践活动,要充分锻炼服务意识及各方面工作能力,提高人际交往能力,一如既往地参加有意志的志愿者活动。适当参加企业和机关的实习活动,提高实战能力。

(3)继续不断提高英语和计算机水平,把四、六级英语和计算机等级考试证书拿到手,但决不为考试而考试。

(4)继续听有意义的讲座,在xxx有意义的资源讲座资源很多,我们的学校也离xx图书馆很近,一定要充分利用好这些知识资源,博读精读结合,扩大知识面,开阔视野,提高素养。

(5)通过各种途径提高一下能力:团队合作能力、沟通能力、协调能力、稳重求变的创新能力、效率意识、执行力、领域力、发现问题解决问题的能力、概括能力、策划能力、组织能力、应变反思能力等。

(6)通过各种途径,进一步培养以下素养:感恩、欣赏、胆大心细、耐心、包容等。

大学毕业后的十年规划:

美好愿望:事业有成家庭幸福美满

事业方向:企业高级管理人员

1、社会一般环境分析

中国政治环境稳定,经济环境优越,外企增多,国企走出国门。

2、管理职业特殊社会环境

管理人才市场广阔,迫切需要在中国发展企业,必须适应中国国情,外企进入中国必须本土化,因此既要了解西方管理理论,更要了解中国国情。

3、行业和企业分析

要通过实践工作学习,总结出适应当代中国国情的企业管理理论,由于中国加入wto,商务运作逐渐全球化,国内企业经营也逐步与国际惯例接轨,分析企业文化发展战略和公司的价值观正确与否,熟练处理职务工作,熟悉外资企业运作及企业文化,能与公司上层进行无阻碍地沟通。

职业生涯规划实施方案:

差距:

1、跨国企业先进的管理理念和丰富的管理经验。

2、作为高级职业经理人所必备的技能/创新能力。

3、快速适应能力欠缺。

4、身体适应能力有差距。

5、社交圈太小。

缩小差距的方法

1、教育培训法

(1)充分利用毕业前在学校学习的时间为自己补充所需要的知识和技能,包括参与社团活动,广泛阅读相关书籍,选修/旁听相关课程,报考技能资格证书。

(2)踏上工作岗位后,要充分利用公司给员工提供的培训机会,争取更多的培训机会。

2、讨论交流方法

(1)在学校期间多和老师、同学们讨论交流,毕业后选择和其中某些人经常进行交流。

(2)在工作中积极与直接上司沟通,加深了解,利用校友众多的优势参加校友联谊活动,经常和他们接触交流。

3、实践锻炼方法

(1)锻炼自己的注意力,在嘈杂的环境里也能思考问题,正常工作,在大而嘈杂的办公室里有意识地进行自我训练。

(2)养成良好的锻炼/饮食/生活习惯,每天保证睡眠6~8小时,每周锻炼三次以上。

(3)充分利用自身的工作条件扩大社交圈,重视同学交际圈,重视和每个同学交往,不论身份贵贱和亲疏程度。

规划不只是写出来,更要实际去做、去实现,也要在实践与思考中去不断完善。人生的路是自己走出来的,加油吧,相信自己!

城乡规划工作计划 城乡规划专业学篇七

济宁市综合行政执法局政策法规处 王常磊

第一种观点认为适用《城乡规划法》。理由是原违法建设曾违反了《城市规划法》,且一直处于持续状态,现在依然违反着城市规划,其违法行为至今仍未改正,应适用《城乡规划法》予以查处。

第二种观点认为适用《城市规划法》。理由是按照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不能用后实施的法律去规范先前的违法行为。

第三种观点认为适用《城市规划法》进行处罚,但在执行阶段适用《城乡规划法》赋予的强制执行权,不申请法院执行,而由城市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拆除,高效快捷。笔者认为,对此类违法建设应适用《城市规划法》进行查处。法律的溯及力又称法的溯及既往的效力,是指新的法律颁布后,对其生效前的事件和行为是否适用的问题,如果适用,则具有溯及力;如果不适用,则不具有溯及力。一般认为,它包括两个方面的含义,一是溯及约束力,即对法实施前的行为进行约束和处罚。二是溯及保护力,即对法实施前的行为进行保护和救济。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明确规定

《立法法》第84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这条规定实际上就在我国确立了“法不溯及既往是原则,法溯及既往是例外”的基本原则。在《城乡规划法》中没有“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因此,就不存在溯及既往的例外。那么是否适用“从旧兼从轻”的原则来选择法律适用呢?《立法法》第84条“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的但书规定,实质上就是在我国法律适用上确定了“从旧兼从轻”的原则,但是,《城乡规护法》并没有特别的规定,因此不能适用“从旧兼从轻”的原则。退一步讲,即使能适用这条原则,《城乡规护法》对违法建设的处罚规定也重于《城市规护法》,也应适用《城市规护法》。因为,《城市规划法》规定了违法建设只有在“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情况下,才予以拆除处罚,而新的《城乡规划法》则摈弃了“严重影响规划”的提法,规定“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从条文表述上可以看出,对违法建设无论是在罚款幅度上,还是在予以拆除的条件上,新法都给予了重于旧法的规定。综上,赋予《城乡规划法》溯及既往的效力,违背了立法法的宗旨。

二、法对人们行为规范作用的属性决定

从行为理论上讲,在生活实践中,人们的认知程度有限,只能根据现存的法律法规来约束和规范自己的行为,让一个普通人去预见自己的行为是否符合尚未生效甚至尚未制定的法律的要求,是不可能也不现实的。违法建设当事人也同样如此,当时实施违法建设行为时,不可能想到其违法建设行为后的法律对自己的违法建设是罚款、是没收还是拆除,换句通俗易懂的话讲,如果想到事后的法律对自己的违法建设罚款幅度这么高,处罚力度这么大,违法成本如此之高,或许也就不再实施违法建设行为。因此用适用新法去弥补新法生效前出现的空白很容易损害公民的权利和自由。不溯及既往,这是由法对人们行为规范作用的属性决定的,用事后创设出来的规定约束和惩罚事前的行为,与法治精神相违背。

三、有建设部相关通知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复函予以借鉴

1990年4月1日,《城市规划法》实施,《城市规划条例》废止时,也出现过类似的问题。《城市规划法》实施后,一些地方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断给建设部去电或去函,询问在该法实施前发生的违法行为,在该法实施后发现并需作出处理,应当适用于《城市规划法》还是适用于《城市规划条例》。为此,建设部于1990年11月8日就《城市规划法》的法律溯及力问题以(90)建法字第577号文向全国人大常委会请示,提出“按照法律一般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在该法实施后处理该法实施前发生的违法案件,还是应当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条例》,而不应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1990年12月11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以常办〔1990〕秘字第093号函复:“关于城市规划法的法律溯及力问题,同意你部的意见。请按此办”。为此,建设部于1991年2月20日专门下发了《关于的法律溯及力问题的通知》,对此问题予以了明确。

至于第一种观点,有人认为,违法建设行为结束后,其违法行为一直处以持续状态,直至持续到新的《城乡规划法》实施,应用新法处罚。其实,这种观点混淆了违法行为处罚时效和法的溯及力问题。《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此条仅是对“时效制度”的规定,也即违法行为有连续(在较长时间内反复实施同种行政违法行为的情形)或继续状态(一个违法行为发生之后,行为以及由此造成的不法状态一直处于持续之中)时,不受两年时效的限制,未超出处罚时效,依旧可以追究其法律责任。但前提是此违法行为已经实实在在的处于一种违法状态,其违反的法律是确定和存在的。本条旨在解决的是在违反法律确定的情况下对违法行为的追究处罚问题,而不涉及法的溯及力即法的适用问题。

(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可见,行政处罚决定一旦作出,就必须得到履行,作出予以强制拆除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不代表案件的结束,只有当行政处罚决定执行完毕,才能结案。可见,第三种观点将案件的处罚决定和执行本属于一个案件范畴的两个行为生生割裂开来,虽然提高了行政效率,但于法无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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