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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有(大全5篇)

时间:2023-09-23 15:45:57 作者:LZ文人 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有(大全5篇)

随着人们法律意识的加强,越来越多的人通过合同来调和民事关系,签订合同能够较为有效的约束违约行为。合同的格式和要求是什么样的呢?下面是小编为大家带来的合同优秀范文,希望大家可以喜欢。

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有篇一

陈志科(化名)原在天空保险公司(化名)工作,1993年因大海保险公司(化名)组建,陈志科由上级公司协调调入大海保险公司工作。陈志科因身体原因与大海保险公司协商决定,陈志科开始内部退养,双方签订了《员工内部退养协议》,约定内部退养于1月1日起至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时止,在陈志科达到退休年龄的当月,由大海保险公司为陈志料办理退休手续。协议签订后,陈志科即开始享受内退待遇,由大海保险公司每月给其发放生活费3000元。在陈志科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大海保险公司为陈志科申请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社保部门答复因陈志科没有档案,无法确定陈志科的起始工作时间,无法为其办理退休手续,随后,大海保险公司停止对陈志科发放生活费。

补充:1、陈志科从天空保险公司辞职时,天空保险公司扣留其档案至今未还;

2、大海保险公司于8月3日向陈志科发放通知,称:“你于12月已到法定退休年龄,因你个人档案未转入我司的原因,我司不能为你办理退休手续。”

[仲裁与诉讼情况]

207月陈志科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1、大海保险公司补发其自内退期满至今的工资及补偿金,并请大海保险公司按以前标准按月发放3000元工资;2、为其办理退休手续等。

大海保险公司答辩称:1、双方之间自内退协议期满后已不存在劳动关系,没有给陈志科发放工资的义务;2、陈志科无法办理退休手续的责任在于其个人档案无法转入,不在大海保险公司。陈志科应通过正当法律程序向天空保险公司主张权利要回档案,办理退休手续则顺理成章,而不应对大海保险公司提出过分要求。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陈志科与大海保险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在陈志科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而双方没有办理终止劳动关系手续的情况下,应视为双方劳动关系继续存在,按照《员工内部退养协议》的规定,大海保险公司应当承担在陈志科达到国家规定退休年龄的时候为陈志科办理退休手续的协议义务,大海保险公司无论由于何种原因在没有为陈志科办理退休手续的情况下而停止向陈志科发放生活费,造成陈志科生活困难,均构成对陈志科权利的侵犯,鉴于本案不能办理退休手续的原因特殊,在作为用人单位的大海保险公司为陈志科办理退休手续前,应由大海保险公司承担陈志科的退休生活费为宜。裁决一、大海保险公司按照申诉人同等情况的退休员工待遇标准,向陈志科支付生活费直到为陈志科办理退休手续为止;二、驳回陈志科的其他仲裁请求。

仲裁裁决后,大海保险公司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大海保险公司没有为陈志科支付生活费的义务。

法院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4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的;(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中的第(二)项的规定认定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没有终止,大海保险公司应根据《内部退养协议》的约定为陈志科按原标准发放工资直到办理退休手续为止。

[律师视点]

综合本案的事实情况,无论是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还是人民法院的'结果都没能整体上把握和处理此案的矛盾,有不妥之处。下面就本案争论的焦点问题发表以下看法:

一、双方的劳动关系是否存在。

根据《劳动法》规定劳动关系存在有两种形式,一是劳动合同;二是事实劳动关系。在《劳动合同法》实施后,事实劳动关系的概念已经退出了历史舞台,今后不会再有这样的提法,因为《劳动合同法》不允许事实劳动关系的存在。因此,本案中,在办理内部退养后双方没有形成劳动与被劳动事实,事实劳动关系无法谈起,确认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只能从劳动合同入手。内部退养协议签订前没有谈起的必要,内部退养协议到期后,双方的劳动关系是否仍然存在,是问题的关键。《内部退养协议》约定,在陈志科达到国家规定的法定退休年龄时止,在陈志科达到退休年龄的当月,由大海保险公司为陈志科办理退休手续。

首先,内部退养协议是否终止,要看什么是“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应当明确的是什么是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发厅《关于企业职工“法定退休年龄涵义的复函”劳社厅函[]125号》“国家法定的企业职工退休年龄是指国家法律规定的正常退休年龄,即:“男年满60周岁,女工人年满50周岁,女干部年满55周岁。”的规定可以很明确的得出,男年满60周岁是法定的退休年龄。具体到本案,陈志科在60周岁的时候达到国家规定的法定退休年龄,自陈志科60周岁之日起双方的内退协议即已终止。

那么,内部退养协议到期终止,是否能认定劳动合同的终止呢?

是不是应按《劳动合同法》的“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金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本案争议发生在1月1日前,《劳动合同法》当时并没有生效实施,那么《劳动合同法》是否具有追溯力,即能否追溯到本案发生之日,《劳动合同法》第97条规定的很明确,劳动合同法不具有追溯力,本案不能适用《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本案发生时生效实施的仍是《劳动法》,《劳动法》第23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劳动合同即行终止”本案就是劳动合同期满导致的劳动合同终止。实际上,“(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应怎么样理解?是否应理解为“劳动者不拿养老金,单位就应该无休止的发放生活费,劳动合同永不终止”,显然这样的理解是错误的。适用法律应从整体上把握,该条规定是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那么该条的第(一)项规定的“劳动合同期满“也是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员工内部退养协议中约定的合同的期限至“达到国家规定的法定退休年龄时”。从合同法角度规定的附条件、附期限的合同的知识(附期限是一定要到来的,附条件有可能条件永远不会形成),可以认定此约定应该一种期限而不应是一种条件。根据上述规定可以得知双方的内部退养已经终止,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终止。

将“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作为劳动合同终止条件的理解应分为以下几个方面深入认识:

二、用人单位已经足额缴纳了养老保险,因其他原因造成无法办理退休手续,不能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如果是第一种情况,不能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合同不终止,有一定道理。第二种情况应当综合分析。首先,应说明是怎样理解“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劳动合同终止,能否简单的理解为享受养老待遇合同终止,不享受养老待遇合同不终止。享受与否成了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劳动者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条件有三个,一是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二是缴费;三是个人缴费年限或视同缴费年限至少满。这三个条件里面用人单位的义务就是缴费,用人单位的缴费义务完成了用人单位就完成了自己应承担法律责任。员工内部退养协议约定由大海保险公司为其办理退休手续,实际上就是协议里没有这样的约定,也应该由用人单位为员工申报退休手续,这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但是用人单位的这项义务是有限度的,比如常见的旅行社的旅游合同中约定由旅行社办量出国签证等手续,那么如果没有办下来,是不是就一定是旅行社的责任,具体问题还要具体分析,要看没有办成的原因,如果是旅行者个人未能按时提供身份证等个人原因造成的,显然让旅行社承担责任是不合理的。具体到本案,由用人单位办退休,因为个人档案不能提供,因此,造成不能及时退休的责任不在用人单位。造成劳动合同达不到劳动合同法意义上的终止条件是因为员工个人造成的,应该由员工个人承担责任。

实际上,本案的争议解决本身没有这么复杂,作为被告应该通过合法的途径向原单位要回档案,一切问题均可以得到解决。不能因为单位曾在内退协议期间给予其照顾发放了较高的工资,就想不改变现状的继续下去,而不去或者根本就不想去要回档案享受社会保障。因为社会保障的待遇可能比以前的单位发放的生活费要低。如果这种想法或者行为得到法律的支持,将会引起更大的矛盾出现,更不利于社会的稳定。试想一下,如果这种判例出现,作为员工个人谁还在乎档案,从一个单位走的时候,要不要档案无所谓,反正办理不了退休,劳动合同永不终止,单位还按时发放生活费,且有可能比养老待遇还要高。这样的判决将会动摇整个劳动法体系,动摇整个劳动保障制度。遵纪守法的用人单位按规定缴纳了各项社会保险,在劳动者达到退休年龄本应享受社会保障时,用人单位还得自己承担其“养老”的责任,试想,缴纳养老保险还有什么意义,缴纳了也得由自己养着劳动者,不缴纳也由自己养着。这样的判决从根本上将否定整个社会保险统筹体系。我们希望,在目前的形势下,应以稳定为大局,但也不能无原则的稳定,以牺牲合法利益谋求一时稳定,这不应成为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本意所在。

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有篇二

某国有服务性企业系当地执行劳动法律法规较好的用人单位,12月31日该企业将有大批职工的期劳动合同到期,经公司经理办公会讨论通过,除对个别职工终止劳动合同外,决定依法与绝大部分职工续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因该企业的经营结构和管理模式即将在实行重大改革,故公司人事部提出要在续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同时与职工约定3条终止劳动合同的条件:1、合同履行中,如遇本部门工作外包给其他专业公司,本合同即行终止,2、合同履行中,如乙方在甲方每年实施的聘用制中落聘,本合同即行终止。3、合同履行中,如遇乙方被医疗机构确诊为不适宜在服务性行业工作的传染性疾病带菌者,本合同即行终止。

那么,该企业人事部提出的约定终止条件是否合法?用人单位与职工约定终止劳动合同条件时应把握什么原则?注意什么问题?如果您是该企业人事部负责人,您将就约定终止劳动合同条件提出什么具体建议。

专家处方

终止合同的五点建议

由于《劳动法》规定的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是向保护劳动者一方倾斜的,对用人单位是有一定限制的。因此,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终止条件,从保护用人单位劳动权益来说,不仅是必要的,而且是至关重要的。但是,绝大多数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中没有约定劳动合同的终止条件,从而使用人单位对一些不符合法定解除条件,又无法继续使用的职工束手无策,从而背上了沉重的包袱,有的甚至支付高额费用协商解除劳动合同。本期案例讨论如何约定终止劳动合同条件这个问题,对用人单位非常及时和必要。就个人观点看,用人单位与职工约定终止劳动合同条件应注意把握以下几点:

二、约定的终止条件应当是除时间之外的某种事件或某种行为。在任何情况下,时间都不能作为约定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只能是时间之外的某种事件或某种行为。对用人单位来说,主要生产经营过程中出现某种事件,如生产线报废;对职工来说,主要是个人的某种行为,如出国定居考上大学或在社会上打架斗殴,经批评教育不改,其劣迹反复出现等。

三、约定的终止条件必须是合同生效前尚未出现的客观情况。如果是劳动合同生效前就已经出现的事件或行为,就不能作为终止条件在劳动合同中约定。而这里所说的客观情况,是指不能确定的情况是自然出现的,不是人为制造的,即可以预见到的,但不能是事先预谋的。这就是说,用人单位不能在劳动合同中把本单位主观制造的条件约定为合同终止条件。例如,机构合并、人事调整等。

四、约定终止条件要充分考虑生产经营特点。用人单位约定劳动合同终止条件,目的是要在这种条件出现时终止合同。因此,必须充分考虑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因为不同性质的生产性单位在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遇到的具体情况是不同的,生产经营单位可能遇到的情况在一些经营单位是不可能出现的,如果把本单位生产经营中根本不可能遇到的情况约定为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约定条款根本出现不了,约定的终止条件就失去了意义。

五、约定终止条件要兼顾到合同当事人双方的情况。由于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用人单位和职工都可能出现某些客观情况,导致用人单位不愿意继续履行合同,而又不能解除合同,因此,用人单位既要把本单位生产经营过程中可能出现的某种情况约定为终止劳动合同的条件,也要把职工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可能出现的某种行为约定为劳动合同终止条件。例如,企业聘用的部门管理人员、技术人员中,有的业务能力不差,工作业绩尚佳,也没有违纪问题。但是,其性格和工作作风与其他员工不合,多数员工都不肯与其合作一同共事,甚至表现出离职倾向。对于这种情况企业无法继续使用该职工,但又不能解除合同,针对这类问题,可以考虑约定为劳动合同终止条件。一旦出现这种情况,劳动合同即可终止。具体条款可表述为:乙方(员工)履行职责期间,经年度工作总结或职工民主评议,有一半以上员工不肯继续接受其领导或与其共事,其履行职责出现危机的,劳动合同终止。

无固定期合同不是终身合同

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有篇三

眼下,有不少用人单位在签订劳动合同时,将合同期间员工恋爱、女职工怀孕等约定为劳动合同的终止条件,用人单位不希望女职工在合同期内怀孕,如果单从经济利益角度看是可以理解的,但从法律角度看则不被允许。这既违反了《宪法》对妇女权利利益的保护,也违反了《劳动法》对女职工权利利益的特殊保护。用人单位有用工自主权,但是必须在合乎法律的前提之下,用人单位无权以结婚、怀孕、产假、哺乳等为由,辞退女职工或单方面终止劳动合同。

认清实践中存在的误区后,再分析一下约定终止劳动合同的条件应具备怎样的法律特征:

一、约定终止条件必须是合同生效前尚未出现的客观情况

二、约定终止不同于约定解除

根据合同法有关原理,合同的终止权与解除权虽然都表现为依一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使合同关系消灭的`权利,在性质上均为形成权,但二者在理论上存在不少差别:首先,法律效力不同。合同终止仅使合同关系发生将来消灭的效力,不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因此不能产生恢复原状的法律后果;而合同解除使合同关系发生既往消灭的效力,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因而对已履行的合同将产生恢复原状的后果。其次,适用的条件不同。合同终止既适用于一方违反合同,也适用于没有违反合同的情况;而合同解除主要适用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的情况。

根据如上分析,可得,用人单位可以约定作为劳动合同的终止条件的可以是:1、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可以随时解除,劳动者又没有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如约定劳动者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又如劳动者因私人事务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2、因劳动者本人原因丧失某种专业资格的。如从事食品饮食类用人单位所从事的行业有特别禁忌规定,将劳动者患慢约定为劳动合同终止条件的。又如劳动者的工作职能就是开车,则用人单位将劳动者被吊销驾驶执照约定为劳动合同终止条件的。

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有篇四

劳动合同的终止是指劳动合同期满或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劳动合同即行终止。

如果约定的终止条件是合同生效前就已经发生的事件或行为,则该合同无效。而客观情况指的是,合同终止情况的发生是自然出现的,不是人为制造的,不能事先预谋的。因而用人单位以考核结果的某种等级(层次)约定为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就具有很高的主观因素,不能作为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用人单位若要把对劳动者的考核情况作为劳动者能否胜任工作的依据,只能依照《劳动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规定办理解除劳动合同。同样,用人单位不能将企业并购、机构外包等主观制造的重大变化约定为终止劳动合同的情形也是因为这个原因。

根据合同法有关原理,合同的终止权与解除权虽然都表现为依一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使合同关系消灭的权利,在性质上均为形成权,但二者在理论上存在不少差别:首先,法律效力不同。合同终止仅使合同关系发生将来消灭的.效力,不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因此不能产生恢复原状的法律后果;而合同解除使合同关系发生既往消灭的效力,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因而对已履行的合同将产生恢复原状的后果。其次,适用的条件不同。合同终止既适用于一方违反合同,也适用于没有违反合同的情况;而合同解除主要适用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的情况。

根据如上分析,可得,用人单位可以约定作为劳动合同的终止条件的可以是:1、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可以随时解除,劳动者又没有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如约定劳动者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又如劳动者因私人事务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2、因劳动者本人原因丧失某种专业资格的。如从事食品饮食类用人单位所从事的行业有特别禁忌规定,将劳动者患慢性传染病约定为劳动合同终止条件的。又如劳动者的工作职能就是开车,则用人单位将劳动者被吊销驾驶执照约定为劳动合同终止条件的。

国家对劳动合同的终止设定了严格的条件,并且对终止的情形做了明确的限制,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不得在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情形之外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可见,终止的情形是法定的,不允许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在此之外设定任何的终止情形。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

1、劳动合同期满的;

2、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3、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

4、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

5、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

6、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该条明确地规定了终止的法定情形,超出则属无效约定,不受法律保护,这也是劳动法与民法自治原则的重要区别。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劳动合同期满,有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但是,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劳动者的劳动合同的终止,按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执行。该条规定是指具有下列六种情况之一,用人单位不得终止劳动合同,必须将劳动合同的期限顺延至该情形消失时,才能终止劳动合同:

2、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该项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执行,即职工按照工伤保险的规定享受有关待遇。

3、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4、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该条就是通常所讲的女职工的“三期”的规定。

6、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劳动合同法》第七十一条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任何一方都可以随时通知对方终止用工。终止用工,用人单位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终止劳动关系协议书

____________:

我们双方于________年_____月_____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将于________年_____月_____日期限届满(终止条件已出现),单位(本人)决定不再续订劳动合同,现根据《劳动法》第_____条的规定,决定与你(单位)终止劳动合同,请你(单位)于________年_____月_____日前到__________________部门(给予)办理终止劳动合同手续。

通知方(签名或盖章)

年月日

签收回执

本人(单位)已收到单位(职工)于_______年_____月_____日发出的《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

被通知方(签名或盖章):

年月日

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有篇五

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规定双方权利与义务关系的书面协定,劳动合同是具有法律效力的,一般都要按照合同上的规定执行。但是有些情况下也会出现劳动合同终止的情况,下面为大家介绍一下劳动合同终止条件是什么。

(6)企业不复存在。企业因依法宣告破产、解散、关闭或兼并后,原有企业不复存在,其合同也告终止。

合同效力是法律赋予依法成立的合同所产生的约束力。合同的终止,又称合同的.消灭,是指合同关系在客观上不复存在,合同权利和合同义务归于消灭。

第一,在期满终止中,增加了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情形。这种情形,是指劳动合同中约定,以某项任务完成的时间为劳动关系终结的时间点。在一些法院的审判实践中,尚无因此类劳动合同终止引发的案件。但随着社会经济持续发展,《劳动合同法》进一步贯彻落实,不排除今后发生的必然性。应该说,这是一项前瞻性的立法。

第二,在条件终止中,《劳动合同法》第17条规定的劳动合同必备条款中,虽然对约定条件出现时劳动关系终结没有明确规定,但这并不意味《劳动合同法》删除了该项规定。

《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都是调整劳动关系的法律,不存在上位法和下位法的从属关系,是相溶互补的并列关系。虽然《劳动合同法》未直接规定劳动合同可因约定条件出现而终止,但在第17条劳动合同必备条款中,规定了“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这里的“法律”当然包括《劳动法》。

1.劳动者开始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该项规定较之“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终止,更符合我国国情。一种观点认为,实施这一规定后,虽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因种种原因已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者(如提前退休的特殊工种劳动者),在其仍具有劳动能力的年龄段内,与新的用人单位建立的关系已非劳动关系而属于劳务关系,这将不利于对劳动者权利的保护。结合我国面临庞大就业群体的具体国情,从宏观分析,该种观点在目前历史条件下是否妥当?有待探讨。

2.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时终止。

该种情形下,劳动者已丧失了履行劳动合同法律意义上的主体资格,劳动合同应当终止履行。需要指出的是,劳动者被宣告失踪期间劳动合同处于何种状态?宣告期内是否应认定劳动合同中止?《劳动合同法》对此没有作出明确规定。审判实践中一般认为,认定该期间内劳动合同处于中止履行的状态,利于劳动关系的相对稳定和对劳动者权益的保护。

3.用人单位履约能力丧失或者主体资格丧失导致劳动合同终止。

这类情形包括:“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上述情形均意味着用人单位已无法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权利与义务,导致法定终止条件出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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